外商投资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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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范文1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商投资法范文2

一、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身份冲突

(一)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下的中国法人

外商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3]外贸部在《暂行规定》序言中即说明了外商投资公司立法的目的和性质:“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投资公司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创设的一种法律主体形式。而对法人国籍识别,目前我国法律是采用注册登记说来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第1款即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根据这一规定,法人在何国登记注册就视为何国法人,换言之,在中国法下,在中国登记注册也必然按照中国法律进行的法人具有中国的国籍。[4]这是我国认定法人国籍的一般标准,同时也是我国认定外商投资主体国籍的一贯作法,三资企业即是在这个意义上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5]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即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因此在中国的法人国籍识别法规范下,一个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注册登记创设的投资公司毫无疑问应当是中国的法人,具有中国的国籍身份,受到中国法律的调整和管辖。

(二)资本识别规范下的外国法人

外商投资性公司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创设的法人主体,具有中国的国籍,因此当然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特别是外资法律体系。但是奇怪的是作为中国法人的投资公司在外资法下仍然受到了不同的礼遇,这突出表现在:

1.投资公司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主体

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立法目的就在于吸引外资,因此三类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均规定必须有一方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换句话说,两个中国的法人设立的企业不具备外商投资企业性质,不能享受外商投资的优惠待遇。[6]但是《暂行规定》却赋予了投资公司一个非常特殊的待遇,做了一个特别处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也就是说,投资公司仍然可以成为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主体,换言之,投资公司仍然是以外国公司的身份在场的。

2.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仍然被视同为外资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一个中国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显然应当属于内资的范畴,但是作为中国法人的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在某些方面却享受到了外资所独有的超国民待遇。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即规定:“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3.投资性公司应可以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境外发起人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第二条规定:“允许投资性公司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公司境外发起人。”这一规定说明外商投资公司制度本身在某些情况下即明确将投资公司当作外国法人来对待。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对外投资仍然是被视同为外资对待的。而在中国目前所坚持的外资识别标准下,资本可能在两种情况下认为是外资,第一,来源于外国投资者;第二,来源于境外。[7]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显然是来自投资公司本身的自有资本,属于境内资本。因此,如果将投资公司的对外投资视同为外资也就必然意味着将投资公司本身识别为外国法人。不仅如此,外资法甚至外商投资性公司制度本身也在很多情况下赋予了投资公司以外国法人的身份进行经济活动的资格。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身份冲突

外商投资性公司在创设之初就具有了中国法人的身份,但是其投资仍然被当作外资对待。一个中国的法人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却被视同为外资,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在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下的作为中国法人存在的投资公司在外商投资性公司制度下却往往被明确地作为外国法人来对待,充当着某些只有外国法人才可以充当的角色。这样一种在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下的中国法人国籍和外资识别规范下的外国法人地位便使得投资公司具有了双重的身份,形成了投资公司的身份冲突。

二、投资公司身份冲突的成因透视

外商投资公司之所以会在两种法律规范下被赋予两种不同的身份,在笔者看来,这是由于两种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的差异和不同的政策与法律实践的需要所决定的。在两种需要和力量无法调和,或者实际没有进行协调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其结果就造成了投资公司具有两种冲突的法律人格属性。

法人国籍的确定有着其独特的法律意义,原因在于法人国籍的确定是跟法人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联系在一起的。[8]在我国,法人的国籍尤其具有意义,因为我国不仅按照国籍来确定法人应当适用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而且外国法人在很多方面享有优于国内法人的超国民待遇。

首先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角度看,法律政策决定了不可能将外商投资公司识别为外国法人,因为如此一来会导致外国法律对投资公司内部问题的直接适用以及我国在管辖权问题上的法律劣势,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会引发投资者所属国的外交保护等不利后果。相反,我国投资法允许外商设立投资公司的立法目的在于让外商在我国法律的控制下对其投资资源进行整合,我们需要对外资和外商投资性公司拥有法律控制权,因此也就必须让投资公司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运作、接受我国法院的管辖。而且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中国的法律并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包括部分专属管辖事项)是我国的一贯作法和法律政策。[9]所以在法人国籍识别规范的立法设计下投资公司必然被赋予中国法人的身份,从而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范调控投资公司的经济活动。

另一方面,投资公司本身的业务运作需要投资公司可以从事某些目前中国法下只有外国法律主体才可以从事的经济活动,比如与中国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组建合资企业等,若非如此,投资公司无法顺利地对其资源进行有效地操作和运用。因此,赋予投资公司以外国法人的身份和法律地位成了构建一个有效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法律制度内在要求。此外,在我国尚对外资和外国投资者保留适用超国民待遇的法律环境下,设立投资公司的外国投资者肯定不愿意放弃这种既得利益性质的优惠待遇,而必然要求赋予投资公司对外投资以外资同等的法律待遇。[10]这恐怕也是外商投资性公司制度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投资公司等同于外国法人的地位以及将其投资视同为外资的主要动因之一。

我们暂且不论将投资公司识别为中国法人的法律政策需求和将投资公司及其对外投资视同为外资对待的需要是否是可以调和的,而事实上是《暂行规定》出台时并没有试图对此进行协调。《暂行规定》仍然坚持了我国投资法立法的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实用的、非逻辑化的、妥协性的立法思路,没有注意到与其他立法的协调,而是一味运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自行其事地突破很多上位阶法律的规定,视需要随机地将投资公司在若干情况下置于外国法人的地位。这种不同法律政策需要和实践需求本身的冲突以及法律规范之间协调过程的缺位直接导致了投资公司身份冲突的产生。当然,这种身份冲突也仅仅表现为一种法律的不协调性,它本身不会产生冲突的法律后果,因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投资法下将投资公司视同为外国法人规范的效力优于国籍识别法下将投资公司识别为中国法人规范的效力,两者同时适用于同一问题时,投资法规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但投资法调整之外的事项上,投资公司仍然是以中国法人的身份存在的,因此身份冲突本身并不能由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的适用而得以消除。

三、外商投资性公司身份冲突的实践危害

外商投资性公司双重身份虽然不会直接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一身份冲突和法律规范间的不协调仍然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种身份冲突和法律不协调的存在必然引起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象的发生。[11](一)对于投资对象法律规定的规避

《暂行规定》虽然规定投资公司只能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投资,而不能对现有的内资企业投资,但是外国投资者完全可以通过关联交易规避这一限制,对非外资投资企业实行所谓的“曲线收购”。如由境外投资者或者就是设立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通过购买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或境外上市外资股N股、H股等,达到全部股本的25%以上,使国内股份有限公司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再由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收购;或者,由境外投资者先与国有企业组成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然后再由投资公司进行股权收购。在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时,《暂行规定》对投资公司股权收购对象的限制失去了意义。[12](二)对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规避

《外商投资指导产业目录》是我国外商投资准入制度的基础,它代表了我国目前阶段的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态度。出于对国家利益和民族产业的保护,对于某些行业禁止外商投资或禁止外商进行控股。但是投资公司具有中国法人的资格,这一针对外国投资的规定是否可以对中国法人性质的投资公司适用呢﹖《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资公司只能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我们姑且不论该规定将《目录》强行适用于中国法人身份的投资公司是否存在逻辑上的悖论,但是这一规定可以被投资公司巧妙地利用其双重身份加以规避。因为投资公司可以设立合资企业,对于不允许外商经营的行业,外国投资者可以现行设立合营企业,再通过其设立的独资投资公司进行全部收购,从而完全控制该企业:对于必须由国有资产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行业,外国投资者同样可以如法炮制。由于投资公司具有中国法人身份,所以通过投资公司进行的控制本应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行业这种事实上的外资并购就得不到法律管制。

四、身份冲突的法律应对:资本控制说的引入

既然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身份冲突可以在实践中带来很大的危害,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我们如何化解这一身份冲突、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而同时又不减损法律政策的实现呢﹖在笔者看来,法人国籍识别的“资本控制说”的引入是目前我们解决这一问题时可供选择的最佳途径,同时也是最具可行性的方式。

(一)资本控制说

资本控制说,亦称成员国籍说,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资本实际上为哪一个国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所控制,该法人就具有那个国家的国籍。[13]“资本控制说”本是国际私法中确定法人国籍的学说主张之一。在确定法人国籍的各种学说中,“资本控制说”并不占主导地位,实践中除了非常时期很少有国家对其采用。[14]然而,随着跨国经济交往,特别是国际投资活动的蓬勃发展,“资本控制说”在国际投资法中得到新的应用。

传统的资本控制说首先并且仅仅是作为识别本国境内由外国投资者所设立的公司对外投资性质而存在的,因此可以称为资本识别的资本控制说。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一些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设厂,在当地登记注册,取得东道国国籍,从法律形式上看,它属于东道国的企业,具有东道国国籍,但其资本的全部或大部分为外国投资者所有,因而在实质上是由外国投资者所控制。这类企业所进行的投资一般可以视为外资。如,《鼓励向墨西哥投资和管理外国投资法》第一条将“以外国资本为主的或外国人以任何名义决定其管理事务的墨西哥企业”所进行的投资视为外资。[15]在这一模式下,资本控制说只是用来识别投资的属性,我们称之为资本识别的资本控制说,它不关心公司本身的国籍属性,公司本身本国法人身份和其对我投资的外资性质仍然是矛盾地并存着的,换句话说,传统的资本控制说的采用仍然是无法化解投资公司的身份冲突的。相反,正是这种一方面将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公司企业赋予本国法人地位同时却采用资本控制说将其对外投资识别为外资的作法直接导致了身份冲突的产生。《暂行规定》即是引入了资本判断上的资本控制标准而不是国籍判断上的资本控制标准,才引发了投资公司一方面具有中国法人的资格而同时其灵魂一公司资本却被视为外资这样一种自相矛盾的尴尬现象存在。

笔者主张的资本控制标准并不限于此,它是一种更为彻底的将公司国籍和资本控制人的国籍直接联系起来的一种识别标准,因此可以说是一种直接的公司国籍识别标准而不仅仅是公司投资识别标准。在实践中,这一新的资本控制标准已经有所运用:

1.双边投资条约中确定投资者身份的资本控制标准。如荷兰与外国政府所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认为:对于法人投资者,首先规定在一国成立的法人为该国的法人,然后再规定,如果该法人受另一国民控制,并且该法人与前一国约定,可将其视为另一国法人。“[16]2.《华盛顿公约》中判断”他国国民“的资本控制标准。根据公约第1章第25条第2款规定:”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在争端双方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上述对资本控制标准的表述和运用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其内在的主导思想是一致的,都是试图通过判断公司资本的实际控制者的身份从而识别公司资本以及公司本身的国籍属性。

(二)国籍识别资本控制标准的具体运用

那么资本控制标准又是如何化解投资公司的身份冲突和法人国籍识别法规范和投资法规范之间的矛盾的呢﹖投资公司在两种法律规范下分别具有中国法人和外国法人两重身份,这两重身份显然是无法兼而有之的。因此,冲突的解决必然是要求投资公司取一种而舍弃另外一种身份。资本控制标准正是通过赋予投资公司外国法人的身份,同时否定其具有中国法人的身份来化解冲突的。在法人国籍的资本控制识别标准下,投资公司的性质和作用决定了投资公司资本必然为外国投资者全部拥有或占控股地位,这样一来投资公司就因此被明确地识别为外国法人,如此以来,不仅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应当被认定为外资的性质,而且投资公司本身就是外国法人。也因为投资公司在此模式下仅仅具有外国法人的身份,因此身份冲突自然便不复存在了。

此时国籍识别法并不是自动放弃对投资公司的适用,而是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投资公司国籍识别问题上没有得到适用。国籍识别的资本控制标准是注册登记地标准原则的例外和特别规定。

但是紧接着一个问题是国籍识别规范所坚持的要求投资公司适用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院管辖的法律政策如何得到实现呢﹖此时该项法律政策是通过“行为地法优先”原则得到实现的。行为地法优先原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等商事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尤其需要坚持行为地法优先的原则,它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开展经济活动的外国公司应当优先适用营业地所在国法律进行调整,接受所在国法院的管辖。原因在于公司的跨国行动直接作用的对象是行为地国家的秩序和相关利益,从国家主权原则的角度来看,对这些秩序和利益必须给予适当的尊重,尤其是在一国规制外国公司在本国领域内的活动时更是如此。[17]瑞士国际私法就有诸多规定专门针对行为地是瑞士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如该法第151、152条确立对公司管辖的规范,便明显地倾向于维护行为地为瑞士时瑞士法院的管辖权。该法第159条也将立法的利益杠杆倾向行为地-瑞士,该条指出:“依照外国法设立的公司在瑞士进行活动或从瑞士开始活动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入员的责任由瑞士法律支配。”美洲国家《关于贸易公司法律冲突的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贸易公司作出的与其宗旨相适应的直接或间接行为均应遵循行为地国家的法律”。

我国国际私法也坚持了此项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在管辖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246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这儿项规定都是行为地法优先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在此原则下,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经济活动仍然需要适用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法院管辖。

五、引入国籍识别资本控制标;隹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资本控制标准的引入在国际私法上的理论意义

国籍识别的资本控制标准的引入突破了我国传统国际私法上的法人国籍识别规范体系。法人的国籍涉及法人的适用法和管辖权的确定,因此法人的国籍识别历来是国际私法所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18]一般来讲,识别法人国籍主要有:(1)注册登记地或成立地说:(2)住所地说;(3)控制标准说;(4)复合标准说等四种标准。[19]我国国际私法上的法人国籍识别制度只采用了注册登记地说来确认法人的国籍,如此以来可以保证所有在我国登记注册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身份,受到中国法律和中国法院的管辖,它没有考虑到其他各种识别标准的优势所在,因此我国国际私法上的法人国籍识别规范总体上仍然十分是保守的、单一的、狭隘的。资本控制说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国际私法上的国籍识别制度,打破了注册登记地一统天下单一化体系,同时也完善了我国国际私法的法人国籍识别制度,为我们提供一个新的可供选择的标准和规范,在这个意义上,资本控制说不仅有“破”也有“立”的一而,在破立结合中促进了我国国际私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和法学学科的发展。

(二)资本控制标准的实践价值

本文对资本控制说是从解决投资公司身份冲突的角度进行论及的,但是资本控制说的价值远不限于此,虽然这也是其重要的实践价值之一。

1.防止外国投资者规避资本输入国的外资管理立法

在跨国投资过程中,外国投资者在资本输入国投资设厂,在当地登记注册,如果我们在法人国籍识别的问题上坚持注册登记地标准,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公司企业自然会取得东道国国籍,从法律形式上看,它属于东道国的企业,具有东道国国籍,但其资本的全部或部分为外国投资者所有。由于公司本身就是资本人格化的产物,因此,这种投资设立的公司不过是承载外国投资者意志的一个法律存在物。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果它是以本国法人的地位存在的话,这一国籍资格就会被外国投资者滥用从而进入到只有本国法人才能从事经济活动的领域,使得资本输入国的投资管理立法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在单一的注册登记地模式下,投资公司正是这样一个具有中国国籍身份的外国投资者意志的承载物,并被外国投资者所滥用以规避我国《投资指导产业目录》等重要的外资准入、外资管理立法的规定。如果引入资本控制说,揭开投资公司的面纱,根据资本控制关系将其识别外国法人,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外国投资者赖以规避投资管理立法的有效武器不复存在,法律规避自然也无从谈起。

2.资本控制说对于我国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及时采取了“走出去”的战略,对外投资规模越来越大,这就要求我国尽快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障我国对外投资的总体安全。法人国籍识别的资本控制标准在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如果我们固守注册登记地标准,那么我国投资者在国外的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显然会被识别为外国的法人,从而无法成为“合格投资者”。因此,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就必须引入国籍识别的资本控制标准,通过判定我国投资者在国外设立的公司企业的资本控制关系米认定是否属于我国投资者所有,从而至少在保险制度下可以视为我国的法人,享受我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其实但凡已经具备一个完善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都已经采用了资本控制标准来对本国投资者在外国投资设立的法人实体进行国籍识别。典型的如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资本控制标准是建立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资本控制标准的引入就无法建立一个有效的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

六、代结语:资本控制说的局限性

正如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事物是完美的,任何一种问题的解决方案几乎都必然有其局限性和不足之处。资本控制说亦是如此。它的局限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资本控制标准”本身的模糊性

外商投资法范文3

关键词:外商投资 公司法 缺陷 冲突 改革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缺陷

1、立法导向失误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以企业为本位进行立法,这种立法导向并不科学,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相当多的问题上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律的施行。主要表现在:

(1)资本的缴付

世界各国关于公司资本的缴付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实缴资本制”,另一种是“认缴资本制”。前者指公司的资本必须规定于章程并经全部认足缴清才得以成立公司的制度;后者指公司的资本记载于章程并在登记机关注册,但设立时只需缴足其中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根据需要并依法律规定分期缴足。这两种制度利弊相左,前者强调资本的充实,有利于安全,但往往有过于呆板僵化之嫌,不利于公司的设立和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而后者注重效率,以灵活见长,但却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2)公司资本的减少

在此问题上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也是截然对立。资本的扩张固然是企业发展的追求和主流,但由于经济周期的变化和企业自身的特殊情况,企业有时也面临减少资本的需要。《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定决策程序并履行相应的通知和公告义务后,即可减少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减资基本持否定态度

(3)出资额的转让。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也是宽严不一。《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反之则视为同意转让;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就更加自由,股东转让股份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根据《合资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股份,必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合营他方不同意的,也不承担购买义务。

2、结构混乱,顾此失彼

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分别立法,这种立法思路缺乏科学的标准,导致三部法律出现了较大面积的重叠。为了节省立法资源,对于相似的问题往往又采用“准用”的立法技术,这种作法既不严肃,又往往顾此失彼,挂一漏万,实非万全之策。此外,在本应统一规定的一些问题上,三部法律往往又规定各异,不利于法律的遵行。分述如下:企业形式的采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合作法实施细则》第14条规定,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三种企业分别进行立法的标准并不是企业的组织形式。因为这三种企业均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即使是作为“契约性合营企业”的合作企业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典型的“股份式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反映出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

3、立法技术不成熟,有悖科学

就立法技术和立法用语而言,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有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合营企业”来指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即是一例。我们知道,合营企业可分为股份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归入股份式合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说,“合营企业”是上位概念,“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是下位概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合营企业”的用法显属不当。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三种企业设立审批期限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对于中外合资企业是三个月(《合资法实施条例》第10条),中外合作企业是45天(《合作法实施细则》第7条),外资企业为90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2条)。 对中外合作企业规定较短的审批期限其意不难理解,但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审批期限却分别使用“三个月”和“90天”这两个严格上讲法律意义并不相同的用语,纯属立法用语择取的随意。

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冲突

外商投资企业本是一类法律性质多样化的企业组织,除其中的合资企业属于确定无疑的有限公司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既可能采取法人型的有限公司形式,也可能采取非法人型的其他企业形式。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之间的这种互相交叉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则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之间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即对于一个有限公司性质的外商投资企业来说,其设立、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到底遵循外商投资企业法,还是公司法?

在此问题上,尽管《公司法》第18条作了协调性的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仍然无法完全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同时,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本身的先天不足,其原已存在的问题在公司法颁行后也暴露的更加突出:

1、法律适用对象的冲突

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何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肯定属于此类没有疑义,但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究竟哪些属于有限公司,迄今却没有更清晰的标准。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它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又如何确定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呢?

在此问题上,《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自该法颁布以来,就是一个看起来清楚、实际上极为模糊的条文。它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这里首先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具有法人资格和没有法人资格的二类,而区别的标准则是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如果法定法人条件比较严格和具体的话,也许这一标准可以真正地将外商投资企业作实质性的划分。然而,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法人条件却是较为宽松和抽象的。它要求的条件不过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毫无疑问,规定法人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将法人与非法人加以区别,然而,依据上述的法人条件,却很难实现这一立法目的。事实上,非法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需要依法成立,财产条件同样也有必要,甚至数额超过法人企业的财产,而且也当然应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这三个条件并不成为它们区别于法人企业的标志。至于第四个条件一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是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的根本差异,但这一差异究竟是因某一企业已取得或意欲取得法人资格而确定自己承担独立责任,还是因其客观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而产生,换言之,独立的责任,到底是一种主观条件,还是客观条件。假如是一种主观条件的话,那么企业是否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就是设立者的一种纯主观的选择,如此而言,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考虑,恐怕没有多少企业的设立者愿意选择企业的非独立责任,即投资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只会选择企业独立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假如独立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条件的话,那么这种抽象的条件根本不具有衡量企业责任能力的作用,撇开法律的强制规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同样也可以以其营业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这种独立能力的强弱实在不取决于它是独资、合伙,还是法人。因此,无论把独立责任作为主观条件,还是作为客观条件,都难以成为界定企业法人资格的惟一的标准。

2、法律规则的冲突。

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规则加以综合比较,可以归为以下三种情况:

(1)二者的法律规定完全相同或类似

由外商投资企业与公司的交叉关系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存在着与公司法完全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合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关于合资方式或股东出资形式的规定、关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关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然而,这种情况在合资企业法中为数不多而在合作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中则更为少见。

(2)二者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的法律规定

这种情况构成了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相互关系的主要特点。在关于企业或公司的设立制度、资本制度和组织机构以及清算、解散制度的规定中虽然二者所规范的法律事项是基本相同的,但其各自的规范内容却大不相同。如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公司法则没有关于批准程序的规定。同样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与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并不完全相同。

(3)二者又各有自己的特定事项和内容

这些事项和内容为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所独有。如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关于合资合同、合作合同的规定、关于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规定、关于设立合资企业的行业限制的规定、关于外汇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的规定等,这些在公司法中都没有、也没有必要予以规定。反过来,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不曾有的内容。如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限制的规定、股东出资验资及出资证明书的规定、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经理的具体职权等。

上述三方面情况的存在,必然导致法律规则适用上的冲突。虽然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何谓“另有特别规定”,以上三种情况中,在第二种情况下,对同样法律事项作出不同法律规定时,可以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但在第三种情况下,对于公司法有规定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未予涉及的内容是否也同样理解为“另有特别规定”。比如,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监事会的设置,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公司法规定了最低资本额,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亦无要求,这些是否都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

如果如此理解的话,那么公司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没有涉及的内容就都成了“特别规定”,如果这样,所谓的“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岂不成了空话,公司法中哪里还有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内容。反之,如果不把上述情况看作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而适用公司法,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也要设股东会、监事会,也要实行最低资本额制度,也要给合营者签发“出资证明书”,这显然又走到了另一个荒唐的地步。然而这却正是公司法的冲突条款所带来的两难结果。由此看来,公司法的冲突条款表面看来似乎解决了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而实际上这种冲突依然存在,解决这一冲突靠这一简单的条文显然是无能为力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改革

1、双轨并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自成体系及其与公司法的前后倒置,当然有其历史的客观原因。改革开放之初的中国,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成分比较单一,企业形式基本就是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为数不多的经济法律法规,也基本上是按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制定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法。因而,作为新兴的外商投资企业,无法与既有的企业形式对号人座,一开始就不得已走上了一条独立于内资企业立法的路子,除了三部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之外,还分别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会计、财务、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会、外汇收支管理等专门性法律、法规。由此可见,形成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的格局,并非企业法科学体系建构的要求,也非立法机构的刻意安排,而完全是顺应当时吸引外资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其根本的原因则在于:第一,在企业形态上,当时内资企业中尚无典型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所采用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形式催生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二,为吸引外资,从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管理,的确需要建立和实行一套外商投资企业特有的制度和规则,如可行性论证与合资合同、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出资的分期交纳、董事会的单一管理等。虽然这一立法的历史进程背离了按部就班的立法逻辑,但它又是无奈的权益安排,是不得已的立法选择,时势造法,是谓这一历史过程的真实写照。

其实,有违立法逻辑和顺序的又何止外商投资企业法,整个中国企业立法走过的都是一条崎岖、异常的道路。中国的企业立法从来就不是在明确界定企业法律形态和类型的基础上,沿着先普通法再特别法,先高位阶法再低位阶法,先法律、法规再规章、规则的立法轨迹推进。相反,由于追随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应对社会急剧变革中的各种企业法律问题,中国企业立法在上个世纪的二十年间,曾一直处于概念和分类不明确、调整范围不全面、体系和内容不完备、性质和效力不统一以及相互之间不协调的混乱状态,企业立法的交叉与重复、缺陷与空白、矛盾与冲突同时并存。而导致此种状态的原因除缺乏通盘考虑的立法热情和唯领导意志是听的主观随意以及狭隘的部门意识和利益之外,根本的原因就是当时的企业立法一直未能确定中国自己的企业法律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和形成企业立法完整、科学的体系。在如此的立法背景之下,外商投资企业法先行于公司法并与之长期双轨并行的局面也就不足为怪。

2、公司法的统一

公司法的统一性首先源自于其组织法的基本属性。公司法属于商事法中的商事主体法或商业组织法,是对公司这种企业组织的设立和终止、组织机构及其活动范围、活动规则等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规范。组织法的性质本身决定了公司法制度的统一性要求,决定了一国之内的相同的公司形式应适用同样的公司规范予以调整。这种统一性又是作为企业法律形态立法的共同性要求,企业法律形态的确定就是从企业立法的任务出发,选择最具有立法意义的分类标准,以有限的形式理顺众多的企业组织关系,将其抽象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若干法律形态,并统一适用于所有的企业组织。公司是企业法律形态中最为普遍而重要的一种,公司法是对各种公司组织进行一体调整的法律规范,各种以股东出资方式设立、采取股权结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组织都属于公司,都应受公司法的调整,现代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在商事领域的表现之一就是公司法的统一性。

促进投资、交易便利和保护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统一性的又根据公司的性质和形式是公司基本法律地位的标志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反映,是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作出相互了解和商业判断的基本依据。以统一规则对公司进行的法律调整,将使各种不同公司的法律地位和内外关系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规范化和格式化,使公司的投资者或设立者只需从法定的类型中作出对号人座的选择,而免去了公司关系自我设计以及为此而彼此防范和讨价还价的烦累和矛盾。使公司的交易者从公司的类型和既定的公司法规则中一望而知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等,而免去了不同的交易者个别进行的、复杂而艰难的一般商业审查和信用判断。

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遵循最起码的行为规则,无论在正常的营业活动中,还是在减资、合并、分立、终汁等特殊情况下,都能提供给外部当事人尤其是公司的债权人以最低限度的保障,防范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这一切消除的不仅是商事主体的心理疑虑,更是许多具体商业行为的实际障碍,它使得投资和交易行为更为顺畅、便利、快捷和高效,商事交易更为安全、可靠,社会经济更为有序和稳定。

参考文献:

[1] 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J].中山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4(3).

[2] 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J].法学,2004(4).

外商投资法范文4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便利外商在本省投资兴办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境内土地(包括陆地、滩涂、水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法人证书,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批准划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合同使用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说明原因。超过两年仍未按合同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必须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或其它土地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如要动用这些资源,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有发现,应当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变更土地的用途,应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期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须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如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应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技术先进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以及企业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第十条  开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和其它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一律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第十一条  在省批准权限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需支付的水、电配套建设费、增容费一律不再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追减。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开发。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开发费,用于为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补偿,原有建筑物的拆迁,人员安置,以及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公共设施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施工、堆放材料构件等需要另外使用临时场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用地证书,并缴纳使用费。

在临时场地上不得从事生产性、营业性或其它营利性经营活动。临时场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企业应清理场地,负责恢复;土地管理部门应注销其临时用地证书,收回临时用地。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外资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所需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如原属中方企业所有,可以按照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计算额度作为中方的出资。

第十六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审批的文件,必须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外商投资法范文5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和房地产,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从事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的经营活动,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鼓励外商依照规划,在全省境内进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和工业、农业综合开发经营。

鼓励省内有开发条件的经济组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四条  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共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工业厂房、商业、旅游设施和其他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开发企业可依照规划进行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开发,然后从事自主经营。

第五条  开发经营房地产是指:开发企业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实施开发建设,进而对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一般为40至70年。土地使用期满,可以申请续期。开发企业在土地使用权受让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七条  开发企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形成“五通一平”、“七通一平”建设用地,并在开发区域内举办生产性项目,建设能源、交通、港口和与其相配套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一般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给予优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额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开发企业进行农业生产性开发,使用国有土地的,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开发经营;使用集体土地的,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联营合同后,进行开发经营。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成片开发和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经营,土地使用费的收取标准、减免和土地使用年限,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开发企业经营所得利润,如用于开发区域内投资开发建设的,可申请免予上缴应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和房产增值费。

第十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不以盈利为目的项目进行开发建设的开发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鼓励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重点是:

(一)以工业、科技项目带房地产开发;

(二)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

(三)建设高档次、大体量的建筑物;

(四)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开发区域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有权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外招商,有权经营开发区域内自建的供水、供电、供热等业务。

第十三条  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项目为主的开发企业,其开发建设用地的出让价格给予优惠;进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按生产性项目对待,可申请享受减免所得税待遇、第十四条  允许开发企业向境内外销售商品房屋。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其外销比例一般不低于50%,价格放开,自主经营。

第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期间内的土地,开发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的减免,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可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向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达到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即可预售期货房屋。

开发企业完成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验收合格后,即可自主进行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对从事开发建设能源、交通和港口等大型基础设施的外商,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意向提供一定地块由外商投资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其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予以减免。

外商投资法范文6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省境内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适用的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和其他自由职业者。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其业主和从业人员共同负担。

(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其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8%缴费。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费用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24%缴纳。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可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低于60%的按60%缴纳,高于300%的按300%缴纳。

(三)为保证养老保险费的收支平衡和正常运转,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征缴或者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逾期不缴者,应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一时无力缴费的,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给予缓缴,缓缴期为半年,缓缴期满应予补缴。

(五)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年检时,应持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缴讫证明,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劳动年检,并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和工商年检手续时,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

(六)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其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相应降低用人单位划转比例。业主本人和自由职业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具体利率数额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二)从业人员中断缴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就业并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中断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退休后的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本人在职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依法继承。

(四)本人在省内跨地区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跨省流动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出境定居时,个人帐户本息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一)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1、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退休条件;

2、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补交,不补交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后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本人退休时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三)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支付给本人,并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四)国有企业职工(含下岗职工)在本办法统筹范围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在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就业后的缴费年限与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未再就业的,在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