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确认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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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范文1

[关键词]工伤确认  劳动关系  生产劳动过程

工伤确认行政争议案件,在确立行政案件案由时,依照有关规定称为劳安行政确认案。近几年,此类案件不断上升,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类案件审理涉及诸多法律关系,审理结果最终关系到劳动保障,不仅涉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涉及行政机关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是更重要的,还涉及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身权。但是,有关法律规定却相对滞后,给案件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恳请不吝赐教。

工伤确认行政争议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

所谓工伤,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我国工伤保护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这些足以说明,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属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应该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上述法律规定或立法精神反映在行政诉讼中,我们认为同样应当是注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和关注点,作为依法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案件审理实体上,应当注意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康复的权利,以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做出裁判;体现在案件审理程序上,应当注意保护劳动者的诉讼权利,凡用人单位提起工伤确认行政诉讼的,均应追加被确认为是工伤的劳动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同样应当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我们姑且称之为劳动者参与诉讼原则。

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出发,以劳动者参与诉讼原则作为诉讼原则加以保障,以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做出裁判,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符合工伤确认行政争议案件审理的内在规律的。

工伤确认行政争议案件审理的内在要求及裁判

一般地说,确认工伤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劳动者确实受到了伤害;②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是用工单位的人员,与用工单位有劳动关系;③劳动者的伤害必须是在生产工作过程或与之相关的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确认劳动者是否是工伤,主要的就是考察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这样,行政争议的矛盾就必然集中在上述三点上,而以第二、第三两点为最突出。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审查方面,也就自然而然地应以这些问题为重点。

对行政机关确认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关系问题的审查裁判

近年来,劳动用工比较复杂,很多用工单位故意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劳动者处于各方面因素的考虑,又不便要求必须签定劳动合同,有的劳动者不把合同当回事,用工单位不说签合同也就不签便上岗工作,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容易发生纠纷。用工单位说与他们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说在公司上班干活,在公司领取工资,自然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一般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大都会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用工单位单独为此提起诉讼的也比较少,行政诉讼中也是比较容易判断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做出裁判是不会出问题的。我们遇到的一起劳安行政确认案件,案情比较复杂,审理也颇费了些周折。

该案案情大略是:1996年,蒋某某经人介绍到建安公司工作,负责水暖工程。2001年4月,公司将承建的一幢综合楼的水暖工程口头承包给蒋施工,由公司提供材料和设备。期间,蒋招用了宋某某到该综合楼施工,仍然没有签定劳动合同。5月9日下午,宋在劳动中被漏电的手电钻电击伤,经抢救无效,于13日死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宋某某与建安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宋为工伤死亡。建安公司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复议认为宋某某与建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因此撤销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进入司法程序后,我们进行了认真的审查,翻阅了有关规定,经过认真准备,开庭详细调查,充分听取原、被告及第三人辩论意见,依据相关证据确认:建安公司与蒋多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安装综合楼水暖工程对蒋是管理、监督关系,蒋并没有从公司独立出来,对外没有承建业务,也没有独立的可以自主经营的资格,其承包完全是企业内部的一种劳动管理形式;蒋从工程需要出发招用宋某某施工,应视为职务行为,宋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其与公司应认为同样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掌握的证据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而县政府否定没有充分的证据。据此,我们合议判决撤销了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我们的判决。

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一个大集体一个单位,不可能事无巨细,只由一个部门进行管理,为降低管理成本,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效率,单位必须授权内部不同的部门分别行使管理权力。这种职务授权包括工作职权,同时也包括对工作相关事务的管理权,这种管理形成的风险,单位必须承担。如上例,用工单位如果不承担责任,对劳动者是不公平的,从法理上也说不过去。这样的工程承包仅仅是一种生产管理方式方法,不能改变劳动用工制度与方式,不能改变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更不能改变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工伤性质。

对行政机关确认生产劳动过程的审查裁判

生产劳动过程的认识与认定,是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是否是工伤时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争议的焦点问题,同样也是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重点。有关规定界定为生产工作过程或与之相关的活动,说明法律保护的范围比较宽泛,也进一步体现了行政诉讼应当遵循的有利于劳动者原则。

从我们的审判实践看,是否是生产劳动过程,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往往在生产劳动场所与生产劳动时间上形成争议,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也自然围绕这样的问题进行,行政争议也由此产生。

在生产劳动场所的认定上,由于客观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有一定的难度,在有关规定不是很明确的情况下,劳动行政机关有时就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确认,掌握相对机械。如李某某与桓台县唐山镇某建筑公司工伤确认行政争议,李是在下班离开工作场地数米,在另一场地受伤的,虽然不是下班必经之地,却是人们常走的“捷径”,何况从大的方面看是一个单位的生产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便不予认定是生产劳动场所。再如王某某与东营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伤确认行政争议,王某某是在施工工地院内,离施工工地仅5米,在午饭后休息时被汽车撞伤的。尽管是施工工地院内,又是公司安排的午饭就餐地,劳动行政机关还是不予认定为生产劳动场所。

对生产劳动时间的认定也是一样,不了解不贯彻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同样会囿于框框,不能正确做出判断。还以上例来说,劳动行政机关不仅不予认定为生产劳动场所,同时也不予认定伤害是发生在生产劳动时间,他们认为施工已经停止,是午饭休息时间发生的意外伤害。认为王某某已经不在劳动场所不在劳动时间劳动,而是在休息时间内与他人下“四顶”消遣时受到伤害的。因此。自然也就不予认定为工伤。

我们认为,生产劳动场所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它是劳动者为生产需要所必须经过和进入的场所,不仅包括劳动场所,还包括必须的劳动准备场所,包括劳动者工间休息的场所,包括劳动者为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经过的场所,等等。生产劳动时间同样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它是劳动者为生产需要而必须占用的时间,既包括劳动时间,也包括劳动准备时间、劳动者工间休息时间,以及劳动者为满足健康、生理需要而必须占用的时间,还应当包括因各种生产因素形成的劳动中断时间。劳动行政机关在工伤确认时,凡劳动者有证据证明是在上述场所上述时间发生伤害的,应当认定为生产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并给予保护。否则,只能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劳安行政确认案件的审理,上述问题是合法性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诉讼中,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上述问题的正确辨析判断,对人民法院正确实施法律正确做出裁判是至关重要的。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争议,如劳动者违章造成工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是否为工伤的争议,也可能形成工伤确认行政争议。一般说,这样的争议的合法性审查是比较好把握的。

几点思考

把握原则,防止片面性,坚持合法性审查

我们认为,在现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不是那么健全,法律规定不是那么明确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把握审查的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一定要坚持对工伤确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确立了有利于劳动者原则,但这个原则只是相关法律精神的体现,并没有被规定为一项法律原则。我们不能片面强调这一原则而忽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法律原则,这一原则在诉讼中是第一位的。我们在审理邢里建筑公司所诉劳安行政确认案时,就遇到了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证据的情况,依据合法性审查原则,合议庭合议认为工伤确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了被告的决定。

把握现有规定,正确理解法律,坚持在实践中完善自己的认识

现有的关于工伤确认的规定,是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法律法规方面没有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没有法律方面的直接的依据。一方面是大量的劳安行政案件的出现,一方面却是司法审查裁判没有法律依据,难免出现尴尬。因此,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了解立法的精神是非常重要的;在审判实践中结合法理,参照有关规章,不断完善自己的认识同样是非常重要的。

行政确认范文2

论文关键词:消防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 责任主体

消防行政处罚,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消防违法行为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对于公安消防机构来说,消防行政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地方法规规章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有效手段。但由于消防行政执法本身的专业性、复杂性,加之现役制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岗位轮换快、法律专业素质不高,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过程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差错。笔者就切身感受到许多消防监督员对有关消防行政处罚法律责任主体条文在理解、执行等方面困惑不少。本文就目前有关消防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主体认定问题谈谈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

一、当前消防行政处罚中对行政相对人主体认定存在的问题

《消防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一章对消防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执法主体及执行方式等内容作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九条主要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罚则,具有处罚种类多、案由多,罚款起点高、幅度大等特点。消防行政相对人是指消防行政执法主体行使消防行政执法权的作用对象,是基于消防行政执法管辖关系而确定的。根据《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消防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整个行政处罚案件是否正确、合法。在《消防法》第六章中,其中部分条款明文规定了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但不少罚则未明文规定责任主体的性质,如: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未从主体性质来规定;也有部分条款对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仅规定为单位,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对一些尚未确定主体地位的“准单位”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造成部分主体实施的消防违法行为游离责任追究之外。这些都凸显出消防行政执法实践面对的困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消防监督执法规范化建设。

二、对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依据

消防法是调整消防管理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消防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为消防法律责任,属于行政法律责任的范畴。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主体的确认采用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界定标准。参照民事法律规范有关民事权益主体确认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也采用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界定标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十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一步细化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最高法院上述有关民事权利主体认定标准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认,基于司法解释“准法律”的法律地位和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诉讼主体确认的主要法律规范之一,上述主体认定规范也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主体认定的法律规范。

三、对消防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区分

在消防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一般把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责任主体描述为个人和单位,而很少使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描述。究竟哪些主体应划归个人范畴,哪些主体应划归单位的范畴,至今没有明确法律规范,这也是造成不少消防监督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主体认定错误的原因所在。

一是关于个人的认定。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主体认定中的“个人”,并不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公民,还应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

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个人还是单位,或者说是公民还是其他组织长久以来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是属于个人,其理由有: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归为第二章的范畴,并且对其主体做了明确,为公民;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解释中,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中;三是个体工商户不像公司等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其债务承担不以个体工商户的固有资产为限,而由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公民个人或家庭财产负无限责任。因此,个体工商户在进行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个人进行定性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并不是一个公司法人,而是一个个人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在《民法通则》中与公民和自然人是一并进行规范和调整的。故在消防行政处罚中应将个人独资企业按个人确定主体。对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认定则比较复杂。个人合伙适用《民法通则》调整,应按个人认定主体。合伙企业以依法登记取得主体资格,适用《合伙企业法》,应作为单位认定。

二是关于单位的认定。消防法律责任条款中所称的单位主要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被视为非企业法人,属于消防法中表述的单位范畴。

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贸易、运输及服务性活动的独立核算单位,属企业法人。对于企业法人的认定,只要核准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性质一栏就可以进行认定。

其他组织,又称为公民、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其特征是:具有稳定性的社会组织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是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组织体。在消防行政执法中,非法人其他组织仍属于单位范畴。

此外,关于不属于单位的非单位其他组织的性质,笔者认为,非单位其他组织违反消防法,应当依照具体的条文进行理解。原则上按照个人实施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对某些具有特定功能、条件、范围的场所规定特定的消防违法行为要以该场所作为法律责任承担者追究责任的,从其规定。

四、消防行政处罚中确认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方法

根据上述对消防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主体性质的认定依据和区分,在消防行政处罚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确认责任主体性质:

一是从规范性条款的内容分析。《消防法》总则、火灾预防等章节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作了明确,尤其是一些排他性义务,如建设单位申请备案的义务、个人报告火警的义务,那么在确定法律责任主体时,未申请备案的违法行为显然不能以个人为主体,谎报火警也不能以单位为主体。

二是从法律责任条款的表述分析。大部分法律责任条款都明确限定了违法行为的主体,如《消防法》六十条第一款明确了违法行为主体为单位,那么这些行为的责任主体就不能是个人。

三是从违法行为的本身性质分析。一些违法行为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和个体行为性,如《消防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而另一些行为则有强烈的集体属性,属于单位职责,如《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项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四是从违法行为实施人的身份分析。《消防法》第六十条中对一些违法行为既规定了单位罚则也明确了个人罚则,我们可以从违法实施主体、主观认识和客观方面进行判断:违法行为的实施必然由个人所为,但却不必然都按照个人违法进行处罚。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要分析行为实施人的身份是否是代表某一单位或集体,是否被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授意。二是分析行为实施人的主观状态。行为实施人的主观意图或动机是让谁受益,是单位还是行为人本身,从而区别违法行为到底应当由谁为责任主体。

行政确认范文3

自然权利的目的在于划定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界限,以摆脱公共权力对个人自由的干涉,并通过独立的司法裁判制度得以实现。而社会权利则恰恰相反,要求国家及社会积极介入,扶助个人获得发展的能力,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自由。虽然产生目的及实现途径上存在不同,但在尊重人类尊严及价值这一出发点上,两者是统一的。自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颁布后,社会权利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政治上的普遍承认,但对于一个需要提供的社会保障来说,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并非单纯的司法保障能够实现的。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受教育权的保护给与了确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条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出了原则上的限定,其核心在于“具体行政行为”和“合法权益”。为使其更加明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综观上述条文,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具有特定性和扩展性两大特点。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与第12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限定反映在原告资格上,表现为作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而非“普遍”的关系,即只有“特定”的相对人才能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依照这一规定,只有当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特定相对人的受教育权时,该相对人方可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非特定性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有关入学资格与条件等规定,如果公民认为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平等享有受教育权的原则,而该违法并未对其形成直接的、现实的侵害,则无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该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8项以及第11条第2款进而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法在立法技术上将我国行政诉讼的现实性与扩展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从现实性出发,基于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将“权利”(主要指人身权与财产权等自然权利)作为法律保护的核心;另一方面,又未将法律保护的范围限定于“自然权利”,赋予行政诉讼的资格充分的发展空间与余地。同时,199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第6条已明确地将受教育权列入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意味着在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已成为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公民有权援引此项权利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确认范文4

从生理上来说,这是由于植物神经紊乱引起的,经常出现头晕、出虚汗、失眠、不想吃东西等情况。而心理上变化更大,表现出来就是莫名其妙地烦躁、爱发无名火,尤其是平时脾气特好的男性,这时候会出现空前的暴躁。工作中有时思虑过度,常常会觉得心烦意乱,感到莫名的恐惧。太过紧张的话,还会产生心悸、耳鸣、眼前发黑等情况,每天都很疲惫,一到家就觉得浑身没力气;如果已经退休在家,会有些许失落,觉得自己退休没事做,总丢三落四,体力下降,挫败感强。

如果更年期综合症所表现出的情绪障碍控制不好,再加上一些外来的压力,比如生病、下岗等突发事件,很容易使这种障碍进一步恶化,上升为更年期抑郁症。

虽然更年期综合症演变成抑郁症的几率一般只有20%,但是抑郁症患者的自杀几率却最高。因为通常他们对什么都没兴趣,总是表情沮丧,不断自责自己这儿做得不好,那儿做得不对。身体上的表现是容易走极端,要么一口饭不吃,要么吃得特别多,尤其是睡眠不好,夜里睡不着,容易早醒。

除了心情抑郁,他们还时常疑心自己有病,总觉得浑身别扭、哪儿都疼,虽然到医院检查都没事,但稍微有点不舒服,就怀疑自己得了什么不治之症。家庭中如果发现丈夫或父亲出现了这种比较抑郁的心理状态,最好是及时向心理医生咨询。不过,如果他觉得自己哪里不舒服,在没有确定是否是心理原因造成的幻觉之前,一定要先到医院做检查确诊。

对已经进入更年期的男性来说,控制情绪首先要学会制怒。由于雄性激素的作用,男性本来就容易动怒。意识到自己进入更年期,要提醒自己把什么事都看开些,别斤斤计较,努力向乐观、开朗方面调节,处世待人心胸开阔点,要拿得起、放得下。千万别把自己闷在屋里想心事,要强迫自己找排解的方式,当伤心、焦虑、生气的时候,最好能转移注意力,最好是根据自己以前的兴趣,尽量多做户外活动。因为户外不仅可以呼吸到新鲜空气,而且还可以通过活动来调节植物神经,达到心情愉悦的目的。

行政确认范文5

30~40岁的衰老是假的

针对很多女性在30~40岁快速衰老的问题,有关专家称,这其实只是一种“假性衰老”。研究发现,女性的青春活力和容颜皮肤与肾脏、卵巢功能和雌雄激素平衡等直接相关,30~40岁的女性由于生儿育女、家庭和工作等负担导致身体损耗过大,肾脏、卵巢功能和雌雄激素的平衡发生了变化;加上被一些不良的身心症状所困扰,常常烦躁不安、情绪不稳、怨天尤人、失眠健忘,有的还敏感多疑,使精神负担过重。于是,很多女性出现了早衰的现象。其实,这只是人体身体器官过度疲劳所致,并不是真正的衰老,这种现象一般会持续5年左右。

正确应对假性衰老

女性进入假性衰老期,只要注意及时调理和保健,是可以扭转乾坤、重现青春光彩的。

正确面对衰老现象,克服“怕老”心理

女性要消除对年龄增长的心理恐惧,克服停滞感,不要整日留恋已逝的青春,要勇敢地朝前看,集中精力应对现在和将来。

树立良好的价值观,加强自身修养

女性应及时为自己设置事业的或家庭的新目标,制定短期和长期计划。只有相信明天会更好,对生活充满希望,心灵才会永葆青春。

及时调整和宣泄不良情绪

心胸开阔,保持积极的处事态度,能有效缓解和消除紧张情绪。一旦出现苦闷、烦躁、愤懑、痛苦等负面情绪,要及时排解、转移。这种情绪的宣泄越及时、越酣畅、越彻底越好。如果精神压力实在过大,心理承受能力有限,则需进行专门的心理疏导或治疗。

行政确认范文6

如何对幼儿进行传统文化教育?是到了我们应该深刻反思的时候了。

毋庸置疑,数千年的传统文化。不仅为中华民族创造了底蕴深厚的道德文化,也为世界创造了伟大的精神财富。翻开中华文明的发展史,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部中国道德文化的发展史。而西方传统文化则形成了重视法制文化的传统。成为当代西方法制社会的文化基石。为什么中西方传统文化会有这么大的差异呢?笔者认为,这是东西方古代先哲的人性观差异所致,

中国传统文化的基调是“性善论”,尤其是儒家学说的“孔孟之道”,更为后世儒家学者和历代统治者所称道,而同为儒家学者的荀子,虽然主张“性恶论”,但却没有成为儒家学说的主流。我们知道,如果认为人性本善的,那么社会就应该通过提倡道德教育而使人的善性得到发扬光大:如果认为人性本恶的,那么社会就应该通过法制来惩治恶性,强调法制社会建设就顺理成章了。中华传统文化以儒家学说为主导,把“人性善”作为指导原则,而西方传统文化则以基督教文化为主导。“原罪说”成为其文化之源。这就是中西方社会文化传统差异的主要根源。如果我们承认人是由生物演化过来的,那么,在亿万年的生物演化过程中,人类的遗传基因中必然会同时隐含着生物进化过程中的善和恶。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性是既善又恶的。因此,社会就应该同时关注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而且从人的道德发展的规律来看,从他律到自律是个体道德发展的必然。在家庭教育中。父母应着重从纪律教育入手,通过引导、说理,使儿童奠定良好的道德发展基础。

从远古时期的三皇五帝一直到先秦时期的百家争鸣,虽然当时中国的文化还没有系统的理论体系,只有一些散见的道德文化片段,但是,无论是《易经》、《尚书》,还是《黄帝内经》,其中已经隐含着德行品质之类的形而上的思想,为后世奠定了深厚的道德文化之基。《易经》上说:“蒙以养正,乃圣功也。”在某种意义上说,幼儿分析辨别能力低,又喜欢模仿,所以凡是和幼儿接触的人,应该以身作则,躬行正道,才有助于幼儿道德发展。

幼儿时期正是养性蒙正的关键时期。养性是指培养和发掘幼儿善的天性,抑制其恶的本性:蒙正就是对幼儿进行童蒙养正的教育,是指培养幼儿端正的心性和行为。处在幼儿时期的儿童,由于其知识尚未开启,理解和分析判断能力较弱。所以他们常常模仿父母或其他成人的行为。如果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给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给涉世未深、心性依然纯净的幼儿提供一些有价值的传统文化经典,使幼儿耳濡目染于先哲的智慧思想之中,以潜移默化其道德素质、陶冶其性情、开阔其心胸、端正其品行,必将使其终身受益。但是,进行传统文化教育的前提是。父母和教师本身必须对传统文化有深刻的理解辨析,才能引导幼儿进行正确的道德推理,通过分辨是非而使其道德认知能力得到提升,这是儿童道德发展的基本前提。

儒家学说的创始人孔子通过其《论语》、《大学》、《礼记》、《孝经》、《中庸》等著作。从不同角度系统阐述了儒家的道德文化观。到汉代初年,由于董仲舒倡导“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被汉武帝所采纳,经过后世儒家学者的进一步阐发,形成了以“仁”为核心的统治中国社会长达2000多年的道德文化。其中有很多至今仍值得继承和发扬光大的优秀传统道德文化思想。但是,由于时代的差异,不可否认其中隐含着某些糟粕。因此,在对幼儿进行传统文化教育中,要让孩子在学习和诵读传统文化经典时,进行有批判、有分析的讨论。作为教育者的父母和幼儿园教师,应该加强自身的传统文化修养。在幼儿教育中采用民主的方法,对传统文化中的观念作出正确的判断推理。才是幼儿传统文化教育所应取之道。

在中国社会快速进入全球化时代的今天,我们既要继承和发扬民族道德文化精神和弘扬时代主旋律,也要融合和吸收国外先进道德文化。在思想、文化、道德价值观多元、多样、多变的当代中国。我们应该探讨中国道德文化的“多中之一”和“变中之不变”,因为这才是中华民族的精神之魂,或许也是人类存在的“基德”。所以,中华文化中的很多理念也同样是世界很多民族和文化所认同和极力提倡的。例如,我国儒家传统的“诚敬之道”。在西方文化中就以“honesty”(诚实)和“respect”(尊重)等美德的概念形式而存在,并发展成为其核心价值观之一部分。而且,由于西方文化注重分析的传统,对这些概念的本质内涵和外延作了非常细致的理论阐释和实证分析,尤其是对这些概念怎样在青少年儿童中得到发展和内化,甚至转变成为其道德人格的过程,进行了大量的实验研究。提出了很多值得我们借鉴和思考的理论观点。

改革开放30多年来,中国社会的面貌发生了巨大的改变,但是。由于法制建设(他律)的相对滞后,容易失去民主监控的权力导致了腐败的多见。上行下效,对整个中国社会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很多人认为,现代人重视权利而不重视美德。我认为,在当代中国,我们对美德的重视确实不够。我们的道德教育过分大而化之,没有从细小的美德教育做起,使学校教育出现了一种奇怪的现象在幼儿园和小学进行所谓爱国主义教育,而大学反而需要不断地教育大学生要学会尊重,学会人际交往、宽容、责任等基本美德。其实,核心美德教育最应该在学龄前和小学阶段进行。随着年龄的增长、思维发展的深刻和成熟,更加宏大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教育才逐渐提上教育日程。我国有很多违背个体身心发展规律的道德教育,值得我们深刻反思。

对所谓现代人重视权利的观点,也要做一些辨析。首先,这里的权利(right)不是权力(power),前者是个人应该享有的物质和精神利益,而后者是社会赋予个体代为执行的某种地位或职责。权利是每个人都有的,而权力则不是每个人都有的。作为社会普通民众的大多数人,例如家庭中的幼儿是没有什么权力的弱势群体,但他们应该享有一个人所必须享有的权利,例如,大到基本生活的权利、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重大问题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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