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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范文1
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对行政诉讼活动有拘束力。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都要遵循。
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原则: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行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2.就具体案件的审判来说,各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
3.审判人员独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1.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作出裁判之前将相关的事实调查清楚。
2.以法律为准绳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不管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还是作裁定或决定,均应依法进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只有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的问题,原则上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自行判断和处理。
(四)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但这并非指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对应。
(五)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法律文书,应当为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六)当事人有权辩论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针对案件事实的有无,证据的真伪,适用法律、法规的正确与否诸方面进行辩论。
(七)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及两审终审制
行政案件技术性、知识性较强,而且行政诉讼当事人一方为行政机关,独任审判难以胜任,采用合议制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公正解决。
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行政诉讼同民事、刑事诉讼一样,坚持回避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并实行两审终审制。
行政诉讼法范文2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问题探析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中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其对规范以及调整我国的行政诉讼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规定了法院以及诉讼人在进行行政诉讼的过程当中所需要遵守的各项原则,自从其问世以来,在行政诉讼方面以及取得了重要的作用,可是伴随着如今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水平的变化,其有些规定以及不能再适应社会目前的需求了。
一、现行行政法部分基本原则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比较抽象的,它只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以及两审终审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等原则以及特定主管、被告负举证责任等基本制度。虽然其在行政的强制力上有一定的作用,利于维护中国社会的公共秩序、利于有关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可是考虑到其法律法规目前还不是十分完善,如果现在行政强制力被人加以滥用那么就很可能产生侵犯其他人有关权利的现象,这在普通的行政强制案以及非诉强制执行的审查案中都十分的普遍,比如行政类的普通行政中干扰的情况过多,这也就使得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平法治的建设,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干扰行政情况产生的原因无外乎是如果行政类的主体在官司中输了,那么就有很大的可能面临国家的赔偿,输赢的结果对于行政主体的利益有着十分直接的联系,所以此项原则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二、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规定不合理
在行政訴讼法中有些法条采取了肯定列举、否定列举以及概括补充等方式,这也就使得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十分地繁杂。虽然做出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明确保护人的合法权益范围,标准法官受理案件的界限,可是在实际上它对行政管理人的权利是起到了限制作用的,同时也使得办案人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从而很多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惩处,一些本来应当由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得不到保护,其并没有纳入在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之中,这是十分不合理的现象。
三、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需要完善
目前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中的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履行、变更、撤销、赔偿诉讼以及执行等等,这主要是以判决的种类为依据来划分的,这种分类方式就会产生一种救济范畴相对较狭窄的现象,也就是其仅限于相对人救济的范围,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应当以行政的诉讼功能为基础,在保障了个人救济的前提之下,也要增加一些公众的秩序诉讼禁令,这也是由于行政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其对维护公众的秩序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针对以上问题可采取如下几种措施
(一)完善强制措施等制度,设置简易诉讼程序
强制措施制度是一项需要完善的制度,这要求行政的主体在行政时需要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也就是说行政的强制措施必须要遵守制度,要充分地考虑诉讼人和被诉讼人的利益,尽量减少有关负面信息的出现,充分地为公众利益考虑,同时也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有关权益。外国的一些相关制度也可以恰当地借鉴一下,比如讲前置程序设置为司法监督这一活动,也就是由前置司法来对程序进行审查,还有就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也应由法院来对其进行审查,同时也要建立起行政制度中的责任追查制度,将一些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责任的追查,这就有利于有关行政部门谨慎行驶自己的权利。
(二)适当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
由于现实中诉讼的主体种类多样,以及法律对其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很多的诉讼无法进入法律程序这一现象,一些事关重大公众利益、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行政诉讼法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其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以行政代替为具体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案件,可是在实际上,抽象的行政概念仍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所以就应该将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适当扩大,也就有利于保护更多主体的权利。
(三)完善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
在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之中,应该以其行政诉讼作为标准,增加一些原来不存在的个人救济诉讼以及禁令诉讼。这些诉讼是为了更有利的维护公众的利益,公法秩序也包括公益诉讼以及机关诉讼。在行政机关之中,允许法院对其法律的权限以及法律适用范围所产生的争议,这就有利于使得各个机关单位之间划清界限。而禁止令则是用来使得行政机关的违法命令受到严格的限制、审查、以及阻止其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志勤.论行政诉讼类型化.湘潭大学,2006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行政诉讼法范文3
在我国,旧的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责任是相对明确的,但只字未提原告的举证责任,不仅未规定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对行政诉讼原告对何种事项负有举证责任也未有规定,尤其是行政诉讼原告是否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1]。行政诉讼被告负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综合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实际上的法律地位等内容所确定的,但是并不能无限夸张被告的能力,同样,原告在被告的行政权力受限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对相应的内容负担举证责任,这样在逻辑上显得更加合理。有关于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在《若干解释》的第27条中有所规定。《若干解释》采用了原告举证责任的表述可以据此作为原告具备举证责任的依据。但是单纯从这个条文是难以确定行政诉讼原告具体的举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具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它和旧的行政诉讼法一样均未采用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表述。可见,这三部法律的规定不统一,彼此之间存在矛盾,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过于模糊化。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虽然在其第37、38条中都有“原告提供证据”的表述,可以说其是受《若干解释》和《若干规定》影响的结果,但是仍未见“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字眼的出现。问题的焦点在于到底原告是负有举证责任,还是原告仅仅享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还是举证权利统一于举证责任之中在理论上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当然实践的操作就存在诸多的弊端,这样不一致的矛盾规定增加了执行的不可操作性。
二、第三人缺乏举证责任
旧的行政诉讼法未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任何规定,仅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相关内容。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地位很相似。传统的行政诉讼理念只注重对原告权益的关注,淡化了对第三人的注意。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直接对立掩盖了第三人在这二者之间存在。在平衡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完全有必要对第三人的相关内容加以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并不单纯对应败诉风险,它背后还代表着举证的权利问题。新的行政诉讼法相较以前的规定在有关原告内容的部分增加了第三人与其并列实属进步。但依然没有触及到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或举证权利的内容,这仍然是行政诉讼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相较于行政诉讼原告的地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境地尴尬,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无助。究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没有举证的权利,无法直接举证,仅仅附属于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必然要承担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显然这样对行政诉讼第三人来说严重不公平。二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地位的不独立,即使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许多有关第三人的内容,但是第三人的地位依然是参照行政诉讼原告的,第三人附随原告,对原告的规定深刻地影响着第三人,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对于司法活动的进展也是无奈的,只能听天由命,实质上的行政诉讼第三人变得毫无意义。追根究底,原因在于行政诉讼原告与第三人关系的不明确、第三人举证责任及举证权利的缺乏。
三、举证期限相矛盾
《若干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这一严厉的短暂举证要求是对被告举证期限的限制规定[2(]P507),其中答辩状的内容不仅应包括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事实证据还要包括其法律依据。其实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明确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应当包括法庭质证的证据,但现实中被告是否提交质证的证据是不确定的。而且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任务往往要在开庭前实现,开庭前就是原告的举证期限。因为被告提交的答辩状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所以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之前被告根本无法提供质证的相关材料,故存在矛盾。归纳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矛盾。一是质证的期限是否包含在举证期限之内;二是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的举证期限之间的矛盾。所以,关于行政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范围的大小以及举证期限的确定都是相对模糊的。
四、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举措
(一)明确被告的举证责任
纵观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无论是在旧的、新的行政诉讼法还是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最大的问题是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内容中的“正当理由”的含义不明。所以,法律条文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不应粗略而又抽象地简单堆砌,最起码要在某些层面上做到具体化,比如不可抗力等作为原因比较好。即使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也要在相关的解释条文中予以明确,这样才能够真正为实践指明方向。法律的条文是理性的,不是随意的、粗略的,更不应当是模糊的、抽象的。法律规范的操作性要强,不仅要有规范的法律框架结构,还应有配套的逻辑解释体系。行政诉讼被告负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富有逻辑结构的客观存在而不是过于原则的模棱两可的简单规定。所以,在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34条中应当进一步明确“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并且要在逻辑上增加相应的法律后果,以此来警醒行政主体。
(二)厘清原告的举证责任
关于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重点归结于原告到底是只享有举证的权利,还是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及原告的举证权利是否存在原告的举证责任之中。笔者的观点是原告不仅享有举证的权利,而且承担着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权利与举证责任是有联系的,举证责任是相对于行政诉讼活动而言的,举证的权利则是相对于行政诉讼原告的特殊地位而言的。学术界主流的观点支持行政诉讼原告承担部分举证责任。所以既然要确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应该在所有的法律条文中作出原则一致的规定,减少矛盾和歧义,才会使得实践的操作道路更加畅通。一方面,要确定行政诉讼原告具有举证的权利并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原则,要在法律条文中将其予以明确下来。另一方面要明确将人在时的证明责任与行政诉讼原告的举证责任区分开来,划清行政诉讼原告在阶段的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界限。因为人再启动诉讼活动时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不仅在行政诉讼,在所有的诉讼活动中都是如此,这种启动并不涉及到实体问题的审查,最多算是形式上的审核,所以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增加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笔者更加倾向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权利与举证责任。虽然这样提有仿照行政诉讼原告之嫌,但这也正是二者关系体现。不能将举证权利与举证责任混为一谈,同时也不能割裂这二者之间的关系。笔者建议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将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权利和举证责任加以分别规定,这样不仅能够充分保障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能够使其充分参与到行政诉讼的活动之中,平衡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保障行政诉讼活动全面而又充分有序地进行。当然可以进一步明确几种细化的情况,当第三人与原告的利益相同时,二者共同负担举证责任不仅能够更好地实现其诉权,而且可以影响行政诉讼原被告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当第三人与被告的利益一致时,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承担辅的举证责任,为相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证明。于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才真正地以独立的地位和姿态展现风采。纵然如此,当行政诉讼原被告之间力量不对等时,即使有第三人的介入也很难改变这种力量对比状况。所以,可以强化人民法院的功能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诉讼原告或者第三人举证困难时,提供有效的帮助,促进行政诉讼原告与第三人权利的实现。
(四)合理界定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法范文4
法条内容: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释义 :本条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证据是指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二、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三、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或复制。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诉讼人不能做为案件的证人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做证一般应亲自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用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五、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由于行政争议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加以重视。但是,由于行政争议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客观地对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部分。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鉴定结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由于行政案件涉及许多专业技术管理领域,所以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中运用的极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如卫生监督机构对药品质量的检验证书。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对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它是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勘验笔录常常用于涉及房产、土地、山林、环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纠纷。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所做的现场情况的笔录。以上七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人民法院都应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应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证据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2节
标题:被告举证责任
法条内容: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导致在诉讼中败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有责任提供为什么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另外,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看,主要也是根据行政机关提供的各种材料审查其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而且应对提供的材料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时,则有败诉的可能。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3节
标题: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法条内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规定。这条是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的原则确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当是先有确凿的证据、客观的事实,然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先作出决定,后再取证,尤其是再补充主要的证据,是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在诉讼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因此,行政机关在诉讼开始后不能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4节
标题: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利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办法,一是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二是有权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被告和原告提供或补充证据,以便进一步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时,上述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掌握的材料。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力求全面客观,不论对原告还是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都要收集;至于证据有无证明力的问题,可以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再加以解决。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5节
标题: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法条内容: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专门性问题应当由哪一部门进行鉴定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涉及许多专业技术领域,所以行政机关的决定经常是针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后,往往需要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法定鉴定部门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对某一专门性问题有权进行鉴定的部门,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能力的部门进行鉴定。受指定的部门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如实地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6节
标题:证据保全
行政诉讼法范文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已经5年,该法施行之初,在誉之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的同时,很多有识之士对该法实施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预测,忧心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不能为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提供一个良好平台,不能为完全实现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旨提供司法保障。5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疑虑并非多余。那么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既存的两法衔接缺失问题?本文拟从法院审查行政许可诉讼案件的角度出发,讨论《行政许可法》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与行政诉讼法的衔接障碍,并据此就司法对策作一粗浅分析。
一、诉讼类型:补偿诉讼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两种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就是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应的两大诉讼类型。《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的规定,标志着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更有许多学者认为此条就是规定了第三种诉讼类型-行政补偿诉讼。
但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虽然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在该法的责任条款部分却无具体内容。同时,我国《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配套制度对此的规定也处于缺位状态,因此如何依法补偿、补偿的数额及诉讼时效如何确定等诉讼中的实际操作问题很难把握。从实践看,各地法院对行政补偿诉讼也一直持保守态度。在对行政机关撤回、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审查方式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通过法院组织案外协调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案外和解,原告撤诉,而被告给受到财产损失的原告以一定程度的补偿。另外,有一个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原告往往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一诉讼请求,并附带提出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如果被诉行政行为经审查不存在违法性问题,法院往往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的结果是既不会引发赔偿,也不会涉及补偿问题,从而使原被许可人的信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违背了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原旨。
针对这些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补偿诉讼类型作出明确具体的增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因为《行政许可法》是一部法律,其位阶并不低于《行政诉讼法》,所以在法律完善之前,法院根据《行政许可法》受理行政许可补偿诉讼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需要发挥更大的司法能动性,具体操作层面上可以与行政赔偿诉讼的某些规定有所呼应。
首先,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应当确定给予行政补偿的前提条件:一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既存的并且确定的,而不是可预见的、不确定的,只包括财产损失,而不应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变更或撤回行政许可必须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必须存在着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补偿的原则,一般有合理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以及相应补偿等形式,笔者赞同采用相应补偿方式。鉴于行政许可本身是一种授益行为,这种补偿是损益性、而非惩罚性的补偿,故不应包含相对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补偿的额度作出裁量,一般应当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相应补偿。法院通过审查,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合法,可以判决确认改变行为合法但应予相应补偿;若认为改变或撤回行为没有法定原因,而属于行政机关的恣意专断、出尔反尔,则可以滥用职权为由判决撤销。
二、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障碍及司法对策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意味着行政收费本身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收费只是作为例外。司法实践证明,无法律依据的收费一般都会有内部的收费文件。耳熟能详的一个例子是上海市拍卖汽车牌照,这实际上就是一种许可收费的形式,而它依据的是直辖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如果当事人对该许可收费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是否可以针对设定收费的规范性文件展开?
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得提起诉讼,[1]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这些途径包括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2]、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3]、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4]等。但是,实践中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行政机关上下级领导隶属关系牵制等因素,导致上述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不可避免地存在行政机关之间为争夺收费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重复等不良状况;在体制因素下,作为具体实施者的下级行政机关,在实践中对这些红头文件的遵行力度远远高于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表现在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们作为下级机关无权审查其合法性、只能遵循的答辩内容。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规定的缺失,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程度,也不符合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和实现行政法治的需要。而且,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针对普遍对象作出,具有反复适用性,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无权审查,极可能导致不当抽象行政行为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其不利后果要比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得多。因此,有必要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考虑到《立法法》对规章与上位法的冲突适用已经有所规定,笔者认为将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比较合适的。
那么在目前诉讼法规定缺失的情形下,法院是否对此无可作为?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法院应当通过积极行使自己的法律适用权,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时,可以按照法律适用规则行使选择适用权,不适用违反《行政许可法》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首先,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定权规定的法律规范,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依据。如无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5]设定行政许可的、有设定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6]的情形。
其次,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时,如果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就应认定为与上位法相抵触,法院就不应当适用。
再次,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审查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果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这类规范性文件作出,法院就不能支持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
但是应当注意,受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羁束,法院在行政许可诉讼裁判中不宜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合法与否的评价,而应通过法律适用规则的运用、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评价,否则将有超越司法审查权之嫌。
三、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界定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在行政许可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意味着起诉人能否迈人行政诉讼这道门槛,是保护起诉人实体权益的前提条件。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和个案情况的相异性,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挑起的争论话题之一。
《行政许可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行政许可争议的性质,可以将行政许可诉讼原告的资格概括为以下四类:(一)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直接针对的人,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权利人,就其许可申请或其已得到的许可权被否认、被拖延或被撤销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二)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该行政管理领域内的公平竞争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三)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在其他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权益(如相邻权、环境权)而引发争议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四)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其他人基于对该具体行政许可行为的信任而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只对前三类作出明文规定,对第四类行政争议的提起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并无明文规定。[7]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以认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限定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该概念并未被《行政许可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表述。
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界定缺失带来了司法审查的难题:何谓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哪一种关系才算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实践中还常出现这种情况:即使法官根据自己的认知判断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的时效也制约着被侵害人通过司法救济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原告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损害结果可能发生在最长法定起诉期限以外,法院很可能依照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这样,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被随意剥夺,得不到救济和监督。这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考虑到被告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客观上的强势地位,以及起诉方在信息获得方面的绝对不对称性,司法机关的态度应当适当向起诉方倾斜。
首先,只要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相关行政许可行为造成损失或影响,无论是基于民法的、基于行政法的还是基于其他部门法的利益,无论是直接损失还是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法院均应从最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判断,给予其以充分的诉权保护,避免造成救济真空。另外,《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此处的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包括行政许可是否直接关系他人利益、他人利益是否重大,法律均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实际操作中有赖于行政机关的判断。但应当认为,诉讼法中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外延比此处的直接关系重大利益利害关系人更大,因此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如认为行政机关未听取自己意见导致程序违法的行政许可案件)时,审查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与实体审查原告是否属于应当被听取意见主体的标准应当有所区别。
其次,在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应尽量从宽。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除非明确知道,否则法院在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基本事实上,只要存在不确定因素,就应作出否定判断。
四、审查范围:全面审查规定的缺位及司法对策
在行政许可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许可实施机关在实施许可中应该履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职责,常成为个案的争议焦点。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但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则是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同时,该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秉持法定审查原则,其中既包括形式审查方式,也包括实质审查方式,而前述第31条的规定说明立法已经充分考虑并承认了形式审查原则。从理论上讲,鉴于行政许可的授益性以及行政行为的效率侧重性,一般也不应当对于许可行政主体科以严格程度的职责,因此在作出许可时行政机关的职责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是比较合理的。但是另一方面,行政许可行为在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作出均衡选择,对于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不能过分地剥夺,正因如此,也应当有实质审查的例外。
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是: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十分少见,行政机关经常以仅担负形式审查职责、当时已履行形式审查职责、程序合法为由请求维持自己的行政行为,即使事后发现在事实认定上确有错误,也不愿意作出撤回或变更。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法院的审查范围是全面审查还是仅仅限于法律审?如果是全面审查,那么即使行政机关的职责是形式审查,只要法院查明事实有误,即可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如果限于法律审,则将作出相反的裁判。由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审查范围并未作明确规定,这就成了司法症结。
笔者认为,由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不同,司法权对行政权无疑要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尊重,尤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就应当严格据此司法,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以法律审为主,其中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赖的事实基础的审查、对法律的解释及适用的审查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审查等。但是,即便如此,法院对事实问题并不是不予审查,只是在审查对象上,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所依赖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而非进行重构事实式的审查,在审查方式上,主要围绕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进行,通过审查行政机关获得事实结论的手段来进行。因此,法院在对行政行为审查职责的评价尺度上可以有所作为。就行政许可而言,对于申请事项,如果相关法定条件及程序明示了行政机关仅需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那么只要行政机关已经进行了形式审查,法院就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但如果法定条件及程序所明示的内容不能排除实质审查的潜在含义,则应当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那么法院经审查发现该行政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未进行实质审查的,就可以认定该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职责。当然,判断是否能够完全排除实质审查潜在意义,有时亦非易事。笔者的观点是,在难于判断的情况下,如果许可事项可能涉及到相关人的重大权益,如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则行政机关应当担负起实质审查的职责。例如国土局对集资建房申请的许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关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土地权益作为权利人的一项重大财产权益,理应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因而只有对权属证明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有的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即通过申请材料的陈述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但有的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才能确认真实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五、判决方式:连环诉讼裁判方式的缺失及司法对策
由于行政活动本身的社会性和复杂性,行政许可的种类不同,行政许可的环节多寡亦有不同。有的行政许可程序简单、环节较少;但有的行政许可却需要经过数个行政机关依序、连环审查才能作出许可决定。对于单一环节的许可诉讼,法院在裁判方式的选择上一般不存在难度,根据案情的不同,判决方式不外乎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履行、驳回诉讼请求、确认违法、确认合法等种类。此处要讨论的是针对多个审批环节的行政许可诉讼,即行政许可连环诉讼的裁判方式。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度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操作方法不一,甚至在同一地区上下级法院之间法官的认识亦不相一致,从而给司法审查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以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为例。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政行为是一种复合行政行为,即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包含着另一个或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且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拆迁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之前,必须具有所在地计划委员会建设项目立项批准行政行为、土地管理行政机关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行政行为(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城市建设行政管理机关(如规划局)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我们统称其为前置行政行为,只有三个前置行政行为具备,方可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了三个前置行政程序,如果行政程序具备,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办理房屋拆迁的条件,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假设某当事人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许可行为可能违法,导致拆迁许可行为可能违法,该如何定夺?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6项的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该拆迁许可行为案件的审理,由当事人诉请法院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行为作出裁判后,再恢复拆迁许可案件的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认为虽然前置行政行为可能违法,但是拆迁许可证本身没有违法,应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或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然后由当事人对拆迁许可证的前置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前置行为违法,则判决撤销该批准行为或者确认该批准行为违法;最后再由当事人诉请法院撤销该拆迁许可证或者确认该拆迁许可证违法,并可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笔者的观点如下。第一,审理时就发现当事人已经对前置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且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这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6项的规定,实践中也有类似做法。第二,审理时未发现当事人对前置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应中止审理,而应审查后作出裁判。理由如下。首先,这种情形与《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6条第6项尚未审结的规定并不吻合。其次,如果仅因前置行政行为可能违法中止审理,就意味着法院在本案中对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一定程度的判断,这显然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原则上只应针对诉讼标的进行审查,对前置行为仅可作为本案证据进行相应审查,也就是说,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角度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前置行政行为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则应当认定拆迁许可证本身没有违法。但是在判决方式上,不应选择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确认合法,而应选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便为相关行政诉讼的裁判留下空间,达成逻辑上的一致性。第三,以前述第二种情形的裁判方式为基础,当事人仍可就前置行政行为提起独立的行政诉讼,且不受拆迁许可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的羁束。
行政诉讼法范文6
(一)禁令判决
禁令,是一种停止某种行为的命令。禁令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在英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禁令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特权命令,禁止它们的越权行为。禁令仅适用于作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决定。禁令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其作用在于防止、阻止和制止侵权行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第50条中,临时禁令被称为“临时措施”,即“如果认为适当,司法当局应有权在开庭前依照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临时措施,尤其是在一旦有任何迟误则很可能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或在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的情况下”,也就是指侵害的行为即将扩大,若不制止,将使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程度加重,还有有关侵权证据可能丢失,所采取的一种应急措施。这种临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包括刚由海关放行的进口商品在内的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的商业渠道,保存侵权的有关证据。要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关键是看能否防止侵权的发生,防止侵权的扩大,制止侵权的继续,因此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禁令判决是一个非常有效和重要的工具。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把禁令制度引入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禁令分为临时禁令和永久禁令。临时禁令是法院为了制止即将发生的或存在着发生的危险性的侵权行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作出判决之前而颁布的一项禁止行为人不得为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永久禁令是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案件要作出最后裁决时所作出的停止侵权行为的命令。为了适应入世需要,加大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我国在新修订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里增设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这是一种防止侵权和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
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都明确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与“临时禁令”、“临时措施”的称谓虽然不相同,但在实质上都是符合TRIPS协议的执法要求的一项同等的司法措施,具有相同的功能与效力。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的“临时措施”是指如果侵权活动发生在即,司法当局有权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加以禁止,即明确了临时措施是对即发权的一种制止措施。永久禁令适用于侵权行为已经开始而行为人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临时禁令可适用于即发侵权行为;永久禁令是法院经实体审理、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之后判令行为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无需当事人提供担保,并可予以强制执行。因此,临时禁令对即发侵权的救济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中间判决
中间判决是相对于终局判决而言的。中间判决是指法院对于一个或者数个别的争点(先决问题)作出判决,而非对于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出判决。在诉讼法原理上,凡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各种独立的可导致法律上效果的一切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到了可以作出判决的成熟时机,而诉讼尚未全部终结时,为了使诉讼程序和法律关系变得简单明了,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
在行政诉讼中规定中间判决的实益主要表现在:第一,法院对于原告提起的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包括全部诉讼前提要件以及实体判决前提要件,均可以进行中间判决。在行政诉讼中,经常要遇到关于“附属问题”的处理。附属问题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外一个问题,后面的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是决定判决的内容,成为附属问题。而“审判前提”问题则是将附属问题作为诉讼案件的前提,按照管辖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的案件处理方式。目前,越来越多的行政案件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处理起来有相当的难度。司法实务界普遍感到,法院必须有一种处理审判前提问题的判决方式。中间判决不能一概解决此类审判前提问题,但是,缺乏中间判决使法官在作出裁断时捉襟见肘。第二,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均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间判决。即在诉讼标的要求确定数额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原因以及数额均有争议时,法院可以先作出请求原因正当的中间判决。
(三)舍弃、认诺判决
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对于实体上的权利具有处分自由,反映在诉讼程序中对于诉讼标的也有处分的自由,是谓“处分权主义”。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舍弃或者认诺,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认诺是指被告对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认诺情况下,被告的“认诺”是一种仅对法院的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或者诉讼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存在。舍弃是指原告法院所作出的承认诉讼请求权部分或者全部不存在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舍弃情况下,原告的“舍弃”是一种仅对法院的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承认自己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认诺和舍弃在法律性质上相同。
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认诺和舍弃,还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不应当允许认诺和舍弃。理由是:首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对于行政职权并无处分权;最后,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大量案件是通过辩论主义方式审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这是认诺和舍弃的基础条件,但在行政诉讼中,职权主义的强调以及被告负举证责任等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区别,不宜采取与民事诉讼相同的处分方式。有人则认为,应当引入认诺和舍弃制度。首先,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允许调解的制度,现在已经证明是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的;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行政诉讼中允许认诺和舍弃已经成为较为完善的制度,并为相关的行政诉讼法典规定;再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原、被告之间的调解结案的行政案件并不在少数;最后,对于诉讼请求权的认诺和舍弃属于当事人的法定权利。还有人认为,当事人并非对所有样态的诉讼请求权均得予以处分,应当根据是否关涉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来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可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依据该制度应当允许认诺和舍弃的存在。
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在一定情况下适用和解,是行政行为具体性质多样性的反映。笔者同意有人提出的,在当事人“得为处分”的情况下,完善认诺和舍弃制度。所谓“得为处分”似应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政机关认识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瑕疵、错误以及情势变更的事由,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二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是完全属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或者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当事人有一定处分权的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为等,例如行政机关针对平等主体所作出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赔偿(补偿)裁决;四是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经过法院依职权调查仍然无法或者显然难以查明,依照相关行政程序法得为和解的情形;五是考虑到目前行政审判尚处于初创阶段,对于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而又违法的行政行为通过协调解决的行政案件,可以在严格审查的前提下,适当承认当事人就本案的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