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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通报范文1
关键词:储丝柜;卷烟;保温保湿系统
当前我国烟草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中国烟草面临着严峻的社会压力和竞争压力,2003年,我国制定并颁布了《中国卷烟科技发展纲要》,提出要大力发展“中式卷烟”,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不断提高卷烟产品市场竞争力【1】。近年来,为实现特色工艺技术,我国烟草行业在不断进行着新工艺的尝试【2】。芜湖卷烟厂通过对现有工艺设备现状的科学分析,找到实现特色工艺的有效途径,建立与设计了卷烟生产储丝柜保温保湿系统,取得了很好的应用效果。现报告如下。
1. 芜湖卷烟厂制丝车间的组成
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现有三个生产车间,分别是制丝车间、卷包车间、动力车间。其具体组成见图1-1。
2. 储丝柜保温保湿系统的设计
我公司的专利产品TC-CG-I型和TC-CG-II型储丝柜遮料车,不但可以很好的解决储丝柜温度、湿度的控制问题,还可以阻止各储丝柜之间的产品串味。而TC-CG-II型储丝柜遮料车更具有防止布料时碎屑飞扬的功能。
2.1. 储丝柜遮料车的结构
储丝柜遮料车由牵引机构、牵引车、遮料布、轨道、卷绕机构、导向装置、传动装置、清洁装置及相应的电控系统组成。见图2-1与见图2-2。
2.2. 储丝柜保温保湿系统的改造过程
在本储丝柜保温保湿系统的改造中,其改造的数量及基本要求见表2-1:
在改造中,在储丝柜本身的PLC控制柜位置旁安装同样高度的遮料机主PLC柜,柜内安装一个西门子S7-315PN/DP CPU,总负荷开关,电源插排,380V转220V变压器,以及控制现场操作箱电源用的空气开关,以太网交换机等;主PLC柜柜体采用德国威图柜体,防护等级≥IP54。柜面颜色为威图7035色标;采用西门子PROFINET以太网通讯技术,S7-315PN/DP CPU自带以太网口,通过柜内的以太网交换机接入以太网内。
3. 储丝柜保温保湿系统的设计应用效果
由表3-1可知,分组加工后,叶丝填充值有一定程度的提高,分组加工后,一部分叶丝采用保温保湿工艺,快速流动的过热工艺气体使叶丝获得了良好的膨胀效果。
从表3-2中数据看出,分组加工后,叶丝结构有一定程度提高。由于一部分叶丝采用保温保湿工艺,叶丝在保温保湿工艺系统的处理过程中处于一个悬浮飘动的过程,干燥时间短,较薄板式烘丝机的物理损害减少。
同时加工后,卷烟的谐调和余味有所改善、刺激性、杂气较少。见表3-3。
4. 结论
建议储丝柜保温保湿系统是今后我国烟草生产企业的重要发展方向,它有助于提升产品质量,提高企业效益,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 王现明.试论中国烟草行业的战略性调整[J].鲁行经院学报,2000,2(8):99-101.
处分通报范文2
滬電股份在2007年首度IPO上會時,由於間接控股股東與滬電股份存在同業競爭的原因被否決。在IPO受挫之後,爲使滬電股份二次上市過關,實際控制人吳禮淦家族做出了「丟卒保車的決定,蟄伏三年後終成功上市,實現融資12.8億元人民幣,是台資企業A股上市的經典案例。
註册資本出資瑕疵
陳宏烈:滬電股份在前期曾有延期出資的現象,您如何看待這一瑕疵的?
陳志軍:滬電股份於1992年4月14日設立時是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其註册資本爲2,000萬美元,根據其經批準的章程的規定,投資方的出資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分三期繳付,第一期自領取執照後三個月內繳付註册資本的15%,第二期自領取營業執照後三至十二個月內繳付註册資本的20%,第三期自領取營業執照後十二至二十四個月內繳付註册資本的65%,即投資方應在1994年4月14日前完成出資。而根據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投資方於1995年12月14日才完成出資。根據《外商獨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的規定,無正當理由逾期30天不出資的,外資企業批準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我們研究了當時股東出資的實際情况,認爲雖然其股東存在延期出資行爲,但滬電股份自成立以來未因延期出資被相關機構處罰,且自成立以來,註册資本已經實際繳足,經營狀况良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爲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爲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因此,我們出具了股東延期出資的行爲不會對滬電股份的上市構成實質性障礙的法律意見。
關於實際控制人
陳宏烈:在實踐中,公衆一般很容易就能從招股說明書等文件中獲知某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是誰。但是,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某些情况下則很難辨別。根據證券交易所的要求,在信息披露時,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最終要追溯到自然人、國有資産管理部門或其他最終控制人。不弄清楚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誰,就難以辨別由實際控制人操縱的關聯交易,也無法對其關聯交易是否公允及是否會對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造成影響作出正確的判斷,從而可能使投資人蒙受不必要的損失。
陳志軍:是的。滬電股份上市前的股東中,碧景(英屬維爾京群島)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碧景控股)占滬電股份總股本的31%,其股東爲吳禮淦、陳梅芳、吳傳彬、吳傳林,持股比例分別爲20%、20%、30%、30%;杜昆電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杜昆電子)占滬電股份總股本的3%,出資人爲朱雨潔;合拍友聯有限公司(下稱「合拍有限)占滬電股份總股本的6%,股東爲吳傳彬、鄧文瀾、莫月娥,出資比例分別爲:49.05%、26.77%、24.18%。上述三名股東於滬電股份上市前的合計持股比例爲40%。
其中,吳禮淦與陳梅芳是夫妻關係,與吳傳彬、吳傳林是父子關係,吳傳彬與鄧文瀾、吳傳林與朱雨潔均是夫妻關係。吳禮淦、陳梅芳、吳傳彬、朱雨潔均爲滬電股份的董事。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實際支配公司行爲的人。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及深圳證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規則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被認定爲「能够實際支配公司行爲,並被認定爲實際控制人:
1.單獨或者聯合控制一個公司的股份、表決權超過該公司股東名册中持股數量最多的股東行使的表決權;
2.單獨或者聯合控制一個公司的股份、表決權達到或者超過30%;
3.通過單獨或者聯合控制的表決權能够決定一個公司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當選的;
4.能够決定一個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政策,並能據以從該公司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的;
5.有關部門根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判斷某一主體事實上能對公司的行爲實施控制的其他情形。
吳禮淦家族擁有碧景控股及杜昆電子100%的權益,擁有合拍有限75.82%的權益,所以吳禮淦家族合計控制滬電股份40%的股權,故我們將滬電股份的實際控制人界定爲吳禮淦家族。
關於同業競爭
陳宏烈:滬電股份在2007年首次IPO時被中國證監會否決,理由是因爲滬電股份與其間接控股股東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台灣上市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存在同業競爭的現象,在IPO受挫後,滬電股份是如何處理這一問題的?
陳志軍:滬電股份存在的同業競爭情形是我們當時關注的重點問題,滬電股份第一次IPO的時候與它的間接控股股東楠梓電子在手機板産品上存在同業競爭。
处分通报范文3
2007年10月,中建某局(下称总包单位)在总承包某体育馆工程后,将其中幕墙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分包给福建某幕墙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分包单位)。当幕墙工程进行到尾声时,业主又临时增加了少量工程,此时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提出,应该再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而总包单位此时经核算发现,之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70万元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审计费、税费及土建配合费后,已经超付,故而拒绝。因工期临近,业主逼迫甚紧,总包单位遂强制清退了该分包单位,并找来本地企业某建筑公司(下称代做单位)将幕墙扫尾工程做完,以保证总体工程能按期竣工。竣工验收后,经业主委托审计,幕墙工程结算总价520万余元,其中代做单位代做部分审定价为49万余元。而总包单位与代做单位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且无管理费、审计费、税费等方面的约定。在业主审计报告出来之前,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6万余元。之后,经核算,扣除管理费、审计费、土建配合费及代做单位代做的扫尾工程款后,总包单位实际超付分包单位工程款近百万元。但在向分包单位要求返还时遭拒绝。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起诉。
二、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中,最大的难点,也是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因分包单位被强制清退,总包单位另择第三方公司代做扫尾工程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存在如下不利于总包单位的情况:
1、分包单位撤场时,双方未作任何结算,亦未就善后事宜做任何约定。
2、总包单位在与业主的总包合同及与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均约定的是暂定价,最终按业主审定价格来结算。而在委托代做单位代做扫尾工程时,因工期紧迫,不得已与对方签订了56万元的固定总价合同(该部分经业主审定仅为49万元),且无总包管理费、审计费、税费等方面的约定。
3、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幕墙分包合同,由业主作为鉴证方签字盖章,而同代做单位的合同,则是单独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无鉴证方。且事后未将代做情况及责任承担书面发函通知分包单位。
4、幕墙工程最终审定价为420万元,但因造价事务所是把幕墙部分作为一个单项工程来审价的,分包单位与代做单位完成的工程量全部混同,从其审价报告中无法区分各自完工的价款。审价结束后,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曾就此进行核对,口头确认审价报告中分包单位的价款为371万元,但未作书面确认。
5、庭审时,又出现了另一对总包单位不利的情况,实际施工的福建某幕墙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仅有总公司(即福建某幕墙公司)委托了律师到庭,且称上海分公司原系挂靠关系,此前已解除合作关系,总公司对涉案工程一无所知,故对总包单位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相关举证责任全部落在了总包单位一方。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律师与总包单位的业务人员虽通过各种方式挖掘证据,并取得了业主、监理及审价单位的配合与支持,但最终只也能证明存在部分扫尾工程由代做单位完成,而无法证明该部分的工程量与相应审价金额,亦无法证明分包单位中途退场构成违约,因此代做工程的实付款与审计价的差额部分以及该部分应分摊的总包管理费、税费、审计费等,作为分包单位违约给总包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最终该案在总包单位作出部分让步的情况下调解结案。
三、管理建议: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发现,重视分包工程中途清退的善后和处理对于总包单位而言,意义重大。若在施工过程中,分包单位被强行清退后,而总包单位未能固定相应证据,则将来一旦发生纠纷,就会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如果还存在本案中工程进度款超付的情况,则更加不利。
结合本案的处理过程,在我公司今后的管理过程中,建议项目部采取以下措施:
1.管理好施工现场,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经业主、监理确认,固定证据;同时将分包单位违约情况向业主、监理汇报,形成书面记录。
2.根据已完工程量计算出应付的进度款,对比已付款,核实是否存在超付的情况。
3.发函通知分包单位已完工程量、已超付工程款金额(如有)。
4、在完成上述四个步骤之后,我方已经固定了相应的证据,可以开始物色替代的施工单位,进行磋商订立合同。
处分通报范文4
关键词:锅炉 鼓包 检验 修理 原因
0 引言
近年来,DZL型(单锅筒纵置式链条炉)卧式快装蒸汽锅炉具有结构紧凑、易于操作、运输方便、安装快捷等优点,在我市中小型民营企业中得到广泛使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市此类蒸汽锅炉数目增加较多,但是各种事故常有发生。尤其是DZL型快装蒸汽锅炉锅筒底部鼓包事故发生频繁,危害较大。如何正确检查分析鼓包情况,对查明事故发生原因、防止事故扩大、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制订合理的修理工艺以及制定预防措施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1 事故概况
1.1 设备事故概况: 2008年6月我市某服装水洗公司一台DZL4-1.25- WⅡ蒸汽锅炉,在运行时,司炉工从后炉门清理炉灰发现该锅炉锅筒底部发生鼓包,随即停炉,并请我院人员进行检验。
1.2 现场管理情况调查 该锅炉生产于2006年3月份,于2006年6月监检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锅筒材质为20g。咨询该公司管理人员得知:该锅炉未装设锅外水处理设备,且公司未按照锅炉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维护,没有配备专职水处理化验员,该公司选用的是水井水源,为地表浅水,水硬度大,水中泥沙多,经过水泵抽取到沉淀池,简单沉淀后直接给锅炉供水;取样化验,其给水硬度是1.21mmoI/L,高于GB/T1576-2001《工业锅炉水质》标准40多倍。
2 鼓包的检验
我院人员在待锅炉完全冷却后,进行内部检验,重点检查了鼓包位置,以分析鼓包的程度。
2.1 我院人员对鼓包进行了一下的检验项目:
2.1.1 首先确定鼓包位置,测量它的几何尺寸,从内外侧进行测量;确认鼓包中心距前管板560mm,鼓包呈椭圆型,面积(长度×宽度):360×900mm,鼓包高度为45mm。
2.1.2 确定水垢厚度;打开人孔发现:锅炉主要受热面水侧普遍结有水垢厚3—5mm不等,且锅筒底部水侧积存大量白色膏状水垢。
2.1.3 测量鼓包中心金属残余厚度及筒壁正常厚度,未发现异常。
2.1.4 宏观检查后使用MT进行检测是否有裂纹,检测结果未发现裂纹。
2.1.5 测定鼓包变形部位边缘的硬度,通过和未变形的部位进行对比,未发生变化,再测量宏观变形范围,确定挖补范围。
2.2 检验结果 综合以上检验项目、检出的结果汇总,根据国家《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第19条:承压部件的变形不超过下述规定时可予以保留监控,变形超过规定时一般应进行修理(复位、挖补、更换):筒体变形高度不超过原直径的1.5%,且不大于20mm;该锅炉变形高度为45mm,故该锅炉应进行挖补维修。
3 鼓包修理
鼓包的修理方法有:冷顶修理、热顶修理、挖补修理,这里只介绍该锅炉使用修理方法—挖补修理。锅炉挖补修理应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在锅筒挖补前,修理单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焊接试件必须由修理单位焊接。
3.1 技术要求:
3.1.1 补板要求材质、厚度一般和原板一致,并应符合GB713—1997锅炉用钢板,焊接材料与补材一致。
3.1.2 补焊的纵向焊缝和原筒体相邻节的纵向焊缝的距离必须错开至少100mm,严禁与环缝形成十字焊缝。筒体挖补时,两条纵向焊缝的间距至少为300mm。
3.1.3 根据划定范围做好样板,用样板覆于挖补处正式划线。
3.1.4 挖割方法一般采用气割,应注意割线平直光滑,并做好30度单面V型坡口。坡口面应用砂轮打磨光滑,注意与补板留有l-3mm间隙。
3.2 修理及验收:A 先将补板对边、照平,用点焊固牢。焊接过程中应注意焊缝焊接的先后次序、收缩变形。补板与筒身错边严格控制,使之符合规范。B 进行外观与RT检测合格。C 最后进行水压试验,试压合格,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允许投入运行,报当地质监部门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备案后,使用单位方能恢复运行。
4 鼓包产生的原因分析
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锅炉鼓包的原因。锅炉鼓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快装锅炉锅筒鼓包位置直接受火焰辐射,烟气冲刷,当锅筒的金属壁温超过其强度允许的温度时,金属强度就会下降,这时工作压力超过金属的屈服极限时,就有可能发生塑性变形,在宏观检查表现为鼓包现象。
那是什么原因导致金属壁温超高呢,由于锅炉底部水侧长时间结垢、泥沙堆积物,而水垢、泥沙堆积物的导热性极差,热阻是锅炉用钢的40-100左右,这样锅筒金属壁不能及时有效的得到冷却,壁温超过允许温度。该锅炉的材质为20g,这种材质工作温度在450℃以下是安全的,当超过该温度时,金属的强度会下降,随着温度的上升,当温度高达700℃~900℃时,强度急剧下降,金属已不具有原来的强度,此时即使工作压力不超过额定工作压力,金属晶体会发生塑性流动直至变形。
锅筒底部产生水垢和泥沙堆积物的原因有很多,比如:①锅炉制造、安装不合理;比如排污管制造时伸出端太长,安装时本体未做到前高后低,造成锅炉排污排不出,致使锅筒底部积聚大量水垢和泥沙堆积物;②锅炉给水软化设备损坏或者采用错误的水处理方法,甚至根本没有水处理;③锅炉工未进行定期排污,造成锅筒底部严重结垢。④锅筒内部遗留杂物,而排污时无法排出,特别是锅炉干法保养时,开炉运行,未把干燥剂取出,产生堆积物。
5 事故后的管理预防措施
以上分析总结,该锅炉发生鼓包事故,导致该台锅炉鼓包根本原因,一是锅炉给水不合格,二是未装设锅外水处理设备,三是司炉工责任心不强,没有定期排污。锅炉维修好后,我院对使用单位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讲解,业主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接受了我院的预防措施的建议:
5.1 安装锅外钠离子水处理设备,对锅炉给水进行处理,以达到锅炉给水符合《工业锅炉水质》GB1576-2001的要求。
5.2 对锅炉水侧进行化学清洗,清除水垢。
5.3 对锅炉司炉人员进行教育,提升其技术水平和工作责任心。
5.4 要求使用单位配备专职的水质化验员,以加强水质管理,做好水质化验工作。
参考文献
[1]朱小文.锅炉锅筒鼓包原因及修理.山西.山西机械.2001.12.
处分通报范文5
在会计处理上,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金额。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原保险合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分入业务的税务处理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包括金融保险取得的收入。即再保险合同的分保费收入应属于提供劳务收入。分保费收入的确认条件,与会计准则确认条件基本一致。分保费收入金额确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再保险企业应按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计入应税分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再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分保费收入。退保费可冲减收入总额,但此前按原确认的销售(营业)收入计算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扣除项目,应作纳税调整。
再保险接受人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符合税法规定的,允许在税前扣除。再保险接受人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允许在税前扣除。
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按照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处分通报范文6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提单责任险保险赔偿纠纷。目前国内开展责任险业务的主要是外资保险公司如本案被告和国外的无船承运人互保协会如TT CLUB等。随着形势发展,这一在国外已经很成熟的险种将在国内大量出现,所以对该类问题的分析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本案涉及是提单责任险保险赔偿纠纷,属新类型案件。审理提单责任险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并可适用《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在这类案件中,承运人的提单签单应认定为具有可保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并应承担重要事项告知义务。
〖案情〗
原告上海星星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
被告皇家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家保险)。
2000年12月12日,星星公司填写了皇家保险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选择投保附加险中的(C)受托人责任保险和(G)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投保书所列的基本险A提单责任保险中 “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一栏中,星星公司填写为“无”。
2001年2月13日,星星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该投保书中列明的险种:(A)提单责任保险和(B)财务损失,接受免费赠送(D)包装责任保险,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星星公司)、AIR SEA AIR CARGO INC.、AIR SEA TRANSPORT (HK) LTD.、BONDEX AIR & SEA LOGISTICS INC.、BONDEX CHINA CO., LTD.、HAICHENG AIR SEA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AGENT CO., LTD.、CHINA LOGISTICS CO., LTD.、和AIR SEA TRANSPORT (CANADA) INC.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上述被保险人中,只有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有自己的提单。星星公司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发生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星星公司未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险。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险签发了保险单,星星公司与其他八家公司为被保险人,险种为公众责任险下的提单责任保险、财务损失(错误和漏保)保险,以及包装责任保险,保费为47,630美元。涉案保单中公众责任险规定的责任范围为: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的义务为: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对投保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事项作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另查明,2001年6月,AIR SEA TRANSPORT INC.为提单承运人、福建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被无单放行。2002年1月21日,该起无单放货纠纷被托运人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2002年3月25日,厦门海事法院以星星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也无证据证明星星公司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人为由驳回了托运人的起诉。星星公司为应诉发生律师费计人民币33,480元。2002年4月11日皇家保险通知星星公司:由于星星公司在投保时有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保险单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保险单,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星星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皇家保险赔付星星公司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星星公司与皇家保险之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但对星星公司而言,其仅作为承运人的人,对于提单项下发生的责任赔偿,并无损失产生,也不必承担责任,其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该险种为内容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星星公司投保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所有被保险人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但星星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皇家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上海海事法院遂判决:对星星公司要求确认涉案保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险支付因涉讼产生的案件处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商法》规定,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责任理应由《海商法》调整。原判依据《海商法》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星星公司作为承运人的签单,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承运人责任,即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但在涉案保险事故中,星星公司仅为AIR SEA TRANSPORT INC.在装货港的签单人,与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无涉,不承担有关提单项下的责任,不涉及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问题。星星公司在原投保书提单责任险中关于近五年内“无”索赔或损失记录的陈述属实。但在要求将其与另外8家单位列入保险单时,星星公司未将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的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皇家保险拒赔理由依法有据。星星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涉讼的案件中不负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不构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皇家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险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一、提单责任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都有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充分体现了上述两部法律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权利和义务的调整上存在不同之处。《海商法》与《保险法》相比较而言,《保险法》属于普通法,而《海商法》属于特别法,其侧重调整与海上货物和船舶的损失和责任有关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星星公司以提单责任险向皇家保险提起保险赔偿诉讼,而根据投保书,提单责任险是指保险人承保因被保险人签发的海上货运行提单所引起的对客户因提单运输产生的货损的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以提单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明显属于海上保险合同,提单项下海上保险事故的法律关系理应首先由《海商法》调整。《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再适用《保险法》等其他相关法律,原判依据《海商法》对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问题。
投保书是经投保人据实填写交付保险人,由保险人据以确定是否接受保险和确定保险费率的书面要约,构成了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作为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据此,星星公司的投保书,可认为是其向皇家保险发出的保险要约。其后,星星公司以传真函方式对原投保书的内容即险种、保险期间进行了修改,并增加被保险人,应当认定星星公司对原要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要约则成为一份新要约,而星星公司未修改的原要约内容当然延续成为新要约的部分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皇家保险以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交易习惯)方式承诺了新要约,星星公司接受了保险单,并对保险合同内容无异议,应视为其对新要约内容的确认。至此,星星公司和皇家保险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即使皇家保险以低廉的保险费吸引投保,并对涉案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予以拒绝,其行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也未违背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的运行规则。星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皇家保险存在保险欺诈的行为,对于星星公司关于涉案投保书因此为无效要约、皇家保险恶意逃避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理当不予采信。
三、承运人的签单作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时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海上保险则由于其特殊性,放宽要求,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存有利益,也推定其具有保险利益。从保险利益的角度看,通常情况下,星星公司没有自己的提单,未自己签发货运行提单与货主建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按理不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自然不应拥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但事实上,星星公司作为AIR SEA TRANSPORT INC.、BONDEX CHINA CO., LTD.和CHINA LOGISTICS CO., LTD.提单的签单,有可能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义务,甚至有时会被判定为承运人,承担了承运人责任,此时其有可能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成为适格的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此,该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虽然在涉案纠纷中,星星公司仅为AIR SEA TRANSPORT INC.在装货港的签单人,与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无涉,不承担有关提单项下承运人的责任,但不能因此断言星星公司在投保时对涉案提单下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此外,在双方当事人对可保利益未产生争议时,法院也不宜对此问题主动给予裁判。
四、投保人就提单责任险的保险告知义务问题
投保书作为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保险人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依据。通常格式投保书上填制的内容对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高低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关键在于,就“对于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重要事实的“陈述”责任,《保险法》和《海商法》确立了不同的归责责任。《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情况,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但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海商法》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告知。星星公司主张适用《保险法》,因为依照该法,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而皇家保险则主张适用《海商法》,因为被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告知的义务。鉴于本案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星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主动告知义务。本案中星星公司并非无船承运人,且事实上也无证据证明星星公司曾经承担了提单项下的责任,因此可以相信,星星公司在2000年12月12日的投保书提单责任险中关于近五年内“无”索赔或损失记录的陈述属实。在2001年2月13日要求将其与另外8家单位列入保险单时,星星公司明知皇家保险在投保书中就被保险人在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记录明确提出询问,也明知自己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列为共同被告,发生过提单责任项下的索赔和涉讼,但其未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皇家保险,可以推定构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未将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的,皇家保险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并对星星公司所称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