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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财产权范文1
[论文关键词]民办 高校 财产权
自2002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颁布实施以来,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管理问题已经被各级政府和部门重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又提出了要“大力支持民办教育,依法管理民办教育,切实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依法建立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如何管理和使用好筹集到的资产,已成为民办高校的重要课题。
一、法人财产权的含义
法人财产权是国企在股份制过程中出现的名词,意思是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仍归国家,但使用权在企业法人。民办高校的办学资产来源广泛,不仅有企业、个人出资,也有捐赠和国家资助,以及学校开办期间的资金结余,法人在学校存续期间拥有对这些资产的使用权利,但并不一定都有所有权,法人对这些资产的使用权就是法人财产权。《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产权关系不清。根据《促进法》的规定,在民办高校存续期间,高校对其所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有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不可挪作他用,同时也间接地表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属于投入者所有,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社会资产属于社会所有。但由于民办高校在长期发展中利用自身积累购置资产很多、数量大、金额可观,这些资产的归属在以前的法律中没有作出过规定。在民办高校发展初期国家政策重点保证了教育机构对财产的使用权,而没有涉及财产最终的所有权和举办者与学校的财产关系,也没有明确积累财产的归属问题。如今民办高校发展日益壮大,“雪球”越滚越大,积累越来越多,财产属性与产权关系不明确,使有资金实力的学校也不敢大量购置资产,能租的就不买,直接影响了民办高校的进一步发展;产权制度的不完善,使投资者对投资前景无法预料,影响资本进入民办高等教育领域。
2.投资收益不明。民办高校的举办者投入资产办学的目的不外乎三种:一是做社会公益,回报社会;二是取得经济效益;三是两者兼有。在我国现阶段的民办高等教育中纯粹做公益的毕竟是少数,能够在服务社会的同时取得利益才是大多数人的目的。因此,回报如何取得、何时取得、取得多少是众多投资者关心的中心问题。虽然《促进法》规定了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的回报,但由于保证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税收优惠政策迟迟没有出台,以及有关合理回报的操作程序过于烦琐、无法实施,同时出资人担心要求回报会被公众误认为追求营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原因,在制定学校章程和进行办学许可登记时,都违心地选择了“不要求取得回报”。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对民办高等教育的积极性。
3.资产转让无路。依据现有民办教育方面的法律和制度,举办者一旦出资举办高校资产就无法撤出。这样虽然维持了民办高校的教学稳定和发展,但对学校这种单方面保护,完全没有考虑出资人的权益。使得投资人一旦投资,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投入都无法撤出或转让,只有等到学校解散时才能收回。出资者在对自身前景难以预期的情况下,哪怕有心也不敢进行投入,这种情况也大大影响了社会资本进入民办教育,民间资本投资办教育的热情不高,也无法规范已经发展起来的民办教育。
三、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管理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
1.合理分配积累资产。民办高校在办学中应当对公众利益负责,而不是只为了个人或团体的利益。但民办高等学校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发展壮大,积累资产的归属应当在保护法人财产权的同时顾全投资人的权益。积累分配的原则一般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根据来源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1)对于完全由企业或自然人出资举办、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应允许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全部投入财产和积累资产,也可由出资人共同协商;(2)对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出资人只能从剩余财产中收回投资,不能参与积累资产的分配,学校积累资产应全部由教育主管部门安排,投入其他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3)对于部分捐资、部分出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投资人可以收回投资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学校积累资产,其余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继续用于民办教育的投入;(4)对国有资产和接受捐赠的投资,学校积累资产分配不能少于按投资比例分配的额度,只可以比按出资比例分配的份额高,资产收回后依然要再次投入教育,以防止资产从教育系统流失。有些文件认为国家减免税应作为国家出资处理。在民办高校发展上,国家应在政策上予以鼓励,让投资人受益才能激发更多的人投入到民办高等教育中,因此国家减免税应作为学校积累为发展中的民办高校添砖加瓦。
2.建立投资收益制度。首先,对民办高校的盈利要有正确的认识,才能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办高校投资收益制度。当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确立以后,与之相应的财产收益权的确定愈加显得重要。民办高校的收入首先要用于保证日常教学的工作进行、教职工福利待遇,固定资产、教学设施的添置,以及维持学校运转所需的水、电、暖等耗费,年终如有结余可在投资者之间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从我国具体国情看,只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让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才能真正激发举办者投资民办教育的热情,充分调动其继续办学的积极性。民办高校的办学结余分配,要按照学校章程有关规定,先提取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然后举办者才能按一定比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的回报,回报可以再投入民办高校,然后以实际投入金额记账增加出资人的投入资产。当务之急是,应尽快制定可以操作的合理回报的办法与标准,并及早出台保护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税收优惠政策。
法人财产权范文2
[关键词]财务监督;
内部审计;首席财务执行官(CFO)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
根据汤谷良(1994)“企业法人财产权就是企业对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拥有的独立支配权”,企业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后,对出资者投资形成的资本金及其增值以及企业在经营中负债形成的全部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和相应的收益权利。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企业出资人拥有企业的资本及其权益但不直接拥有企业的法人财产,企业在存续期间内对出资人投资和企业负债构成的全部法人财产,享有以其名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当企业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后,作为股东的出资者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已被外显化为股权,具有终极所有的特征:而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具有完整意义上的法人财产权(简称法人产权),法人产权由代表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会所拥有,董事长成为法人代表。在公司法人内部董事会和总经理行使法人产权和直接经营权,必须全面且直接地参与对公司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和管理,从而形成了以经营者为财务管理主体的经营者财务管理层次。李心合(2003)认为法人财产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法人财务治理权,包括财务决策权、财务执行权和财务监控权。
公司法人财产权有以下特点。
(一)拥有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主体更具有财务监督的动机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企业的法人代表成为法人财产权的经营者。作为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拥有人的经营管理者,接受终极所有者和债权资本所有者的委托,必然受到出资者的监督,如果经营者不令出资者满意。出资者就会辞退经营者。同时经营者又将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使用和管理权委托给不同层次的下属经营管理者。既是受托者又是委托者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在接受终极所有者监督的同时,要对下属进行监督。此外,企业资产(法人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出资者注入企业的资本及其增值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即企业净资产;另一部分是企业作为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得到的以负债形式体现的资产。出资者对企业仅以出资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企业法人则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因而,经营者比出资者面临的风险更大,他们更需要对下属经营者管理,以确保法人财产权得到维护。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真实的所有权
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分别代表虚拟的所有权和真实的所有权。出资人在把其经营权交予管理者之后,只拥有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这些都只是财产的替代而不是财产本身。即虚拟资产。而法人财产权是以法人财产所有权为实质内容,通过经营活动而形成的经营权,通过向银行借贷、采购原材料和机器设备、销售产品、对外投资等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交往而形成的债权;通过投入人力、财力进行科研活动享有的知识产权;以及当上述权利遭到侵害时而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同一财产就发生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和相对独立的运动过程:一种是虚拟财产权的运动过程,即股权的运动过程。这种运动过程是独立于生产过程之外。通常是在股票市场上实现自我的繁衍与增值,有时也可实现虚拟所有权向具体所有权的回归(如将股权出卖换回货币);另一种是实际的产权运动过程,即由股权出让募集而来的法人财产所有权运动过程,这种运动过程通常都包括投入和产出的全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通过这种运动过程不仅可以创造物质产品。而且使公司法人所有权不断放大,即价值的或大或小部分的增值。
二、财务监督主体
笔者这里所说的财务是指从资金的投入到分配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财务关系和财务活动。财务监督就是对财务关系和财务活动进行检查督察。代表经营管理层即董事会进行财务监督的主体应该包括内部审计机构与首席财务执行官(CFO)。
(一)内部审计机构
根据国际内部审计协会(IIA)(2007)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旨在增加组织价值和改善组织营运的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它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来评价和改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治理程序的效果,以帮助实现组织目标。内部审计机构要评价企业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治理效果,必然要关注企业的财务活动与财务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内部审计机构是企业财务监督主体之一。Hermanson(2002)认为内部审计应该隶属于董事会,向审计委员会报告这种结构,才最有利于改善治理,才能使内部审计成为治理结构的一部分。王光远(2004)指出内部审计应归属于董事会或其所属的审计委员会领导。同时王光远(2006)认为内部审计可以视为一种公司治理机制,内部审计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的前提是要进入股东、董事会和高管层这一层次的受托责任关系。如果内部审计只是在较低层级的受托责任关系中发挥作用,那么就不属于公司治理的范围,内部审计也无法在治理中发挥作用。耿建新等(2006)研究发现上市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主要还是基于管理层面的考虑。胡继荣(2009)认为内部审计主要是满足董事会(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层、运营层这三个不同层次需要,以实现服务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笔者认为内部审计机构应该定位于董事会的伙伴,一个特殊而且实力强劲的合伙人,它通过评价企业的经营、运作过程,改进企业的管理,优化企业的目标,它可以成为风险管理的能手和审计委员会的延伸(Singer,2009)。服务于企业各个层次,也即广大的利益相关者,对组织成员受托责任的全面有效履行情况进行鉴证与咨询。
(二)CFO
Lamoreaux(2009)指出CFO其实在企业中应该有五个身份――战略家、翻译家、领导者、技术能手、帮助者。作为战略家,CFO应该对企业各部门的情况以及业务熟悉;作为翻译家,其应该能够把企业的运作情况结果翻译成为可测量、可操作的计划方案给CEO,对于上市的企业。CFO还需要把企业的情况通过公布的报表呈现给投资者(要成为好的翻译者,CFO首先必须是一个好的聆听者,应该明白CEO的战略计划,对于自己不懂的地方能够问一些深入的甚至是令人不悦的问题);作为领导者。CFO应作为CEO的伙伴,必须激励员工实施企业的策略,确保工作质量,预测企业发展情况,同时要注意人际交流,从股
东的角度来看,能保持应有的职业道德;作为技术能手,CFO不能局限于只懂某一个问题,而应该对财务的各方面都熟悉。除了财务报表和税收外,CFO还应该熟悉投资、信贷管理、现金预测、风险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等;作为帮助者。CFO应该帮助会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交流,以使好的观点被别人接受。TRACK(2009)指出CFO是促使企业增长的领导,其工作的目标就是使企业获得更大的增长,精细专门化企业的计划、实施、并购;CFO是新兴市场的专业策划者,使企业销售和组织多样化更加完善;CFO是成本删减者,专门化企业的生产,通过裁员、外包和重建减少企业的成本;CFO是业务改革者,认真识别企业的重组计划是否能够提高企业的生产能力,并监督其实施情况;CFO是财务专家。强调财务的计划和实施;CFO是风险协调者,能够辨别企业在实施财务、运行以及履行规定中存在的风险,并能确保把相关风险减小到最小程度,使其对企业盈利的影响最小。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CFO应该定位服务于管理层。代表管理层的利益和意志,与CEO是战略合作伙伴。
三、财务监督内容
(一)内部审计的财务监督内容
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内部审计财务监督的内容主要应该包括财务报告及信息的合规性和公允性,和企业的经营运作、风险管理与控制情况。
1 审核财务报告及信息的合规性和公允性
审核财务报告及信息的台规性和公允性应该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的首要职能。由于我国内部审计的发展比较晚,且现在还有很多企业没有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且财务报告是内部审计提高关于企业经营运作、风险管理与控制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内部审计财务监督最为首要的职能就是验证财务报告及信息的合规性和公允性。Beasley等(2000)发现被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存在会计欺诈的公司一般都没有设置内部审计部门。在技术、科技行业,具有欺诈行为的公司都没有设置内部审计部门。而82%的没有欺诈行为的公司都有内部审计部门;在医疗行业,具有欺诈行为的公司只有13%设置了内部审计部门,而74%的没有欺诈行为的公司都有内部审计部门。程新生等(2007)认为,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能够改善公司财务控制的效果。Prawitt等(2009)也发现审计委员会对盈余管理程度具有抑制作用。Asare等(2008)发现内部审计师对管理层进行错报的动机很敏感,当他们发现管理层存在此动机时,他们就会增加工作的时间。
2 审核企业经营运作、风险管理与控制情况
对于内部审计对企业经营运作、风险管理与控制情况的审核,笔者认为是内部审计财务监督内容重点发展的方向。Bal―Iey等(2006)的研究表明,未来的内部审计将成为一种风险评估、管理和控制机制,内部审计的重点工作领域将从过去对控制的适当性及有效性进行独立验证,发展为对企业整体的管理控制和治理负责。内部审计担当审计委员会的眼睛和耳朵。是企业经营的参与合作者,同时对企业的风险管理起到支持和鉴证的作用。内部审计被看作是风险管理的能手以及审计委员会职能的延伸(Steven Singer,2009)。安永2008年对全球内部审计进行调查,该调查涉及348个内部审计师在35个不同的国家。对于财务报告的控制,12%认为内部审计应该全部关注财务报告的控制,而2007年该领域的比例是36%。未来对该领域的控制主要审核管理层是否具有相关的控制和文档,并对风险大的环节进行测试。针对关注经营风险这部分,54%认为内部审计应该关注IT,53%认为应该关注资本项目。45%认为应该关注运作的改善,44%认为应该关注信息安全。39%认为应该关注欺诈。对于风险评估这部分做得最差,只有17%的认为其风险评估做得很好。50%认为还没有涉及或极少涉及风险评估。此外,该研究报告指出内部审计的公司治理作用体现在目前内部审计不再是仅仅作符合性审计,仅仅对报表的正确性进行判断,而应该多做绩效审计,对企业的风险提出一些应对的建议等,优化企业的治理。该结果说明,内部审计在今后应该特别重视风险的管理与控制。
(二)CFO的财务监督内容
1 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控制
Dalton J.C.(1999)根据500个CEO调查的结果,指出CFO通过实施强硬的财务控制帮助重整供应链等为企业创造价值。Young(2002)指出CFO必须扮演财务报告真实性的前线监控人的角色。这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CFO需要不断提醒CEO财务环境状况,因此。CEO的管理离不开CFO。Kenneth Rck(2009)指出CFO的主要职责就是在财务报告披露前对报表进行审阅,分析检查信息以识别企业内外的发展趋势、机会和风险。
2 对企业经济活动管理决策的审核
CFO逐渐成为CEO的战略合作伙伴。参与公司决策制定,审核CEO的决策是否正确。LevereR是威斯康星州能源公司的CFO,他认为,CFO成为CEO的商业伙伴是CFO新增的角色,并非对CFO管家责任的替代。CFO作为警察的角色仍未改变。CFO更多是作为决策的参与和制定者,站在整个公司的立场上,提供自己的财务专业判断和信息。CFO拥有对企业财务状况的良好了解。最清楚企业的风险、成本和价值,他们能够很好地规划整个公司的战略,而CEO则倾向于市场和投资者关系的处理(RobeR Bruce,2004)。Walther(1997)提出CFO应当帮助财务会计人员把他们的角色和责任调整到价值增值方面来,而不再仅仅是数字警察而已。其职能从财务管理向战略管理转变。杜胜利(2004)通过问卷指出CFO的大部分职能应该体现在其管理上面。有大于90%的人认为税务、资金管理、资产管理等管理应该是CFO的责任,其中资金管理被认为是最为重要的。占92%的被调查者认为资金管理的重要性高,其次是管理控制(71.4%)。只有很少的人认为CFO具有决策的职能。德勤公司(2003)调查发现CEO和CFO对财务(监控)功能的独立性有分歧――60%的CEO认为财务功能依附于业务(战略),相应的是只有38%的CFO同意这个观点。另一方面,37%的CFO认为财务功能独立于业务(战略),相比只有22%的CEO这样认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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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光远,瞿曲,公司治理中的内部审计――受托责任视角的内部治理机制观[J],审计研究,2006(2):29-37
法人财产权范文3
关键词:投资;民办高校;法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G648.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23-02
根据教育部官方网站的统计结果,截至2012年1月17日,普通高校共计2 358所,而其中民办的普通高校有674所[1],约占总数的28%;普通高校本专科毕业生5 754 245人,民办高校本专科毕业生人数1 096 923人[2],约占总数的20%,广东省的普通高校共计56所,而民办的普通高校有20所,约占总数的36%[3],这一数据使民办高校在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性得以凸显。我国大部分民办高校是投资设立,目前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在发展中面临很多障碍,其中的一个严重障碍就是民办高校法人制度尚未真正建立。所以,展开对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法人制度的研究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必要性。
一、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不明确
1.民办高校的内涵与外延界定
不同的人在谈民办高校时,含义可能不完全相同,民办高校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民办高校包含独立学院、民办普通高校;狭义的民办高校仅指民办普通高校,本文讨论的民办高校采用广义。民办高校是指吸收民间投资设立的,能提供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教育并向颁发相应毕业证书的高等院校。
2.法律对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模糊不清
2001年民政部了《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就是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31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民办高校,可以取得法人资格。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所以法律对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的法人资格是矛盾的。
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办高校应该是法人。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民办高等院校却很难成为其中的任何一类[4]:首先,民办高校不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要以营利为目的,而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次,民办高校也不是事业单位法人,公办高校是事业单位法人;第三,民办高校更不属于机关法人;最后,社团法人是人的组织体,投资人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这样无法解释单个投资者投资民办高校的现象,社团法人不能涵盖全部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
二、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不明确导致的问题
投资设立民办高校法人地位在现实社会的困惑,给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1.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财产归属不明确,影响学校的发展和进步
首先,由于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不明确,很多投资人在投资民办高校之初并没有明确地界定产权,导致民办高校的财产归属不明。致使民办高校,在继续融资、投资者退出机制等方面存在难题[5]。其次,产权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出资者对投资民办学校的前景难以合理预期,这样会影响社会资本进入民办高等教育领域,影响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第三,由于投资者与民办高校的财产归属不明确,使得投资者使用、支配学校收入,甚至挪用学校财产进行经营性活动时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教育的有序进行和发展。
2.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与公办高校地位不平等,发展面临诸多障碍
与公办高校相比,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受到很多歧视:(1)在申请用地方面,很多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是以出让的方式拿到土地,而公办高校是以划拨的方式获取土地。且相应的各项税费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也比公办高校缴纳得多。(2)民办高校教师流动频繁,公办高校教师按事业单位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退休时按退休前的最高工资水平的相应系数领取退休金,而民办高校老师按企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民办高校教师按企业的最低标准领取养老金,即使是民办高校的教授也一样,致使民办高校每年教师流失率为10%~20%,影响了民办高校的可持续发展。(3)在税费方面,公办高校的学费收入不征企业所得税。但由于法律对要求“合理回报”的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未作详细规定,导致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6]。
三、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不具备法人地位的原因分析
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高校应该具有法人资格,但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的却无独立法人地位。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未明确规定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的“营利性”
首先,我国现有民办高校的投资者多数不是捐资办学,而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教育法规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稍微改观,从实际出发,规定民办高校投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所谓合理回报也很抽象,仍未承认投资主体的营利性目的,导致政府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不可能承认投资设立的高校是企业法人。如果投资者不能以营利为目的,那么投资者会彻底丧失投资民办高校的积极性。
2.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无真正的法人财产权
很多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名下财产有限甚至没有财产。截至2011年6月份,广东省民办高校仅有3所有全部法人财产,有18所民办高校无任何自有土地[6]。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何在!很多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没有独立的财务部门,或者虽有财务部门,但院长或者校长都没有独立的财务决策权,甚至有的民办高校3万元以上的资金使用,都要投资人审批。很多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所谓的法人财产权只是一纸空文。
3.投资设立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仍不完善
首先,董事会结构不完善,有一些民办高校董事会组成中家庭成员人数过多,教职工代表几乎没有;其次,缺乏有力的监督机构,由于法律未作要求,民办高校很少有监事会;最后,投资人和学校管理者矛盾重重,尤其是投资人可能会越权,插手学校管理者的事务。
四、完善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的法人地位的建议
1.认真客观地对待我国民办高校投资主体的营利性目的
法律不应选择回避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的投资人的“营利目的”,《民办学校促进法》规定了“合理回报”制度。问题是何为合理?法律未明确,但温州市目前在这方面有相应的规定,比如规定“合理回报额度一般不得超过学校当年办学结余的30%,并不得高于当年学费收入总额的5%。出资人取得的合理回报按有关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保护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就要同时保护投资人办学收益权,不然投资者会用非正当手段转移或抽逃资金,影响了民办学校的健康、持续发展。所以保护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法人地位,首先要承认投资人的营利目的。
2.通过财产权转移手续,让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有独立的财产
一个组织体成为法人的关键是有独立财产,所以为真正实现投资设立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首先建立投资者向民办高校的财产权转移制度,让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有独立财产。有独立的财产才有独立的人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是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享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基石。但现实是,投资者主动办理财产权转移的主动性不高,学校的管理者为了大局或从自身利益出发,督促投资者办理产权转移的积极性不高,所以需要政府建立专门的机构去督促这个程序的完成。2010年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了民办高校资产过户制度,值得在全国推行。
3.完善投资设立民办高校的法人治理结构
在这方面,可吸收借鉴日本的先进制度。其法人治理的基本理念是确保民办高校的自主性和公共性。这和我国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应具有的法人地位和公益性是相通的,其治理结构是理事会、监事和评议员会议三权分立与制衡机制[7]。
理事会是学校法人的执行机构。理事会须由五名以上理事组成,投资人不超过一人;校长和评议员代表必须是理事;学校重大决策须经理事会讨论和半数以上理事的同意。这样可防止民办高校被投资者进行家族式管理。
监事需两人以上,主要监督学校的财务状况和理事会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可向政府主管部门或评议员会议进行报告。类似我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解决了投资设立的民办高校监督真空的现实。
评议员会议是决策咨询机构,人数超过理事成员两倍,由教职员代表、毕业生代表、社会知名人士等组成。民办高校的重大事项,理事长必须事前听取评议员会议的意见才能作出决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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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财产权范文4
关键词:公司法人治理 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法哲学 产权基础
一、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一问题,近些年来始终是公司法中的一个热点与难点[1],也是法学界、经济学界、企业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所谓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也称之为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经营者和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经营决策与执行机关(董事会、经理),监督机关(监事会)而形成权责明确,相互制约,协调运转和科学决策的联系,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制度化的统一机制[2];通俗地讲,就是公司的领导和组织体制机构,通过治理结构形成公司内部的三个机构之间的权力的合理分配,使各行为人权责明确,相互协调,相互制衡的关系,保证公司交易安全,运行平稳、健康,使股东利益及利益相关者(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等)共同利益得到平衡与合法保护。
我国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公司法分别设立股东大会(第一百零二条),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二条),监事会(第一百二十四条)来分别行使决策权(第一百零三条),经营权(第一百一十二条),监督权(第一百二十六条);即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并由其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把公司法人财产权委托给董事会管理,董事会代表公司运作公司法人财产权并聘请经理等高级职员具体执行,同时股东大会与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组成监事会,由其监督董事会,经理行使职权[3],这样从立法上形成了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
二、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根因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组织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4]。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的确立是现阶段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该模式的形成是由现阶段公司治理的价值目标,产权基础所决定,在借鉴西方 “三权分立”学说及西方公司治理模式的经验基础上确立的。
1、公司治理的价值目标是“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哲学基础
为什么要进行公司法人治理?即公司治理的价值目标是什么?这是研究公司法人治理必须解决的问题,它是进行公司治理,建立公司治理模式的前提条件。
哲学上,价值论就是研究客体有用性的理论,即客体有用于或满足主体需要的理论,它揭示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社会效率,社会秩序,一定行为自由,一定正义理念,进而实现人们主观上所期望的价值。价值一定程度上讲即利益。公司治理所要实现的目标是通过促进利益各方协作,实现利益各方的激励相容,以达到维护股东和利益相关者(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利益和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因此公司法人治理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就是要揭示公司的制度性安排用于满足主体人需要的属性,在诸多有用性里,安全交易、公平正义、效率将成为公司治理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1)交易安全是公司治理的基础,这是由公司的商事特征所决定的。交易安全得不到保证,公司股东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全部利益都得不到实现;没有交易安全,交易很难发生,公司就无法生存与发展;它也是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取向永久存续的前提。
(2)效率即利益,是公司治理的最高目标。公司治理就是要协调各种资本要素、管理要素、生产要素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股东与董事的关系,董事与经理的关系,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公司与政府的关系并使之高效运转,来实现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和公司的经营目标及社会公共利益。它使公司内外部的各种资源实现配置后的效率最大化,目的是为满足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3)公平与正义是公司治理的根本内容。公平、正义作为法律价值是人类理性永恒的追求。公司保护股东权平等原则,遵循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正义观念。公司法人治理实质上是在公平理念指引下,在股东及利益相关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上寻找一个平衡点,使各自的利益在投入产出原则下实现社会正义。
我国现代公司法人治理的“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的确立是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决策权,董事会、经理行使经营控制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形成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最终是使公司能正常运转,交易安全;在公平、正义理念下,实现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交易安全、公平正义、效率也就成为“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哲学基础。
2、股权、经营权、监督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分离的产权现状是现代公司法人治理“三权分立——制衡”结构模式形成的经济基础。
法人财产权范文5
公司更改地址原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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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财产权范文6
【关键词】未成年人 财产权 利益最大化 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及其保护现状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界定。“未成年人”是一个与成年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将法定成年年龄规定为18周岁,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概念的年龄上限一致。①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不满18周岁者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适当处分等权利。与成年人的财产权相比,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权利主体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二是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大幅提高,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呈现多元化发展;三是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通常分离。我国法律将未成年人定位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财产通常由监护人代管。
社会生活中,未成年人可以拥有个人财产,其财产来源主要有:一、通过法定义务人应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财产。子女未成年期间,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物品和费用由父母提供,这部分专供其个人使用的物质生活资料和费用构成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合法财产。二、通过劳动、营业所获得的收入。我国法律以16岁为劳动就业、参军的最低年龄,民法将凭劳动收入自食其力的16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成年人通过合法劳动获得的经济收入受法律保护。此外,部分未成年人因具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长而被特定行业、部门招收录用,像运动员、演员,所获收入理应属于自己。三、参加各种竞赛、评选活动,以及因无因管理、悬赏广告、抽奖、有奖销售等完成规定行为所获得的奖金和奖品。四、未成年人在掌握一定知识、技能后,从事文学、艺术创作或者小发明创造而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知识产权,对相关收益享有财产权。五、接受赠与或遗赠的财产。生活中未成年人常会收到来自各方面的赠与,如亲友给的压岁钱、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的储蓄、社会各界对贫困学生或残疾儿童的捐助等等。时下未成年人拥有房产已不是新鲜事,父母出于规避税收、逃避债务、减少交易成本、为子女上学提供便利等方面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民间也把这类房屋产权人称为“娃娃房主”。孩子虽未成年,但在法律上房屋已是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六、继承的财产。根据继承法规定,未成年人是父母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还可以代位继承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并且可以成为遗嘱继承人。即使尚未出生的胎儿,法律亦明确遗产分割时须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七、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的财物。如房屋征收与补偿时,按法律、政策规定所发放的补偿款中属于未成年人名下的部分。八、行使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所获的赔偿金,以及行使保险关系中的利益求偿权得到的保险金。九、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从事经营、投资活动所获的各项收益。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他人不得侵犯。但事实上,由于年龄、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未成年人在民事交往中常处于弱势地位,现实生活中忽视或侵犯其财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父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子女,随意处分子女财产;由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多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导致离婚案件中常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受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极少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给予重视和关注,现阶段民事、经济领域内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立法保护方面。目前,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相关立法之间缺乏系统性、协调性,规定得过于概括、粗糙而欠缺可操作性。民事法律领域一直欠缺相关的具体规定。比如,《民法通则》设置监护制度以弥补未成年人能力的不足,但对如何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没有规定,也缺乏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婚姻法》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予以界定,但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范围不予明确。至于未成年人凭借其劳动、经营、发明创造等形式所获财产的归属问题,法律更是没有涉及。专门立法方面,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扩大了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范围,确认了其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但这种规定仅是原则性的,只有对相关民事立法进行修改补充,方能真正确立起未成年人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司法保护方面。现有法律无法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践的需要,导致司法保护不力。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了不少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一直欠缺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特别是财产权方面的规定。目前,少年法庭作为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方面的案件尚未达到专业化审判的要求,案件管辖、适用程序、审判管理和指导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财产权的享有能使未成年人从社会经济交往中体会到责任的承担,对培养他们为自身利益做决断的成年理性和对他人、对社会负责任的意识至关重要。当前的保护现状严重滞后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滞后于未成年人群体的现实要求。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刻不容缓。
国际上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比较考察
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的目的而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为督促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问题方面能够普遍承担义务,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中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当履行保障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国际法义务。立法确认并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做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广义的监护制度,不区分亲权和监护,而且取消了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的区分,关于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规定得较为简单。因此,本文主要介绍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体例编排上,大陆法系国家多将未成年人财产问题放于亲属法中,通过亲权和监护两项制度予以保护。其中尤以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最为详尽,现归纳总结如下:
明确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范围。一般包括: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劳动、营业等方式有偿取得的财产,供子女个人使用的衣服物品,以及其他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②
父母对子女的财产照顾。德国现行民法用“父母照顾”一词取代过去的“亲权”,以强调父母对子女人身和财产的照顾义务,更好地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一、财产管理方面。父母须就未成年子女受遗赠或赠与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编制目录,并呈交监护法院。法国法规定,由父母共同享有对子女财产的无条件的管理使用权,在单方行使管理权的情形下则须接受监护法官的监督;清点子女的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在亲权解除或终止时,父母不再享有财产的法定管理权,应将财产账目交还给子女。二、使用收益方面。法律允许父母为子女利益而使用子女的财产收入,如子女的生活、教育费用;出于经济原则的考虑可以进行投资。但对子女通过劳动取得,以及附禁止父母用益条件的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不享有使用收益权。法国法还规定,未成年子女结婚或者满16岁时,父母也不再享有收益权。三、限制财产处分,并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处分权决定着财产的命运,在所有权各项权能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必须坚持“为子女利益”原则。德国法规定除尽道德义务或礼仪需要外,父母不得代子女为赠与。未经监护法院的批准(德国法)或者监护法官的许可(法国法),不得以子女名义为下列行为:开展新的经营,土地、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债权、有价证券的处分、借贷,为抛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国法还规定,非经监护法官允许,父母不得协议分割未成年人的财产。如果父母的财产处分行为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父母要承担连带责任。
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同亲权相比,监护由于没有父母子女间那种天然的血缘关系而受到更多的限制。一、财产管理方面。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就要清点未成年人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有监护监督人时应与监督人共同为之;定期向法院报告财产管理情况,一般每年至少一次。法国民法还规定,监护法官可以随时要求报送财产管理账目,以及向16岁以上未成年人报送的决定。二、使用收益方面。禁止监护人受让被监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不得将财产用于自身或监护监督人;可以将货币作有息投资,如投资于有价证券、公共储蓄机构或信贷机构;为保证财产安全,对现有营业予以维持;将无记名证券转换成记名证券或寄存。三、严格限制处分财产。未经监护法院(德国法)或亲属会议(法国法)批准,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为下列财产处分行为:涉及土地、土地上权利、船舶等不动产和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等重要动产的;开展新的营业或终止现有营业;放弃受领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至于无损于未成年人利益、数额小且非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的行为,无需批准。法国法还规定了监护人提起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利诉讼的内容。四、监护人的报酬请求权。德国法规定,除青少年局或社团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外,监护法院可以准许给监护人适当报酬。监护人应谨慎稳妥地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因管理失当而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监督上述义务的履行。德国民法规定由监护法院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也要接受监护法院的监督。法国民法则要求亲属会议从其成员中选任监护监督人。
上述规定,对完善我国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我国应顺应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国际化趋势,真正树立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确认未成年人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建构起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立法的完善。首先,明确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这是保障其合法财产权的基础屏障。家庭保护立法应当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主要领域,应增设“未成年人独立财产的范围”的相关规定,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对财产的形态及取得的途径予以界定。
其次,区分亲权与监护,对这两项制度分别立法。我国民法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做法颇受诟病。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宜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为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在亲权制度中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规定更加严格的财产管理职责,并以利益作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之一,规定相应的报酬请求权。
第三,增设监督人或监督机构,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人或监督机构许可后才能实施。而且,父母或监护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失当且主观上有过错的,对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照顾保护职责。主要包括:一、强化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观念,尊重未成年人合理、适当的财产处分行为。在家庭关系中,区分父母和子女各自所有的财产,父母应妥善管理和保护子女的财产。要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二、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定权。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对货币财产可以做合法的有息投资,对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予以维持或增值使用,由未成年人财产所得的收益归未成年人所有。非为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不能动用其个人财产,不能将子女的财产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或者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三、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财产处分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等诸多问题,立法对此应作出细致周到的规定。比如,切实贯彻“为子女利益”的处分原则;禁止受让未成年人的财产;对不动产、贵金属、证券等重要财产的限制处分等等。至于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宜以处分行为的有偿与否来确认。四、教育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财产权观念,帮助其发展认识自我的能力,给他们适度的自由和自主抉择、自负其责的机会。比如,可以采取概括准许的方式,个别降低年龄界限、放宽行为能力的限制。在非亲权人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其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保护职责,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加入: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财产目录,必要时予以公证;对财产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监督人或监督机构的监督;在财产处分上,监护人应受到更为严格的约束。
法律保护的加强。除立法贯彻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应当在与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相关的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始终,以强化司法保护的职能。笔者对此有两点建议:一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针对保护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司法解释和实行案例指导,来更好地指导法官谨慎处理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比如,出于尊重未成年人财产权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不能一概认定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无效,应当综合未成年人的实际能力状况和交易的客观因素予以判断。在离婚案件中,为保护因父母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应注意区分子女的个人财产和父母的共同财产。二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需要,在案件审理中,注重提升案件审判人员的专门化程度和专业水平,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作者单位:安阳大学文法学院)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