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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权益范文1
摘 要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公司法民主性质的必然要求和逻辑延伸。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经常受到大股东、董事和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侵犯。新《公司法》的实施给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在某些方面仍有不足之处。本文结合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目前中小股东保护的现状,从中小股东保护的相关制度,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等方面对公司法中小股东的法律保护这一论题进行阐述。
关键词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 股东利益平衡
一、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通过公司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但是在公司中,总有一些股东能够控制和操纵另一部分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他们拥有更多的机会;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他们的意志能够成为公司的意志;公司的日常事务由他们选出的董事把持,影响着公司的决策和运营。而中小股东没有机会选出自己在董事会中的代表来保护他们的权益,往往受到压迫,排挤,欺诈以及不公正歧视。
近年来,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层出不穷。从前几年的苏三山到近几年的市场反响强烈的猴王、三九、济南轻骑等,这些公司的共同特点都是大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把上市公司作为赚钱、融资的工具,套取上市公司的现金,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了大量的规定,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成为新《公司法》的重中之重。
二、小股东权益保障法律制度
(一)累计投票制
我国新《公司法》在第106条对累积投票制度作了如下规定:“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根据该制度,小股东可以选出自己满意的董事,而大股东却无法垄断全部董事人选。鉴于累积投票制度对小股东的保护优势,累积投票制的确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为小股东创造了一条能够在董事会中推举自己信任的代言人的公平途径。从而防止大股东利用董事会操控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
(二)表决权回避制度
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我国新《公司法》在第16条、第104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这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保障。而目前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主要是通过其持有的多数股份行使表决权进而侵害小股东的权益。当然,我们可以采取通过发行无表决权股的方式来补救表决权限制制度的不足。作为补偿,公司法一般对无表决权股特殊优惠,如优先分配利润或优厚的股息等。这不仅使无表决权股因其利益上的特殊待遇而对投资型股东有吸引力,而且使股权平等得到实质体现。
(三)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的条文意思,是指在股东大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与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而该事项获得决议通过,则该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本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最有力救济程序,对调整多数决形成的股东权益失衡大有益处。
(四)表决权行使制度
有学者认为中小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分为直接行使和表决权行使两种方式。所谓直接行使即股东在接到股东会开会通知时,亲自或授权他人到场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而表决权信托是指:股东根据表决权信托协议将其股份的法定所有权转让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从而成为股份的“利益所有人”所成立的信托。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直接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对表决权信托没有做任何的规定。在大公司中,中小股东追求其投资利润最大化,希望对其投资资本拥有更多的控制权,而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一般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大部分中小股东处于劣势地位,他们在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不愿意参加股东大会,这就使得他们在没有出席会议时股东大会可能做出对其不利的决议做而这些中小股东全然没有反对的机会致使自己的利益受损。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中小股东可以把其表决权集中起来,委托给值得信赖的受托人统一行使表决权,从而联合起来与公司的大股东进行抗衡。
(五)股东知情权制度
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帐薄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已经询问与上述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的活动的权利。新《公司法》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扩大到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并可以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咨询。然而,该项权利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例如股东为了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或为了牟取其他不当利益而利用该项权利获得公司的商业情报。因此,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应给予适当的限制,如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公平原则等。由于目前对于该制度的设计尚嫌不足,因此不宜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对该项权利的限制,具体的限制可以由法官在个案中通过适用公司法总则及民法相应原则来实现。
(六)少数股东权制度
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1)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董事极易为控股股东操纵。如果所有的股东大会均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这就意味着由控股股东间接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则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免受损。(2)股东提案权制度.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从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和董事职权的规定来看,股东大会不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大多数应由股东大会讨论决议的事项,由董事会或监事会建议后向股东大会提案的。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它能够保障中小股东把其关心的切身利益提交股东大会,实现自己对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七)股东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制度
公司或者股东在自身权利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即为直接诉讼。根据新《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同时,在第1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新《公司法》中增加有关派生诉讼的规定,第1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第3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所述,派生诉讼制度的存在和发展,对于保证公司的发展,促进经济的良性和安全运作具有重大的作用,是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最终方式。
三、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的平衡
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各种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以平衡各种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制止以牺牲其他主体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司组织的协调发展,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公司主要由大股东设立并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大股东操纵下运行,大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往往是相同的。也就是说,大股东一般不会主动追求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进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公司主要因为大股东而存在,中小股东不对公司产生决定性影响,大股东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会为实现某种目的而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对中小股东权益构成侵害。而中小股东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他们更希望采用“搭便车”方式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的,大股东不应当滥用其控股地位影响公司的运作及前景并进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但当我们维护了公平,捍卫了实质正义的时候,效率不得不被牺牲掉了,因为一般情况下大股东更关心公司竞争力的提高、公司的发展壮大,大股东获取公司控制权直接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还可以节约监督费用,减少成本,有利于公司的经营激励。相反,中小股东对公司的感情没有大股东深,利益相关性也没有大股东紧密,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使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牵制,有时候难以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并贯彻实施而最终使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但作为商法的公司法是更注重营利,更注重效率的。
因此,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上,我们应当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达到某种平衡,在此基础上去探讨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才不会矫枉过正,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才会更有利于我国公司法的改革与完善,更有利于我国公司竞争力的提高以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占据制度优势,更有利于在一种综合考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切实有效的、合理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只有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才能调动起投资者的积极性,使公司得以稳定、健康和持续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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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后股权分置时代;股东权益保护
一、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新挑战
1.控股股东的角色多重化、行为方式复杂化。在后股权分置时代,控股股东既是公司经营决策的控制者,又是资本市场的参与者,其投资收益既可通过持续的经营收益来获得,也可通过直接获取资本利得而实现。因此,后股权分置时代,控股股东的角色更加多重化,这也就决定了他们交易目的和交易行为的复杂化。
2.分类表决制等保护性规则失效,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及参与公司事务治理权等受到挑战。股改后,由于所有股份实现了全流通,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需分类表决的实施条件不复存在,这对如何在股东大会的告知机制、投票机制、表决机制等方面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提出了新的挑战。
3.上市公司并购日趋活跃对如何防范虚假、恶意收购行为对中小股东权益造成损害提出了挑战。股权分置改革消除了非流通股和流通股两个市场的分割,强化了资本市场的控制权和配置效率,为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创造了条件。兼并、收购向来是最容易引发个股价暴涨暴跌的因素之一,对于我国投机性较强的证券市场来说更是如此。在沸沸扬扬的炒作和重组传闻中,中小投资者往往是真假难辩,容易成为最终受害者。
4.国外资本对中国股市的参与度将加深。尤其是在当前人民币升值、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不少外资的投机性目的过强,势必会加大股市的波动,这明显不利于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
二、吸收国外保护股东权益的有益经验
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我们应尽可能的多借鉴和吸收国外发达资本市场的有益经验,总结起来,国外发达资本市场目前保护股东权益的主要措施有:
1.进一步的完善中小股东的权利。一是赋予少数股东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二是赋予少数股东提案权;三是赋予了股东质询权。股东有就股东大会决议中的事项向董事、监事、经理提出质询的权利;四是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对股东大会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大股东按照独立中介机构做出的评估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
2.完善中小股东对大股东的权力制衡。一是建立累积投票制。可以保证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赢得一个或多个席位,确保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二是建立投票与信托投票制度。这为小股东聚集足以与大股东相匹敌的表决权票数,推选自己的利益代言人,以制约大股东的控制权提供了可能;三是建立了对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制度。指对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制度。
3.完善对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权利。一是赋予少数股东强制解散公司诉权。这是英美法系中最传统的解决股东之间争议的方式;二是赋予股东停止侵害诉权;三是赋予股东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权。即如果股东大会的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四是赋予少数股东请求法院任命调查人或审计人制度。
三、结合我国实际,积极保护股东权益
1.强化证监会的监管功能,加大证监会执法力度。证监会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时应该做到:一要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树立正确的监管理念;二要建立多层次监管体系,完善执法体系和执法机制;三要加强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高管人员及关联方的联动监控。
2.加大司法保护力度,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的法律环境。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完善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方面还比较薄弱,为此应该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使受到违法行为损害的中小股东能够及时有效获得补偿,扩大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范围,从而增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和对其的威慑力。
3.进一步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一要改善股权结构,引进多元投资者,限制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权行为;二要完善董事会结构、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应分权治理,它们之间不是简单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个机构应独立运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可以追溯责任的组织机制;三要完善管理层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市场化的、长期的、动态的激励约束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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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诉讼
在这种诉讼中,原告为股东,被告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一共规定了提起这种诉讼的5种情况:
1、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2、董事及高管人员违反职责。
3、不能行使查阅权。
4、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5、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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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 治理结构 股东代表诉讼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公司”这个词对于我们来说是运用的越来越广了。公司遍地都是,但是对于公司中小股东的保护却一直是个难题,尤其是近几年来,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了,例如五粮液分配案、ST猴王事件、三九医药案,这些都是我们惨痛的教训。为什么大股东就可以这样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中小股东在权益受损时又该如何来应对?如何能够调节好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权益的平衡?这些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也一直在寻找着答案。虽然我国的《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有作出一定的条文说明,但是这些条文有些说的不够明确,有些则是要求太高,使中小股东在实际中无法利用法律条文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以下就结合《公司法》条文进行论述。
一、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在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能够经营得当带来利益从而收取投资回报。虽然不管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他们都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公司的股东,但是他们对于公司的权利却是不一样的。因为他们作为股东是因为投资,是拿资金或是其他财产的所有权换得的,必然的,有些人出资多,有些人出资少些,而大股东作为出资多的一方自然是拥有较大的股份,也是由于这些股份,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在这个权利的支配下,势必会影响到中小股东的权益。
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权益的手段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下面主要介绍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多数决定规则是在总结商业实践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公司事务决定机制,他在总体上有助于提升公司运营效率,有助于促进公司股东的共同利益,这是各国公司法承认多数决定机制的根本原因所在 。表面上看,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股东来说是非常公平的,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平的外表下却存在不公平的诱因。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每个股东自然都是平等的,但是每个股东由于拥有大小不同的股份故其股东权利是不一样的。在现实中,我们常常听到“一股独大”、“控股股东”这样的名词,其实就是这些股东的股份已经大到达到公司所有股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了,若是没有一个外来力量可以限制其权利,那么他们的意志就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形式上升为公司的意志,长此以往,势必会损害到中小股东的权益。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说过的:“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二)公司权利机制的不平衡
虽然说现在的公司治理结构形式都挺完善的,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但是由于大股东拥有较大的表决权,那么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大股东就可以利用自己手里的表决权选出代表自己意志的管理阶层,而中小股东即使想反对也无力为之。在这样的一个失去平衡机制的公司治理机构中,中小股东的权益往往会被漠视,比如在股东大会表决的时候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起不到决定性的作用。董事会、监事会亦是如此。
(三)利用关联交易来侵吞公司资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
这个现实中也是大股东经常使用的一个手段之一。ST猴王事件等就是近几年来大股东掏空公司资产,侵害公司以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例子。大股东往往是利用自己控股股东的身份,用不正常的高价向公司出售原材料或是其他资产,或者以不正常的低价向公司收购产品转售谋利,或者是其他的一些手段使自己收益而让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
二、《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现在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新修改的《公司法》对这个问题也是非常的重视,很多的条文都提到了关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举例来说:
(一)《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的股东的权利义务: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公司法》第四条的基础上再结合《公司法》各章节中对股东权利的分散介绍,股东权利大致包括一下几个方面:资产受益权,也叫投资回报;重大决策权;管理者选择权;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提起诉讼权;知情权;出资优先权;此外,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依法转让出资或者股份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等 。在我认为只有当自己清楚的了解到作为股东具有什么样的权利后才能在实际中更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好自己的权益,所以《公司法》上的这些条款是非常有必要存在的,也是作为股东的人们需要好好研究和熟知的。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或者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时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和剥夺利害关系股东以及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因为如果是进行关联交易,有能力的基本上是公司的大股东,适用表决权回避制度实际上是缩小了大股东的表决权,而相对的就扩大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这在客观上是保护了中小股东股东权益。
(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与优先认购权
这实际上体现的是公司的自治权,但是在其背后也隐藏这一个信息,这是一个保护中小股东的做法,虽然《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是任意性的,但是这始终是一个进步。
(四)《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表决权
这条是对旧法的一个修改,旧法强制性的规定了股东的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的,新法现修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资本多数决的例外,前面有说到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中小股东是存在损害权益的危险的,这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改善这个问题而提出来了。
(五)《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
可以使那些仅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赢得董事或者是监事席位,这样可以使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中拥有自己的“代言人”的希望成为可能,那么在当中小股东和大股东或者是董事会之间有严重利益冲突的时候,也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不至于处于被漠视的地位。虽然这个规定不是强制性的,但是也是一个进步,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一个里程碑。
(六)《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的派生诉讼
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拒绝提起诉讼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股东的要求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在理论上,不管是一百八十日还是百分之一都不是很难的要求,所以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很好的保护措施,当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时候,中小股东就可以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
在《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条法条是新设的法条,旨在当出现公司僵局时,持有少数股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以此阻止公司和股东利益损失的扩大 。
《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不仅仅上上上述的几条,相反,其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体制可以说是完善的,相对与修改前的《公司法》有较大的进步。《公司法》从限制大股东权利的制度、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中小股东权利救济的途径等方面充分考虑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细节问题,有效的扩大了股东维权的范围,使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能更好地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它可以较大程度地遏制我国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三、《公司法》中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我们可以肯定的说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于中小股东维权是一个希望,但是在新《公司法》出台后,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还是屡屡发生,这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还不够完善,一些细节上面的问题立法者可能还没有考虑周全,以至于法律在实际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运用。以下是我对于此的一点建议:
(一)《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相对与旧《公司法》来说,新《公司法》已经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答复股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相比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我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当享有这项权利,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也经常发生,现在很多的公司都存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或者是公司与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大部分的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案件也与信息不对称有关系,信息不对称是造成现在中小股东权益屡屡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原因之一,所以对于扩大股东知情权是非常必要的,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也是其中的一项,但是也不是这样无限制的查阅,要有个限度,要不然对于公司的经营会带来一定的不便与困扰。因为我们都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人员多而且构成很复杂,如果赋予每个股东都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那么势必将对公司的基本运营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所以对于这个限度的问题是值得我们探讨的。其他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和有限公司相仿,但是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应加以限制,比如法律可以规定股东只有满足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的5%才可以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样对提出申请的股东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不仅可以防止股东任意申请而造成的不利结果发生,而且对于大小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加以缓解以至于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二)《公司法》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几个方面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首先,新《公司法》增加了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对待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的股东才可以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对于持股时间的起始点却没有,结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主旨来看,徐纯先教授建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我觉得也很合理;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的要求,即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就是适格的原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资认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期间股东不能转让自己的股权,那么在诉讼中就会造成对案件中原告资格认定的复杂性,其次,股东代表诉讼原则的确立是为了通过代表公司诉讼的方式保护股东权益不受损害,那么具有代表资格的原告理应是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就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因此,我认为应当规定在诉讼中股东不可随意转让股权,减少诉讼的不稳定因素,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在《公司法》中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做出规定。我们都知道只有明确了诉讼管辖,才可以使各级、各地的人民法院各司其职,避免因权限不明而互争或互相推诿,保证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及时得以解决,也便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保护请求权,使其诉讼得以具体化,避免当事人因不明管辖而不知向何处求告,同时,也可以使被告方得以判断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正确行使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没有确立案件的管辖权,这对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有很大的麻烦,会加大诉讼成本,因此,确立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对于此类案件是依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实施专属管辖原则有很大的争议。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大多数都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监事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那么实行由公司所在地管辖的专属管辖是最适合不过的。因为若是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而被告所在地一般不在公司所在地区,那么不管是对于股东还是公司都要赶往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这对于其来说是费时费力的。因此,在《公司法》中可以确立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后,《公司法》确立了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对于诉讼费用却只字未提,诉讼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一些合理的费用。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受自身经济能力以及诉讼成本的限制,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不能向公司或者是其他人员要求赔偿。所以说确立诉讼支持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就股东派生诉讼来说,国外公司的通常做法是如果原告胜诉,那么由公司承担律师聘请费用。从《公司法》的条文中我们可以知道,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不是公司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但是原告胜诉的话,所得的赔偿是属于公司的而不是原告,所以公司实际上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唯一受益者,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那么如果原告败诉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用是有败诉方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是自己承担。那么我觉得,我国《公司法》在这一方面也应当有这样的规定,当中小股东在知道如果自己胜诉的话不用承担相关费用的话,实际上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降低了诉讼成本的,这无疑是一种对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激励机制。我国可以效仿国外的做法,如果中小股东胜诉则律师聘请费用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如果中小股东败诉则律师聘请费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败诉的己方承担。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为中小股东提供诉讼支持制度,也可以防止中小股东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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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民主理论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首先是经济民主的要求。经济学家认为“经济民主所关心或反映的便是财富的平等”,“它的政策目标是重新分配财富并使经济机会与条件平等化”。法学家认为“所谓经济民主,不过是人们在一定的经济关系中享有的某种自主的权利,是人处于主人的地位分享经济利益”。因此,经济民主的基本内涵是指在充分尊重经济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公众平等参与、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的机制,在共同体内实现财富、机会、权力的均衡。
社会公平理念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也是社会公平的要求。社会公平含义中,竞争公平和分配公平是首要的和优先的原则,差别待遇仅仅是他们的必要补充和深化。社会公平理念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差别待遇的正当和合理深化上。
关系契约理论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在现代的众多契约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可能是由特殊人格群体组成的对比鲜明而相互地位又比较确定的一对,据此若任由契约双方当事人自己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势必导致一些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因此,关系契约理论主张根据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的不同地位,来要求他们承担不同的义务。
公共选择理论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他们都在既定的约束下追求自身福利或效用的最大化。一旦某项活动或福利的实现至少需要两个人才能完成,便出现了集体行动问题。一般而言,集体行动的目的也在于使参与集体行动者的共同利益最大化。对于中小股东而言,要取得集体维护自己权益的行动将变得十分困难,而且成本也是十分昂贵,而此时政府行为无疑是最好的行为。通过政府对大股东的约束和对市场机制的完善来达到中小股东所不能集体达到和获得的权益。公共选择学派对于政府的强制介入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同时也为中小股东的集体沉默提供了选择性刺激的可能性的分析。
综上所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不仅仅是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而且有其深刻的理论渊源。从理论深层上看待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才能认识到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真正的重要性和广泛的影响性。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分析
独立董事制度。在公众公司董事会设立一定数量的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有利于加强对专业董事及经理的监督,并可以防止董事会完全为多数股东所控制从而可能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权益。
累积投票权制度。根据累积投票权制度,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可以选择把其持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个或分散选举数人,其优点是更有利于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人选选入董事会或监事会。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所谓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多数股东滥用表决权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从而为少数股东的权益提供保护。
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和组织,但如果有股东认为有必要召集股东大会时,他可以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如果董事会怠于或拒绝召开股东大会,则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也是各国(地区)《公司法》所采取的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措施之一。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是少数股东而非单个股东可以行使的权利,各国(地区)《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可以请求召集股东大会所必要的持股比例。股东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之后,如果董事会在法定期限内(如两个月)不召开股东大会,则在期限届满后上述股东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或经法院许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股东的提案权。少数股东可以通过向股东大会提交提案的形式,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产生影响,从而防止多数股东对股东大会议案的控制,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的权益。
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知情权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查询相关资料并请求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就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出席股东大会、提供相关资料备查和做出说明的义务。规定股东的知情权,可以使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在表决前获得更为充分的信息,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减少表决时的盲目性。
股东的诉讼提起权。提讼是少数股东认为其自身权益或公司权益受到违法行为的侵害而又无法通过其他方法(如行使表决权等)停止或撤销该侵害行为或获得赔偿时的救济手段。
股东协会制度。股东协会是由股东自愿组成的旨在对股东权进行自我保护的自治性社会团体,其主要活动内容是:征得若干小股东的同意,代表结合在一起具有法定持股要件的股东行使少数股东权,代表股东要求董事会停止或纠正其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对公司财产和业务情况进行调查等。我国台湾省也设有一个基金会负责协助投资者对公司董事的渎职行为提讼。基金会可以在所有上市公司中都买一股,以便以股东身份对违法的少数股东或董事提讼。
我国的借鉴与对策
中国正在致力于从制度层面规范发展证券市场,立足于理论上的认识,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中国的具体实际,解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关键,就是要建立一整套的制度体系,建立独立、高效且具有公信力的监管体制,形成有着广泛社会基础的资本文化。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
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要基于投资者本位,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和证券市场健康运作为目标,引入防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措施;同时要发展独立、高效的司法体系。立法方面,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中,应该明确界定股东权的内涵;针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大胆导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同时应重视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在司法方面,我国应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扩大有关证券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引入派生诉讼和集团诉讼等有效的诉讼安排;将有关中介机构以及具体责任人列入证券民事诉讼责任的主体范畴内;目前以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作为受理证券民事诉讼案件前置程序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惯例,应予以适当调整。
公司治理机制的健全
首先,要激活股东大会制度,保障中小股东权利的实现。其次,要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制度。目前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采用的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并行的水平式双层制模式,但在有关政策趋向上又突出强调独立董事制度下的单层制模式,因而具有双重特征。根据国情,建立并完善双层制模式下的公司董事会制度,促使监事会体制向企业内部化过渡;同时,从强化董事会治理结构水平出发,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双轨制并行,并最终过渡到单层董事会及其健全的委员会模式,可能是合理的选择。
建立新型的市场监管架构
我国有必要建立国家集中监督与社会分散监督相结合的证券市场监管构架,进一步加强和发展国家监管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加快独立的自律机制的建设,强化和完善投资者、市场中介与传媒的独立监管,避免监管政治化――使监管角色和宏观调控角色相分离。监管首先应当从信息披露入手,信息不对称是股票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是保护处于信息劣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权益的关键所在。监管部门要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监管重点,制定相关法规,并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上市公司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直至暂停上市;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规的机构加以严惩。但监管要注意适度,如果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过多,或市场对政策的反应过度,市场价格、回报及其波动性长期主要受政策驱动,则意味着这个市场存在严重缺陷,无法发挥其配置资源的基本功能。
股东权益范文6
一、基于股东权益的可持续增长率公式推导
目前,可持续发展作为企业的一种发展目标和战略思想已经被人们普遍接受。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是指,企业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通过持续不断的学习和创新活动等途径,形成良好的增长机制,经济效益稳步增长,运行效率不断提高,经营规模不断扩大,企业在同行中的地位保持不变或有所提高。用来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指标是企业的可持续增长率。它是指不增发新股并保持目前经营效率和财务政策下公司销售所能增长的最大化比率。这种增长率一般不会消耗企业的财富资源,是一种可持续增长速度。可持续增长率按照股东权益计算如下:
1、可持续增长率的理论假设。①公司保持目前的资本结构和股利政策,不发新股,以增加债务作为唯一的外部筹资来源;②公司保持当前的销售净利率(可涵盖负债的利息)和资产周转率。
2、可持续增长率公式推导。对大多数公司来说,一般情况下不能随时增发新股、改变经营效率和现行的财务政策。因为这些改变对于理智的公司而言是非同小可的事情,因此上述假设基本上符合大多数公司的情况。在假设条件下,限制销售增长率的就是股东权益所能扩展的速度,可持续增长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可持续增长率=股东权益的增长率=(期末的股东权益-期初的股东权益)/期初的股东权益=留存收益/股东权益=(税后利润/销售收入)×(销售收入/总资产)×(总资产/股东权益)×(留存收益/税后利润)=销
售净利率×资产周转率×权益乘数×收益留存率=权益资本净利率?穴ROE?雪×收益留存率
二、可持续增长率影响因素分析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在构成可持续增长率的四项财务指标中,销售净利率和资产周转率的乘积是资产净利率,它体现了企业运用资产获取收益的能力,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企业的经营方针;权益乘数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企业的财务政策和目前的资本结构;收益留存率和与之相关的股利支付率则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企业的盈余分配政策。可以说可持续增长率是由企业当前的经营效率、资本结构和盈余分配政策决定的内在增长能力,是企业目前的经营方针、财务政策以及盈余分配政策综合作用的结果,它从更深层次上综合揭示了企业的增长速度与目前的经营方针、财务政策以及盈余分配政策之间的关系。归结起来,准确地说企业可持续增长的能力取决于以下四个因素:
1、销售净利率。销售净利率的提高将会增强企业从内部产生现金的能力,从而提高它的可持续增长率。
2、股利政策。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支付的股利占净利润的比率降低,会提高收益留存率。这样会增加内部产生的权益,从而提高可持续增长率。
3、筹资政策。债务权益率即债务/权益总额的提高将会加大企业的财务杠杆。因为这会使额外的债务筹资成为可能,所以它会提高可持续增长率。
4、资产周转率。企业资产周转率的提高会增加每一个单位资产所产生的销售收入。这样会减少企业在销售增长时对新资产的需求,从而提高可持续增长率。可持续增长率说明的是企业的四个主要关注的方面之间的确切关系,这四个方面包括:用销售净利率来测度的经营效率、用资产周转率来测度资产的使用效率、用收益留存率来测度股利政策和盈余分配政策、债务权益率来测度企业的筹资政策。因此,实际上一个理智的企业在增长率问题上并没有多少回旋余地,尤其是从长期来看更是如此。一些企业由于发展过快陷入危机甚至破产,另一些企业由于增长太慢遇到困难甚至被其他企业收购,这说明不当的增长速度足以毁掉一个企业。
三、企业发展的坐标――可持续增长率和实际增长率比较
可持续增长率的思想不是说企业的增长速度不可以高于或低于可持续增长率,问题在于管理人员必须事先预计并且加以解决在公司超过或低于可持续增长率时所导致的财务问题。换句话说,可持续增长率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坐标。管理人员可以根据这个坐标对照企业的发展速度及时地采取各种策略,以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如果企业不发新股,且以上四个财务比率保持不变,则企业将会产生一个唯一的增长率,此时实际销售增长率(本年销售额比上年销售额增长的百分比)等于可持续增长率。这种增长状态,在资金上可以永远发展下去,称之为平衡增长。企业在保持其可持续增长率问题上,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种情况,即如果实际增长率超过可持续增长率,或反过来,实际增长率低于可持续增长率时,企业应该分别采取何种战略呢?
1、企业实际增长率超过可持续增长率。此时,企业处于快速增长期(多见于企业的初创或成熟期),增长过快,尽管销售的增长会带来利润的增长,但管理者往往容易忽略企业的快速增长所导致的大量现金需求。为了保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企业需要采取措施来填补资金缺口,措施具体如下:
①发售新股。公司如果可以而且愿意通过发售新股来筹集新的资金,提高公司权益资本的比率则增长过快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同时权益资本比例的提高,也使企业在保证其资本结构最优的前提下,进一步负债融资成为可能。
②提高财务杠杆。如果企业无法顺利发售新股,那么也可通过负债为高速发展提供所需的大量现金。当企业息税前利润一定,且总资产报酬率大于负债利率,则提高资本结构中的负债比重,会相应的提高净资产收益率。但要引起注意的是,一些企业为了追求过高的增长率而过度负债,虽然可以提高企业短期的增长能力,却难以使其增长能力持续保持,并将带来巨大的财务风险。
③加强企业内部优化管理。在资本结构既定的情况下,通过加强成本控制、增加销售收入等途径增强企业利润。
④降低股利支付率。降低股利支付率提高留存收益的比率,使更多的利润留在企业内部支持企业高速增长。但是,股利政策的制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尤其是股东的影响很大。每个公司必须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确定最佳的股利政策,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但调整的空间十分有限。
⑤非核心业务剥离。企业应该及时地剥离非核心业务,从而可以使企业利用有限的资源集中发展核心业务,同时剥离所释放的资金可以支持企业的增长,提高企业的资金周转比率。
⑥提高产品价格。通过提价不仅可以减低增长速度,而且可以增加企业的边际利润率,从而提高企业的可持续增长率。
2、企业实际增长率低于可持续增长率。此时,企业(多见于成熟期和衰退期的企业)产生多余的现金,而且企业的现金将出现多余而无适当的投资机会。企业需要从内部挖掘增长潜力,找出妨碍企业快速增长的因素并予以消除。
①优化资源配置。调整臃肿的管理人员队伍,对企业的流程进行再造,通过对资源的进一步优化,消除妨碍企业发展的因素。
②增发股利。改变分配政策,增加现金股利,从而使企业多余的现金能够用于其他快速增长的企业需要。一方面股利支付带给市场企业经营良好的讯号,有利于公司外在声誉的提高;一方面还可以降低可持续增长率,缩小与实际增长率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