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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范文1
关键词:博客版权现状 博客版权保护 法律 技术保护 自律
从传统出版业的兴盛到电子出版业的兴起,关于出版物的版权保护问题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种类繁多的电子出版物层出不穷。作为一种“零成本、零技术、零时差、零许可、零编辑的个人意见平台”博客可以说是一把建设性和破坏性并存的网络双刃剑。形式上的创新并不能掩盖内在的一些问题,突出的就是博客版权保护措施的缺失以及司法维权的困难。
博客的形式多样从不同的角度所作出的分类有所不同,通过划分这些类别可以让我们更清晰的观察到每一种类型的博客在版权保护问题上的缺陷和不足,更准确的找到解决博客版权保护问题的出路。
首先,争议最多,版权问题出现的也最为频繁的是托管博客。现行的许多门户网站多是这种形式,博客用户只要在网站上建立博客的申请,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填写必要的信息,短短几个步骤就拥有了一个属于自己的空间。然而这名以上是属于博客注册者的私人空间其私密性却并不高。问题来自几个方面:提供博客服务的网站第一个对博客的版权归属提出了强硬的要求。网站可以将本属于博客的文章进行改编,或在其他的媒介形式上网站以作者的身份进行发表并且获得经济上的收益。托管博客版权上产生的问题还有其他一些非经济上的侵害,比如说任意的对博客文章的部分内容进行复制;在表示其他意图的文章中引用部分博客内容,对原有的博客意图进行曲解;将本来完整的博客内容进行拆分,重新构架,加入自己的想法对原有的文章实施“恶搞”;擅自剪切文章的部分内容,对他人进行辱骂或造成伤害等等。
从个人杂志型博客的角度来看,博客的版权问题又有了另一些漏洞。这类博客可能就是某一个固定的领域内掌握第一手信息的人。这也就意味着这些在博客中的内容会成为某些媒体的新闻来源和出处,因此也就产生了一批靠登陆博客获取新闻的记者。他们只要注明“该内容系某人博客所写”就免去了所在媒体对报道内容的责任。可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博客所有者的版权侵害,在没有经过作者同意的情况下随意引用他人的著作内容并大范围加以传播,这种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却少有相关人员和规定进行管理。
对于多人共同创作的博客,版权保护不到位的依然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这类问题中比较有典型代表的是一些涉及科研内容的博客。因为科学研究单靠个人的力量是很难完成的,从设计到试验到结果的论证乃至最后作为科研成果的论文在博客上刊布,这一切过程都是靠多个人参与才能完成,是一项艰巨的任务。而在博客刊登后,却面临许多的问题:该文章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谁?每一个参与研究的人员在版权所有上占多大的份额?作为科研成果在刊登后内容面临被剽窃或滥用的危险,该怎样防止?一旦剽窃或滥用行为发生该怎样处理?这些都是要求我们急需解决的难题。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二条中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2001年为适应加入WTO修正的《著作权法》的第九条也规定:“信息网络传播中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著作权”,“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博客符合法律中规的“网络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界定,当然不应该被排除在受到版权保护的范围之外,对于其他出版物适用的版权保护规定在博客这种电子出版物也一样适用,也就是说目前传统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能够延伸适用到博客侵权案件中来。
由此可见,当前对于博客版权状况的管理和版权保护措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保障,只是还不够完善,也不够普及,我国相关立法部门还是应该尽快健全相应的法律监督体系,使博客的版权有完整的保护和追偿的依据。
技术层面上,目前开发的技术层面上的保护手段较博客刚刚兴起时已经丰富了很多,首先是对RSS订阅器订阅的文章进行署名,并在订阅的文章中加入注意版权保护的提示,还有对博客阅读权限进行要求等等。
还有比较可行的版权保护手段就是在复制博客内容时,设置自动加人版权信息的技术。这种技术之前都只是用在论坛上,只要人们从论坛中复制信息制作者创作的文字内容,该技术就会自动在文字的最末尾标注出该信息的版权所有者,提醒复制信息者该内容的版权归属。现在经过技术的改进,这种技术也可以应用于博客内容的版权保护,提高了博客版权保护的可执行性。
版权保护范文2
对于媒体融合之后的有关信息资源已经被广泛的进行网络化传播并且加以有效的利用,给有关版权保护的方面产生了非常深刻的影响以及冲击,同时也为信息管理的方面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妥善的提高信息技术以及信息管理水平,能够为版权保护提供有效的技术保障,并且还能促进媒体融合之后的相关信息资源实现科学合理的全球化共享。
【关键词】
媒体融合时代;信息管理;版权管理
在如今媒体融合的相关形式之下,信息方面的交流以及传播出现了无限复制性、全球覆盖性、载体不确定性、整合交互性、形态多样性以及内容高流动性等有关特征以及趋势。对于传统之中的图书作品信息在版权保护方面的问题来说,随着融合时代的进步已经日益凸显,特别是对于作品信息在网络化方面的管理升级早已迫在眉睫,必须要尽快提出有效的策略。
1有关媒体融合的背景下版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传统之中的版权保护对象大多都是指报刊文章、以及纸质图书等,一方面是保护作者所具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保护相关出版传播者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但凡是发表之后的作品如果需要转载或者是再版,必须要支付一定的稿酬。但是在如今媒体融合时代的背景下,传统当中的版权保护规则以及手段遭受破坏,有关版权保护的问题面临着非常严峻的挑战。信息数字化以及网络化给相关的版权保护添加了很大的难度。在网络信息方面的资源利用二进制代码的有关数字化形式实施编辑传播,能够随时为用户提供诸多可供选择的一些信息资源。
2现代信息管理方面的手段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传统方面对于版权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在法律方面强调制度的秩序性以及安全性,从而使图书版权能够在法律机制的相关保护下得到安全传播。②在经济方面强调版权的效果以及权益,版权体现的不但是出版者以及作者自身的权利,并且其本身也有着产业性以及商业性等有关特征,能够在传播过程当中产生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上的价值。而如今在媒体融合的背景下,与版权有关的信息管理大体包括以下几点:
2.1信息资源建设
包括图像、文字、影像、声音、软件以及程序等相关的信息采集以及归类,并根据这些信息构建对应网络信息方面的数据库,其根本目的就是为所有用户提供最大容量以及数量的相关数据信息,从而方便用户对信息进行利用与选取。
2.2信息技术应用
检索软件、采集软件、服务软件以及信息利用等相关软件技术的应用,信息技术能够为用户提供快捷、高效的服务,从而达到传播、利用、交流以及共享全球信息的相关目的。因此,只要是对相关的作品信息进行合理使用,就不会涉及到侵犯版权方面的问题。
2.3信息应用方面的价值评估
对于信息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使信息利用实现最大化,从而为用户提供全面的、有效的信息服务。在如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信息形态逐渐显露出了多元化的趋势,网络当中的海量信息由于不受时空限制而泛滥传播,对于用户来说,根本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估,所以不能合理的对信息完成价值筛选。凭借对于信息管理以及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根据信息价值等级来完成排列、分类以及筛选,例如正式文件、公共数据信息、正规条款以及经典文学艺术相关作品等可以优先检索,这样不但能够减少在独创性作品方面的侵权问题,同时也能够为用户提供一些更有价值的信息。
3利用多维度的有关信息管理实现版权保护与信息共享的共赢
如今,尽管在全球范围内还没有出善的有关新媒体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过对于版权保护来说基本都已经达成了共识,从而完成信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无国界共享的相关目标。这样不但可以合理维护版权利益,同时也可以使信息利用各种新旧媒体在世界范围之内进行传播,进而提高信息的贡献度以及应用价值。所以,对于信息传播以及版权保护两方面来说都离不开有关多维度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必须要由多维度的视角应用信息集成管理的有关方法,从深度、速度以及广度等多个方面促成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
4结束语
切实实现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是有关信息管理方面的功能以及目的,在当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只有正确的利用现代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才有可能妥善的解决如今网络传播产生的版权侵害以及信息传播混乱等有关问题,为完成版权专有保护以及信息全球化、国际化做出一定贡献。
作者:赵大为 朱兆梁 宋昱霖 邢宝峻 单位:石家庄机械化步兵学院
参考文献
[1]范继红.媒体融合中的版权问题分析及解决方案———构建基于版权公共服务机构的模式[J].新闻与写作,2015(04):132.
版权保护范文3
关键词 图片 版权保护 侵权 法律
一、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如何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法律保护摄影作品,也就是常说的图片,摄影作品的定义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首先,它要符合作品的特征,也就是具有独创性;其次,它是由人使用器械而成,既区别于绘画,又排除了非人为的因素;最后,它是对客观物体的表达,而不是客观物体本身。我国对于摄影作品的界定还是比较宽泛的,只要是摄影者本身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均可以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二、法律为什么要保护摄影作品版权?
对于同一个客观事物的表达,不同的人对于拍摄的角度、距离、光线、明暗、曝光等诸多因素均有个性化的选择,因此拍摄出来的效果往往大相径庭,可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另外,很多专业摄影还有造型、场景的精心设计安排,对影像的后期处理加工,这些都包含着摄影者独创性劳动,因此法律给予著作权保护也无可厚非。对于摄影者的专有权利,与其他类型的作品是相同的,主要是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未经作者许可而使用图片,往往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哪些法定权利限制有助于网络媒体合理选用图片?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规范,对于摄影作品同样适用。在这里,需要强调一下新闻类的图片,法律上是给予保护的。我们常说的时事新闻和时事性文章,前者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而后者只针对文字作品。因此,所有商业类型的使用如以此抗辩,都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而唯一值得强调的权利限制,就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对于保护期限的规定,对于摄影作品的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至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上将不再保护。因此,对于一些老照片,只要能找到首次发表的时间证明,网络媒体往往可以放心使用。
四、摄影作品侵权的抗辩要点及判赔标准
对于摄影作品,首先还是要尊重版权,做到“先授权后使用”。但是因个别情况使用图片而被诉侵权。遇到摄影师或者图片公司又漫天要价的情况,网络媒体也要学会维护自身权益。就人民网的实践来说,通常,我们首先要审核图片的权属是否清晰,原告是不是具有的合法资格。目前,证明权利的方式主要是版权登记或者首次发表并有署名的证明。有些原告只拿出所谓的原图,以此说自己就是图片的作者,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权属的证明就不够充分。其次,我们可以从司法确定赔偿金额的几个考虑因素入手进行抗辩,主要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其艺术价值;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大小、用途、所起作用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涉案作品的正常许可使用费;被告的使用对原告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及不利影响;目前的司法判例及标准等。
五、网络媒体如何应对侵权风险?
版权保护范文4
【关键词】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研发工程;移动出版;关键技术
前言
本文重点讨论数字版权版权保护技术研发工程中包11的移动出版版权保护技术的EPUB格式的加密关键技术和流程。
1、EPUB文档结构
EPUB(Electronic Publication的缩写,电子出版)是一个自由的开放标准,属于一种可以“自动重新编排”的内容;也就是文字内容可以根据阅读设备的特性,以最适于阅读的方式显示。
EPUB格式电子书遵循IDPF推出的OCF规范,OCF规范遵循ZIP压缩技术,即EPUB电子书本身就是一个ZIP文件,我们将EPUB格式电子书的后缀.EPUB修改为.zip后,可以通过解压缩软件(例如winrar、winzip)进行浏览或解压处理。
EPUB格式中包含了DRM相关功能可供选用
一个未经加密处理的EPUB电子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Mimetype/Meta-inf/OEBPS。
文件:MIMETYPE
每一本EPUB电子书均包含一个名为mimetype的文件,且内容不变,用以说明EPUB的文件格式。
目录:META-INF
依据OCF规范,META-INF用于存放容器信息,默认情况下(即加密处理),EPUB 根目录下必须包含 META-INF 目录,而且其中要有一个文件 container.xml。EPUB 阅读系统首先查看该文件,它指向数字图书元数据的位置。
目录:OEBPS
OEBPS目录用于存放OPS文档、OPF文档、CSS文档、NCX文档,OEBPS目录也可以建立相应的子目录,例如建立chapter目录,把各章节的OPS文档放在chapter目录之中。
2、EPUB加密保护
基于EPUB文档的结构,EPUB的加密保护与以下4个部分密不可分:EPUB文件及内容解析、EPUB文件及内容加密、encryption.xml文件配置、EPUB打包入库。
EPUB 加密过程
EPUB文件及内容解析
EPUB文件先经过解压后才可看到具体的EPUB文档及结构,随后对其分析,通过META-INF目录下Container.xml文件获得EPUB电子书根文件*.opf,并对其进行解析,得到所有EPUB文件路径(章节内容文件、图片文件、CSS文件等)。
EPUB文件及内容加密
在得到所有需要加密的文件路径后,才能对其加密,加密可对文件的所有内容或部分内容进行加密,内容加密后需要将加密的内容再次写回到被加密的文件内并保存。
encryption.xml文件配置
根据EPUB文档结构的规范,如果容器内某些资源是加密的,encryption.xml就必须存在,表明资源是加密的。所以对所有加密资源的密钥、加密模式等都需要在encryption.xml中进行配置、描述。
EPUB打包入库
EPUB的文件及内容进行过加密后,最终需要重新打包,生成新的加密EPUB压缩文件才可正常使用,同时将EPUB文件、加密密钥进行存储以备后续EPUB文件分发、许可证生成、EPUB内容解密使用。
3、加密设计
加密数据存储层Database
EPUB加密的过程中,相关的数据需要存储于数据库并为其他子系统提供服务,存储数据包括:
1)加密密钥 CEKeco
2)加密文件ECO
加密类库层libs
加密数据层之上需要有公用的类库层,用来支持加密前对EPUB的解压、解压后的EPUB文件内容解析、EPUB文件遍历及读写处理、加密后的EPUB重新打包。类库包括:
1)解压、打包类库 EZip
2)解析类库 Eparser
3)文件处理类库Efile
加密接口调用层InterfaceISS
EPUB加密的操作需要调用包15的随机数接口、对称加密接口,这两个接口统一封装在InterfaceISS接口中的pubpackage包下,分别为:
1)D15engineGenRandom
2)D15engineEncrypt
加密应用层App
应用层为触发EPUB加密的层,即内容管理系统,内容管理系统进行EPUB原始文件注册、DRMI、文件信息入库后,再进行EPUB加密。
4、解密设计
解密类库层libs
EPUB需要经过解密才能阅读,解密需要有公用的类库层,用来支持加密EPUB的解压、解压后的加密EPUB文件内容解析、加密EPUB文件遍历及读取处理。类库包括:
1)解压类库 EZip
2)解析类库 Eparser
3)文件处理类库Efile
解密接口调用层InterfaceISS
EPUB解密的操作需要调用包2的硬件特征信息接口、包15的对称解密接口、包3的数字许可证解析接口,这三个接口统一封装在InterfaceISS接口中的pubpackage包下,分别为:
1)D02CreateDeviceInfo;2)D15EngineDecrypt;3)D03RelParser
解密后的EPUB章节内容需要提供给内容解析渲染接口EPUBParserRendering进行解析处理、效果展示。
解密应用层Client
应用层为触发EPUB解密阅读的层,即客户端阅读器,阅读器在下载ECO及许可证LICENSE后,确认开始读取EPUB图书的时候进行EPUB解密阅读。
结论
本文探讨了基于移动出版版权保护技术epub格式内容的加解密技术,在实践过程中得到较好的应用。
参考文献
[1]李琳.移动数字版权管理的现状与展望[J].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1(6):102.
版权保护范文5
一、数据库的两种法律概念
数据库是一种软件技术,是对信息的搜集、整理、存贮和传播的技术,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定义缺乏一个统一的表述。欧共体委员会(EEC)于1992年通过的《关于数据库版权指令草案》中将数据库定义为:“一种作品、资料的集合,按电子形式组织、存贮、检索以及用于操作数据库所需的电子型资料,如其词表、索引或索取、提供信息的系统。”然而《伯尔尼公约》议定书专家委员会对数据库的理解为“所有的信息(数据、事实等)的编纂物,不论其是以印刷形式、计算机存储单元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存在,都应视为‘数据库’”。这种对数据库的定义范围则比较广泛,依据这个定义,电话号码簿、火车时刻表、电视节目表等,也属于数据库的范畴。
我国对数据库的概念的认识可从《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和计算机》中反映出来,即认为“数据库是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集合。”但究其性质,数据库是指按一个特定的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按照一定的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以供检索的一大批信息的集合。这种观点与欧共体委员会相同,在这里,数据库特指电子数据库,不包括印刷型的信息编纂物。但是,国内大多数人对数据库的理解是广义上的,即数据库包括印刷型和电子型两种形式。
二、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
(一)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条件
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和工业产权,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版权是版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数据库是大量信息的集合,可以看作是一种文字作品,从版权的角度来看,把数据库看作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或对象,利用版权保护数据库具有合理性。美国是最早提出通过版权法来保护数据库的国家,早在 1980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就已明确地把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版权的保护范围;日本、德国也是将其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
然而,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能得到版权的保护,只有那些具有“原创性”的数据库才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所谓“原创性”原则,是指数据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在数据的收集、组织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并不是简单的复制。根据关贸总协定1993年12月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有关版权的规定,这里的“数据”不仅包含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还包括非作品的数据。数据库存储的数据不管是否受版权保护,“只要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造”,便享有版权。1996年12月20日在日内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中明确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汇编,不论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保护。”这些规定所强调的是:凡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必须具有原创性,这在国际上被公认是判断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版权保护的唯一标准。
但是,对于“原创性”程度的掌握在实践中比较困难,而且对其能否适应数据库的发展目前也有争议。比如,对于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但其开发过程中却付出了很多人力、物力、财力,该如何保护。此外,如果过分强调原创性,会促使数据库开发者尽量使用自己的材料或不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就会造成浪费,该如何解决?诸如此类问题尚无定论。
(二)数据库的版权归属
由于数据库是数据的集合,是由各种数据汇编而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中对编辑作品的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因此,数据库可以作为一种编辑作品来加以保护,版权归数据库制作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数据库的版权条约》中指出“凡具有创作性的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版权保护。”汇编作品在我国版权法成为“编辑作品”。
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欧美以法律保护“在数据库内容的获取、检验核实或选用方面,经定性与定量证明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制作者。”数据库的整体版权归数据库的制作者,这里的“制作者”并非指作者,是指建立数据库的投资者,亦即以保护投资人利益为核心。但是,在数据库的版权归属仍有一些问题,如对于自动生成的数据库,版权归谁?一些大型数据库其可能有多个投资者,它的版权归谁?现行版权法对其版权的归属尚未明确。
(三)数据库的版权限制
就财产权利而言,数据库制作者有“提取”和“使用”其数据库的专有权利;此外,依据我国版权法,还包括发表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有关精神权利。然而数据库制作者享有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为了防止数据库制作者的绝对控制,影响信息更大范围内的传播和使用,法律在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限制。
对数据库的版权限制主要是: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数据库是合法的行为。《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合法用户可以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自己的计算机内;可以制作备份复制品;也可以重编、重组和更改,但以不得危及数据库所有者的利益为限。《条例》对其限定条件是:确保非商业性的目的需要,而且使用的目的应仅限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这几类,同时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少量的复制。按照我国版权法第22条规定,结合数据库的特性,其合理使用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数据库,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的数据库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数据库在国内出版发行等八个方面。
(四)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
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期同其他编辑作品的保护期一致,即应依据我国版权法第21条之规定。但是,数据库毕竟不同于其它编辑作品,具有自身的特点:(1)数据库具有动态性。为了保持其生命力,其记录不断被增、删、改,其整体构成是变动的,内容处于不断的更新或完善中。(2)数据库具有较强的时效性。随着科技更新速度的加快和新信息技术应用,其内容则要受到较大的影响。因此,数据库的保护期也是不固定的,其保护期应随着现代信息和技术更新的加快,做相应的调整;或是延长,缩短,或是重新计算,使其具有灵活性,这样更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使用。
三、不同类型数据库的版权保护
数据库就其内容的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自身拥有独立版权的作品组合而成,如非法律和非新闻的全文数据库等;另一类由一些本身不享有版权的信息或事实组成,如论文题录库、书目库、数值库、事实型数据库。
(一)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这类数据库的构成作品本身享有版权,其各作品的版权独立,因此数据库整体版权归属明确。这一点与传统的编辑作品是相同的,所以在国际上就其保护的看法也一致,即把这类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是没有问题的。“这类数据库的设计者应视为编辑人?他享有与编辑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而且他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害数据库中所存储的作品的原版权人的利益。”
(二)由不享有版权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这类由无版权信息组成的事实型数据库,在数据库所占的比重很大,然而在运用版权法对其保护时,其整体的版权归属在国际上目前尚未统一,这类数据库能否真正获得保护,在各国法律中存在着严重的分歧。主要涉及对此类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原则问题:即“辛勤采集”原则和“原创性”原则之争问题。“辛勤采集”原则是指在数据库的开发中,只要开发者在材料的收集、选择和组织方面确实付出了辛勤劳动,投入了一定的经费和时间,使用了一定的技术手段,则对该作品就可享有版权。“原创性”原则是指作者的独立的原始智力创作,非简单复制,主要强调的是数据库必须是开发者自己的智力创造物,即要求作品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独创性,才能受版权保护。“辛勤采集”强调保护开发者的辛勤劳动成果,并补偿其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的巨大投入。版权保护对象是人的心智,版权作品应是智力创作的产物,但这一原则忽视了“智力创作”这一根本要求:“原创性”则强调资料选择和组织的创造性。总之,两种原则的争议持续了一段时期之后,“原创性”原则现在成为国际公认的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原则。按此原理,这类数据库不受版权保护,但是这类数据库在开发过程中,开发者投入了大量时间、资金、人力等,而且易于复制,因此存在着受保护的必要。目前,对于这类数据库的保护方式有两种:一是邻接权保护,一方面主要保护其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不能赋予其与作者同等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复制权和发行权;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总之,利用版权法保护数据库的确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也存在着许多困难和弊端。国际上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已有较大进展,我国应注意与国际接轨,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加快信息产业的版权法律建设,以有利于我国数据库健康、快速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敏:《数据库与知识产权保护》,《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999(5):32-35。
2.王桂梅:《也谈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著作权》,1997(4):5-7。
3.冯锦生:《电子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与文献情报工作》,《图书情报工作》,1998(9):1020。
版权保护范文6
关键词:电视 节目模板 版权 法律保护
一、引言
今年,我国电视节目你来我往甚为热闹,以《快乐男声》和《中国好声音》为代表全民音乐选秀热在广电总局的一纸限令下草草收场。《爸爸去哪儿》和《好爸爸坏爸爸》又掀起了全民亲子风。"选秀热"和"亲子风" 的出现根源于各大电视台对高收视节目的争相模仿,使得电视节目同类化严重。就拿今年暑期的选秀节目来说,除了湖南卫视老牌的《快乐男声》和后起之秀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之外,各大电视台同类的唱歌选秀节目加起来超过了十档。国内大量的节目一致化使得原创节目的迅速衰败,也使受众对节目的多元化需求得不到满足,电视节目的创新和发展也明显缺乏后力。如何保护电视节目模板,使电视节目竞争走出模仿死循环的怪圈成为我国电视节目创新和发展需要面临的重大问题。
二、我国电视节目模板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电视节目模板,也称为电视节目版式,通常指的是基于某一创意制作电视节目的框架,即由摄制电视节目过程中起到支撑性作用的环节、情节、细节等构成的框架。我国作为世界上电视竞争最为激烈的国家,具有竞争力的电视台就有几十家,而电视台之间的竞争多体现于电视节目是否得到市场认可上,也体现在电视节目的独特性与创新性上。拥有好的创意形成的电视节目模板俨然已成为各大电视台品的竞争王牌。然而,在我国电视台之间相互的模仿却让电视节目的生命周期大大缩短。这种违背了电视节目品牌需要较长时间的积累与建设的基本规律的现象,使得原本有生命力的节目被扎堆过度开发而提前失去了活力。虽然广电总局通过"限娱令""限秀令"限制电视节目播出数量、播出时间和播出时长,表面上抑制了国内电视节目某些节目的同类化现象,但却无法阻止电视节目进入模仿死循环的怪圈。究其原因在于行政命令的局限性。行政命令的突发性使得某些已经策划和值做好的电视节目无法投入运营,造成了资源的浪费。行政命令还将运营良好的原创节目"一刀切",不利于我国电视节目品牌的梳理同时,还限制了观众的选择。由此可见,中国电视节目要想真正走出模仿死循环,就必须从法律的层面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电视作品本身可以得到版权法的保护,但是电视模板作为一个整体,目前很难受到法律的保护。2001年,北京电视台大型游戏节目《梦想成真》的制作方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节目模板专利权保护。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视节目模板申请专利之前并无先例为由,拒绝受理该申请。制作方于是向国家版权局寻求保护,但国家版权局却表示:除了对《梦想成真》和《幸福家庭计划》的图案可以申请保护外,其他如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进行保护。因为国家版权法保护的为有形实体,如文字作品、图案、摄影作品、软件等,抽象的东西无法保护,版权法目前也无相关条款。随着电视节目模仿热愈演愈烈,多家电视台因涉嫌抄袭热门节目受到节目模板所有人的指控,面对不断发生的模板版权纠纷,广电总局对申诉的答复为:双方协商解决。版权局对模板版权登记的态度是:节目整体在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版权登记,但是对节目模板尚无规定,法院判决模板版权纠纷时的论证也待探讨。
三、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保护模式探究
电视节目模板时基于人的创意而形成的智力成果,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是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并未对电视节目模板进行明确,国际上也尚未有一个达成共识的电视节目形式保护法。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电视节目模板保护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电视节目的立法现状,寻求一种适合我国的电视节目模板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确立电视节目模板版权主要保护地位,同时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兜底保护。
(一)电视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形式,而电视节目模板并非完全的抽象思想,其具有版权性。电视节目模板是建立在创意之上的,这个创意经过具体化、形式化最终成为具有商业价值、艺术价值的模板。模板中的版权分为两部分:一是微观层面上各类原创性的书面资料和音乐艺术作品享有的版权;二是宏观层面上具有独创性的剧情模式所享有的版权。任何侵犯微观层面上单个或多个元素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受到相应法律的调整,假设一方抄袭了另一方的舞台美术设计,则权利人可以单就对于舞台美术设计享有的著作权提讼要求。然而针对宏观层面的节目模板到底是思想还是表达、是否能受到版权法保护仍存在争议。尽管有些学者认为,电视节目模板不是一个完整的作品,它没有达到单独一集电视节目的具体性和完整性,充其量只是一个半成品。电视节目模板介于创意和作品之间,它比创意要具体,但比作品要抽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无法解释一个电视节目模板国际市场的存在。从各国法院判例来看,各国法院也更倾向将电视节目模板视为一种单独的艺术形式以版权法予以保护。
由于电视节目模板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我国最可行的办法是对具有独创性的电视节目模板进行版权登记,在确认版权时可以参考国外将电视节目模板视为独立的艺术形式的思路,以系列节目中作为规定节目流程、衔接环节、设定规则、固定点的节目模板是否明确地在整体系列节目中展现以及能否被普通受众清晰地识别作为论证依据,在涉案模板符合版权法对作品的有形形式表达、 独创性规定时予以认定。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当前电视节目模板概念不是非常清晰,随着电视行业和发展以及技术的进步,其含义也可能变得更为丰富,著作权法似乎永远不可能对电视节目模板提供绝对完全的法律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是商业行为,用以规范同行业间竞争。尽管电视节目的播出需要遵循有关的宣传政策,但节目从制作到投放市场的过程,完全是一个商业操作行为,电视台制作电视节目,提高收视率,从而吸引广告商投放广告,赚取利润 电视行业中不同电视台竞相吸引观众和广告商成为竞争对手,与商品市场上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是一样的,如果没有法律保护,无论是用何种部门法进行保护,都会滋生出许多能够克隆电视节目模板而不必支付版权费的免费搭车者,这必定会挫伤制作人积极性,提高他们的生产成本,最终重创整个电视行业。所以,对与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由具体节目的制作人按反不正当竞争的途径,保护制片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