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过则喜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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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过则喜范文1

黄锦波不但在政治、经济、医学领域取得了卓越的成就,而且在教育、文艺、体育等领域也颇有建树,堪称奇人。

这样一位具有传奇经历的人物,深深吸引着我们的目光。记者日前在广东采访了黄锦波。

赤子情怀,拳拳报国之心

黄锦波首次为国人认识是在1985年,他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唱了一首《龙的传人》。一时间,这首歌和黄锦波的名字一起传遍了祖国的大江南北。其后不久,邓颖超大姐接见了黄锦波并希望他常回祖国看看。从此,黄锦波成了中美两国交流的使者。他的身影也经常出现在中国灾区、抗洪前线和需要救助的孩子们面前。

黄锦波时时刻刻没有忘记自己是华人后裔,他总是在祖国遇到困难时,从大洋彼岸伸出援助的手,捧出赤诚的心。1989年10月30日,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向海内外倡议发起“希望工程”,黄锦波是最早加入支持“希望工程”行列的海外侨胞之一。在黑龙江省,他直接向“希望工程”捐款并同孩子们合影。他先后在安徽电视台、江苏无锡电视台和广东台山老家举行义演,带头捐款并带动现场观众慷慨解囊,演唱会所有收入全部捐给“希望工程”。

1991年,当我国南方部分省份遭受水灾时,黄锦波带着1万多美元的捐款及价值数千美元的药品飞抵灾区。为给灾民义诊,他深入被洪水吞没的村庄。1998年中国遭遇特大洪水时,他向家人立下了“遗嘱”,先后两次来到防洪大堤,为灾民义诊,为抗洪军民演讲,为抗洪救灾义演。回美国后,他还利用自己在美国创办的中美电视台及各种华人集会的场合为灾区募捐。在他的感召下,很快就募集到几十万美元和1.5万件衣物送往灾区。

20__年,中国“非典”肆虐,黄锦波时刻关注着疫情的发展和变化。作为一名医学博士,他对“非典”的症状、起源和传染途径进行了详细深入的研究,并得出结论:“疾病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人的愚昧,虽然‘非典’有通过公众传播的案例,但不能道听途说简单地归为空气传播。”黄锦波的一些观点引起了媒体和中国政府官员的高度重视,国内多家媒体都通过越洋电话对他进行了采访。

寄望西部,提高人民素质

在谈到国家西部大开发时,黄锦波说:“中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西部富则中国富,西部强则中国强。”

“西部缺的不是资源和政策,缺的是人才。”3年前在贵州省贵阳市举行的西部大开发论坛上,黄锦波这样说。政治活动家的感觉总是敏锐的,黄锦波一下子就切中了西部落后的要害。他说,在经济建设当中,人起决定性作用。目前西部的当务之急就是提高人民群众的综合素质,只有人民群众的综合素质提高了,才能把经济搞上去。

闻过则喜范文2

关键词: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937(2012)02-0027-04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利益相关者对高校办学效益、效率、质量和效果等诉求的增加,问责制逐渐成为美国高等教育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和手段,成为现代美国高校管理科学化的象征[1]。在教育发展目标的战术选择上,美国主要关注教育系统的灵活性及地方的权利与责任,并建立与此相关的问责制[2]。在美国,对大学进行问责的机构主要有两类:一是由各州立法机构指定的由学校外部人士组成的董事会;二是由各州政府组织的高等教育委员会。[3]

一、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的类型

在法律上,美国把教育的管理权划归于各州,实行的是各州分权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并以多元化为其主要特征[4]。州高等教育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高等教育的立法,审批建立新的公立高等学校,负责向公立高等学校拨款等。美国联邦教育部与州高等教育管理机构没有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从而保证了高等教育宏观管理的分权制特征[5]。美国州一级高等教育委员会在州长和议会的授权下开展工作,以确保高等教育机构整体运行与各州教育优先发展目标相一致并为公共利益服务。各州高等教育委员会的结构各不一样,因其职责、影响力以及对高校的权力级别不同,基本上可分为3类:管理委员会、协调委员会和计划委员会。[6]

管理委员会通过计划、问题解决、项目评议、预算与政策制定、人事任命以及资源分配来管理各高校。协调委员会可审议甚至批准高校的预算请求与学术计划,但不负责高校的人事任命或政策制定。协调委员会不负责管理单个高校,它们关注的往往是整个州的系统计划。计划委员会一般属于自愿性质的非官方组织,旨在促进各高校与州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但并不从事管理或协调活动。

在一些州,仅仅设有一种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在另一些州可能有两类或三类机构并存,各自发挥不同功能[7]。目前,全美有23个州设有高等教育管理委员会,27个州设有高等教育协调委员会,另外5个州设有权力有限的高等教育计划委员会。[8]

二、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及其功能

作为对州政府或议会要求的回应,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在其权限内已经建立起问责系统,或建立了一定的评估程序来保障高等教育质量。当前流行的问责系统主要包含绩效指标、成绩报告单以及绩效拨款。虽然这些系统的主要目的是问责,但大多数州也鼓励高等教育机构将评估数据用于自我改进。

问责系统与利益相关者、教育提供者及中介组织等不同群体之间的合作形式也不尽相同。有些高等教育委员会的指导性很强,有些则比较弱。如果管理委员会在缺乏由高等教育机构提供的大量信息的情况下就确定评估目标、指标,并实施评估,那么通常就会招致冲突和不满。高等教育机构可能觉得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在向它们强制施加标准,而这些标准未能评估机构的实际教育质量。其他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则更具合作性,要求高等教育机构在确定评估目标和方法时发挥实质性作用,高等教育机构更乐意接受这种评估,但这种评估不但耗时长而且实施成本高。

通过问责系统收集到的信息至少可用于以下4种情况。第一,一些州将高校的办学绩效与教育经费的分配相联系。例如,田纳西州根据办学绩效的评估结果来分配其2%~5%的教育预算。卡罗来纳州理论上基于办学绩效来分配100%的教育经费,但实际上只有很少一部分拨款(约5%)是根据办学绩效的评估结果来确定的。第二,课程计划的制定与取消。评估结果有助于对学术计划进行决策。例如,伊利诺伊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根据评估数据,在1992年提出建议,在公立大学取消、合并或减少190个课程计划,涉及的课程占所有本科课程计划的7%。第三,很多州鼓励各高校将评估结果与其他学校进行比较,并自我改进。第四,为公众提供信息。评估结果提供了一种让公众了解州高等教育系统的途径,一些州为整个州高等教育体系或单个高等教育机构公开出版了评估报告。[9]

三、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工作重点

总体而言,各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通过两方面的工作来保障本州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率。[10]

(一)协调和管理本州高等教育机构

大多数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参与协调本州范围内的高等教育机构。这种协调工作确保了高等教育机构以一种与州教育优先发展目标一致,并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方式运行。协调工作可以通过长远规划、总体规划等方式得以实现。例如,得克萨斯州高等教育协调委员会的总体目标是确保本州高等教育系统的质量与效率。

协调委员会作为州议会和高校之间的中介组织,其职能包括以下3个方面:①协调,与州议会、政府和学校管理委员会一起协调得克萨斯州的高等教育,通过采取诸如发展高等教育计划、审查和批准学位计划以及加强主要设施建设等措施,来扩大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改进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率;②提供信息,向州政策制定者和公民提供有关高等教育的信息;③管理,对州及联邦的课程计划实施管理。

(二)运用多种评估模式保障本州高等教育质量

州一级问责系统的评估与中介机构实施的评估相似。在是否通过绩效指标、绩效拨款或评估报告来实施问责方面,委员会一般会按照评估依据的目标,收集来自高等教育机构的信息并对这些信息做出判断。美国各州采用让中介进行评估或者直接指导高等教育机构评估两种评估方法。例如,肯塔基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允许本州高等教育机构决定评估所依据的目标。另外,其他一些州则采取由高等教育机构或中介机构对学生能力进行评估的方式。例如,佛罗里达州有一个在全州范围实施的为大学三年级学生安排的考试。1995年,佛罗里达州通过立法限制使用“大学学术能力测试”,在学术能力评估测试(SAT)中成绩优良的学生可以免除大学学术能力测试。大学学术能力测试的使用只是评估学生能力的一个例子。一些州委员会甚至选择由高等教育机构实施评估的模式。如果该模式涉及高校的自我评估,委员会可以提供信息以帮助高校开展自我评估,或提供激励性拨款以促使高校实施自我评估。20世纪80年代初期,该模式在许多州都很盛行。

四、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主要内容

(一)基于本州高等教育使命确定教育目标

州问责系统关注的是与州高等教育总体使命相关的目标,而不是高等教育机构个体的使命。一般来说,这些目标是指教育机会与提供能力、质量与效率、多样化与公平、效用与效率、对州教育需求的贡献率以及与其他教育部门的联系等。这些目标可能与投入、过程、产出以及结果相关。州议会、州政府或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都可以设定教育目标。

(二)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开发办学质量指标

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州在确定指标时几乎没有考虑高等教育机构的投入。在其他一些州,指标的选择是高等教育机构与管理委员会之间充分讨论和协商的结果。构成州问责系统的指标在以下几个维度上有区别。①指标的数量。虽然高等教育机构一般希望在评估计划中包含更多的指标——至少在一些指标上最大限度地追求高办学绩效——但这种方法也导致了成本的增加。例如,采用15个指标的田纳西州的评估开支低于采用37个指标的南卡罗来纳州的开支。②各州实施控制的程度。一些州,如科罗拉多州,鼓励高等教育机构选择能满足机构内部改进需求的指标。另外一些州,如南卡罗来纳州则自己确定评估指标。大多数州在评估指标操作性及测量方法上感到困惑。例如,用不同方法计算得出的生师比存在显著差异。③分析单位。一般情况下,州高等教育委员会作为分析单位对问责系统进行分析。委员会对与学生相关的变量,如学校的保有率和资格考试的通过率更感兴趣。④数据来源。在大多数情况下,办学质量指标是从高等教育机构的主要数据库中选择的,包括招生、注册及财政情况等。另外还有一些指标,如满意度调查,要求收集新的数据,这通常需要很大的开支。一些州,如得克萨斯州和弗吉尼亚州,已经开发了庞大的集中化数据库,以便为州委员会的评估提供直接的数据。然而,大多数州让高等教育机构来汇报所需的数据。⑤测量的重点。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问责制倾向于强调结果。然而,学者们强调,问责体系应该同样重视引发结果的原因及过程,以便决策者明白他们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变革以对结果产生影响。⑥测量指标的选择。一些州对不同的高等教育机构类型采用同样一套指标,而另外一些州则根据不同类型的高等教育机构选择使用不同的指标。

典型的问责指标通常包括入学要求、新生特征、录取率、注册学生人数、学生修读的学分数、转学率、保有率与毕业率、学生取得学位的时间、授予的学位数、专业资格证考试的通过率、(学生、校友以及雇主)满意度、教师教学工作量、来自校外或赞助的研究基金。以田纳西州为例,该州的问责系统是基于20世纪70年代绩效拨款的政策而发展起来的,现在已有20多年的历史。这一问责系统已经历了许多变化。最近,该州开始为每一所高等教育机构下发问责报告单。表1列出了问责报告单所使用的指标。另外,南卡罗来纳州也已开发出一个问责系统,表2列出了其主要指标。

(三)使用确定的指标全面评估高等教育质量

一般来说,州高等教育委员会使用高等教育机构提交的数据开展评估,评估方式具有多样化特点。有的州将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绩效与本州预先设定的标准进行比较(南卡罗来纳州和田纳西州),有的州则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绩效进行比较(肯塔基州),或者与本机构过去的办学绩效进行比较(田纳西州、密苏里州、俄亥俄州、明尼苏达州、华盛顿州、阿肯色州等)。

州一级问责系统的效能目前还不稳定。从最乐观的方面看,这种努力可以推动质量的改进,实现州教育目标与美国高等教育目标的一致。最悲观的估计是,这种努力会引起分歧和争论,迫使高等教育机构重新安排资源,而不再将资源分配给那些有争议性也更富有价值的活动,从而导致不能为公众提供详尽的高等学校办学绩效的情况。

五、结语

了解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可为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提供一些借鉴。加强省级政府的高等教育统筹与管理职能是目前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省级政府行使管理和发展高等教育以及保障高等教育质量和效率的职能时,可以通过建立类似于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改进来实现。

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在运用问责制保障高等教育质量和效率时,并没有提出适用于所有高校的最佳模式,而是呈现多样化特点,评估方式的选择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系统及负责评估活动的组织方所处的社会背景,选取的模式一般与高校的活动、评估者的目的以及高校与评估者之间关系等特征相匹配。我国省级高等教育管理机构也可借鉴美国做法,在评估高校教学质量和效率时,注意多种绩效评估方法的综合使用。

此外,问责制并非完美无缺,也绝非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为切实保证高等教育质量,全面促进区域高等教育的和谐发展,需要通过多种途径,结合其他提高教育质量的方法和措施,并根据我国不同地区、不同高校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以有效发挥问责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冯遵永.美国高等学校问责制形成动因及启示[J].煤炭高等教育, 2006(6): 66.

[2] 刘国卫. 90年代以来美国国家教育发展目标的演变与核心价值诉求[J].比较教育研究, 2006(3): 49.

[3] 樊钉,吕小明. 高校问责制:美国公立大学权责关系的分析与借鉴[J].中国高教研究, 2005(3): 62.

[4] 马陆亭.美国州政府对高等教育统筹管理的几种模式[J]. 江苏高教, 1998(3): 86.

[5] 谢安邦.比较高等教育[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89-90.

[6][9][10][11][12] Gates S. M.,Augustine C. H.,Benjamin R.,Bikson T. K.,Kaganoff T.,Levy D. G.,Moini J. S.,Zimmer R. W.. Ensuring Quality and Productivity in Higher Education: An Analysis of Assessment Practices[M]. San Francisco: Jossey-Bass. A Wiley Company, 2002:115;116;117-122.

闻过则喜范文3

一、整体性原则,即从国有经济的整体出发,搞好搞活国有经济。

对国有经济实施战略性调整与改组的目标,就是要收缩战线、集中精力、保证重点,从整体上搞好搞活国有经济,而不是要搞活每一个国有企业。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搞活每一个国有企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因此,国有经济调整与改组途径的选择。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都要体现整体性原则。要以市场和产业政策为导向,立足存量资产的调整,把优化国有资产分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同优化投资结构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国有经济必需进入的领域,依托新的体制和机制,以更大力度发展国有经济,在国有经济不必进入的领域,坚决地退出来。加大改革力度,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促进国有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主导性原则,即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不是不要国有经济,而是要去其枝叶,壮其主干;不是削减国有资本的绝对量,而是把有限的国有资本集中到那些急需发展的领域,集中到那些关系到国家战略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业,以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及其特定功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产业的控制和发展;对竞争性产业中非国有经济力量的控制和引导;对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物质环境所产生的带动作用。此外,国有经济还承担着一些体现制度特征和国家利益的特定功能,这包括: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实施;在那些关系国家竞争力的高风险领域进行投资,提高国家的国际竞争能力;促进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等。对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应有利于上述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的发挥和特定功能的实现。

三、规模化原则,即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规模水平。

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实力,是一国经济实力的体现和象征。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就是要在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的同时,收缩战线,扶持重点,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有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改善国家对国有经济的管理,提高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因而在实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过程中,要坚持规模化原则,要有利于国有经济规模水平的提高。

四、流动性原则,即有利于促进国有经济存量资产的流动和重组。

资本的生命在于运动。但是,由于国有经济存量资产在归属方面的部门化、地区化和管理方面的实物化,致使国有资产难变现、难流动、难重组。国有经济不能随市场态势和经济发展阶段的变化而调整,国有资产存量难以通过流动和重组得到优化,这既影响国有经济的效益,也影响国有经济功能的发挥。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成功与否的关键,就在于其资产能否顺利地流动。因此,对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必须遵循流动性原则,要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实现国有资产的价值化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存量能够随市场态势和经济发展阶段的变化而不断流动和重组。

五、创新原则,即有利于建立一个促进国有经济调整的新机制。

国有经济布局不合理,是多方面矛盾长期积累的结果,对其进行调整,不能仅着眼于改变现有的不合理状态,而应在这一过程中,用市场经济的办法建立一个促进国有经济不断调整和优化的新机制。通过新机制的建立,推动企业的优胜劣汰,使优势企业能够迅速扩张,劣势企业能够及时被兼并和破产;通过新机制的建立,使国有经济能够及时进入必需进入的领域,及时退出不必进入的领域。因此,对存量国有资产的调整,必须遵循创新的原则,着眼于新机制的建立,使增量国有资产的进入,不是对不合理的存量布局进一步强化,而是一开始就依托新的机制,具有自我调整和优化功能。

闻过则喜范文4

摘要:关联方交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它对于报表使用者正确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关联方新旧准则进行比较,说明新准则在关联方交易披露方面的完善之处,又通过将我国新准则和国际准则进行比较,分析了我国关联方准则的可能的发展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关联方、披露、比较

1997年,我国颁布的第一个具体准则就是《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它对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和交易的披露原则和内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由于关联方交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是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不充分,重形式轻实质的现象比较严重;关联交易计价标准披露差异比较大;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以逃避准则约束的趋势明显等等。信息披露的诸多问题使得报表使用者在正确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方面往往出现偏差。

2006年2月,财政部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原先的关联方准则也进行了一定的修订。本文通过将新、旧准则和新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以下简称IASNo.24)进行比较,来说明在关联方信息披露方面,新准则的改进之处,以及与国际准则相比,我们尚可能的发展完善方向。

一、新准则的改进之处

通过与旧准则相比较,笔者发现,在关联方披露方面,新准则至少做出了如下方面的改进:

(一)明确了控制关系的披露层次。新准则规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企业应该在报表附注中披露母子公司的关系,包括母公司、最终控制方、对外公开提供财务报表的最低中间控股公司。而原准则并未明确提及控制关系的披露层次。

(二)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新准则取消了金额或比例的披露选择,要求企业必须披露交易金额。关联交易中关联方在确定价格时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弹性,而非关联交易中则没有这种弹性。由此可见,关联方之间资源或义务的转移价格是了解关联方交易公允性的关键之处。

(三)对未结算项目,新准则要求披露详细信息及金额,如未结算余额、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以及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等。而原准则对未结算项目只是简要提及应披露金额或比例。这也是披露方面最大的改进之处,它借鉴了国际准则对未结算项目单独披露的有关要求。

(四)新准则强调,只有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企业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采用了与公平交易相同的条款。强调提供充分证据披露关联方交易采用公平交易的条款,使企业的报表信息更加公允,而原准则未做出要求。

(五)增加了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披露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新准则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期,不仅在个别财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事项,还应在合并报表中分别按关联方类别披露集团内部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金额。属多层投资控制关系的,关联关系及交易应披露到最底级企业。

(六)关联方关系及交易披露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修订后的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财务报表披露关注的是实质而不仅是法律形式,财务报表披露应根据一方对另一方实质上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关系,或根据两方或多方实质上同受另一方控制关系确认关联方。

结合以上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关联方准则更加注重信息披露方面的作用。这一点与国际准则和一些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的观点是相似的。在原先关联方交易确认计量的基础上,通过强化信息披露,使得关联交易关系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更反映实质,披露内容更加客观,为报表使用者提供更加真实、全面、可靠的企业关联交易信息。

二、新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比较与分析

下面,笔者将进一步选取有代表性的IASNo.24与我国新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进行比较。

我国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比较

项目IASNo.24我国准则

1、关联交易披露的范围:

取消了豁免母公司单独财务报表和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信息;

取消了对国家控制的盈利性主体之间的交易的豁免披露条款

不要求披露在与合并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要求在合并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范围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对于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要求仅仅因为同为国家控股而确认为关联方

2、关于报酬的定义和披露:要求披露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总额,并按下列各类分别披露:

短期雇员福利;

离职后福利;

其他长期福利;

辞退福利;

权益报酬福利;

将支付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作为关键交易项目之一,但未对该项交易的披露做出要求3、关联方交易的披露:明确要求披露以下内容:

交易的金额;

未结算余额以及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和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

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

由于关联方发生的坏账而在本期确认的费用

要求披露以下内容:

交易的金额;

未结算余额以及未结算余额的条款、条件和给予或提供担保的详细信息;

与未结算余额相关的坏账准备;

定价政策;

4、汇总或合并披露的问题:对相同性质的项目,除非为理解关联交易对主体财务报表的影响而必须单独列示外,可以合并反映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交易对报表影响的前提下,可以合并披露

5、确认和计量的问题:没有规定关联方之间交易的确认与计量的问题,甚至于对关联方交易的价格披露都不做要求财政部的相关文件中对关联方交易的确认与计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上述差异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国家控制的国有企业众多的国情,如果按照国际准则要求确认为关联方并且进行披露,既没有必要也不符合成本收益原则。对于这个问题,IASNo.24在修订时已经考虑到我国的特殊情况;另一方面是我国关联方准则的制定目的之一是防止上市公司通过关联方制造虚假利润,因此准则要求披露的重点在价格和金额的披露,重视对利润表信息的解释,而国际会计准则考虑的相对全面,它的适用范围是任何国家和地区,因此披露规定不可能只考虑某一国的情况,其披露的内容对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都有所侧重。

三、对关联方准则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联方因为其特殊性和对会计报表信息质量的影响,受到了各国的普遍关注。对关联方范围的认定以及关联方交易的确认、计量、披露等都在不断的研究和完善中。虽然国际上对关联方交易的确认和计量还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但是无论采用什么确认方法,对关联方的披露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际准则和一些发达国家的准则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我国将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关联方准则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一)实行分类披露方法

IASNo.24增加了单独披露、分类披露的细则,特别是对于关联方交易未结算项目的披露,规定将披露内容按照应付和应收关联方的金额分为不同的类别,这样更加有助于对关联方未结算余额进行更为全面、有效的分析。

(二)重大关联交易在表内单独列示

美国准则对于重大关联交易或特定关联方的交易事项单独列示的方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关联交易数额巨大、关联交易集中度高的企业中,往往关联交易集中于少数几个关联方之间。资产负债表中的应收应付款项的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关联交易形成的,将它们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是最有效的披露方式。另外,与关联方的重大销售或购买交易也应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三)详细披露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准备计提情况

国际准则和英国准则均要求对关联方的坏账准备计提情况进行披露。我国目前大股东或关联方占用现象比较普遍,原先我国的会计制度和相关问题解答中对关联方之间的款项是否可以计提坏账准备曾经做出过一些规定,表明我国目前还是允许对关联方的应收款项计提准备的,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全额计提。这种处理方法虽然符合会计信息的一致性和谨慎性原则,但是面临着巨大的道德风险,往往成为关联方之间调节利润的手段。新准则中对未结算余额的坏账准备也作为披露的事项,建议应补充规定对关联方应收款项的计提准备情况进行详细披露,说明计提的原因和标准、以及与非关联应收款项计提标准的差异。

(四)关于定价政策的披露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核心是定价政策的披露。我国新旧准则中均要求披露定价政策,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执行中,有的公司披露的定价信息不完整,有的公司仅披露按照协议价、内部价等模糊的定价方法,有的公司披露的信息不具有可比性。国际准则曾经就国际上普遍存在的定价方法提供了一些范例,如可比不可控价格、转售价格、成本加成价格等。建议准则在完善时有必要将定价政策的披露进一步细化,规定几种具体的定价方法以及分别的适用范围,若所使用的定价方法交易的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还应该披露其原因。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2版),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年7月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版),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2月

闻过则喜范文5

关键词:合并商誉 确认 减值测试

在全球企业并购盛行的今天,合并商誉作为一种不能被单独识别和确认的无形资产,成为会计界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对合并商誉会计处理做了较大的修改,基本实现了我国关于合并商誉会计处理的国际趋同,而且其后续处理方法的变化也对企业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产生直接影响。

一、商誉的概念

商誉是指企业拥有的或控制的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它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超额盈利能力,包括企业的信誉、优越的地理位置、合理的组织结构、先进的生产技术等资源。它的形成受到企业、社会、经济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且不能脱离企业而单独存在。

商誉按其来源可以分为自创商誉和并购商誉。所谓自创商誉,是指并购之前并购双方本来就各自存在的商誉,是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这一因素的公允价值,它反映了企业净资产的“超额整合价值”。合并商誉是由企业并购而产生的,是由并购双方共同创造的商誉,反映了因并购而产生的“超额整合价值”,代表因企业并购而产生的协同效应。

但是,由于计量上的困难,多数国家暂不确认自创商誉。合并商誉通常在发生合并事项时确认,在购买法下,购买价格超过被购买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作为商誉处理。如果其数值为负的话,成为负商誉,在我国通常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二、我国会计准则对于合并商誉会计处理的规范

我国2000年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将合并产生的商誉列为无形资产,在10年内摊销,并按照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同时也确认负商誉,在五年内摊销,并计入各年收益。但是,定义上不可辨认的商誉同可辨认的无形资产毕竟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新准则中在合并商誉会计处理的方法上有了重大的变化,主要涉及以下三点会计政策的变更:(1)《无形资产》准则中将合并中产生的商誉单列为不可辨认资产,企业自创的商誉仍不属于无形资产。(2)《企业合并》准则明确了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作为企业合并的使用方法,而且还规定了只确认正商誉,不确认负商誉。正商誉的确认因合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3)《资产减值》准则中规定了对合并商誉会计处理方法由公允价值法取代直线摊销法,合并商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减值测试,并结合相关资产组和资产组组合进行测试。

以上对合并商誉会计方法的变化将会影响到每年转入损益的商誉摊销额,进而影响利润表的相关金额,对采用购买法进行企业合并和带来大量商誉的购买方有巨大的影响。

三、国外会计准则对合并商誉的会计处理

目前,国际上并购会计处理方法的趋势是统一采用购买法,所以最新颁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明确规定,对并购产生的商誉不予摊销,而应每年进行减值测试。商誉的余额由原来每年摊销变为每个报告日和每当有减值迹象时均应进行测试。减值的部分抵减商誉的账面金额,并在相关期间确认减值损失。而且,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还修改了资产减值的有关条款,规定当商誉的账面金额超过可回收金额时就应确认商誉发生了减值。当单项资产的可回收金额无法估计时,需确定和资产相关的现金产出单元。如果需要确认减值损失,其损失首先抵减分摊给现金产出单元的商誉,当减值损失超过部分按照现金产出单元中各项资产的账面金额按比例抵减其他资产。由此可见,我国新准则基本实现了与IFRS NO.3的国际趋同。

在负商誉的处理问题上,1998年重新修订的IAS 22将收购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收购成本的金额全部确认为负商誉,作为正商誉的减项。对负商誉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负商誉转至收益账户;二是确认为当期损益。这和我国在负商誉的处理上还存在差异,我国将负商誉计入营业外收入,并不确认负商誉。

四、合并商誉的确认和计量

将合并商誉确认为一定的会计要素项目是对其进行会计处理的起点。目前,世界各国确认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注销法,即合并商誉不资本化为企业的资产项目,而是从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中立即注销。二是系统摊销法,即将合并商誉资本化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在以后一定时期内分摊。三是永久保留法,即将合并资产资本化为企业的永久资产,以后时期不摊销。这三种处理方法的分歧在于是否将合并商誉资本化。在我国,有关正商誉的确认随着合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同一控制下合并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认为是所有者权益的高估,应调整所有者权益,先调整资本公积,再调整留存收益。在非控股合并下,新准则将合并商誉的正差确认为商誉,列为无形资产,并不进行摊销,而是在出现减值迹象的时候进行减值测试。对于出现的负差,则认为是被合并资产的虚估,作为购买利得调整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不仅符合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而且也符合合并商誉会计处理的国际发展趋势,同时也遵循了谨慎性原则。

对于初始确认后的合并商誉,企业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根据其重要性进行减值测试。商誉应当按公允价值分摊至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而且,合并商誉最终应当以其成本扣减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计量,并将合并商誉分摊计入各资产组,如无法识别所属资产组,应分别计入相应的资产组合,便于商誉的计量和评价。

五、结语

综上,我国新准则商誉处理的新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初始确认与计量的变化。新准则采用的是合并成本(主要是以付出的资产或承担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大于取得的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之差,确认为商誉。二是后续计量的变化。新准则规定商誉不再进行平均摊销,而是每年要进行减值测试,并将计提的减值准备摊销至相应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中。

总之,面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尚不完善,法律制度与发达国际存在差距,企业的并购活动常常牵涉到政府行为或者产权改组,常常会有企业通过推迟减值时间、多提或少提减值准备、随意转回准备来调节利润。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需要严格规定合并商誉减值的标准和时间,以防减值测试成为利润操纵的工具。通过借鉴世界各国对商誉会计研究的成果,结合我国国情并把握我国经济发展的方向,就能够找到正确解决商誉的方法,接受世界合并浪潮的挑战。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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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强制责任保险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历史及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最初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很短一段时期内开办了汽车第三者责任险,还有一些在涉外经济领域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很少量的责任保险。这一时期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责任保险是否会弱化法律对致害者的惩戒争议较大。20世纪50年代后期到70年代末,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冬天”,这部分业务也同时停办了。1979年保险业恢复经营以后,国内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由于社会环境等种种因素,其他责任保险业务仍然只在涉外经济领域发展。到了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及法制环境的日趋完善,为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特别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有效地激活了保险市场上消费者对责任保险的需求,为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开拓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广阔领域和难得的发展机遇。而近年来各种安全事故的频发,企业间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以及企业主保险意识的不断提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如律师、注册会计师、医疗人员、金融服务专业人士面临的损害赔偿责任日益增大等等,都预示着我国责任保险市场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

近几年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在社会上日益引起广泛关注,但受社会环境和市场环境的影响,其规模和作用不能满足高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的需要。2004年至2007年责任保险保费收入实现从33亿元增长至67亿元,责任险业务规模一年一个台阶,增长速度均超过当年财产保险业平均增长速度,年均增长20%,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增长的良好势头(如图1所示)。然而,我国责任保险总量不大,2007年,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3.35%(不含机动车辆强制责任险)。与全球责任保险业务占财产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15%以上的水平相比,一方面表明我国责任保险发展明显滞后,财产保险市场结构亟待调整;另一方面也说明责任保险市场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整个财产保险市场还有很大的上升空间。

二、我国现阶段发展责任保险的重要意义

发展责任保险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明确我国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肯定发展责任保险的积极意义。发展责任保险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于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及新技术、新材料的使用,人类生存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及面临的各种风险与日俱增,如火灾、计算机系统的故障、核泄漏、环境污染等,都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损害人民的利益。发展责任保险,可以使保险公司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特别是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责任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使赔偿更有保障,使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二)有利于保障国民经济的有序运行

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市场主体总会遇到这样那样的责任风险。如果每一次责任事故的风险都由企业自身完全承担,很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通过责任保险这种机制,能够分散和转嫁生产经营和执业活动中的各种责任风险,避免因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或生产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以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性。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采取责任风险事故与保险费率挂钩,采用差别、浮动费率,根据投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职业伤害频率、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条件等,划分不同的费率档次,将费率与企业一段时间内的事故和赔付情况挂钩,定期调整缴费标准督促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提高安全意识;有针对性地对投保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隐患严重的客户,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积极推广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和新工艺,促使企业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伤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了办理赔付,将对事故进行必要的调查。这种调查,事实上也是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监督。通过调查,不仅可以划分责任,同时可以发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差距和问题,促使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据国务院最近的公布的数据,我国近10年平均每年发生各类事故70多万起,死亡12万多人,伤残70多万人,并且具有特大事故多(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煤矿事故)、职业危害严重(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高达2500万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等特点。近年来,交通事故、企业产品缺陷损害事故、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如吉林石化爆炸案、甘肃铅中毒案)、企业工伤事故(煤矿瓦斯爆炸、透水事故)、医疗事故、建造单位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等频频被媒体曝光,而社会对这些损害事故的关注焦点,除事故发生原因外,几乎都集中于对事故受害方的赔偿处理问题上。通过建立自愿性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引入风险分摊机制,由政府、企业、保险公司等共同编织一张责任事故的安全“保险网”,增加社会的抗风险能力,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处理突发性的责任事件方面,责任保险为社会提供的不仅仅是保险产品和服务,更是一种有利于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能够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增加公众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减少各种事故的发生。

(四)有利于辅助社会管理

国外的经验表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而在我国,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基本上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发挥的作用很小。一些重大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政府在事故处理方面承担了大量工作,财政负担很重。近年来,由于一些生产经营者经济能力有限或有意逃避责任,常常在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后躲藏逃匿,把灾后救助和事故善后全部推给地方政府。在一些行业和——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业主发财、政府发丧”的不正常现象,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

责任保险是政府转移社会管理风险的有效手段。政府可以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建立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管理模式,利用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充分发挥其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地转嫁风险。通过在一些高危行业或企业建立责任保险制度,可以辅助政府进行社会管理,减轻政府财政负担,提高处理责任事故的行政效率。此外,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

(五)有利于促使相关法律的完善

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也为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创造了条件。首先,责任保险可以分散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责任制度遵循填补原则,要求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移其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保险可以弥补民事责任的某些不足。民事责任制度在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方面存在其固有的三大缺陷: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赔偿的主体为加害人,而加害人作为社会的个体,赔偿能力有限,对于巨额赔偿难以承受。上述缺陷仅靠民事责任制度内的变革,已无法适应保障受害人利益发展的需要,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赔偿风险的功能,它将集中于一个人或者一个企业的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散于社会大众,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实际上增强了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力,可以有效避免受害人不能获得实际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上的尴尬。再次,责任保险可以推动民事责任制度的改进。责任保险的存在,使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积极改进的实践基础。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

三、我国责任保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责任险的发展与一国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继《民事通则》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十部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由于这些法规都仅是针对不同领域做出的个别规定,缺乏系统性。而《民事通则》本身也就不到200条,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相当概括,而且规定的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也难以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有效保护。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有些规定缺乏刚性,特别是与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的领域,还没有强制保险的规定。

2.现有法律法规的操作性有待加强。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制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在案件审判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加害人做出处罚,将法律条款落到实处。如目前我国对于雇佣关系的调整仅仅适用《劳动法》和其他地方性条例,这些地方性条例的差异也很大,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后,对于雇主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虽然我国对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属于雇主责任时才给予赔偿,但具体赔偿规定未明晰。另外,对于执法的监督力度不够,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形同虚没。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执行不力,部分地区并未严格施行。

(二)保险主体业务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经营险种单一。国内现有责任保险种类少,主要险种仅有10多个,各保险公司主要保险业务险种大多雷同,而且各司开展责任保险的历史比较短,积累的数据有限,在定价过程中更多依赖于业务经验和市场平均费率,难以按照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合理的定价。这样,费率无法反映标的风险的大小,保险公司也无法有效地控制风险。由于没有科学的风险评估手段,对风险较小的标的,本来可以以较低费率承保,却因为与标准费率相差太大而不敢承保;而对于风险较高的标的,却因为无法评估或竞争需要,而盲目以低费率承保,造成亏损。因此,受技术、经营经验及制度的限制,各公司开发新险的积极性不高,新险种的推广进度也不尽人意,难以满足人们对保险的需求。

2.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责任保险经营风险大。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直接业务的重要支持,由于在民事责任中,迟发事故占比较高,很容易造成严重的责任累计,给保险人带来沉重负担。如20世纪的灾难“石棉沉着病”。据统计,现在法国每年因20多年前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约3000人,预汁在2010年死亡人数将达到1万人。从现在到未来,日本因吸入石棉粉末后导致的石棉沉着病而死亡的人数将达到10万人。在美国虽然没有统计过此类疾病的具体死亡人数,但是保险赔偿金已高达2500亿美元。国内外再保险公司对此类业务都十分谨慎,将责任保险特别是职业责任险列入“杂险”范畴,分保时大都需要逐笔谈判。实务中除法定分保外,许多保险公司在承保职业责任险时都需要先在再保市场上寻找买者,并根据再保公司提供的费率来测算承保费率。这样,很难单独签订责任保险的成数或溢额分保合同。而且临时分保方式又具有成本高、价格相对昂贵以及分保人对业务比较挑剔的不利特点,即使有保险需求,保险公司也不敢轻易承保,错失商机,业务发展受阻。

3.专业型综合人才缺乏,培训力度不够。责任保险涉及行业广泛、技术性强,对承保、理赔人员在界定责任方、责任范围、保险责任等方面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这就需要对责任险从业人员进行保险理论知识、法律知识方面的培训,保证保险营销人员能准确地引导客户制定合适的投保方案,保证理赔人员能及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理赔服务。但是目前保险公司在人员培训方面力度不够,现有的培训计划不足以完成对实际工作的有效支持,致使销售人员不能全面领会公司责任险核保政策,出现销售与核保的脱节,影响业务的质量和发展。另一方面,有的保险公司发展规划中将责任保险作为重点发展对象,注重责任险新产品开发,每年都有新的险种推向市场,但是在推广上,针对新险种的培训和宣传资料、辅助材料的发行都相对滞后,导致业务开展中销售人员更倾向于业已熟悉的传统险种,这对优化公司业务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4.行业间沟通不足,保险业内非理性竞争加剧。因为保险产品的特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经常处于对立的位置,特别是投保人对风险状况进行陈述时,常常会隐瞒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由于行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经常会出现某个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公司出险后,就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其他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按照较低费率承保。有些公司为了保证其业务总规模的发展,违规承保责任保险。如扩展责任保险范围;违反条款规定,允许投保人不记名投保;将责任保险作为企财险等险种的附加险向投保人搭售,仅收取少量保费等。

(三)社会公众责任保险意识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众对责任保险的认识不够,市场有效需求不足。目前对责任保险业务的宣传力度不够,国内公众对责任保险知之甚少。有些投保人为追求短期效益最大化,疏于对安全工作的投入和检查,而且对自己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清楚,对责任保险的转嫁责任风险机能缺乏了解。有些单位个人即便知道其责任风险,仍存侥幸心理,不想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愿投保责任保险。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2.社会公众索赔意识不强,致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受害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往往因种种原因而放弃索赔,从而使加害人逃脱赔偿责任。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但是索赔意识仍有待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很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不了解,不懂得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因为不熟悉法律的相关要求,不能及时、有效的获取证据,导致权利丧失。其次,由于我国法律缺乏对被告的保护,很多公民在遭到他人侵权损害时,往往不愿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再次,受传统思想影响,我国公民还保留有重“名声”轻“经济”的想法,这样在不少案例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为“争一口气”而已,轻易放弃自己的经济补偿索赔权利。最后,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

四、规范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法规建设

1.稳步推进法律法规建设,创造责任风险转移需求。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为开发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较充分的法律依据。责任保险中所谓的责任,是一种法律的创造,它体现着社会的规范标准,责任保险与法律制度和法制环境息息相关。健全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的基础,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规。目前,我国除《民法通则》外,已陆续出台了《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等几十部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为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奠定了初步的法律基础。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对有关法律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保险行业要统一行动,通过各种途径,积极促进各行业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和鼓励责任险的各类法律法规建设。

2.加强相关法律操作可行性,明确经济赔偿责任范围。现有法律制度对于责任事故的处理随意性大、处罚力度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小、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责任范围及具体的损失赔偿标准,清晰各方的权利义务,使人们的社会行为处于一定的法律规范约束范围之内,当其违反这种规范并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只有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当事人才会积极主动地寻求通过保险等途径或方式来转移这种责任风险,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市场需求的增长。

3.对于重要的业务领域,逐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法制环境不健全、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和不合理的责任保险费率等因素导致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事实上,机动运输工具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旅行社强制责任保险措施的出台,已经反映了这种社会需求。国外的经验表明,在责任保险发展的初始阶段,适当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利大于弊。因此,对于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密切的行业、与社会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企业和与服务对象利益维护关系密切的职业等应该逐步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责任转移的潜在需求变为现实需求,使责任保险供给变为实际供给,从而促进我国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增长。

(二)不断提高保险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水平

1.培育责任保险供给主体,完善责任保险产品结构。随着责任保险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发展空间进一步拓宽,各财产保险公司推进责任保险业务的积极性逐步提高。2005年底我国批筹了第一家专业责任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2006年3月,人保公司成立了“责任信用险部”,专门负责责任保险业务发展。但经营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的责任保险公司数量不多,且公司组织形式比较单一,这种状况容易导致责任保险供给的垄断或不足。责任保险市场发达的国家,其经营主体通常众多且组织形式多样,如美国纽约州责任保险市场主体有股份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合作社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协会和自保组织等多种形式。因此,政府应该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专业化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上有责任保险产品约400多个。但总体而言,这些责任保险产品不能很好地适应个人和企业的需求。近年来,我国年责任保险保费徘徊在30亿元至60亿元之间的情况就说明了这个问题。我国可以参照美国责任保险的经验开拓责任保险条款。首先,要建立以社会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创新模式,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单位和不同地域的现实需要,开发个性化的责任保险产品;其次,要在注重发展传统责任保险的同时,进一步开拓新的责任保险领域,设计综合性责任保险产品。

2.加强风险管理,控制经营风险。从国外责任保险发展历程看,责任保险曾因为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即民事责任裁决金额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成倍地提高责任保险费或拒绝出售责任保险单。在我国,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等责任风险也将相应增大,这将增加责任保险的市场风险。为了控制这些风险,各公司应加强对责任保险风险评估和预测分析,开发责任保险产品时应考虑客户的不同需求和市场的法律环境,对高危行业提高费率,慎重承保,并采取记名承保或按工种确定人数,单独制定承保方案及再保险方案,严格把好理赔质量关,提高定损的准确、合理、科学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3.重视人才培养,积极引进各方面人才。拥有多方面的专业人才是责任保险创新、发展的关键。要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队伍,一方面要加大培训力度,通过视频方式、巡回辅导、集中授课等形式进行培训,尤其应加强法律基础理论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责任保险有关民事赔偿的法律法规,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人才赴国外保险公司或院校学习考察、深造。另一方面可以引进和合理利用各行业的专家,如建筑、农业、企业管理等专家,提高保险公司自身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责任保险的发展。例如,环境污染的损失评估难度较大、专业性强,需要环保部门协助进行环境损失评估,提高损失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4.加强行业间合作,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我国保险公司应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竞争过程中努力寻求多种形式的合作,并在合作中展开新的竞争,在竞争中以机制创新、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取胜于市场。保险全行业应通力协作、大力配合,在开发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充分运用市场竞争规律作用,以服务社会、实施社会管理职能为共同目标,在携手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这一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形成新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我国处于责任保险发展的初期阶段,有必要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间的相互约束、相互管理和相互竞争,吸取经验教训,防止保险公司之间不计成本的价格大战、片面的数量规模和短期性效益行为再现。通过行业自律组织,积极推进保险行业内部实现对有关责任风险的资料和信息的共享;对于费率的拟订、承保范围的划分和赔偿限额的确定等方面内容形成制度性规定,报由保监会审批;对于某些目标市场通过合作的方式,联手开发、共同制定发展战略;对于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及保险人赔偿限额的确定,在行业内部应形成一个基本共识,尤其对于涉及高额民事赔偿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之间还需采取共同保险、再保险等方式经营,避免风险单位的集中,减低公司经营风险。

(三)发挥政府的支持作用

1.加大宣传责任保险,普及责任保险知识,增进社会各界对责任保险的了解。政府有关部门应和保险公司一起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覆盖面,展开立体宣传。通过各种渠道、采取各种形式和方式加强普法工作和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在提高社会公众维权意识的同时,强化责任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证民事法律责任的贯彻执行,使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补偿落在实处。而且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媒体机构等独立于保险公司的第三人,其做的宣传更容易被公众接受。

2.促进政府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为责任保险的开展争取良好的宏观政策环境。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策的支持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推动。行业监管部门应在与政府相关机构的沟通中起主导作用,通过建立协调工作机制、联合下发文件、共同确立并指导试点工作展开的方式引导、推动法人单位运用相关的责任保险来防范、化解风险。例如,与公安部联合发文推动公共场所的火灾公众责任险、与建设部联合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保险、与安监总局共同研究高危行业的雇主责任险等。保险业与各部门配合互动机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实现保险与消防、安全生产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充分利用防灾防损、安全技术方面的人员和经验数据,尽量统一损失统计口径,支持保险公司在消防和安全生产上发挥积极作用。二是在安全检查上积极配合,通过加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检查,达到防灾防损的目的。三是加强事故发生后的协调工作,研究保险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介入事故处理的途径,帮助其尽快进入事故现场,减少事故影响的程度,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除了与各主管政府机关推动其主管范围内的责任保险外,保监会还应与税收、财政等各部门加强沟通,为责任保险的发展争取政府在税收优惠政策、人才政策、财政补贴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积极扶植与大力支持。近期,教育部、财政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签发《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构的通知》,决定将在全国各中小学校中推行由政府购买校方责任保险的制度。其中明确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所需的费用由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每年每生不超过5元,该措施有效地推动了学校责任保险。

3.制定政策,鼓励险种创新。在界定什么是创新型产品的基础上,对创新型产品条款费率设计的合理性进行严格审核。率先进行创新的机构,一定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那么它做出来的产品应该是比较科学、比较接近市场的,定价也是相对科学的。那么后来推出相同产品的机构,在条款设计和定价上应以创新产品的设计为基准。这种做法的实质就给率先进行产品创新的机构一定的新产品优先定价权。当然,这个优先定价权的保护不是长期的,经过一段时间后,比如一年,衍生的新产品就可以放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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