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过则喜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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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过则喜范文1

黄锦波不但在政治、经济、医学领域取得了卓越的成就,而且在教育、文艺、体育等领域也颇有建树,堪称奇人。

这样一位具有传奇经历的人物,深深吸引着我们的目光。记者日前在广东采访了黄锦波。

赤子情怀,拳拳报国之心

黄锦波首次为国人认识是在1985年,他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唱了一首《龙的传人》。一时间,这首歌和黄锦波的名字一起传遍了祖国的大江南北。其后不久,邓颖超大姐接见了黄锦波并希望他常回祖国看看。从此,黄锦波成了中美两国交流的使者。他的身影也经常出现在中国灾区、抗洪前线和需要救助的孩子们面前。

黄锦波时时刻刻没有忘记自己是华人后裔,他总是在祖国遇到困难时,从大洋彼岸伸出援助的手,捧出赤诚的心。1989年10月30日,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向海内外倡议发起“希望工程”,黄锦波是最早加入支持“希望工程”行列的海外侨胞之一。在黑龙江省,他直接向“希望工程”捐款并同孩子们合影。他先后在安徽电视台、江苏无锡电视台和广东台山老家举行义演,带头捐款并带动现场观众慷慨解囊,演唱会所有收入全部捐给“希望工程”。

1991年,当我国南方部分省份遭受水灾时,黄锦波带着1万多美元的捐款及价值数千美元的药品飞抵灾区。为给灾民义诊,他深入被洪水吞没的村庄。1998年中国遭遇特大洪水时,他向家人立下了“遗嘱”,先后两次来到防洪大堤,为灾民义诊,为抗洪军民演讲,为抗洪救灾义演。回美国后,他还利用自己在美国创办的中美电视台及各种华人集会的场合为灾区募捐。在他的感召下,很快就募集到几十万美元和1.5万件衣物送往灾区。

20__年,中国“非典”肆虐,黄锦波时刻关注着疫情的发展和变化。作为一名医学博士,他对“非典”的症状、起源和传染途径进行了详细深入的研究,并得出结论:“疾病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人的愚昧,虽然‘非典’有通过公众传播的案例,但不能道听途说简单地归为空气传播。”黄锦波的一些观点引起了媒体和中国政府官员的高度重视,国内多家媒体都通过越洋电话对他进行了采访。

寄望西部,提高人民素质

在谈到国家西部大开发时,黄锦波说:“中国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这是一个伟大的进步。西部富则中国富,西部强则中国强。”

“西部缺的不是资源和政策,缺的是人才。”3年前在贵州省贵阳市举行的西部大开发论坛上,黄锦波这样说。政治活动家的感觉总是敏锐的,黄锦波一下子就切中了西部落后的要害。他说,在经济建设当中,人起决定性作用。目前西部的当务之急就是提高人民群众的综合素质,只有人民群众的综合素质提高了,才能把经济搞上去。

闻过则喜范文2

关键词: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937(2012)02-0027-04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利益相关者对高校办学效益、效率、质量和效果等诉求的增加,问责制逐渐成为美国高等教育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和手段,成为现代美国高校管理科学化的象征[1]。在教育发展目标的战术选择上,美国主要关注教育系统的灵活性及地方的权利与责任,并建立与此相关的问责制[2]。在美国,对大学进行问责的机构主要有两类:一是由各州立法机构指定的由学校外部人士组成的董事会;二是由各州政府组织的高等教育委员会。[3]

一、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的类型

在法律上,美国把教育的管理权划归于各州,实行的是各州分权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并以多元化为其主要特征[4]。州高等教育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高等教育的立法,审批建立新的公立高等学校,负责向公立高等学校拨款等。美国联邦教育部与州高等教育管理机构没有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从而保证了高等教育宏观管理的分权制特征[5]。美国州一级高等教育委员会在州长和议会的授权下开展工作,以确保高等教育机构整体运行与各州教育优先发展目标相一致并为公共利益服务。各州高等教育委员会的结构各不一样,因其职责、影响力以及对高校的权力级别不同,基本上可分为3类:管理委员会、协调委员会和计划委员会。[6]

管理委员会通过计划、问题解决、项目评议、预算与政策制定、人事任命以及资源分配来管理各高校。协调委员会可审议甚至批准高校的预算请求与学术计划,但不负责高校的人事任命或政策制定。协调委员会不负责管理单个高校,它们关注的往往是整个州的系统计划。计划委员会一般属于自愿性质的非官方组织,旨在促进各高校与州之间的交流与沟通,但并不从事管理或协调活动。

在一些州,仅仅设有一种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在另一些州可能有两类或三类机构并存,各自发挥不同功能[7]。目前,全美有23个州设有高等教育管理委员会,27个州设有高等教育协调委员会,另外5个州设有权力有限的高等教育计划委员会。[8]

二、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及其功能

作为对州政府或议会要求的回应,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在其权限内已经建立起问责系统,或建立了一定的评估程序来保障高等教育质量。当前流行的问责系统主要包含绩效指标、成绩报告单以及绩效拨款。虽然这些系统的主要目的是问责,但大多数州也鼓励高等教育机构将评估数据用于自我改进。

问责系统与利益相关者、教育提供者及中介组织等不同群体之间的合作形式也不尽相同。有些高等教育委员会的指导性很强,有些则比较弱。如果管理委员会在缺乏由高等教育机构提供的大量信息的情况下就确定评估目标、指标,并实施评估,那么通常就会招致冲突和不满。高等教育机构可能觉得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在向它们强制施加标准,而这些标准未能评估机构的实际教育质量。其他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则更具合作性,要求高等教育机构在确定评估目标和方法时发挥实质性作用,高等教育机构更乐意接受这种评估,但这种评估不但耗时长而且实施成本高。

通过问责系统收集到的信息至少可用于以下4种情况。第一,一些州将高校的办学绩效与教育经费的分配相联系。例如,田纳西州根据办学绩效的评估结果来分配其2%~5%的教育预算。卡罗来纳州理论上基于办学绩效来分配100%的教育经费,但实际上只有很少一部分拨款(约5%)是根据办学绩效的评估结果来确定的。第二,课程计划的制定与取消。评估结果有助于对学术计划进行决策。例如,伊利诺伊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根据评估数据,在1992年提出建议,在公立大学取消、合并或减少190个课程计划,涉及的课程占所有本科课程计划的7%。第三,很多州鼓励各高校将评估结果与其他学校进行比较,并自我改进。第四,为公众提供信息。评估结果提供了一种让公众了解州高等教育系统的途径,一些州为整个州高等教育体系或单个高等教育机构公开出版了评估报告。[9]

三、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工作重点

总体而言,各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通过两方面的工作来保障本州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率。[10]

(一)协调和管理本州高等教育机构

大多数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参与协调本州范围内的高等教育机构。这种协调工作确保了高等教育机构以一种与州教育优先发展目标一致,并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方式运行。协调工作可以通过长远规划、总体规划等方式得以实现。例如,得克萨斯州高等教育协调委员会的总体目标是确保本州高等教育系统的质量与效率。

协调委员会作为州议会和高校之间的中介组织,其职能包括以下3个方面:①协调,与州议会、政府和学校管理委员会一起协调得克萨斯州的高等教育,通过采取诸如发展高等教育计划、审查和批准学位计划以及加强主要设施建设等措施,来扩大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改进教育质量,提高办学效率;②提供信息,向州政策制定者和公民提供有关高等教育的信息;③管理,对州及联邦的课程计划实施管理。

(二)运用多种评估模式保障本州高等教育质量

州一级问责系统的评估与中介机构实施的评估相似。在是否通过绩效指标、绩效拨款或评估报告来实施问责方面,委员会一般会按照评估依据的目标,收集来自高等教育机构的信息并对这些信息做出判断。美国各州采用让中介进行评估或者直接指导高等教育机构评估两种评估方法。例如,肯塔基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允许本州高等教育机构决定评估所依据的目标。另外,其他一些州则采取由高等教育机构或中介机构对学生能力进行评估的方式。例如,佛罗里达州有一个在全州范围实施的为大学三年级学生安排的考试。1995年,佛罗里达州通过立法限制使用“大学学术能力测试”,在学术能力评估测试(SAT)中成绩优良的学生可以免除大学学术能力测试。大学学术能力测试的使用只是评估学生能力的一个例子。一些州委员会甚至选择由高等教育机构实施评估的模式。如果该模式涉及高校的自我评估,委员会可以提供信息以帮助高校开展自我评估,或提供激励性拨款以促使高校实施自我评估。20世纪80年代初期,该模式在许多州都很盛行。

四、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主要内容

(一)基于本州高等教育使命确定教育目标

州问责系统关注的是与州高等教育总体使命相关的目标,而不是高等教育机构个体的使命。一般来说,这些目标是指教育机会与提供能力、质量与效率、多样化与公平、效用与效率、对州教育需求的贡献率以及与其他教育部门的联系等。这些目标可能与投入、过程、产出以及结果相关。州议会、州政府或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都可以设定教育目标。

(二)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开发办学质量指标

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州在确定指标时几乎没有考虑高等教育机构的投入。在其他一些州,指标的选择是高等教育机构与管理委员会之间充分讨论和协商的结果。构成州问责系统的指标在以下几个维度上有区别。①指标的数量。虽然高等教育机构一般希望在评估计划中包含更多的指标——至少在一些指标上最大限度地追求高办学绩效——但这种方法也导致了成本的增加。例如,采用15个指标的田纳西州的评估开支低于采用37个指标的南卡罗来纳州的开支。②各州实施控制的程度。一些州,如科罗拉多州,鼓励高等教育机构选择能满足机构内部改进需求的指标。另外一些州,如南卡罗来纳州则自己确定评估指标。大多数州在评估指标操作性及测量方法上感到困惑。例如,用不同方法计算得出的生师比存在显著差异。③分析单位。一般情况下,州高等教育委员会作为分析单位对问责系统进行分析。委员会对与学生相关的变量,如学校的保有率和资格考试的通过率更感兴趣。④数据来源。在大多数情况下,办学质量指标是从高等教育机构的主要数据库中选择的,包括招生、注册及财政情况等。另外还有一些指标,如满意度调查,要求收集新的数据,这通常需要很大的开支。一些州,如得克萨斯州和弗吉尼亚州,已经开发了庞大的集中化数据库,以便为州委员会的评估提供直接的数据。然而,大多数州让高等教育机构来汇报所需的数据。⑤测量的重点。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问责制倾向于强调结果。然而,学者们强调,问责体系应该同样重视引发结果的原因及过程,以便决策者明白他们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变革以对结果产生影响。⑥测量指标的选择。一些州对不同的高等教育机构类型采用同样一套指标,而另外一些州则根据不同类型的高等教育机构选择使用不同的指标。

典型的问责指标通常包括入学要求、新生特征、录取率、注册学生人数、学生修读的学分数、转学率、保有率与毕业率、学生取得学位的时间、授予的学位数、专业资格证考试的通过率、(学生、校友以及雇主)满意度、教师教学工作量、来自校外或赞助的研究基金。以田纳西州为例,该州的问责系统是基于20世纪70年代绩效拨款的政策而发展起来的,现在已有20多年的历史。这一问责系统已经历了许多变化。最近,该州开始为每一所高等教育机构下发问责报告单。表1列出了问责报告单所使用的指标。另外,南卡罗来纳州也已开发出一个问责系统,表2列出了其主要指标。

(三)使用确定的指标全面评估高等教育质量

一般来说,州高等教育委员会使用高等教育机构提交的数据开展评估,评估方式具有多样化特点。有的州将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绩效与本州预先设定的标准进行比较(南卡罗来纳州和田纳西州),有的州则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绩效进行比较(肯塔基州),或者与本机构过去的办学绩效进行比较(田纳西州、密苏里州、俄亥俄州、明尼苏达州、华盛顿州、阿肯色州等)。

州一级问责系统的效能目前还不稳定。从最乐观的方面看,这种努力可以推动质量的改进,实现州教育目标与美国高等教育目标的一致。最悲观的估计是,这种努力会引起分歧和争论,迫使高等教育机构重新安排资源,而不再将资源分配给那些有争议性也更富有价值的活动,从而导致不能为公众提供详尽的高等学校办学绩效的情况。

五、结语

了解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可为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提供一些借鉴。加强省级政府的高等教育统筹与管理职能是目前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省级政府行使管理和发展高等教育以及保障高等教育质量和效率的职能时,可以通过建立类似于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问责系统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改进来实现。

美国州高等教育委员会在运用问责制保障高等教育质量和效率时,并没有提出适用于所有高校的最佳模式,而是呈现多样化特点,评估方式的选择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系统及负责评估活动的组织方所处的社会背景,选取的模式一般与高校的活动、评估者的目的以及高校与评估者之间关系等特征相匹配。我国省级高等教育管理机构也可借鉴美国做法,在评估高校教学质量和效率时,注意多种绩效评估方法的综合使用。

此外,问责制并非完美无缺,也绝非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为切实保证高等教育质量,全面促进区域高等教育的和谐发展,需要通过多种途径,结合其他提高教育质量的方法和措施,并根据我国不同地区、不同高校的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以有效发挥问责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冯遵永.美国高等学校问责制形成动因及启示[J].煤炭高等教育, 2006(6): 66.

[2] 刘国卫. 90年代以来美国国家教育发展目标的演变与核心价值诉求[J].比较教育研究, 2006(3): 49.

[3] 樊钉,吕小明. 高校问责制:美国公立大学权责关系的分析与借鉴[J].中国高教研究, 2005(3): 62.

[4] 马陆亭.美国州政府对高等教育统筹管理的几种模式[J]. 江苏高教, 1998(3): 86.

[5] 谢安邦.比较高等教育[M]. 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89-90.

[6][9][10][11][12] Gates S. M.,Augustine C. H.,Benjamin R.,Bikson T. K.,Kaganoff T.,Levy D. G.,Moini J. S.,Zimmer R. W.. Ensuring Quality and Productivity in Higher Education: An Analysis of Assessment Practices[M]. San Francisco: Jossey-Bass. A Wiley Company, 2002:115;116;117-122.

闻过则喜范文3

一、整体性原则,即从国有经济的整体出发,搞好搞活国有经济。

对国有经济实施战略性调整与改组的目标,就是要收缩战线、集中精力、保证重点,从整体上搞好搞活国有经济,而不是要搞活每一个国有企业。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搞活每一个国有企业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因此,国有经济调整与改组途径的选择。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都要体现整体性原则。要以市场和产业政策为导向,立足存量资产的调整,把优化国有资产分布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同优化投资结构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国有经济必需进入的领域,依托新的体制和机制,以更大力度发展国有经济,在国有经济不必进入的领域,坚决地退出来。加大改革力度,推动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促进国有企业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和整体素质的提高。

二、主导性原则,即有利于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

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不是不要国有经济,而是要去其枝叶,壮其主干;不是削减国有资本的绝对量,而是把有限的国有资本集中到那些急需发展的领域,集中到那些关系到国家战略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业,以更好地发挥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及其特定功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产业的控制和发展;对竞争性产业中非国有经济力量的控制和引导;对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物质环境所产生的带动作用。此外,国有经济还承担着一些体现制度特征和国家利益的特定功能,这包括: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实施;在那些关系国家竞争力的高风险领域进行投资,提高国家的国际竞争能力;促进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和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等。对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应有利于上述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的发挥和特定功能的实现。

三、规模化原则,即有利于提高国有经济的规模水平。

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实力,是一国经济实力的体现和象征。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就是要在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的同时,收缩战线,扶持重点,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有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改善国家对国有经济的管理,提高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因而在实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过程中,要坚持规模化原则,要有利于国有经济规模水平的提高。

四、流动性原则,即有利于促进国有经济存量资产的流动和重组。

资本的生命在于运动。但是,由于国有经济存量资产在归属方面的部门化、地区化和管理方面的实物化,致使国有资产难变现、难流动、难重组。国有经济不能随市场态势和经济发展阶段的变化而调整,国有资产存量难以通过流动和重组得到优化,这既影响国有经济的效益,也影响国有经济功能的发挥。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成功与否的关键,就在于其资产能否顺利地流动。因此,对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必须遵循流动性原则,要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实现国有资产的价值化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存量能够随市场态势和经济发展阶段的变化而不断流动和重组。

五、创新原则,即有利于建立一个促进国有经济调整的新机制。

国有经济布局不合理,是多方面矛盾长期积累的结果,对其进行调整,不能仅着眼于改变现有的不合理状态,而应在这一过程中,用市场经济的办法建立一个促进国有经济不断调整和优化的新机制。通过新机制的建立,推动企业的优胜劣汰,使优势企业能够迅速扩张,劣势企业能够及时被兼并和破产;通过新机制的建立,使国有经济能够及时进入必需进入的领域,及时退出不必进入的领域。因此,对存量国有资产的调整,必须遵循创新的原则,着眼于新机制的建立,使增量国有资产的进入,不是对不合理的存量布局进一步强化,而是一开始就依托新的机制,具有自我调整和优化功能。

闻过则喜范文4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背景与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追究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及其相关文件为国际法渊源,被誉为“国际法领域自联合国成立以来最具有创新意义和最令人振奋的发展”。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即将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管辖权作为特定情形下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补充,避免形成凌驾于国家的国际司法特权。该原则涉及规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之间发展合乎国际法基本规范关系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中最复杂、最敏感的问题”。该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将直接关系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声誉和效能,决定着法院在追究和惩治“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正义性和正当性,成为规约序言中所宣示的“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并执行国际正义”精神之试金石。

国际刑事法院诞生至今不足5年,不仅内部机构(包括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的工作机制有待调适,而且其与世界各国(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关系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因此必然需要经历一个痛苦而漫长的磨合期。管辖权是体现国家的必要范畴,而司法管辖(特别是刑事司法)是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管辖权与国家在范围上是不同的,但是两者之问的关系是密切的;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是以它的为依据的。”但是,“在实践上管辖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既关系到国内法,同时也关系到国际法。”因此,研究、探讨乃至实践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时,应当始终秉承国际义务与国家均衡理念,努力达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司法管辖权彼此互补、善意共存、精诚协作、正义至上的境界。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规定与要求

《规约》序言在不同方面体现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一方面,序言“重申《联合国》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或政治独立”,而司法管辖权自主性是完整、政治独立的重要标志,理应受到尊重,享有优先权。另一方面,序言“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也即任何国家不得利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作为无端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和依据。并且,序言明确“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并“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从而宣示: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应当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准则,国际正义必须成为行使管辖权的最高价值目标。

同时,《规约》还进一步对有关操作性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2.1先决条件

根据《规约》第l2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包括该国家应当是自动接受法院对《规约》第5条所述犯罪管辖权的缔约国,或者通过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自愿接受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非缔约国。由于《规约》第120条设定了“零保留”原则,如果一国通过国内法定程序批准加入规约,即可认为该国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犯罪的管辖权。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并不当然对非缔约国发生效力,而原则上应以该国自愿接受为先决条件(但有例外),作为国家管辖权的补充。

2.2可受理性

这是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最直接体现。《规约》第l7条第1款充分关注并“考虑到序言第1O段及第1条”(即补充性原则)的重要性,列举了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以下若干情形:①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②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除非做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③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规约》第2o条第3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④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以上可以作为国家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抗辩理由。

2.3可受理性之质疑

根据《规约》第19条的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根据第12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有权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如果上述国家提出质疑的,在法院依照第17条做出断定以前,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2.4保留与生效

虽然有学者指出:“对于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规约》第102条)的任一缔约国来说,均属自动纳入该法院的受管对象。……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自愿强制性管辖。”但是,《规约》第124条(过渡条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本法院对第8条(即战争罪——笔者注)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并且,在涉及法院管辖犯罪的修正案对于缔约国的生效方式上,《规约》也基本恪守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完善与途径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机制中,检察官无疑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其核心权力是对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权和权。值得注意的是,《规约》有关条款赋予了检察官依据新事实、新证据可以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启动调查、程序的权力,甚至经预审分庭同意可以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根据《规约》第15条(检察官)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并且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授权开始调查。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检察官自行根据有关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并对所收到的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二,根据《规约》第19条(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第10款的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第17条决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检察官在确信发现的新事实否定原来根据第17条认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据时,可以请求复议上述决定。

闻过则喜范文5

关键词:合并商誉 确认 减值测试

在全球企业并购盛行的今天,合并商誉作为一种不能被单独识别和确认的无形资产,成为会计界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对合并商誉会计处理做了较大的修改,基本实现了我国关于合并商誉会计处理的国际趋同,而且其后续处理方法的变化也对企业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产生直接影响。

一、商誉的概念

商誉是指企业拥有的或控制的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它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超额盈利能力,包括企业的信誉、优越的地理位置、合理的组织结构、先进的生产技术等资源。它的形成受到企业、社会、经济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而且不能脱离企业而单独存在。

商誉按其来源可以分为自创商誉和并购商誉。所谓自创商誉,是指并购之前并购双方本来就各自存在的商誉,是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这一因素的公允价值,它反映了企业净资产的“超额整合价值”。合并商誉是由企业并购而产生的,是由并购双方共同创造的商誉,反映了因并购而产生的“超额整合价值”,代表因企业并购而产生的协同效应。

但是,由于计量上的困难,多数国家暂不确认自创商誉。合并商誉通常在发生合并事项时确认,在购买法下,购买价格超过被购买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部分作为商誉处理。如果其数值为负的话,成为负商誉,在我国通常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二、我国会计准则对于合并商誉会计处理的规范

我国2000年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将合并产生的商誉列为无形资产,在10年内摊销,并按照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同时也确认负商誉,在五年内摊销,并计入各年收益。但是,定义上不可辨认的商誉同可辨认的无形资产毕竟有本质的区别。所以,新准则中在合并商誉会计处理的方法上有了重大的变化,主要涉及以下三点会计政策的变更:(1)《无形资产》准则中将合并中产生的商誉单列为不可辨认资产,企业自创的商誉仍不属于无形资产。(2)《企业合并》准则明确了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作为企业合并的使用方法,而且还规定了只确认正商誉,不确认负商誉。正商誉的确认因合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3)《资产减值》准则中规定了对合并商誉会计处理方法由公允价值法取代直线摊销法,合并商誉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减值测试,并结合相关资产组和资产组组合进行测试。

以上对合并商誉会计方法的变化将会影响到每年转入损益的商誉摊销额,进而影响利润表的相关金额,对采用购买法进行企业合并和带来大量商誉的购买方有巨大的影响。

三、国外会计准则对合并商誉的会计处理

目前,国际上并购会计处理方法的趋势是统一采用购买法,所以最新颁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企业合并》明确规定,对并购产生的商誉不予摊销,而应每年进行减值测试。商誉的余额由原来每年摊销变为每个报告日和每当有减值迹象时均应进行测试。减值的部分抵减商誉的账面金额,并在相关期间确认减值损失。而且,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还修改了资产减值的有关条款,规定当商誉的账面金额超过可回收金额时就应确认商誉发生了减值。当单项资产的可回收金额无法估计时,需确定和资产相关的现金产出单元。如果需要确认减值损失,其损失首先抵减分摊给现金产出单元的商誉,当减值损失超过部分按照现金产出单元中各项资产的账面金额按比例抵减其他资产。由此可见,我国新准则基本实现了与IFRS NO.3的国际趋同。

在负商誉的处理问题上,1998年重新修订的IAS 22将收购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收购成本的金额全部确认为负商誉,作为正商誉的减项。对负商誉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负商誉转至收益账户;二是确认为当期损益。这和我国在负商誉的处理上还存在差异,我国将负商誉计入营业外收入,并不确认负商誉。

四、合并商誉的确认和计量

将合并商誉确认为一定的会计要素项目是对其进行会计处理的起点。目前,世界各国确认的具体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注销法,即合并商誉不资本化为企业的资产项目,而是从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中立即注销。二是系统摊销法,即将合并商誉资本化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在以后一定时期内分摊。三是永久保留法,即将合并资产资本化为企业的永久资产,以后时期不摊销。这三种处理方法的分歧在于是否将合并商誉资本化。在我国,有关正商誉的确认随着合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同一控制下合并时,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认为是所有者权益的高估,应调整所有者权益,先调整资本公积,再调整留存收益。在非控股合并下,新准则将合并商誉的正差确认为商誉,列为无形资产,并不进行摊销,而是在出现减值迹象的时候进行减值测试。对于出现的负差,则认为是被合并资产的虚估,作为购买利得调整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不仅符合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而且也符合合并商誉会计处理的国际发展趋势,同时也遵循了谨慎性原则。

对于初始确认后的合并商誉,企业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根据其重要性进行减值测试。商誉应当按公允价值分摊至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而且,合并商誉最终应当以其成本扣减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计量,并将合并商誉分摊计入各资产组,如无法识别所属资产组,应分别计入相应的资产组合,便于商誉的计量和评价。

五、结语

综上,我国新准则商誉处理的新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初始确认与计量的变化。新准则采用的是合并成本(主要是以付出的资产或承担的负债的公允价值计量)大于取得的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之差,确认为商誉。二是后续计量的变化。新准则规定商誉不再进行平均摊销,而是每年要进行减值测试,并将计提的减值准备摊销至相应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中。

总之,面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尚不完善,法律制度与发达国际存在差距,企业的并购活动常常牵涉到政府行为或者产权改组,常常会有企业通过推迟减值时间、多提或少提减值准备、随意转回准备来调节利润。根据西方国家的经验,需要严格规定合并商誉减值的标准和时间,以防减值测试成为利润操纵的工具。通过借鉴世界各国对商誉会计研究的成果,结合我国国情并把握我国经济发展的方向,就能够找到正确解决商誉的方法,接受世界合并浪潮的挑战。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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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专利权;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损害赔偿

近年来,我国已跃居世界第三大贸易国,特别是出口贸易更是获得了快速发展,其中,美国、日本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已成为我国出口产品最主要的市场。然而,我国的许多出口产品在不断遭遇传统的贸易壁垒的同时,又面临着上述发达国家另一种更具威慑力的贸易壁垒——专利壁垒,从而导致我国出口产品在进入国际市场的过程中又面临新的挑战。

作为一种贸易壁垒,专利壁垒是指专利权人依其专利权,对进入其本国市场的外国产品以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司法机构或专利管理机构,阻止该外国产品的进入,或向该外国产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征收高额的专利使用费。其结果是,要么该产品无法进入他国市场,要么该产品的出口成本大幅上升,失去国际竞争力,最终可能导致该产品退出国际市场。如何应对这一新的贸易壁垒,不仅是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及早采取对策解决的问题,也是保险业应予以思考的问题。如何充分利用保险这一分散风险、分摊损失的有效机制,降低出口产品成本,化解专利壁垒所带来的风险,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不断巩固和提高竞争力,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值得关注和思考。事实上,发达国家已经将这种风险纳入了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为相关企业提供了充分的保险保障。

一、专利权的侵权责任范围

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是为被保险人(潜在的侵权人)所设计的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我国,专利侵权责任完全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标的予以投保或承保。

依据包括我国专利法在内的各国法律,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但由于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所差异,因而如何确认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范围则成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表明,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范围包括故意和非故意两种侵权责任,故意侵权的损害赔偿将超过非故意侵权,且将被处以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从理论上讲,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赔偿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承保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但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为惩罚性的和非惩罚性的。目前多数责任保险都承保非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但对于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各国的保险人则采取不同的方式来处理,如瑞士再保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士再保)的示范专利侵权损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将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列为除外不保事项;有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提及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也有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特别约定承保。当然有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保险人承保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那么,在我国的责任保险中是否可以承保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若按“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释,只要是专利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似乎保险人都应予承保;若按“合同的约定”解释,保险人可以将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排除在承保责任范围以外,列为不保事项。但从保险制度提供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的偶发事故的发生所遭遇的损失,可经由保险人补偿损失而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来看,如果被保险人主观上故意造成损害发生,如故意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则保险人并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这是维护保险制度不可缺少的。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故意侵犯他人专利权而导致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应被列为除外不保事项。

各种必要费用属于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法》第5l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是指由仲裁机构或法院或专利管理机构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这一费用的计算比较简单。所谓“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就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而言,一般包括以下费用:

(一)请求确认救济的费用

“确认救济”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专利管理机构或向专利权人请求确认专利权无效、不可执行或未受侵害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确认救济的请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即将面临诉讼;(2)经保险人同意;(3)经合理谨慎的专利律师事先出具意见书,认定该确认救济行为是基于专利无效、不可执行或未受侵害而进行的;(4)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有必要请求确认救济。若符合上述条件,请求确认救济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其他抗辩费用

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下列情况所产生的抗辩,保险人须赔偿该抗辩费用:(1)符合承保协议的“损害赔偿”请求;(2)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所作的“停止侵权”的请求,并且该请求已经以书面通知了保险人。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又规定,在损害赔偿或停止侵害的请求结果确定之前,保险人对抗辩费用不负责赔偿。这一点对可能拖延多年的专利侵权诉讼的被保险人不利。

三、被保险人避免损害的义务

保证避免损害在各国保险法上被视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之一。这一点通常包括在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中。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基于其与保险标的距离最近、最了解标的的性质和特点,其进行的避免损害行为最为有效,能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作用。

就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依照专利法必须承担的义务,也必然是保险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同时,被保险人还应履行保险合同中其他可能的避免损害的义务。因此,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应履行以下避免损害的义务。

(一)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

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判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其主要标准是,确认争议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必要技术的构成元件上是否相同。依多数国家专利法,下列四种情况构成侵权:(1)争议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必要技术的构成元件上完全相同;(2)争议产品除了包涵专利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又增加了一项以上的必要技术元件;(3)将专利产品中的一项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均等物置入争议产品中,其他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两者完全相同;(4)争议产品中缺少专利产品中的一项非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但两者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完全相同。但下列两种情况则不构成侵权:一是争议产品中至少有一项以上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不同;二是争议产品中缺少一项以上的专利产品中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由此可知,被保险人要想不构成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必须保证其产品中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能被置换成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不同的元件。这就是被保险人的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否则即可能构成专利侵权,违反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许多国家的保险人又将“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延伸到“专利文献查阅义务”,即在研发工作开始时查阅专利文献,以确定其产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因为以此为起点才有可能更好地履行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

上述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主要是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作用。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尽最大努力做到了,即使未达到避免损害的效果,其费用也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相反,如果专利侵权损害与被保险人的上述义务的违反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二)规避专利设计义务

规避专利设计是指,为避免侵害某一专利权所进行的一种具有持续性、创新性的设计活动。按照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这种活动是一种合理的竞争行为,受专利制度所保护。本来是否进行规避专利设计并非专利法上的法定义务,但合理且适当的规避设计确实能起到避免侵权的效果,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以“合理谨慎、熟悉被保险人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所作的规避设计的建议”作为必要前提,赋予被保险人规避专利设计义务。

在美国,被保险人欲进行规避专利设计以避免故意侵权,则必须遵循两个基本原则:(1)要出于善意。这种善意的证据是设计者内部的研发纪录和专利律师的意见书;(2)规避设计应遵循合理的程序。这种合理程序是:专利检索、解读申请专利范围、进行规避设计、专利律师评估、客观自我评估。如果做到了上述两点,但其结果仍然是规避失败,构成侵权,只要当时出具意见书的是合理谨慎且熟悉该项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原则上该专利侵权的责任仍属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三)确认救济

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确认救济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专利管理机构或向专利权人请求确认专利权无效、不可执行或未受侵害的行为。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也以“合理谨慎、熟悉被保险人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做出使专利无效的建议”为前提条件,赋予被保险人确认救济的义务。被保险人因进行确认救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通常情况下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专利法,通常都规定哪些情况是不授予专利权的。另外,各国专利法也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作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向法院或专利管理机构提出争议专利存在不得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主张该专利无效。这一行为一般称之为对专利的挑战。如果挑战成功,该专利将被视为无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假如不涉及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问题,对争议专利提起确认诉讼等挑战仅是挑战者自己的一种合法权利。挑战成功了,则有可能避免或减轻侵权损害;挑战失败了,其后果由挑战者自己承担。然而,一旦涉及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争议专利的挑战与上述情况则有所不同。如果被保险人挑战失败了,不仅使其本身增加财务负担,而且可能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扩大,因为保险人赔偿责任还包括相关费用。因此,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被保险人自身权利的行使,其权利的行使还必须考虑其对保险人的影响。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挑战专利有效性之前,必须征得专利律师的同意。

那么,被保险人在挑战专利有效性之前,是否应先通知保险人?因为这一行为也属于可能引起或扩大损害的主观危险行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7条关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似乎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但被保险人的挑战行为实质上也是以避免或减少保险人的赔偿为目的而进行的,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导致危险增加时,无须通知保险人。这一点,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范。因此,未来这一问题在我国可能会引起争论。

在专利实务中,有些企业可能收到专利权人发来的专利侵权警告,其内容之一就是,专利权人不排除采取法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如提讼等。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即将面临侵权诉讼。此时,若被保险人主动向专利发起挑战有可能导致更大的危机甚至扩大损害,其结果还可能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当面临侵权诉讼时,被保险人有权采取法律行为,但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双方必须协商一致:被保险人所采取的各种先发制人的防御措施必须是合理谨慎的。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挑战专利有效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即使未达到防止或减轻损害的效果。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也如同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的那样,必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与之达成共识,我国《保险法》同样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此应注意,对被保险人而言,即使其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行为是在取得了专利律师的意见书之后进行的,也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已经遵守了其与保险人的限制约定。这是由于专利律师良莠不齐,对于策略的选择未必都是理性且明智的。因此,瑞土再保示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所采取的挑战专利有效性等行为,必须是经过一位相当谨慎,而且熟悉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所作建议而进行的。换言之,若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专利有效性挑战,不能被视为经过相当谨慎且熟悉该项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的建议进行的,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面临诉讼时,被保险人的法律行为不够合理或谨慎、未取得保险人同意或未与保险人达成共识,也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四)取得充分的专利实施权

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他人可主动与专利权人联系,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取得专利实施权的授予,即使在即将面临专利侵权诉讼时也可以如此。即使存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主动请求专利权人授予其专利实施权这也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并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说明这是合理谨慎的策略选择。因为这对保险人而言,可以避免被保险人遭受专利侵权指控,进而减少或避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专利实施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侵权,则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获得的专利实施权足够充分,以确保日后不会受到侵权损害赔偿的指控和请求。如果由于资金的不足,或对自己的产品与专利的关系研究得不够充分,而未能获得充分的专利实施权,从而导致虽然获得授权,但仍然在未来造成侵害专利权。其后果是,不仅被保险人得不偿失,也可能会导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专利律师基于善意,以意见书的形式认为被保险人应该以授权、交叉授权或受让等方式取得专利实施权,则被保险人有义务取得专利实施权,以防止发生专利侵权;并且被保险人取得的专利实施权应保证足以使此后的行为可以免于专利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指控和请求。

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即使同一项专利在不同的国家也受不同国家的法律保护。如果要使自己的产品在所有具有同样专利的国家都不会发生侵权问题,则被保险人必须向所有具有该项专利的国家的专利权人请求授予实施权。这样无疑会大大增加被保险人的使用费支出。因此,在专利实施权授予中,被保险人往往会减少一些国家的专利授权,以减少使用费支出。当然,被保险人应事先考虑其产品不在哪些国家制造、销售或使用,然后再考虑不请求这些国家的专利实施权授予。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为了节省使用费支出,减少一些国家的专利授权,最终导致在这些国家发生专利侵权,此时,保险人可援引上述充分取得专利授权义务的规定,主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其义务,该专利侵权不属承保责任范围。

四、被保险人减轻损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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