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甫之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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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甫之死范文1

(一)现行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主要形式。我国现行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是一种单一的纵向转移支付制度,主要有以下形式:

1.税收返还。这是1994年推行分税制时为保证地方既得利益所确定的财政资金的办法。具体做法是:以1993年为基期年,按照分税制规定中央从地方净上划的数额(即消费税+75%增值税—中央下划收入)全额返还地方并以此作为1994年的税收返还数额。以后年度,在1994年的基数上逐年递增,递增率为当年本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增长率的30%。

2.体制补助或上解。包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体制补助和地方政府对中央政府的体制上解。其具体的实施办法是先确定各地方的收支基数,对支出基数大于收入基数的地区,中央按其差额给予补助;对支出基数小于收入基数的地区,则将其差额上解中央。设置体制补助或上解主要是为了缩小各地区之间的差异,即对富裕地区实行上解,对贫困地区则进行补助。

3.年终结算补助或上解。对过去年度内因体制变动、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化及中央新出台政策措施对地方收支的影响进行的调节。此外,中央和地方相互交叉收支,如有些比较固定的地方上解和中央补助项目,为了简化手续,可以将补助和上解额相抵,核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补助或一般上解,每年固定结算。

4.专项补助。指不包含在地方财政体制规定的正常支出范围内,根据特定的用途及地方特殊情况,由中央拨付给地方的专项资金。目前有两类专项拨款:一是追加拨款,如粮油加价补贴,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等;另一种是救灾资金,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汛补助费等。

5.公式化转移支付(也称增量转移支付)。从1995年开始,中央财政根据其财政状况,每年从中央财政收入增量中拿出一部分资金,选择一些对地方收支影响较大的客观性因素及主观性因素,采用相对规范化的计算方法,实施对各地的转移支付。

(二)现行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目前的转移支付制度是分级包干财政体制和分税制改革中的转移支付制度过渡性质的混合体,在很大程度上延用了原体制下的分配格局,同时也将原体制中形成的非均衡状况带人了新的体制,因而离实现各地各级财政能力均等化的目标还有很大的距离。主要体现在:

1.转移支付的依据不明确,导致转移支付的责任不清。合理划分各级政府间事权与财权,是实施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重要依据,而转移支付制度又是财权划分与事权划分相结合的有机体。我国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以来,政府间事权划分不清、职能交叉和界限不清现象尤为突出。一些应该由中央承担的项目常由地方执行,一些应该由地方承担的项目也常由中央代替。政府间责任不清,财权和事权相脱节,使得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设计难以具有科学、合理、可靠的依据。

2.转移支付形式繁杂,结构不合理。由于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带有明显的过渡性,因而在改革中形成了税收返还、原体制补助、年终结算补助、专项补助和公式化补助等多种形式。转移支付形式种类繁多、重复交叉,且各形式之间缺乏协调,甚至作用相互抵消。如税收返还按收入来源正相关递增,体现了对收入能力强的地区倾斜原则,而原体制补助与上解相结合则具有抽肥补瘦的横向平衡功能,但体制上解地区恰恰又能获得大量税收返还,从而使两者的财政平衡功能相互抵消。现行的多种转移支付形式中,只有公式化转移支付具有比较全面的纵向和横向均衡功能,但在全部政府间转移支付资金总额中所占比重较小,虽然每年有所增长,但仍然是杯水车薪,很难缩小地区间公共服务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3.转移支付数额的确定缺乏科学依据,随意性较大。科学的转移支付数额,应集中体现在利用较为规范化的计算公式确定。而目前我国非规范化确定的转移支付额所占比重较大。一是体制补助,其数额的确定没有明确、科学的依据,大都是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随意性很大。二是专项补助种类过多,覆盖面几乎遍及所有的预算科目,其适用范围和具体项目缺乏严格的限制和约束,分配随意性较大,透明度较差。从而违背了转移支付的初衷,也造成了地方政府依赖补助和推卸责任的心理增强以及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的低下。三是税收返还还是采用基数法来确定,税收额多的返还数就多,税收额少的返还数就少。这样,一方面形成了一省一额不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从而拉大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均和公共服务水平的差距;另一方面由于这一部分占的比重较大,也不利于中央政府通过转移支付这一手段,控制和调节地方的支出,以实现中央政府的宏观政策目标。

4.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缺乏规范的法律法规。发达国家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都有一套高层次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对于转移支付中的若干内容,包括政府支出责任、收入划分、转移支付规模、估算办法等均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甚至计算转移支付的一些技术性比例也用法律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在我国,转移支付制度缺乏法律的支撑和保障,法律约束、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主要表现在:一是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仍然比较滞后。我国现行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主要依据的是政府规章,缺乏法律权威性和统一性。二是目前尚未建立一套足以引导地方政府行为的效益考核指标体系。三是在资金的使用方面,还没有建立一个有效的审计监督机制,对资金是否做到专款专用等信息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对违反了补助使用规定的地方政府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

二、规范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所面临的困难

(一)地区间存在较大的自然差异和经济发展水平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共服务水平的悬殊差距。我国东南沿海发达地区与中西部地区的财政支出总体水平及公共支出水平相差悬殊,如果把公共支出负担企业化的因素考虑在内,这方面的实际差距会更大。由于经济实力的差异难以在短期内消除,实现公共服务水平的地区均衡也将有一个较长的过程,政府间转移支付的目标和方式也必须服从这一事实。

(二)存在二元经济结构的矛盾。目前在我国的二元经济结构中,一方面由于现代经济部门发展不足,影响了向传统经济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另一方面也由于商品市场和要素市场的不发达,以及户籍等制度的限制,使农民与城市居民之间的界限尤为明显。由于我国的二元经济结构矛盾是长期的历史原因形成的,而二元经济结构造成的社会问题,如贫富差距扩大、地区发展不平衡、城乡文化素质差距的扩大等,也非在短期内能够解决的,因此,在我国要真正实现全社会范围内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目标,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

(三)存在较强的地方既得利益刚性。地方政府的既得利益,一直是财政体制改革中难以逾越的障碍。我国的行政区划往往与经济区域相叠合,地方政府往往直接承担着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解决就业和谋求居民福利最大化的巨大压力,从而迫使地方政府必须更多地关注本辖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的利益刚性使得中央政府在实施纵向均衡时,很少有回旋空间,在实施横向均衡时则更为困难。同时为了保护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在建立转移支付制度时,对地方既得利益在短期内难以进行大幅度的调整。

三、规范我国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事权范围,为转移支付制度的设计提供合理的依据。根据市场经济下的政府职能的界定,一般来说,由全国居民享用的公共物品应由中央政府提供,如国防、外交、外贸管理、全国性的立法和司法、宏观经济调控等;地方政府应提供本地居民享用的公共物品,包括地区通、警察、消防、教育、环保、地方性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等;对具有跨地区“外部效应”的公共项目和工程,中央政府应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如基础性教育、跨地区的交通设施等;另外,中央政府还应担当调节地区间和居民间收入分配的职责。

(二)改进转移支付方式,加大公式化转移支付力度。为减少转移支付形式过多的弊端,应逐步简化和归并转移支付形式,并将旧体制遗留下来的转移支付形式作为简化和归并的重点。第一,逐步缩小税收返还规模并最终取消税收返还。因为税收返还是以维持地方既得利益的基数法进行的,体现了对收入能力强的地区的倾斜原则,与实现地区财力均衡的目标相悖。第二,对一般性转移和体制补助或上解进行归并,以合理确定均衡性转移支付规模。一般性转移支付与体制补助或上解实质上都是为了实现均衡各地财力,但是两种形式的不衔接势必会带来各自规模的不合理。第三,加大公式化转移支付力度。公式化转移支付是目前中央政府调节地方财力差距、逐步实施横向均衡的重要调节手段,由于受资金规模约束,力度有限。为保证公式化转移支付力度不断增长,应确定公式化转移支付资金在中央财政收入增量中的比例与增长速度,逐步扩大均等化转移支付的作用。

杜甫之死范文2

父亲的乐器大大小小高中低档大约有十多件,每一件都与父亲的生活有关,都记录着父亲的故事。

父亲的第一件乐器是一把秦琴,是父亲刚刚十五岁那年用第一个月的代课教师补贴偷偷买的,花了四块四毛钱,据说还挨了爷爷的训。我能理解当时爷爷的态度,四块钱,那是全家一个月的生活费;我也能理解那时年轻的父亲的心情,对乐器的喜爱,对音乐的追求。后来父亲背着这把琴参加过公社的文艺宣传队,背着这把到琴过黑龙江,这琴跟随着父亲工作,伴随着父亲生活,小时候经常能在自家的院子里听到下班回家的父亲的琴声。

父亲的第二件乐器是一把半自制的二胡,是父亲从学校的仓库里发现的一把不好用的二胡,骨架很好,父亲找了弦,找人修了柠子,又弄了一张蛇皮蒙上,音质虽然不是很正,却也给父亲带来了欢乐,父亲曾用这把二胡为村里的样板戏《沙家浜》伴奏,并参加过县里的文艺调演。

再后来的几件乐器有二胡、京胡、板胡,大圆、中圆,柳琴,都是父亲转成公办教师以后,家中生活好转起来买的,价格不菲,可是看父亲的态度好象都不是特别的喜爱,还时不时地弹弹他那把琴,拉一拉他那音不太正的二胡,我想是因为当初父亲对琴渴望已久,一旦得到便深深喜爱吧。

杜甫之死范文3

[关键词] 医保;政策;垫付;预付

[中图分类号] R197.322[文献标识码] C[文章编号] 1673-7210(2010)05(c)-117-02

在健全医保体系的系统工程中,医院无疑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整个医疗服务的载体,而且是整个医疗保险运行的载体。因此,如何正确处理好医保制度和医院管理的关系,也就成为了当前医保改革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2010年2月23日卫生部等五部门召开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就对公立医院改革中涉及的医疗保险制度问题提出了一点意见,即优化医疗费用结算程序,缩短结算时间,预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

前卫生部副部长曹荣桂在接受《望》杂志采访时也谈到:问题的关键是政府补偿不到位。补偿机制合理了,医院就可以提供低于成本的服务。换句话说,医院补偿机制完善了,医院公益性就有保证了。

目前,以下关于医保制度的瓶颈问题已渐成共识:传统的医保“后付”制度不仅存在环节多、报销周期长等问题,而且造成医院的压力大,因垫付巨额资金而不堪重负。在加大医保新一轮改革力度过程中,如不同时解决这一矛盾,则对整个医保体系的运行形成明显的障碍。

目前已有一些城市和社区在尝试实行医保费用预付制,这一制度如能科学地操作推广起来,既有利于合理使用有限的医保资源,也能缓解医院因垫付医保费用产生的资金紧张。

1 关于医院医保垫付制度的现状分析

1.1 加大医保覆盖面

医保覆盖面加大,医保费用将大幅增长。随着我国政府民生工程的建设,长期以来存在的医疗保险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正在明显改善。医疗保障覆盖面大幅铺开,2009年底,全国城镇职工和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的人数就已超过4亿,参加新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超过8亿,合计超过12亿人。2011年全国参保率计划将达90%以上。

1.2 垫付巨额医保费的后果

医院垫付巨额医保费,大部分医院资不抵债,入不敷出。2008年,浙江省16家省级医院共垫付医保费用达4.7亿元。以温州市三家省级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为例,2009年共垫付医疗保险费3亿多元,占医疗总收入的17.8%。如果按照到2011年参保率达90%,报销比例在75%~80%(目前报销比例一般在40%~60%)的医保比例来推算,那么仅以现在的就诊规模而言,这3家医院的医保患者所产生的医保费用1年就超过19亿元。如果医保结算按滞后3个月计,3家医院每个季度需垫付约5亿元。再以整个浙江省为例,省级公立医院财政拨款仅占医院总收入的6%~7%,而医院垫付医保费用占医院收入比普遍在8%以上,给医院发展造成新的困难,大多数医院存在资不抵债、入不敷出的情况,医院负债运行的状态也对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极为不利,而且随着医保覆盖面的扩大,等达到100%全民医保的目标及医药改革实行药品“零差价”后导致的医院资金运行空间的大幅削减,医院垫付医保费占收入比还将逐年上升,形成的医院运行压力会越来越大。

1.3 医院与医保部门结算滞后

原有医保结算程序复杂,患者就医时产生的医保费用先实行医院“挂账”,再由医院与医保部门交接、核对、结算,因其庞大的数额和项目,工作量巨大,医院、医保部门都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医院垫付费用逐年增加的同时,医院与医保机构进行结算报销的时间却往往要延后3个月以上,甚至更长。这笔“欠账”占用了医院本来就不充裕的周转资金。每年医院都要“挂帐”少则几十万多则上千万,从医院的角度,医院垫付了以后何时由相关部门来“买单”,垫付费用偿还不了怎么办,逐年拖欠下去医院如何发展等问题无疑都是极大的困扰。医疗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不解决医疗事业发展的问题,危及到的将是每一个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1.4 医保基金结存率居高不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一份资料表明,目前,我国五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总规模达到1万多亿元,相当于GDP的10%,而且每年以20%的速度在增加。这表明社保基金有足够的实力为医保费用结算提供资金后盾。

1.5 医保结算改革已开始试点

目前,参保患者就诊费用的实时报销已较为成熟,在结账时刷社会保障卡即可完成报销,给患者省去许多麻烦。而对于医院垫付医保费用产生的问题,卫生部等各相关部门在近期的几次会议上都有所提及,也已意识到对其改革的必要和重要。

2 关于推行医保预付制度的思考

进行医疗费用报销结算方式改革,“实时结算”已成为我国医保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和方向。与患者医保费用的实时结算相比,医院垫付的医保费用的结算离“实时结算”或“预付制”仍有一段距离,希望这一改革能在医院与医保部门结算过程中得到尽快的落实和推广。

2.1 加强数据网络联通,改革医保结算方式,实现“实时结算”

建议尽快完善医保费报销结算信息化平台建设,医保费用即时上传后,医保结算部门的信息系统能迅速自动识别报销内容,即时与医院进行结算,省去医院与医保机构之间繁琐的周转过程。“实时监控”到医生每一个具体的医疗行为,了解医生费用控制情况,减少医院人力投入,简化和规范医保管理。

2.2 医保部门“先行垫付”,加快落实“预付制”

目前,医院为医保垫付的资金数额巨大,但财力有限,在完全实现“实时结算”之前,随着国家对医保投入力度的加大,医保部门可按照医院上一年度或上一季度等所垫付的医保费用,“先行垫付”给医院一定比例的医保费作为“周转金”,确保经费及时到位,避免医保机构与医院之间的“滞后欠账”。

就医保费用的预付制度,提出一点具体建议:可根据对各医院的考核结果,分级管理。考核优秀的,根据上年度垫付的医保费用资金预付半年的费用(占垫付金额的50%);考核良好的,预付3个月的费用(上一年度垫付金额的25%);考核合格的,预付1个月的费用(上一年度垫付金额的8%);考核不合格的,则不予预付,并要求整改。

显然改革医保制度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为众多人士所认识,希望医院管理部门能在促进公立医院公益性回归方面多出台好政策,完善医疗保障支付制度,群策群力为我们的医药卫生事业和人民的健康权益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和保障制度。

[参考文献]

[1]赵曼.中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回顾与展望[J].湖北社会科学,2009(7):60-63.

[2]石光,卢建海,冯燕清.公立医院改革与社会功能关系的探讨[J].中国卫生资源,2003,6(3):99-103.

[3]林丽霜.公立医院产权多元化的思考[J].温州医学院学报,2002,32(3):204-205.

杜甫之死范文4

[关键词]制度环境 政府治理 公司业绩

中国从1978年开始的市场化进程不是简单的一项规章制度变迁,而是一系列经济、社会、法律、乃至政治体制的改革(樊纲等,2003)。这一改革的过程使中国经济发展呈现出明显的区域特征。改革政策实施深度和广度的差别导致不同区域在经济规模、制度环境及开放程度等方面都出现较大的差异性。一般来说,制度环境较为完善地区的法治化水平通常较高,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现代大公司相对较多,整个社会对企业的行为反应更为积极,企业与海外的进出口贸易更为频繁,企业间的竞争更为激烈,企业经济后果的波动更为剧烈。与此同时,改革过程的新兴加转轨这一双重特征赋予中国证券市场如下特征:政府行为对资源分配具有重要影;上市公司主要由政府控制;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低下。因此,制度环境及政府行为的地域特征是考察中国企业内部治理效率和经营绩效的关键所在。

一、资源效率观:制度环境与公司业绩

中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主要弊端在于缺乏竞争和价格机制,无法解决资源分配中的信息和激励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中国的市场化改革主要沿着分权化的方向进行,这种分权式改革既包括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的经济分权(尤其是财政分权),也包括各级政府向下属企业的经济分权(主要是扩大企业自)。目前,市场机制已经在多数经济领域起着主导作用或者重要作用。市场化改革给经济注入了活力,提高了效率,改善了要素配置状况,是中国近二十多年经济高速增长的主要动力。显然,市场化改革对中国经济、社会、法律乃至政治体制等各个方面都产生了深远影,极大地影了各个微观主体的经济行为。

然而,市场化进程在国民经济各个部门和各个地区还很不均衡。樊纲等(2010)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非国有经济的发展、产品市场的发育程度、要素市场的发育程度以及市场中介发育和法律制度环境5个方面,对中国各个省级行政区域的市场化程度进行了比较。分析表明,中国各地区之间的市场化进程存在显著的差异。总体上,中国各地区市场发展已经逐渐形成了东部优于中部、中部优于西部的不平衡格局。这种市场化程度的差异在企业业绩与资源分配效率方面也有明显反映。市场化进程越快,地方政府就越有动力放松管制,并从“干预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减少政府对公司的利益侵占行为,从而使得公司透明度提高,治理结构得到改善,进而改善公司业绩,使公司价值得到进一步提升,即公司所处地区的制度环境越好,公司业绩越高。方军雄(2006)对中国市场的经验研究发现,随,着市场化程度的提高,资本从低效行业撤资、往高效领域增资的投资弹性系数也随之增加,资本更快地实现由低效率领域向高效率领域的转移,即资本配置进一步优化。

因此,企业所处的制度环境成为企业成长与发展的重要影因素,尤其在中国新兴加转轨的市场化改革进程中,制度环境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决定了企业可以获取资源的能力,更决定了资源在企业乃至整个经济中的配置效率。

二、政治成本观:政府治理与公司业绩

“诺斯悖论”表明,政府既可以是经济发展的扶持之手,也可能是经济发展的掠夺之手(North,1981)。政府扮演的角色与制度安排所产生的动机激励存在较强的相关性。一方面,政府积极发展经济的最强有力的激励来源就是社会利益的扩大,如税收增加、社会福利改善,而社会利益的扩大反过来又会提升政府的治理水平与质量,二者相互促进,即政府是经济发展的扶持之手。另一方面,由于双重问题(Stulz,2005)中政府操纵的问题存在,政府对投资者利益的过度侵占会使公司治理无效率,进而导致公司选择次优的投资组合,并有意采取降低公司透明度的措施,尤其是在产权保护较弱的国家,从而降低了经济增长的速度,即政府成为经济发展的掠夺之手。因此,政府获取利益的程度及方式即政府的治理质量成为经济增长的关键影因素,尤其对于处于转轨经济期的中国,政府治理质量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更为重要。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政府权力配置经历了从集权到分权的过程,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获得了财政自和经济管理权。而这充分调动了地方政府发展地方经济的积极性,这种高涨的积极性让地方政府对当地企业的监管更为迫切。与此同时,中央政府为了推动经济增长为地方政府提供了中国特色的政治激励机制――政治升迁,而对追求仕途的“职业官员”来说政治激励比经济激励更为重要。因此,地方官员为了获得上级领导的赏识得以升迁,会积极采取各项措施并进行有效监督以推动地方企业的发展和成长,从而为当地经济发展作贡献。

中国证券市场脱胎于中国转型经济中,其设立初衷是为国企改革和持续发展服务。因此,在中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大部分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同时,为保持国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力,国有股权在上市公司中占据了很大比例,并且这些国有股权不能上市流通。鉴于此,政府的动机和行为对上市公司可能会产生重要影。经济转型中,国有企业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其承担了政府的多重目标如经济发展战略、就业、税收、社会稳定等,并由此造成了国有企业的政策性负担。虽然国有企业通过改制上市,其治理结构和监管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但由于政府依然控制它们,政府依然有能力将其自身目标内部化到这些企业中。因而政府可以从证券市场获得资源发展地方经济,解决就业问题,改善当地形象,并最终给政府官员带来利益。尤其在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法律保护不力的情况下,从证券市场获取资源的使用成本非常低。某种程度上,证券市场资源甚至类似于一种“免费午餐”。因此,地方政府既有动机又有能力将其自身的社会性目标内部化到其控制的上市公司中。而上市公司承担政府的社会性职能必然会使企业活动偏离企业价值最大化目标,并进而损害企业价值。地方政府实现其社会性目标的方式往往是掏空上市公司,即裸的利益侵占行为,尽管地方政府也会为上市公司提供政策支持,但支持的最终目的很可能还是为了掏空,即所谓的“放长线钓大鱼”。虽然对于非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来说,其控制人同样具有侵害中小股东的动机和能力,但与政府相比,其侵害能力相对较小。究其原因,监管力量和法律约束更难以限制政府权力。

因此,政府有效治理的水平会直接影到企业经营的积极性与绩效。如果政府更有动机和条件利用上市公司来“圈钱”以实现其自身的目标,即有效治理水平低下,其就会积极介入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会使企业经营者放弃以公司价值最大化为首要目标,造成企业治理效率低下,进而降低企业的发展速度,甚至影到地区经济增长速度。

三、制度环境与政府治理的交互作用

中国的市场化改革成功地实现了单一公有制经济向多种所有制并存的转变。这种转变充分激发了经济潜能,有效提高了市场效率,实现了资源有效配置,并推动了地方政府治理质量的提升。制度环境的改善为企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外部资源的支持,而政府的“裁判员”职能又会对这种外部资源在企业内部的配置效率产生影,因此,企业业绩往往是制度环境与政府治理交互影的结果。制度环境较好的地区,法律制度较为完备,市场监督较为有力,政府官员从企业中获得不当私利的行为受到的约束可能较强,地方政府越有可能放松对企业的控制,即较完善的制度环境有效抑制了政府的掏空行为,为企业实现价值最大化目标提供了市场与政府两方面的外部支持。

杜甫之死范文5

关键词:国家赔偿;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赔偿法的核心,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司法均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国家赔偿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反映出一定的局限性,其中赔偿范围的相对狭窄已经成为影响国家赔偿功能的发挥、国家赔偿法目的实现的障碍。而十几年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法制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为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基础、法律基础和经济基础。因此,及时修改国家赔偿法,扩大国家赔偿范围,对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给予更加周全的保护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更具有可行性。同时,这也是构建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意。

思考之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一般管理事项为对象,制定和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的行政行为。根据我国法制现状和发展的需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赔偿范围,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所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健全我国法制建设以及构建服务型政府的需要。

首先,鉴于我国存在大量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赔偿范围,不仅有利于运用国家赔偿独特的责任追究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将起到促进我国法律责任体系完善的作用。

其次,从理论的角度讲,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可以通过个案受理解决。也可以通过直接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统一处理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不论通过哪种方式处理,最终国家都要承担这部分赔偿责任。允许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害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非但不会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相反,还会起到经济、效率、公平的作用。

《国家赔偿法》制定时,对抽象行政行为由于没有切实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审查其合法性,在实践中它们一般被废止而不被撤销,当时将其列入赔偿范围意义不大。但1999年《行政复议法》出台之后,复议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从而为审查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供了途径。此外,我国立法对行政法规、规章的审查和监督也都做了相应规定,因此在上述规范性文件因违法被撤销或改变后,应当赋予因其遭受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抽象行政行为无疑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在其违法造成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时,符合行政赔偿范围的标准,理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

思考之二:行政指导行为的国家赔偿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国外对行政指导行为的态度近些年来在发生变化,从国外已形成的有关判例来看,近二三十年来已出现了根据某些法定事由或联系因素(主要是有不正当考虑、产生了利益受损的后果等等),而扩大追究行政指导行为的法律责任的倾向,其理论依据是特别牺牲说、公平负担说、结果责任说、危险责任说等等。

关于行政指导能否纳入赔偿范围,国内学者由于对该行为是否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这一点持有不同看法,因此人们意见不太一致。现已形成的主流意见认为:判断国家赔偿是否适用于行政指导,应从每个具体案例中行政指导措施的形成、内容、作用和形式的实际状况来判断。

由于行政机关掌握着许多批准性或者制裁性的强制权力以及许多垄断性的资源分配权,相对人为避免因不服从行政指导而损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招致报复或在资源分配中失去机会,心中可能不情愿,但仍然接受行政指导。因此,行政指导虽不具有法定强制力,但却不能否定它常常基于其自身的权力背景而具有事实上的强制性。现实中,行政机关利用其能动性、灵活性、隐秘性等特征,滥用、误用行政指导时有发生,常常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从法律控制角度而言,应建立行政指导的法律责任和救济制度,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法治主义关于规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双重要求。

赔偿是最实在、最本质、最直接的救济形式之一,完整的行政指导救济制度当然应包括行政赔偿。但在这方面我国的法律基本上处于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出了法院的受案范围,但该解释的规定客观上给对具有事实上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空间。

就赔偿而言,从行为标准考察,行政指导是一种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存在违法侵权的可能,会给指导对象造成以财产权为主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行政指导应当属于可赔偿范围。那种认为行政指导对相对人来说有选择的自由,在相对人自愿接受行政指导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观点未免过于苛求相对人。一方面行政指导虽不具有强制性,但由于其具有的权力背景,相对人基本上都会接受指导;另一方面对于相对人来说很难判断行政指导是否合法或正当,如果仅因为相对人是自愿接受指导就免除行政机关行政指导的责任,是有违法治原则的要求的。

参考文献:

1、关保英.行政法时代精神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8.

杜甫之死范文6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社会调查、心理医学测评制度的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罪名、刑罚、主观和程序四方面条件,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除了程序条件外,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前主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涉罪未成年人客观犯罪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二是涉罪未成年人主观表现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再犯可能性的概率。正是如此,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前必须强调法律调查与社会调查并重原则,除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正确适用法律外,应当充分发挥社会调查制度,将社会调查所反映的涉罪未成年人主观情况等内容作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据之一。目前社会调查内容主要涉及涉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家庭环境、成长经历以及犯罪前后表现,综合分析得出涉罪未成年人的涉罪原因、人身危险性大小、再犯可能性大小、风险因素以及帮教重点。通过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附条件不起诉主观要件是否满足,其审查就显得更为科学、全面。

此外,附条件不起诉作出的依据除了社会调查之外,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心理、医学测评等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方面的作用。例如在日本,对于少年非法行为案件的办理,日本《少年法》第十七条规定,家庭裁判所为了进行审判,如果认为需要的时候,可以作出决定,采取如下的观察监护措施:二、解送少年鉴别所观察监护,即除了家庭法院调查官可以对少年、保护人以及参考人调取相关资料及进行必要的调查外,也可以利用少年鉴别所通过医学、精神医学、心理学、教育学以及社会学等知识和技术对少年资质作出鉴定。笔者认为上述制度实施具有可行性,目前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已经与专业的心理咨询机构展开合作,部分检察机关甚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会采取召开听证会方式听取专家意见,这些实践都将有助于上述制度的推进和发展。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衔接

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亟待要理清的一个问题,还包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区别问题。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清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必须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着手,结合实践中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相对不起诉作出的前提是犯罪情节轻微,而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前提则是前文提到的四大要件。进行对比,我们能够比较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不起诉制度之间的差异。一是针对的犯罪情节的轻重不同。相对不起诉是建立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基础上,而附条件不起诉则是建立在符合起诉条件基础上。二是强调的视角有所不同。相对不起诉更多强调的是客观行为的危害性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附条件不起诉则更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悔罪表现。三是从作出决定的终局性差异而言。相对不起诉通常是终局性裁定,而附条件不起诉则在监督考察结束后有转化为起诉的可能。四是利益权衡考量有所差别。相对不起诉更加着眼于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也考量涉罪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而附条件不起诉从其适用的程序条件而言,是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并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附条件监督考察过程中强调社会力量的参与支持,其本身隐含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考量。五是对涉罪未成年人的限制程度不同。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相对不起诉之后的监督考察措施,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则是明确规定了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并明确了考验期内需要遵守的规定,从这个角度,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涉罪未成年人限制程度更大。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理清这两种制度关系之后,首先,应当坚持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起诉的位阶顺序。其次,应当关注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矫治必要性。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且不具有明显矫治必要性的涉罪未成年人,原则上不应当采取附条件不起诉。问题在于,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系微罪但却具有明显帮教矫治必要性的涉罪未成年人如何处理,这是实践中应当探索的。笔者认为,尽管未成年人司法要遵循行为刑法的要求,但其本身也蕴含着行为人刑法的色彩,因此在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此类涉罪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也未尝不可。目前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正积极探索介于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之间的折衷措施即相对不起诉附加帮教措施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探索系有益性尝试,一是少年司法本身就是刑事司法的试验田,部分刑事司法的制度设计都是先实践后立法予以规定的;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九条规定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移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相较于行政处罚这种具有明显惩罚色彩的措施而言,采取具有保护性质的帮教措施似乎更具有合理性;三是为了避免对相对不起诉涉罪未成年人施加帮教措施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益,可以通过赋予其异议权的方式予以保障,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帮教处遇制度的衔接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赋予涉罪未成年人一定的考验期,由检察机关与社会力量协助参与、帮教矫治,促进涉罪未成年人更好地复归社会。然而在实践中,在帮教处遇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帮教处遇措施缺乏系统化;二是帮教处遇缺少分层分级的设置。

笔者认为,参考国外,尽管日本少年司法与我国的未成年司法语境不同,但一些少年司法的核心制度例如保护处分制度等方面值得我们借鉴。在日本,家事法院对于少年案件进行调查和审理后,一股会作出三种处理结果:不处分决定、保护处分决定以及移送检察官刑事处理。其中保护处分决定是针对那些未到刑事处理程度但却具有明显矫治必要性的少年,主要包括三种:保护观察、移送儿童自立支援保护设施或者养护设施以及移送少年院。

结合我国目前实践开展的状况,针对帮教处遇措施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体系化、多样化的帮教处遇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尝试性地设计以下处遇措施,当然这些处遇措施能够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必须是在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前提下。

(一)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处遇措施

1.告诫或者警告。2.具结悔过或者定期思想交流。3.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4.社区服务令。这种处遇措施主要是为了修补涉罪未成年人与社区之间的矛盾。5.心理辅导和戒瘾治疗。此种处遇方式是借助心理辅导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的专业知识对其进行心理疏导,缓解和解决其心理问题。6.禁止令与行为矫治。对于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如果发现其涉罪原因与其长期养成的不良行为和习惯存在关联的,可以通过禁止其在考验期内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触特定的人、场所方式予以矫治。7.接受教育与辅助指导。这种处遇措施是让专业社工与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沟通交流,为他们的学业、生活等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8.移送观护基地。此种处遇措施适合针对本地没有较好家庭帮教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通过移送观护基地的方式为其提供临时监护,必要时也可以跟观护基地进行沟通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岗位以保证其基本生活。9.经济求助和善后安置。10.移送专门机构矫治。此种处遇措施主要是针对明显具有矫治必要性但矫治难度较大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移送工读学校等方式对其进行矫治。11.其他处遇措施。是指除了上面10种之外的在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前提适合未成年个性特点的处遇措施。

(二)针对涉罪未成年监护人的帮教处遇措施

有些未成年人犯罪,除了其本身的因素外,家庭环境也起到了很大的影响。因此,对于家庭监护条件缺失的涉罪未成年人,有必要同时开展针对其监护人的帮教处遇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