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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开胸验肺;现状分析;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2009年6月,河南省农民张海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开胸验肺手术,并被诊断为“尘肺合并感染三期”。这与此前郑州市职防所做出的“无尘肺0期(医学观察)合并肺结核”诊断结果大相径庭。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郑州市职防所是职业病鉴定的合法机构。但这是否意味着其鉴定结果比其它医院的诊断结果更具权威性?如果鉴定机构出现误诊的情况应该怎么处理?职业病鉴定的准确性和公平性究竟应由谁来监管?
二、我国职业病认定制度的现状分析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职业病制度的初步建立,也意味着职业病鉴定和防治工作正式纳入法制轨道。但从张海超艰难的维权案可以看出,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和《管理办法》存在不容忽视的漏洞。
第一、选择诊断机构的规定不合理。《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申请职业病诊断,其中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经常居住地。按此规定, 很多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就是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劳动者相比,用人单位在其所在地拥有更多的影响力和裙带关系。如果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其公正性和科学性将会受到严重质疑。同时,当劳动者发现疾病时,往往会选择回到户籍所在地进行医治,这样就给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带来了巨大的不便。
第二、诊断申请人范围过于狭窄。《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并没有具体界定申请人的范围。一般情况下,职业病诊断申请都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出。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基于企业自身利益往往不会主动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或者利用雇主地位与劳动者私了,而劳动者很多时候又没有能力独自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这极易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和赔偿。这是否意味着只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才有权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三、申请诊断的时限模糊不清。界定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法律时限对于明确雇佣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时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主体间的法律责任具有重大的价值。但现行《职业病防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时限。其对于从申请职业病诊断到出诊断证明书也没有时限要求。
第四、诊断机构设置不明确。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0条、第42条第2款、第45条、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省、市、区等三家职业病诊断机构提起申请,而不受行政机构层级的限制。这样的程序明显不符合常理,一方面导致了各级诊断机构工作量的悬殊,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另一方面,如果劳动者对省级医院做出的诊断书不服,再由市级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会因行政机关的上下级隶属关系而导致说服力不强。此外,法律将对职业病患者所患病情的诊断,以及认定劳动者所患病情是否是从事特定职业所致两项权力统一集中到职业病防治机构,使职业病鉴定权力失去了制衡,导致职业病鉴定过程中违法乱纪行为的频发。
三、完善职业病认定制度的若干建议
据此,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职业病认定制度:
第一,修改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法律规范。《职业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修改为: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申请职业病诊断。在诊断方式上,建议将现行《职业病防治法》修改为: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5名以上的单数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诊断医师应当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分歧的,按多数人的意见出具诊断结论,但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扩大职业病诊断的申请主体范围。《职业病防治法》可做出如下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都可以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该如实提供以下材料:①职业史、既往史;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④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资料;⑤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三,通过立法规定,将劳动者首次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机构限制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辖区内的市级职业病诊断机构。对诊断结果有异议提起鉴定申请的,应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并且其成员应该履行相应的回避义务,以保证鉴定工作的相对公正性。
第四,现行法律应进一步明确申请职业病诊断的法律时限以及从申请职业病诊断到出诊断证明书的法律时限,并根据职业病诊断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适当做出灵活性的规定。
完善我国的职业病制度既是依法治国理念的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如果法律不做出修改,张海超绝不会是最后一个“开胸验肺”的人,利益博弈会驱使人们重复利用制度的缺陷,而且往往会比制度的缺陷冷酷许多倍。
参考文献:
[1]林雪红.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现状与对策[J].地方病通报, 2009,(5):104.
[2]魏静兰,吴培.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8,(9):26.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范文2
2009年7月26日,对河南小伙张海超来说,是一个值得高兴的日子。只不过,“高兴”的背后,代价过于沉重。
这一天,在卫生部专家的督导之下,河南省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组织省、市有关专家对张海超的职业病问题进行了会诊,最终明确诊断为“尘肺病Ⅲ期”。这标志着,因为无法证明自己得了职业病“尘肺”而毅然冒着生命危险爬上手术台“开胸验肺”的张海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赢得了关键性的一步。
无奈的“开胸验肺”
2004年6月,张海超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以生产硅砖、耐火材料为主的郑州振东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几年时间里,先后从事过杂工、破碎、开压力机等有害工种。
2007年8月,还在振东公司上班的张海超开始出现胸闷、咳嗽、多痰等不适症状。刚开始他以为是感冒了,也没有过多在意,但治疗一段时间后仍没有效果。
2007年10月,从振东公司离职后不久,张海超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医生怀疑是肺结核,但不能确诊,建议到大医院复查。随后,张海超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排除了肺癌和肺结核的可能,怀疑是职业病――尘肺。在医生的提醒下,张海超这才意识到,可能和在振东公司的那段工作经历有关,因为当时车间粉尘很大,防护措施仅仅是戴一个口罩,有时候甚至连口罩都不戴。他告诉医生,在振东公司期间做过3次体检,但从没有人告诉过肺有问题。医生建议把当年体检的胸片透视拿来看看。
于是张海超到体检单位新密市卫生防疫站查询,这时才发现,自己的肺在2007年体检时就已发现异常了,只是,单位私自扣下了复查通知,自己一直被蒙在鼓里。
为了弄清病情,张海超先后到北京协和医院、中国煤炭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6家医院反复求证。专家们一看片子,都说患的是职业病――尘肺。
尘肺是我国最常见的职业病之一,患病人群主要是煤炭、冶金和建材等工厂的粉尘作业工人。长期吸入高浓度有害粉尘,会引起肺组织广泛纤维化;患者最终可能会因呼吸衰竭或合并感染而死亡。目前医学对此无能为力,只能保守治疗维持现状。
按照现行的职业病防治办法,职业病必须由属地职业病防治所或有职业病鉴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来认定。医生建议张海超赶快到地方职业病防治部门做鉴定,然后找单位讨说法。
然而,职业病法定诊断机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给出的诊断证明,却让张海超大吃一惊。鉴定结果是:“无尘肺0期(医学观察)合并肺结核”。给出的意见是:进行肺结核诊治,建议到综合医院进一步诊治。也就是说,鉴定结果认为是“肺结核”。这引起了他的强烈质疑。在多方求助无门后,被逼无奈的张海超走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不顾医生劝阻要求“开胸验肺”。
艰难的维权路
张海超是不幸的,为了证明身染职业病,不惜以自己的身体为代价。然而,他又算是幸运的,在媒体和相关部门的介入下,为自己讨回了公道。事实上,这仅仅是揭开了我国职业病患者现状的冰山一角,我国职业安全健康形势十分严峻。
浙江省人民医院的专家介绍说,法定职业病种类繁多,主要有尘肺、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等。而纺织、机械制造、电镀、焊接、塑料工业、印染、制鞋、造纸等十几个行业,是职业病的重灾区。早在2005年初,卫生部就透露,全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超过2亿人。国家安监总局新闻发言人曾指出,“目前我国实际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等职业危害的职工就达2500万人以上,每年全国的尘肺病患者就有约1万人”。
目前,随着大量中小企业和私人企业的涌现以及劳动力人群的大量流动,我国职业病防治形势变得更加复杂。由于技术条件、经济条件的制约,这类企业中缺乏基本的劳动保护设施,有的甚至采用最原始的生产方式,导致职业病频频发生,严重威胁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但是,由于职业病患病群体往往局限于特定行业和特定工种,加之绝大部分都是外来务工者,患者维权意识不是很强,一度并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直到近一两年来,随着媒体有关报道的陆续出现,尤其是随着如云南省水富县返乡农民工患矽肺病的发生,张海超的“开胸验肺”,湖南百名“尘肺”农民工深圳维权等事件的报道,职业病及相关问题才最终引发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
根据卫生部此前的通报,中国2008年新发各类职业病13744例。据报道,浙江省职业病正以每年新增600多例的速度上升,2006年至2008年,浙江省共报告职业病880余例,而报告之外的可能还有不少。今后10年,浙江乃至全国将进入职业病高发期。目前全省已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企业有24034家,接触有毒有害作业工人557993人。
其实,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早在2001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为一种补充和细化,2002年卫生部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然而,看似“有法可依”的背后,职业病患者的维权路却是布满辛酸。
几年前,徐志辉从家乡湖南省耒阳市导子乡到深圳当风钻工,闯荡几年挣了钱,然而,这份收入不错的工作,却让他得上了尘肺病。如今,为了讨说法申请赔偿,他和几个老乡正在深圳四处奔走。作为到深圳维权的湖南100多名风钻工代表之一,徐志辉一语中的:“职业病维权,最难的是鉴定。”
一是资格与权威的疑惑。按照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这就意味着,患者如果要认定职业病,只能去属地法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如果没有获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哪怕是再权威的医疗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所以,张海超辗转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多家具有医学权威性和科学性的国家重点综合医院,获得的诊断结果却不能作为呈堂证供,甚至是冒着生命危险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开胸验肺”之后的证明,也未能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可。郑大一附院还因为不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受到了河南省卫生厅的通报批评。
然而一个事实是,当地具有鉴定资格的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最初给出的结论,后来却被证明是错误的。医学权威部门的鉴定不被法律认可,法定单位的鉴定结论却存在瑕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二是患者举证的困难。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这个条款,《都市快报》首席评论员徐迅雷评论其为“致命条款”。“这些材料,得由用人单位出具,想想吧,哪个企业会那么傻,给你出具此等资料?”面对劳动赔偿的风险,企业主当然不愿意提供“损己”的工作证明“自证其罪”。而缺少工作证明,自然也就不能到法定机构做职业病鉴定。
另一个制约维权的要素是维权成本。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然而,在现实层面,这一规定却并不能如法律条文所框定的那样有效落到实处。张海超此前已经花去了大约9万元的诊疗费用,其中“开胸验肺”就需3万元。回忆整个事件,他不得不感慨,“劳动者维权的成本太高”。
防治的新契机?
“‘开胸验肺’事件发展到现在,虽然有点悲怆,但从社会学角度来看,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北京大学社会学博士胡伟说,“起码,让更多的人开始对职业病及职业病防治工作予以重新审视,这也可以说是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一个契机。”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主、工人都开始关注职业健康检查。
“很多时候大家关注的都是劳动者得了职业病后无法得到救治,却没有太多人关注职业病该如何预防。”劳动法专家、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律系主任姜颖指出,“我国的职业病防治目前出了问题,症结之一即在于执法监管不到位、事前预防不到位。”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对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一度比较模糊。按照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然而,2003年10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却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管职能重新进行了切割、分工,把职业病防治中作业场所的监管职能划给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
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政府文件的内容不一致,带来的当然是混乱。结果随着对法律优先还是文件优先的不同理解,在全国范围内出现了有的地方劳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有的由卫生监督部门负责的怪现象。
之后,鉴于安监部门“每家工厂都能进”,而职业病事故发生后,“卫生部门往往难进工厂门”,2008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职业健康监管职责进行界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日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再次明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但责权正式移交后,部门间良好协作工作机制的建立却不可能一蹴而就。职业病防治中的作业场所监督检查职能往往出现真空,导致从源头上防治职业病沦为空谈。
浙江省社科院法学所沈军博士认为,目前出现这种不正常现象就是职业病防治法出台后面临的问题。沈博士说,根据立法法规定,遇到国家法律与部门规定有冲突时,以法律规定为准,国家法律是上位法,部门规定是下位法,下位法需服从上位法规定,不得违背。对于部门之间的协调问题,则应由共同上级国务院统一进行。
同时,沈博士指出,任何法律出台、实施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因此,进行必要的修订以及及时出台一定的实施细则,是保证立法目的实现的有效途径。“在以后的立法制定时,应尽可能多地听取专家、职业人员的意见,比如安监人员、职业病防治专家以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建议等,尽可能增加立法透明度,避免出现部门权限的‘打架’。”
7月30日,《都市快报》联合《华商晨报》等全国12家媒体发出倡议,建议修改职业病防治法:“作为负责任的媒体,我们无法漠视张海超事件的发生。而只有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张海超们能够得到一定的保障。”
在“开胸验肺”事件中,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手续之繁杂为人诟病,而患者维权之路更是异常艰辛。
对此,北京大学社会学博士胡伟认为,架构一个独立的第三方维权机构很有必要。“咱们也有对应的机构,可是没发挥作用,原因就在于都是政府性质。试想,地方政府会愿意放弃招商引资的大计而去维护工人权益吗?为了所谓的地方利益,他们往往将立场向企业倾斜。所以一定要有政府、企业之外的第三方社会机构来进行维权。现行体制要容纳这一块。”
2009年7月31日,卫生部在其网站上发出《关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现状调查的通知》,决定开展全国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现状调查,并对部分省市及有关机构进行抽查。随后,卫生部新版《尘肺病诊断标准》。
或许,职业病防治在各方争议和博弈中将掀开新的篇章。
相关链接:国外的职业病鉴定及维权
巴西:凡是“重复性劳动损伤”或由有毒物质造成的呼吸道疾病等,都自动被认定为职业病。
患上职业病的职工有权要求治疗,如果造成的伤害迫使其在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类似工作或者必须减少工作时间和强度,甚至永远丧失工作能力,他们可以要求得到金钱补偿。
德国:拥有相当完备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职业病的预防、认定和赔偿被纳入法定强制保险体系管理。
德国法律规定,医生和雇主有义务向同业工伤事故保险联合会通报疑似为职业病的病例。有些疾病尽管未被《职业病条例》列出或并不满足条例规定条件,亦可被意外事故承保单位认定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范文3
2009年1月13日下午,事关老郑命运的案子在江阴市人民法院开庭。然而因为春运的原因,老郑夫妇却无法到现场旁听。焦急的老郑从傍晚开始一直给法院打电话,好不容易打通了电话却再次得到了令人沮丧的消息:案子还要延期3个月宣判。
与往常一样,又延期了。老郑夫妇还清楚记得上次在劳动局的延期:2008年11月29日8时30分,老郑夫妇忐忑不安地坐在江苏省江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1号仲裁庭外。1年零5个月的维权之路已经让他们身心疲惫,他们认为终于走到了劳动仲裁这最后一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9时开庭仲裁后,工厂就将赔付老郑高额医药费。8时55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出来一个人通知老郑夫妇:“工厂已经提起了法律诉讼,劳动仲裁取消。”老郑翻出劳动仲裁通知书,眼见注意条款上写着“申请延期需要提前3天”。为什么在马上就开庭的时候忽然宣布仲裁取消?几经交涉无果,愤怒之余,老郑只能无奈离开。
2008年12月4日,记者在江苏省江阴市见到了老郑夫妇。老郑名叫郑身贵,其实他并不老,只有34岁。略显臃肿的身材和稀疏的胡楂子使老郑看上去像50多岁。他告诉记者,自己已经是一个被医院下过两次病危通知书的人了。说到得病、治病和为自己的病讨说法的过程,老郑夫妇立即激动起来,叙述开始杂乱,越着急越说不清。忽然,老郑一拍脑袋:“我有个记录本,事情都记在上面。”说着,他从随身的包里掏出一个小本递给记者:“看这个吧,你一边看,我们一边补充。”
灾难从天而降
小本很破,封皮已经掉了,但是里面的字迹十分工整。这个小本记录的是一个农民进城打工,因工作生病几乎丢掉性命和艰辛维权的过程。
2006年3月,老郑和妻子离开安徽老家,来到江苏省江阴市打工。老郑很快在江阴市长盛化工有限公司找到了工作。刚工作的前3个多月,老郑在这家公司的老生产线DPS车间从事脱苯工段的工作。他每天要将磺化反应后的混合料放入脱苯釜,使用片碱、液碱等,通过化学反应将苯酚提取出来。化学反应会产生刺鼻的烟气,即使戴了口罩也能闻到。当年7月中旬,由于污染严重,老生产线被迫拆除,老郑被安排到新生产线的MAF车间从事粗品的离心和碎料工作。
换到新车间,老郑心想工作条件应该会有所改善。可是上班的第一天,他就发现自己错了:新线的MAE车间内,甲苯、氯丙烯、乙醇等反应后混合物的味道比老车间还要重,不仅难闻,还常常辣得人睁不开眼睛。当年11月26日,老郑又被派到新线的DPS车间做脱苯工作两个月。2007年1月27日,老郑再次被调换到DPS-MAE车间,一直工作到当年的7月16日。其间老郑一直和甲苯、苯酚等有毒物质“做伴”。
2007年6月,一向身体不错的老郑感觉到身体不对劲儿了,但这次在医院检查没有发现问题。两个月后,老郑再次感觉不舒服,那感觉就像得了感冒却总缓不过来。于是,他再次前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身体。这次,他的血常规检查结果出现了异常:白细胞增加得像发了疯,以致仪器已经无法计算出白细胞数,只能通过人工计数方法算出大概。所以,老郑的血常规检测报告单的白细胞一栏不是机打数字,而是手写的100.2×109/L(正常人的白细胞范围应该在4.0~10×109/L)。诊断一栏写着:“分类见幼稚细胞,建议骨穿。”
老郑告诉记者,拿到体检报告单那天,大夫严肃地建议他尽快到上级医院做骨髓穿刺检查。于是,不知道“幼稚细胞”为何物的老郑夫妇当天下午就赶往南京做进一步检查。
老郑说,2007年8月21日是他永远不会忘记的日子。这天,老郑的骨穿结果出来了: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血液科的大夫给老郑提出了两个治疗方案:一是口服药物格列卫治疗,每年花费大约7万多元,用药时间长,不能根治;二是进行造血干细胞移植,费用要几十万元,但是需要进行配型,能否找到合适的干细胞来源还是个未知数。
老郑说,当他听到“白血病”3个字的时候,感觉天都塌了下来。听到后续治疗的费用,更是感觉到了什么叫绝望。对于他们这样一个农村家庭,无论是哪个治疗方案都意味着倾家荡产。
“你是在什么地方工作的?”大夫问。
“化工厂。”老郑说他回答问题时已经麻木了。
“如果在工作中长时间接触有毒物质是会引起白血病的。你想想这白血病会不会和你的工作有关。你可以试试去做个职业病诊断,具体怎么做最好先找律师了解了解。”大夫提醒说。
老郑说,大夫的这番话让他回过神来,连忙找了南京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建议老郑到江阴市卫生部门和劳动局进行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
职业病认定一波三折
心急如焚的老郑夫妇当天就赶回江阴,找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求做职业病诊断。但江阴市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员告诉老郑,他们没有诊断职业性肿瘤的资质,推荐他到省疾控中心去。
8月23日,老郑夫妇从江苏省疾控中心拿到了诊断资料提交通知书。老郑按要求准备好了白血病诊断证明材料、职业史和既往史,却还缺少健康监护档案的复印件和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治疗。这些材料不能提供的原因是工厂没有健康档案,也没有历年检测报告。老郑去找公司,厂方立即找到江苏省疾控中心,称老郑的工作并不接触苯、甲苯等剧毒物质,并且拒绝在老郑提供的职业史“操作流程”上签字。
8月29日,老郑向江阴市卫生监督所举报了自己在长盛化工得了职业病的情况。卫生监督所稽查科的工作人员询问了相关情况,随后通知老郑次日到工厂进行现场检测,要他做好准备一起去。“但是第二天不知为什么,卫生监督所又忽然不让我跟他们一块儿去了。直到现在,那次现场检测的数据我也没有看到。”老郑说。
9月4日,检测人员再次来到长盛化工,做了第二次检测。这次,老郑到了现场。但是,他发现情况有变化了,因为他了解到车间在检查的前一天停工了。检查当天,生产中的投料用精品替代了往常的粗品,并且只加水搅拌,而以前是加烧碱升温搅拌。为此,老郑的律师到监督所投诉,但是没有得到确切的答复。
尽管如此,9月10日,老郑还是凑齐了材料。交了材料和400元受理费后,老郑拿到了江苏省疾控中心的受理通知书。
10月30日,江苏省疾控中心派专家到江阴,对老郑工作过的这家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测。11月13日,老郑从省疾控中心拿到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书的诊断结论是职业性肿瘤(含苯化合物致白血病)。老郑告诉记者,拿到这份诊断证明书后自己特别高兴,心想有了这份证明,以后看病就有指望了。
接着,在律师的指导下,老郑找到了
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为工厂不服,随后向南京市职业病防治所申请了职业病鉴定。市鉴定委员会在12月18日正式受理了工厂提出的职业病鉴定申请。
2008年1月1 5日,由于职业病认定进入鉴定程序,老郑的工伤认定被取消了。
原以为省里的职业病认定是“证据确凿,板上钉钉”的事,但老郑说,3月20日市里的鉴定结果让他大吃一惊:无职业性肿瘤。
对此鉴定结果难以接受的老郑马上向江苏省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委员会申请了省级职业病鉴定。6月5日,省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委员会做出最终鉴定结果: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
记到这里,老郑的小本上写了这样一行字:几个月的奔波,努力终于没有让我们失望。老郑说,当时他和爱人以为最终鉴定结果下来这事就基本结束了,可后来发生的事情让他们意识到,这条维权之路还远没到尽头。
弱势群体维权更弱势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职业健康档案复印件和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该《办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然而在现实情况下,“如实提供必要资料”一旦遇到用人单位推诿,指证往往只能由工人自己来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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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郑告诉记者,别说让工厂提供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结果,就连当初提交职业病诊断材料时让工厂提供营业执照,厂方都不给。最后,老郑只能自己花100元从工商局拿回了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老郑说,第一次职业病诊断的400元诊断费是他自己掏的。“本身诊断就是要让工厂赔钱给我的,他怎么会掏钱来帮我诊断哦。”
老郑说:“最初到长盛工作的时候是签了合同的,当时工厂说这个合同给工人拿着也没用,就放在厂里好了。现在,这张证明我工龄的合同却不知去向。再说到广里做现场检测的事,每次专家要到厂里检测,厂方都能提前知道,早早做好准备。有个老乡在专家面前嘟囔了几句。不久他和他的爱人就一起被开除了。因为我的事,已经有好几个老乡坡腿并除。这样下去,还有谁敢说真话?”
按老郑所说,记者电话采访了其中一名被开除的工人。他告诉记者,他是2006年2月进的厂,比老郑稍早一点,一直在长盛工作到2007年11月。老郑出事后,厂里来过好几拨专家。每次专家来之前,厂里都能得到消息,提前做准备。要么把一些平时用的毒性强的原料藏起来,要么用其他东西替代。有一次竟然就用水替代烧碱装模作样开工。他对专家说了一句:“这样检测有什么用?厂里早就准备好了。”随后,他和妻子就被厂里开除了,没有给出任何理由。
我的生命怕是拖不起了
因为“咽不下这口气”,老郑曾先后到江苏省卫生厅、江阴市人民政府和江苏省中心上访,甚至找到了江阴市的市长。“但是有什么用呢?我们根本没有办法和一个在当地财大气粗、根深蒂固的企业抗衡。”“屡战屡败”后,老郑说他如今已充满了失望。
据了解,江苏省卫生厅在获悉此事后,立即深入向各方详细了解情况,积极尝试推动问题解决,并主持向国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咨询职业性肿瘤诊断与鉴定问题的申请》,只是到目前还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
同样的案例,同样的标准,为什么得出的结论会完全相反?记者试图采访省、市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探其究竟的时候,遭遇了集体失声。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范文5
一、职业病诊断工作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工作:7月7~9日对东海拉尔电厂储灰场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对储灰场空气中粉尘进行了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总粉尘浓度和呼吸性粉尘浓度的测定,并依据相关标准进行了卫生学评价工作。
四、完成健康危害因素监测系统信息报告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职业病诊断、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网络直报工作,并填写报告卡存档。
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工作:
根据呼卫办字【2009】256号转发自治区内卫监字〔2009〕703号《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工作的通知》要求,公共卫生科利用一个月时间对中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续展材料进行编撰汇总。根据申报材料要求准备申请表、申请单位简介、技术人员名单、实验室资料、仪器设备清单、质量控制与管理体系、曾经完成的工作总结等。公共卫生科为保证资质续展材料的质量,逐项准备,逐项审核,并编制完成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表格记录模板在内的职业卫生质量体系文件,使我中心质量管理体系得到细化补充。圆满地完成了此项工作。
六、指导培训基层工作: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范文6
一、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但应配备人员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三)市、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市、县(市、区)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三、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缴费费率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步实施。*年年底前,先在市直和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启动实施,*年7月1日,启动五个县(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基金统一调剂使用,并实行缴费率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待遇标准统一、政策制度统一和操作管理统一。
工伤保险基金具体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另行制定。
(二)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9号)规定,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1、基准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按行业风险大小划分为三类: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建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病率在同行业中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留和使用办法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执行。
五、参保和缴费
(一)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当填报《*市工伤保险申请参保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3、上一年度《劳动工资报表》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历年已被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职工情况;
5、经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三)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地税机关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参保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应参保但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负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其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六、工伤认定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在48小时内及时上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参保的单位应同时报经办机构备案。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报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五)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3、受伤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七、劳动能力鉴定
(一)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县(市、区)不再另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3、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工伤职工身份证及复印件;
5、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怃恤金凭《供养亲属怃恤证》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领取,停止时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佥、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以及伤残津贴,在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确定后,凭工伤保险待遇证明结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从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护理依赖等级之月起计发。
(四)l——4级的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退休前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九、工伤医疗管理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经治疗,不再需要住院治疗的职工,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医院已下达出院通知,但仍不愿出院的,自医院出院通知下达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自己承担。对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除向工伤职工追回延长期内已支付的各种费用外,按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管理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选择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其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需要康复治疗或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转诊转院及康复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按有关规定安装或配置相关器具。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其它
(一)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二)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的,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三)*年1月1日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已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未参保前的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致,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处理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五)用人单位当年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率在全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按《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的调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或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八)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本实施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