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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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工伤保险条例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1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1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团委组织进行蓝球友谊赛过程中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左足跟腱被拉断。2002年11月26日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对此工伤被告按有关规定,于2003年1月报支了医药费用3280元,以及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偿金7378元,原、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被告没有给付,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05]第10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元。2005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原告刘春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因公致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其间,原告多次主张未果,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元,原告认为,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被告艾克公司辩称,原告2002年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现被告应按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程度为当地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七级伤残24个月,2004年度如东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3189元,原告应得263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2年11月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被告按当时的规定处理,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处理的适用规定是适用于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时间是2004年1月1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是2005年4月1日,本案中,原告工伤鉴定的时间虽然在2002年11月,但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以后,本案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应支付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南通地区2004年的工资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如东县2004年的工资标准,2004年如东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3189元。本院核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099.08)461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099.08)17585.28元,合计人民币63746.64元。对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85.28元,合计人民币63746.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江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2

【关键词】 48小时;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几年时间里,该条款规定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因此,实务届与理论界出现了对该条款的质疑与争议。

一、“48小时”限制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随着劳动者工作强度加大,“猝死”、“过劳死”等医学和法律上界定不明的情况日益增多。病情突l于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却因死亡系在“48小时”后而不构成工伤,造成补偿差距悬殊。死者家属在情感上难以接受,对该规定产生质疑。

“48小时”的规定还往往造成伤者亲属抉择困难,触发劳资双方矛盾。劳动者亲属常常在“保命”和“保赔偿”之间难以抉择,有人为高额赔偿直接放弃抢救,使得原本可以被救治的劳动者丧失生还机会;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企业也利用“48小时”的空子拖延抢救时间,以使劳动者死亡结果出现于“48小时”以后,从而规避赔偿责任。

二、有关“48小时”限制的争议

(一)放宽或者取消对“48小时”的限制

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后能够得到救济。以48小时来划分是否构成工伤不恰当,一些疾病造成的死亡很可能在48小时以后,如此不构成工伤,对于保护普通劳动者是不利的。从立法上讲“48小时”体现了可操作性,但损害了法律的正当性和价值取向。应当尽可能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做出修改,放宽甚至是取消对“48小时”的限制。

(二)严格执行“48小时”的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或长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的疾病,和工作以及工作单位本没有关系。由于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将此种情形视为工伤。该规定已将本不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做了特殊处理,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救治与经济补偿。

三、笔者认为不应改变 “48小时”限制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疾病”不是职业病,本身不符合工伤构成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其本身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具体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所列的情形,本不属于工伤,立法者出于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而将该等情形作为工伤对待,给予劳动者相应的保障。故显而易见的是,该规定所载的“疾病”不是职业病,也就是说这个疾病与工作及工作单位并不存在关系,不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体现了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突破了“因工作原因”的条件限制。从这个层面看,规定是在尽最大努力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与经济补偿。

但毕竟突发疾病本身有很多种可能,猝死、过劳死也并不当然与工作有关,劳动者的个人生活习惯都可能造成突发疾病。在保障劳动者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必须兼顾企业利益以及社保基金的支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必须以死亡作为工伤条件,且对死亡时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严格限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来就是一个利益博弈,当初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体现了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

(三) “48小时”限制产生的矛盾可以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化解

“48小时”限制在适用中往往因为劳动者亲属与企业利益的对立而暴露其弊端,造成劳动者亲属为获得高额补偿而直接放弃有效的抢救与未给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的企业为推卸自己的责任而恶意拖延不必要的抢救时间之间的矛盾。但这样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规范医生职业道德来化解。

医生作为专业人士,完全有能力判断劳动者的生命体征并决定抢救是否有必要。劳动者是否继续抢救,完全应当由医生独立判断。只要医生能够遵守执业操守,拒绝劳动者或企业的无理要求,独立客观地作出诊断,就可以有效地化解“48小时”限制在适用中的矛盾。

(四)消除“48小时”限制并没有更合理与正当,反而会产生其他的社会矛盾

很难说48小时是个绝对正确的标准,但这并不因为无法防止极个别人钻空子,就可以被认定是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本来就是一个利益博弈,当初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

认为“48小时”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主张取消“48小时”限制,同样会造成不合理与不正当。死亡的可以认定工伤,伤残的如何认定?尤其是一级伤残,其损害比死亡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样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伤残就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显然也不公平。

一旦消除“48小时”的限制,紧随其后的质疑必然是对“死亡”结果的条件限制。单纯地苛刻地从价值取向上去探讨“死亡”结果的条件限制,必然会错误的认定该规定缺乏合理性与正当性。如果为此修改立法,则是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伤害一概视同工伤。如此扩张范围过大,完全背离了工伤制度设立的目的,严重增加企业或者社保基金的负担。

(五)工伤保险不应成为劳动者权利救济的唯一保障机制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3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工伤认定;制度完善

工伤,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遭受的人身伤害事故,以及因罹患职业病而使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也即工伤主要就是两类:一类是与工作有关的突发性的人身伤害事故;另一类是由于工作原因长期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造成的职业性疾病。

我国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制度强制适用的仅仅是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适用范围如此之窄,既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用人单位无过错时所承受的负担。而新《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此条规定使工伤保险扩展到最广范围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工伤保险制度体系的统一。

新条例除了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将原先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工伤类型扩大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过车事故伤害,也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如因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也纳入了工伤范畴。这一改变,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

一、工伤认定主体及工伤认定申请主体

条例规定工伤认定主体是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而有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是制动所在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在此配偶的申请资格并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认可。但由立法原意和精神来看,应允许配偶代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便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工伤认定

首先是劳动关系的界定:《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计算,这其实是肯定了事实劳动关系也受劳动法的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称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其次是工作时间,此为时间要件: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包括法定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作时间的认定较为宽松:而在工伤认定中,对于“工作时间”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分歧:“工作时间前后”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范畴。新条例第十四条第2项规定针对的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伤认定工作中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合理理解。

再次是如何认定“工作场所”,此为空间要件,新条例上并未界定,对此存在很大争议。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的工作场所认定应适当放宽理解,根据劳动者工作职责、性质、需要、纪律等方面综合考虑,凡与劳动者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

最后是如何把握工作原因,这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是指人身损害是因工作需要和工作中主客观条件变化而造成的,包括工作强度增强或难度增大、工作操作失误、设备故障或安全隐患、工作中出现突发事件等。但在我国,用人单位或管理人员的指派常常是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的业务或者工作没有关系。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常常发生争议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虽几经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立法及运行方面愈来愈暴露出诸多不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立法层次不高,立法分散且混乱。(2)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仍然较小,应进一步扩大其强制适用范围。(3)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存在缺陷。(4)工伤预防机制欠缺

为解决现存的问题,相应的建议有:(1)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工伤保险法》。同时,也应该与 《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协调起来,使工伤保险制度具有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整体功能。(2)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强制适用范围,并将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煤炭行业等安全生产中的重灾区列为重点监控和督查对象。(3)参考国际上的工伤待遇补助制度,结合国情,建立与之适应的且更加合理的工伤补助制度,并根据伤残程度发放适当的精神赔偿费,以弥补劳动者及家属因伤残造成的精神痛苦。(4)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恰当的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同时,要大力宣传工伤预防费用要用于工伤保险预防的知识,提高劳动者安全防范意识。并对于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相关法规的企业及个人应当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

此外,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的相关制度也是极为必要的。首先,要加大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力度。其次,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制,并且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构应当独立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不会受到行政因素的影响。再次,建立科学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制。由政府部门授权设立专门的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机构,进行多渠道的基金投资,既确保基金的安全,又有利于基金的保值、增值。

参考文献

[1]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工伤的应急处置与索赔[M].北京大学出版社.

[2] 张霞.劳动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4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权益保障

针对我国企业中的工伤保险制度的问题,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通过法律法规对相关内容的制定,对企业、职工、社会、经济等多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工伤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不仅有助于减轻企业的负担,同时也使得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在2011年国务院所重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既对相关工伤范围的认定程序进行了简化,同时也促进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提高。这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又进行了一次质量上的升华,使其愈加变得完善,与此同时,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份保障,而且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

一、目前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不健全的工伤保险经办体制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工伤保险实行的是“企业保险”,加之我国相关的企业工伤保险法层次比较低,因而目前在我国很多企业的工伤保险制度中,体现出经办体制不健全、工作人员力量薄弱等缺点。在一些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里,对于工伤保险中事故的认定,会有专门的技术部门对其工伤事故进行专业的鉴定,但对于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却呈现出工作人员短缺、工伤保险管理不足等现象,长此以往很容易造成工伤案件的堆积,从而影响到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情况严重时还可能会引起企业职工进行“闹工伤”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性。

(二)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

工伤保险基金的不充足,直接影响着工伤保险的赔偿待遇。目前造成我国工伤保险基本不充足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工伤保险工作在我国发展比较晚,并且所覆盖的面积有限,同时,地于一些赔偿的项目与待遇还有等修订;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的基金统筹层次比较低,因而呈现出抗风险能力弱、调剂力度小等特点,加上我国不均衡的产业分布,导致了在一些高危行业中的费率比较高。从而造成了我国工伤保险基金不充足。

(三)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

工伤保险中的差别费率是由根据企业行业的特定以及事故的发生管理来进行确定的,但在很多的地区,对于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只是简单的按照企业类型来进行确定,从而导致工伤保险中的浮动费率失效,就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在于经济补偿与风险的分散,并没有把工伤保险中的预防与补偿机制有效的结合起来。

(四)工伤保险覆盖范围比较小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并没有覆盖所有的企业,特别是一些私营、乡镇企业等,往往会因多种理由而不参与工伤他们,因而导致了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的覆盖面基本上集在了集体企业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而且在实际具体的工作中,对于同样的工伤事件却有着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不完善的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伤预防和康复工作构成了工伤保险中重要的组成内容。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不仅能够有效的降低企业工伤的发生率,同时也能够降低相关的费率,在一定程度上对工伤风险起到了防范的作用。而工伤康复工作,是提高职工生活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是职工进行工伤治疗的一种延伸,有助于职工尽快恢复。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还是比较注重工伤赔偿,对于工伤的预防与康复还没有进行重视。

(六)老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问题

2004年颁布的条例并没有对患有职业病的失去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归入到工伤管理条例,而2011年薪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把这部分人纳入到保险范围中。如何对这部分人的工伤保险以及抚恤工作进行维护,是困扰职工和执法人员的一个问题。在油田企业等开采性行业中,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发病以及工伤的几率很高,是一个工伤与职业病高发的行业。目前的老工伤职工的处理方式因企业而异,受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对于工伤的认知程度而定,这样会导致工伤员工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工伤员工的津贴低于国家标准的情况普遍存在。

(七)不完善的企业工伤保险待遇制度

企业中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其主要目的就在于有效为企业有工伤员工提供其最基本生活水平的一种保障,同时,作为企业的员工,工伤保险的待遇也成为了企业员工用来维持未来生活的重要经济基础,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定是否合理与完善既关系到工伤家庭的生存水平,也关系到国家的稳定。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还比较低,相关的法律法规只对员工的基本待遇进行了规定,对于其他补充性的待遇还没有详细内容的制定,因此,如果企业的员工因工负伤时,只能够享受到最基本的工伤保险待遇,过着艰难的生活,对没有工伤的劳动者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阻碍其积极工作。

(八)工伤认定争议问题较多

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要关心的问题,是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目前我国的工伤认定争议较多,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目前的工伤认定标准较为粗略。我国的工伤鉴定标准是经验罗列的方式,虽然规定了具体的情形,但是真正发生事故的时候却较难判断,没有说明具体的细节,造成工作误差。二是劳动关系不易确认。工伤保险条例针对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然而现实中,当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后,在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时,对于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无法进行准确的确认,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复杂的用工形式所造成的,由于我国的劳动力处于一种供过于求的现状,因此,在很多的企业会存在不与员工签订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工,特别是高危行业的底层人员多是从农村来城市的务工人员,一旦发生事故,部分没有签订劳动关系就无法进行工伤的认定,导致工伤认定争议较多。

二、不断健全与完善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的对策

(一)做好新版《工伤保险条例》的宣传

贯彻和解释工作新《工伤保险条例》相比于原来的条例,内容调整幅度较大,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得到了有效扩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的单位等组织也要按照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工伤的认定程序也得到了优化,同时工伤保险的待遇得到了很大提高。为了防止员工在套用新版《工伤保险条例》时有各种疑问,各单位应当充分做好新条例的宣传贯彻和解疑释惑工作,将条例的各个条款逐条给职工解释好,遇到具体问题处理好,防止出现法律纠纷,引起不和谐因素。

(二)做好新老制度的更新衔接工作

对于老工伤人员的保险待遇,各个单位要查缺补漏,该增加的就应该增加。稳定员工情绪,因势利导,做好解释工作,防止新老制度运行中出现疏通不畅现象。同时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对策,使工伤职工生活可以得到稳定保障。必须以新修订的条例为原则,体现国家对工伤人员的爱护,彰显新条例以人为本的宗旨。同时对于新制度中增加的条款以及改变太大的调控,要着重研究,使每个员工都能理解到位,这样才能确保每位员工自身的利益,实现公平合理的赔偿制度,平衡职工的权益,最大化职工的利益。(三)扩大工伤保险的应用范围社会保险应该遵循“大多数原则”,即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风险就越容易进行分散,受到伤害的人员就会得到更多的保护。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更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工伤保险涉及到的人员越多,工伤保险更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据了解,德国、日本工伤保险的涵盖氛围几乎达到了100%,在这方面,各类单位应当予以借鉴。

(四)完善工伤保险的待遇

首先应该树立补助型的待遇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规定了基本的待遇,并没有制定特别补助制度。我国可以结合自身国情,建立相应的工伤保险补助制度,使我国的待遇制度更加合理。其次,工伤保险待遇都是以货币的形式发放。而近几年都是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现象严重。虽然我国也有适当的待遇调整机制,但是太机械,太死板,只是一年调整一次。因此,对于我国企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制度与调整,可以有效的借鉴国外一些比较科学化的待遇机制,并与国内的国民收入相结合,从而使得企业工伤待遇实现自动化的调节,有效的促进企业员工的工伤待遇保障机制功能的实现。

三、结论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5

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退休职工,住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村。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

原告述称,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矿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长期在矿下从事掘进工作,多次体检诊断,原告患尘肺病,煤矿依法应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并依职业病防治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煤矿1996年1月给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经多次上访,煤矿认可原告工伤并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患职业病非病退,所以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后才能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称交一份就可以,不让原告交申请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与宿自振一起到法院方得知应先到被告处申请,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请,被告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复议后被区政府维持。原告的工伤问题最后落实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所以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申请材料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处领取申请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递交。据此,被告对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原告落实了工伤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矿下掘进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尘肺病。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5年1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曾多次上访要求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后经诉讼得以解决。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7年被鉴定为二期尘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行复决字「200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6年7月1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没有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其所在单位等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若2004年1月1日前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则要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畴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一年”的起算点应为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

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临沂市先模人物简况表可以证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劳动奖章之前就已被鉴定为二期尘肺病,故其应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内,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证据,故原告的申请显然已超申请时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观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了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分歧]

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有几种不同意见:

一、认为不适用1年的时效。理由: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

二、认为适用1年的时效,但起算点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新增加规定的时效,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职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从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就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中1年期限的适用问题。

首先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年的申请时效,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争议的情形往往产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说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企业工伤保险条例范文6

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

二、问:工伤保险费由谁来缴纳?

答: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按国家规定的费率缴纳,劳动者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用人单位的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来确定,一般在0.5%~2.0%之间。

三、问: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是否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答:可以。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的,不管是否参加工伤保险,都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但是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四、问: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

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问:职工在什么情况下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答: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六、问:发生工伤事故后,如何申报工伤认定?

答:(一)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七、问: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伤残补偿待遇、护理费、康复器具待遇、职业康复待遇、因工死亡待遇等。具体说来,工伤职工按照《条例》依法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医疗费用。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3.康复性治疗费用。

4.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用。

伤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24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2.伤残津贴。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每月补助工资的90%~75%。

3.生活护理费。达到护理等级的伤残职工按照4个生活护理等级,分别补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60%。

工亡待遇:

1.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符合一定条件的享受40%~30%的抚恤金。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二)用人单位负责的待遇项目:

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70%。

2.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

3.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八、问:伤残津贴的发放标准是什么?

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领取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异地安置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

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10年的伤残津贴以及12至15个月本人工资的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护理的,其护理费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九、问:因工死亡待遇包括哪些内容?

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上述三项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十、问: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有什么专门规定?

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主要规定有:

一、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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