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基金监管条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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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基金监管条例

医疗基金监管条例范文1

1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及监管现状

遵循现收现付制度的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营运原则。目前国际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方式可以分为预付制、后付制和一体化制。后付制是由病人先看病,后由保险机构支付费用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保证了医院的自,但容易造成医保基金的浪费。预付制是在医疗费用发生之前,医疗保险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医疗费用预先支付给医疗服务机构。采用这种方法便于测算,但医院为控制成本对患者服务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我国曾长期实行后付制,近几年逐步向预付制转变。我国对于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监管的法制思路是“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其中“统账结合”为我国医疗保险基金目前的筹集模式。1998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规定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全员参保,基金筹集的比例和支付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保险费用由筹集基金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1]而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监管只有2011年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而该法中的规定大多为原则性规定,较为粗略,如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六十九条规定基金不得被随意挪用,但并没有指出违反该法之后的相应惩罚措施。第七十条规定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的详细情况,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财政部门、社保机构、审计机构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权。[2]这些规定过于泛泛,难以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形成强有力的监管。

2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医生自身具有“二权合一”的垄断,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和医疗市场的特殊性,医疗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医生既是医疗服务的供给者,又是医疗消费的决定者,这种由于具备双重身份而产生的垄断使得市场失去了其自身自主性的监督。第二,由于医疗保险采取第三方支付的形式,因此医生和患者可能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共同勾结进行骗保。由于医保基金实行总额预付制,医院为了防止自身经营过程中超出额度上限出现的亏损,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可能会采取过度治疗来套取医保基金。第三,基金运行监管主体的权力范围模糊。我国的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监督属于分散模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共同监督基金的运行。这种分散的管理模式导致一个部门具有基金监管的多项职责,与此同时,多个部门也要共同监管同一领域。由于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对基金的监管难以高效地执行。第四,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透明度较低,也没有一部专门要求对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的法律,对于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公开的范围、途径、时间、效果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医保经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乘机利用职务便利,不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导致基金损失惨重。第五,医疗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惩罚措施以及责任追究机制,难以对各类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例如《社会保险财务制度》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资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但是该禁止性条款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责任,以致其无法真正发挥作用。

3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有关建议

3.1建立完善的医疗保险法律监督体系

当前我国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法律严重缺失。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已经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中对医保基金监管的细节方面存在欠缺,惩罚措施也不够完整,缺乏相关的配套条例。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条例》等相关法律并尽力提高立法层次,让社医疗保险基金能够在筹集、使用、支付等环节都有法可依,确保基金的安全不受侵犯,保证整个医疗保险保障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2完善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过程监管

完善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过程监管主要表现为专业多样的监管主体、紧密结合的事前监管、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努力实现监管过程中政府与医院之间的良性互动等方面。从事前监管与事中监管、事后监管相结合的角度,应加强网络监管的运用,注重发挥事前监管的风险预警功能,严格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行政准入,加大额度运用的实时监控力度。监管部门须严查其以任何形式滥用额度,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3.3健全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监管信息披露制度

医疗基金监管条例范文2

一、我国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1993年4月,国务院了《国有企事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它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人了正常运行时期。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越来越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失业保险的保障作用。溉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覆盖面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的总体状况,是社会保障的核心问题。我国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城镇人口设计实施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的快速发展,目前,企业的临时工还不能缴纳失业保险金。

2、现行失业保险基金规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由于失业保障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越来越窄的的现象,导致收缴的失业保险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难以应付越来越严峻的失业保障形势,失业保险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较低,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偿的总体水平不高。

3、失业保险统筹水平和统筹层次较低,影响失业保障作用的充分发挥。目前失业保险制度有些是在企业内部实行统筹,由于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的整体承受能力较弱,从而造成了一些企业失业保险基金严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区则存在大量结余。我国现阶段只有部分地区建立了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社会互济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

4、失业保险制度对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结构和比例,没做明确说明。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鉴于我国目前失业人员多、基金有限的情况下,目前过于偏重失业人员的生活救济,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明显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环。

5、《失业保险条例》的正常实施,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虽然1999年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一些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业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则没有可靠的法律依据进行解决,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同时,失业保险制度所指定的监管机构,在分工和监管方面描述的比较笼统,致使监管部门不能完全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失业保险工作在征缴,使用、监管方面面临严重困难。

二、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1、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从业人员结构和层次的不断发生变化,相对于正规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针对具体特点,合理确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要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确保灵活就业人员能够顺利参保失业保险。这样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这些人员尽快纳入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存量的同时,使这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得以保障。

2、从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考虑,是否也应统一建立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账户。规定企业所缴纳的费用按多少比例进入个人账户,多少比例进入统筹基金。明确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不仅要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还要根据缴费账户的多少来确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还可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根据各行各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的费率来征收。

3、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业救济和保障基本生活为主,紧密结合再就业,实行有效管理。首先,将基金用于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和失业女职工生育补助金等方面进行合理分配;其次,运用一定的基金积极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包括员工培训费、再生产投资费、职业介绍等,同时,通过发放一定的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4、建立失业保险信息监控网络系统。为了使基金真正体现社会保障功能,应尽快建立信息监控网络,实现失业保险的全方位监控。建议建立由企业主管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公众团体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机构,负责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按期、定时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绝挪用、侵占基金现象的发生,还要由财务、审计等部门加强对预算决算的审核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医疗基金监管条例范文3

一是着力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稳步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

继续做好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工作,养老金水平在原有基础上增长10%。巩固新型农牧区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成果,规范监管工作,确保基金安全和及时到位。适时统一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提高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水平。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好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实施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确保基金的平衡过渡。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提高城镇居民和新农合财政补助标准,提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推进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总额付费和单病种付费方式改革,切实减轻城乡群众的医疗负担。加快推进城乡医疗保险制度整合,逐步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五统一”。做好新修订《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完善和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待遇,积极探索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全面启动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二是着力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努力实现应保尽保。

养老保险以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促进农民工参保,确保全州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分别净增参保人数300人和6686人,新型农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达到82%。医疗保险重点抓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面工作,确保全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净增参保人数100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2.1%。着力解决事业单位拖欠失业保险费问题,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确保全州失业保险净增参保人数160人。全面落实工伤保险“平安计划”,促进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勤人员依法参保,特别要依法将民营企业、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纳入工伤保险,确保全州工伤保险净增参保人数700人,其中农民工125人。积极推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确保全州生育保险净增参保人数5000人。

三是着力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险费征缴力度。

加大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力度,完善社会保险缴费按月审核机制,加大各项社会保险欠费的清欠力度,切实做到应收尽收。完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制,加快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软件建设,大力推进非现场监督和网络即时监控。继续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做到依法征收、严格监管、有效使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认真开展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工作,全力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全州社会保险基金审计工作。

医疗基金监管条例范文4

    《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大保险公司负担在新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只有等《条例》出台,确定新的费率,保险公司才能开发新的三责险产品。

    据了解,包括江苏在内的全国24个省市的地方立法,原先一直实行了三责险强制投保制度,即不买三责险的车辆不予上牌或者不予通过年检。新法实施后和《条例》出台前这个断档期,南京地区的保险公司必须用老产品,来适应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矛盾由此而生。

    南京一家财险公司负责人表示,现在的机动车三责险是在旧法规定的赔付标准的基础上精算出来的,新法扩大了三责险承保的责任范围。人身损害死亡、出院后的后续医疗等的赔偿金标准,也提高了。这些大大超出保险公司原先的风险评估范围,直接后果是加大其赔付负担。

    业内估计,在现有三责险费率不变、出险量不变的情况下,该险种的赔付额将增加三四倍,保险公司面临亏损危机。

    三责险费率调高10%保险公司自然不会坐等。“五一”刚过,南京的车险市场就涨声一片,这次的主角是三责险,而且各家达成了惊人的默契。人保、中华联合、太平财险等公司迅速将三责险费率调高10%;太平洋财险表示自己也涨了,但不到10%;平安财险3月份出台车险新费率,实行了向上的普调,三责险也在其中,费率也基本“到位”了。粗略算下来,投保20万元左右的三责险,保费将比节前多交100多元。

    据了解,“五一”前,保监会就已同意各保险公司将机动车三责险的费率调高10%。

    涨价是为了应对《条例》出台前的种种风险,尽管价格涨上去了,保险公司还有忧虑:那些尚未到期的保单,仍像“炸弹”。目前只能希望新的三责险条款费率尽早出台。

    期待新条例解决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要求,若发生肇事逃逸,能查到三责险投保纪录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未查明的,则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然后再由该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医疗基金监管条例范文5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救助基金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从2006年7月1日实施之后,就一直倍受社会各界的关注,其基础费率和赔偿的责任限额也经历了若干调整,越来越臻于科学和完善,但与之相配套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却一直被冷落。一个制度的有效运作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只有相互勾连构成的制度系统才能真正发挥制度设计的初衷。制定得再好的法律也不可能“单枪匹马”地解决复杂的社会问题,尤其是像我国恶劣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这样的社会顽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有辅以一系列的相关规范和措施,并经过长时间的努力方能完成其历史使命。[1]我国很多制度的构建或引进往往忽视配套制度建设,从而导致很多精心设计的制度形同虚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是如此,它需要包括救助基金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是现代人类社会为了对应因机动车的使用造成的社会损害而建立的三位一体的法律体系。[2]

一、救助基金的性质与运行模式

救助基金是社会救济的一种,其补偿不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依据。尤其是在未投保强制保险及强制保险人无支付能力等情形下,救助基金的补偿与保险利益之间已无任何联系。此外,救助基金虽以从机动车所有人缴纳的强制保险费中提取的一定比例,作为主要来源,但其补偿的依据仍然是未投保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事故责任,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并未缴纳强制保险费,因此,此种补偿已不具有危险共同分担或经济互助的特点,从而脱离了保险的基本属性。救助基金的性质只能解释为,国家出于保护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为弥补强制保险制度力所未及的不足,经由立法创设的社会救济制度。

1、救助基金的特性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为了及时抢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生命的需要,由国家向社会募集、筹措、罚缴和追偿资金,用以在特定的条件下,依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医疗卫生机构替代当事人预先垫付抢救费用的一种金融活动。从救助基金的定义可以看出,救助基金有以下几个特征:

(1)适用对象的特定性。救助基金是一种用于特定事项、特定人员的专款资金。特定事项是指救助基金仅适用于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危险期的生命抢救,而非其它病因的抢救或脱离危险后的继续治疗。特定人员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需要抢救的人员,而不是一般情况下的其他人员。救助基金的使用还有一定的程序和额度限制,并且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2)保障程度的有限性。救助基金承担的是一种社会救助职能,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和优抚性,而不带有盈利、增值功能。从这一层面考虑,救助基金只能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最低限度的补偿,而不可能全包全揽。其救助的内容不会过多地涉及财物损害,更不会涉及精神损害,而是偏重于补偿身体损害的倾向。[3]

(3)经营模式的特殊性。救助基金和商业保险不同,不能走商业化运营的模式,它是一种社会公共基金,要完全按照公共政策的要求来运作,不宜过分考虑成本和收益问题,但同时为了防止公共管理部门“不计成本”的滥用,还需要由国家相关部门对此加以监督管理。

2、其他国家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

为了确保受害人在加害人不明的交通事故中也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许多国家设立了由政府运营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美国一些州建立了未获清偿判决救助基金,在加害人未投保责任险、逃逸、失去清偿能力以致无法赔偿时,对受害人提供救济。[4]日本实行“不予补偿的损害基金”制度,对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由政府设立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部门予以补偿。德国则成立损害基金,由政府成立公法团体办理补偿业务。英国国会于1937年提出了有名的“卡塞尔报告”,建议成立“中央基金”,对汽车责任保险人失去偿付能力或第三人因种种原因未能获得有效赔偿的,可由该项基金支付。1945年,英国汽车保险业协会与交通部共同成立“汽车保险人局”,对未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虽有保险但保险单失效而无法得到赔偿的受害者给予赔偿。新西兰依据《意外事故补偿法》设立了意外事故补偿基金,对发生了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汽车燃油税和机动车执照收费都用于车祸事故的赔偿,意外事故补偿基金由专门的部门管理,对交通事故提供全面的事故赔偿和康复服务。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对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也有详尽而具体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设“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确保受害人未能依该法规定请求给付保险金时,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5]这种社会救助基金由国家直接运营,不允许用来营利。

救助基金的管理一般由官方机构负责,韩国设立了机动车辆损失赔偿保障事业,属于政府的交通事故保障事业;日本设立了政府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由交通部作为政府代表予以管理。[6]德国由联邦法务部长为主管监督长官,由救助基金内设的董事会和行政委员会负责管理;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来转由金融服务委员会管理;我国台湾省由财政部管理;美国纽约州则专门成立了“机动车辆事故补偿公司”(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nificationCorporation,缩写MVAIC)负责救助基金管理,该公司经法律授权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职能,属于半官方性质的机构。[7]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都具有官方或半官方身份,其对救助基金的管理主要出于社会公益而不是获取利润,因此以盈利为目标的保险公司不宜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

3、我国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制度设计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至26条规定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内容。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基金的运营和监管由哪个部门进行,但从立法者的意图看应该由政府直接运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虽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称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从性质上来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其他国家的政府保障事业属于同样性质的制度,不宜进行商业性经营。救助基金是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由政府设立救助基金也是国际惯例,但与国外相比,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不足之处在于:未明确每次事故、每人垫付金额限制;增加了“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垫付内容。[8]法律、法规没有对“抢救”、“抢救费用”、“抢救的手段”、内容、时间、用药标准与普通的医疗行为做出明确区分和界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巨额“抢救费用”由基金会买单。我国大量机动车并未在车管部门登记注册,这部分车辆一般不会投保强制险,而其所造成的事故后果要由基金承担,基金可能会面临巨大的垫付资金压力。另外,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过窄,基金一旦发生亏损,基金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由于基金收取数额和支出数额难以确定,建立之初就存在严重亏损的风险。

救助基金运营机构开展补偿及代位追偿业务,必须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故须由立法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性质究竟为公法法人还是私法法人?若以救助基金的社会救济性质而论,应当由政府主导救助基金的运行,相应地也应赋予其公法法人性质。

二、救助基金的来源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按照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救助基金孳息;(五)其他资金。

可以看出,我国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各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再就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这样的规定有舍本逐末之嫌。《条例》已经实施一年之久,基金的建立、运营还是空中楼阁。《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但具体的管理办法却迟迟不出台。《条例》规定将按照一定比例从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救助基金,但直到今天也未见一家保险公司从保费当中扣除一分钱,每一张保单上都有一栏为提取救助基金,但后面的空格却没有任何内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罚款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进行的罚款,少则几十元,多则应缴保费的2倍,数额十分有限;而保监会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对保险公司的罚款,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数额巨大,如果用这笔资金投入救助基金,会大大增强救助受害人的力度,但《条例》对这类罚款的用途,未作明确规定。[9]部门利益的驱使形成了当前救助基金的难产,基金来源渠道过窄,数量有限,运营中又要受到严格的监管。基金不允许赢利,而又无时不在风险之中,基金一旦发生亏损,基金管理人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而且由于基金收取数额和支出数额难以确定,建立之初就存在严重亏损的风险。[10]没有多大油水,无利可图,又是众目聚视的焦点,因此这块烫手的山芋至今没人愿意接手。

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首先应从基金的筹集开始,先有基金才有基金的运营。救助基金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财团法人,基金的来源就成为一个巨大而现实的问题。[11]基金的筹集应当积极开拓基金来源渠道,避免过多地从强制险保费中提取,以防止提高费率和过高的收费抑制投保的数量。最为主要的是政府应当切实担负起社会救助责任,通过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对救助基金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兜底。[12]基金作为货币资金,可以通过下面几种途径取得:

1、从交强险的保费中提取

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应该从交强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都采取了这种方式。法国以机动车年保费中提取1.9%上缴基金会。日本由保险公司收取交强险保费时,一并征收保费数额的0.55%作为“纯赋课金”,即使无须参加强制保险的特种车辆也须缴纳此项“纯赋课金”,政府车辆及军队车辆由政府编列预算拨付。新西兰交通事故基金即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费,另外,政府对车辆征收2%的汽油税,并把它作为无过失保险机制的基金。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也规定了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费中提取2%作为特别补偿基金。[13]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规定了要从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救助基金,但由于基金尚未建立,提取比例也没有定下来。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看到救助基金建立起来,并能够在法律的框架内良性运作。

2、罚缴所得

基金的罚缴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保险罚款和安全责任罚款。《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鉴于我国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保费负担能力有限,保险意识也不高,即使实行强制保险,仍将有相当大一部分车辆不参加强制保险,如果执法部门严格执法通过对未投保车辆进行处罚,也能为救助基金注入大量的资金。[14]《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处的罚款,可以按一定比例纳入救助基金,因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关乎机动车辆运行的安全,机动车带病行驶是交通事故主要隐患之一,将这些罚款的一部分纳入基金理所当然。同时,交警部门对违章行驶的机动车辆的罚款也可以提取一部分纳入救助基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将他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利益置于危险境地的不法行为,从交通违法所处的罚款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出来作为救助基金,用于救助那些因未投保、肇事逃逸、保额不足肇事得不到及时救济的受害者是合情合理的,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将处罚所得罚款上交国库,则违反了“政府不得与民争利”这一现代公共管理之原理。[15]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保监会对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机构和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处十万至一百万元的罚款,对这些罚款也应该纳入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范畴。

3、救助基金孳息

孳息是指物或权利的收益,在法律上又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依自然而产生的出产物,如植物的果实和动物的幼仔。法定孳息是指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和租金。[16]救助基金的孳息只能是法定孳息。基金会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其本身也可以从事某种特定的经济行为,以实现财产的增值。基金会资金可以存入金融机构以获得利息,也可以用于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以使财产增值。[17]我国台湾地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基金除支付业务需要外,还可以存放于银行,也可购买公债、国库券、中央银行储蓄券、金融债券,基金在每年年度终了,其依法收取的收入扣除当年经营所需的支出,结余部分纳入基金。出于救助基金的安全性考虑,不能为了获得高额的收益,而将救助基金投资到风险较大的股票交易、不动产投资以及企业融资中去。[18]

医疗基金监管条例范文6

为了加强工伤医疗管理,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降低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医疗过程中的浪费,我们对于工伤医疗部分病种进行定额管理。目前,已经实现了职业病中尘肺病的单病种定额管理。

1 为什么要实行单病种尘肺病的定额管理

我们希望通过实行定额管理,能在确保对工伤患者及时就治的前提下,有效地抑制并解决两年来,医疗机构在工伤职工医疗救治过程中的过度医疗问题,和长期住院而拒不出院的难点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我们遵照条例规定,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尤其吉林市是老工业基地,到2005年12月末,已经有15130名工伤职工。这些工伤职工年老体弱,医疗负担沉重。其中,需要就医的有3547人,就医人次2005年已达31950人次,住院人次为823人次,总的医疗支出达到1352.86万元。其中:外伤职工1491人,就医人次13639人次。职业病人数2055人,就医人次18311人次,在职业病中:布病13人,减压病9人,职业中毒84人,尘肺病1145人,占总的需要医疗的工伤职工的32%,尘肺病人数最多,占住院医疗总支出77%,而工伤医疗支出,占工伤保险基金总支出的82%。这就是说,尘肺医疗支出,给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带来了巨大的压力,面对工伤职工的特殊群体,两年来,在医疗监管中,我们尽管采取了许多管理办法,比如,“医师处方权制度”、“住院反馈制度”、“终端量化管理制度”等等。现在基本杜绝了不合理的检查,不合理治疗,目录外用药等现象,但是,对于某些定点医院的工伤患者,住院时间长,该出院不出院,和有的定点医院用高价药品和过度医疗等问题仍然没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尤其尘肺病人,除了医疗就治外,还要掺杂着医疗康复,患者为住院期享受单位给予的伙食补助,虽然达到出院标准而拒不出院,这就给医院管理造成了困难。给我们医疗监管带来难题,同时给工伤保险基金能否确保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救治带来了巨大的威胁。因此,单病种定额管理,势在必行。

2 工伤医疗单病种尘肺定额管理的测算办法

我们将一年多来的所有住院的尘肺病人在终端量化的基础上,对于其中40%的病例进行随机调查,将所调查的病例中的非工伤用药、不合理检查、不合理治疗、过度医疗以及住院已达临床治愈而没及时出院的医疗支出分离开,将合理的费用逐一累加。然后得出每人次的合理费用。

我们在剥离后的每个人次合理费用的基础上,再加上非工伤用药中必须的部分,和重危病人的吸氧费用,这样得出了单病种尘肺病人的人均住院费用。同时对于三家定点医院,能够直接反映医疗质量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即住院率、吸氧率、住院时间等也进行了综合分析、测算,这样就科学地制定出了单病种尘肺病住院医疗的各项重要指标。

3 单病种尘肺病定额管理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分析

3.1 我们聘请了有多年的临床经验的呼吸科专家,对于近两年来,三家定点医院住院的尘肺病人中的40% 的尘肺病例进行全面分析、审核,并做了大量的统计和测算,剥离出不合理部分。其定额的依据是充分的、数据是准确的、指标是科学合理的。

3.2 我们根据两年来工伤保险的运行情况,工伤医疗基金的支出情况,为了确保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就治,针对医院管理和我们在医疗监管中的难点问题逐一分析解剖,要想减少医疗资源和保险基金的浪费,必须逐步实现单病种定额的管理模式,这也是现阶段最科学、最有效的管理办法。

3.3 实行单病种管理,对于提高定点医院在医疗卫生战线上的竞争能力和社会上的知名度,提高医院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必将起到重要推动作用。也就是说定额管理,不仅仅是机械的定几个指标,而是我们希望通过定额管理,尽快促进定点医院在加强对工伤患者的科学管理,管好用好工伤保险基金,自觉地控制就诊住院率,控制高价药品的使用以及过度医疗等问题的同时,造就一批优秀医疗技术人才队伍,从而提高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使医院提高在社会和广大患者中的信誉,在医疗改革的进程中,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3.4 实行单病种定额管理,对于我们工伤医疗定点医院的临床医生来说,它不是高难的医疗技术,更不是远不可及的目标。因为这些医院有着多年的治疗职业病的临床经验,只要临床医生把握住尘肺病的住院标准,临床治愈标准(也就是出院标准);把握住什么是不合理治疗、不合理检查;什么是非工伤用药和非工伤必须用药,什么是合理可避免的用药。只要能够分清这些标准和摒弃问题,那么我们临床上合理的治疗、合理的住院率、合理的住院时间就是自然的了,医疗浪费也就自然下降或者不存在了。因此,单病种尘肺病的定额管理,它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工伤医疗监管新的管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