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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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范文1

关键词:不动产 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

一、引言

不动产,包括土地及其定着物,是人类财产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人或不动产权利变动当事人按法律规定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及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或让予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不动产的权利或权利变动的事项,经审核后记录于专门的薄册的法律过程。

二、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立法还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登记机关不统一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约有6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林木权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草原登记在农牧业部门等。其次,登记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在一起,也有很大的弊端,如因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的沟通,又不方便当事人的查阅;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登记机关权力交叉重合时,不但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负担,而且会扰乱正常的法律和社会秩序。

(二)登记程序不统一

目前我国调整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有很多,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记规则》,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这些法规对不动产登记的程序规定都不尽一致。使各登记机关各行其是,当事人无从适应,严重的损害了登记作为法律行为确认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登记机关的责任机制不健全

我国登记机关在登记时经常出现登记错、漏,登记资料遗失,致使有关当事人损失惨重,而登记机关实际承担的有关责任却非常有限。这是一种权利和义务被严重割裂的畸形现象。如登记机关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对错误登记的登记机关承担何种责任和义务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事宜,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对当事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三、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应采取生效主义

近两年来,房地产市场十分火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势必会导致市场的混乱。如登记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那么房地产开发商和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开发商还可以就同样的内容跟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也照样成立,这样当事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证,也就无法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只有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时,当事人之间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进行登记,合同才能成立,这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买方的合法权益。

(二)不动产登记应采取形式审查制

笔者认为,特别是在我国的当前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国情下,实质审查制非常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力侵扰和过度干预的问题。而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记缺乏公信力,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不明朗,物权归属情况不明晰,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形式审查制的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方法予以解决。

(三)建立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预告登记对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应当明确:第一,申请人的资格。预告登记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申请或由债权人或债务人依合同单独申请或根据法院的裁判提出申请。第二,可经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范围应当细化,即规定预告登记保全请求权的原因和范围。第三,预告登记的效力。明确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不动产登记范文2

近日公布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将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进程,强调要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奠定产权基础。

据悉,由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结合国家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关要求,将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工作范围,实现统一调查、统一确权登记、统一发证。这是国务院同意建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以来,有关部门首次联合发文,明确阐述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城乡统一”的重要意义。

《通知》明确,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目标是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前提下,将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纳入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基本实现统一调查、统一确权登记、统一发证。这是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是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产权基础,也是建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本内容。

据介绍,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将农房等集体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一并纳入,有助于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形成覆盖城乡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体系,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和监管水平,避免增加群众负担,减少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指出,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的要求,推进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实现这些改革目标的产权基础和法律保障,对农民基本财产权利意义重大。

《通知》要求全面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因地制宜确定调查方法和精度,避免“一刀切”,要以针对本省实际问题,进一步细化完善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坚持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方可进行登记发证。地方政府要按照2013年、2014年中发1 号文件要求将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工作开展。

不动产登记范文3

但《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从国土部相关人士处获悉,国土部目前尚未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工作,试点城市也没有确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并没有接到国土部试点工作的正式通知。

按照国土部部长姜大明在3月26日召开的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上的表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全面建立需要用时三年,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立需要用时四年。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获悉,国土部已经细化了今年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重点和时间表。主要包括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依据、统一登记簿册和权利证书、统一信息平台、启动农村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发证与统一登记工作的衔接等。

从目前工作开展的状况来看,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刚刚成立,不动产登记局的建制还未到位;统一登记依据工作方面,争取按计划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收费办法》,年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办法》和《不动产权籍调查规程》。

统一登记簿证工作方面,计划年底前出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统一信息平台工作方面,4月、5月、6月将开展调研,了解掌握不动产登记信息建设现状,重点掌握房地合一地方登记信息整合内容及整合模式。

也就是说,在上述具体的制度设计工作还未完成的情况下,国土部短期内不可能布置不动产统一登记试点工作。

即使这项工作正式启动,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也并非人们预想那样明显。在当前反腐形势下,不少人寄希望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揪出一批“房爷”、“房姐”,或者威慑有多套房产的官员抛房,从而促使房价下降;并且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为房地产税开征铺路。

然而,从不动产登记制度设立本身来说,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有法可依,保证民众的不动产交易安全。其主要意义在于可以让有关部门清晰掌握市场数据,从而准确设计楼市的调控政策。

《财经国家周刊》记者了解到,未来,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公开将是有限制的,并非像市场普遍认为的那样会全部公开,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到登记机构输入他人姓名就可以查到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信息。《物权法》第十八条对于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不动产登记范文4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不动产预告登记的历史制度,出台背景

1.我国的不动产登记由于历史的原因,起步较晚,是80年代末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总登记,1995年1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后建设部又出了《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提到的对我国的房地产实行的是登记发证制度,登记的种类仅限于终局登记。

2.在现实中,随着这几年国家大力发展商品性住房市场,房地产市场日益活跃,不动产本身的价值也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升高,同时房地产交易纠纷也不断出现,在一宗不动产交易中卖方一般享有的是物权,而买方一般享有的是债权,而物权与债权相比在效力具有绝对优势的低位。处于这种弱势地位的尤其在购买商品房时更为突出,在强大的开发商出现一方多买的情况下,购房者更是很难实现自己的不动产物权,为了保证这种债权的实现,保护弱者,体现公平、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秩序,实行不动产预告登记很有必要。

3.世界很多发达国家早就有了预告登记的成功先例。

德国在中世纪首先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vormerkung),本是德国法上的概念,它是指为了保全以不动产物权的得失,变更为标的的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这种登记,使债权请求权也获得了公示的效力,从而得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可以认为预告登记是对不动产权利人处分的一种限制,它具有阻断公信力的作用。

二、我们国家关于房屋预告登记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为了补充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设立的一种制度。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所希望的物权变更的条件不够成熟时,法律为保护这一将来发生的物权请求权进行的登记。

因此,预告登记制度法律性质即不是一种物权,也不是一种债权保全手段,而是物权法向债权法的扩张。当事人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等物权法规定的其他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的,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卖房未依照合同约定办理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该房屋处分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不应当受理。但是预告登记后,主债权已经消灭的或已经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应当进行相应的登记。预告登记的其他各项事项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1.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已经受理的预告登记

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这是我国多数地区都已经开通的业务,建设部刚出了房产登记规范规程,将这两项业务归为可以合并办理的业务,事实上为了方便百姓,好多地区已经这样做,例如徐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就是在办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先进行商品房预告登记,再进行抵押登记,给当事人发放预告登记证明,并出具抵押预告登记证明,由当事人送达贷款银行,作为抵押凭证。

2.其他发放预告登记证明的还有:再建工程抵押登记

我国物权法规定,以在建工程申请设立抵押权权登记的,在建工程抵押可变更、转让。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在建工程竣工 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后,发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3.能妥善取得从理论制度上看适用于不动产,物权法106条充于妥善实行条例。

三、预告登记与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区别与联系,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已实际上有和已经成登记的既定基础。

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1.预告登记是国家不动产的一种所有权登记制度,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是一种为了防止开发商已具备预售条件后将房子一房多买的行政管理手段,其并不具备所有权登记的效力。

2.二者所登记的主要目的皆不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登记的主体是开发公司,是卖方,而预告登记是买卖双方的行为登记的主体是卖方。

3.二者的联系是商品房预告登记,一是开发商办理了预售网上备案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当事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可凭此手续办理预告登记,

四、预告登记的完善

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基本是建立起来了,这是我国登记制度的革命性的亮点,《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范围,效力和消灭作出了规定,但只有一个条文,相对于《德国民法典》的六个条文和《瑞士民法典》的四个条文来说,就显得有所不足,这些规定是比较原则性概括性,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因此希望在具体的程序上不断进行改善。(作者单位:徐州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

不动产登记范文5

一、委托的概念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是指人根据被人的委托授权而进行的。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处理受托事务而设立的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确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行为的基础。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委托是一种具体的合同关系。委托是指人根据被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人承担。

二、委托的形式

《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委托人申请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4.2.5规定,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采取书面委托方式。因此,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提供书面形式的委托书。

三、委托书的内容

《民法通则》规定,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此项规定对委托书的内容予以明确。1.委托书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与人提交给登记机构的身份证明所记载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2.委托书上的事项应列明行为的内容,如办理商品房登记、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等,写明事项为其中一项或几项。3.权限是指委托授权的范围。以权限范围为标准,可分为一般和特别。特别是指权限被限定在一定范围或一定事项的某些方面的,又称部分或限定。一般是特别的对称,是指权范围及事项的全部,又称概括或全权。在实践中,如未指明为特别,则为一般。4.期间是指被人设定的行为的有效期,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届满,委托终止。5.委托人签名是指委托人是自然人的,亲自书写自己的名字,委托人盖章是指委托人是法人的,盖法人的单位公章,委托人是自然人的,盖自己的私章。此外,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有一小部分人因文化水平低下,不会写字,或因年龄、疾病等原因不能写字,且没有私章,他们只能以摁留指纹的方式完成“签名”。这种方式也是可以采用的。按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规定,“摁留指纹宜摁留其右手拇指指纹或食指指纹”。

四、委托登记的法律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如果人属于无权,相应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是未定的,取决于被人是否追认。但是不动产登记中的委托,人实施行为的对象是行政主体,不是民事主体。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登记机构一旦完成不动产登记,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相应的物权就已设立,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在本案中,虽然委托人王某否认了委托书的真实性,但登记机构无权直接根据其要求撤销登记。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登记机构不可以自行撤销之前已经设立的登记,这也是为了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那么,王某如何获得权利救济呢?如果李某肯配合,按照《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和王某可以一起申请更正登记。如果李某不配合,王某可以诉诸法院,如果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可以凭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登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撤销原登记。

五、不动产登记中有关委托的几个问题

1.委托书要不要经过公证

委托书公证能有效保证委托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避免法律纠纷,保障不动产权利人权利。《房屋登记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都规定,境外申请人委托人申请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地方性规定中普遍规定涉及房屋处分权的境内委托书应当进行公证,比如委托他人出让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其他情形出具的委托书,一般没有强制公证的要求。

实践中发现,有些开发商在代办产权登记时,不对委托合同进行公证,个别代办的工作人员责任心不足,在委托书上伪造当事人的签名,导致登记错误,后被法院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最终造成多方面的损失。委托书公证,成本较高,委托书不公证,造假成本太低,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值得我们思考。

2.如何认定私章的法律效力

私章是个人印章的简称,是个人身份的象征。私章的法律效力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应当是等同于签名的。按照传统习惯,私章一般是由本人或本人委托他人雕刻,在表示对某文件或某书面材料的认可,或表示对书法、绘画等艺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加盖自己的印章以确认。实践中发现,私章的真伪还是很难判断的。个人签名的真伪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判断,私章因为很多地方可以刻,很多人可以刻,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当事人私章盖章的情况也会有,一旦因私章真伪发生争议,很难判断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委托人可能已经死亡,委托书是否有效

登记工作中,有时遇到这样的情况,人拿了份委托人几年前出具的委托书申请登记,而委托人年事已高。如果办理登记时,委托人已经死亡,委托书是否还有法律效力,能否据此进行不动产登记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委托人或者人的法人终止,委托终止。如果委托人死亡,委托是否终止?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被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实施的行为有效:(1)人不知道被人死亡的;(2)被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人与人约定到事项完成时权终止的;(4)在被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在被人死亡后为了被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按照这些规定,委托人死亡,委托不一定终止。按照相关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职责,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应增加相应的询问内容,避免登记错误。

4.委托人与人之间如果是夫妻、父母子女的关系,可否不出具委托书

很多共同购买住房的购房者之间是夫妻关系或父母子女关系。民事法律规范中多有父母子女关系及婚姻关系的规定。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很多办事群众及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提出,共有权利人之间是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的,如果被人的房产份额大于或等于人,能否不提供书面委托书?这种意见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办理登记,提高办证效率。但这种做法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出现矛盾,未到场的一方不认可登记结果,接下来登记机构必然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因审核不严格,不动产登记机构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登记赔偿。所以,即使委托中的被人与人之间是夫妻或父母子女这样特别亲密的关系,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仍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也应当符合登记要求。

不动产登记范文6

关键词:中国内地 澳门 不动产登记 等级制度

不动产对于全球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动产交易数量逐渐增多,不动产已经成为了财富的象征,人们对不动产的保护意识也不断提高,然而在不动产登记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影响了不动产交易。因而,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内地与澳门地区人们的共同需求。

1.不动产登记

在法律上,不动产主要是指不能进行移动的土地、土地附着物以及没有与土地进行分离的土地相关生成物,也可以是一些通过人力添加或自然生成的土地物品[1]。不动产登记是由权利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政府机构中的相应部门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及物权变更等情况进行在册登记,也可以将其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为了对不动产交易行为的安全性进行保障,各个国家都根据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与之相对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以及托伦斯登记制等三种主要的不动产登记方式[2]。

2.内地不动产与澳门不动产等级制度比较

对内地不动产与澳门不动产等级制度进行比较,具有一定难度。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内地关于不动产登记工作方面还没有做出严格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还不够健全,尽管地方性的法律、规定等多条法律都对不动产登记进了规定,但是缺乏统一性。相比较而言,澳门地区具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同时,由于我国内地与澳门地区的经济政治管理体制有所不同,导致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体制不尽相同。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比较。

2.1不动产界定比较

在澳门地区,除了对有物体与无物体进行了区分,而且在《澳门民法典》中对不动产进行了准确界定,详细指明了不动产的范围,在不动产的认识上不存在任何分歧。而在我国内地,由于没有颁布《民法典》,只是凭借《民法通则》中的不动产概念的界定来开展工作,但是《民法通则》中并未对不动产的详尽概念与范围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很多时候为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麻烦[3]。

由于澳门地区对不动产有明确的界定,对不动产进行了四种分类,因而,在开展工作时,尤其是在不动产的认定环节,可以按照民法典中的规定对不动产进行对比,就能够准确判断出是否为不动产。由于我国内地主要是通过规划范围的方式来对不动产进行界定,主要是将其定义为土地、附着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固定附属设备。尽管二者对不动产的界定有所不同,但是都可以按照法律与相应规则判断出不动产的属性,都具有特定意义。

2.2不动产登记立法比较

由于受到历史文化的影响,澳门地区的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葡萄牙传统殖民地文化因素的影响。澳门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建立《抵押法》基础之上,这部法律是由葡萄牙在1863年颁布的。但是由于澳门人口与葡萄牙生活、文化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当澳门真正回归祖国以后,相关部门对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进行了修订,颁布了《物业登记法典》,时至今日还一直在沿用。

但是在内地,到目前为止,在不动产登记方面还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尽管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也解决了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较为散乱的问题,但还只是一个雏形,并且行政色彩较为浓厚。但是近些年来,随着人们呼声的强烈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在不动产登记法律的制定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例如相关部门对《物权法》进行了修改,使其不断得到完善。《土地登记法》也对不动产的登记、变更、赔偿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从整体上看,我国内地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法律日益完善,正在向着统一化的方向发展。

2.3不动产登记效力比较

无论是中国内地还是澳门地区,在不动产登记效力方面基本都是采用“兼采主义”的方式。但是对“兼采主义”内涵的理解,两个地区却截然不同。在澳门,把登记对抗作为了不动产登记的原则,把登记生效作为了例外。在这里想要使一项不动产交易顺利完成,不仅仅双方当事人意见要高度达成一致,首先必须要严格遵照相关法律完成相应程序,需要签订“不动产买卖公证书”,即澳门地区的法律规定需要通过签订不动产买卖证书与实施对抗主义制度来对不动产交易进行双重安全保护。

在我国内地,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只要买卖双方达成了共识,就会产生不动产交易合同,也就代表着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但是缺乏一定的安全性,因而需要通过登记方式来对不动产物权转移进行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另外,由于内地的多部法律都对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变更及注销进行了规定,但是很多法律中都标出了“另有规定除外”的字样,这就使得在实际操作中不利于对除外情况尺度的把握,缺乏科学性,有待完善与优化。

2.4不动产登记机关比较

中国内地与澳门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同样存在差异。由于澳门地区的行政区域范围较小,相对来说,对不动产资源的管理较为容易。根据澳门地区《物业登记法典》中的内容规定,澳门法务局及其下属物业登记局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统一管理,所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内容与信息都可以在相关登记机关进行查询。

但是我国内地的情况与澳门地区有所不同,我国内陆幅员辽阔,行政管理范围较广,而且行政区域划分较为复杂,因此,使得不动产登记管理中,不能按照统一标准来进行控制。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形成一个具有统一性的内陆不动产管理制度,因而也没有设置统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内地大部分地区都实行了不动产分别登记制度,因而在这种分制度影响下,对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都是由不同机关来登记处理。但是内地众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分散的弊端,不利于各个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交流与沟通,增加了当事人对不动产等资料信息进行查询的困难。同时一些不动产登记机关也存在权利划分不清、互相扯皮推诿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对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另外,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利出现交叉时,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也增加了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不合理性,影响了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为此,我国内地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借鉴澳门等地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设立机制,大力推进登记机关改革。

3.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中国内地不动产登记制度与澳门不动产等级制度在不动产含义界定、不动产登记立法、不动产登记效力及不动产登记机关方面的比较,对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了进一步了解。澳门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形成时间较长,值得内地在不动产制度及法律制定过程中学习与借鉴。同时我们需要继续加强对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研究,通过对比分析,完善两个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从而提高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资源的利用效率。

参考文献:

[1]彭威坚.澳门与内地不动产登记制度比较[D].华东政法大学, 201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