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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管理条例范文1
制定这个条例的目的在于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条例共8章55条,分总则、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直销活动、保证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对相关概念予以明确:“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直销企业”是指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条例规定,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4个条件: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条例规定,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未满18周岁的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境外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根据条例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消费者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召回制度;构建思路;汽车召回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6-0053-02
2013年3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涉及的条文主要包括第19、23、56条,其内容分别涉及经营者的主动召回义务、强制召回义务以及经营者违反强制召回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产品召回义务贯穿于整个缺陷产品的存在期间,从其上市流通,一直到收回,只要缺陷存在,召回义务就一直存在。
此外,新条文也体现了召回制度预防、主动、广泛以及公益性的特征。所谓的预防性,即是强调事前的救济,在缺陷产品带来实质性的人身或财产伤害之前,采取的积极有效的手段。所谓的主动性,并非特指主动召回,而是无论主动或强制召回都具有的特征。也就是说,只要商品存在缺陷,生产厂商的经营者即负有产品召回的义务,不论消费者或者相关第三方有没有提出相关的召回要求。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的汽车经营者均有召回的义务,没有任何例外;另一则是所有的缺陷产品,不问其原因或表现,一律予以召回,召回的缺陷产品并非个别,而是全部。最后的公益性,则是预防性、主动性和广泛性的延伸,因其未雨绸缪、积极主动针对所有缺陷产品进行召回,将极大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将其损失降至最低。
我们关注的焦点是第19条,这一条文史无前例地明确规定了召回制度,并且扩大了召回适用的范围,从之前的特殊商品―如食品、药品、汽车、医疗器械―扩大到了所有的商品。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中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者”的界定并不明确
新消法规定了经营者为召回义务的主体,但没有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召回义务,召回义务的主体不明确。在产品召回过程中,其义务主体主要为生产者,但销售者作为消费环节中的重要一环,必须要履行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召回义务,如召回信息的传达和相关消费者信息的记录。
(二)“缺陷”的规定过于概括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缺陷”解释为“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这一规定虽然涉及全面,但却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各地标准不一。
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是世界范围内实施最早的,同时其召回制度也是较为健全的,我们可以从美国的制度建设中汲取精华。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只需认定产品在制造、设计、警示或指示三个方面中的任何一方面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即可。《美国产品召回手册》中规定,如果确认产品缺陷存在,可以从下列因素考虑该缺陷是否会导致实质性的风险:缺陷的形式;投入市场的缺陷产品数量;风险的严重性;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如果风险能被划分为A、B、C三类中,则应实行相应的召回制度。美国的规定涉及面更广,且对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值得我们思考借鉴。
(三)“必要费用”未做限定
现实中,费用问题最为敏感,也最容易引发纠纷。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费用相关进行详细的规定,很容易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责任的不明确。
(四)缺乏主动召回的配套机制
经营者之所以能履行主动召回义务,是因为经营者能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我国立法并没有要求构建这样相应的配套机制,促使经营者实现对其产品的跟踪,以主动发现其产品的缺陷,因而主动召回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轮廓
我国现行的涉及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2007年出台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11年出台的《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13年1月1日施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公布《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并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若该条例能够顺利通过审议,则将会成为我国第一个针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普遍适应的行政法规。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召回制度的规定只是一个宏观的框架,结合我国在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现状,我们可以对将来的召回制度做出如下思路的构建。
第一层级:法律,即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层级:行政法规,即将来可能审议通过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针对召回制度进行较为细致的、能普遍适用的规则规定。
第三层级:专门性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即适用于食药、医疗器械、汽车、儿童玩具等特殊产品的规定。
形成上述的构建框架,我们即可以从宏观和微观方面,总体和特殊方面较为完备的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三、以汽车召回为例谈召回制度的具体构建
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指导下,汽车召回制度能在我国较为规范的实施,但同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存在一些问题仍是不可避免的。
(一)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缺陷汽车检验标准难以统一确定
面对汽车这样一个复杂的机械,一般人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缺陷。因此,即使法律规定了缺陷汽车的召回制度,其召回的主动权也是掌握在生产商的手中。因而,制定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检验标准迫在眉睫。
2.缺陷汽车检测机构无法适应要求
一个能够适应要求的缺陷汽车检测机构,除了具备专业的检测条件之外,还应当具有独立性。我国目前进行检测的机构大多带有行政色彩,与汽车生产厂家或多或少存在某些联系。缺乏中立、公正的缺陷汽车检测机构,检测机构中相关设施比较落后,同时缺乏本领域的权威专业人才,将会极大影响我国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
3.启动缺陷汽车调查程序消费者缺位
《条例》中规定,生产者、主管部门和专家可以启动汽车缺陷调查程序,但消费者却未被包含在内。作为受害方的消费者本应最具有发言权,却因法律的缺失丧失启动程序的权利。如此一来,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是难以维护自身利益。
4.消费者损失赔偿难以明确
汽车缺陷最根本的受害者便是汽车消费者,所以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应让他们成为最大受益者。《条例》虽规定了较高的罚款标准,却未对消费者损失加以关注,使其损失难以得到弥补。在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中,对缺陷汽车的处罚和制裁,一方面要加以行政处罚,另一方面也要以消费者损失为出发点,确定肇事厂商的经济赔偿标准。
(二)完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建议
1.确立缺陷汽车认定标准
发达国家一般均对汽车及缺陷汽车的认定制定了严格的标准。我们在下一步制度的构建中,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认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一是从消费者角度出发,以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水平为标准;二则是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采用风险―效用平衡标准。
2.建立民间缺陷汽车检验机构
所谓民间检验机构,是由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检验,不能与消费者产生联系,最重要的是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且不受制于汽车厂商,并能够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由此才能保证检验机构的权威性。另外,检验机构应该制定明确的内部章程,对检验的范围、标准、任职人员的资质以及相关责任问题进行规范。
3.严格明确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缺陷汽车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责任方面,应当规范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知汽车存在缺陷,却不及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给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带来损害的,应将其损害结果依据一定的标准予以量化,并在考量缺陷的严重程度、隐瞒时间的长短以及生产商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第二,行政责任方面,首先应在法律中明确主管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部门,一般是由各级的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涉及其他部门予以配合。对于汽车厂商违反行政管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刑事责任上,因未履行召回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应予以刑事处罚。
4.积极推动公益诉讼进程
首先,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立法的先进经验,当汽车厂商违反消法义务损害汽车消费者的利益时,可由消费者保护团体向法院。此处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即为消费者协会,当制度成熟到一定程度时,我们可以在消协下设更为具体的职能部门,负责不同的行业诉讼。
其次,借鉴英美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可以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汽车消费者考虑到召回诉讼并不能给自己带来太多经济利益,往往选择息事宁人。这一制度实质上给予当事人经济上的支持,大大地提高了受害者的参与诉讼积极性,这样既可以维护消费者的集体利益,同时形成了对汽车生产者的广泛监督,有利于汽车产业的发展。
最后,利用诉讼得到的赔偿,我们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基金会进行管理,主要用作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公益诉讼,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使资金得到良好的运作。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家,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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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书榕.我国汽车消费者的维权路径及不足之处[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4).
[5]张凌凤.关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法律问题思考[J].理论研究,2012(3).
[6]李永钧.三大亮点三大缺憾――解读“缺陷汽车召回监督管理条例”[J].东方时评,2010(29).
[7]王小朋.析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J].商品与质量:科技与法,2011(5).
消费者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直接销售;直销;翻译
中图分类号:H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11002
在王玉章编著的《现代国际商务英语》第一课“Marketing Abroad”中,有如下一句话:
“Direct selling means having direct communication between a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porting company(whether he is the export manager, a traveling salesman or an officer of a branch or subsidiary abroad)and the buyer.”(下划线为作者所加)此句译为:直接销售,即出口商的代表(不论是出口经理、旅行推销员,还是海外公司或子公司的职员)与买主直接进行通讯联系。
这里“direct selling”被翻译成了“直接销售”,但能否翻译成“直销”呢?下面我们就来谈谈这个问题。
1 “direct selling”不宜译成“直销”
笔者认为,此处“direct selling”不宜翻译成“直销”。倘若翻译成“直销”,则意味着其必须符合直销的定义,而事实并非如此。
第一,我国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而在《现代国际商务英语》中的“出口商的代表”(a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porting company)与《直销管理条例》中的直销员是不同的概念。因为出口商的代表与出口商的关系跟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关系是不同的。
第二,国际上公认的直销的定义是由世界直销协会联盟(World Federation of Direct Selling Associations)给出的:
“Direct selling is a dynamic, vibrant, rapidly expanding channel of distribution for the marketing of products and services directly to consumers”,即“直销系将产品与服务直接行销给消费者,为一充满活力、充满生气、迅速扩张的销售渠道。”
有专家学者根据世界直销协会联盟在其“Codes of Conduct”(“商德约法”)中的表述,归纳总结出了直销的另外一个解释性定义:
“直销是指在固定零售店铺以外的地方(如个人住所、工作地点或其他场所),独立的营销人员以面对面的方式,通过讲解和示范方式,将产品和服务直接介绍给消费者,进行消费品的行销。”(《直销产品的价格剖析》,刘志梅、杨伟文)。
这里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面对面销售;二是通过讲解和示范方式。而在《现代国际商务英语》中提到的“direct selling”,虽然强调“出口商的代表与买主直接进行通讯联系”(Direct selling means having direct communication between a representative of the exporting company and the buyer),但这与直销定义里强调的“面对面销售”还是有一定差别,同时,其中也未突出“通过讲解和示范方式”。
第三,从“direct selling”出现的上下文来看。在《现代国际商务英语》中,作者是在国际贸易的大背景下,谈论出口公司的营销方法时提到“direct selling”的。作者把国外行销的方法分为:“direct selling”、“indirect selling”和“joint ventures”等三大类。据此,“direct selling”不应翻译成“直销”。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上述开头一例翻译中,“direct selling”只能译成“直接销售”,而不能译成“直销”。当然这也是把“direct selling”翻译成“直接销售”的特例之一。
2 直接销售与直销的关系
我们知道直接销售主要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中间商销售产品,而依靠自身的销售力量将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或用户。其方式主要有企业门市部、人员访问销售、广告直销、邮寄销售、电讯销售等。
温树斌副教授在其论文《入世与直接销售业的法律规制》中提到“直销包括直接行销(直接邮购、目录购货、电话行销、电子购物等)、直接贩卖、购物服务、直接销售(单层次和多层次传销)。”张艳老师在其论文《直销与直销模式:一个整合的研究》中也把直接销售归类于直销下的无店铺直销之一种。即直销与直接销售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下面我们先看直接销售里的邮寄销售。
在这种销售方式中,厂家首先对目标顾客进行精心筛选,然后再邮寄产品目录和销售信函给最有可能达成交易的对象。这并不符合直销的定义。据此,笔者认为直销与直接销售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再看直接销售里的人员访问销售。
当生产企业通过直接派出人员到顾客家中进行面对面的讲解和示范来推销产品时,这种销售方式则应属于直接销售。但是派出的销售人员中,有些则可能是销售企业的正式员工,而不是招募的直销员。根据世界直销协会联盟商德约法的规定,这种方式属于直销;但根据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又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直销。因此,也不能简单地说,直接销售包括直销。
3 直接销售与直销的英文翻译
先让我们看看“selling”、“sale”在词典中的解释。
(1)Selling:“the job and skill of persuading people to buy things; sales 推销(术)”(《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由上可看出,“selling”强调“说服某人买某物品的工作或技巧”,侧重一种方式方法和技巧,所以可以翻译成“推销”或“推销术”;因此,笔者认为,“direct selling”宜翻译成“直销”,这既与我国的《直销管理条例》中的“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的规定相吻合,也与世界直销协会联盟中“通过讲解和示范方式将产品和服务直接介绍给消费者,进行消费品的行销”相一致。
(2)Sale:“act of selling, the act of giving property, food, or other goods to someone in exchange for money 出售,贩卖”(《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
Sale:“[U] selling or being sold 卖;出售;销售;[C] act of selling something. 卖;出售;销售;”(《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商务印书馆 牛津大学出版社)。
由上得知,“sale”强调的是“把所有物给某人以获取金钱”,侧重一种目的结果和动作,所以可以翻译成“出售、销售”等意思。
因此,笔者认为,“direct sale”宜翻译成“直接销售”,而不是“直销”。下面的例子也证明了这一观点:
“direct sale:直接销售;direct sale clause:直接销售条款;direct sale price:直接售价”(《实用英汉•汉英商务词典》,南京大学出版社,石云龙主编)。
“direct sale price:直接销售价;direct sale clause:直接销售条款”(《外研社最新汉英对外经贸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单其昌主编)。
“direct sale:直接销售;direct sales price:直接销售价”(《实用外贸英汉词典》,浙江大学出版社,戚云方主编)。
综上所述,直接销售与直销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虽有许多共同点,存在着交集,但也不是绝然相等的,二者并不是简单地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世界直销协会联盟对于直销的定义与我国《直销管理条例》有所出入的情况下,尤其应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在任何语境下都把直接销售与直销等同起来;关于“direct selling”,笔者认为宜翻译成“直销”(上述王玉章的翻译除外),但在国内关于其翻译混乱无序的前提下,也应灵活处理。“direct sale”则宜翻译成“直接销售”。
参考文献
[1]董宣忠.试析生产企业的直接销售[J].商业经济研究,1995,(3).
[2]温树斌.入世与直接销售业的法律规制[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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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志梅,杨伟文.直销产品的价格剖析[J].企业技术开发,2006,(12).
[5]王玉章.现代国际商务英语[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4.
[6][英]霍恩比.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中国)有限公司,2002.
[7]英国培生教育出版有限公司编,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
[8]戚云方主编.实用外贸英汉词典[M].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1989.
[9]石云龙主编.实用英汉•汉英商务词典[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0]单其昌主编.外研社最新汉英对外经贸词典[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3.
[11]About direct selling. World Federation of Direct Selling Associations@省略.
消费者管理条例范文4
[论文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形势
伴随着金融消费的发展,金融产品的受众面由原先单一的局部性高风险偏好的投资主体人群转为广泛的常规消费者群体。金融消费者,指通过在资本市场通过信用担保、进行金融产品、资金、金融服务等金融消费的活动群体。金融消费不同于普通消费,偏向略有家庭小幅度风险偏好度的发展性支撑的投资消费,换言之,对金融消费的选购赋有家庭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性质的经济方式,是随着个人消费需求逐步深化而形成的。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前暴露出全球金融监管漏洞,反馈出金融产品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极易造成金融产品市场监管者和金融市场政策执行者在衡定具体的真实金融状态的困难。在另一种思路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透明度、公平度、预判度低弱化了实际需求能力的分析。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一系列金融机构,通过实体和虚拟市场平台品种繁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展了金融业务多样化,广度延伸至存贷、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多样化的发展轨迹。
基于金融消费者所从事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初衷并不仅仅是立足于一般性的个人或家庭的基础生活需要,而更多的希望增进个人或家庭的整体幸福度的跨跃式发展,金融消费品走入了普通大众日常生活之中。因此国家应给予其更多的保护来消弭风险,保障家庭居民式的提升整体福利的水平,维护金融稳定。
二、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法律概念不清晰
当前我国金融业所普遍存在的混业经营现象,互联网金融将网络平台为基点,推出了线上融资、支付、服务、中介等金融产品。再者,影子银行隐匿在各种各样的生活性金融产品之中,消除传统金融服务的分界线,改变了金融服务业在人们心中的固有印象。我国当前对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核心法律概念定位不清晰。“金融消费者”与普通的消费者有何种区别,能否统一划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对“消费者”的扩大性解释或推进性解释具有理论上的争议。“金融消费品”的定义的适度性界定,既不能定义过于狭窄,又不能过于稀释消费品的金融特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行立法不健全
尽管已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还存在着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和地方性政府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等,但该规范集中了维持金融机构的市场运行秩序上,欠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可操作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能否拓展到金融行业,法律地位不明。各层级法律因立法机构、立法宗旨、立法保护法益等差异造成了我国当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无法构成一个合理有序的法律框架。现有法律难以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进行行之有效的保护。
(三)缺乏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传统“一行三会”金融业监管框架中不存在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该监管框架体系不能及时将金融市场主体身份的消费者纳入一个重要的位置进行保护。而在美国和英国则设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组织,美国则为金融消费者设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 ,英国则专门设立了投诉专员办公室(OCC)和公开交易办公室等。相比之下我国金融消费者可以向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反映情况,但不具有投诉性质,即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体系中出现了无人监管的局面。
(四)其他配套纠纷解决机制不明确
金融消费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公待遇后,会迫切希望寻求在权益救济途径中获得矫正对待。金融消费品具有创新性、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要求仅仅依靠常规性的司法保护,难以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在金融市场的合法权益。司法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诉讼时间长、诉讼费用高、难以举证、商业性秘密的保护性欠缺等特点,因此应当切实转变为司法、仲裁、调节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并存的多元化矛盾疏通方式。
三、我国现阶段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的具体对策
(一)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核心法律概念
明确金融消费市场中“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等各种专业性法律调整对象的名词释义,区分金融消费与普通生活消费的差异性。细化《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等相关的法律解释。
(二)健全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框架
构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框架,链接固有的金融消费行为的法律调控所导向的各类法律法规,形成层级分明的法律法规框架,明确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纳入立法框架体系调整中,实现原则性条款和操作性条款并行整合原来金融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立法上区分一般消费和风险性投资的关系,
(三)构建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我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保监会保险消费者保护局、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业已成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而如何进一步构建更为独立的专门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整合三家保护机构,构建在监管上独立、行为上负责、机构上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形成对金融消费者的有力保护。
消费者管理条例范文5
作者系知名律师,曾齐二药、三鹿奶粉、达芬奇等多起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案件。
一个消费者憋着占便宜的“免费接送机”活动突然被喊停,成为“专车”和监管层的又一次正面交锋。 活动的主角是神州专车,他们本计划从8月2号起,连续四周在全国60大城市全面启动“金色星期天,免费接送机活动”,即所有以机场为目的地或出发地的接送机用车费用在100元之内的全部免单。
叫停的形式是北京市交管局等多部门监管者约谈了神舟专车北京负责人,并扣上了两顶大“帽子”。一是经营模式有问题,认为其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租赁车辆配备驾驶员从事的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将租赁车辆转租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二是扰乱市场问题,具体地说就是“金色星期天免费接送机”活动严重扰乱了北京正常运输市场秩序。
以上这两项大帽子真的成立吗?
关于经营模式的问题,相关部门负责人只是笼统地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却并未进一步指出具体的规定。《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是2002年颁布实施的条例,其能否适应时代的变化尚且不论。根据条例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该条款是属于解释性条款,并不表示该管理办法禁止汽车租赁方配备驾驶人员。而神州专车提供租车服务,根据乘客意愿通过第三方劳务公司提供驾驶员服务,是一种创新经营模式,并不属于完全属于汽车租赁服务,更不该界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有理由认定神舟专车的经营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至于“免费接送机”活动是否“严重扰乱了北京正常运输市场秩序”,监管者应以消费者利益为衡量标准。神舟专车“免费接送机”活动是从8月2日起连续4个星期天,每单100元以内(指起租价、时长费、里程费、远途费合计)的订单免费,不足100元的订单不设找零,超出100元部分客户正常支付。这应该属于专车公司经营行为中的让利行为,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利好。
如果这种短期让利行为能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我们有理由认为商家打折促销、定额返现等行为同样是扰乱市场秩序的。显然,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
客运市场监管的目的是,消费者能否通过具备竞争力的市场获得质高价廉的运输服务。管理部门若想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则需要市场保持充分而公平的竞争秩序,让经营者在良好的竞争秩序中通过改善产品或者服务、提高效率和利润,同时获得消费者的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从本质上讲,“免费接送机”活动向消费者提供让利,同时保证了高质量的专车服务。其不但没有破坏运输市场的竞争秩序,相反还通过这一行为保证了运输市场的竞争性,改变了过去出租汽车一家独大的被动局面,更好地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北京交管部门却总是惦记着消费者的奶酪,如果政府部门逆其道而行,对这种活动加以限制,这会进一步维护了出租汽车等近乎垄断的局面,导致运输市场更加不公平。此外,如果对专车服务不是规范地引导而是粗暴封杀,会导致专车转入“地下运营”渠道,这对于消费者而言无疑是更加不利的。
消费者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完善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含义
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具有各种类型的界定。英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召回的解释是:制造商对消费者提出的,返回有缺陷的产品以进行修理或更换的要求。王利明认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1]赵相林将产品召回制度定义为:“指制造商在确定其产品存在缺陷之后,根据缺陷严重程度、缺陷产品数量、销售市场分布情况等因素,对缺陷产品采取修理、更换或退货回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消除缺陷产品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危险。”[2]国家质检总局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认为产品召回制度是“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行政规定,监督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使之对其生产和消费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等,并采取措施消除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上的缺陷,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管理制度”。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对召回的定义为:“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这些定义虽然各自对其有不同的界定但其本质是想通的,而且都反映了其基本大致的内涵,但不是很完整。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召回的界定应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的弹性和发展性,防止过度僵化。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定义笔者个人认为:指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了解其生产、进口、销售的产品在生产、设计及警示甚至是发展方面存在有可能引发消费者生命财产等问题的缺陷时,向职能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收回该缺陷产品,进行免费修理、更换或,强行命令缺陷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使之对其生产和消费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项很实用的制度,我国很有必要对其定义进行明确。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特点
1事前预防性
与普通民事责任要求必须有损害结果发生不同,产品召回要求只要产品生产商、消费者、使用者发现了个别缺陷产品损害或者有可能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形,生产商、销售商就有义务召回该批次同类别产品;
2召回发起的主动性
与民事侵权诉讼中企业往往是被告,处于被动地位不同,产品召回实践中大多是由生产商主动发起,生产商、销售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以及避免损害发生后成本高昂的诉讼,一般在发现产品缺陷后会主动启动召回程序。
3保护对象广泛性
产品召回不只针对某一个别消费者或者产品,而是面向有缺陷产品的所有消费者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商将已经送到批发商、零售商或最终用户手上的产品收回。产品召回的典型原因是所售出的产品被发现存在缺陷。
二、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召回制度只有规定少数几种产品,对一般的产品进行召回还面临一系列问题。有些法律规定了一些产品责任,但均未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做出明确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多用效力层次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进行规定,这些相关的规定虽然规定产品的召回成为了一种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继续扩大其适用范围并应该对其以系统性规定。要是不以强制性的规定,生产商就不会主动实施救助义务,极易产生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情况。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4月7日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引发了人们对召回制度的极大的关注。《条例》的制度说明国家开始重视召回制度的建设,其对完善产品召回体系建设有深远的意义。但《条例》本身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
(二)现阶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不足之处
1立法的层次不高,体系不够完整
整个产品召回制度的体系不够完整。一些发达国家的产品召回体系相对已经很完善,其规定往往会以法律这一种更高效力的形式来体现,如在美国,有《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3]而我国大都是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来规定,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
2对产品是否有缺陷认定不一致
对缺陷认定采用了一般标准和强制标准的双重标准相结合,一般标准与强制标准在一部法律中不统一,相互冲突,有的产品符合强制标准却不一定不会侵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某种威胁,此种不一致性给具体的召回制度带来了不少现实问题。
3缺陷管理机构工作分配不合理
我国现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都规定召回的主管机构是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4]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承担着全国数万种商品的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工作量很大,目前其由于行政效率偏低、专业性工作应对能力不足等问题已饱受批评。
4召回程序模糊
我国现行的召回制度规定主要散见与各种其他规定中,这些规定则相对原则性,不够细致和具体,程序性不足,不能很好地对实践产生很好的示范作用,这就导致了我国实践中往往多以行政方式进行规制而缺少了相应的制度性规范。[5]
违反义务的惩罚力度不够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对存在故意隐瞒缺陷严重性或规避主管部门监督和过错导致召回未达到预期目的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处以1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现代企业稍有点规模都能应付得了三万元的罚款,我国对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惩罚过低,使一些企业怠于召回缺陷产品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构建
(一)完善和制定“通则性”召回制度法规
1关于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的完善
我国首次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是2002年10月28日 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填补了消费者维权领域内的立法空白,但关于召回的规定太原则,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随后我国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也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从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0月《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到2007年7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生产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主动召回。还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l2月6月制定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6]。
一方面这些规定多以行政规章或部门规定形式出现法律层次比较低,实施的效果不尽如人意,因此应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高到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样才有较高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另一方面我国一直都存在政府部门职权重叠行使现象,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这些无疑严重阻碍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一部统一的召回制度来规定召回的一般规则,同时在在针对各个产品具体规定其单行召回制度。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权限,做到分工明确,协调统一。
其次,对现有的召回制度应该具体规定一套行之有效的实施程序,细化实施措施,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各个程序的实施步骤,对召回的具体实施进行指导。
最后要完善法律制裁措施,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制裁措施做后盾,一项再好的法律制度往往也流于一纸空文。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召回的责任虽然做了规定,但生产者承担的责任过轻。而产品召回制度的执行,生产者要承担大量的成本。大部分的生产者是自利的,在理性分析与比较的情况下,大部分的生产者宁愿承担较轻的责任,而不愿意实施产品召回。因此,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也离不开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措施。为了彻底消灭生产商的投机营利的心理,在设置召回制度的制裁措施时还有必要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处罚性赔偿条款,使企业由于不实施召回制度承担法律责任而付出的成本人高于实施召回措施,从而更有利于召回制度的实施。
2009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是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国正在逐步建立一套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完整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2结合 《条例》(征求意见稿)谈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制度已势在必行,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设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1)明确“缺陷产品”适用范围,扩大产品召回对象范围。对缺陷产品实施召回的条件,美国是采取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产品存在着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从我国现状来衡量,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体条件就是产品存在缺陷,并且是产品批量性存在缺陷,由于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失误或设计上的失误导致存在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事实上产品缺陷的种类很多,如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发展缺陷等等,因此进一步明确和扩大召回范围在立法上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应该在一般的召回制度指导下,逐步扩大具体产品召回对象的范围,将产品召回的覆盖范围扩大至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等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各个领域,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7]
(2)明确规定产品召回的方式和种类。根据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界定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发现我国现在规定了两种召回的方式:分别是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这两种方式。主动召回也可以称为自愿召回,它是指产品的制造商或者销售上发现其产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及时地通知其产品的消费者,并报告有关主管机关,并且主动从已销售出去的缺陷产品中收回缺陷产品,进行维修更换,并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强制召回也称作责令召回,它是指在生产者不召回或者拖延召回又或是相关部门产品认为可能存在缺陷产品的基础上,由主管机关向生产者或销售者发出命令,要求其立即告知其产品的消费者,并及时召回缺陷产品,进行维修更换,并进行相关费用的支付。其实在美国除了以上两种召回方式,还存在着第三种召回方式,被称作简易召回制度,所谓简易召回制度,企业发现产品存在潜在风险,还没造成严重危险,如果主动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将简化召回程序,不作缺陷产品的危害评估报告,也不在召回新闻稿。这样企业和主管部门合作,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产品危害,又节省了召回成本,维护了企业形象。[8]我国在完善相关的召回制度下很有必要借鉴这项制度。
(3)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与 《条例》的内容相矛盾,实际上是将产品召回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对召回主体与监督管理主体的区分发生了混淆。根据召回方式的不同,缺陷产品召回的主体也应有所区别:
首先,对于自愿召回来说,其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设计过程、生产流程,生产商最清楚,往往掌握得更多,了解得更深入并且生产商也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为此必须时刻监督产品生产设计,保证产品质量合格,而销售者也应具有单独召回义务,作为直面消费者的销售者,有责任先执行召回,再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另外,建议扩大生产者的范围至“未实际从事加工、制作但在产品上标识为生产者”的情况, “贴牌”生产(委托加工)的行为非常普遍,明确“贴牌”生产的情况下委托方的法律地位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很有必要。
其次,对于强制召回来说,应由产品的主管部门及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通过一定的程序实施。由于产品种类的繁多,对此,要确立强制召回制度的实施主体,做好产品管理的部门分工。 例如美国,就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产品召回分类管理体系。在美国,消费品主要由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管理,机动车辆主要由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管理,食品和药品主要由食品与药品管理处、食品安全与检查服务处管理。
(4)规定信息披露与公开制度。美国《消费产品保护法》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公开制度(PUBLIC DISCLOSURE OF INFORMAION)。[9]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原有法律规定的措施可以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之所以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很大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因此,应当让社会公众了解产品本身,这样才能更有效的维护公众的权利。当然,对于生产者商业秘密等信息应当予以保护,不宜公布。
()规定消费者或个人“引发”召回程序的权利。根据该规定,生产者自己和质检部门都可以启动产品召回程序。但是未考虑到消费者的权利。因为消费者有可能是产品缺陷的最初的发现者,或产品召回的最积极的策动者。因此,应当规定,“消费者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召回的,可以向当地质检部门投诉。质检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且应当在接到投诉日起两个月内就调查结果及是否召回产品的决定告知消费者。若其在规定时限内未作出处理,消费者应该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6)规定生产者不配合产品召回或生产者无力履行召回义务的策略。确认了产品系该法规定的缺陷产品,但生产者拒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产品召回义务,那么应当由相关主体承担责任,避免该制度落空。因此应当规定,“如果生产者拒不履行产品召回的义务,质检部门可以指定其他企业或机构代为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如果生产者无力承担费用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7)产品召回设立等级制度。因为产品的缺陷程度不同,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也不同,因此不应当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潜在危险的严重性,采取不同的措施、时间限制。
(8)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生产者控制与消除缺陷的责任期限应当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相适应,但目前只有《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使用年限和再生利用通则》、《家用电器安全使用年限细则》对家用电器安全使用期限制定了推荐性标准,其他多数产品并没有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的规定。如果不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做出规定,生产者的召回期限将无法界定,召回责任也无法追究,因此,需要授权国务院相关部门对不同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做出规定。
(二)完善责任制度
如上论述,产品召回制度是单务性的,因此在几乎缺乏利益策动的情况下,相应的责任制度是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保证实施的重要动力。《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也应当对此作详尽的规定。但也不能过高,应当考虑责任相当,更重要的是通过责任设定,督促生产者积极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同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确定责任的形式。笔者认为就生产者而言,承担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形:以欺诈等手段掩盖产品瑕疵;怠于履行召回义务;拒不履行召回义务。在欺诈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生产者的主观恶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予以行政处罚;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为促使生产者尽快履行义务,应当规定生产者每迟延一天,处以应当召回产品价值的百分十的罚款,超出法定履行期限十天视为拒不履行;在拒不履行的情况下,质检部门可以指定其他企业或机构代为履行产品召回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同时,生产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处以应当召回产品价值的双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三)完善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全面、具体对召回程序、缺陷认定、责任期限、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因此必须使它们能够更加详细具体,便于实际操作。
这些与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的法律制度对于消费者安全事后救济的法律保护体系比较完善,但对于事前预防的法律保护体系严重缺位。因此必须规定生产者主动召回的规定以及规定消费者个人的召回请求权利。
对于这些有关产品召回制度的其他法律,《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必须通过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能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相互衔接,相互配套,形成一个全方位、多层次、成熟的缺陷产品管理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家,2008,(2):1-2
[2]赵相林等国际产品责任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4
[3]赵晓光等欧美产品召回制度[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2-3
[4]何丽娟关于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思考[J]承德民族师专学报,2008,(1)
[5]孙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比较研究[J] 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4:16-18
[6]容缨关于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J]政法学刊,2004,(0):2-3
[7]BLACK’S LAW DICIONARY[Z],WES,2004,(129)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