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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见长安范文1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包括统筹模式和具体补偿方案。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逐步扩大农民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现就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逐步规范统筹模式
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1-2种。
二、合理制订补偿方案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主要包括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等内容。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制订补偿方案,努力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已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综合分析以前年度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和完善补偿方案。各地要根据合作医疗基金收支情况,合理确定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合作医疗基金结余过多的县(市、区)要认真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调整补偿方案,合理提高补偿比例、降低起付线。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对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功能和技术条件严格界定用药范围,原则上不能直接套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各地要在研究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中,增加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适宜的中医(含民族医)诊疗项目和中药(含民族药)品种,适当提高中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引导农民选择安全、有效、价廉的中医药服务。省(区、市)内各县(市、区)之间的补偿水平差异不宜过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近和筹资水平相当的地区补偿水平应相对统一。
三、规范基金使用
实行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和风险基金;实行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和风险基金;实行大病统筹的地区,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合作医疗基金不宜再单独设立其他基金。
四、明确基金补偿范围
合作医疗基金用于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补偿,应由政府另行安排资金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不应列入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要研究采取适当方式将一些特殊病种大额门诊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补偿范围,根据当地一些特殊病种的平均患病率、次均门诊费用、年人均门诊费用等数据,合理确定具体的补偿病种、对象、标准和程序。
对当年参加合作医疗但没有享受补偿的农民,可以组织进行一次体检,但要合理确定体检项目和收费标准,加强质量控制,并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切实加强农民健康管理,发挥体检作用。设立家庭账户的地区,体检费用原则上从农民家庭账户结余中支出;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可以从门诊统筹基金中适当支付。对医疗机构提供体检服务,要根据服务质量、数量和费用标准支付体检费用,不能采取直接预拨的方式。承担体检任务的医疗机构要给予一定的费用减免和优惠。
为鼓励孕产妇住院分娩,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参合孕产妇计划内住院分娩给予适当补偿,对病理性产科的住院分娩按疾病住院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地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再由合作医疗基金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其他政策规定费用优惠的医疗项目,应先执行优惠政策,再对符合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给予补偿。上述合计补助数不得超过其实际住院费用。
五、规范住院补偿
住院费用实行按比例补偿的地区,对由县、乡两级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原则上不再实行分段补偿,已经实行分段补偿的,要逐步减少分段档次。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可实行分段补偿,但不宜档次过多。要合理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和补偿比例,引导病人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补偿起付线可按照本地区同级医疗机构上一年度次均门诊费用的2-4倍设置,中西部地区乡级医疗机构起付线原则上不超过100元。乡、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应从高到低逐级递减。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封顶线应考虑当地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以当年内实际获得补偿金额累计计算。住院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方式的地区,要加强对病种确认和出入院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六、加强门诊补偿管理
门诊补偿分为家庭账户和门诊统筹两种形式。实行门诊家庭账户的地区,要研究改进和规范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和管理,使大多数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直接受益。家庭账户基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家庭成员门诊医药费用支出,也可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自付部分和健康体检等。家庭账户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得用于冲抵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缴费资金。实行门诊统筹的地区,要合理制定补偿方案,明确门诊补偿范围,设定补偿比例,引导农民在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就诊。要严格控制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外医药费用,加强门诊医药费用控制,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和农民就医行为的监督管理。
七、提高基金使用率
当年筹集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结余一般应不超过15%。在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之前,当年基金结余或历年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县级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酌情组织开展二次补偿,提高基金使用率。在开展二次补偿时,应主要对当年得到大病补偿的农民普遍进行再次补偿,不能只对少数农民进行补偿,同时,要做好二次补偿的组织宣传工作,避免引起参合农民不必要的待遇攀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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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
虚招只能玩一时
专业人士认为,其实目前在数码影像市场上占据着霸主地位的仍然是索尼,但是它绝对不是目前市场上最为活跃的厂商。相比较而言,本案例中提及的五大厂商似乎要更为耀眼一些,这其实正是新生一代突出营销的力量,当然这也与索尼近年来整体经营业绩的下滑有一定的关系。
事实上,数码影像市场本身就是一个新市场,在这个全新的游戏天地里,机会大于实力,因为大家都基本上是站在同一起跑线上的。所有的游戏规则也是新的,大家都是只知道前面的“蛋糕”很大,但没有谁会告诉你
获取的捷径在哪里。可以说,本案例中的五大厂商所面临的也正是类似的场景,就好像他们在一块大得出奇的战场上混战,可以辗转的地方很大,竞争虽然激烈,但却不易受伤。所以无论是主攻渠道,还是三面出击,还是强化优势,还是以变应变,这些招式基本上都是各打各的,并没有真正伤及任何一个对手。因为这个市场本身的规模太大了,哪个厂商只要随手一抡,就是一片市场,根本不需要和别人去抢地盘。
但这种状况绝对维持不了多久。正如有专家预测的那样:2003年,数码影像市场会继续繁荣,但到了2004年,市场份额增加率日益降低,市场将趋于饱和,制造商只能被迫降价,从而引起真正的“短兵相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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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土地补偿款分配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尽管最高法院在土地承包纠纷解释中对涉及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的问题作出相关的解释,但面对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出来的土地补偿纠纷,第一线从事民事审判的审判人员还是感到难于处理,尤其在补偿主体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土地补偿分配案件特点
1、涉及人员多。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涉及的人员比较多,有时涉及几十人,有时涉及上百人,最少也有几个人。这种案件处理不好是经常引起村民集体上访的导火线,因此处理好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对稳定社会,创造和谐社会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
2、补偿分配乱。表现在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导致实践中许多补偿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收益主体不明确主要是源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权属界定不清。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却没有明确指出。《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己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然而,现行的立法模式并没有为“集体”作出严格界定,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定,反而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导致了集体土地人人所有,却人人无权。当面临补偿金的时候,潜在的问题就充分暴露出来。还有,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大量存在,补偿金落实到真正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争议最多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的截留。
3、被告出庭少。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案件,都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由于农村土地不断的减少,使得依靠土地维持生存的农民更加注重土地补偿分配的多少,村小组一般是争议案件的被告方,对于土地补偿款项的分配来说,参加分配的主体越少,分配人员的人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就越多,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多数是小组长,在村民小组的利益与原告利益冲突时,选择不出庭,导致缺席的判决多。
4、纠纷原因单一。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一般情况多是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项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给一小部分村民而引发纠纷。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村民小组认为户口新迁入或者新生入户或已经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认为这些人对村民小组贡献较少不分给土地补偿款,从而引起纠纷。
二、赔偿分配主体争议问题
实践中,土地补偿分配主体的确定,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纠纷双方对此争议相当大,主要表现在:
1、强调户口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大多是原告一方,多数是出嫁女户籍还在原籍,其认为其本人的户口尚在村民小组,没有迁移,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强调村民的观点。持这一观点的大多是被告一方,村民小组一方认为,虽然出嫁女户籍在原籍,但其已经不具备村民条件,不能以户口为由申请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另一种情况是入赘男子,其户口虽然迁入本村,但其属新入户本组,未能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以前相关的费用,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
三、案件处理的方式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对于这种情况的,被告一方反映的尤其强烈。审判中,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自治为由,强调村民小组有权决定本小组对集体所有财产的分配,这一法律规定相违背。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当受到保障。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的权利,对于被告的主张,实践中,一般均不给予支持,基本上均败诉。
2、入赘男子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作为被告一方,经常以村民小组通过了村规民约,村规民约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过,而且村规民约已经生效为由,拒绝分配给入赘男子土地分配补偿款。但该约定是必须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的,否则,这种约定是对村民自治的滥用。实践中,关于入赘男子能不能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多数法院认为,村规民约或者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违反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条款无效,入赘男子也应当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3、新生子女要求分配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处理。
被告一方认为,新生子女在征用土地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刚出生就要求分配补偿费,显得不公平。实践中,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新儿从出生时就是该村的一分子,就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农民的土地是有限的,一旦土地被征用后,其将可能永远失去依靠该土地生存,土地补偿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应当支持新生子女要求相应的补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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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部门为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实施单位为樟城镇人民政府。
二、征收补偿对象及方式
(一)凡本征收范围(具体范围见规划用地红线图)的被征收人列入征收补偿对象。
(二)本地块征收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和异地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
三、征收补偿原则
(一)货币补偿:具有合法产权的被征收人按确认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
(二)产权调换:按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对接均价及层次调节系数互补差价,就近上靠标准房型进行安置。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包括公摊面积。
(三)房屋权属认定
1、被征收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经核实后予以认定产权。
2、被征收房屋未经确权,但有县级以上政府、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或其他证明权属来源的合法材料,经核实后予以确认产权。
3、违法建筑,一律不予以认定房屋产权。
(四)建筑面积认定
1、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照《市房屋面积计算细则》的规定执行。
2、征收人聘请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丈量,绘制平面图,登记造册,并予以公示。
3、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以原产权面积为基础,实地丈量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不符的,原则上按新丈量确认的面积为准。
四、签约期限
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起60天(年月日至年月日)。
五、计价补偿方式
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区位补偿单价2666元/㎡+被征收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单价×成新率)+其他项目补偿金额。
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单价和成新率、其他项目补偿标准按樟政〔〕3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见表一至三)。
六、安置地点、价格和建设标准
(一)安置地点和对接价格
产权调换房安置地点为城峰镇路口,对接均价为3460元/㎡,层次调节系数见表四。
(二)建设标准:安置房屋为高层带电梯建筑,房屋层高不低于2.8m,安置房户型建筑面积约为60㎡、80㎡、100㎡、120㎡四种户型。安置房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
七、过渡期限
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自行过渡,过渡期为24个月(自签约搬迁之日起计算)。
八、奖励和补助办法
(一)搬迁奖励。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搬迁的被征收人,根据确认的合法产权面积,给予搬迁奖励300元/㎡。
(二)货币补偿奖励。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搬迁的,且选择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根据确认的合法产权面积,给予货币补偿奖励500元/㎡。
(三)异地安置奖励。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搬迁的住宅房屋,安排在城峰镇路口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根据确认的合法产权面积,给予异地安置奖励250元/㎡。为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的,亦享受异地安置奖励250元/㎡。
(四)低层(一、二层)住宅征收补偿安置面积奖励。为弥补被征收房屋因层数少,采取以下办法给予补偿奖励: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搬迁的,对被征收住宅属于单层楼房的,其房屋建筑面积按合法产权面积乘以1.5倍系数后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对被征收住宅属于二层楼房的(含一层半),其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不变(即不乘倍数),一层房屋建筑面积按合法产权面积乘以1.2倍系数后作为补偿安置依据;征收住宅层数超过二层以及超过签约期限搬迁的,不得享受面积补偿奖励。
(五)优惠扩购。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搬迁的,选择安置面积就近上靠或上调标准房型超出产权调换面积部分,在合法产权面积(不含奖励面积)10%以内按成本价(840元/㎡)扩购,超出以上范围部分按市场价计算,超出签约期限的不予优惠扩购。
(六)公摊补助。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搬迁的,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等面积调换(产权面积)部分公摊比例:整幢安置房20层以上的按15%计算,20层以下的按12%计算;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按建筑设计计算。
九、搬迁补助办法
(一)选择产权调换进行安置需自行过渡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按确认合法产权面积5元∕月.㎡。
(二)搬迁补助费按确认合法产权面积6元∕次.㎡。
(三)安置补助费按月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领取,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十、房屋空埕地补偿办法
空埕地指被拆迁房屋经确权的合法用地面积扣除房屋建筑物占地(滴水以内)面积剩余的部分面积,补偿标准为100元∕㎡。
未经确权的空埕地,根据其提供证明权属来源的合法材料,经核实后予以确认,补偿标准为45元∕㎡。
十一、无产权房屋认定补偿办法
地上房屋附属物(厕所、杂物房、畜栏、临搭等),补偿标准为80元∕㎡。
无产权房屋,根据县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清理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力度意见的通知》(政办[]77号)精神,对年10月26日之前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按建筑安装工程单价(见表一)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对年10月26日至年11月24日之间建设的无产权房屋,按建筑安装工程单价结合成新予以折半补偿;对年11月24日以后建设的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十二、超出签约期限内搬迁的处理办法
(一)征收人与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中的奖惩办法,凡超过签约期限搬迁的,不享受以上规定的一切奖励及优惠政策,坚决杜绝超期限搬迁反而多得利的现象发生。
(二)依照本细则公布的区位房屋市场评估价,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搬迁签约期限内达成搬迁补偿协议,若在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征收人交房后24个月内,因征收人的责任未能安置(回迁)的,征收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直到交房为止。
(四)故意扰乱征收工作程序、煽动闹事、妨碍征收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房屋搬迁程序
(一)由征收人将实地丈量的房屋面积、房屋结构、房屋成新率等交由被征收人核对,在核对无误情况下按规定时间及时回执。
(二)被征收人在搬迁时应向水电部门交清费用,属相关部门安装总表,不得私自拆除、更换,应由相关部门统一拆除,否则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三)选房顺序号并入北路(段)改造项目安置房的选房顺序号。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搬迁的,按签定协议时间先后顺序发放选房顺序号,凭顺序号的先后依次按安置房户型选房,并张榜公布。被征收人未按时搬迁、腾空房屋、补足差价的,选房顺序号作废。
(四)被征收人在签订协议时,应提交产权证件、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原件,并随带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
(五)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征收人统一办理,办证费用(等面积调换的)由征收人承担。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办理手续的相关证件。
十四、该实施细则未提及事项均按国务院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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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屋补偿决定中,被征收人的义务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据此,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房屋补偿决定中的执行内容为"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首先要确定好执行的目标,亦称执行标的,学理上称为执行客体。从房屋补偿决定案件的执行内容分析,执行标的涉及到:被征收人本人、被征收的房屋、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包括屋内物品和人员的搬迁),房屋补偿决定案件的执行标的究竟是什么?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补征收人本人,即执行标的是人身;第二种认为是被征收的房屋本身,即执行标的是物;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搬迁行为,即执行标的是行为。
二、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执行标的的确认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标的分类参照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标的分类。判断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我们先要考察一下现行法律对执行标的的分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中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物和行为";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也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中对执行标的分类的二条司法解释,将民事强制执行标的确定为财物和行为,将人身标的排除在外。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分类是非适合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呢?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这里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包含了审查非诉行政执行的案件和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本身,因为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其司法解释,除了对申请执行期间、立案条件、管辖、执行当事人有所规定外,对执行中最重要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作出规定,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行政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均参照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所以说,现行法律体系关于执行标的的分类虽然存在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中,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由于参照了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故关于民事执行标的分类同样适用于非诉行政执行中标的的分类。
2、被征收人不能成为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人身能否成为执行标的,学界虽有争议,但实务界普遍认为,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一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的规定,表明现行法律并没有将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二是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不仅是历史的倒退,也有违人权保障的理念。我国1998年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三是我国大部分教科书主张人身不能成为执行标的。主张人身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实质上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达到执行标的,这是"执行乱"的具体表现之一,在执行规范日趋完善的今天,已被各级法院明令禁止;同时将人身作为执行标的,也是将强制措施中的拘留、拘传等限制人身自由与强制执行措施中的执行客体混为一谈。因此,被征收人不能成为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
3、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内完成搬迁是行为标的。排除了被征收人成为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那么有可能成为强制执行的客体是财物和行为。从"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执行内容理解,执行内容中包括搬迁主体即被征收人、搬迁期限、任务即完成搬迁。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法律基础是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必然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呢?关于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以登记或交付产生物权效力,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条规定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规定,只要有法定原因发生,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它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是公权力介入,其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因此可以不经登记直接产生效力。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一经生效,对被征收人而言,失去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归人民政府所有,人民政府基于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执行的内容实质是排除政府行使所有权中的障碍,在 此,房屋本身并不是障碍,而是被征收人占居房屋的行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客体是排除被征收人占有房屋的行为,故在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是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而非房屋本身。
三、被征收人完成搬迁是可替代行为
明确了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的执行标的是行为,那么对行为标的如何执行呢?作为执行标的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所称行为是不同概念,存在重大差别。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行为的效果要与行为人本身的意思表示相一致。而执行标的中的行为只要作出,即视为满足行为请求人的请求,发生执行依据期待的法律效果,而不以是否满足行为人本身意愿为前提。在房屋补偿决定案件执行中,被征收人只要从被征收房屋中搬迁,即视为满足了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请求,而不以被征收人自愿或不自愿为前提。在把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时,由于行为与人身存在密切的联系,强制执行措施不能直接作用于行为,但是可以通过如替代的方式,实现行为的给付。
行为标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以行为的外部形式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属于积极的行为,不作为属于消极的行为,被征收人从被征收房屋内搬迁的行为属于作为。作为以可否由他人代为履行分为可替代行为与不可替代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即从这种分类出发,进而规定了不同的强制执行方法。
1、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必须由自己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当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时,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标的内容,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它以被执行人本人的身份、学识、技能为要素,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可能由第三人代为完成,或虽可能,但无法满足债权人实现其权利。如赔礼道歉行为必须由债务人本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60条第3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主要包括说服教育和间接强制的方法执行,说服教育可以理解,所谓间接强制,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这里的强制措施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即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直至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在房屋补偿决定案件中,被征收人完成搬迁行为,并不需要专门的学识、技能,当其拒不搬迁时,人民法院自身或委托第三人均可完成搬迁,因此,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并不属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2、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可替代行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规定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替代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以被执行人权利是否获得实现为标准。如果该行为被执行人自己履行与由第三人来完成,权利人实现的权利相同,则该行为具有可替代性。否则就属于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践中主要包括一般性劳务给付和技术性劳务给付,前者如排除妨害中的妨害物排除等,后者如继续履行合同中的电器安装等。从搬迁的字义上理解,搬迁指撤离原来的住所地而另换住所,除被征收的房屋本身及已被补偿的物品外,主要包括被征收人本人及屋内物品的搬离。因此说,完成搬迁是相对简单的一般性劳务给付,完全可以委托第三人来完成,因完成搬迁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征收人承担,当然,通行的做法,政府从人性化出发,搬迁中产生的费用是自行承担的。
四、房屋补偿案件执行中的裁、执探究
2011年9月,最高法公开了《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慎用强制手段,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自杀等恶性事件的,一般应停止执行。最高法院为此建议各级法院尝试裁、执分离的做法,有学者提出强制搬迁的模式为法院裁决,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法院予以监督。笔者以为,尝试裁、执分离机制,着重应把握以下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则。《房屋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包括了二个含义,第一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第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强制执行的,应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行使的依据是经人民法院合法性、合理性审查无误的准予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定,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中,主要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只有合法且合理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司法审查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具体表现,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必然要求。
2、遵守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原则。上文已提到,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参照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规定》第24条的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的规定,这里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公告在房屋补偿案件中同样适用,其他如受理、立案的规定,在房屋补偿案件中,设立的条件甚至比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要求的条件更具体、更高。有人认为法院裁决准予执行后,案件不再进入执行程序,而将实施权完全交由行政机关行使的做法,笔者以为是恢复到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框架内,与《房屋征补条例》规定是明显违背的。
不见长安范文6
一、摊位储存货物问题
商场个体摊位大量储存货物会带来三个问题:一是储存室隐蔽,如果因遗留火种或电器起火,初期是不容易被发现的;二是储存室多为软隔断(非实体墙隔断),顶部通透,且耐火等级不足,起火时会直接蔓延到其他摊位;三是这样的摊位储存必然增加室内商场的火灾荷载,着火时不但蔓延快,而且火灾时间长,难以迅速扑灭。
二、电器设备问题
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都对商场内的电力设置进行了规定。然而,商场火灾案例中,因电器线路引发的火灾和使火灾蔓延扩大的仍为数不少。究其原因,有的是因超负荷用电,有的是因电线短路,有的是因违章使用电热设备,有的是因违章使用电焊等等。
三、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