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滞纳金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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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范文1

多年来,各地区税务机关对于滞纳金的加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没有详细的规程和依据。对企业来说,纳税人已经习惯了“专管员”电话“授意”式的缴税方式,而这种方式,造成不少“秋后算账”式的滞纳金。所以,纳税人掌握税款滞纳金的免责条款十分重要。对此,笔者汇总归纳如下,以飨读者。

税务机关造成少缴税款的

3年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对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这意味着,相关部门明确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原则,即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特别纳税调整补税

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入库不收滞纳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D09]2号)第一百零九条进一步明确: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以上法律法规表明,特别纳税调整补税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的,只加收利息不加收滞纳金;但如果未在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调整入库的,将转执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这样纳税人将承担更大的经济负担。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

被追缴税款的不征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经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的不征收滞纳金。

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不征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预缴税款之后,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税款结算的,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个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

不征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按照《税收征服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事前相互串通,故意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仍然可能面临其他的法律风险。

东北老工业基地与内蒙古东部历史欠税

豁免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范文2

同是对预售收入征税,本质却截然不同

对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其核心内容是明确纳税人取得的房地产预售收入须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然后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这是企业所得税实体法对应税所得的确认进行具体规定,其实质并不是对预售收入进行所谓的“预征所得税”,只是对税法与会计规定的差异所进行的纳税调整。纳税人如果没有对其预售收入依法进行确认应纳税所得,则必然对其当期的应税所得构成影响。至于纳税人是否会因此减少当期应缴所得税,则要视其是否实际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进行区别对待。如果纳税人当期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则不会造成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虚假申报处理;如果纳税人预售收入应确认的所得在弥补完本期和前期可弥补的亏损后仍有余额的,则会造成当期少缴税款的结果,对此应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滞纳金,并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第六十三条或者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预征税款的规定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其明确了直接对预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润率单独预征所得税,并且是“按季”进行“预征”,类似于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税款的方式,是真正意义上的“预征所得税”。但由于只是简单地仅就预售收入“预先核定征收”所得税,且不考虑当期是否有经营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弥补的亏损,因此,即使纳税人本期的经营业务发生亏损也不能盈亏相抵,同样地对前期的亏损也不能进行相应的弥补,即不论当期是否有应税所得,都必须单独就预售收入预缴所得税。由于外资企业的预售收入需要预缴税款,和内资企业有着根本的区别,由此而引起了纳税人如果没有依法预缴税款,税务机关能否依据现有的法规对其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等问题。

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目前,对纳税人应缴税款进行预征已是普遍应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税种占了现开征税种的绝大部分,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等。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滞纳欠税,各税种的实体法规均规定了纳税期限。由于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钱,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时,税务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因此,滞纳金制度是保障各税种实体法有关纳税期限规定有效实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现行税法对预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对未按期预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目前税收法规中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93号,以下简称“593号文”)对内资企业所得税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旧《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实际工作中遭到质疑,即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特别是在新《征管法>)实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进一步的挑战。对此,笔者认为,593号文作为规范性文件虽然法律级次较低,但作为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管理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解释性文件,而且有关具体规定与现行税收法规并不抵触,其合法性应是不容质疑的。

至于593号文件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则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衔接问题。在新《征管法》实施后,有一种观点认为旧《征管法》的法规如果没有修订则自动失效。对此,笔者认为,旧《征管法》的废止“属于默示的废止”,但又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后旧《征管法》即完全废止,而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理解为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征管法》的规定。因此,593号文中有关旧《征管法》第二十条涉及滞纳金的比例为干分之二规定的内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相应规定的万分之五执行即可,并不影响该文件其他内容的有效性。

2.纳税人没有依法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加收滞纳金的处理

虽然593号文明确了内资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滞纳金处理问题,但对其他税种税款的预缴是否加收滞纳金则没有针对性的补充文件进行具体规定,这也是引起当前争议的原因之一。但笔者认为,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并不等于没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可以从《征管法》中有关缴税和滞纳金的规定中去引证。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里对缴税并没有限定是“预缴”或“汇缴”,还是一般正常的缴税。因此需要明确的问题是,“预缴”税款是否属于“缴税”的范畴。由于目前税法没有对“预缴”明确定义,笔者认为可以从涉及预缴的各税种的法规条文规定归纳:对纳税人的应缴税款在纳税期限中间采取提前预先分期缴纳,期末再进行汇算,多退少补的方式。

虽然相对于一般的税款缴纳方式,“预缴”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纳税人未按期缴税须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预缴的各税种。

此外,虽然相对于纳税人的某一个完整纳税期限而言,在期中预缴的税款不一定是最终需要缴纳的税款,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但是对于某一个预缴期而言,所预缴的税款又是可以计算确定的,因此,以预缴税款具有不确定性作为免于加收滞纳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预缴税款的处罚问题

在明确了预缴税款的性质和滞纳金问题后,对于纳税人未依法预缴税款的行为应如何进行处罚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预缴税款是属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一种方式,除对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有关偷税认定的特定情况已经予以明确外,《征管法》中有关对纳税人未按期纳税进行处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按期预缴其他税种税款的情况,但具体操作则需要结合实际进行判断。

需要完善的相关政策

虽然笔者认为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应适用于预缴税款,但是目前有关滞纳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税收滞纳金范文3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这种强制手段称为行政强制措施。滞纳金的实质是一种执行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是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科处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强制方法。滞纳金制度对于促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保障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天价滞纳金现象的出现却折射出我国滞纳金制度的种种弊端:

    第一、滞纳金概念使用混乱,性质认识模糊。众多法律文件中所指的“滞纳金”名同而实异:有的滞纳金实质上是合同违约金;有的滞纳金虽然是一种行政法义务,但并不具有制裁性,可以看作本金缴纳义务的一部分;有的滞纳金则是具有强烈制裁性质的行政处罚。概念使用上的混乱不堪让人们忘了滞纳金的本来面目,对各种滞纳金的收取充满了疑惑和不解。事实上,目前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滞纳金只存在于税收、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收费,而这些项目的收取主体要么是国家行政机关,要么是国家授权管理公用事业的企事业单位。在这些主体与税费缴纳主体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纵向法律关系,滞纳金带有明显的公权性质,不是平等主体可以约定的,实际生活中平等主体之间约定滞纳金的条款应该是无效条款。

    第二、收取依据各异,“各自为政”现象突出。行政主体在进行滞纳金处罚时大都依照本部门的规定,如养路费滞纳金依据1991年原国家计委、经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电话费滞纳金依据原邮电部于1998年制定的《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电费滞纳金依据原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等等。乍一看欠费收取滞纳金似乎有法可依,但仔细分析,这些规定都是各部委自己制定,且大都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对滞纳金的收取呈现出一种“各自为政”的状态。

    第三、标准普遍较高,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滞纳金是为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的一项“加罚”手段,如果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义务的话,追加适当的滞纳金来督促其履行义务本无可厚非,但天价滞纳金现象的频现不禁让人产生这样的疑惑:对于一项附加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该不该造成其处罚的额度明显超过甚至数倍于基本的处罚,进而出现“主次颠倒、本末倒置”的现象?这样的 “依法行政”符合行政法的宗旨和原则吗?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中最重要的两大原则,显而易见,天价滞纳金的收取虽然有法可依,但对权利义务的设定明显失衡,严重违反了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    现行滞纳金制度的这些弊端往往会导致与该项制度设立宗旨背道而驰的后果,折射出法律的尴尬。如执法主体可能会因为高额利益的逆向激励,背离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产生执法懈怠现象;滞纳金收费过高堵死了一些违规者的改过之路,他们往往难以承受过高的滞纳金,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高额滞纳金往往难以追缴,法律的公正和威严受到了嘲弄;强制追缴则对当事人明显不公,甚至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等等。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强立法,对我国的滞纳金制度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

    首先,严格限制滞纳金的使用范围。滞纳金的本质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收取往往涉及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收取范围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和规章加以规定。因此,必须通过国家立法对滞纳金事宜进行权威和统一的规制,只针对那些基于法律义务而缴纳的费用设置滞纳金,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缴费义务则不存在滞纳金问题,有关滞纳金条款应规定其无效。

税收滞纳金范文4

[关键词] 行政复议 纳税争议 前置条件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该规定表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即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是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

法律之所以规定纳税人只有在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申请复议,主要是考虑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但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税务机关依然可以依法执行其征税决定,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这足以证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且海关法的立法修改实践,也足以证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我国1987年海关法46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凭证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经2000年修订后的《海关法》取消了关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该法第64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有学者提出:“关税的征收与税收的征收其性质基本相同,海关法可以取消缴清关税才能申请复议的条件,为什么税收征收管理法就不能取消这一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规定呢?”

在税务实践中,如甲县地税局认定A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向A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A公司在该年4月25日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假设甲县地税局作出的对纳税人A公司的征税决定、行政处罚罚款决定确属违法或不当,而纳税人A公司又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但A公司对该征税决定不服,于4月28日向甲县地税局的上级机关乙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乙市地税局认为A公司未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表面上看乙市地税局不予受理A公司的复议申请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既不能申请复议,也无法直接向法院,税务机关的违法或不当征税决定无法受到监督,这显然是对纳税人救济权的变相剥夺,不利于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前置条件应当予以废止,理由如下:

第一,前置条件的设置不利于纳税人权益的保护

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现代法的精神是与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规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权利本位是现代法精神之首要因素。权利本位的法律精神意味着: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在税收法律关系上,纳税人权利是目的,只有以保护纳税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和根本目的,体现纳税人权利本位精神的义务设置才符合现代税法的精神。现行法律关于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才能申请复议的规定,不仅不能实现纳税人的救济权,而且阻却了纳税人救济权的实现。

在法律已为纳税争议司法审查设置了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前提下,再对行政复议设置前置条件,有违“有权利、必有法律救济”的公理。如果不经行政复议,将难以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税务机关的行为将无法得到监督,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护,这很容易推导出以下符合逻辑的结论即:纳税人如果无钱或不能支付全部有争议的税款及滞纳金或无力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担保,那么他不仅丧失了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同时也彻底丧失了诉讼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当税务机关违法征税的税款额度巨大到纳税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纳税人的救济权利将不可能行使,纳税人所受侵害越严重,权利越不容易获得救济,这将是法治国家无法容忍的一种残忍的专横。

第二,前置条件的设置违背平等、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纳税人因为有贫富之差,因为缴纳争议税款有别,影响其享有的法律救济权利,显然有失公正。纳税人必须先履行纳税义务或提供担保,否则要丧失行政复议申请权,并最终丧失诉讼权,实质上是迫使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内借纳税人自己之“自愿”达到税务机关变相“强制执行”的目的。先履行纳税义务或提供担保的前置条件显然不符合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不利于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的培养,更不利于税收法治目标的实现,不符合法律设置行政复议的目的。

当纳税人在缴纳税款之后,启动了行政复议程序,但这种行政复议却是对已经“强制执行”完毕后的征税行为进行的所谓“复议”,与法院未经审理而执行,然后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进行申诉又有何区别?这种 “先清债后说理”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明显疏于关注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问题,无疑有悖于现代税法的核心精神之一的公平。

第三,前置条件的设置涉嫌违反宪法

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大法官”一系列的“释宪”,认为凡是以缴纳部分税额或保证金或提供相当担保作为救济要件的,均会导致人民丧失救济机会,亦均属于对人民诉愿权及诉讼权之不必要限制,故亦属当然“违宪”。经由司法审查及“宪法”解释,台湾与税法相关的限制行政争讼的条件,已逐一被认定违宪。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相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说明复议和诉讼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对税务机关侵害财产的行为申请救济,既是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手段,又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复议前置条件的设定,无疑增加了纳税人的救济成本,使纳税人无力启动救济程序,使得纳税人无法与税务机关进行抗辩,从而剥夺了纳税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同时也使其财产权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因此复议前置条件有违宪之嫌,应当尽早予以废止。

第四,前置条件的设置使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难以实现

纳税争议复议前置条件的设定源自1986年国务院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40条的规定, 1992年制定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6条继承了条例关于纳税争议复议前置条件的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由此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复议的基本法,并没有就行政复议设置前提条件。同时该法42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但2001年经全面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并没有与《行政复议法》衔接,而是继续保留了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的复议前置条件。

行政复议的首要需求是恢复申请人受到侵害的权益,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只是实现其维权目的的手段。行政复议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是权利救济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当纳税人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无能力提供担保时(当然一般情况下,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往往也无能力提供担保),纳税人就无法获得复议救济,法律所赋予的行政复议救济功能和监督功能将难以实现。

第五,前置条件的设置在实践中的困境

1.纳税人提供担保申请复议的实践困境。纳税人在提供担保后,对纳税争议可以申请复议,但纳税人提供的担保必须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的有效担保。在此前提下,如果作出征税决定的原税务机关故意推诿或拖延,对纳税人提供的担保不予确认,申请人的复议救济权利同样也无法实现。因为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担保同样也有期限的限制,超过了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复议救济权利同样丧失。假设上文案例中的A公司于4月20日向甲县地税局提供了担保,但甲县地税局直至4月25日未对其担保予以确认,在已超过税务机关确定的缴纳税款的期限后,A公司于4月28日向乙市地税局申请复议,乙市地税局在是否受理复议申请上,就处于两难境地。

2.与纳税争议相关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困境。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缴纳税款、滞纳金决定的同时,应当对纳税人作出缴纳税款金额一定倍数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法律将征税行为、行政处罚的复议救济权作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对于征税行为引起的纳税争议设置了复议前置条件,对行政处罚则没有设置前置条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纳税人如果在没有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没有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确认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对行政处罚的罚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将如何进行审查?如果复议机关不审查纳税争议问题,则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的审查将无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复议也将无法进行实质性处理。如果复议机关对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进行审查,是否意味着对纳税争议进行了审查,是否意味着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失去其意义?如果复议机关不审查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那么复议机关又如何对罚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复议审查呢?复议机关又如何履行其法定职责呢?

如果纳税人直接针对行政处罚的罚款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如何审理?人民法院如果审查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所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审查了纳税争议,是否意味者人民法院违反了关于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法律规定,是否意味着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条件的设置失去其意义?如果人民法院不审查罚款的确定基数税款额,那么人民法院又如何对罚款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

由于行政处罚的罚款与发生纳税争议的征税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罚款的基数源于税务机关决定的税款金额,以及确定金额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前置条件的设置无疑使得对与纳税争议紧密相联的行政处罚的罚款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陷入极大的困境之中。

行政复议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救济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一个重要制度,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法律制度,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法定渠道。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复议对纳税人来说具有特别的意义。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复议的监督和救济功能,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应当尽快废止纳税争议税务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即废止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的是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赋予纳税人无条件的申请复议权利。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蔡小雪: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华建敏:加强行政复议工作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日报,2006年12月4日,要闻版

[4]张光博张文显:以权利和义务为基本范畴重构法学理论.《求是》,1989年第10期

税收滞纳金范文5

1、个税不补税将面临补缴税款、追缴滞纳金以及罚款的后果。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3、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来源:文章屋网 )

税收滞纳金范文6

1.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8.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1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二)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处罚

1.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包括;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7)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

处罚:违反上述所列的任意一条均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其他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

(1)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处罚: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