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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案件范文1
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 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强化金融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和审查制度,切实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按时收回;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二要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绝“三款”现象,抵制行政干预。金融部门要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贷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意识,从根本上杜绝“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现象,对于信贷人员以贷谋私的,要依法予以惩处;同时还要坚决依法自觉抵制行政干预,对行政部门搞地方保护主义,只顾本地方、本部门一时利益,不顾贷款投向和安全性,利用行政命令形式干预金融部门放贷的应坚决予以抵制。四要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收贷。金融部门对于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还的,应尽早向法院起诉,积极依靠法律手段依法收贷。发生借款纠纷,只有及时诉诸法律,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司法手段解决“收贷难”问题。
纠纷案件范文2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举证要点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至少一种)。
1、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
2、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的证据;
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合同或保证函等证据;
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提交质押合同、质押动产或质押权利凭证交付的证据,以依法应进行出质登记的财产权利出质的,还应提交出质登记的证据。
三、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1、证明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已向借款人提供合同项下借款的凭证,如借款借据等。
2、证明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即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如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等。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等。
纠纷案件范文3
近年来,住房商品化和住房管理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物业纠纷也随之增多。不断升级,从隐蔽的“拉锯战”到公开抗争,甚至演变为。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日显突出。物业纠纷案件大量增长,其中,绝大多数是物业公司业主要求支付拖欠物业费的纠纷案件。可以说,当前物业纠纷的主要矛盾焦点就是物业费问题。针对这一现象,我们通过对审理的物业费纠纷案件进行了研究分析,对引发物业费纠纷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几点对策。
一、引发物业费纠纷的主要原因
一是物业夸大宣传。业主不了解物业管理行业。了解才能产生信任。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不透明、收费依据不明确、违约责任含糊让人无法理解,致使多数人选择拒绝交费。
二是物业公司服务意识淡薄,无视业主的正当权利和合理要求,处理问题简单化,在与业主的交往中容易产生摩擦。物业服务项目既多且杂,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引发矛盾。但在现实中,当业主需要帮助时,不少物业人员采用互相推诿或者置之不理的态度;而当物业公司要求业主履行义务时,许多物业人员的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根本不考虑业主的感受。引起业主的反感。最终的结果是使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隔阂更加扩大。
三是思想观念滞后,业主和物业公司都不能摆正位置,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现实中,物业公司认为自己是小区管理者,业主是被管理的对象;而业主则认为自己是主人,物业公司是自己花钱雇来的仆人。业主与物业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有理解,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认识就大相径庭,这种观念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双方在相互沟通中的巨大障碍,事实上这也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很难通过协商解决问题的思想根源。要想协商解决问题,就必须摆正各方位置。理顺法律关系。
四是多数业主自治水平较低,缺乏公共责任意识。对自己的权利缺乏正确的认识,也不知道如何正确地行使权利。在计划经济体制公有住房分配模式下,人们早已牢固树立了住房不付费的观念,而且也不关心房屋及相关设施的维护情况,反正有“公家”负责,自己不必操心。更多的业主把自己当成旁观者,不知道通过集体决策来表达自己对物业服务和收费的意愿。而是怀着从众心理。观望事态发展。不主动交费,造成欠费风气盛行。
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中。有时业主与物业公司很难达成书面合同,但物业服务的公共性决定了无论是否存在书面合同,物业公司都要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政府必须规定一个物业服务的指导价格。一则作为合同订立的参照,二则作为没有书面合同时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但物业费与服务应当是对应的。在规定物业服务指导价格的同时,应该相应的明确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可目前的政府文件大多清楚地规定了物业费指导价,而对于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规定的不够明确和详尽,更没有规定判断物业服务情况的程序和机构。这就导致了物业公司索要物业费时有文件依据,但业主要求服务时却没有文件依据。这种管理、规范上的不平衡,让个别不良的物业公司逃避责任,让许多业主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成为物业纠纷合理解决的最大障碍。
二、解决物业费纠纷的几点对策
当前物业费纠纷已经发展成形并且扩大到一定规模,解决起来具有一定难度。对人民法院而言,当务之急是针对物业纠纷诉讼拿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应对方案。通过诉讼引导业主和物业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此为治标之道;对立法、行政机关而言,则应完善对物业问题的立法规范,加强对物业公司的行政管理,加强对业主的宣传教育和组织引导,为业主和物业公司构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此为治本之策。
1.规范物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时纠正物业公司的违规做法,理顺市场秩序。物业服务关系百姓的日常生活,稍有异常就会引发群体性纠纷,危害社会稳定。因此,政府部门对物业公司绝不能简单采取市场化的管理方式放任其自主经营,而应加大管理力度,确保物业公司做到诚信经营、规范服务。
政府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对物业公司进行长期监管。受理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投诉。同时定期主动征求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意见,对业主的投诉和意见,负责任的进行调查并做出答复。同时反馈给物业公司。对于物业公司经营中出现的任何违规行为,政府相关部门应及时制止,责令其整改并予以处罚;对于严重缺乏诚信,造成小区内大多数业主不满意的物业公司,应当吊销其资质,同时吊销其主要负责人的从业资格。通过政府部门受理投诉。及时纠正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可有效化解矛盾,防止矛盾升级。
2.及时构建业主自治组织,使物业公司能够与业主在整体意志层面上进行交流。小区业主个体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必须及时构建业主自治组织,通过自治组织消化业主中的少数意见,形成整体意志。这样才能有效地对外进行沟通。所以,政府部门应当积极介入业主自治组织的建立。发挥牵头、指导的作用。在小区人住过程中。政府部门应当了解业主情况,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如果小区业主大会难以及时召开,则政府部门可视情况先暂时指定业主代表,防止因业主自治组织缺位而带来的法律上的不便。
纠纷案件范文4
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挂靠施工虽然被法律所禁止,但在各种利益的驱动下,现实生活中挂靠施工现象往往屡禁不止,因挂靠施工所引发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挂靠施工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具体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如何认定挂靠施工、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发包人在什么情况下要对挂靠人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挂靠人按何种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款、法院不收缴挂靠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的情况下管理费如何处理、挂靠合同约定的代扣税费的条款效力如何、如何认定相关的税种税率等等问题,当事人仍然争论不休,同时其中大部分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又找不到直接的答案,研究挂靠施工纠纷案件中这些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法官审理或律师承办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都具有现实的应用价值。
一、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界定
挂靠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对是否构成挂靠施工本身就存在争议,一方当事人主张是挂靠施工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主张不是挂靠施工关系,是内部承包或被指派的项目经理人管理施工等,所以,挂靠施工纠纷案件首先要解决如何界定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问题。
纠纷案件范文5
——附33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
【摘要】20__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纠
纷案件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在审判过程中,存在鉴定“二元化”,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医
疗损害赔偿判决,赔偿标准采用不一,高额赔偿依然存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
一性、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及患者最终权利的保护。本文通过随机收集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书,分析研究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面临的问题及亟待解决的难题,以促进“公正、公平”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健全我国医疗损
害赔偿制度,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
【关键词】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判决;医疗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 1007—9297(20__)04—248—d4
一
、资料来源及基本情况
1.研究资料来源于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案例中随机反馈的33份法院判决书。
2.基本情况:
(1)33份判决书中,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3份,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份。
(2)医患双方胜诉情况:33份判判决决书中,患
方胜诉,法院判赔的26例,占78.8%,患方败诉的7
例,占21.2%(见表1)。
表1 33仞医疗纠纷案件的裁判情况
注: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8例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
医疗事故”的案件,患方仍获得了赔偿。
表2 33仞医疗纠纷鉴定结论采信情况
注:①完全采信:完全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判决。②部分
采信: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分内容。③不采信:完全不采信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
(3)鉴定结论采信情况见表2。
(4)判决适用法律情况:在33份案件中,其中5
份完全依照《条例》进行判决,l6份不完全依照《条
例》判决,l2份完全不依照《条例》判决见表3。
表3 33仞医疗纠纷法院裁判中法律适用情况
二、分析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大多由法院采信。
33份法院判决书中,其中对鉴定结论完全采信
的26份,不采信率只有12.1%。说明医学会自20__
年《条例》颁布实施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便民”的原则,规范、认真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
科学、客观、公正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
法权益,促进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
献。得到了社会和和有关部门的认可。
2.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诉讼中。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和司法鉴定并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被采信
的情况依然存在。
33份法院判决书中。有9例既进行了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又进行了司法鉴定,占27.3%:
法院委托不采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形是多
种的,有患方改变诉由方面的原因。也有非患方因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素。
(1)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
疗事故”后,法院启动司法鉴定。例1:某患儿出生后
3天.患严重败血症,后又发生脑栓塞,最终造成脑
瘫。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委托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后果
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了
司法鉴定。
(2)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医疗事故,但患方
提出诉由不是“医疗事故”后,进行司法鉴定。例2:
某患者,异位妊娠,失血性贫血,医院给于甲氨喋呤
注射化疗,患者发生肾功能不全,混合性贫血,经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
要责任。因患方对鉴定结论的医方责任程度不服,提
出本案诉由是医疗过错,而不是医疗事故。因此,法
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认为医疗过错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
75%,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结论,并进行了判决。
(3)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
法院直接否认了鉴定结论,采信患方提供的证据。例
3:某患者在医疗机构输血染上丙肝,经省、市两级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患者输血时国家未有相关
规定须检测丙肝内容,医方在为患者输血未作相关
检测不存在过错,但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有失公正,故
不予采信。
3.同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存在法院判决适用法
律不同,对患者的赔偿标准就不一样,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仍然得到赔偿
(1)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把医疗纠纷赔偿分为
“医疗事故”赔偿与“医疗过错”赔偿,患者诉讼的事
由不同,适用法律就不同。如例2患者对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中医方所负的责任程度不服。即改变诉
讼事由,提出对医方的医疗过错进行赔偿,法院予以
采纳,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标准(试行)》等进行了判赔。
(2)33份判决书中,法院除适用《条例》有关赔
偿内容以外,还适用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等。
(3)医疗纠纷案件在司法判决中,存在鉴定成属
于医疗事故的,按照《条例》的计算方法,患者获得的
赔偿少,适用《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赔偿金额高。
随机收集的判决书中仅有5例完全按照《条例》
进行判决,占总数的15.1%。有8例经鉴定不属于医
· 249 ·
疗事故,反而得到了赔偿,占总数的24.2%。例2中医
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患者仍得到27万多的赔偿。
三、讨论
1.近年来,医患纠纷已成为社会的热点、难点问
题。如何公正处理医患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关系到医学科学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条
例》作为一部专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法规,在
医疗事故概念界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和内容,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赔偿的标准,患者权利的保
护。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等方面的规定。具有很强的
严谨性和公正性,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因此,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从而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
适用《条例》的司法原则。从随机收集的33份法院判
决书中看,有26例完全采信了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有21例适用了《条
例》有关条款进行判决,占63.7%。但认真分析有关
内容,我们发现。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
中,鉴定的“二元化”,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不一。法律
适用之间冲突和混乱。高额赔偿存在仍是不容忽视
的突出问题。
2.理论界对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认知,是
造成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不同及赔偿标准不一
的理论基础。
医患法律关系性质目前我国有诸多学说,有人
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另外有
人认为,医疗纠纷处理应按民事法律法规来处理;还
有人认为医患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医疗纠
纷处理应当有独特的处理原则。[11医患法律关系的
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内容也就不同。法律界大多认
为医患关系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司法关系。嘲患者出现医
疗损害后。应当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损
害责任。医疗损害除了直接表现⋯⋯对患者健康权
及身体权的侵害,还可表现为对患者隐私权、名誉权
的侵害。同时,因患者的伤亡、人格权的侵害,还会给
患者或近亲属带来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3】因此,
面临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医疗行为不当而对患者
的侵权行为,无论给患者造成身体上组织器官的损
害还是精神上损害或利益上损失,都应进行医疗损
害责任赔偿。虽然《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一规定受到法
律界的质疑。[41例4:某患者,宫内孕36周、双胎、急
· 250 ·
性脂肪肝入住某医院,给于常规检查后在连硬外麻
醉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前与患方谈话内容不
详,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没有
签手术同意书,术后患者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市省
两级鉴定均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法院认为原、被
告之间是一种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
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
务,本案虽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
故,但由于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适用《条例》有
关规定,应按照《民法通则》、《解释》规定,判决被告
承担40%赔偿责任,共赔偿36 073.6元。
3.《条例》第49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予
赔偿内容及属于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计算方法和内
容,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解释》相冲突或不一致是
造成鉴定“二元化”和赔偿标准不一的法律原因。
在医疗事故鉴定中,我们经常发现,虽经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是显而易见
的,如患者而严重疾病而需要特殊的医疗治疗时,医
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或未能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违
反了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规定的
“医师应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注意避免
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治疗,应
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上面
例4所举的医方行手术抢救治疗时。术前与患方谈话
内容不详,双方没有签订“剖宫产”手术同意书,也没
有签手术同意书,术后出现患者因大出血抢救无效死
亡。医患纠纷因此发生。市省两级鉴定之所以认为“不
属于医疗事故”,是因为医方虽有没有签订“剖宫产”
手术同意书,也没有签手术同意书等过失,但这些过
失不会导致患者出现大出血而死亡,按照医疗事故
的定义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也符合法学的
因果关系论。按照《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
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个规定
的公平性是值得商榷的。医方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
医方这种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过失行为是一种剥
夺患者的治疗选择权和心理准备的违法行为,给患
方造成的精神痛楚和物质损失是巨大的,医方应基
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予患方一定经济赔偿。但第49
条否决了患方通过这种渠道获取救济途径,显然有
失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患方通过其它方式如
司法鉴定改变诉讼事由寻求赔偿是必然的了。
此外《条例》关于医疗损害赔偿内容如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民法的标准,具体的说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也就是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不尽一致,也是造成
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的另一重要原因.有人
以深圳地区医疗机构造成患者死亡为例,分别按《解
释》和《条例》进行计算赔偿金额,前者赔偿金为478
117.8元,后者为71 904元,由此可见两者的赔偿标
准相差太远[51。
4.忽视《条例》医疗事故概念的内涵和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的内容,人为划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和
“医疗过错鉴定”是造成司法诉讼中鉴定“二元化”主
要原因。
《条例》第27条、第31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的内容,即主要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
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
故进行鉴定。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标准是医
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遵守了卫生行
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
常规。调查和实践中我们认为,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结论认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但医方过失行为还是鉴定书得到体现的,如例4就
指出医方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医疗过失。但在司
法诉讼阶段,由于一些患者和法官认识的偏颇,不能
正确理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涵和内容,机械地
认为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作出“属于
医疗事故”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对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它们之
间的关系未予以理论,鉴定涉及面窄等等。而司法鉴
定对多因一果的死亡成因进行分析,从而确认了较
为科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等。笔者认为,这种观
点是不科学,不公正的。又是欠理性的。医学本身作
为一门涉及到人的自然科学,是有其自身特征和规
律的,非医学专业技术人员是难以掌握和了解其复
杂性、高风险性的医疗行为,更不用说判断医疗行为
的正误了。现代医学分科越分越细,涉及的专业越来
越多,如搞普通儿科的专家就无法涉及新生儿专业
的案件。同时还存在着疾病的发生、发展、变化,医务
人员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着不可预见性,加之患者的
特殊体质等多种因素,缺少多年的临床经验和专业
知识,如何能够正确的判断复杂的病情变化呢?俗话
说:“隔行如隔山”,遇到医疗纠纷的案件,就需要有
一个专门的机构去认定、判断,而不是任何一个鉴定
机构和人员都可以判定医疗行为正误的。因此,《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指出:“医疗工作一项科学性、
技术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由此产生的纠纷,不邀
请掌握医学原理的专业人士,不用科学的方法、专门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的知识做出鉴定结论,就判断不了是非曲直,就不能
妥善地解决纠纷。”[61
而司法鉴定中法医学鉴定主要是解决伤残等
级.致伤致死原因的活动,与临床医学是截然不同的
两门学科。法医虽然掌握一定的医学知识。但不具备
临床医学相关基础知识和长期形成的临床经验,对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治疗的医疗行为
是否妥当、是否存在过失难以作出正确评价和判断,
很显然法医是不能胜任这一鉴定内容的。因此,在司
法诉讼过程中。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选择司法
法医学鉴定或以法医学鉴定否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是不可取的。试想,在对一个高度专业学科进行鉴定
却排除相关专家参与。其科学性、公正性又何在?不
公正、不科学鉴定结论又如何作为判决的依据,保证
判决的公正、公平呢?目前司法诉讼活动中各种司法
鉴定存在,同一个法庭,同一起案件有不同种鉴定结
论,有时甚至鉴定结论相反,法官不知采信哪一种鉴
定作为判案依据,陷入尴尬的境地,同时这种客观造
成法官适用法律自由裁量权的加大。加重了赔偿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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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不一。也加重法官判案的随意性,更容易滋生司
法腐败。司法不公。
总之,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
一性和严肃性.避免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不一和
处理不公,统一对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责任的认识,
正确的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进行法律适用。进一
步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地位,仍是摆在法
律工作者、卫生行政管理者和医鉴工作者面前亟待
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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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案件范文6
(一)、经济利益的刺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使广大农民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占有、使用、收益固定的土地,使农民的生活有了基本保障,农村社会趋于稳定。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加上__县城与附近的村庄距离不远,因县城发展的需要,部分土地被征收,产生巨大经济利润,导致一部分人否认之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济利益进一步激发了农民对土地的渴望,从而引发大量的纠纷和矛盾。
(二)、村社收回外出打工人员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农民在外打工并在城里买房安家,举家迁移出原籍,村社以承包人户口已不在农村为由收回土地,承包人不服向法院要求废除村社决定,恢复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外嫁女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纠纷。外嫁女,实践中指的是与村外人结婚,但户口仍留在本村或已迁出本村的妇女。受民间传统观念的影响,外嫁女往往被本村剥夺了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权利,从而导致其在分承包土地、配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集体福利等方面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法律适用的困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历史遗留问题,有政策因素的影响,有的还涉及农村基层自治问题等,有些纠纷的发生是否可以民事案件受理,往往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20__年7月2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实践中遇上的问题:
1、妇女嫁入另一个村民小组,事实上和夫家共同享受着夫家的承包土地,但对这个新增的家庭成员,夫家承包合同本并无变更,导致诉讼中妇女抗辩其并没有享受夫家的承包地,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律事实认定存在困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2、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界定,具体到村民小组还是村民委员会?
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只有家庭成员之一签合同,其他人员没有签,发生纠纷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4、户主将其承包地划分给儿子、女儿分别管理、种植效力认定问题;享有份额的子、女转让自己享受的份额,其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5、村干部法律意识不强。一些乡村干部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对耕地搞强制发包,对合同随意变更,对签订的合同想变就变,使承包方的合法经营权落空,产生大量纠纷。
6、认定事实困难。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证据在形式、内容和取得方式方面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另有村集体管理人员等因素掺杂,给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较大的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土地承包合同瑕疵。土地承包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签订时间较早,合同中有的发包方负责人未签字,有的未加盖发包方公章。有的承包方未签字只捺押,有的承包方由农户未成年家庭成员签字;证人证言瑕疵。有的证人出具了书面的证言后未出庭作证。有的证人与当事人一方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2)、证据内容不详:土地清册记载不详。承包经营的户主有的记载为原承包人,有的记载为受流转人,对于流转方式及变更理由基本无记载。对各户承包土地的面积、边界记载不清,面积多为概数。(3)、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对地上附着物的约定不明,诉讼中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有些甚至无法鉴定,以致法院难以认定其损失数额。(4、)影响事实认定的其他因素:管理漏洞、自然因素、人为因素等也会影响事实认定。如因发包方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时交接不清;有的农户私自移动地界标志物等等,给法院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
上述问题有的集中反映在一个案件中,有的交叉反映。当事人情绪大,法院调解难度大,有的不等判决直接损毁现管理一方种植的农作物,又种其他农作物;又被现管一方损毁,双方之间反复操作,矛盾越来越激烈。
《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立了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实行村民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不可能对具体事项作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主要任务是界定国家、基层组织和村民之间的关系,除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外,没有在国家法和村民自治之间划出清晰的界限,也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村民自治的基本范围,对于村民自治是否存在逾越权限范围,应该怎么审查,如何督查纠正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司法裁判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如何妥善解决村民自治与法律规定冲突的问题。
1、法律与政策之间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村集体按照土地管理法有收回承包地的权利,但是依《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又要将承包地退还,立法本身就存在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是相同位阶的法律,没有效力优先之分,这种立法和政策之间的矛盾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很大困扰。
2、政策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法院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于上述新类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来讲,情况则复杂许多,因为其间往往涉及政策和法律冲突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土地承包30年不变。但如国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原则执行,就会出现“一地多人用,多地一人种”,“亡者有土,生者无地”等现象。该法虽然规定用机动地对新增人口进行调整,但又规定,机动地超过5%的不再增加机动地,因此很多村集体现在已无机动地可调整,许多新形成的农户不可避免地面临着无地可种的现实。
本院受理的案件数量虽不多,但土地承包纠纷类案件往往潜在在不稳定的危险因素,他源于多个层面,牵涉范围广泛,有些方面的问题需要社会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多管齐下,方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远不能满足审理案件的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不适宜作为人
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细化《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建立严格的农用地保护制度。任何单位任何人占用农业用地的,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承包农户签订协议,履行合法的征占用手续。政府公益性建设及经营性项目建设占用土地,均办理合法的征占用土地手续。政府征地时,不允许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保障当事人诉讼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