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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范文1
英文名称:China Price Supervision and Check
主管单位:
主办单位:中国价格协会
出版周期:月刊
出版地址:北京市
语
种:中文
开
本:大16开
国际刊号:
国内刊号:11-310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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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范围:国内外统一发行
创刊时间: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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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简介
《中国价格监督检查》(月刊)创刊于1991年,是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中国价格协会主办的惟一专门宣传报道、研究探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中央级刊物。主要内容是:宣传党和国家的价格政策;反映全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报道各地价格监督检查动态和工作经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很强的实用性,已成为价格监督检查干部必备的专业读物。
监督检查范文2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范文3
一、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耗材的管理
自2011年12月15日起,我省在全省范围内为经济贫困的尿毒症患者启动免费血透救治行动。这是继“光明·微笑”工程、儿童“两病”救治之后,我省推出的又一项重大民生工程。为把这一好事办好,实事实办,各科室要站在执政为民的高度,切实加强对我县内尿毒症免费血透救治用耗材中标供应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耗材使用安全有效,确保此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二、监督检查范围、重点环节
此次对尿毒症患者实施免费血透救治,涉及的主要耗材有一次性使用透析器、可重复使用透析器、一次性使用动静脉痿穿刺针、血液透析管路、血液透析浓缩A液和B液等产品。
对耗材的中标供应商(生产企业)监督检点:生产企业原材料采购与验收、生产过程控制、灭菌控制、产品出厂检测、产品及记录的可追溯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及其处理等环节。
对耗材的中标供应商(经营企业)监督检点:企业是否在核准的注册地地址经营、质量管理人员是否在职在岗、仓储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贮藏要求、是否留存产品有效的合法性证明文件、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质量管理记录是否满足可追溯性要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情况。
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采购、验收记录、仓储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贮藏要求、是否留存产品有效的合法性证明文件、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三、其他工作要求
1、确保每季度对辖区内耗材的中标供应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监督检查覆盖率达到100%。
2、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查处。
3、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对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和定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情况上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监督检查范文4
一、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和实施情况
*3年2月29日,国家测绘局以国测国字[*3]1号文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国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在全国统一开展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活动,区测绘局将此活动作为履行测绘质量监督职能、规范测绘市场秩序和实施测绘行业管理的一项具体行动列入了年度依法行政的工作内容。
(一)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开展情况
1、成立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监督检查
区测绘局领导班子非常重视*3年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国家测绘局《关于开展全国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活动的通知》精神,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如何开展*3年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成立了由黄俊华局长为组长,陈仲怀副局长、周宁邦助理巡视员为副组长,国土测绘处、行业管理处、广西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及广西测绘档案资料馆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自治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3年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2、召开全区测绘质量工作会议,全面部署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3年4月11日,我局在南宁市召开*3年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会议,全区14个地级市国土资源局的分管测绘工作的领导以及41个甲、乙级测绘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了会议。
黄俊华局长在会上传达了总书记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对测绘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全国测绘局长会议精神,并对全区测绘质量工作提出了指导意见:一是要从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测绘质量工作的重要性;二是贯彻实施新《测绘法》,依法推进测绘质量管理工作;三是要求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测绘资质持证单位,要高度重视今年我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做好宣传发动,明确工作任务,保障工作条件,落实组织机构,明确目标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整个监督检查工作的完成。
陈仲怀副局长传达了全国测绘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实事求是地通报了近年来全区测绘质量管理工作和测绘产品质量情况,提出了今后加强我区测绘质量管理和做好今年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的具体要求,同时全面部署*3年广西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3、区测绘局测绘质量管理部门加强组织和指导,开展监督检查
为了做好*3年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区测绘局国土测绘处根据领导小组的部署,研究制定了《*3年广西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制定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评分标准》,为我区开展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提供了评价依据。还先后下发了7份通知,了解各地级市工作开展情况,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技术性比较强的行政管理工作,为了使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地履行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区测绘局组织了三个工作小组开展工作,第一小组负责指导地级市国土资源局对丙、丁级测绘资质持证单位的检查和抽查;第二小组负责对甲、乙级测绘资质持证单位的检查和抽查;第三小组负责对丙、丁级测绘资质持证单位产品质量的抽检。
全区测绘质量工作会议结束后,第一组工作人员即下到柳州、百色和玉林等市开展指导工作。一是在各市测绘质量工作会议上,就市、县如何履行测绘行政管理职能提出指导性意见;二是强调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性;三是对市、县如何开展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如何评价测绘单位质量体系进行培训;四是对各级测绘单位如何自查进行辅导。
“非典”时期,在无法深入地市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工作的情况下,我局国土测绘处的同志仍然坚持通过电话联系,了解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开展进度情况,催促各测绘单位抓紧做好自查工作。“非典”疫情得到控制后,工作小组马上分头下到贵港市、梧州市、贺州市、河池市、柳州市、桂林市、钦州市、防城港市等国土资源局了解情况,指导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在各地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召开了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座谈会,并专门为各地级市测绘单位开办测绘质量管理体系自查和产品质量自查的培训班,现场解答各单位提出的各种问题。
4、各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能,积极开展工作
按照全区测绘质量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实施计划》的安排,各地级市认真制定本辖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实施方案,贵港市和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率先召开了辖区测绘工作会议。到4月30日止,全区14个地级市国土资源局都召开了本辖区测绘质量工作会议,并具体部署辖区内丙、丁级测绘单位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玉林市、贵港市是全区尚未落实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的两个国土资源局,在各辖区测绘质量工作会议上,两个国土资源局的领导都明确地表示:我们不能因测绘行政管理职能没有落实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空缺,我们要自己努力,填补这个空缺,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有人抓,而且要抓到位。
为了能够更充分地了解本辖区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管理情况,便于今后更好地开展测绘行政管理工作,部分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要求,在拟抽查的30个单位以外,允许他们根据各自辖区的情况增加抽查一部分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如玉林市增加抽查7个丙级单位和4个丁级单位;百色市增加抽查了1个丙级单位和6个丁级单位;北海市增加抽查了12个丙、丁级单位;柳州市增加抽查了7个丙、丁级单位。还有南宁市、梧州市、来宾市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都增加抽查了丙、丁级测绘单位。在本次质量管理体系的抽查工作中,实际抽查单位数量近80个,约占全区测绘单位的30%,比原计划超出了1倍多,这充分体现了这几个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履行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对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
但在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也存在着个别部门和少数单位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不力的问题。贺州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至今仍然没有上交本辖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崇左市是个最新成立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机构确定后没有及时安排具体人员负责本项工作,与上级部门主动联系不够,对辖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有一定的影响;桂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辖区的35个测绘单位中,共有11个测绘单位没有上交自查材料(详见《*3年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通报》)。
5、加强信息交流,做好宣传导向
在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整个实施阶段过程中,区测绘局和地级市国土资源局加强了联系,及时了解各地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通过各地级市的阶段性工作情况汇报,区测绘局国土处编写了6期《广西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简报》,下发到全区各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个测绘单位,并以电子邮件方式上报给国家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便其随时了解我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争取国家测绘局的指导。
为了宣传和交流各地级市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我局还通过“数字广西”网站,通报各地级市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好的做法、好的经验,以此带动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平衡发展。
(二)测绘单位自查工作开展情况
在全区和各地级市测绘质量工作会议后,绝大多数测绘资质持证单位都能够按照要求开展测绘质量自查工作,成立测绘质量自查组织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对本单位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度)及其运行情况、*0—*2年完成的测绘项目及其产品质量进行自查。例如,广西地图制图院的领导参加全区测绘质量工作会议后,回到单位迅速召开院工作会议,成立院测绘质量自查领导小组,组长由法人代表担任,并制定详细的自查方案,由自查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实施。
到4月底止,就有部分单位上交了《测绘资质持证单位*0—*2年完成的测绘项目登记表》。从4月下旬至6月中旬,我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受到“非典”疫情的影响,整个工作耽误了近2个月。到7月中旬,绝大部分测绘单位上交了自查材料和《测绘资质持证单位*0—*2年完成的测绘项目登记表》。
但是,也有极少数测绘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开展自查工作,经过统计核实,全区尚未上交自查材料的单位共17个,这17个单位已在《*3年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通报》中给予署名通报。
通过对上交来的自查材料进行检查和抽查,我们认为绝大部分测绘单位的自查工作是认真的,自查报告材料真实、可靠,能够如实反映本单位测绘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广西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和广西航空遥感测绘院的自查工作都做得很好。但是,也有个别单位没有认真开展自查工作,上交的材料过于简单,根据评分标准,被测绘行政主管部评为“不合格”,并在《*3年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通报》中给予署名通报。
二、全区测绘质量综合评价
(一)测绘质量管理体系抽查情况
根据制定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评分标准,对受检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的基本情况进行10个要素的抽查。从抽查过程中看,被抽查单位都能按照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如实填写“测绘资质持证单位质量体系自查表”。
甲、乙级测绘单位中绝大多数能够按照所持测绘资质等级的要求,建立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所建立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制度)总体来讲,运行状况良好,能够有效地保证本单位所生产的测绘产品达到产品设计质量指标,满足客户的要求。被抽查的5个甲级测绘单位中有4个单位通过了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另外1个测绘单位也正在进行ISO-9000贯标认证工作;被抽查的乙级测绘单位中也有通过了ISO9000贯标认证的单位,有些乙级单位也在计划开展ISO-9000贯标认证工作。
在对丙、丁级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制度)的抽查中发现,丙、丁级测绘单位建立的质量管理制度总体来说不够规范。如建立的测绘生产、技术质量管理制度不够完善,部分测绘项目实施前没有编写专业技术设计书或事前指导书,测绘产品生产过程中没有质量检查措施,有的质检人员不到位,有的技术人员素质相对低些。也有个别测绘单位的自查报告材料欠真实。如个别丁级单位在自查材料中填写有兼职质检人员,但兼职的质检人员居然是由普通工人担任;抽查中还发现有个别丁级测绘单位有冒用其它单位技术人员的现象。
(二)测绘产品质量抽检情况
从7月22日开始,至10月30日止,广西测绘质量监督检验站抽调5位检验人员对30个受检单位的30个测绘项目进行了抽检,其中甲级单位5个、乙级单位5个、丙、丁级单位20个。
在检验报告中,被抽检的30个测绘项目产品,全部评定为“合格品”。多数产品能按照有关规范、规程及各工程项目的技术设计书进行测绘,精度达到要求;少数产品虽然未能完全按照部颁标准,但产品质量也能满足用户要求,且产品已经使用或正在使用中。
从产品整体质量来看,5个甲级单位和3个乙级单位生产的产品质量较好,其主要表现在测量方法先进、成果数学精度良好、图式符号运用正确、资料完整齐全。丙、丁级持证单位生产的产品测量方法正确,测绘精度良好,但与要求提交的成果资料清单的项数相比,资料的完整性有所欠缺,且技术总结,验收报告编写也不完整,多数缺少必要的技术数据。
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抽查、抽检结果详见《*3年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通报》。
三、全区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测绘质量管理体系方面
从抽查结果看,我区各测绘单位质量体系绝大多数是比较完善的,但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部分非独立建制的测绘单位,由于测绘专业在这些单位中属于辅助专业,忽视了测绘工作的必备条件,给其测绘队伍所配置的测绘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与其所持测绘资质等级不相适应。如没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产品检查只采取小组互查的方式,A组生产的产品由B组的人员进行检查,仅靠小组互查是不符合国家测绘产品检查验收的基本规定的,也难以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二是大部分丙、丁级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时,没能做到先设计后生产,测绘项目没有编写专业技术设计书。
三是有部分甲、乙级测绘单位在设计、生产、检查、验收、成果上交等质量管理环节中,缺少书面记录;有大部分丙、丁级测绘单位的测绘生产、检查、验收均无记录,也没有项目技术设计书或事前作业细则,规范性差。
四是少数测绘单位的质量管理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质量管理制度不严,或者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有的有章不循,有的无章可循。
五是部分测绘单位因体制原因,测绘成果自测自用,或部门内部使用,缺乏外部监督,测绘产品质量难以保障。
(二)测绘产品质量方面
通过对30个抽检项目的质量分析,发现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技术设计。部分丙、丁级持证单位生产的产品,由于测量面积较小,普遍存在不重视技术设计的问题。对测绘生产中有关的技术问题未能在技术设计书中予以明确规定,随意性较大;还有些项目没有编写技术设计书,又不能完全按照部颁标准的规范、规程进行测绘,测绘生产不够规范。
二是计算说明不全。部分项目的控制成果的计算无说明,对起始成果的来源、观测数据来源,计算中使用的软件(程序)、数据模型、所需采用的改正系数等未做说明或交代不清,可靠程度难确定。
三是测绘过程不规范。部分项目首级控制点不埋石,有的埋石质量较差;部分地籍测绘项目实地不标界址点,致使地图与实地脱节,无法回放也无从检查;部分地籍测绘项目的面积量算缺少必要的检核和精度评定;丙、丁级单位生产的部分产品,缺少验收环节。
四是资料整理不完整。多数测绘项目的图面质量、整饰质量都比较好,但对相关资料整理却比较马虎,未能按照规范、规程的要求整理各种技术性、说明性文件资料;有些项目上交资料不齐全,缺计算手薄、技术总结、检查记录、验收报告等。
四、对存在问题的整改要求
*3年测绘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将作为*4年测绘持证单位资质年审的依据之一。因此,对这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进行整改。
1、个别未上交*3年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的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4月1日前将总结交到自治区测绘局国土测绘处。同时要督促检查辖区内未上交自查材料的测绘单位尽快上交。
2、未上交自查材料的测绘单位,在*4年3月25日前,将自查材料交到所在的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体系评分不合格的测绘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并于*4年3月25日前上交到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地级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于4月1日前上交自治区测绘局国土测绘处。
3、通过这次测绘质量监督检查发现,各测绘单位不论是测绘质量管理体系还是测绘成果质量,都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希望各测绘单位都能本着对用户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内强素质、外塑形象”,完善测绘质量管理体系,不断提高测绘产品质量。
五、*4年全区测绘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1、加强测绘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在*3年测绘质量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加大测绘质量监督力度,开展专项检查,特别要加强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
2、根据国家测绘局的部署,开展对房产测绘产品质量的检查。国家测绘局正在制定全国房产测绘产品监督检查的计划。待国家计划下达后,区测绘局将结合广西的具体情况,制定我区房产测绘产品监督检查的实施方案,作为今年房产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据。
监督检查范文5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监督检查范文6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
第三条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规划、工商、建设、农业、林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保密,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属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巡查情况,建立巡查台账、巡查日志。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巡回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城乡结合部、道路两侧、村庄周围、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情况。
第七条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应当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标注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的标牌。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的,在接受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用地批准文件。
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检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被调查或者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与阻挠。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采集的矿产品、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登记保存。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登记保存的财物,可以自行保管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也可以责令被调查或者被检查者负责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或者自行处置。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调查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二)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阻挠或者妨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检举和控告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四)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二)篡改案件材料的;(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依法批准探矿权、采矿权。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无效:(一)超越权限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二)采用化整为零方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的。
违法批准征用、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违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或者批准探矿权、采矿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地质勘查或者采矿的单位、个人,未在用地、地质勘查、采矿现场悬挂建设用地批准书、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内容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对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违法建筑实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
第十八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不进入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