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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范文1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清算组提出,经全体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人民法院批准后,由清算组具体执行;
2、破产财产分配的次数,原则上一次性分配结束,也可以采用多次分配的形式进行。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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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范文2
内容提要: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不仅关涉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涉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预防程序的成功与否。以“江湖生态”破产重整案引出的问题为分析样本,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债务人“主要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分类方法,结合财产处分行为在常规营业之内与常规营业之外、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不同情势,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进行财产处分应当遵循一定的处分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退市已达8年之久的“蓝田股份”(退市时已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湖生态”)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江湖生态破产重整的先导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蓝田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资产拍卖定于2011年4月进行。拍卖前虽有3家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拍卖程序最终却因只有一家竞买者正式报名而被宣布流拍。2011年5月6日,蓝田水产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由拍卖改为变卖,变卖底价不低于评估值9803. 11万元。5月12日,广东温氏集团参股20%的广东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蓝田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以9800万元的价格购得蓝田水产的破产资产,并获得重组江湖生态的机会,而愿意出更高价格(1. 5亿或者更高)的竞买者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楠溪江”)却意外出局。[1]
从上述报道看,围绕该案产生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报名拍卖能否构成流拍事由;(2)蓝田水产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作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拍卖转为变卖的决议;(3)江湖生态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否决蓝田水产的资产转让协议。
上述争点中的第一项问题不属于本论题的范畴,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出售)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需要经过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者出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财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实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产重整、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是否享有参与权?
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字面解读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条文有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其中的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受到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六)通过重整协议;(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112条还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可见,债权人会议享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最终决议权。
基于上述规定,《企业破产法》似乎同时肯定了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与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的债务人财产,并不包括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因而对破产债务人财产处分似乎形成了大致如下的规则。
其一,破产预防程序(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及破产清算程序中除财产变价方案之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由管理人决定,但其权力的行使须受到债权人委员会(及其背后的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个体)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第69条、第26条)。
其二,债权人会议有权决议的事项仅限于破产清算程序当中的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包括财产变价方式)。而且对于债权人会议的议决规则和效力,第64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如果仅仅将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考察到上述层次,那就可以对江湖一蓝田一案作出如下结论: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债权人会议享有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决议权,破产管理人享有债务人财产的法定处分权。蓝田水产的上述做法也就没有什么可予指责的了。然而,该结论实际上是对《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浅层次解读甚至是误读。因为它无法解释和回答破产程序进行中关于财产处分的如下问题:财产处分方案(及债权人会议决议财产处分方案的程序)是否只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之中,破产预防程序大量财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如何对待?管理人是否享有如此广泛的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自主决定权?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在达成财产处分方案的决议后,是否需要管理人去具体执行?这种决议权与具体执行权的界线又在哪里?结合江湖生态一案,当债权人会议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作出“拍卖转变卖”的决议后,管理人与温氏集团达成的9800万元对价的资产整体出售协议是否另外需要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呢?也就是说,如果仅仅有一纸债权人会议关于变价方案——“拍卖转变卖”的决议,是否就已满足本案资产整体出售的全部要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是否包括对债务人财产或者营业的整体处分以及全部出售?
如果暂且撇开江湖一蓝田的母子公司关系不论,前述问题便成为本案首当其冲的难题之一。对此,需要在破产法内外两个语境中分别进行讨论。
三、破产程序中“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公司法上“主要财产”事项的处理方法
对公司财产处分规则的讨论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无论是公司的董事会还是破产公司的管理人,涉及对公司财产的处分时,都可以对财产的数量、价值、重要程度或者财产的属性以及处分行为的性质作出不同的划分和评判。
不容否认,现代公司中,权力的中心不断由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向公司的经营者转移。但为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免受经营者机会主义行为侵害等目的,各国法律对公司的重要事项都保留了股东的直接决议权,即使是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美国特拉华州也强调要把握好董事会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各国公司法中的整体发展趋势是,如果公司的行为具备如下特征之一的,对董事会权利的限制就有其正当性:(1)公司行为与公司的资产价值相比金额巨大;(2)公司行为要求公司作出全方位的、类似于投资行为的判断,而股东们恰好可能有此判断力;(3)公司行为的实施有可能导致董事与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即使该冲突还未严重到自我交易行为的程度。通常情况下,董事会权利受限的公司行为会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2]可见,尽管现代公司的治理中心已向经营层转移,但对涉及公司“主要财产”的行为的决议权仍应为股东(大)会所保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就实现了这种“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的保留,其第18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左列行为,应有代表己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一)缔结、变更或终止关于出租全部营业,委托经营或与他人经常共同经营之契约;(二)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三)受让他人全部营业或财产,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者。”
我国现行立法对此是怎么进行划分和评判的呢?从字面上说来,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0条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中并未明文包括“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处分,容易使人产生这样的误解:似乎“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的处分并不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范畴。但检索《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以外的其它条文,却可以发现以下关于“财产转让”的辅规定:其一,《公司法》第75条(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回购权)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其二,《公司法》第105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也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样说来,《公司法》最终还是“有意无意”地把“转让主要财产”、“转让或者受让重大资产”这两类重大事项列入了股东会的决议范畴。
就“主要财产”、“重大资产”处分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在笔者看来,不管《公司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用意如何,都可以从公司法的一般法理以及公司的实践经验上作出这样的推断:当董事会(或者经理会)与公司投资者之间就前者作出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的决议产生分歧甚至僵持不下时,公司出资人会当仁不让地宣布该类事项由股东会行使最终决定权;如果公司章程存有不同规定的,投资者也会毫不犹豫地修改相应的章程条款,明确剥夺对经营管理机构的此类授权。
那么,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会对“主要财产”的上述决议权,是否就转由管理人独立行使了呢?前已述及,从《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中,似乎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因为立法明确规定“管理人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但如果依循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一般法理以及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05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特别法规范,却可得出与前述对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字面解读并不相同的结论。
(二)破产程序中的公司决策机理及“主要财产”的处分规则
基于公司产权理论中的“状态相依所有权”理论,股东是公司常态经营中的所有权人,对公司拥有剩余索取权并可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债权人只是合同的收益要求者。但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收益已经固定为零,在边际上已经不承担企业的风险,因而会缺乏实施理性行为的激励,此时,债权人便获得企业的控制权,债权人成为实际上的剩余利益索取者(residual claimants),债权人要为新的决策承担风险,也最具有积极性作出最好的决策,债权人会议便取代股东会会议成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机关。这正好迎合了企业经营的一般规则,那就是企业的经营应由企业利益的剩余索取者来支配,常态中的公司无疑是由股东支配的,但当这种支配己沦落到威胁债权人利益、使得债权人的地位实际上降低到最终索取者的位次时,债权人便有干预企业经营的必要,才能取得干预企业经营行为的资格。[3]这就是为何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董事会要被管理人替代、其股东会要被债权人会议(以及重整程序中的关系人会议)替代的根本原因所在。
因而,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之后,有关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包括“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权应当转由债权人会议(在重整程序中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关系人会议)行使。而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替代董事会(及经理会)行使破产财产或破产事务的管理权的,在地位上也大致与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相当,具有一定的债权人会议执行机关的属性及其权限范围,除了破产法所做出的具体要求和限制之外,并不改变公司治理的上述基本规则。那么,《企业破产法》第25条中的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就不能再理解为对“主要财产”处分的决议,而应当理解为对非“主要财产”处分的实施,或对股东(大)会关于“主要财产”处分的决定的执行,如交易对象的选择、交易价格的谈判、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也就是说,不论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还是在破产预防程序当中,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处分,原则上只有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能由管理人负责具体执行。只是在预防程序当中,“主要财产”的处分方案往往是作为和解协议或者是重整协议的部分,而不是单独进行表决。当然在实践中,也有可能由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授权管理人先行进行“主要财产”处分的计划或协商并提出处分方案,但是最终的决议权一定是属于债权人会议的。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点结论:其一,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方案不仅存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且存在于破产重整程序,并且其决议权归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行使;其二,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监督并不仅仅存在于管理人得单独处分财产的场合,而且存在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全过程和全部场合;其三,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应当包括决议、具体实施、监督三方面内容。除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议权之外,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的一切“重大事项或者重要问题”,债权人会议或者关系人会议均享有决议权:财产处分的实施权归属于管理人;作为监督主体的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除了享有常规的监督权之外,必要时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具体实施的结果(财产处分协议)进行表决。破产程序中这样的权力配置机制方才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原理和规则。
行文至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回答蓝田水产9800万元全部财产出售方案的最终决定权问题,即该出售方案作为破产企业的“重大事项”同样需要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就是说,蓝田水产中的债权人会议不仅有权就“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拍卖改变卖)作出决议,而且有权就“全部财产的出售”这一关涉债务人财产的重大问题行使议决权。管理人要想实现与温氏集团的资产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
四、破产程序中“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
(一)一般财产处分中的财产分类
笔者主张,确立我国破产法上“一般财产”的处分规则不妨借鉴美国法上的分类方法,以防止管理人将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化整为零”,或者将“重整财产”包装为“一般财产”而试图在常规营业之外实施不法或者不当的处分。美国破产法上,关于重整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大致分为两个类别,一是规定在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的财团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二是列入重整计划中的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4]
1.常规营业与非常规营业中的处分
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b) ,(c)两款对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5]就债务人财产的使用、出售或者出租,分别作出了一般性规定,(b) ,(c)两款的差异表现在托管人具体实施这些行为时是否需要得到法院的许可,以及是否需要为此通知、进行听审。
依照规定,当托管人的出售或者出租行为属于债务人的常规营业(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对财产的出售或者出租就不需要事先向债权人、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通知,也无需得到法院的许可;但当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超出了债务人的常规营业范畴时,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就需要向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收到通知的利害关系人一旦就相关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就需要举行听审,以作出是否许可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处分的决定。
对于何谓“常规营业”,一些法院在判例中确立了以下两方面比照标准:其一,与债务人重整申请前的营业相比较,此即所谓“纵向标准”(vertical dimension test);其二,与同行业的其他营业相比较,即横向标准(horizontal dimension test)。两项标准的着眼点都在于以不同的方式来满足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期待,着眼于从利害关系人的眼光来审视相关处分行为是否需要事先通知,以使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提出异议并参与听审的机会。“据此,无论托管人还是托管债务人,无论是出售、出租部分财产,还是出售、出租全部破产财产,都须事先就此作出判断。[7]
2.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
对于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按照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a) (5) (D) ,(b) (4)的规定,可以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依照重整计划本身加以实施,而且通过重整计划出售财产时,可以出售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甚至出售设置有担保权的财产(只不过出售担保财产时,须为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保护”而已)。[8]
既然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出售,一方面可以依照美国破产法典第363条进行,另一方面又能够依照第1123条的相关条款进行,那么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不是重整程序中所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出售(尤其是全部财产或者几乎全部财产的出售)都可以在重整计划之外,仅仅依据第363条的规定而进行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主张,依照第363条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出售,只有在情况紧急(无法等待耗费时日的重整计划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实施;[9]当然也有法院不赞成只有情况紧急才能依照第363条实施出售的观点,他们主张只要具备“良好的商业理由”(good business reason)就可以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出售。[10]这方面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雷曼兄弟在2008年秋提出重整申请之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将其银行投资等业务以10多亿美元的价格出售给巴克莱银行,从而引发了一场诉讼。[11]
但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关于In re Lionel Corp案的判决却反映出多数法院的基本态度。[12]该案中,母公司莱昂内尔(Lionel)及其两家子公司合并向法院提出了第11章的重整申请。而母公司最有价值的财产是其持有的戴尔((Dale)公司的一项股权。托管债务人根据第第363条(b)款请求法院批准其出售母公司所持有的戴尔公司的股权,对价为4300万美元的现金,出售所得将用于债权人分配。证据表明该对价是合理的,但该项股权资产并不会随时间的流逝而“贬损”。之所以选择依照第363条(b)款出售而不是根据重整计划来实施出售,唯一的理由在于债权人委员会对该做法的赞同和坚持。初审法院支持了托管债务人的请求,但母公司的众多股东却委托一家机构提出了上诉。
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托管债务人的出售请求,理由在于,应否在重整计划之外批准一项出售债务人(几乎)全部财产的做法,正确的标准应该是看是否有“良好的商业理由”的支持,而债权人委员会的意愿本身并不符合这项标准。上诉法院还对本案给出了佐证“充分的商业理由”的诸多因素:(1)拟出售资产的价值在债务人全部财产中所占的比重;(2)从破产申请开始已经经过的时间长短;(3)近期内重整计划提出并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大小;(4)出售行为对将来的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5)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评估价之间的对比;(6)最为重要的是,该财产将来是会升值还是贬值。
如果将上述因素归纳起来进行衡量,单纯的出售行为的判断结果都是消极和负面的话,或者说上述因素均支持将出售行为列入重整计划而不是进行单纯的出售,法院就应当否决单纯的出售行为。此外,第五巡回法院在In re Braniff Airways,Inc.案中还主张,如果一项出售行为是包装成“出售”模样的“重整”,即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则其出售行为就大大超出了第363条所规定的“出售”范围,也就不应当得到许可。[13]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之前(重整计划之外)的财产出售行为,实际上形成了以下两项判断标准:(1)在公正地衡量诸多相关因素后,发现有充分的商业理由支持该项出售请求;(2)该项出售是真实的出售行为,而不是经过伪装的重整计划。[14]假如我们对照美国上述判例中确立的衡量因素对江湖一蓝田一案进行分析,就可以看出蓝田水产对江湖生态的重整而言:其一,出售的是唯一一项有价值的财产;其二,经过了8年的破产期间,时间已经不是重要的因素(何况如果违反2006年《企业破产法》关于提出重整计划的期限,于白是早已违反了);其三,重整计划获得通过的可能性较大,因为至少有两家潜在的重组方竞相对江湖生态示好;其四,出售财产的行为对重整计划可能产生的影响至关重大,因为实际操作中是将江湖生态的重整与蓝田水产的出售捆绑在一起的;其五,出售财产所获的对价与该财产估价之间的对比虽然出入不大,但与竞价方楠溪江的出价相差悬殊;其六,也是最重要的,各重组方都看好该财产未来的升值空间。这些因素基本上都符合美国前述判例中相关因素的消极判断,应当不支持其在重整计划之外作为单纯的财产出售行为实施出售,如果该案发生在美国,则倾向于依照重整计划进行出售,否则,不啻为以“出售”之名行“重整”之实。[15]
此外,假如在江湖重整程序和重整计划中除去出售蓝田财产的内容,江湖生态的重整就可能无所依托,这或许正是蓝田水产的破产管理人在拍卖时,为何添加上了债权人会议决议方案中并未提及的“第二条竞买人条件”的原因:“竞买人须与洪湖市人民政府就重组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它相关条件达成合作意向,并提交承诺书。”[16]显然,如果把江湖生态的重整这一庞大复杂、需要进行综合考量的“工程”项目,简化为一项单一的子公司资产的拍卖或者变卖行为,而将子公司的资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摆脱江湖生态关系人会议的表决而单独出售,那么,一切有关重整的重要事项都可能成为管理人自导自演的“独角戏”。
(二)我国重整计划内外财产处分的程序规则
1.重整计划之内的处分程序
显然,凡是列入重整计划的内容,均应作为重整计划的组成部分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和批准等程序,才产生重整的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出售行为应当与重整计划一起完成如下程序环节。
其一,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请求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第79条、第80条)。
其二,各类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债务人所欠税款: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2条、第85条)。
其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第84条)。 其四,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并予以公告。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86条、第87条)。
显然,重整计划的制定、提交、表决与批准不仅是一个极其繁琐复杂的程序,而且涉及众多不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计划的通过和生效,除了法院依照严格的法定条件作出强制批准的裁定外,均须经过所有的表决权组(通常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还可能包括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的小额债权组、以及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的出资人组)按照法定多数规则表决通过,另须获得法院的常规批准。毫无疑问,债务人财产的部分出售或者全部出售,如要列入重整计划之内,并期望顺利通过这样一个严格的程序和条件的“考验”,其难度可见一斑。
2.重整计划之外的处分程序
除了列入重整计划之内的一般财产的出售之外,管理人或者托管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也必然会涉及对重整计划之外债务人一般财产的出售。前已述及,《企业破产法》未如美国破产法那样把此类出售行为具体区分为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而是根据处分行为所涉财产性质、类别以及价值等,就其处分规则作了一些规定。[17]具体说来包括:(1)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第25条)。(2)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69规定的行为,如果设有债权人委员会,则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68条第2款、第3款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未设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该法第61条还规定了债权人会议所享有的“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等方面的职权。
归纳起来,对于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之外处分债务人一般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会议本身享有监督权,破产案件设立有债权人委员会的,该委员会享有知情权(受报告权)和异议权,人民法院享有听取报告权和许可权。这些都是防止管理人擅权的保障机制,但关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这些限制,远不及列入重整计划的财产处分行为所受到的限制那么严格。
五、关联破产中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的参与权
(一)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类别
在笔者看来,母子公司关联破产的一般情形和处理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母公司破产而子公司(无论是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子公司)没有破产的,原则上不对子公司实施清算(除非母公司作为股东依照股东会表决规则作出解散子公司的决议),子公司的法人资格继续保留;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股权,作为母公司的破产财产,经过评估或者作价后纳入母公司债权人的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之中。
其二,子公司破产而母公司没有破产的,此时,母公司的法人人格继续留存,子公司的财产与母公司的其它财产分开处置,子公司财产经过清算后用作清偿子公司的债务。
其三,母子公司均进入破产清算的,此时,除非有证据表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产、债务等方面无法区分的混同,则并不对母子公司的破产实施“实质合并”,母子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分别进行处置。
其四,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这应当是较为独特的关联破产类别。[18]洪湖一蓝田案归于此类。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财产处分行为的参与
在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的江湖一蓝田一案中,两个管理人在财产处置方面的权限应当如何分配,进入重整程序中的母公司对清算程序中的子公司全部财产出售行为是否享有参与权,这些问题同样构成破产法上财产处分的重要命题。
如果撇开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不论,母公司对于子公司全部资产的出售方案,可能参与的常规途径主要有二:(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尚未归零时,[19]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及债权人会议均享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当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所有者权益归零时,母公司丧失通过子公司股东会对子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权,而由债权人会议取代;(2)如果母子公司之间另外存在足以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则同时得以债权人的名义参与到彼此的债权人会议之中。
但本案中无法回避的基本事实是,江湖生态与蓝田水产之间不仅存在关联关系意义上的破产重整,而且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80%比例的债权总额而须将子公司的资产出售附加上母公司的破产重整条件。基于此,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就不应当仅仅作为蓝田水产破产管理人自行决定以及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单方决定的事项而在重整计划之外分开实施,而应当把蓝田水产的清算与江湖生态的重整连在一起、合并考量。
具体说来,合并考量的因素,除了其间的母子关联关系、极大比例(80%)的债权债务关系外,至少还包括如下方面。(1)“欠下39亿债务的江湖生态旗下主要的资产即是蓝田水产”。[20]蓝田水产既然是重整公司江湖生态的一项重要的有形资产,其资产的处分方案、处分价格及其与母公司重整之间的牵连关系,不可能不列入重整计划应当考量的范围。(2)江湖生态对蓝田水产进行破产清算的主要目的,在于引进重整江湖生态的潜在重组方。各潜在重组方意图受让蓝田水产资产的主要目的也恰恰在于重整江湖生态。(3)从合同法债务承担的角度看,蓝田水产作为江湖生态的债务人,将其对江湖生态的负债,通过附加资产转让的方式转由资产受让方承担时,也需得到作为债权人的江湖生态的同意。进一步讲,作为子公司最大债权人的江湖生态,正是需要依靠资产重组方替代子公司承担对母公司的巨额债务,才能实现对母公司的债权清偿以及后期期望的资产注入和追加投资。
针对蓝田水产的财产出售必须列入江湖生态重整计划的设想,或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81条在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时,并未明确要求把债务人资产的出售或者重组方案列为重整方案的内容。对此,《企业破产法》第81条第7项同时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列入“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实际上,实质意义上的财产处分方案在所有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中都是存在的,甚至在重整程序中可能显得特别重要,因为重整企业营业的继续、非核心资产的剥离、核心资产的转让等,都可能作为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只不过重整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方案通常作为重整协议的一部分而未被单独列出来进行单独表决罢了。
综上所述,对本案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结论:首先,蓝田水产的资产出售方案(不同于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应当作为蓝田水产的重大事项列入蓝田水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范围,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其次,基于蓝田水产与江湖生态的母子关联关系,其还应当列入江湖生态的重整计划之内,获得(包括股东表决权组在内的)各关系人表决组的表决通过:最后,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还需要获得江湖生态管辖法院的批准。
注释:
[1]参见胡军华:《宁卖低价不卖高价蓝田重组被指内部操纵》,《第一财经日报》2011年5月23日。
[2]莱纳·克拉克受等:《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160页。
[3]参见张维迎:《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页、第89页、第110页。或许正基于此,破产程序的启动、进行甚至作为避免企业进行清算的破产重整的申请都可以由债权人操控,破产法立法上甚至出现了一种所谓的“债权人自治”的破产程序模式。
[4]今为突出本文主题,下文拟省去对破产财产使用和出租的探讨,着重探讨破产财产的出售。并且,可以看出的是,美国破产法并未突出使用“主要财产”或者“重大资产”这种带有数量判断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常规营业之内或者之外的属性意义上的概念。
[5]美国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管理人制度,即由司法部下属美国联邦托管人统一给每个破产案件指定的破产托管人;另一种是在第11章重整案件中不另行指定破产托管人,而由债务人继续负责企业的经营,并同时履行破产托管人的所有职责,其称为debtor in possession,简称DIP,笔者将其译为“托管债务人”,以区别于重整程序之外的普通债务人。美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托管人和托管债务人(DIP)分别相当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和“债务人”。
[6]Generally 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6.
[7]按照他们的判断方法,例如,一家进入重整程序的零售商,不用说需要继续出售其存货,这当然属于常规营业范畴:但如果托管人或者托管债务人意图出售该零售商一部分不赚钱的连锁店时,实务中无疑会当作“非常规营业”的性质加以认定,此时就需要事先发出通知,因债权人的异议而举行听审,并得到法院的许可。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7.
[8]担保债权人有权在重整程序进行期间管控担保标的物或者保有担保标的物的经济价值,因而对是否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了充分保护,须由债务人加以证明(见美国破产法典§363 (0) (1)) 。
[9]See In re White Motor Credit Corp.,14 B. R. 584 (Bankr. N. D. Ohio 1981).
[10][12] See In re Lionel Corp,722 F. 2d 1063 (2d Cir. 1983).
[11]See In re Chrysler,LLC,576 F.3d 108 (2d Cir. 2009).
[13]See In re Braniff Airavays,Inc.700 F.2d 935 (5th Cir. 1983).
[14]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459.
[15]场所不同者,美国判例是由重整公司的托管人出面进行出售,江湖生态则是由子公司的管理人自行出售而已。
[16]参见郑洋二《温氏重组“蓝田”梦断研讨会再冒火药味》,《证券日报》2011年5月30日。
[17]有理由认为,美国的做法在管理人的决定权与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和听审权之间,划定了一个固定的界限;而我国的相关规定虽没有划定类似的界限,但对管理人的权限约束机制还是清晰可见的。
破产财产范文3
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清算;财务问题;资源配置
一、引言
企业是经济社会中的一部分,由于企业自身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难以继续经营,从而面对破产危险,而破产将会给企业带来一系列实际问题,如果缺乏相关经验,无法对破产问题进行有效处理,那么将会导致很多不必要和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流失。所以,当企业破产后如何进行财产清算与分配变得尤为重要,解决财产清算与分配过程的财务难题,使破产清算能最终顺利进行。
二、企业破产及破产清算的概述
(一)企业破产的概念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在日常经济活动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负债总体达到或已超过其所有资产的总额,已无法清偿债务,资不抵债的行为。
1. 企业破产的界定
破产界限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实质界限,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生存。具体判断标准为无法清偿债务,债务超过资产,无法支付任何债务或其他费用,资不抵债。
2. 企业破产的意义
企业破产并不是一个完全消极的现象,实际上,它有着自身实际的意义所在,企业破产从整个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看,是一个很正常的现象,它可以作为企业创立的树立面,具有永恒的价值。他认为,企业破产可帮助社会经济整体的进步与飞跃;企业破产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社会经济系统;企业破产有助于化解企业与外界的特殊矛盾;企业破产是落后企业的终极,是提高社会资源的有限配置的手段;破产机制有利于消除社会经济和社会稳定等等。
(二)破产清算的基本概述
1. 破产清算的概念
破产清算是指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聘请社会专业清算机构,由专业的清算小组人员来对公司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帮助企业能够顺利退出市场的行为。
2. 破产清算的会计核算
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后,首先会计核算体系会发生改变,比如,有原来的持续经营状态要改变为破产清算状态,财务人员要结合实际清算内容,对清算工作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核算;第二,财务核算人员发生改变,财务工作人员不再是内部人员,而是外界专门的清算小组;第三,会计账户发生改变,除原有的会计科目外,还应该相对性的增设一些特殊的会计科目,比如,破产财产,担保财产,以及受托财产等等;第四,会计对象发生改变,有原来的企业日常经济活动改变为对破产财产依法进行估算和处理;第五,会计目标发生改变,传统财务会计目标是向企业外部投资人、债权人、政府等有关部门提供企业的会计信息,而破产清算工作除了向原有信息使用者提供信息外,还要向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供信息。所以,破产清算工作的目标主要是提供企业偿还债务和财产处理的会计信息。
3. 破产清算的意义
社会的不断发展带来竞争的加大,企业生存也变得更加具有挑战性,实施破产的企业在当今激烈的竞争环境下变得越来越多。落后企业实施破产对社会来说是有利的,其存在有其价值性。破产企业退出市场机制,那么对破产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是一项必要的也是很重要的工作。第一,破产清算保证了破产企业可以顺利的退出市场,可帮助社会经济的进步与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二,实施破产清算制度是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有效措施,有效的防止债务人的逃债行为;第三,破产清算制度可化解企业与其他企业的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等等。
三、企业破产的所涉及的主要财务问题
(一)破产财产的界定
破产财产是企业破产后,由破产企业享有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可被破产管理人管理支配,用于清偿分配的财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包括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被授予经营管理权的财产,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及其他财产。大体包括:(1)有形财产;(2)无形财产;(3)货币和有价证券;(4)投资权益;(5)其他。
(二)破产财产的估价变卖
破产企业实施破产程序的最终目的是让破产财产能够得到最优分配,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第一,合理作价分配,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清算组可将实物合理作价给债权人;二,变卖出售分配,可将破产财产进行变卖出售偿还债权人债务。但是无论哪种方式,都涉及对破产财产的估价,破产财产会以不同形式存在,比如固定资产形式,无形资产形式,股权或产权形式,这就需要清算组必须要持公平、公正、以专业的态度对破产财产进行估算,计算,清算组再根据评估结果提出解决破产财产的最优方案,请债权人会议讨论批准破产财产的变卖或处置。
(三)债权债务问题
破产债权是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前所对债权人应承担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破产债权主要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债权;因破产宣告而解除经济合同造成对方当事人经济上损害的部分;虽有财产担保但其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且未清偿部分;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承兑人已付款或承兑的;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部分都列作破产债权。
(四)破产清算的费用管理
清算工作是一项项目类的工作,在清算过程中会产生各项费用,清算费用具体包括:聘请专业清算人员或律师,会计师等费用;对破产财产的估价、变卖、管理、分配产生的费用;公告,诉讼,仲裁费;以及其他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在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前,应首先支付有关清算费用。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有关清算费用进行明文规定应占破产财产多少比例,因此,清算费用的使用和管理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那么,要规范化的解决清算费用管理问题,就要求清算组对费用进行合理的预估,交由债权人审查,直到清算工作结束后,将费用的开支情况交由审计部门审查。
(五)破产财产的分配
清算组做出的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交由法院裁定执行。破产财产在支付完清算费用后,剩余财产以现金优先支付为原则,再以实物抵押偿还债务。清偿顺序如下:员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破产企业拖欠税款;破产债权。
四、企业破产清算所涉及的主要财务问题
(一)清算人员不够专业
破产清算涉及问题复杂,工作程序繁杂,对清算人员有着很高的要求,清算人员除具备专业的知识和素养是不够的,有着丰富的经验和法律知识是非常必要的。甚至在国外,清算组人员和律师以及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也是需要有严格的考核,而在我国,企业清算人员的组成和管理相对混乱,没有形成一定的规章秩序来规范和约束清算人员的工作,其专业程度有待提高。因此,为保证我国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可以顺利的开展,政府有义务来帮助社会培养高素质的清算人员,它将推动社会的发展。
(二)清算工作效率不高,受阻大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多是由政府部门派出的相关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很不专业,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的职业素养,导致在开展清算工作时表现为能力不足,效率低下,在很多方面造成没必要的浪费,比如,时间和金钱上,没有合理的规划和分配,造成没必要的成本的浪费。再者,由于没有充分赋予清算人员具体的权利,导致在实际开展工作时,很多需要经上级部门的审批和指示才能加以实施方案,阻力大,且效率低。
(三)清算费用不合理
目前,清算费用占破产财产的比例问题在现行的我国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许多问题存在于清算组在清算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中。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很好的对清算工作展开相应的监督,一些清算小组产生了一些乱花钱,乱收费的现象,有的甚至严重到消耗企业仅有的剩余破产财产,背离了清算目标。产生问题的原因很大部分就在于缺乏对清算费用的管理。
(四)清算过程缺乏必要的监督
目前,社会上已经出现了专门从事破产清算的机构,但目前国家对于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设立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也就是说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家政府设立的权威的清算机构来对清算工作进行监督和调查。那么在实际工作中会出现很多可以钻空子的问题,首先,对于破产企业,相当一部分的企业在破产之际选择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等各种方法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造成在宣告破产后,根本无产可破,更无所谓破产清算了。其次,对于清算组,其不权威性使得其对破产财产的评估对大众来说缺乏认可度和公正性。破产清算人员提供的清算小组,缺乏一定的可信度。所以,一定要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督机构来保证清算工作的顺利和清算结果的可信度。
五、关于完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培养专门性的清算小组,加强教育管理
清算工作本身的专业性,职业属性相当强,所以组建一支具有专业素养的清算队伍是非常必要的。可通过加强财务人员的教育,包括做定期培训,提高思想和行为两方面的意识和素养,思想上一旦形成了深刻的认识,才可以保证工作上的严谨和警惕。另外,清算人员具备专业的会计和法律知识还远远不够,掌握积累丰富的工作经验也是不可或缺的要求,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经验,对清算人员的任职条件有严格的考核制,需要获得相关证书才可以上岗就业,对清算工作带来更大的效益和收益。
(二)完善相关评估和审计制度
因为我国的破产清算机构都是社会上的组织机构,所以破产审计的结果对于社会公众来说,缺乏一定的公正性、权威性,为避免这种情况,提高可信度,相关方面的评估和审计制度是需要进一步建立并完善的。一是对破产清算组的审核,如果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会计师事务所是由破产资产小组聘请,而双方在事先有利益结合,则会大大降低资产评估的评估值,影响结果的公正性。二是对破产财产报告的审核,报告出来后,必须交给主要债权人会议审核,征得半数同意后才可生效,以确保破产评估结果客观真实。
(三)加强对清算费用的预算控制
有关部门在对破产企业进行财产清算时缺少相应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约束,使得破产企业在对留守期间所进行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支出口径以及标准进行分析时无从下手,对于所采用的方式是否正确和是否符合规范也十分茫然。其次在对破产进行裁定和终结的过程中,由于缺少相应管理制度的监管,使得对于政府以及垫资人所持有的各项财产处理的程序上缺乏规范,并且很容易导致分歧的产生。而对于部分清算留守财产的机构其进行的一系列财务方面的开支并没有硬性的要求和规范标准,导致会计机构内部的控制制度不完善,对于部分财务的收支行为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所以在清算破产企业的过程中,管理和核算破产资金是相当必要的,清算组必须按照相关的规定严格的支付破产费用,不能支付任何无关的其他费用,清算组必须以坚持节约为原则开展工作,尽量减少开支。同时加强对清算费用的事先预算,过程监控。
(四)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社会监督
对破产企业涉及的相关的破产法,要进行完善,加大法律监管力度,严格按照法律执行。对于破产所涉及的活动要做到公开透明。社会公众在社会监督上,要做到加强有效的监督破产企业的资产清算的力度和广度,提高相关工作的质量,有法律和公众的共同监督可以更加促进破产企业资产清算工作的合理性与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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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范文4
近来,河南省孟州市检察院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积极与当地法院、看守所沟通协调,加强对留所服刑罪犯法制教育,努力杜绝“空判”现象。目前,先后有32名罪犯主动缴纳罚金37400元,该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取得良好开端。
“执行乃法律监督之终极及果实”,执行监督是维护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屏障。该院以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刑诉规则为契机,及时转变执法理念,积极探索监督方式,扎实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首先,该院监所检察部门与法院刑庭、执行局共同核对,对近年来的刑事判决进行统计,重点对尚未得到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后,建立检察监督台账。其次,完善文书移送机制。针对以往由于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导致财产刑案件掌握不全、多有遗漏等情况,该院督促法院刑庭将刑事判决中涉及财产刑的,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本院执行部门、检察机关、看守所等部门移送。多家司法部门共同做到底数清,目标明。
司法实践中,被法院判处缓刑并处财产刑或单处财产刑的罪犯,都能够主动履行财产刑。但被判处实体刑并处财产刑的罪犯,在判决生效后往往不主动履行财产刑。该院驻所检察人员在与留所服刑人员谈话中了解到个中缘由,一部分人是不知道罚金也是刑罚的一种;另一部分人是存在抵触心理和“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错误认识,认为既已被判处实体刑,罚金就不愿再缴。针对这些情况,该院采取一系列措施。一是定期对留所服刑人员进行法制教育,以案释法。使绝大多数服刑人员对财产刑有新的认识。二是严格奖惩,督促罪犯主动履行。对于积极履行财产刑,主动接受改造的罪犯,该院建议看守所在安排家属会见、亲情电话和劳动岗位的时候予以优先考虑。如留所服刑人员杨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罚金。该院了解到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好,建有家庭宾馆,有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履行,多次谈心教育后,杨在其家属协助下缴纳了罚金。依据刑法关于拘役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的规定,该院及时建议看守所准许杨定期回家。三是通过查看留所服刑罪犯日常消费账目,对于有能力而拒不缴纳罚金的,及时向法院提出财产刑执行建议,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身边一个个鲜活的案例给留所服刑人员以较大的震撼,敦促他们主动缴纳罚金,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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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尽管我国为解决“执行难”问题进行了诸多尝试,但这一问题仍未得到充分解决。本文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这一角度出发,通过分析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目前在我国的现状及原因,逐步探索一些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方法和建议,从而找寻破解“执行难”问题的出口。
“执行难”是困惑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问题,在2007年底修改并于2008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法律制定者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所付出的努力。不可否认,这些努力有效地弥补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诸多漏洞,使解决“执行难”问题有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诸如本文将要论述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问题,便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例。构建并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破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出口。
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根据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法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年前的财产情况,否则将受到拘留或罚款等处罚的一种制度。从该法条中可以看出:1.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适用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时间范畴是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年前。3.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范围应当是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状况,包括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同时本文认为还应当包括静态的财产状况和动态的财产状况:静态的财产状况是指被执行人在某一时点的财产余额、财务报表及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情况;动态的财产状况是指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年内的财产增减变动情况。4.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将导致拘留或罚款等处罚。
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强制执行的关键,同时也是执行的难点之一。近几年来,这个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突出问题。执行法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要途径有三个:法院调查、申请人举报和被执行人主动申报。没有任何人会比被执行人自己更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因此如果被执行人能够主动申报其财产状况的话,将是执行法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最为有效的途径。因此,本文认为建立并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意义在于:
1.对法院而言,降低司法成本,减少因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而浪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可以提高执行效率,符合执行经济的要求;同时,通过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且明确不履行此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无形中会给被执行人施加心理压力,使被执行人无法置若罔闻,客观上维护了法院的权威。
2.对被执行人而言,财产申报制度并不完全是扣在脑袋上的“紧箍咒”,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待这一制度:一方面来说,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是不利的一面;另一方面来说,如果被执行人有实际困难客观上确实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主动申报财产状况则是其无法履行义务的证据,可能导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或第233条的适用,中止或终结对本案的执行。
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适用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的‘执行难’问题主要是因为无法收集到债务人的财务信息造成的。[1]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各地高院都曾制定一些准则来确立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2]事实上,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都规定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3]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是借鉴了世界各国的先进做法并对各地高院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做法的一种正式肯定。
但是,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施行以后并没有很好地达到预期的效果,正如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成刚在其《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一文中所说,“笔者在基层法院分管执行工作,从上述规定颁布以来本院通过被执行人自己申报财产(特别是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执结案件的情况几乎不存在”[4]。近几年,由于找不到被执行人以及无法掌握其财产状况从而导致无法执行的情况大量存在,致使“执行难”问题愈发突出,媒体的关注客观上使这一问题放大并逐渐成为社会的热点,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老百姓对法院的信任度,有损法院的权威。
“谈到执行难原因时,人们往往很强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但实际上一些被执行人方面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阻力和难度,从案件总体数目上看,可能远远大于上述的外部因素干扰”。[5]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对申报通知不予理睬,即使收到执行法院申报财产的通知也拒不说明财产状况。二是隐瞒申报,只申报财物价值较小或者是远远小于执行标的的财物情况又或者是难以实现的债权甚至包括一些债务,对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作申报。三是虚假申报,通过虚假陈述虚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建设严重滞后,不少被执行人缺乏诚信,欠债后隐匿、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2.被执行人能够轻易逃避监管转移财产,企业法人财产状况不透明,做假账现象大量存在,财务数据严重失真。3.部分协助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自身利益需要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6]4.在我国被执行人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惩戒机制较弱,被执行人不履行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并不会招致不利的后果。基于我国的国情,在实践中大多数发出的财产申报令,没有得到申报,基于执行工作的实际考虑,法院很少因此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这就使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形同虚设。[7]5.执行机制的缺陷导致被执行人能从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中获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了结案,时常对申请人做工作,建议其放弃部分权利主张,以保证被执行人能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义务。这尽管是一个不上台面的方法,但的确是一个效果良好的执行方法。案件虽然就此结案,而且是作为和解方式结案的,然而,看似皆大欢喜的表象背后却传递了这样一个信号,即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由被告人转化成为被执行人,可以减少债务的给付义务。也就是说,主动履行义务的被告人,不但需要全额给付债务,而且没有任何好处;而赖债不还的被告人,一旦成了被执行人,不但没有什么损失,相反还能从这种赖债行为中获得收益。这样的结果,从另一个侧面来说是鼓励成百上千的被告人不履行债务,而等待着成为被执行人,等待着申请人放弃部分权益。[8]
三、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议
执行程序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程序之一。法院如果不能妥善、全面地执行兑现(如农民工工资、企业破产债权分配等纠纷),极有可能会激发社会矛盾。而如果法院不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整个执行程序就会因为缺失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难以顺利进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关口也从而被突破。因此,本文认为尽管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从法律意义上确立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在此基础上完善该制度仍迫在眉睫。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尽快制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相关细则规定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前提
立法的不完善是一个制度无法真正落到实处的首要原因,只有从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才能要求人们更好地去遵循,也才能在较大程度上杜绝钻法律空子的现象。
第一,应当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
本文认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应申报的内容有:家庭成员状况、婚姻状况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工作单位、从事岗位、工资及实际收入、收入来源;房产状况及居住情况;存款情况及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名称(包括理财产品、股票、基金等);对外债权债务情况;家庭财产(1000元以上)物品清单;外出打工、出国、旅游或其他性质的长时间外出情况。
被执行人为法人应申报的内容有:公司法人的实际投资者、注册资金是否实际到位;公司全部银行开户账号及账上余额;挂靠在公司名下的汽车数量及其现有状况;挂靠在公司名下不动产的名称、数量、位置、价值、照片;公司固定资产数量及变动情况;公司无形资产状况;公司长短期投资状况;公司即期及远期债权债务状况;公司上月、上季度、上半年、前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公司法人在申报以上材料时,应当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公司法人如果认为自己申报的材料属于商业秘密,也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为其保密。
第二,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期限。
依据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当前”是指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即被执行人应当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的现有财产状况及之前一年的静态及动态财产状况。本文认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还应当随时申报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变动情况,以防被执行人在初次财产申报以后转移财产、隐瞒财产。被执行人在此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将成为追究被执行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强化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严重者可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状况,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现有法律对不申报者的处罚较小,以及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拘留、罚款等处罚性措施运用得较少,故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不大。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强化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拒不申报、虚假申报和隐瞒申报者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严重者还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追究刑事责任,要做到“查得出,罚得到,严肃执法”。
第四,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格式文本,在通知上明确不履行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做好释明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的格式文本,并且在通知书上应当明确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执行法官应当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通知书,同时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做好释明工作。
(二)实行听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对质是完善被执
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关键,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是最关心债权能否执行兑现的,另外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申请人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故申请人一定会想方设法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文认为,验证被执行人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状况除了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明外,另一个最为有效的方法是举行听证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对质。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执行法官应当首先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先做初步审查;然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某项财产状况表示质疑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执行法官应责令被执行人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执行人无法证明的,执行法官可将此作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的证据,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
(三)构建社会诚信系统,努力促成诚信守法、有法必依的良好法治环境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最终目的,也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最终目的
诚信是中华民族所世代信奉的传统美德,它是立身处世的准则,是人格的体现,是衡量个人品行优劣的道德标准之一。然而,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老赖”逐年增多,并已形成“赖债怪圈”,严重影响了法治社会、诚信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打击“老赖”的有力手段,也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必然要求。
首先,通过媒体曝光使“老赖”无处遁形,媒体公开“老赖”名单,将此与银行信贷系统、出境检验等挂钩。诚信社会理应是一个公开的社会、透明的社会,应当让“老赖”在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下无处遁形,增加“老赖”赖账的社会成本,迫使其积极履行法律义务。在媒体上公开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名誉造成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损贬,也可以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其次,强化相关组织和个人积极协助法院调查、法院执行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协助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自身利益需要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帮助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因此,应当强化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对恶意串通被执行人并帮助其隐瞒、转移财产的协助执行人予以拘留、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释: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0页。
[2]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广试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等四种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云高法发[1998]1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试行)(1999年8月2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3]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宣誓保证制度,其基本的运作程序为:如果执行机关扣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代宣誓的保证,债务人本人有义务到执行法院作出代宣誓的保证。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规定债权人可以迫使债务人披露与强制执行有关的资料,债务人有义务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若作虚假宣誓将被按照藐视法庭处理。韩国设有债务人照会制度,依据该制度法院可以传唤债务人到庭询问其财产状况,也可以通知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说明自己的财产情况。如果债务人拒绝向法院提供其财产情况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供其财产情况,属妨害执行行为,法院可以对该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留和罚款,拘留期限为20日。
[4]黄成刚:《论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载中国法院网,http//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0815,访问时间:2010年5月18日。
[5]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6]宋梅军:《浅谈财产申报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载江西法院网,http://j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339,访问时间:2010年5月19日。
破产财产范文6
矿山使用爆炸物品频繁,煤炭生产点多面广,具有"三大"的特点:一是用量大。煤炭生产普遍使用炮采方法,促使得它的用量大;二是使用爆炸物品的队伍大。不管是国有煤矿、还是乡镇煤矿、私人小矿井都是点多面广,必然配备相应的队伍,相应的人员,因而涉爆人员多,给管理工作增加压力;三是人员流动性大。由于矿山生产一般地处偏远山区,工作环境相对差,工作条件相对艰苦,导致工人稳定性差,人员流动性大,给爆破器材管理工作增加难度。另外,由于工人文化素质低,也给管理工作增加难度。国家已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从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和发放清退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对每环节更加认真地、具体地进行管理,确保爆炸物品不外流、被盗,在使用中确保爆破安全。
一、强化管理、健全制度
建立完整的机构,成立管理小组。领导带头,各部门配合,分工明确,哪些部门负责采购、运输、仓储;哪些部门负责发放、清退工作;哪些部门负责场使用管理,责任到人,增强意识。对一些违章行为不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例如,在领用火工品时,一些工人贪图方便,不使用合格的炸药袋,左手提一包炸药,右手提一包炸药,有些甚至嘴里还叨着烟;有些雷管、炸药同一人携带。针对诸如此类行为,要求我们强化安全管理,不得怀有侥幸心里,应通过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每月召开至少一次爆破器材管理的专题会议,进一步落实爆破器材的安全管理责任状。通过总经理与矿长,矿长与队长,队长与放炮员、监炮员,供应部门与仓管员等层层签订安全责任状,并对有关人员实行风险抵押金,使人人都参与管理,可取得很好的效果。
通过对原有制度的修改、补充,使管理制度的内容更完整、更具体、更有指导性。如从原一人领用制改为监炮员与放炮员同时领用、同时退料,使发放清退做到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二、如何加强发放清退管理
发放清退是最繁琐、最重要的一项管理工作。在发放过程中,放炮员、监炮员必须到库房领料实行双签名,由仓管员把关,凭放炮证逐一发放,雷管号码跟踪到个人,做好一人一号的记录。正确使用合格的炸药袋、雷管箱领料,否则不予发放。为了杜绝库房至井口这段距离的外流,全面实行火工品领用跟踪卡,由仓管员填写出库数,到井口由检身员开箱查对人井数是否与出库数相符;下班退库时出井数由检身员验收签章,仓管员核实退库数是否相符,放、监炮员同时签字,可有效地杜绝外流现象,但实际工作中常有一些检身员敷衍了事,工作失职,没有履行职责,给一些犯罪分子造成机会,把雷管偷藏在工作服口袋中,导致雷管外流,给企业造成损失,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还有一些班队由于工作面较远,只退雷管,不退炸药,炸药以领代用较严重;有些在井下工作面直接交接火工品使用,给管理造成混乱。因此应由安监员定时或不定时地巡查,加以监督,发现不退库的给予经济处罚,有时采取给放炮员、监炮员经济补贴,使他们能做到百分之百当班领用、当班退库。
三、加强培训教育,提高工人的素质
由于工人文化素质相对较低,人员流动性大,须经常进行培训教育,通过观看有关录相,听一些案例分析,对新工人安全培训,老工人进行复训,让他们了解有关的法律法规,真正常握火工品的应知应会知识和现场安全爆破技术。例如,如何打眼装药?如何测试电雷管电阻?如何连线放炮?要求工程技术人员为工人认真耐心地讲解,提高工人的操作水平。另外,通过大张旗鼓进行宣传教育,在公共场所挂上警示牌或写上象“任何人私拿私藏、转借转卖爆炸物品是犯罪行为!”等类似标语,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互相监督、互相约束,让每位职工家属充分认识爆炸物品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四、加强库房管理,严格警卫值班制度
一些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和仓管人员配备不足、思想麻弊、擅自脱离岗位,给违法分子有机可乘,导致爆炸物品被盗、外流。因此必须加强库房管理,严格警卫制度。库房必须保持二十四小时有人在岗,交接班人员必须在库房进行,并做好交接班记录;在人防的基础上,加以犬防、器防,通过养犬、安装报警器来加强警卫,彻底杜绝被盗事故的发生。库房车配备足够的通信设施、消防器材、避雷针的同时,加强电雷管的测试制度。每发电雷管出厂前是经过严格测试合格的,但由于装卸、运输、发放等移动过程,可能造成电脚线断裂或脱塞,导致断路,容易发生瞎炮,无法保证电雷管的引爆率,给爆破造成不安全因素。
五、加强现场使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