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培训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人民陪审员培训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1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问题;完善

近年来,随着中国的法治建设事业的蓬勃发展,司法愈来愈专业化、职业化,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开始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在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指在审理案件的一审程序中,允许普通群众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加入到合议庭当中。经历过百年的时光来构建、有着中国特色体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方面的确有着其制度的独特性,另一方面也逐渐与基本制度的价值认同有所偏差,一些弊端逐渐凸现出来,许多地方都有待完善①。

人民陪审员制度,其目标是以陪审为桥梁,鼓励普通人民扮演陪审员这一角色,介入到司法案件审判过程之中,更有效地知悉民情,传达民意,聚集民智,从而推动民主的进程 。然而,在社会多元化的背景下,陪审员想要完全表达社会公众意识是不可能的。将“陪审员具有和法官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作为出发点而设计的制度,将改革从事实认定的“平民化”变为“精英化”、“两极化”和“政治化”,由于其背离了中国的一些特殊现实,从而难以避免各种异化情况的发生。究其根源,单一围绕以陪审制为中心体系的陪审制度是很满足社会整体需求的,也难以构建完美的价值体系。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陪审员结构精英化,群众基础薄弱

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是指各年龄阶段、各行业、各性别都有比例协调的陪审员代表。从理论上来说,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的人才有资格入选为人民陪审员。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人民的文化水平也相对落后,陪审权只掌握于较少数人之中,司法很难贴近到人民群众,也就无法增强社会对司法审判的认同。这样的评选方式将陪审员的来源限定在了很窄的范围,排除了社会其他群体的有效参与,大幅度地损减了陪审制度的代表性。此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根据当事人的积极请求,使陪审员加入到审理过程之中的情形较为罕见,这也说明群众缺乏对陪审制的了解。

(二)陪审员参审两极化,大众化功能难以实现

首先,部分陪审员仅仅是名义上的陪审员,在实际审判中完全不作为,这无疑削弱了陪审员的有效性;其次,即使陪审员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之中,能够真正有效地发挥出其应有的机能作用的也很少,其缺乏主观独立意见,不仅使合议制度浮于形式表面,也耗费了司法资源;最后,部分群体过度行使陪审权力,使得原来应该“大众化”的陪审制度集中到个别人手中,这样的状况难免会影响陪审员的主观判断,司法的公正更加难以维持。

(三)遴选行政化,无法体现普遍性

众所周知,陪审员制度之所以可以有效控制司法专权,其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陪审员地位的独立性。最佳的司法状态是这样的:在法庭内,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相对独立,不受职业法官的约束和监督;在法庭外,陪审员也保持独立地位,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和控制。然而在现实实践中,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才可以产生人民陪审员,这种从立法层面产生的人民陪审员选择机制,多半是行政程序运作的结果。遴选程序受控于法院,这将难以确保遴选的随机性②。通过这种方式挑选出的人民陪审员,缺乏独立地位,无法实现陪审制约法官专权的效能,也违背了人民陪审员作为公民参与到司法审判中的初衷。

(四)重要规定不明确,阻碍陪审制有效运作

人民陪审员基本上都来自普通的社会大众,他们往往对陪审员的职责、司法系统的实际运作,甚至是法院的设置等基本信息并不熟知,更不用说对庭审案件进行更深入的思考。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对人民陪审员的上岗前培训进行系统化规定的法律尚无。由于没有一个可以参照的统一执行标准,各区域的实施策略也存在较大差异,有些培训模式相对较为合理,有些则显得过于苛刻或者古板。同时,从司法体制来看,现行的一些制度设置不合理,比如法院内部的“审批”制度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得合议庭在处理部分案件时丧失掉本应有的判决权③,这对司法公正和民主的发展无疑是一种阻碍。

二、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陪审制度的改革能否有效实现,着眼点在于我们如何把握住司法在社会中的现状,寻找到具有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基准点,扩展适合陪审制度发展的空间,营造一个较为民主的陪审制发展的制度环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规范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将人民陪审员的遴选程序进行改革,改变人民陪审员实质上的从属地位,增强人民陪审员在庭审、合议阶段的重要性。人民陪审员遴选委员会,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这样能够将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工作与法院脱离,既能有效发挥法院的司法审判职能,又可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中立,避免陷入人民陪审员制度“形同虚设”的尴尬处境。

其次,务必使陪审制同当前的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相协调适应,以“陪审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则为基础,进行职责的区分界定。这样既可以发挥陪审员和法官的各自优势,也能让陪审员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参审制度建设相结合,专业判断和常识相交汇,确保陪审员有效和独立权的行使。这不仅将平民陪审在司法大众化中进行实践化,也有助于通过专家陪审弥补法官职业化不足的缺失,进而从很大程度上提高司法公正的质量。

再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标签是司法大众化,其基本价值包含了该制度代表的普世价值,但是在对该制度的现实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所承载的意义却时而与全民性的宗旨相悖。唯有努力贴近一般大众的生活模式、思想方式,以普通人的认识视角和认知水平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之中,才能够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 “高高在上不可攀”的窘境,才能着实服务于社会大众,真正发挥智慧的优势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冲突。

不容忽视的是,对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双管齐下”,既要在实践中予以规范,也要在法律文本规定中有所涉猎。因此,应当建立健全较为详细的法律法规,弥补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法律空缺。

(一)在宪法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展现社会民主性的一个颇具特色的基本制度,它不仅体现了公民具有的政治权利,也展示了公民作为国家主人的政治地位。在宪法上明确予以规定以及支持,这也有利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大众化的普及,使公民了解这一制度的优越性,从而提高公民参与的积极性,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效果,从而使人民陪审员的民主价值得以充分实现。

(二)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

当前,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之中,然而在法律上,对该制度的很多解释都不够详细和具体。制度开始浮于表面形式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地方甚至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视为“花瓶”,在这样的情况下,拟定一部专门性质的法律来巩固制度的地位显得尤为必要。其着重点主要在陪审员名额的确定、任职资格、人员选定以及人员的培训、审判管理、考核表彰以及补助经费等方面,从而进行建立健全和有效运转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 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

除了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模糊表述而造成了混乱,导致该制度产生一系列问题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即没有对陪审制度的实施进行严格规范。因此,国家通过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监督机制,既能够有效充分执行现有制度,也能够及时发现在实践中凸显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系统。将社会品德规范引入庭审,用人民权利来限制精英权力,不断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公正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总之,与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律制度还依旧处在一个上升和改善时期。我们既要肯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现代社会进程中体现的价值和发挥出的作用,也应该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积极探寻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解决办法,以合理的法律原则为指导,不断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作为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推动司法公正民主的发展进程。

[注释]

① 吴丹红:《中国式陪审制度的省察――以为研究对象》,2007年第3期。

② 王妍;《两大法系陪审制度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5页。

③ 邵军:《我国的陪审制立法应当缓行》,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11页。

[参考文献]

[1]罗智勇、冯浩:《对我国陪审制的理性思考――从比较两大法系国家陪审制生存条件的视角》[J],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30-32页.

[2]陈雪婷、张凯:《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完善》[J],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9期,23-25页.

[3]唐东楚:《论民事陪审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兼谈的再完善》[J],载《中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45-48页.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2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司法改革 大陪审制度

作者简介:徐澄钊,平阳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现状

(一)陪审制度缺乏立法规范

(二)陪审员选任条件与程序不科学

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不尽合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门槛有些过高。从选任程序来看,主要依靠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有的当事人认为人民陪审员是法院精心挑选和安排的,对人民陪审员能否公正审理案件缺乏信心。“倍增计划”后,虽然基层群众比例大大提高,但是增选仍然主要依靠单位推荐,陪审员行业过于集中,高学历群体和公务员比例较高。同时在选任的程序方面,当前主要是个人自荐和单位推荐,对于陪审员的选拔任用程序也缺乏统一规定及透明度,如未明确陪审员选任程序是通过考试选拔、通过简历筛选等,导致实践中关于陪审员选拔的非议也时有发生。

(三)陪审员管理机制未完善

陪审员参审及管理制度不完善一些地方随机抽选流于形式,部分法院为应对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把人民陪审员分配到业务庭或人民法庭,在庭内搞随机抽取;有的地方挑选有时间和有热情的人民陪审员,相对固定、长期驻庭。人民陪审员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一些人民陪审员不敢也不善于发表意见,“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问题仍未根本解决,人民陪审员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目前已经有较大改观,但是一些地方落实还不到位,也没有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建立相关经费的正常增长机制,这极大影响人民陪审员履职的积极性,也不利于陪审员队伍的管理和发展。

二、域外陪审制度参考

当今世界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有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陪审团制是由全体陪审员组成的法庭审理案件,就事实问题进行裁判,而具体量刑由专业法官审负责裁判;参审制是由陪审员和专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行使相同权利、共同审理案件。

(一)陪审团制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陪审团的成员由普通公民组成,候选人数众多,选任条件宽泛;当事人可在审前询问陪审员情况,以确保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理过程中保证中立立场;陪审团一般只参与影响较大案件的审理,且主要是刑事案件;陪审团无发问权,且只能对认定事实发表意见,对于法律适用则由法官全权负责。美国的陪审团模式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大陪审团”,它是指决定某一刑事犯罪是否应对某人提起公诉的陪审团,只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另一种为“小陪审团”,它是指依法选出的一定数量的公众按特定程序所组成的参加诉讼案件的庭审,并对诉讼案件的事实问题做出裁决的团体。

(二)参审制

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陪审员的选任严格;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参与庭审,且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可参与意见。陪审团模式与参审模式在选任条件、权力行使、裁判案件范围上都具有差异。当前我国陪审员制度属于这种模式。

我国的陪审制度与美国等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有很大差异。在美国,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而且设置了审前偏见排除程序,当事人可对候选陪审员进行询问并确定是否具有对自己诉讼不利的情形。陪审团与法官分享审判权,但在庭审中只能坐在专设的席位上倾听,而不能发问,判决必须经陪审团一致同意或绝多数同意才能生效,并且陪审团一旦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法官必须遵从,并据此作出判决。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满足基本的主体资格要求后,均需经过一系列带有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选任方式,比如单位推荐、法院和政府机关的审查等。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既需进行事实认定还需进行法律认定,但实际上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力时仍需法官的指导和配合,且人民陪审员的处理意见对案件的终局裁决影响不大。

三、陪审员制度发展路径选择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3

关键词:民事审判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及渊源

(一)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念

陪审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一种制度。①民事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社会公众代表参与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

(二)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②第40条第三款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③《民事诉讼法》这两款的规定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种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又明确指出将改进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三)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渊源

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陪审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与启蒙主义思潮的民主、人权理念不谋而合,因而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法学家们所热情讴歌”④。陪审制度的出现,使司法在解决纠纷、分配正义和稳定社会方面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同时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和消除司法领域中的不公正现象。在英国的民事审判中,采用的是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⑤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综观世界趋势,民事审判中采用陪审制的国家已经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将范围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目前世界上陪审制度发展的趋势是仅在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国和巴西,对大多数重罪的审判保留了陪审制度,且是强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则不采用陪审制度。在日本,2009年进行司法改革,重新引进了陪审制度,但是只有对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审才采用陪审制度。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目前的政治制度决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通过吸收普通民众进入审判组织,让人民分享审判权能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性和优越性。人民陪审制度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健全法制的积极性,同时也调动了人民群众管理国家、建设国家的积极性。

2.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仅30多年,经济发展迅速。经济的发展带动社会的转型,各种各样的矛盾大量地涌现出来,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审判过程既是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过程,也是当事人发生利益冲突后的利益平衡过程。利益平衡的恰当性是社会接受判决结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决结果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都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就是不满意,因此,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和社会正义的朴素认知提出自己的意见,判决结果容易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我国的文化国情决定。中国五千年的历史留下了太多的传统道德,风俗习惯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不能只考虑法律条文,要化解当事人的争议,就还要考虑到风俗习惯,人情世故等。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间的矛盾。而人民陪审员长期生活在当地,对相关的风土人情比较了解,吸收他们进入审判中,会与思维法律化的法官形成优势互补,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司法制度,还是一种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2007年9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指出,“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同时又是一种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笔者认为,要对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进行定位就要要从民主制度层面和司法制度层面来评析。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民主制度层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民主制度,托克维尔曾精辟地指出:“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始终从这个观点去评价陪审制度。……只要它不把这项工作的实际领导权交给统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统治者或一部分被统治者手里,它始终可以保持共和性质。”⑧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产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说人民通过选举权表达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话,那么人民通过参与审判则实现了具体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说行使选举权参与立法是实现了一般正义,而陪审则是法律最后适用阶段、实现了具体的正义”。因而,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众的重要形式,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人民陪审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一条重要途径。

2.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制度层面的功能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民事审判领域,功能有:

(1)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促进民事审判实体的公平正义。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在民事案件中,裁判标准是“高度概然性”,即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对事实进行认定。诸多研究表明,职业法官由于日复一日地与案件、证据打交道,会形成职业麻木,对事实和证据失去应有的敏感性,相比之下,非职业法官表现得更敏感、细致。对于地方性知识,陪审员们“如鱼饮水,冷暖自知”,比职业法官更有直接、深切的感悟,有着丰富的生活经验,可以帮助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

想动态,克服法官不良习惯和职业偏见,拓宽思路。

(2)通过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保障民事审判程序的公开公正。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保障诉讼参与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实现。权力缺乏有效制约就易滋生滥用和腐败现象,在司法领域审判权亦不例外。诚如孟德斯鸠所言,“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陪审制度不仅是分享权力的需要,它也是监督权力的需要,因此有学者指出:陪审员是参加国家司法审判的第三只眼睛。⑨

(3)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是宣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途径之一。人民陪审员通过与法官的零距离接触,不仅可以亲身经历一场法治的洗礼,还会将自己的感受和收获向身边的人广泛传播,形成很好的辐射,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增进对司法的信任和理解与支持。在这个网络发达以及人民维权意识高涨的社会,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是宣传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

三、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现状

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为例,2008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36817件,其中民商事案件占85.36%。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23069件。2009年,浙江全省法院共收一审案件463243件,其中民商事案件401116件。全省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为34099件,比2008年上升47.81%。

以笔者所在义乌法院为例。义乌法院2009年度收结案数均居全省前列,其中法官人均结案数全省第一。2009年度义乌法院全年民事案件共收案13507件,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4520件。适用陪审案件的有605件,其中以判决结案有382件,调解88件,裁定撤诉116件。

综合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参与审理的案件数也是逐年递增。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部分法院审判员数量不足的困难。尽管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并不是为此。

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实中最受争议的问题在于很多人认为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驾驭庭审、听证、认证的表现,只起陪衬作用,形同虚设”。而在评议过程中,出于对职业法官“权威趋从”的心理,其观点要么与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动摇;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与评议。由此可见,陪审员根本没有起到参与、监督审判,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

(二)我国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构想

在很多国家已经取消了在民事审判中适用陪审制度的时候,综合分析我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保留该项制度,但是要让人民陪审员真正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从以下两个层面上加以改进和完善。

1.从民主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应当扩大范围,这样才有利于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的选取上要注意范围的广泛性,才能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功能。而现行法律规定须人民陪审员要“专科学历“以上,该要求明显过高,不规定文化程度要求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规定学历过高又限制了大部分人的民利,有违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应该根据地方情况及特点,对学历放宽要求。

(2)发挥人民陪审员的监督作用,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真正实行随机抽取产生参与个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挑选程序的随机性防止陪审员为某个社会阶层垄断。“陪审员挑选的随机性质被形容为陪审团制度的本质”。专职陪审员长期在法院工作,其思维会与法院工作人员越来越接近,且会与法官关系熟悉亲密起来,那么其监督作用会大大减轻的。所以应当取消专职陪审员制度。

2.从司法制度层面的改进和完善

笔者以为,一项制度要保持运转良好,一定要权利义务平衡。首先要内部权利设定要科学,其次是外部制约机制要完善。

(1)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应界定为事实认定。笔者认为,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现象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人民陪审员审判权范围的界定不清。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笔者以为,应当把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范围界定为事实认定。让其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生活常识和法官一起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评议和认定,然后根据确定的事实,由法官单独来决定法律适用即可。

其次,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要明确。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应当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在实践操作中,不能将人民陪审员用作是解决法院审判压力的一种手段,而要让其真正发挥作用,如果在大量的简单案件中,甚至公告案件中使用人民陪审员,那只是对陪审员资源的一种浪费,而并非设立这个制度的本意。

(2)建立民事审判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制约机制。“按照权利和义务相均衡的原理,同等权利应当同等义务”,才能保障一个制度的正常运行。如果人民陪审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并无相关的责任,这样只依靠人民陪审员的自律,显然是不能维持一个制度长久良好地运行的。因此,要从立法及司法各方面完善监督机制,才能保持住该制度的生命力。

注释:

①陈业宠,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75页.

②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

④刘岚.人民陪审:制度创新方能重塑辉煌.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31日.

⑤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法学评论.1995(3).第21页.

⑥赵万一.我国司法必须走大众化的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1月14日.

⑦安克明.不平凡的十年突破性的进展——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成就综述.人民法院报.2007-11-24.

⑧[法]托克维尔著.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⑨怀效锋,孙本鹏.人民陪审制度初探.光明日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4

一、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拥有同等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刑诉法第147条规定,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以上规定,为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实现参政议政民利的一种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可以及时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同时,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还可以防止法院或法官武断专横、偏听偏信、主观擅断,使诉讼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另外,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群众代表,可能来自各行各业,当犯罪涉及到某些专门问题时,吸收这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无疑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判决。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陪审制度。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虽没有较大幅度上升,一直保持在10%左右,但绝对数量呈上升趋势,2000年已达4万件/年。从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从以前的单纯财型案件向犯罪形式、类型多样化等特点转化,犯罪出现如下特点:

1、犯罪人数逐年上升。

我院1998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7件,判处刑罚159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0人,占6.29%;1999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9件,判处刑罚166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1人,占6.63%;2000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43件,判处刑罚210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6人,占7.62%;2001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210件,判处刑罚301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31人,占10.3%。从上述数据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呈稳步上升趋势。

2、犯罪年龄呈低龄化趋势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小,14至16周岁及刚达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加,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未成年人在不满10岁时就有了一些偷窃等恶习,并依仗自己年龄小,不会被处理而不服管教,其对社会的主观恶性不浅。

3、犯罪性质由单一的侵财型向复杂化转变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多以盗窃、抢劫等侵财型犯罪为主,尤以盗窃摩托车为多。此外,由于媒体对青少年性心理的不良导向及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性心理关注不够,疏导不力,性犯罪也时有发生。另外,涉毒及伤害、斗殴、寻衅滋事案件及突发性暴力案件在各个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

4、未成年被告人身份及文化程度

未成年被告人以农民和无业人口居多,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因无固定职业和学业寄托,这部分少年在社会上游荡,滋生了不安定因素。另值得注意的是,在高中、职高等中学就读的在校生因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及交友不慎,涉案人数有上升趋势。

5、家庭背景

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大多为农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这部分家长大多数文化层次不高,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或忙于生计,对子女缺乏管教或教导不力,或望子成龙心切,孩子一旦出现问题,非打即骂,不能有效引导,使孩子从心理上对父母产生反感,以致经常不归家,在外游荡或结交匪类,从而误入歧途或越陷越深。

6、作案手段成人化、智能化明显

在暴力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中不乏手段比较残忍,不计后果的人。在未成年人参与的团伙犯罪中,一般作案有组织、有预谋,甚而有分工,在犯罪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能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作案,并模仿影视等作品的情节,给侦破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人民民主革命时期,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有着优良的传统,它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也源于此。但是,由于陪审制度本身不健全,陪审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只有寥寥数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更缺乏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部分法院的审判人员对陪审制度重视不够等原因,使陪审制有名无实。由此,在法律界也引发了一场陪审制度存废的争论。

本人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不健全,但有着良好的传统,审判人员虽然在法律上知识较完备,但不是“百事通”,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我们缺乏一批精通未成年心理,懂得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审判人员,且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在总体上亦是成功的,我们对待陪审制度也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森林,不能因出现一些弊端而对它一概否定,不承认它在现有司法制度中所有的积极意义,而应在制度、程序等方面去完善它,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应首先完善陪审制度本身,并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来选择陪审员,选配一批熟悉少年身心特点,擅长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综合素质较高,工作耐心细致、热情,社会责任心较强,具有奉献心的人来参与,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针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本人认为应从发下几个方面完善、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

1、立法上的完善

要想完善和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从陪审员的产生、任职条件(资格)、程序、职责权限、培训教育、待遇报酬、陪审员与法院的关系等各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制定专门的《陪审法》,使陪审制度在法律上有法可循,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确定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因审判工作是法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即使是陪审员也应对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陪审员如对法律缺乏一定的知识,势必会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在法庭教育中也难以运用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挽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应参照法官任职资格,应作出如下规定:

(1)陪审员必须是所任职法院辖区范围内年满25周岁的中国公民,享有完全行为能力;

(2)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的专业知识;

(3)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有较好的社会评价,声誉好,无违纪、不良品格;

(4)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善于从事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心,工作细致、耐心,有一定的奉献精神的人员,尤以与未成年人有较多接触机会的教师、共青团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为佳;

(5)有志寻求司法公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并曾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培训,因审理案件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陪审员必须参与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正确依据法律作出裁判,故陪审员应对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试想让一个法盲参与案件的审判,会有一个怎样的结局?

此外,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应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以下限制:

(1)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2)有多次前科劣迹的,在社会上有不良声誉的;

(3)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4)执业律师。

3、确定陪审员的产生方法及程序

在各级人民法院中,对有志参与陪审工作,符合陪审员条件的人员进行筛选、考核,选出一定的人员建立陪审员档案库,并对其业务专长进行分类登记,尤对适合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人员建立特别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员名单,并在法院内建立一定的独立机构进行管理、培训,在正式参与法庭审理前,由该机构组织有针对性地对各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以确保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裁判能力,而不单单凭一腔热情盲目办案。在确定陪审员名单后,根据其业务专长,在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需要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分案机关应从陪审员档案库中随机抽取人员组成合议庭。

另值得注意的是,因案件的审判是一项法律业务性质很强的工作,陪审员在法律知识方面比专职审判员毕竟略逊一筹,为了保证案件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减少办案资源的浪费,要明确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还要科学地确定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比例,笔者认为,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中,审判员的人数应占多数。

4、陪审员的回避

陪审员为审判人员,应属回避人员之列,故陪审员只要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都要回避。为了保证回避制度在陪审员身上落实,案件程序上的公正,在开庭前,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告知控辩双方,只要有一方产生疑议,均有权向合议庭提出回避要求,并由审判长审查其是否具备回避条件的,报本院院长决定。

5、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即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他是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审阅卷宗材料;参与案件调查;参加开庭审理;参加案件评议。在合议庭评议时,参加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如果意见发生分歧,按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陪审员应积极参与案件评议,发表自己观点,这样,可杜绝“陪而不审”及审判长一言堂现象。此外,我国的陪审制,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途径,故还应赋予陪审员以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事中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

同样,权利义务是对待的,陪审员应同审判员一样,要遵守审判纪律、严守审判秘密,对陪审员对参与审理的案件发生严重失误,同样适用错案追究制,但对其的处罚,可采用不同于对审判员的处罚方式,如扣除陪审员的津贴,免去陪审员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等,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心,保证案件质量。对陪审员故意、枉法裁判、泄露秘密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案件审理中接受贿赂的,如构成犯罪,可按照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陪审员参与庭审的侧重点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应选择教师、共青团、社区等具有教育心理学、青少年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员担任陪审员。陪审员在参加法庭审理中,不仅应参与查明案件事实,还应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堕落原因、个人经历、犯罪原因、心理历程、案发后的悔改表现等;在评议案件时,要有所侧重,陪审员要偏重评议事实问题,审判员偏重评议对法律的适用。陪审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选准突破口,利用自己的专长,启发未成年被告人的自我觉悟,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审,消除他们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接受法律的制裁,增强他们改造、自新的信心,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版权所有

7、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的待遇报酬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5

无法实现陪审制监督审判的功能。学历的门槛引发的另一个问题就是陪审员职业构成单一的问题,根据学者的调研人民陪审员中党政机关人员占47.7%,公务员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主力。公务员尽管以公民身份参加审判,但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不可避免因其职业背景而从国家意志的角度考虑,陪审制所内含的权利与权力的较量成为权力一方的独角戏,陪审制监督制约的功能难以体现。当然不是说公务员不可以作陪审员而是说这一比例过高,使得民主因不具备广泛的代表性而失去了基础,从而无法与国家公权力平等对话,陪审制应当尽量吸收社会成员这应当是司法民主的基本内涵。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不难发现,对于陪审员资格各国皆无对学历的要求,在他们看来作陪审员首先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任何人不因为性别、种族、财产、文化程度等差异而平等享有成为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权利。

西方国家对于陪审员资格的要求主要是从公民身份、未被剥夺政治权利、语言能力和书写能力、职业豁免等方面做出的,原则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政治权利的公民都可以担任陪审员。可见对陪审员学历的要求无论是从陪审制本身应有的司法民主的价值、监督制约的功能,还是从世界各国陪审制的规定来看,都是不合时宜的,那么为何我国立法会有如此“畸形”的规定呢?笔者以为这源于平民参与审判的一个悖论。一方面陪审制将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引入司法审判当中,意图借助普通民众的自然理性,消除法官的职业偏见,监督司法活动,实现司法公正,故而要求陪审员来源广泛和非专业化,甚至有国家禁止法律专业人员作为陪审员参与庭审如德国。而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社会纠纷冲突日益复杂,加之法律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极为概念和抽象,即使是经过四年法学教育的专业人员尚一知半解。再者立法的精细化和专门化,需要审判人员具备类似知识产权、金融、海商等知识,这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无疑是一种苛求。这样一种悖论就导致了我国立法意图通过设立学历的门槛提高陪审员构成的素质和陪审员的办案能力,从而平衡陪审员的平民化和审判的职业化之间的矛盾,显然立法的这一目的没能达到。

既然这是陪审制无法避开的矛盾,那么陪审制运行良好的国家是如何解决这一矛盾的呢?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国家,明确划分职业法官与平民陪审员的职责,陪审团负责对事实的认定,法官负责法律的适用及对陪审团的管理,使得陪审团只做凭借其作为社会一般大众所具有的良心、常识和理性就能完成的工作,当然这与其司法制度整体是密不可分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律师制度、繁杂而系统的证据规则、精密的陪审员遴选和培训制度、严格的上诉制度,这些都是陪审团制度生存的土壤,也是陪审员即使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也足以参与案件审理的司法环境和制度基础。

陪审员既审事实又审法律。实行参审制的法国解决普通民众如何应对专业性的司法问题的方法是采用了“问题列表”制度,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精细化的分割,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使抽象模糊的成文法和诉讼程序能够为一般大众所理解和操作。由此观之,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度还是实行参审制,要使平民陪审员能够胜任审判的工作,具备办案能力,不能通过提高对陪审员学历的要求,以牺牲司法民主,侵害公民的政治权利为代价,而应当从司法制度的细化和操作性入手,使之成为普通民众能够理解、参与并运用的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抽象粗陋的司法制度更是难以良好的运行。将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程序进行精确的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更易于为一般社会大众所理解和操作应当是今后陪审制改革的方向。

作者:罗杜 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6

关于指导部门要有想法。简而言之,就是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关要有衔接的想法和动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具体落实在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身上。指导部门要有想法是说,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与市、区县人民法院要对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一事具有相同或相近的认识,能够取得共识并意欲付诸实施。笔者认为,最完美的表现方式就是通过双方协商,共同出台实施意见或做法,从而规范这一项工作。至于如何取得共识,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主动进行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拿出具体设想和操作规程,争取法院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

关于实现衔接要有办法。衔接的办法往往是指衔接的途径。既然两者衔接更多的在于双方工作层面上的相互借力和参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做法实现衔接:即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

事实上,调解已深深扎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之中。从笔者对全国各地法院对诉讼调解工作了解的情况看,各地法院都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阶段。如送达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时进行“送达调”;询问被告答辩时进行“答辩调”;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后进行“即时调”;庭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庭审阶段进行“庭审调”;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作用,促使当事人庭外和解进行“庭外调”;以及在定期宣判送达前,应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后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法[2002]65号)也规定,凡是《意见》规定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凡是有调解可能的案件,都应当尽量调解。所有这些,都说明了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衔接本身并无太大关系。笔者认为的衔接,是指对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对于这两类具体工作的衔接,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实现: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

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10、评比与奖励制度:市法院及市司法局应定期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官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及时宣传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