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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范文1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从具体情况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其时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动产抵押即使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指出“抵押物”为动产,但结合《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我们可知该条所指“抵押物”仅限于动产。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拟就如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所指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为前提的,对于明知该财产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无偿,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指善意第三人。⑴笔者认为此观点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从而得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有失偏颇。再则,此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实然。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尽管法律的实然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应然,但是未对法律的实然进行分析就得出如上结论,则未免有失臆断。本文试就以下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第三人作一分析。
1.关于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得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非基于善意取得。此时,第三人得否基于所有权而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我国学者对此存在分歧。按上引观点,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方可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而有人则为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认为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即可发生阻断的效力。因为未经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⑵笔者认为一概地否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利于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并且将使动产抵押制度失却其意义。如果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抵押权人就根本不会利用这一制度,从而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从而波及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资金融通。⑶我国对动产抵押原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并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但是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则将迫使抵押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得不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此实将使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失其功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权人且已告知受让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从法律上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该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已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仍不得对抗受让人。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并使动产抵押制度不致有坠其功效的危险,笔者主张,受让人如已知或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其产生对抗力;受让人如不知且不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其产生对抗力。
2.关于后次抵押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进行再次抵押。该条规定并不要求抵押人为再次抵押是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与抵押人为设定抵押权交易时,只要抵押人非为重复抵押,则无论其是否已知抵押物已设有抵押权,都可取得抵押权。虽然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抵押,但先次抵押权人与后次抵押权人仍可能发生现实的权利对抗。
因为在抵押过程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是通过估计而不是通过准确计算得出的;其次,抵押物的价值会因市场的波动而表现出不同的价格;再次,抵押物的价值减少难以完全避免,且有时无法获得恢复或重新的相应担保。针对抵押权的对抗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此规定,后次抵押人如先行登记,则无论其为善意抑或恶意,均可阻断成立在先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但如此显然不利于维护先次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易滋长恶意抢先登记之风气。因此应认为,后次抵押权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存在时,纵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贯彻恶意不受保护基本原则。⑷
3.关于留置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留置权,其效力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我国《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该规定所指的抵押权,应包括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此规定并未明确留置权人得否善意,并且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并不要求留置权人对被留置物上是否已设定抵押权进行考察,即不以留置权人出于已知,恶意为否定留置权优先效力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并不以其善意为必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3章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和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他规定。”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此问题上,也不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要件,其条件限制仅为“正常业务过程”。但是,如果留置权人以正常业务为由,出于对抗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与抵押人恶意串通的,如以较少的服务或材料索要高额承揽费,其所享有的优先权应受到一定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本条所规定第三人原则上为善意第三人,但不能排斥存在例外情形。并且本条所指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并非只能基于善意取得方可阻碍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其产生对抗力。
二、未经登记即得以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如从法理上理解,应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等。但是,本条所指的第三人并不能泛指所有的第三人。按照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以及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以下第三人。
1.一般债权人。从法律性质来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动产抵押权为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即使未经登记,亦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从文义上讲,所谓对抗,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是,始生对抗的问题。而动产抵押权以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⑸
2.后次动产抵押权人。虽然我国《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发生对抗时,依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如第三人未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则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以其合同生效时间在先而得以对抗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权。
3.后次租赁权人。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用益权。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时,在同一标的物就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抵押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所以两者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动产抵押设定的事实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成立在先,因而具有优先的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我国《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仅对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从中似可推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具有对抗设定在后的租赁权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由于租赁权的存在而有害于抵押权行使或实现时,抵押权人得采何种措施保护其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其租赁对抵押权人发生损害时,法院得因抵押权人的请求,命令其解除。”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7条规定:“若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权人无论是请求法院解除租赁还是占有抵押物,都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应借鉴先进国家立法,赋予抵押权人以现实的法律救济。
三、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否意味着一经办理登记,即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种第三人实值探讨。
1.留置权人。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立法者之所以赋予留置权以优先效力,系基于其系属法定物权之故。⑹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我国《解释》第79条亦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保值增值进而对抵押权人的实现,殊有贡献,因而承认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亦有其现实依据。在债务人未经留置权人同意,便从留置权人占有之处取走财产的,留置权并不丧失,而继续保持其对债务人和担保权益人的优先权。但是“否认登记对抗力,偏厚留置权人,易启诈欺之门,拥有资金者将畏缩不前,有碍于动产抵押制度之推行。”⑺因此,“宜认为留置权人在增加标的物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之效力,如此当事人之利益可得兼顾。”⑻
2.先次租赁权人。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权成立后,抵押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影响租赁权。《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当抵押物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受让时,租赁权人仍然享有对标的物的租赁权。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中止,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当抵押物出让时,租赁权人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抵押物的权利。租赁权人的权利并不因动产抵押的登记而有二致。
3.先次质权人。已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上,可否的设定抵押权。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质权的设定以占有为必要,而抵押权的设定并不以占有为必要,因此二者在理论上应可相容。参照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似可作如下理解:质押人得以其财产超出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进行抵押。就设定质权的动产,可由债权人自行考虑决定是否再设定抵押。后成立的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先行设定的质权。《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立,“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⑼笔者赞同王泽鉴先生的结论,但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即使已登记的抵押权设定在后,亦可对设立在前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力而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仅只能向后发生,亦能向前发生。然而,质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若动产抵押登记得以对抗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则难免有厚抵押权人而薄质权人之嫌。
4.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交易的人,法律上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⑽动产抵押权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且我国的抵押权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查无误,应当在抵押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因而动产抵押的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对动产抵押权转让,“考虑到动产抵押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公示的手段”,排除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⑾显然,此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然而,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极易得出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方法的不动产,动产抵押权转让均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因此,基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抵押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已有人提出异议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切断真实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它本身是物权公示公信的外观法理的产物,并尊重善意取得的效力。⑿
5.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得否切断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权利外观理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第三人信赖抵押人的占有外观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因此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所有权转移交易时,并无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第三人没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并不构成其过错。如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具有对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则将因受让抵押物而处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其后果将是受让人为实现其契约目的而不得不付出双重代价:购买抵押物的价金和债务人的债务金额。⒀因此,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可以考虑:(1)赋予抵押人告知第三人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情况的义务,以便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交易与否;或(2)赋予第三人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如第三人未尽查阅抵押物而受让抵押物的,则因其存有过失而不得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此则显然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我国立法对此作前者选择。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赋予抵押人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抵押权人能顺利实现其抵押权。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时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问题。对此,《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此条规定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并不周延。依此条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通知受让人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但在抵押人以通知抵押权人并已告知受让人时,抵押权人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抵押权,而只能要求抵押重新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如此实不利保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且有违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之嫌。笔者认为,受让人如已被告知抵押物上设有抵押权而仍选择与抵押人进行交易,那么使其负担抵押权人可能追及的不利后果,应不在其意料之外。
【注释】
⑴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⑵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页
⑶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载《法学》2001年第6期
⑷⑸⑹⑺⑻⑼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243,244,245,245,242页
⑽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⑾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动产抵押范文2
一、动产抵押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抵押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故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动产为其标的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动产都可以作为动产抵押权的标的物,而只有特定的动产才可成为动产抵押设定的标的物。
我国《担保法》第34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对动产抵押权的动产范围作了列举和概括规定,即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这里“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应是指特殊的动产和生产资料,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动产,而且这些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必须是抵押人对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的动产。不享有所有权或无权对之进行处分的,抵押人不得设立动产抵押权,否则抵押关系无效。此外,该特定动产和生产资料还必须是可以流通的,能够转让并能够变卖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及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均不得抵押。
(二)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以标的物不移转占有为条件。这是动产抵押权设立的一个重要特征。动产抵押的成立与存续,不以债权人(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无须将标的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换言之,即债务人或第三人虽以其动产提供担保,但仍可保留其对抵押物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样,动产抵押就与动产质押区别开来,因为动产质押的设立,因转移占有才生效力,故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标的物是否转移占有上。
(三)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由于设定动产抵押权的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所以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抵押条款。由于抵押合同是抵押人就抵押物设定处分权而与抵押权人达成的协议,所以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有处分权,同时抵押人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人的同意或追认,否则无效。
二、动产抵押的安全性及相应对策
(一)动产抵押不安全原因探究。以动产为客体物的抵押权有其“先天”不足。人们普遍认为动产抵押以不转移占有为特征,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对于债权人产生的是一种极为脆弱的担保,究其根本,在于以动产抵押为担保形式缺乏安全感,这是由动产所固有的特性和抵押担保的特征所决定的,产生这种情况的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依据抵押的一般原理,标的物设定抵押后不转移占有,抵押人仍可对其占有并使用。与作为不动产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相比较,动产抵押物不仅存在着比不动产更大的有形磨损,同时也存在着前者无可比拟的无形磨损。一般而言,有形磨损所造成的价值贬损较易精确计算且较易控制,而无形磨损所造成的价值贬损难以精确计算且无法控制,这是由于无形磨损根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因此,动产的保值具有相当的难度。在实践中,因动产价值的严重贬损而导致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事例并非鲜见,这便在相当程度上动摇了债权人采用动产抵押方式来担保债权的信心。
2、动产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远大于不动产,这也增加了以动产作抵押物担保债权的不安全隐患。根据法律规定,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这类动产,尤其是其中的交通运输工具发生风险灭失的概率远大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后,标的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和使用,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抵押物又因意外事故而灭失,则债权人的债权将难以实现。
3、由于动产易于被转移,这就给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以可乘之机。在无严格的监管制度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债务人能轻易地将抵押物转移,以达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而不动产因其不可移动且受到严格的登记制度的制约,因此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动产抵押安全性对策。尽管动产抵押存在着上述种种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实现的不安全性因素,但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动产抵押的效益性和市场经济活动主体资产结构的差异性,动产抵押是一个不容回避的担保形式,不能因动产抵押在安全性上的缺陷而因噎废食,放弃这一经济而实用的担保形式,问题的关键是建立一种能提高动产抵押安全性的制度,使动产抵押有效地运作,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强烈需求。为此,拟提出以下对策:
1、严格执行资产评估制度,科学评估抵押物的价值。首先,资产评估的主体要合法,评估的程序也要合法,资产评估机构成员应由有相当专业人士组成,公开、公平地评估抵押物的价值。其次,要有科学的评估方法。我们认为,进行动产评估应根据具体对象分别采用折旧法、重置成本法或市价法为基础,充分考虑科学技术的发展动态以及市场变化发展趋势。不考虑科技和市场发展的因素,是难以合理评估其价值的。一般而言,相对于不动产,动产抵押物的评估值应低于相同成本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额应适当小于同值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
2、充分利用商业保险提高动产抵押的效力。针对动产抵押物意外风险灭失的概率大,动产易于被转移以及质权、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相冲突等现象,我们可充分利用商业保险为动产抵押物投保,以减少动产抵押担保债权的风险,提高动产抵押的效力。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是:第一,贷款申请人以动产为标的设定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应以贷款申请人是否为抵押标的物投保为能否贷款的必要条件。为确保债权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应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义务通知登记簿上的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款的申请。同时,也应明确规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的行使。为动产抵押物投保财产险,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冲突,留置权优于抵押权,只有在满足了留置权后才能考虑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假如我们对动产抵押物投保了财产险,即使动产因故被留置,动产抵押所担保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也较大。第二,为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而转移动产抵押物的不法行为,保险公司可引入一种新的险种,由保险公司对债务人不法转移抵押物行为投保,债务人定期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时,由保险公司承担抵押人转移抵押物而对抵押权人债权损害之责。保险公司开展这一业务既能为自身拓展业务范围,又能为社会交易的安全作出贡献。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商业保险在动产抵押中的广泛应用,对于提高动产抵押的安全性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动产抵押范文3
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范本一
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 ,身份证号码、住址:详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住址:详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丙方:(抵押人): ,身份证号码、住址:详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抵押人): ,身份证号码、住址:详见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本合同各方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借款条款
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 万元整。(小写: 元)
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
借款利率:月利率按照 分计算。
借款期限: 个月,自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如实际借款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与该借款合同不符,以实际借款数额和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的归还: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甲方归还乙方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五。
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乙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
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抵押人、抵押物发生变故或者抵押人违法担保条款的约定,致使抵押人需要提前履行义务的。
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行为。
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抵押登记、公证等)均由乙方负责。
抵押条款
现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的价值为抵押,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抵押物基本情况详见所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
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
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
抵押期间,未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
本合同中借款条款如因某种原因致使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其他条款
本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
如借款人违法本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效力。抵押权人执2份,借款、抵押人各执一份。
如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各方同意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
乙方:
丙方: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范本二
出质人(以下称甲方):_________
质权人(以下称乙方):_________
为确保_________年_________字第_________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质押。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用作质押的财产为:(附详细质物清单及出质人所有权证明)
(1)质物名称:_________
(2)规格:_________
(3)数量:_________
(4)帐面价格:_________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_________(大写)元整,质押率为_________%,实际质押额为_________(大写)元整。
第三条 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五日内将质物移交乙方占有,双方商定移交事项如下:_________。
第四条 在质押有效期内,乙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质物,并不得挪用,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取保管费_________元整。
第五条 甲方应按乙方要求,对质押财产中的_________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存。投保期限应长于主合同约定期限。如主合同经双方同意延长期限的,甲方应办理延长投保期限的手续。保险财产如发生意外损失,所得赔偿金应由甲方到_________银行办理专项存款,并将存款单交由乙方保管。
第六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需转让质物,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将转让所得款项交_________银行专项存储,存款单交由乙方保管,或者以该款项提前清偿债务。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公证、保险、签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甲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乙方有权提前处分质物。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质押财产:
(1)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经延期后仍未履行债务;
(2)债务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3)债务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处理质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债务还有剩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
第十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主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的,质权即自动终止,乙方应返还质物及有关单据。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依照本合同第4条的约定,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质物毁损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恢复质物原状;或者要求乙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2)乙方擅自挪用质物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挪用行为,或返还原物,亦可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3)甲方因隐瞒质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其它类似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4)甲、乙任何一方违反第九条约定,应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总额万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
(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出质人同意,变更主合同条款或转让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甲方可自行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质物及有关单据。
(6)本条所列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双方商定如下:_________。
第十三条 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_________。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合同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自质物移交完毕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质物清单及有关证书、单据一式_________份。(略)
如果合同当事人为公民或非法人单位,应由该公民签字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经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字。
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范本三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所:
电话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所:
电话号码:
为明确甲方和乙方的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借款金额
人民币(大写) (小写: )
二、借款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借款期限
不足 天的按 天计息。
四、甲方将借款本金以转账的形式转到乙方指定账户
五、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所有的 (汽车登记证号__________ 发动机号( )
抵押给甲方。抵押权利价值 ( )
抵押期间,抵押物,乙方负有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甲方检查。
六、借款到期日乙方应一次性偿还甲方的本金。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所得款项超过甲方债权部分,归乙方所有;所得款项不足弥补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的,甲方继续对乙方行使追索权。
七、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各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共一式 2份,双方各执一份。
九、本合同抵押情况说,备注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抵押情况声明
抵押物名称:
抵押物的所有权号码:
动产抵押范文4
关键词:活体畜禽;抵押;融资
Abstract:Increasing credit investment to stockbreeding and relieving its financing pressur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industrial structure adjustment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in rural area. Livestock mortgage――a loan pattern created by Zhaozhuang Yicheng District provides a new approach to solve the financing problems of stockbreeding corporation.
Key Words:livestock,mortgage,financing
中图分类号:F830.3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10-0039-04
一、引言
畜牧业是提升农业综合效益、推进现代农业建设进程的重要支撑。近年来,我国畜牧业快速发展,但融资压抑对其发展的瓶颈约束作用日渐显现。加大对畜牧业的信贷投入、缓解其融资困境已成为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增加农村弱势群体金融供给的实践主要从三个层面展开:一是改善农村金融信用环境,通过血缘、亲缘等关系强化农村信贷道德约束。二是对农村贷款主体实施外部增信,提高贷款主体承贷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三是扩大农村贷款主体担保抵押物范围,挖掘释放“三农”抵押担保潜能,特别是动产抵质押潜能。近年来,随着担保制度的发展,动产抵押及其他以动产作担保的形式越来越多,已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枣庄市峄城区农联社在《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开辟了“活体畜禽抵押”贷款新模式,为破解畜禽养殖企业融资困境提供了一条途径。
二、动产抵押的相关理论及文献综述
抵押制度之所以在传统金融市场大放异彩,是因为其兼顾了债权安全和抵押人的用益利益,即抵押物担保债权安全且不以移转占有为必要,抵押人仍然可以对其进行使用和收益。现代社会财富结构的变化,使得抵押制度已由传统的单纯不动产转向不动产与动产并重的局面。从国际融资实践看,英美等发达国家70%的担保是动产担保。与不动产相比,动产种类更为丰富多样,特别是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将抵押物范围扩展至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任何财产,动产抵押由此成为业界的一个热点话题。马蔚华(2006)认为,完善动产担保制度、建立便捷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和高效的执行机制是发展动产抵押业务的关键,应通过制定优先权原则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王君(2007)认为,法律法规制度上的缺陷、银行缺乏应对能力和良好的仓储管理机制是制约动产抵押贷款发展的主要因素,提出应建立动产抵押担保登记公示平台、完善相关法律细则。尹玉杰(2009)则从银行角度对如何规避动产抵押的法律和操作风险进行了阐述,认为对抵押物适格、抵押人权利、动产抵押公示的审查是有效降低银行风险的手段。动产抵押实践方面,目前已有不少地方对如何开展动产抵押进行了积极探索,产成品库存抵押、应收账款抵押等动产融资业务在部分地区已开展得相当成熟。
但需要说明的是,当前在动产抵押方面的探索主要集中在中小企业融资层面,对如何办理农村动产抵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比较少,涉农动产抵押潜能挖掘严重不足。畜禽活体作为养殖企业的主要动产,如实现其抵押功能,让活体资产真正“活”起来,将会大大缓解养殖企业的融资难题。2010年6月,在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指导下,峄城区农联社发放了山东省首笔活体畜禽抵押贷款,拉开了全省活体畜禽抵押业务开展的序幕。
三、枣庄活体畜禽抵押贷款的实践
畜禽产业链是枣庄城市转型要重点发展的产业链之一。近年来,枣庄市畜禽养殖业快速发展。2009年,全市生猪出栏量、家禽出栏量、肉类产量分别同比增长14.8%、6.5%、9.1%,畜禽养殖业正处于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关键时期,但其发展仍面临着资金不足、市场风险大等诸多挑战,特别是融资瓶颈约束日益明显。
在现行法律及信贷制度框架下,如何增加畜禽养殖业的资金供给也是涉农金融机构面临的一个难题。调研发现,畜禽养殖企业拥有大量市场价值相对较高、易处置、易变现的活体畜禽资产,如果能够实现这些活体资产的抵押功能将大大增加养殖企业的融资可得性。据测算,枣庄市可供抵押的猪、牛存栏价值约17亿元,即便按50%的抵押率也可为养殖企业提供8.5亿元的资金支持。但受抵押登记机关缺失、疫情、市场风险等因素约束,银行对开办畜禽抵押贷款心存疑虑。比如滕州市农联社在对伊源牛业专业合作社考察后,认为该企业信誉良好,项目前景广阔,但出于对活体畜禽能否抵押等方面考虑,银行对该项目的200万元授信迟迟未能通过。了解到此情况后,2010年4月,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协调市畜牧局、市工商局联合出台了《枣庄市活体畜禽抵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通过采取活体畜禽办理登记、引入第三方监管等措施消除了银行放贷的后顾之忧,在全省首创了活体畜禽抵押贷款业务。
活体畜禽抵押贷款业务的主要流程是:畜禽健康状况评估报告借款申请贷前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资产评估签订三方(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或第三方监管人)抵押贷款协议和抵押贷款合同抵押登记发放贷款。
在活体畜禽抵押贷款办理过程中,贷款申请人以自身或第三人合法拥有的猪、牛等活体畜禽作为抵押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借款企业将借款申请和地方畜牧部门出具的畜禽健康状况评估报告提交银行后,银行组织人员对申贷项目进行贷前调查及信用等级评估,并由畜牧部门进行活体畜禽的价值评估工作。通过相关审查及评估后,由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或第三方监管人根据评估结果签订三方抵押贷款合同,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活体畜禽抵押登记。银行按照畜禽资产评估价值50%的比例向贷款申请人发放贷款,并在利率上给予适当优惠,一般低于同期限信用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则根据畜禽的生长情况、市场价值、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由各方协商决定,一般不超过一年。在贷款发放后,银行再通过派遣支农信息员、支农协调员、第三方监管等方式,签订监管协议,定期或不定期核实畜禽存栏情况,加强对抵押畜禽的监管。
依据《管理办法》,2010年6月25日,峄城区农联社对枣庄市富新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发放了山东省首笔40万元活体畜禽抵押贷款。活体畜禽抵押贷款开办一个月内,各涉农金融机构已完成授信320万元,为该市畜牧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四、活体畜禽抵押贷款运作机理分析
(一)畜禽产品作为抵押品的资产属性已经完备:办理活体抵押贷款的前提
对银行而言,抵押品具有提高借款人违约成本、降低违约概率、减少风险暴露余额和降低违约损失的功能。而要真正发挥这些功能,客观上要求抵押物必须稳定并产生能够预测的现金流,且具有方便的变现途径和较高的变现价值。与一般动产相比,畜禽产品具有更为稳定的市场价值和较强成长性,作为抵押品的资产属性已经完备。一是价值明显,易于评估与计量。《管理办法》规定可抵押的畜禽为猪(育肥猪、能繁母猪)、牛(奶牛、肉牛)和种畜禽,市场价值较高,价格逐年上涨,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坚实保障。据了解,目前一头成年肉牛的市场价格在1万元以上。而且与一般抵押品不同,在抵押期内多数畜禽产品始终处于生长和繁殖状态,成长性和升值潜力巨大,强化了抵押品对信贷资产的保全功能。以仔牛为例,在经过一年期的饲养后,其市场价格往往可以翻番。二是市场变现能力强。畜禽产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市场需求量大,在现行交易制度与交易场所完备的情况下,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成本较低。
(二)完善的活体畜禽抵押登记评估程序:办理活体畜禽抵押贷款业务的关键
动产抵押登记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物权法》除明确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外,还将抵押物范围扩展至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任何财产,较《担保法》大大拓展了可抵押物的范围,这为银行开展活体畜禽抵押业务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参照《物权法》中“企业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办法》将地方工商部门明确为活体畜禽抵押登记机关,增强了活体畜禽抵押登记的可操作性。
更为重要的是,《物权法》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抵押财产登记后,不论抵押财产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枣庄市在办理活体抵押贷款过程中,要求必须通过地方畜牧和工商部门的登记、评估,除了增加借款人征信环节外,更重要的是排除了抵押物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对银行抵押权实现的不利影响,为银行信贷资产保全提供了法律依据,减少了“动产易动”带来的风险和信贷资金介入的后顾之忧。
(三)信贷风险有效防控及交易成本降低的双重契合:吸引信贷资金介入的内在动力
信贷资金的本性在于追求安全性和盈利性。与存货、应收账款等一般性动产不同,活体畜禽还面临疫情威胁、消耗性大等不利因素,容易发生畜禽病亡或丢失,“动产易动”的特征更为明显。要实现抵押资产的保全,必须要“管”好活物。因此,需要建立专门的畜禽动产抵押风险防范机制。一是防止畜禽病亡。对办理活体抵押的养殖企业,在购买仔牛时,必须由当地部门出具健康证明。养殖过程中,畜牧部门将利用兽医检疫网络平台,定期对畜禽进行“健康查体”,做好养殖场所卫生防疫,严把畜禽出栏检疫关,确保抵押畜禽安全健康。二是防止畜禽丢失。除了引进物流监管公司在养殖场安装监控设备,对抵押的活体进行实时监控外,金融机构还要派遣支农信息员、支农协调员,每周到现场核实畜禽存量。养殖企业、合作社、农户将畜禽出栏的销售计划要提前上报银行,银行信息员在畜禽出栏时进行现场监督,保证货款及时归还银行。三是资产评估的就低原则和贷款最高比例限制。《管理办法》规定,以最近3年平均市场价和最近3个月的平均市场价二者之中的较低者来确定拟抵押活体畜禽的价值,这对于市场价格逐年走高的畜禽产品而言,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且最高贷款额度一般不得超过畜禽资产评估价值的50%,最高不得超过70%,在最大程度上强化了抵押物对银行资产的保全功能。四是鼓励养殖户参险的正向激励机制。对参加保险的,银行将在贷款额度、利率水平方面给予优惠。若发生保险理赔,金融机构将优先受偿。
此外,交易成本也是关系交易能否达成的关键。与联保体贷款、“速贷通”等大多数涉农贷款品种相比,活体畜禽抵押贷款大大降低了银行的信息搜寻成本及贷后管理成本。多数畜禽养殖企业及养殖户规模较小,信用信息分散,正规金融的记录非常有限,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征信数据,银行要深入调查寻找最佳的贷款对象,要付出巨大搜寻成本。而活体畜禽抵押模式减少了银行对贷款对象的搜寻成本,而且畜禽产品收益相对稳定,加之第三方监管的引入和农业保险的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容易保全,贷后管理成本也大大降低。
(四)政府部门介入的经济外部性:促使信贷交易达成的触发器
从博弈视角看, 尽管活体畜禽抵押贷款涉及政府部门、养殖企业、放贷银行三方,但政府部门和银行才是这场博弈中的主导力量。在政府部门介入之前,畜禽企业因缺乏法定抵押物,不存在与银行合作的基础,也就不能开展合作性博弈。在政、银双方的博弈过程中,政府部门目的是增强涉农产业对信贷资金的吸引力,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银行则要求在资金安全前提下,通过信贷扩张的规模效应提升收益,两者目标具有较强的一致性,为合作博弈的达成奠定了基础。在博弈过程中,政府部门通过提供活体畜禽健康检疫、资产评估、抵押登记等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迎合了银行抵押放贷条件,部分消除了银行放贷后的风险顾虑,而银行也在完善信贷风险防控体系后,通过活体畜禽抵押等方式将信贷资金注入畜禽养殖业,促进了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政府部门和银行出于自身收益最大化的考虑,均选择了符合对方利益要求的策略,产生了理想的博弈结果。
在枣庄活体畜禽抵押贷款案例中,不管是活体畜禽的健康检疫、资产评估还是抵押登记的实现,都是政府部门介入推动的结果。而政府部门提供的这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则具有明显的经济外部性,并成为活体畜禽抵押贷款交易达成的关键,这也是对先前交易失败状态的一次帕累托改进,促进了社会福利水平的提升。
五、基本结论
(一)活体畜禽抵押贷款具有较强的普适性和推广价值
活体畜禽抵押贷款业务开辟了一条养殖企业抵押担保的新路径,在国家政策及法律许可的框架内,既解决了畜禽养殖企业抵押难题,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涉农金融机构“贷款难”问题,具有需求大、易操作、可复制的优势,值得大力推广。
(二)动产抵押登记是关系到信贷交易能否达成的关键
只有实现动产的抵押登记,才能消除银行对放贷后资产保全的后顾之忧。在现行政策、法律许可框架下,各政府部门应发挥主动性,通过提供抵押登记等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积极为信贷交易的达成创造有利条件。
(三)活体畜禽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办为开展其他动产业务提供了新的思路
对其他市场价值较高且稳定的农村动产,如农业机械、果木等也可探索办理此类抵押贷款业务。另外,要针对不同类别动产“易动”特征构建适应性的监管及保障机制,发挥抵押动产对信贷资金的保全功能。
参考文献:
[1]尹玉杰.动产抵押登记与银行的审查义务[J].上海农村金融,2009,(6).
[2]马蔚华.完善动产担保制度 优化金融发展环境[J].中国金融,2006,(7).
动产抵押范文5
本合同由以下各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在_____市_____县签署:
甲方(即贷款人,又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_____分(支)行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即借款人,又称抵押人或购房人):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即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乙方愿意将其拥有的本合同第十九条所列的房产及其全部权益(下称'抵押物')抵押予甲方,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甲方申请借款;
2.丙方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责任;
3.甲方愿意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乙方提供贷款。经三方协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贷款及用款
第一条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向乙方发放购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_____元(大写:_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万____仟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
第二条 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限于乙方支付其购买本合同第十九条规定之房产的购房款。
第三条 贷款期限:_____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月。
第四条 乙方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后,甲方将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1)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已监证生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或《房地产证》原件;
(2)乙方已支付了不低于购房总价_____%的首期款项;
(3)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已经付清;
(4)已办妥抵押物的投保手续,并将甲方列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5)本合同已生效,乙方已签署《借款借据》;
(6)已办妥抵押物的抵押备案或抵押登记手续;
(7)乙方已在甲方处开立还款专用的购房储蓄活期存款户;
(8)乙方未出现或无潜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
(9)甲方指定的其他条件。
利息计算方法及还款方式
动产抵押范文6
关键词动产抵押不动产担保债权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意义
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不转移占有而担保债权之动产设定抵押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设定抵押的动产折价、变卖、拍卖,以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因为不动产位置固定、价格评估较为容易,所以不动产抵押在融资过程中一直备受债权人青睐,被称为“担保之王”。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大量企业的主要财产已由机器设备和存货等动产构成,对这些缺乏不动产的企业来说,融资成了一个难题。根据传统民法,在动产之上只可设立质押。这就产生了以下问题:在机器设备、原材料以及存货上设立质押后,由于需要移转占有,出质人正常生产过程就无法继续进行;而债权人不仅不能利用质物,还要为保管质物付出额外精力与费用,且出质人生产过程中断可能导致债权难以得到清偿。在矛盾面前动产抵押应运而生,在动产之上设立抵押,在保证再生产顺利进行的基础上缓解了抵押人融资困难,债权人则免去了质押中保管质物的麻烦,其债权实现也更有保障。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
1.动产抵押物范围过宽,可操作性不强。根据物权法规定,我国的动产抵押物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几乎未做任何限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即可。从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对动产抵押物范围做出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
2.动产抵押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动产抵押登记效力方面,物权法采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动产抵押有效性,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按此立法模式,动产抵押在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即成立,且并不要求移转抵押物占有,这就使动产抵押明显欠缺公示表征。在未登记时,由于标的物仍在抵押人掌控之中,第三人从外观看并不能得知动产上已设立抵押。如抵押人将抵押物让与善意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动产抵押丧失对抗效力,这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3.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过于分散,效率低下。我国目前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按抵押物种类的不同做了区分,相当分散。机动车抵押登记机关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船舶抵押登记机关为船籍港港务监督机构;渔业船舶抵押登记机关为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民用航空器抵押登记机关为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财产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在登记机关过于分散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以不同种类动产设定抵押,则必须到不同登记机关分别进行登记,会大大提高动产抵押登记成本,造成效率低下。
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之完善
1.对动产抵押物范围适当限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的规定应与我国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相适应,过于宽泛的范围反不利于动产抵押制度效益发挥。我国物权法规定在原材料、半成品之上也可设定动产抵押,笔者认为这两者属消耗品,不应作为动产抵押标的物。因为两者在生产过程中被消耗时,存在其上的抵押权也会消灭;当原材料和半成品被加工成产品销售以后,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权又不得对抗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就会使抵押权人利益遭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目前在原材料和半成品上还不适合设立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制度比较发达的日本将抵押物范围限定为船舶、航空器、汽车、农业用动产、建设机械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世界银行调查显示,在我国金融机构发放的抵押贷款中,动产抵押物主要包括非农用机器和设备、非农用车、船舶以及飞机,以其他种类的动产进行抵押的情况相对较少。笔者认为应尊重我国在长期的经济实践中形成的做法,对动产抵押物范围适当限制。
2.改良动产抵押登记制度。(1)动产抵押设立应该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动产抵押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此模式虽最大程度保证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还不适合我国目前国情。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市场经济秩序还比较混乱,市场主体信用观念还不强,企业存在大量骗保骗贷现象,现阶段民事立法必须把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放到首位。对动产抵押权设定应采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抵押权不生效,这样就使得动产抵押的设立具有公示的表征,能够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2)应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统一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有利于债权人查询动产抵押物上权利负担,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更有利于发挥动产抵押便捷融资的优势。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应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动产抵押的统一登记机关。因为动产抵押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企业的融资困难。而在我国,企业获取经营执照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也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系密切。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广泛,更容易建立统一的登记网络方便查询,由其作为动产抵押的统一登记机关最合适。
四、结语
动产抵押制度对我国众多中小企业融资难题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笔者认为,只要在实践中对该制度中不足部分进行完善,该制度就一定能发挥其在美国,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已经发挥了的良好制度效益。
注释:
[日]近江幸治.日本民法的展开——特别法担保法.民商法论丛(17).金桥出版社.2000.374.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信出版社.2006.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