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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章程范文1
(一)完善股东会议召集和议事规则
针对旧公司法中股东大会只能由董事会或大股东发起和召集的问题,我国新公司法中第41条和第102条新增了中小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并降低了公司股东自发召集股东大会的要求,这对于广大中小股东来说,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避免了大股东对于股东会的绝对控制权。不仅如此,我国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在股东大会上提出相应的议案,并可以在股东大会中获得通过,从而实现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目的。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之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由此,我国新公司法新增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使得其合法权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体现。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从世界各国针对公司立法的发展态势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逐渐在扩大。我国旧公司法只是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有所规定,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却没有做出明确之规定。即便如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实现自己的知情权,因为虽然旧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查阅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质询和建议的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中小股东往往难以将此权利具体化,大股东经常以公司法没有规定为由阻挠中小股东会计账簿,这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对此,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规范股东不仅仅可以查阅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等等,还可以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账簿。
(三)完善股东退出机制
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是现代公司的鲜明特征,也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旧公司法的规定中,股东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后,不能在抽回股本,这直接损害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我国新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和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两个方面的权利,弥补中小股东退出机制的空白,以更加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扩大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但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其规定过于原则,在操作过程中面临诸多难题。一方面,在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知情权扩大的主要表现就是明确了其查阅账簿的权利,但却没有对行使这项权利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即中小股东可以在何种目的或者何种前提下可以行使查阅账簿权。另一方面,对于中小股东在查阅账簿的过程中,是否有明确的边界,我国新公司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比如中小股东在查阅账簿之时,是否有权利查阅会计凭证,这是当前在实践层面比较有争议的问题,公司大股东往往以公司法没有规定查阅账簿的过程中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等相关文件,来阻碍中小股东查阅账簿权的行使。
(二)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不健全
分析新公司法可以发现,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一项颇为重要的制度,它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从本质上来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之滥用,进而保障中小股东合法之权益。但我国新公司法仅仅对关联担保决议之时的股东回避进行了规定,其范围过于狭窄。不仅如此,新公司法只对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进行了规定,而对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回避问题,我国新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而我国大部分的公司都没有上市,这使得该项规定在我国的适用性不强,不利于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累积投票制度存在缺陷
经过国外的实践证明,累计投票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适用性较好,而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发挥的作用却十分有限,反而还会增加投票过程的操作难度,形成大股东集中的现象,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在新公司法中,规定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这明显与累积投票的作用机制相悖。与此同时,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直接将累计投票制度的作用置于虚设的状态,大股东完全可以利用章程不让股东大会通过累计投票制度,直接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公司法进行完善。一是建立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即中小股东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章程、法律规定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之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经营状况。二是对查阅公司账簿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规定,并明确查阅账簿过程中的边界。建议将查询账簿的主体资格确定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东,其股份要求不能过高,在其有证据合理怀疑公司经营不当或将损害股东利益之时,可以申请查询公司账簿,并且将会计凭证明确列入股东查询账簿的范围之内。三是完善股东质询权。在公司法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的质询权,并对其行使的具体时间、方式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的说明。
(二)完善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
针对当前新公司法中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的完善:一是扩大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租赁、、接受劳务等关联交易事项也列入表决权回避(排除)的范围,避免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公司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二是不仅仅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回避适用该制度,还需要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回避中适用该制度,进一步扩大股东表决权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对公司的股份由他人公司行使表决权的情形进一步做出规定,避免大股东在实际操作中规避该制度。四是完善中小股东诉讼机制,一旦大股东在表决权回避过程中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中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讼。
(三)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2
一、新公司法在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控制层面的制度安排
1.采取分权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基于我国国情的考虑,并没有推行英美国家中普遍适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管理体制,仍然立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分权控制公司的结构安排公司治理事宜。就股东会的职权而言。删去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明确限制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总结我国许多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权力非法占有上市公司资金或者让上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造成我国上市公司整体质量衰败、整个证券市场乌烟瘴气、投资者丧失信心而无法预期合理回报的残局的教训。不得不在制度设计上尽量作出制约的安排。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的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不得超过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决议。试图获得担保利益的股东和受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相关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参加会议的其他无利益冲突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或者限制公司向股东出借财产,包括资金。当然,利益获得者不得参与决定。
3.制止公司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公司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因为列举的情况如果不准确可能给公司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而股东多数决原则仍然是公司法所奉行的必要规则。新公司法的修订把制约控制股东的权力行使当作重要的修法目标加以贯彻。首先,公司法规定控制股东凡与公司进行关连交易的,其不得参加有关决策行为的表决权。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新公司法确立监事会层面的制度安排
1.关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责的分工及立法选择争议。(1)监事会是过去公司法确立的体制,与公司法的整体组织制度存在配合与协调的联系,而独立董事不可能是公司法的主流选择。(2)过去的监事会在公司法上权限规定不到位,而我国政治社会生态中的弱项就是对权力的监督疲软,这种大环境当然对公司制度的产生和运作形成实质的影响,政府公权力的官本位意识和结构与公司企业的控制权的高度集中、少受监管交互回应,从而加剧了投资者的无望和灰心。强化公司监事会的监管权、强化监事的责任已经迫在眉睫,我国公司的监管有可能经公司法的这次修订由低谷回升。(3)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特殊情况下必须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得代表公司向大股东、董事提讼,受理中小股东对大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和其他人在提起派生诉讼之前的内部救济,公司的常规活动中的监管都不可能由独立董事承担。(4)独立董事的监管职责将由国务院制定另外的规定予以安排,大体上应当与目前证监会规定的职责吻合。即负责信息披露、监管重大的关联交易等。即使两个机构在一定的事务中职责可能发生重叠也无妨,在渐次运行中逐步磨合。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3
关键词:外资并购;中小股东;保护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2月8日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股票市场最令人难以理解的词汇莫过于“流通”二字。然而,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最显著的特点是集中型的股权结构,在企业并购尤其是上市公司并购实践中,由于大股东在股权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在并购过程中往往能以较高的价格售出其股份,而消息闭塞,缺乏经验的中小股东则会承担较大的损失。故此,本文谨以外资并购浪潮中,针对我国股权制度的特点,提出对中小股东在并购中的利益保护机制的构建。
二、我国立法对外资并购的界定
目前,我国外资并购及其立法状况不容乐观,只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做出较全面的规定,对于实施规则却未予以细化。《规定》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三、外资并购中中小股东保护的意义
(一)股权结构决定治理课题。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最显著的特点是集中型的股权结构,因此在治理中需要区别于英美法系股权高度分散为特点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结构。根据公开披露的案件和有关研究,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控制股东权力的严重道德风险。在企业并购尤其是上市公司并购实践中,由于大股东在股权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他们在并购过程中往往能以较高的价格售出其股份,而消息闭塞、缺乏经验的中小股东则会承担较大的损失。
(二)外资并购中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严重
1、在公司收购中,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在信息的掌握与分析上,目标公司股东远比不上收购者,这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毫无准备的小股东与有备而来的收购者(大多是规模较大的公司)无疑是一种一边倒的交易,目标公司小股东很大程度上处于弱势地位。
2、在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有较强的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可以协议方式出售自己的股份,可得到收购者给予的优惠待遇,而小股东却没有这种力量。根据“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的法理,应当对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给予特别保护,以实现公平。
四、跨国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构建
鉴于我国公司成立的特殊背景,国家股在公司中的比重较大,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外资购买国有股份时尤为重要,笔者欲通过下列几个具体方面的分析,试图构建跨国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一)建立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法律机制。通过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保护,就可以保障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达到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等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排挤中小股东的目的。关于如何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法律机制有很多,新公司法增加或修改了几项重要规定,比如累积投票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表决权制度等。此外,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决定是否反并购问题时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还应当规定股东会做出的反并购决定必须以2/3的多数票通过。需要指出的是,在国有股权占较大比例的公司当中,并购防御决定权的合理行使,还有赖于国有股权持有者行为的理性化。
(二)建立和强化控股股东以及董事在外资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制度。现行公司制度中,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异化,控股股东拥有了超然的权力,并可能滥用这种控制权追逐一己私利,由此导致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诚信义务的确立。新公司法增加了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但是目前的这些规定还是很不够的:首先,缺乏系统性。新公司法只有零散的几个条文涉及到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并且各个条文之间缺乏严密的逻辑联系,难以真正形成对控股股东有力的制度性约束;其次,不够全面完整。还有很多与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有关的内容没有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体现,如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等;还有就是缺乏可操作性,新公司法中有些概念没有交代清楚,有的适用条件没有描述到位,如第21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却没有明确其义务内容,这些都有待完善和改进。
(三)健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控股股东提讼,追究其法律责任,这就是英美国家衡平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体到外资并购场合,当控股股东为了牟取私利,通过其把持的董事会做出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外资并购方案,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适格的中小股东可以对侵害人提讼,追究其责任。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也赋予了中小股东的诉讼权。但是,笔者认为,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有些方面还不尽如人意。如,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比较薄弱,使得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将负担较重的经济压力。另外,股东代表诉讼的约束机制也不够健全,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限制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明确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等方面缺乏有效的规定。这些不足都还有待法律法规做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四)建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实践中,多数股东由于掌握了公司多数有表决权股份,能够轻而易举地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意思,在缺乏外部制约的情况下,他们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美国公司法设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的创新。该制度当然适用于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行为。为了便于操作,立法还应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维护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使公司和大多数股东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别股东的个人利益、短期利益和谐共存于公司利益共同体中。从本质上讲,这是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和协调。
(五)完善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过程中,信息披露显得更为重要。目标公司证券持有人应当得到足够的信息就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做出明智的投资决定。根据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收购活动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的基本要求是: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应当及时易得。但是,在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过程中,信息披露远未达到上述要求。我们应尽快健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对披露信息的内容应做最全面的规定。主要有要约收购的信息披露、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一致行动的信息披露等。
(六)订立公司契约。虽然公司章程表面上给股东权利提供了较好的保障,但是公司章程是保障作为一个整体的股东利益,而作为个体的股东利益的保护方法应该由公司契约来解决。而公司契约是拟设立公司的主体之间约定决策、投资、收益分配、人事提名和任免、风险和亏损分担、经营管理方式、清算和终止等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在公司契约中,约定中小股东的具体权益保护条款,如外资并购过程的透明化以及由于大股东利用外资并购侵害小股东利益时的惩戒措施等。通过订立公司契约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可以在充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治理。
(七)建立健全中小股东知情权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拓宽和增加。尽管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做了较大的突破与进步,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主观要件(出于正当的目的),却未对客观要件进行规定,即未规定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限制;还有新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知情权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虽然新公司法第203条规定了追究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但这只是从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公法角度而言,并未涉及到对股东知情权保障的法律救济,未对股东可否提讼请求行使查阅权作出规定。
五、结语
外资并购在给资本市场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给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出挑战。因此,如何在鼓励与促进规范的外资并购与限制和避免外资并购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法律的作用至为重要。如果法律规制得当,外资并购会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反之,则只会给强者提供弱肉强食的机会,造成资本市场秩序的混乱,有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们应充分发挥新公司法与证券法发展与规范证券市场的立法功能,完善外资并购的规制,在鼓励与促进规范的外资并购与限制和避免外资并购给中小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之间寻求平衡。
主要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
[2]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3]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4
经济学家也有疑问,并从经济学的角度,开始对公司法进行分析。走在前面的是美国学者。上世纪中叶美国开始了“法和经济学”(Low and Economics)的研究,许多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进入这个领域,许多研究成果对法律的解释、制定产生重大影响。经济学家和法学家用经济学方法和观点研究法律,自然有意义。
一、公司法经济学分析理论简介
1.公司法是什么
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股东、经营者、债权人为中心,有时包括职工)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
公司法和一般民法的不同的特点是它有不少强制性规定,即有当事者合意亦不能排除之规定,如章程只能规定董事有尽职忠诚义务,不能规定除故意损害外不承担责任。当事者合意也不能排除的法律规定,在合同法中亦存在。但公司法中此类规定甚多。这一特点引起学术界关于公司法是私法还是公法等争论。
各国公司法都有上述共性,亦因多种原因有所不同。德国等欧洲国家及中国公司法中有职工参与制的规定,但英美公司法无此规定。这个差异与国家的社会政治历史有关,如德国有社会民主主义传统,20世纪70年代德国公司法做出大公司监事会一半来自工会和职工的规定时,就业率很高,重要社会政治问题是如何分享经济成长利益。
实际的经济及经济关系的影响亦大。如实际存在的股权结构差异。欧日金融和商业法人是最重要的持股机构,而美国机构投资者持股量大,前类股东重交易收益,后者重股权收益。因此欧日和英美公司法中股东保护的程度及股东力量对公司法的影响程度均有差异。法律理念和体系差异亦有影响。德日是重条文的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是重判例的海洋法系国家,由此引致规定差异。
2.经济学判断法律合理性的原则及和法学的初步比较
经济学家,尤其是制度经济学家一直关心法律的规定,其观察视角是:法律的经济学意义何在?对人和企业有何影响?为达到目标怎样的规定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合适的?
过去经济学对法律的分析较少。除学科领域差别原因外,主要原因是:(1)认为法是为明确产权和私人合同关系提供保证的司法裁判制度;(2)假定企业是“黑箱”,除税收问题,经济学对其内部问题分析较少;(3)只讨论与市场失效有关的法律问题,如反垄断法的问题。但后来情况变了,环境变了,有用经济学分析法律规定的需求;经济学理论及分析工具发展了,不再认为企业是黑箱了。
经济学家研究法律的方法,其一,是将法律视为外生变量,考察法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如考察税对经济行为的影响;其二,是根据法的目标,从经济学角度考察法的必要性和作用等。本文主要用后一种方法进行有关讨论。
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分析判断的原则及思维模式有所不同。一般认为法学家特别重视公平和程序原则,经济学家判断分析法律合理性时则更关注效率、合理判断及“合同”三个基本原则。
效率原则:从静态到动态。经济学家判断公司法合理性最基本的原则是效率原则,即能否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剩余总产出最大化。经济学家亦重视公平原则,但较强调事前公平、机会公平,因为它符合经济学关注的激励机制原则,有利于通过激励提高效率。而法学家常常根据公正,特别是公平或平等原则考虑公司法的规定。后来一些经济学家还强调应当考虑各种规定对长期效率,或者说动态效率的影响。
合理判断原则:从理性到有限理性。经济学家通常假定经济人有合理判断能力,即:(1)以自己能获得的信息为前提;(2)以自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3)有能力合理选择。由此推论是,强调自己对自己的决策和行为负责。但法学家看法往往不同,他常质疑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因此法律中常有许多限制性规定。以后经济学家认识到当事人只有有限合理的决策能力,但他并不认为因此在经济学上就有限制当事人的理由,因为限制也未必合理。
合同原则:重要性、不完备性和控制权。过去的经济学假定人们有合理判断能力,只要能明确产权关系,确保合同执行,一般任何交易都可以合同形式提供法律保障。但是法学家未必完全赞成这种看法,因为有显著不公正的合同,应允许司法介入,纠正存在的“不公正”。以后经济学认识到由于信息不对称、机会主义等多种原因合同难以完备,但合同不完备不等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定合理、有效率。经济学家发现要说明企业的内在关系,仅用当事人平等的合同概念不行,还必须引入控制权概念。
3.效率和公正:有异有同,往往殊途同归
尽管学术原则或体系有些不同,但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在许多方面仍能取得共识。如企业给员工与绩效挂钩的工资合同,业绩不同,工资不同。经济学家和法学家一般都不反对这个结果。
经济学家的效率原则是目标判断原则,而“合理判断”、“合同重要”原则是强调通过经济人的合理判断和市场(合同)行为能够获得更优的资源配置效率。以后提出的动态效率、有限合理判断、公司控制权理论,是对三原则的发展,不是否定。如果能有效率,即使只能进行有限合理的判断,经济学家也未必会反对合同的合理性及意义。经济学家的效率原则与法学家强调程序公平和结果公平(包括事后公平)等原则有所不同。但一些更深入的研究表明,二者尽管可能确有不同之处,但其具体结论和结果亦可能相同或互补。
4.用“企业理论”、“合同不完备”理论说明公司法的基本构架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策分工体系是,股东会控制董事会人选和进行有限的重要决策,董事会进行经营决策,管理者进行日常决策。为什么公司法有这些规定,并且其中不少规定是强制性的。法学家由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较多,甚至有公司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之争。一种解释是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涉及行为的不宜有强制性规定,涉及组织的因事关重大可有强制规定。
早期认为企业是黑箱,以后认为企业的存在是以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长期交易关系为前提的,是对“市场”和“组织(企业)”根据交易费用选择的结果(科斯定理)。但这不能很好地说明为什么需要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为市场上亦有信息不对称、有交易费用,市场交易仍可以长期持续。企业内即使存在信息不对称、合同不完备,亦可在不对称的范围内获得效率,合同亦应有效。信息不对称至少不是公司法应有强制法规存在的充分条件。
如果仅仅将公司法理解为当事人围绕公司财产权的合同集合,公司就只需要任意性的规定。由于合同合理性有限,司法判断合同的合理性也有难度,公司法的作用将很有限。
公司法要适应公司必需有控制权、并且控制权应给承担投资风险的股东,就必需有与控制权有关的强制性规定,如关于董事责任、股东和股东会权利的规定。这样的公司法才能从法律上保障公司控制权所有人的意志能够得以实施,有利于解决合同不完备问题。如果合同合理完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用不大。如果合同不完备,公司法就提供了解决合同不完备问题的手段。美国公司董事会权力来源,在理论上有股东授予和法律授予两种解释,但两种授予论都没能说明授权的经济关系制度基础和意义。现代企业理论对此给予了较有力的说明。
没有企业控制权理论,仅凭效率原则、合同不完备理论,不能解决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存在意义的问题。因为:(1)合同不完备不等于无效率(如未按约出资未必一定影响公司经营),解决合同不完备亦有多种方法;(2)法不一定能改善效率,因为具体情况千差万别,法难一一对应,法的实施靠司法,法院或法官也很难判断效率问题。
公司法不仅有强制性规定,还有指导性、任意性规定。因此综合地看,公司法的经济学意义将体现在多个方面,如:(1)是公共品,所有当事人可以共享的思想产品和资源,(2)用法律标准形式降低合同成本,包括自愿的和强制性的合同的成本,(3)提供当事者交易的法律平台,有提升效率、强化激励(如对出资人的激励)功能。
二、对公司法修改的经济学分析
1.如何看待股东利益冲突问题
股东特别是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冲突的处理,是公司法要处理的重要问题,亦是难点。在中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带来淘空上市公司等各种问题。有些部门为此提出“三分开”等措施,但问题仍屡禁不止。国外也有“一股独大”问题,有不少家族、大机构控制上市公司,如日本上市子公司中的10%~20%,其大股东有四分之一以上股权。
大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有利于母公司的商业交易、资产(包括股份)交易、项目安排及分红安排上。
在探讨公司法如何处理大小股东关系的规定时,有必要对母子公司关系作些经济学分析。
母公司会吸尽子公司利益吗?存在这种可能。但吸收子公司利益未必无效率,关键在条件及结果。与非上市公司相比,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吸尽子公司的利益,因为这使上市无意义,对母公司通过上市子公司持续发展不利。
何谓分配不公平,“分配不公正”是否就无效率?(1)有人认为分配不公正的标准是交易价格,但因有长期利益和当期价格不匹配问题,仅看当期交易价格未必恰当;(2)是否只要价格合理即可,但一些经济学家指出“按独立交易商价格交易”未必效率高;(3)为集团利益限制某些子公司的某些项目可能有些不公正,但未必无效率。
母公司过多介入子公司经营可能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这不是因为母子公司间有交易,而是因为(1)子公司因利益分配不确定,决策条件不稳,发展难规划、受影响,最终影响企业效率;(2)方针不一、不稳定导致信用成本上升,影响集团的资源配置效率。如果开始就明确上市子公司就是母公司订单的加工厂,无其它承诺,股东可接受,同时出相应价格。
大股东有“道德风险”问题,是中国有关防止措施落后,有必要出台相应举措,但出台规定应考虑经济学依据及管制成本。
设计相应防止举措,可以进行硬规定,但按效率、信息透明化、强化责任、事后救济入手设计措施可能更有效。
我们注意到在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这一规定规范了母子公司之间或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有效保护了非关联股东的利益。但对于非上市公司并没有这一规定,所以这一修改并不彻底。
实际上,对于非上市公司,也应该适用这一规定,给少数股东更大的经营参与权,要求与母公司交易必须经少数股东同意、向小股东公开信息。
在新公司法修改时,也有不少人建议在新法中列入“大股东投票回避制度”,但实际上一般的“大股东投票回避制度”使公司可能丧失集资功能,夸大小股东知识,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关键是发展完善独立董事独立评估制度,明确其责任。这是因为独立董事有责任、有义务,能利用独立资源做独立评价,能有效率,而一般小股东无此能力。事实上国外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投票回避制度是有严格限制的。所以在新公司法中并未采纳这一建议。
为了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106条引入了“累积投票制度”,这使得代表小股东的董事进入董事会。
所谓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同样,为保护小股东利益,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
这实际上给了少数股东以大股东收购股份请求权,即在大股东实施侵犯小股东的举措而不能对抗时,允许小股东要求大股东收购其所持股票。这是事后救济措施,很有意义,并通过司法介入支持小股东拥有此项权力,但这里有一个股票定价难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这一规定是事后司法救济措施,既保证决策效率,又有对滥权者的威胁作用。
2.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中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
原来的限制规定存在很多问题:(1)该限制降低效率,不能适应企业多样化要求,逼迫企业加大资本成本;(2)诱使企业做假;(3)监督管制成本高;(4)过去日本有此规定,但日本也已调整。
但也有人主张维持原来的规定,主要理由:(1)股东担心经营者只经营壳公司;(2)债权人担心碰到皮包公司。
从经济学角度看,取消限制更有利企业发展,这是因为:(1)要相信当事人,包括股东的判断能力,(2)有利于提升资本利用效率;(3)主要应从信息披露角度防止可能的弊端。还可以采取一些法律和管理措施防止可能的问题,如:强调大公司信息披露,引入法人格否认原则,引导债权人慎重交易,股东强化治理管理,股东通过母公司董事、监事对子公司加强监督,母公司监事或董事对子公司有调查权,实行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共同报告制度,要求大公司独立审计,在子公司赢利但长期不分红的情况下,母公司股东可通过母公司要求子公司分红。
3.新公司法实行了更灵活的公司代表制度
旧公司法规定是董事长是公司惟一法人代表。这样规定的问题是:(1)董事长是惟一法人代表,违反董事会负责原则,不利于发挥董事会作用;(2)一人代表公司效率低,公司代表是谁,是否一人,宜由董事会和投资者定;(3)很多董事长是兼的,承担法人责任亦过重;(4)对董事长授权虽有不能对抗善意第三者的约束,但仍有法律瑕疵,即公司可以被授权人越权承诺为由否认合同条款。从经济学角度看,惟一法定代表人规定不利于提升效率,不能解决公司内部混乱带来的代表混乱问题。
修改时,有人提议新公司法可以考虑允许公司设多个法人代表,同时通过董事会决议登记或公司提供的文件公开信息,以防误导他人。
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这一规定,解决了董事长是惟一法人代表的问题,也为公司设立多个法人代表预留了空间。当然,在现阶段公司设多位法人代表一定要慎重,不然有可能给公司管理带来混乱。
4.新公司法实行了更灵活的资本制度有利于提高资本效率
旧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一致,这一制度与国外尤其是美国相差甚大,资本制度包括资本注册、资本减资和回购、资本金调整时异议等制度。经济学家分析表明,美国的资本制度灵活,无明确注册资本下限限制,使公司一般能按投资机会成本是否等于边际股本成本判断投资可行性,这是其投资效率较高,即使资本金较少风险也小的重要原因。
为了实行较灵活的资本制度,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而降低了股东投资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施少华等译张军审核:2000:《法和经济学》中译本,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王保树:2003:《全球竞争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3]三轮芳郎主编:1999:《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东京大学出版会
[4]刘俊海:1997:《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5
作者简介:孙梅(1989-),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黑龙江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所谓股权转让,指的是公司股东依法进行股份的转让,将股东身份转让给他人。就股权转让而言,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定必须在正规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采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也可。完成股权的转让之后,也就等于完成公司股东的转换,在将全部出资进行转让的条件下,出让方的原股东地位被受让方所取代,即受让方此时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比较复杂,新公司法下的股权转让条件及程序已经较为严格。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进行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的相互转让。也就是说股东之间出资的转让比较自由,不必经过股东会表决的程序。我国法律虽对股东股权的转让不禁止,但是对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国有股权。这就表明,国有股权的转让需得到批准,才能使股权转让合同的预期效力得以保障。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不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产生影响,但是需要考虑的是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这关系到公司正常的运营秩序。因此,新公司法就股权外部转让作出三个方面的规定:第一、表决权模式。表决过程中涉及到的“同意人数过半”,是指持同意态度的股东人数在50%以上,也就是表决的结果由人数决定,即一人一票制。第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必须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才具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指的是完整行使的优先购买权。第三、“相同条件”的含义。新公司法关于相同条件下的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而相同条件的概念,是指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以及付款期限等条件一致。
三、因股权的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条件
就股权强制执行而言,其属于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也就是法院依法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在债务人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财务能力时,进行合法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采用变卖以及拍卖等方式,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进行强制转让。实施该种股权转让,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具有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执行命令等执行依据;第二、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确定不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第三、执行前需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应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到保障。
四、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引起的股权转让条件
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也就是股东会议决议事项内容,如果关系到股东的重要利益,反对事项的股东可将股权进行收购,换句话说就是退股,这也是股权转让的救济途径之一,相对比较特殊。
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具有十分严格的适用条件,规定其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已经连续5年,且公司为盈利状态,满足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第二、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或者营业期限将至,有部分股东为使公司持续发展,在股东会会议上作出提议进行章程的修改。
五、因离婚以及继承取得股东资格所引起股权转让条件
因离婚、继承取得资格所引起的股权转让和一般股权转让存在区别,由继承和离婚导致的股权变更是根据特定的法律事实进行,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应,新公司法规定股东继承人在股东逝世后,具有继承其原股东股权的权利,但是公司章程可通过其他股东的表决进行修改,也就是说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应遵循其他股东的意愿,意思是股东股权的继承并不是绝对的。
离婚取得股权也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夫妻一方为公司股东,离婚后进行股权转让,夫妻应协商一致将出资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另一方、超过一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对其优先购买权不予行使的,该股东的配偶可成为股东得到股权。如果超过一半股东反对转让,但是愿意进行出资收购的,法院可采取分割的方式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处理。如果超过一半的股东既反对股权转让,也不进行出资额的收购,视作同意转让处理。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6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商业银行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或信用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旧公司法只有第六十条第三款涉及到公司担保的问题,由于对决策主体、担保对象和担保数额等规定不明确,该款的含义倍受争议。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担保特别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制度,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这一制度的细化也给银行在办理担保贷款时带来了一些经营性风险,商业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要细化审查程序,以防范风险和损失的发生,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及《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主要分三种情况:
1、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而,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只能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机构、任何个人不能擅自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
3、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且规定以下事项(但不限于此)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②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O%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③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④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方式原则上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般分为两类: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是对公司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一般只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是特别事项所作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依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一百零四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并非法定特别决议事项,一般情况下,只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但公司法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了排除,即当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我国《公司法》、《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决策程序,并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要参照执行。
首先,上市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即该项内容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其次,《通知》规定了应有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并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该项决议为股东大会的一般决议。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为董事会审批的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即该决议为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决议内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担保总额、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等。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也应通过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
IH(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将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而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则取消了公司不得以其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而是把对外担保对象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股东、其他个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公司担保的对象。
(四)公司对外担保的额度限制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并没有做出具体限制性规定,但依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做出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再交股东大会审批。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及防范
公司是当今经济发展中重要的市场主体,其与银行的信贷关系甚为密切。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市场主体通过公司的对外担保手段向银行融资的数额将大量增加,公司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将使该担保无效,会给银行业的经营带来极大的风险,因而银行必须采取切实措施,防范经营风险。笔者认为银行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做好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审查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它将公司法律未能明确规定的事项予以细化,或在公司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对公司的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效力相当广泛,被称为公司。【2J(P12)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做出规定的广泛权利,如若公司提供外担保时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将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而必须予以重视。首先,银行必须要求公司提供最新且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其次,要审查担保人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对外担保决策主体是否与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相一致;再次,要审查公司章程有没有关于对外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的限制,若有限制,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应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限制规定;最后,还要审查章程中有关公司决策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以防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而被人民法院应股东的要求而撤销,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要对担保对象及参与表决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而首先要对担保对象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其次要审查这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了公司该事项的表决。
(三)要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进行进一步审查
对于上市公司的x~~l-担保公司法上虽然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在《通知》上有较一般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因而应予以特别注意。首先应审查上市公司章程把对外担保的决议权赋予给了哪个公司机构,权限是什么,其决议是否与其权限相符合;其次应审查该x~#l-担保是否为《通知》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第三,要审查应有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是否经过了董事会的预先审查通过;第四,由董事会决议事项,是否决议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决议通过;第五,应审查是否对该担保决议按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银行应审查它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若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则其对外担保应根据《通知》的要求,按照上市公司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