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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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1

(一)含义

大陆法系或称大陆法传统(cossistemascontinentais),是指渊源于上古罗马法(jusromanus或juscivile)并以其法律制度为基础演进发展而成的法律传统。因其产生与发展及至后来的“继受”都发生在欧洲大陆,所以人们习惯上把它叫做“大陆法系”。这一法律传统的最初形式,即古代罗马社会的市民法(juscivile),现今所谓民法传统即由此而来,由于它与罗马法最久远的历史关系,而且至今还大体上已罗马法的制度、体制以及诸多法律原则为模式,故又称其为“罗马法传统”(tradicoesromanas)或民法传统(thecivillawtradition)。

大陆法系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一个世界性法律体系,是在西方近代化过程中,法国采纳了罗马法之后,制定出自己的近代成文法律体系,并将其强制推行到自己的殖民地,或者世界上其他国家惑于法国法的优点因而模仿法国的模式制定自己的成文法典而逐步形成的。

(二)大陆法系的特征

大陆法系是世界法律发展史上最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在当代世界的社会生活中产生着深刻的影响,为此,有必要明确这一法系据以区别其他法律传统或法系的基本特征。

首先,大陆法发源于罗马法,与罗马法有直接或间接的历史文化渊源,近代世界的第一个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无论是在内容上、历史上、思想上、法律制度法典体例上乃至许多具体规定方面,都与罗马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此后近百年的《德国民法典》也同样如此。当然,而这对罗马法的借用和倚重又很大不同。

其次,大陆法系以法典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规法辅之。法典法是大陆法系的最基本特征。早在罗马国家时代,法律编纂就是其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将法典作为大陆法传统的基本法源,并不应忽视该法律传统中的其他法源。特别是近代以来,法规法和判例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再次,大陆法系以民法为其法律制度的核心。此处所言民法是指作为一个法律领域意义上的民法。从历史上看,民法传统源于罗马法,而且直接取意于“市民法”,从社会方面讲,民法制度或民法范畴反映着最一般最普遍的生活劳动关系。

最后,大陆法系的法律的进步倚重于法学,最然各个法系中的法律都无一例外的受法学影响,但像大陆法系这样特别的倚重于法学则是其他法系所不及的。在罗马法时代,促进罗马法迅速发展成熟的重要因素就是罗马法学的发生。

二、大陆法系的形成

大陆法系起源于2500多年以前的罗马国家,但它真正形成是在中世纪日耳曼各部族继受罗马法之后,这种继受的主要依据或基础,是公元6世纪是由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

11世纪以后,欧洲在经历了中世纪早期的长期战乱纷争之后,各民族国家已相继大体完成了封建化过程。新的历史条件所造就新的社会生产关系和新的社会生活关系,要求一种与其相适应的新的社会行为规范制度,罗马法的复兴成为必然。

对罗马法复兴起了最重要作用的是当时也已在欧洲,主要是在意大利城市形成的文化中心。作为中世纪欧洲第一所大学的勃伦纳大学是最早讲授练习罗马法的大学。他以产生培育注释法学派而尤负盛名,一度成为当时研究罗马法的学术中心,吸引了各国众多的学人,从而对罗马法在意大利和意大利以外的传播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意大利域外的欧洲,最先成功地继受罗马法的是德意志民族国家,他们的继受也是从博伦纳开始。一般说来,德意志民族继受罗马法首先开始于大学的法律教育。他们有计划地大量培养年轻的法律专家,而这些年轻人无不以罗马法为必修学科。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9世纪,虽然15世纪以前德意志法学教育以法院法为主,但后者与罗马法有密切关系。

大陆法系在欧洲大陆得以确定是以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典编纂为标志的,其中主要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法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世界各国的传播扩张,主要经历了两种途径。第一种是被动地加入了大陆法系,即被法国占领成为法国的殖民地之后,被迫接受了法国的法律体系,最早成为这样的国家的是比利时、德国、瑞士、荷兰等法国的邻国。第二种途径是由的国家感于法国法律体系的先进和优越性而主动地、自愿地学习、效仿,从而使他们的法律体系的内容和形成也印上了大陆法系的深深的烙印。这样的国家有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

三、大陆法系的巩固和发展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2

关键词:罗马法;国法大全;注释法学派

中图分类号:D9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15)01-0056-06

一、 罗马法复兴的历史背景

在欧洲中世纪中后期,发生了三次重要的思想解放运动,即罗马法复兴运动(Revival of Roman Law),文艺复兴运动(Renaissance)和宗教改革运动(Reformation),由于其英文首字母都是“R”,因此又称为“3R运动”,而罗马法复兴运动就是这三次思想解放运动的第一次。

罗马法是古代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法律。经过从公元前5世纪《十二表法》到公元6 世纪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编纂《国法大全》①千余年的发展,罗马法成为一种概念明确、结构严密、博大精深的私法体系。罗马法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影响力持续至今。

马克思、恩格斯对罗马法评价很高,他们认为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1](p.248),能够被“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1](p.454)。认为“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至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1](p.454) 。

公元476年,由于日耳曼蛮族的入侵,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进入中世纪封建社会。在欧洲中世纪早期,罗马发达的奴隶制文明中断,罗马繁荣的工商业经济逐渐被封闭的封建庄园制经济所取代,罗马法也一度走入低谷。

公元12世纪前后,罗马法再度从意大利复兴,并迅速传播到欧洲各国,欧洲不少国家兴起了研究罗马法的热潮,不少国家在制定民商法时也主要参照罗马法。为什么罗马法会从欧洲再度复兴呢?

第一,罗马法复兴同中世纪欧洲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经过中世纪早期几个世纪的战乱和经济萧条,到公元10世纪时,欧洲自给自足的封建庄园制经济逐渐产生分化,城市开始出现并日益得到发展,工商业经济逐步得到恢复,商品货币关系及财产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化。这使得中世纪早期通行欧洲的既简单又原始的日耳曼习惯法捉襟见肘,严密发达的罗马法对于调整这些关系却是游刃有余。

第二,随着城市的兴起和发展,城市中作为资产阶级前身的市民和商人阶层不断成长壮大,他们在政治上要求有管理城市的权力,要求国王制定有利于工商业发展的法律,并通过法律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封建领主的侵犯。罗马法对此已有详尽的规定。于是,他们便从罗马法中寻求灵感,以期通过罗马法实现自己的目的。

第三,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人们逐渐从中世纪的黑暗愚昧中解脱出来。当时,欧洲不少地方建起了大学,如意大利的博洛尼亚大学、法国的巴黎大学、英国的剑桥大学和牛津大学都是欧洲最早的大学。中国人发明的造纸术与印刷术此时在欧洲日益普及和推广,这为科学知识的传播提供了条件。随着知识的普及,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从而激发起研究法律的兴趣。而罗马法是调整商品经济优良的法律,自然成为学者们研究的对象。

二、 罗马法复兴的经过

据说,罗马法的复兴肇始于一个偶然的事件。1136年,德意志皇帝罗退尔在南意大利战争中攻陷阿马斐(Amalfi)城时,从战利品中发现了优士丁尼《学说汇编》的原稿。罗退尔将它交给了同盟者比萨城,从而引起了意大利法学家研究罗马法的兴趣,掀起了罗马法复兴的浪潮。其实,根据德国历史法学派的著名代表萨维尼的考证,中世纪欧洲大陆各国教会藏书中都有优士丁尼法典的原本,而在中世纪初期,教会法学者也曾引用过该法典。但是中世纪早期,知识被教会僧侣所把持,罗马法的原文不易被普通民众看到。另外,西罗马帝国灭亡后,东罗马(拜占庭)帝国依然存在,在东罗马帝国境内仍然适用罗马法,东罗马帝国的法律还对斯拉夫国家和俄罗斯人的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罗马法的复兴过程中,注释法学派对整理、研究及传播罗马法做出了巨大贡献,功不可没。注释法学派最初是意大利北部一些大学(如帕维纳、博洛尼亚等)形成的研究罗马法的法学流派,以博洛尼亚大学等为代表。博洛尼亚大学起源于中世纪的“语法”学校以及法庭执业者行会,并成为罗马法复兴的摇篮和罗马法传播到整个文明世界的伟大中心[2](p.104)。

根据注释法学派活动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两个时期。

前期注释法学派(12世纪初至13世纪中叶)的主要代表人物是:伊纳留斯(Irnerlus)、阿佐(Azo)、阿库西乌斯(Accursius)等。伊纳留斯是注释法学派的开山鼻祖,也是博洛尼亚大学法学院的创始人,他曾经在东罗马(拜占庭)帝国的首府君士坦丁堡学习法律。伊纳留斯对罗马法有精深的研究,他提出了一些新的法律原则,被后人誉为“法律之光”。阿佐也是博洛尼亚大学教授,《法律大全》、《法典研究讲义》等著作是当时法律界的必读书。当时流传着这么一句话,“不读阿佐的书,不能登宝殿(法庭)”。

前期注释法学派所做的主要工作是在《国法大全》每一页的空白处和字里行间作注释。他们不仅从字义上解释原文的含义,而且还把前后矛盾的地方协调起来。以博洛尼亚为代表的注释法学派是在文法学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该学派重视修辞、逻辑和辩证法的运用,他们对《国法大全》的重要概念和字句进行详细的注释和总结。前期注释法学家认为,罗马法是―种普遍适用的法则,通过对罗马法的注解,可以使更多人明确罗马法中法律术语的含义,从而使罗马法在实际生活中广泛运用,使之成为现行的法律。但实际上,前期注释法学派并未完成这一任务,他们所起的作用主要是传播了罗马法的知识。

后期注释法学派(13世纪中叶至15世纪)主要以巴尔多鲁(Bartolus)和西纳斯(Cinus)等为代表。巴尔多鲁早年曾在佩鲁贾大学(Perugia)和博洛尼亚大学攻读法律,之后在比萨大学和佩鲁贾大学讲授罗马法,著有《三大法典课本》等书。他的著作不仅仅是给罗马法作注,更重要的是将罗马法与当时的日耳曼习惯法相结合,因而对中世纪后期西欧各国盛行的“继受罗马法”运动有较大影响。巴尔多鲁被誉为“法律之王”,当时流传着一句俗语,“不理解巴尔多鲁,就不是真正的法学家”。巴尔多鲁注重将罗马法与本国司法实践相结合,他的学说曾经流行了两个多世纪[3](p.851)。与前期注释法学派相比,后期注释法学派不只是从字面上理解罗马法的含义,而是在批判的基础上,有所取舍,有所鉴别,注重将罗马法与教会法、日尔曼习惯法、城市法等相结合,注重罗马法的体系化以及罗马法在法庭中的实际运用。因此,后期注释法学派或称评论法学派在某些方面发展了罗马法。

14世纪时,欧洲发生了文艺复兴运动,在文艺复兴运动的洗礼下,15世纪~16世纪以法国为中心形成了继注释法学派之后兴起的人文主义法学派。人文主义法学派也认为罗马法是人类法律的基本渊源,他们以人文主义为指导思想,着重于研究罗马法的起源和历史沿革关系。人文主义法学派的创始人是意大利人阿尔恰托(Alciato),主要代表人物还有法国的居雅斯(Cujas)和德国的察修斯

等人。他们要求将罗马法作为历史现象而不是作为现行法规进行研究。阿尔恰托出生于意大利米兰,但他的主要活动在法国。他曾在意大利帕维亚大学和博洛尼亚大学学习法律,著有《评优士丁尼法典后三卷》一书。他对罗马法的研究涉及范围很广,出版了大量有关罗马法文本解释和评论的著作,并试图运用罗马法原理解决各种实际法律问题。居雅斯出生在法国图卢兹,曾长期在布尔日大学执教,著作甚多。他主要研究罗马法的来源,代表作有《评帕比尼安》等。

人文法学派对罗马法复兴有着巨大的贡献,该学派不仅恢复了罗马法的全貌,对《国法大全》进行历史性考察,而且还对四百多份罗马法残篇进行了研究。他们提出了“回到罗马法原文”的口号,以求准确探求罗马法原意和适用性。他们试图综合和归纳真正的罗马法,并为其注入人文主义的精髓,建立起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完整性的法律体系。在十七八世纪,该学派被自然法学派所继承和取代,从而为西方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及其法律制度的产生和确立提供了理论根据②。

三、 罗马法复兴运动在欧洲的传播

12世纪时,罗马法首先从意大利开始复兴。意大利的博洛尼亚成为研究罗马法的中心和传播罗马法的重要基地,当时欧洲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学者到博洛尼亚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到12世纪中叶,在博洛尼亚大学研究法律的学生达到一万多人,不少学生毕业后,将罗马法的知识带到了欧洲各地。

从14世纪开始,欧洲经历了一场“继受罗马法”的运动,这场运动持续了几个世纪。欧洲各国对罗马法的采用并不是统一的和随处可见的。由于各国社会历史条件不同,其受罗马法的影响或继受罗马法的程度也有所不同,但到17世纪时,优士丁尼的《国法大全》经过注释法学派的注解、评论,又融合了部分教会法,吸收了某些地方法和习惯,成为欧洲大多数国家的“普通法”,即国内普遍适用的法律。正如罗马法学者吉尔克(Gierke)所说,“活着的意大利法(即罗马法)已经跨越了阿尔卑斯山”③。我们以法、德、英三国为例,考察一下罗马法复兴后在欧洲的传播。

(一)法国

12世纪不少法国学者就曾到意大利学习和研究罗马法。在16世纪以前,法国在研究罗马法方面完全受意大利的影响。16世纪后,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为罗马法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也使法国的罗马法研究有了不少新的突破。16世纪时,法国研究罗马法的著名学者是布尔日大学的居亚斯(Jean Cujas)和多诺(Hugues Doneau)。居亚斯不仅从罗马法文献中研究罗马法,而且还从古代的文学和历史中吸取营养,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罗马法。多诺信奉基督教新教,由于在法国受到宗教迫害,他逃到荷兰,曾经在莱顿大学教授法律。他著有《民法评论》28卷,在当己苡杏跋臁J七八世纪,法国研究罗马法的著名学者是多默(Domat)和鲍迪埃(Pothier),他们的大部分著作被用于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的编纂和起草工作。

法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南方和北方有所不同。早在11世纪,法国南方省和北方省的法制就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在南方省,罗马法以某种形式继续存在,被称为是“使用成文法的地区”。而在北方省中,各种地方习惯法长期存在,这些地区被称为是“使用习惯法的地区”。由于各地习惯法繁多,法国哲学家伏尔泰曾幽默地说,在法国旅行,更换法律就像更换马匹一样频繁。据说当时如果从中国贩卖一批丝绸到法国,在法国境内征收的关税比从中国到法国征收的关税还要多。随着法国王室中央集权的加强,以及罗马法的广泛传播,使得罗马法日益取代了地方习惯法,成为具有权威性的法律。

(二)德国

中世纪的德国也被称为神圣罗马帝国,其皇帝也常以罗马帝国统治的后继者自居。但在中世纪早期,罗马法对德国并未产生多大影响。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开展,新航路的开辟,德国社会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也使德国长期流行的日耳曼习惯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德国从15世纪起开始普遍继受罗马法,最初表现为各大学对罗马法的研究和教学。到15世纪,德国已创办了布拉格、维也纳、海德堡、科隆等十余所大学。到15世纪末,罗马法已列为各大学的必修课,并出现通行全境以优士丁尼《学说汇编》为主要内容的“普通法”。当时,皇帝要求行政官员和法官必须精通罗马法。所有法学博士不论其出身如何,一律承认其具有贵族身份。法学博士还可以充当律师,依照罗马法为当事人订立契约、遗嘱和撰写其他法律文书。18世纪时,德国研究、继承罗马法进入极盛时期,出现了“潘德克顿”(Pandekten,即优士丁尼《学说汇编》)中兴运动和“潘德克顿”学派,使罗马法的研究和应用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到19世纪,以萨维尼(F. K. Von Savigny)等为代表的德国历史法学派主张法理学的主要任务就是研究“纯粹的罗马法”,以便更广泛地运用罗马法。随着罗马法的研究和应用,罗马法成为德国各地普遍适用的“普通法”,直到1900年元旦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德国民法典》的公布实施才将其取代。

(三)英国

公元1世纪时,罗马大将恺撒渡海征服不列颠。从公元1世纪至5世纪,不列颠曾是罗马帝国的一个行省,通行罗马法。五大法学家之一的帕比尼安就曾经在不列颠担任法官,并审理案件。公元5世纪日耳曼人(主要是盎格鲁―撒克逊人)入侵不列颠后,以日耳曼习惯法取代了罗马法。但在苏格兰、爱尔兰等地,罗马法仍然有较多的遗存。12世纪罗马法在意大利复兴后,也传播到了英国。英国法家格兰威尔(Glanvil)的《法律通论》和布莱克顿(Bracton)的《英国律例通论》就是在罗马法的指导下写出的,这两部著作对英国法的发展有着深刻而持久的影响。《英国律例通论》主要参考了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和《阿佐法律大全》,用罗马法的定义、术语和分类来讨论英国法,整理普通法。在亨利八世执政时期,曾试图以罗马法取代英国普通法中的土地法的尝试虽然失败了,但罗马法的许多原则继续在同商业贸易(商人法)和海商法相关的案件中使用,并长期发挥着效力。

18世纪英国“商法之父”曼斯菲尔德(Lord Mansfield)曾认真研究过罗马法,他结合罗马法和英国习惯法开创了英国商法体系。由于英国坚持恪守其以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的普通法,没有全面继受罗马法,因而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不如对欧洲大陆国家影响大。但正如英国现代罗马法学者克莱克纳(D. G. Cracknell)和威尔森(C. H. Wilson)所指出的,“罗马法在英国法的许多方面都留下了印迹”③,如上面提到的英国商法。此外,英国的衡平法和历史上的衡平法院,也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衡平法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而产生的,衡平法111的含义是通过法律来实现公平正义,衡平法的观念及原则均来自罗马法中的自然法。在衡平法院的审判中,法官经常整段摘引《国法大全》的原文,尤其是在有争议无先例可循的情况下更是如此。20世纪初英国法官费伟(Farwell)在1913年“贝利丝诉伦敦主教”(Baylis V. Bishop of London)一案中指出,“罗马法中的自然法……,对我们普通法的形成有着相当重要的影响”③。

复兴后的罗马法还传播到了欧洲的其他地区,如西班牙和荷兰。西班牙的巴塞罗那是较早继受罗马法的地区,巴塞罗那的法学家称当地法为“城市法”,而称罗马法为“普通法”,巴塞罗那所编的地方法典,一部分直接引用优士丁尼的《学说汇编》,一部分则取材于罗马法理学著作。15世纪后,巴塞罗那的法学家还为国王编纂的《七编法典》囊括了罗马法和教会法,被称为《万法宝鉴》。后来该法典还通行于西班牙在海外的殖民地。荷兰对罗马法的继受始于15世纪,17世纪法学家将荷兰地方习惯法与罗马法相结合,形成所谓的罗马-荷兰法。罗马-荷兰法也随着荷兰的殖民扩张被带到南非、爪哇、苏门答腊、新几内亚、西印度群岛等殖民地。

四、 罗马法复兴的意义

罗马法是罗马工商业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是罗马人对世界文明的一大贡献,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罗马人曾经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靠武力,第二次靠宗教,第三次靠法律;并认为罗马法“是现代世界文明的基石”③。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罗马对于后世的遗惠是政治和法律”,而法律又是“欧洲法制的基础”[4](p.74)。英国法史学家梅因把罗马法看成是世界古代法的“典型制度”和“典型表现”,对后世研究法律具有“广泛、永久的影响”,他认为如果没有像罗马法一样的一套法律和“纯理论的渊源、意义与价值”,多数研究工作就将“不能有丝毫希望达到有用的结果”[5](序言)。具体说来,罗马法复兴的意义还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罗马法复兴运动开文艺复兴运动之先河,使欧洲从封建愚昧走向近代资本主义文明。文艺复兴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深刻的思想解放运动,从表面上看,文艺复兴是要复兴古代希腊和罗马的灿烂文化,但实际上是资产阶级的兴起,文艺复兴极大地动摇了欧洲的封建统治,改变了欧洲的社会面貌,使人类文明大大地前进了一步。然而,在文艺复兴之前约两百年,欧洲先经历了罗马法的复兴。罗马法的复兴使法律从封建神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使法律研究变得世俗化和大众化,也使法律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从而为文艺复兴的顺利开展创造了条件。

试想,如果欧洲仍处在法律为封建教会所把持的愚昧、落后的社会状况下,文艺复兴运动的开展是无法想象的。因此,罗马法的复兴实质上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为开拓资本主义发展道路服务,它比起人文主义者在意识形态其他领域中的斗争更深刻、更具体,它运用法律这个锐利的武器,动摇了封建神权统治的基础,为建立新型资产阶级的国家做了实际的准备④。

第二,罗马法复兴促进了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经济若要健康、有序地发展,离不开公平、正义的法制原则和有关法律的规范。罗马法是调整商品经济社会各种关系的完备法律,它对所有权、债权、契约等商品生产必不可少的制度都有详尽的规定。资本主义经济是基于商品生产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商品生产的最高形式,当它在封建社会内部逐渐成长时,得不到封建习惯法的保护,在日耳曼习惯法中也找不到它所需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而在罗马法中包含着这些原则和制度。所以,罗马法的复兴为正在成长中的资本主义经济提供了一套现成的法律形式。通过罗马法的复兴和传播,欧洲各国结合本国具体实际吸收了罗马法的有关原则和制度,建立起了相应的法制,从而极大地促进了本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随着欧洲的殖民扩张和海外贸易,这些法律制度也被带到了世界各地。

第三,罗马法的复兴奠定了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重要基础。一是罗马法的复兴标志着新“研究方法”的兴起,法学从辩证法、修辞学等学科分离出来,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2](p.106)。二是罗马法的复兴还促进了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发展,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和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罗马法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近代资产阶级的陪审制度、律师制度、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将法律划分成“公法”与“私法”的理论、自然法思想等均来源于罗马法。资产阶级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民主法制原则,也是由罗马人关于自由人权利平等原则发展而来。

正如英国法学家霍兹沃思(Sir W.Holdsworth)所指出的:“如果没有对罗马法的吸收,毫无疑问,欧洲的政治理论和制度,工商业组织,公法和司法的规则,就绝不会是今天这个样子。”⑤欧洲大陆法在法学理论和观念、法律原则和制度上直接继承了罗马法,这可以从法国和德国两国分别在1804年和1900年制定的民法典中明显地看出来。当然,大陆法并不只是简单地继承了罗马法,而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有所创新,使之更适合现代社会的需要。英国虽然是判例法国家,但近代英国的法学理论和制度在不少方面也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除了普通法中较多地运用罗马法的契约原则、信托原则、遗嘱制度和法人制度外,英国商法、衡平法的许多原则也都是从罗马法继承而来。总之,罗马法的复兴奠定了近代资产阶级法学的基础,为资产阶级法学的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条件。

第四,罗马法的复兴使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通过两大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影响了整个世界的法律制度。随着欧洲国家的殖民扩张,罗马法也通过两大法系传播到了世界各地。当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制不仅通行于欧洲大陆,而且也通行于整个拉丁美洲、大部分非洲、近东、东亚和东南亚等国。罗马法也通过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影响到了近代中国。后,我国开始注意吸收和借鉴西方国家的法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制。清朝末年,在修律大臣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仿照日本和德国的法律修订了刑法,制定了《民律草案》、《商律草案》等法律草案。在北洋政府和政府统治时期,我国的法制继续受到德国法和日本法的强烈影响,政府指定的六法全书就是这一影响的产物。

总之,以希腊的民主和法治为基础发展起来的罗马法是对人类文明的巨大贡献,罗马法的复兴催生了大陆法系的产生,也对英美法系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罗马法的影响是世界性的,我们应珍视这一份人类共同的法律遗产,并将其发扬光大。

注释:

①《国法大全》亦称《罗马法大全》或《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由东罗马皇帝优士丁尼主持编纂,包括《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学说汇编》、《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和《查士丁尼新律》四个部分。它的颁布标志着罗马法已经发展到完备阶段。

②参见http:///article/detail/2006/01/id/192426.shtml。

③参见D.G.Cracknell and C.H. Wilson, Roman Law:Origin and Influence,the HLT Group Ltd,1990,p.30,p.31,pp.30-31,p.29。

④参见张学仁:《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法学――罗马法的“复兴”》,《外国法制史汇刊》1984年第一集。

⑤参见http://.cn/article/default.asp?id=23429。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2][英]梅特兰,等.欧陆法律史概览[M].屈文生,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3][美]约翰・H.威格摩尔.世界法系概览(下)[M].何勤华,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罗马法的起源与发展范文3

论文关键词 罗马法 物权 所有权 他物权 债权

一、罗马法中的“物”

古罗马人所称的物,堪称是最广意义上的物。罗马人将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客观存在,进一步说,将客体及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统视为物,所以罗马法意义上的物与现代民法上理解的物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并且要宽泛很多。罗马的物法就是关于财产、财产的取得以及其转移的法律。罗马法中物的分类因时期不同而有区别,主要见之于盖尤斯分类和优士丁尼分类。盖尤斯总体上将物分为:神法物——与祭祀神祗有关之物,主要包括神圣物、神护物以及神息物;人法物——与世俗社会生活有关的各种物,包括公有物,即公共所有或使用之物,多系无主物。私有物,之私人所有之物,其中重要的分类又可分为有形物与无形物、要式物与略式物,有形物即存在在自然界中可被接触的实体物,如奴隶、桌椅等,无形物即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继承权、债权、用益物权等。优士丁尼法典将物分为两大类,即自家物和万家物。自家物是家族本身所有或者祖传之物,实际为私有物,只不过内涵更为广泛而已。万家物包括共有物,如海洋、公有物,即国家所有的、合有物、无主物等。

二、罗马法中的物权

在罗马法文献中,没有关于物权概念的明确定义,根据后世的理解,罗马法中的物包括实物与实物上的权利,故从这个角度而言,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要比当解的物要广。罗马法中的物法大体可以分为对物之诉(actio in rem)和对人之诉(actio in personam),盖尤斯说:“对物的诉讼是我们据以主张某个有形物是我们的或者主张我们享有某项权利(例如使用权、用益权)的诉讼;或者说,在这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起的是排除妨害之诉。”对人之诉,即后世所认为的债权之诉。罗马法中的物法实际上囊括了物权法、继承法以及债权法。

为了能够更好地与我国物权法相关理论区别开来,着重就以下三种权利的产生以及发展进行分析,以便明确划分古罗马与现代物权体系的区别。

(一) 所有权

罗马法对所有权有三种表述:“manicipium”、“dominium”以及“proprietas”。“manicipium”是指家长对物和家民支配的权力。“dominium”是指除了家长对财产的支配权以外,还包括家长的一般权力和对于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 “proprietas”这个词则是与近现代民法理解意义上的所有权相似。罗马法中似乎并没有“所有权”的概念,但是罗马人能根据罗马的法宣示对物的所有,并且此时的物不仅仅单指有形的物,也包括无形的物,甚至是权利,例如继承权、用益权等等。彼得罗·彭梵得对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的主宰或潜在的主宰。”后世根据盖尤斯总结所得抽象出来的一种经验性确认称为无体物,后世所有权的概念即从对无体物的涵义中衍生出来的。由于罗马中并不存在所有权的概念,但盖尤斯所总结的对“无体物”的权利实际上涵盖了现代“所有权”的含义。

值得一提的是,盖尤斯将法分为“人、物、讼”三部分,而其他古罗马法学家几乎没有这种分法,也就没有必要使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了。

(二)债权

罗马法中,债权与物权、继承并为物法编的内容,根据盖尤斯对无体物概念的界定,“约定之债”属于无体物,优士丁尼在其《法学阶梯》中采纳了盖尤斯的无体物概念,写明:“债为法索,据之我们有必要被强迫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但是从历史上来看,到了拜占庭时期,部分学者认为债法不应当归于物法当中,债开始从物法中分离,开始了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到了中世纪的评论法学家时期,他们将其中包括的各种法律关系界定为“对物权”和“对人权”,开辟性地从罗马法中找到了理论依据。

《法国民法典》中已经有了“债”的初步概念,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章规定了“契约或合意之债”,第四章规定了“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囊括了我们后世理解的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侵权行为等产生的债,但是那个时解的债权并没有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缺乏总则性的规定,并且也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由此也不难看出,《法国民法典》对于物权与债权并没有一个严格的区分,物权与债权二元体系也没有成功建立。一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德国民法典第二编中规定了“债的关系法”,从结构上就直接划分了债权与物权严格的界限,物权与债权也因此得到独立,成为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同时对我国的民法形成以及发展产生了变革似的影响。

(三)他物权

他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的权利,本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故后世又称“限制物权”。在社会各个行为主体密切相关,互为依存的情况下,一个非所有人,有必要而且可能直接实现其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占有、用益,甚至得以部分处分。而所有人鉴于社会的需要,也常常要自觉或不自觉地自愿或被迫出让自己的部分权能,他物权与所有权同具有物权的基本特点,但是作为一个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也具有自己的特点:首先,他物权是一种不完全物权,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绝对的权利;其次,其存在以所有权为前提;最后,他物权与债权也有明显的区别。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罗马法中所谓的他物权是归属在无体物当中的,而现代我们熟知的他物权则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将他物权从盖尤斯中的无体物中分割出来的过程是漫长而曲折的。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们从盖尤斯的“对物之诉”出发,从一个主关的角度抽象出了“对物权”的概念,但是他们的逻辑仍旧是混乱的。真正意义上第一个提出“他物权”的是多内鲁斯,他将抵押权、永佃权、地上权、地役权等权利均统称为“他物权”,并且认为“他物权”只是所有权全能分离的产物,这就人为地将所有权的概念进行了缩水,直到潘德克吞学派的推崇,封建社会彻底的完结,他物权的概念才完全被接受。

三、我国的物权发展

我国至今仍然没有制定民法典,但是从《民法通则》上来看也并没有按照“物权”“债权”的二元体系来构建,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也正式在立法文献上采用了“物权”一语。我国《物权法》共计5编,19章247条。其结构体系采取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尤其是采用了大陆法系民法立法提取“公因式”的“总——分结构”。并且,《物权法》除设第一编“总则”作为整个《物权法》的“公因式”外,还分别在所有权编、用益物权编和担保物权编之始设立“一般规定”。从这样的规定可以看出,物权下位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区别于罗马法中“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

我国的《物权法》为财产法,是以规范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各种物权关系)为内容,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其主要调整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因此区别于调整动态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法。

四、罗马法时期的物权与现代物权体系的区别

综上所述,当代物权特别是大陆法系的物权与罗马法时的物权是有很大差别的,我们不可能以古罗马时的概念揣度当代物权,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现代物权始终起源于罗马法时的规定。

在古罗马时期,至少在盖尤斯的定义中,并无所有权的明确阐述,他物权与债权同属于无体物的范围内,前者包括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后者作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本质也通过其法律保护方式,即诉权形式反映出来,且只能针对债关系中的直接当事人提起。

经过数百年的演进,物权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所有权被后世学者抽象出来,他物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债权与物权也被二元化分离,我国通过日本学习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制定了《物权法》,固然有很多缺陷,可是其体系比较完备,仍旧属于一大进步。

五、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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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观念层面,基督教在西方人的灵魂中普遍植入了信仰精神和宗教情怀,为西方法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几乎完全统治了人们的精神世界,教会法的效力甚至高于世俗法。人们普遍信仰上帝,而信仰是一种发自人们心灵深处的神秘的感情,它源于人们对未知世界的渴望与敬畏,不会随着生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对上帝、对教会的法律的这种恒稳的信仰,使人们容易以一种宁静而平和的心态去接受神圣的权威,当法律站到这个圣坛上时,法治大厦就有坚实的基础了。从现代西方法庭的布局和法官的服饰(假发、法袍)中的强烈的宗教色彩,从西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或证人宣誓的那种宗教气息,我们可以宗教的深深印记。另外,基督教教义中倡导的一系列理念,也为现代法治社会成长的土壤增加了肥力。比如,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重视生命的价值,弘扬博爱和人道主义,讲究信义与诚实信用,等等。教义中蕴涵的伦理道德和善良习俗也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发挥作用,成为软化法制的刚性的剂。

其次,在制度和法技术层面,由于教会法是一个达到系统化和较完备状态的法律体系,它的一些制度和法技术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在西方一直发挥着作用,至今仍为各国所承受;在刑法和方面,教会法对感化、矫正罪犯的充分注意给后世刑事法律以有益启示;在诉讼法方面,教会法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以国家追诉原则取代私力报复,废止神明裁判而采证据裁判原则,较原来的弹劾式诉讼是一个进步,为后世刑事诉讼制度奠定基础。 由于中世纪各国天主教的联合,罗马教廷位居各国之上而可以充当仲裁者的角色,教会的一些教义也往往成了调整国际关系的准则,呼唤和平和以协商解决国际纠纷的做法对后世国际法产生了影响。

其三,从法律思想层面看,教会对知识的垄断使之不自觉的成为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的传递者,教会法也成为从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思想到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尤其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古希腊法律思想以及经过“希腊化”时期而深受古希腊思想浸润的罗马法曾创造了辉煌的文明,但日珥曼“蛮族”的入侵给这些文明以致命的打击。正是基督教驯服了“蛮族”,并在引导他们走向文明上发挥了重大作用。教会法受到过古希腊哲学和罗马法的影响,特别是吸收了罗马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在日珥曼王国时期,由于教会法地位很高,许多僧侣同时又是法学家,他们在各王国的行政、司法和立法中发挥着作用,对日珥曼法产生了影响,同时也使罗马法得以保留。而在12至15世纪罗马法复兴的过程中,正是教会法和教会法学家的努力,为罗马法的传播和罗马法学家的培养做出了贡献。在这里最值一提的是阿奎那,他将奥古斯丁的神学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巧妙结合。他承认人的理性,有将其归功于上帝的赋予。他在对法律的分类中用自然法作为永恒法与人法之间的纽带,认为自然法是人对上帝智慧的理解和参与。这就使自然法披着神的外衣在人间发挥作用,并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思想,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学派开创了近现代法治文明的伟大时代。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基督教在西方中世纪的强势存在,造成了宗教势力与世俗政治势力之间的制衡,客观上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自由空间。尽管从整个历史进程来看,这两种势力或此消彼长,各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或势均力敌,而且互有渗透,但总体而言,基本上形成了两相匹敌的政治法律权威,即精神的权威和世俗的权威,达到“恺撒的归恺撒,耶稣的归耶稣”所言的状态。既然不存在绝对、唯一的权威,也就不容易产生钳制一切的专制。“一个追求自由的人可以两边躲藏——得罪了世俗政府,可以躲到教会;得罪了教会,可以请求国王的庇护,”教会与世俗政府之间的张力给人们带来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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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军事上的“共同利益”标准逐渐成为税收正当性的共识,于是贵族和自由民就会以“共同需要”为标准来评判国王的税收需要。比如说,1254年,亨利三世决定为王子购买西西里的王位,要求征税。贵族认为,这不是王国的共同利益而是国王的个人利益,结果不予同意。也就是说,此一时期,王国共同利益或共同需要的概念己经与国王个人利益或个人需要区分开来。在英国,保卫国王在欧洲大陆的领地也成为王国的共同利益和共同需要,如1295年、1296年议会在批准国王的税收时说:“为了援助国王反对法王以恢复被法王占领的加斯科涅领地。”    

到了14世纪、15世纪,税收己从临时性偶然性变得逐渐常规化。此时征税的理论依据就是由战争等紧急性共同利益决定的“必需”理论。在15世纪末16世纪初的英格兰,每一个征税法案之前都会加上一个导言,说明税收授权之所以必要的情况即共同利益的需要。随着共同利益的范围也从军事逐渐向其他领域扩展,君主乐于扩大解释共同利益的含义,以扩张自己的权力。比如到16世纪中期,英国王室要求民众提供资金的理由已不仅是支持它的军事需要,而且是为了好政府而支付的一般成本。伊丽莎白一世1601年“金色演讲”指出,君主有一种神圣职责,要保护王国免受“危险、不名誉、耻辱、暴征和压迫”,它们既容易来自王国内部,也容易来自王国外部。这样对税收必要性的说明己超出了战争这一过去几乎唯一的公共需要。    

扩大解释共同需要,也得到12世纪一13世纪复兴的罗马法的支持。欧陆国家的君主常常以战争之外的“共同利益”和“共同需要”为由扩大征税范围,并从罗马法出发来予以说明。如在14世纪初,以罗马帝国继承人自居的神圣罗马帝国,其皇家法律顾问援引罗马正统理论,认为主权的作用就是代表并服务公共福利。与此同时,从12世纪亚里士多德政治哲学的复兴,西欧学者和思想家们更深刻地思考共同利益的问题,并逐渐认可共同利益不仅仅是战争的需要。如索尔兹伯里的约翰C 1115-1180年)所表达的,由相互依赖的个人组成的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共同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己在说明国家的起源问题。    

大体上,12世纪罗马法的复兴为这一时期国王扩大征税范围、增加税收收入提供了理论依据,那就是国王代表着公共权威(而不仅仅作为私人面貌出现的领主)和公共利益的理念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国王虽然有个人的利益和来源于私权(土地分封)的权威,但其主要权威应该来源于王国的公共需要,即保卫王国、满足公共利益而取得臣民支持并从臣民哪里获得财政帮助。当然,反过来说也同样成立,正因为从12世纪末期开始国王征收的税收数量和范围越来越大,促使人们从更广泛的角度考虑国王和国家的需要以及自己的财政义务。在此基础上,必要理论才逐渐得以发展与成熟,公共需要与公共权威也从国王作为最大及最高领主的私人需要、私人权威发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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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法 私法 公法私法化 私法公法化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及其作用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确立

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最早起源于古代罗马国家,首次明确将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是乌尔比安。其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从乌尔比安的这一理论可以看出,划分公法与私法的首要标准是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随后罗马法学家在乌尔比安这一学说的基础上,又继续了这一划分,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指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这表明,公法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必须无条件遵从;而私法的规定则是任意性的,可以依照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根据乌尔比安的学说以及后人对这一学说的发展,罗马法中的各项制度都以此为标准被分别纳入“公法”或“私法”的范畴。

但罗马法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研究重心集中在私法方面,公法几乎没有涉及,因而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只是形式主义,远没有达到对一种成熟的分类体系进行宏观划分的地步。公私法的划分最终得以确立是在17、18世纪,在近代资本主义革命特别是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推动下,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统治,确立民主政治时,决定把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主张制度化、法律化时,公法才逐步发展,并最终形成了公私对峙的二元划分理论。公法发展起来后,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日益明显,公私法的分类也就最终确立了。

(二)公私法划分的作用

大陆法系对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除有助于认识二者的特色外,其主要意义在于诉讼法院的管辖及救济程序,因为这一理论的存在,使整个法律更具有体系性和条理性。然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这些,还在于公、私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们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必然的。因为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不同性质的实体法予以调整;而处理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不同,也影响到相关的程序法;同时,公法、私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因此,梁慧星先生指出:“公私法划分是法律最基本的分类,学习法律必须从了解和掌握公私法划分入手,不掌握公私法划分,就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他道出了公私法划分的真谛。

同时,公私法划分在公权和私权的解释上有一定的意义。这是因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还可以从法的价值中得到说明。正义是法的价值之一,其有“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之分,前者按照人的存在价值来区别对待,调整人们之间的上下顺位秩序;后者使所有人的利害都按照人头来平均对待。赋予所有人的对等关系以价值。

二、公法与私法的界定标准及存在问题

(一)公私法划分的界定标准

迄今为止,学者们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认识不一,观点各异。在这一问题上相互冲突的学说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最具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三种,(1)利益说。该说是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出发来确定划分标准的。其认为,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隶属于公法亦或私法,应该以涉及利益作为区分标准。调整公共利益的是公法,而调整私人利益是私法。(2)隶属说。由德国学者拉邦德所倡。其认为,公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隶属关系,而私法在本质上调整的是平等关系。(3)主体说。此学说由德国学者耶律内克所倡,得到日本学者美浓布达吉的赞同。主体说早期认为规定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至少为一方的主体的关系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的为私法。现在这一学说进一步发展,大部分认为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加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反之,则存在私法关系。这一学说是现在的通说。

(二)公私法界定标准引发的问题

从上述学说可以看出,其存在有一定的同质性,均承认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以及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的隶属法律关系,从而出现了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公法、私法。由公法与私法区别标准见解和分歧,可知诸说各有所长,但从现在的立法状况来看这些界定标准都引发一些问题,以至于一些学者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没有存在的必要,具体表现在:

首先,“利益说”称,认定法律关系及法律规范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到的利益为准,这是不确切的。一方面,私法不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同时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平等关系或者隶属关系这一标准随着社会法律的发展也不是永远正确的。企业内部也有管理服从关系,国家机关之间也有平等关系,因而隶属说并不全面。

据现在的理论焦点,大多学者认为可以归结为,公法和私法分别是调整什么样的法这一问题。因为上述分析表明,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利益均不是公法或私法调整的对象,这就需要我们从法律关系本身入手,对法律关系本身进行分析,揭示其中的真谛。但是,如果把法律关系分成权力关系和平等关系,就会出现前述不可克服的矛盾。因而笔者比较赞成现在日本的通说“生活关系说”,此说接近于主体说。该学说以生活关系的不同发生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其把法律关系分为统治关系和非统治关系,分别由公法和私法来进行规制。这种考虑方法,从实质上来看是“法律关系说”的一种,但是在分析方法上与前述的“法律关系说”存在区别。从法律角度来说,个人具有公民或居民身份,并不是来源于私的法律关系,而是宪法、地方自治法等公的法律关系的产物。此种法律关系相较于权力关系而言,范围更广,称之为统治关系,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法是公法,反之,不以公民或居民身份为前提也能成立的法律关系是非统治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包含平等关系在内,由私法来调整。

三、公私法划分理论的新发展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是政治经济还是文化方面都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深刻的社会变化对法的理念和立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法的理念由“个人本位”转为“社会本位”;立法上,国家正当干预社会侵入传统的私法领域,而同时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也不断向公法领域渗透。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精确无误区分开来。公法与私法在许多方面相互交错在一起,并且逐渐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全面地讲,公私法的相互溶合体现在:一方面,国家干预的存在使绝对不受国家干预的私法领域已经不存在了;另一方面,公法领域不断的受到私法精神的融化,自由和平等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法领域

(一)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冲击

随着社会现象的变迁,国家权力干预社会与经济生活已经成为合理的现象。公法关系一方面被不断地扩大理解,另一方面则通过立法手段不断挤入了原本属于私法调控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之下,私法日益受到公法的控制,其传统的概念、原则和制度都发生了重大变化,形成私法的公法化。同时,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垄断现象日益增多,私法存在的原则即自由选择与自由竞争受到巨大的威胁,在此情况下,公法的私法化在一定程度上为公法注入了某些平等﹑自由的私法价值因素,同时公法又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消除垄断和防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出现了公法的私法化。

同时,当代一些学者以20世纪以来所谓“法的社会化”为根据,指出20世纪以来,介于公法、私法之间,另有第三法域即社会法或公私综合法存在。此谓三元论。目前,德国学理中持三元论者尤甚。三元论者注意到了当代法律的一些实际发展,这种突破,并未动摇公、私法划分的基础。许多国家仍然牢固地维护民法典的事实就说名了这一点。公、私法区分的动机发端于对私人利益及其独立性的重视和肯定。只要国家还存在,只要还维护个人利益,法律就无法回避个人与国家的对立关系问题。

(二)公私法划分理论存在的必要性

公法、私法的划分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传承至今,无论是对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的发展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不同时期的社会发展来说都有重大的意义。公法与私法在地位上的优劣,实际上反映了历史的变迁与时代的进步。许多学者认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领域,虽然二者有相互不断融合的趋势,但是各自都有其本质的内在,因而不可能无限扩展到相互不分。那么,以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为本身职责的公法和私法就不可能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梅迪库斯就认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真正具有独立地位的,只有公法和私法两大范畴。刑法、行政法等在严格意义上各自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它们都只是公法的一个部分,在固有性质、调整方式、司法机制等方面都具有相似性。

因此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也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使用价值。这是因为:

1.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从政治角度来说,公法的特征比较凸现,便趋向专制,反之,私法领域过分扩张,则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于无政府。因此,比较合理的国家,应该注重公法与私法的均衡发展,既不能过分追求公法的专制,也不能沉迷于私法的过度发达,否则,社会便无法维持动态的平衡,制度也难以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公私法划分对于形成一个功能平衡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2.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在我国,有学者从公法学角度,提出了现代政治文明的八项标准。实质上是指出了政治文明对公权力运作的基本要求。从公法与政治文明之间的关系来说,政治文明应当是对公法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但政治文明并不仅限制在法律领域。政治文明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可以用一个词来说明——法律文明,只有确立法律在社会中的绝对权威后才能够说,法律的完善是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如果在法律的范围内,公、私法的合理划分完全能够说明人们对法律规律的认识程度,也可以说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从而成为法律文明的标志。

四、结语

因此,从本质上说,公法和私法划分理论在当代社会仍具有重大意义。公、私法划分的观念和实践使得法律从体系上始终关心个体的人及其利益的存在,反对借国家或公益的名义抹杀个人的需要。用罗马法的话来说,是“给每个人以稳定和永恒权利的意志”。公、私法的划分,不仅有助于较为准确地认识不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做不同调整的必要性,而且便于我们在技术规范上对其进行合理的调整,从而使法律在全部体系上既考虑到每个人的自由,又考虑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