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1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会会以及全国、省、市政法工作会议和铁路护路联防工会会议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总要求,进一步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宣传月活动的深入开展,深化综治和平安建设工作,在铁路沿线学校、乡镇、村庄、家庭集中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确保大庆之年我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沿线治安稳定。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这次宣传教育月活动扎实有效,市综治委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为“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月”活动领导小组,市综治委铁路护路联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月”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综治办,联系电话:66796949。
三、宣传目的
通过广泛深入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月活动,进一步促使各站场周边、沿线群众和广大旅客,知晓各种危及运输、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惩处,确定铁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处理的法规依据等基础性知识,增强人民群众的铁路安全和护路意识。促使全年危及运输的违法犯罪案件比上年明显下降,铁路交通事故减少20%以上。
四、宣传的主要内容
大力宣传《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条款,尤其要大力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三十六等条款。
五、步骤安排
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月”活动时间为20__年5月11日至6月10日,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启动动员阶段。时间为5月11日至5月20日。秀英区综治委及铁路沿线各镇层层召开动员会进行深入广泛的发动,利用公益广告牌、宣传横幅、警示牌、警示语等进行宣传,在铁路沿线5华里以内各学校、村庄、街头、闹市等地段设立公益广告、悬挂宣传横幅,在重要路段设立警示牌、警示语。掀起“知路、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热潮,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知路、爱路、护路”的意识。(公益广告、横幅、警示牌、警示语具体参考内容见附件1)
第二阶段为宣传教育阶段。时间为5月21日至6月5日。各区要结合综治和平安建设宣传月活动,组织讲师团等专门宣传队伍沿线深入学校、社区、乡镇和农村,在开展好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重点加强铁路护路联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突出对辖区内铁路沿线5华里内的所有中小学校学生的集中宣传教育活动,要以知路爱路护路和自我防范意识为重点,做到“三不漏”,即:不漏一所学校、不漏一个学生、不漏一个学生家长,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铁路沿线村镇的广大群众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以人为破损铁路栅栏、耕牛挡道、行人上道、摆放路障、拆盗铁路器材等违法行为为重点,对重点对象实行重点帮助教育,确保群众的法制观念和爱路护路意识明显增强。
各区要结合开展综治和平安建设宣传月活动,充分利用传单、墙报、板报、出动宣传车辆等各种宣传手段和宣传阵地,采取多种宣传形式,抓住各种宣传时机进行宣传,特别要注重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覆盖广、影响大的特点,广泛深入开展铁路护路联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到电视有看的、广播有听的、报纸有登的、墙上有贴的、资料有发的,营造一个良好的爱路护路宣传舆论氛围,提高全民知路爱路护路的自觉性。
第三阶段为总结提高阶段。时间为6月6日至6月10日。各区护路组织要认真总结本次宣传教育月活动好的经验和方法,克服存在的不足。为今后“知路、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提供范例,为宣传教育活动日常化提供有益的帮助。
六、几点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区护路组织和领导要树立全局意识、政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整合各方力量和各种资源,加强协调配合,优势互补,实现联防联治,增强铁路沿线广大群众和中小学生的法制观念,增强爱路护路意识,进一步推动我市护路联防工作上一新台阶。各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确保“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月”活动取得实效。
(二)创新机制,注重实效。各区要结合本地突出的铁路治安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月活动,要坚持不懈地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活动,使爱路护路宣传教育经常化、持久化,要抓紧抓好,从而有效预防涉路事故案件的发生。
(三)搞好总结,上报情况。在开展宣传教育月活动期间,各区要及时上报信息,对宣传教育月活动期间涌现的好人好事、先进典型,要及时进行通报表彰。各区于6月10日前,将开展“爱路护路宣传教育月”活动情况总结上报市护路办,并附上活动数据
统计表和3张以上开展宣传月活动的照片。
附:宣传横幅、警示牌、警示语的参考内容
1.维护铁路运输和人身安全,喜迎建国六十周年大庆典!
2.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是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3.人人防范事故,家家幸福安康!
4.以人为本,关爱生命!
5.自觉遵守铁路交通规则,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6.守法才能平安,平安才能幸福!
7.不行走铁路、不抢道跨轨,既是为己安全,也是遵守法!
8.保护铁路设施设备,人人有责!
9.保护沿线树木,人人有责!
10.积极维护绿色通道,努力改善生态环境!
11.清除沿线白色污染,创建安全文明铁道!
12.齐抓共建平安铁路,共享和谐美满生活!
13.切莫钻越车底、在铁路线上玩耍、坐卧1!
14.安全与守法同在,事故与违法相随!
15.列车高速运行,请勿进入栅栏!
16.为保列车和人身安全,请勿损坏防护栅栏!
17.图一时方便钻车抢道,出事故一生追悔末及!
18.过铁路道口请牢记“宁等三分,不抢一秒”!
19.严禁抢跨和跨越铁路道口栏杆、栏门!
20.严禁在铁路两侧20米以内放牧!
21.严禁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
22.私设过轨便道是违法和危及生命行为!
23.爬乘列车,十分危险!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拘 留 所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 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拘 留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成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拘留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五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六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 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患病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拘留所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十九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条 为被拘留人提供的拘留期间生活必需品应当由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非生活必需品,拘留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等教育,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二条 被拘留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被拘留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一)哄闹、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会见管理规定。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拘留所的会见区进行。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七条 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
请假出所的申请由拘留所提出审核意见,报拘留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带回拘留所执行拘留。
第二十九条 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五章 解除拘留
第三十条 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 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拘留所,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3
一、基本情况
团结社区位于*镇县城西侧,负责管理胜利路以西至*河,文化路以北至铁干里克村的区域,(从3#小区(商业街)-*制品厂-石油公司--*大厦-客运站),是三个居委会管理面积最大、人口最多、区域较为复杂的社区。
社区现有11名干部职工,辖区内有居民楼房23幢,办公楼22幢,居民户数902户,人口2827人。其中汉族510户,1620人,民族392户,1207人,有行政、企事业单位42个,单位职工600人,其中党员319人,残疾人42人、宗教人士2人、清真寺1所、个体户275户、特困户16户、低保户104户,168人,21716元。60岁以上的老人87人。
二、以构建和谐社会为主,不断加强组织领导。
1、加强领导,健全组织网络。社区高度重视,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重点工作来抓,明确社区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障。依照"镇政府牵头,多方参与,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了由团结社区党支部书记任组长,城镇派出所管区民警、计生人员、综治专职人员等为成员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管理站下设在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社区也相应成立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小组,实现了流动人口管理中一元化向多元化的转变,同时定期通报流动人口情况,及时的将流动人口的出入情况进行信息变更,并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人性化与个性化相结合,全面落实"四包三管二增强工作机制,提高社区干部掌控敌社情动态和服务居民群众的能力。同时,为明确工作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按照"谁管理、谁负责、出问题、必追究"的原则,使流动人口工作做到了人人抓,人人有责任。
2、完善制度,严管登记管理。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团结社区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管理好、服务人和教育人"为中心,努力提高安全文明社区的管理水平,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了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管理。不仅要以人管人,更要靠制度管人,靠规章育人。一是严格落实流动人口登记制度,社区对流动人口实行登记分类管理、建档,确保做到"四知",建立了流动人口登记册,实行一人一卡,真正做到了"人来有登记,人走有注销"。截止目前我辖区登记在册的流动人口为367户707人,其中汉族305户601人;民族62户106人,
流动人口登记率达100%。二是强化出租房管理。坚持"谁用工、谁管理、谁负责","谁出租、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严把流动人口"流入"关,做到来路明、底子清、管得住,确保外来人员不失控。
流动人口落脚点管控,是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从暂住人口选择的暂住处所看,租赁房屋居住是主要形式,因此,社区以此为切入口,狠抓了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切实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力度,建立了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措施,做到对出租房屋底数清、情况明,完善和规范了出租房屋的档案,共登记办理出租房屋58间,并与出租户签订了20*年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58份,和承租人签订了20*年社会综合治理责任书707份。
三、以抓服务为宗旨,加强基层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系统性强、头绪多、任务重的工作,为抓好服务管理工作,社区坚持按照"共聚一地、共建家园、共保平安、共创繁荣"的指导思想,将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放到重要位置来抓,对外来人员的子女入学等,与本地居民实行同等待遇。社区强化流动人口管理今年以来,针对计生工作的难点,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工作日程,作为计生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使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迈出新的步伐。
一是强化流动人口管理措施。首先,对流动人口实行了分类管理,将已婚育龄妇女作为重点服务对象纳入日常管理,并建立了流动人口管理档案,将未婚流动人口及已婚男士作为一般登记,主抓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的落实。与驻社区单位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在管理上坚持与驻社区单位同服务。在《婚育证》的查验上同流动人口暂住证相结合起来,大大增加了流动人口的持证率。
二是强化了优质服务,充分体现了人文关怀。首先,积极开展上门宣传咨询服务,及时地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中的要点及相关文件传播给育龄流动人口,为提高流动人口的持证率提供了保障。其次,抓好对重点人的服务,除了对他们的宣传生殖健康知识及避孕节育措施及相关文件,还定期让他们享受每年三次免费的生殖健康检查,有效地防止了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充分利用"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积极地为他们提供各项免费咨询服务,将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的触角延伸到流动人口之中。为他们打造了良好的生产、生活.生育环境,从而为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打下坚定的基础。
四、提高服务和宣传工作水平
为减少和预防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及流动人口违法犯罪,充分发挥社区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作用,结合本地实际,社区从3月26日起在辖区内开展了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社区充分利用宣传橱窗、板报、标语、等宣传媒介大造宣传声势,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一是利用节假日对与外来务工人员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合同法》、《劳动法》进行了宣传;二是在流动人口及外来务工人员住所地、建筑工地、街道、市场、车站等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地带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标语截至目前,社区共悬挂宣传横幅8条、张贴宣传标语100多条、出板报6期、进行法律咨询121人次,外来民工244人次受到教育。三是利用加大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知识宣传。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思想动向和变化,做到上门服务,讲政策、说道理,并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种宣传的落实,保障普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以增强归属感为主旨,营造和谐氛围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4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消防;监管;法律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7-0-02
一、单位、个人、个体工商户的语义和法意分析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单位”和“个人”这两个概念并不是完整或标准意义上的法律名词,就字面意思而言单位一般可以理解为某个集体,或者人所工作的场合;个人即是单个人的个体。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单位”一般出现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这一固定称谓中,指称有组织性、有一定目的性财产并具备一定的民事法律认可的权利能力(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集体,一般与民法上的法人、合伙或经济法中的企业等概念等同;而“个人”往往意同于民法中所称的“自然人”即基于出生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或宪法中所称的“公民”,即具有一个国家国籍并享受该国法定权利与义务的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一般的定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的自然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其主体是公民,无论是由个人还是家庭经营,其民事主体应当定性为个人;二是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工商登记核准为限,其行为能力即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范围必须由法律认可;三是必须依法登记,按照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的相关法规进行工商登记;四是必须从事工商经营行为。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理》第四条第二款又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按照此规定,在一部分个体工商户中还存在雇佣关系。
二、行政法律实践中的个体工商户法律定位的争议
长久以来,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的定义是个人还是单位,或者说是公民还是其他组织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是属于自然人范畴,为个人,其理由有: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归为第二章的范畴,即公民(自然人),并且对其主体做了明确,为公民;二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40条中关于其他组织的解释中,未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中;三是个体工商户不像公司等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其债务承担不以个体工商户的固有资产为限,而由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公民个人或家庭财产负无限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单位即非法人组织,其理由有以下几点:一是个体工商户具有准组织的特性,在目前经济环境下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中均存在一定的雇佣关系,并且可以行使一些单位组织才能的权利如起字号、刻公章、设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以及享有一定的商标权;二是有其明确的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在依法登记时,有法定且明确的经营范围,个体工商户也只有在其经营范围内行使的民事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三是个体工商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这种独立自然不能等同于法人的固有资产,但是该财产应主要用于从事工商经营活动,且同样承担着一定范围内的法律责任(债务)。
从上述观点分析不难看出,分歧的焦点几乎相对应,而涉及的主要问题还是民法体系和行政法领域之间的冲突,就个人理解而言,笔者认为在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在适当的范围,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进行监管。
三、民法与行政法在法律理念上的区别
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律定位之前,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法律体系和行政法律体系在法律理念、原则以及规范性条款方面是相区别的,不难看出上述分歧的焦点就在于角度不同。
在民事法律规范中,某个主体面对的对象往往与他本身地位相等,法律也是用以调整两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双向性规范;而在行政法律体系中,某个主体面对的是社会公众或不特定群体,法律条款约束的对象则是这个主体的行为,是一种单向性规范。所以,民事法律关系更注重平等,这种平等体现在用财产(金钱)来衡量责任(债务);而行政法律关系则更注重对某一种利益或某行为对象的保护,譬如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消防安全或治安行政法律体系中的社会治安环境。
所以,笔者认为在研究行政法的相关问题是不能完全套用民事法律的相关理论和理念,行政法律的研究尤其是消防行政法律研究必须有其自身的出发点,即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某个特定个体的民事权利。由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对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或行政罚则应当是基于以下几点:
1.目的性大小不同。作为一个单位,无论是机关、团体还是企事业单位其运作的目的显然从量和层次方面要高于单个个人,这种差异也就导致了两者在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对社会的影响力的不同。
2.组织性强弱不同。毫无疑问,单位作为有序的人的集合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而个人的行为相较单位则显得单薄,所以相比单个个体或是简单个体的集合,单位在实施一定行为的过程中必然比个人要更为便捷,更为强势、更易于达到目的。
3.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不同。作为一个单位,当一群人思想一致去实施一个违法行为的时候,影响是巨大的,后果是严重的,而且最起码从量的角度上造成的危害性必然大于个人。
所以,笔者认为,在研究和分析确定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必须基于上述三点。
四、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监管的理由
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在消防行政法律体系中,应当划归为单位,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个体工商户规模日益扩大,消防安全监管压力增大。在实践中,除去一些法律明确必须由法人为经营主体的行业,如房地产、物业、建筑、拍卖等,其他诸如手工、建筑、运输、商业、服务业等其他行业的工商经营行为都可以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出现,尤其是对消防监管形成巨大压力的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聚集场所。
而事实上,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为了鼓励个体工商户这一种经济实体的发展,基本未对个体工商户的准入资格设置上限,1987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也仅是对帮手、学徒的雇佣做了极为原则的规定。这一做法积极推动了市场经济的进程,也加速了个体工商户的繁荣,但是,也造成目前一些个体工商户规模急剧扩张,无论从资本金、雇佣人员数量、“单位”规模都大大超出了原来法律的预期。反映在消防监管中,不难发现一些规模大、组织性强、员工多、社会影响大的单位或者场所往往都是个体工商户,这样的局面大大超出了《民法通则》中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自然人立法初衷,至少,在一些行政监管领域,将一些特殊的、“发育”成熟的个体工商户列为个人进行监督明显不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安全的执法目的。执法实践中,笔者就曾经检查过一洗浴场所,建筑面积5万余平米,员工人数300余人,但该单位确实出具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新《消防法》法意的综合理解,个体工商户必须纳入消防监管。新《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从语义本身,我们可以理解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拥有监督检查权,而对个人没有该权力,因为行政权应由法律设定,法律未定即“无权”。那么,将“个体工商户”归入个人,势必导致的结果是个体工商户“单位”游离于消防监督体系甚至是消防法律体系之外,这明显是不符合《消防法》立法原则的。依据《消防法》全文的立意理解,个体工商户也必须以“单位”的身份纳入到消防监管的视野。所以,与新消防法相配套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3.参照其他行政部门的规章,个体工商户纳入单位范畴有例可循。作为行政法律体系的一个分支,消防法的一些法律问题完全可以参照其他行政部门规章的既有做法。事实上,一些行政部门的先例规章,很能说明他们对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定位。如国家明确个体工商户属于应当申领组织机构代码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国家质监部门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颁发的唯一、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是组织机构才有的特殊“身份证”,而显然,作为个人的公民是不需要申领这种代码证的。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以法令的形式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将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到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管理,也说明在行政法律中,个体工商户明显有着更趋向于单位的特点和性质,更宜按照单位进行监管。
五、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单位进行监管,意味着对于所有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处理更趋严格,而在实践操作中必须解决好以下问题:
1.严格界定违法行为的主体。因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存在根本区别,所以在确定消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对其主体做严格区分,从新《消防法》体系分析,确定违法主体有如下方法:一是从规范性条款分析。《消防法》总则、火灾预防等章节对于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作了明确,尤其是一些排他性义务,如建设单位申请备案的义务、个人报告火警的义务,那么在确定法律责任时,未申请备案的违法行为显然不能以个人为主体,谎报火警也不能以单位为主体。二是从法律责任条款的表述分析。大部分法律责任条款都明确限定了违法行为的主体,如六十条第一款明确为单位,那么这些行为的主体就不能是个人。三是从违法行为的本身性质分析。一些违法行为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和个体行为性,如过失引起火灾、谎报火警;而另一些行为则有强烈的集体属性,属于单位职责,如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2.共同性违法行为如何确定主体。《消防法》第六十条中对一些违法行为及规定了单位罚则也明确了个人罚则,那么如何区分,可以从违法实施主体、主观认识和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分析违法行为实施人的身份。违法行为的实施必然由个人所为,但却不必然都按照个人违法进行处罚。确定违法行为的性质,要分析行为实施人的身份是否是代表某一单位或集体,是否被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授意。二是分析行为实施人的主观状态。行为实施人的主观意图或动机是让谁受益,是单位还是行为人本身,从而区别违法行为到底应当由谁为责任主体。三是看违法行为的行为方式。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实施方式是不同的,大部分单位违法行为存在组织性、集体性,而个人违法则没有这两个特点。
3.小规模个体工商户法律责任确定。虽然个体工商户原则上应当纳入单位监管,但是对于一些规模小、体量小的个体单位,依照单位从严监管显然有失公允。所以,对于部分个人投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区别的确定为个人违法,其标准可以参照和通过考量以下要素进行确定:(1)是否是个人投资、个人经营;(2)投资额大小;(3)单位规模;(4)雇佣劳动力人数;(5)火灾危险性。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5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 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
(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
(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
(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
(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
(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明的,本办法规定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责任由实际占有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原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20xx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需要注意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
(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
(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全文范文6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九条 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应经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民用管道燃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五)对燃气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双方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公安消防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需要临时堆放物品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并在其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和燃气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违反规划、建筑、消防、环保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以盗用燃气论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临时堆放物品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动用明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进行动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12月20日起施行。
管道燃气使用常识一、为什么装有燃气设备的房间不能作为卧室和休息室?
装有燃气表、燃气灶和燃气管等燃气设备、设施的房间或厨房绝对不能作为卧室和休息室,因为如果燃气表、燃气灶和燃气管损坏漏气,不易察觉,更有可能引发爆炸、火灾等危险。
二、使用燃气时无人照看为什么有危险?
在使用燃气时,应该不要离开,随时注意燃烧情况,调节火焰。因为汤水沸溢出来,可能会浇灭火焰,或者使用小火时,火焰被风吹熄,燃气继续冒出,造成爆炸、火灾等事故。
三、停用时怎样做好安全检查?
在停止使用燃气时或临睡前,应该将燃气灶的开关检查一遍,是否全部关闭,要做到只只燃气阀门都关闭。
四、发现漏气怎么办?
如在室内发现燃气气味,应立即打开门窗,并检查燃气灶开关是否关闭,如已关闭,可能是燃气管或是燃气表等处漏气,应立即将燃气表前总阀门予以关闭,随即到室外打电话通知燃气公司派员检查。燃气用户外出家中无人时,应关闭燃气表前总开关,以保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