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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合同管理范文1
关键词:合同法理念;转换机制;效果有效化;合同法完善
一、合同法基本理念的回溯
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转述了这样一句话:"法律只是一个人的看法"。任何的法律判决都深深的烙印着法官对法的理解。于是,如果我们想要更加深刻的理解法官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我们就必须去回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
早期合同法追求的是伦理价值,到近代,工具性价值逐渐被重视。从伦理到工具,再从工具到伦理,现代,合同法的理念又回归到了意志自由和效率激励机制的统一,即伦理性和工具性的合一。通过对合同法理念的回溯,我们发现了一个问题:当合同的效力不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利益时,却被一概按照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来处理,其效果可能会与合同法的私法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在此讨论合同无效后的继续处理问题便变得有意义,它可以使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与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体系上的衔接,并维护法的价值理念上的统一。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一)合同效力能够转换的情况
无效即合同效力没有通过法律的评价,而自始、确定、当然、绝对的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全部否定其效力和效果,那么这肯定与合同法的效率价值和自由意志价值南辕北辙。而如果我们能在判决中,结合具体的案情将其无效的效力进行转换是符合合同法基本理念的。林诚二教授认为:"无效合同,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视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其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之谓。"这的确是一条合同无效后平衡当事人利益、解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刚性规定之间紧张关系的一条路劲。
为了更加深入的探讨,我们按照林城二的分类将其分为法律转换和意定转换。法定转换和解释转换这两种转换方式具有内在联系。解释转换追根溯源可能会回到法定解释当中,这两个制度是联系在一起相伴生长的。
1、法定转换
法律转换是指转换的发生是基于法律之规定。法条中的"视为""依……规定之"之规定就是这种法律转换在制定法中的具体体现。比如说租赁合同如果超过1年而没有进行书面的登记,法律视其为不定期合同。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如果其满足其他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并将其重新包装过渡到另一种法律行为上而具有法律效力。此种制度对无效合同的转换不再需要通过法官的解释。
2、解释转换
解释转换,是指法官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思的情况下将某种民事行为转换为他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们可以结合"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来分析。该案案情如下:索特公司与新万基公司签订了《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规定,索特公司将已抵押给某银行融资贷款的土地在约定时间内解除抵押;以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进行房地产开发;新万基公司承诺按项目开发需要逐步投入开发资金,首期资金5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位。后来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双方约定履行时间并按时间计划表履行;索特公司对新万基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信赖,协议签订之后新万基公司开展前期开发工作,索特公司没有按约解除抵押,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索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新万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新万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索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重庆市高院的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无效,后上诉到最高院。 《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亦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照此法条进行判决,协议必然无效,可是如果这样判的话那么就会损害没有过错方的利益,而且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最高院的法官进行了解释转换,逃离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该法条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最高法的第二个判决理由是:我国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二分,并以此为由对其进行了解释转换。有学者对其评析,"采纳物权独立性理论的区分原则,不仅能够修正担保法的立法错误,使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更加清晰,而且可以契合现行法制所长期实行的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实现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虽然这个观点受到了来自尹田等学者的批判,其认为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不采取无因性,必然会导致理论阐述和体系建构上的困难和缺陷。但是这是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进行讨论的了,在本案的语境下,最高院的这个解释转换应该说得到了来自大多数学者的支持。
(二)合同无效又不能转换
1、合同效力和效果分开处理
在实践当中还有很多合同是不能够通过法律规避和法律解释的路径来转换其效力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意志自由和效率理念,基于具体的语境把合同效力和效果分开处理有时也可以很好的实现合同法的价值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即在合同已经履行以后,如果按照双方互相返还、恢复原状来处理不如承认双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或者合同已履行不能返还,根据合同法所追求的效率原则,法官有的时候便承认其履行的效果只是在要求返还的数额上并没有统一的规定。
有的法官按照"无效合同当有效处理"。比如因违反有关招投标强制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承包方已经实际履行修建行为的情况下,就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额结算,法院仍按合同的约定作为依据。有的法官认为只能按照实际投入进行返还不能让当事人得利。
2、其他无效合同的处理
其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包括两类,第一类是违背公序良俗的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应该无效;第二类是无效合同有效处理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并且在经济上不效率还是应该按照合同无效自始、当然、绝对无效处理,并根据物权返还所有权和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返还。
三、法律转换,法律规避和法律完善
法官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将合同无效进行区别对待。其司法过程是法官对合同法基本理念不断深化的过程,通过规避法律或者选取其他法,或者将效力和效果二分,逃离现行法的硬伤,最终使司法实践满足合同法基本理念。
从法律的自身发展来说,这是一个法的自生性的问题。通过法官的判决,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完成了法律的规避。当这样的法律规避越来越多,使那些不满足合同法理念的法规渐渐的不再受宠,渐渐的不被适用而沦落为死法以后,学者会关注,立法者会关注,于是更加接近生活和合同法理念的新法便应运而生。曾经通过非正式的司法处理模式将成为制定法上有规定的法律制度,从效力效果的二分(不能转换)--解释转换--法定转换--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不用转换),以此进路将慢慢的达到我国合同法制度逐渐完善的结果。
参考文献:
【1】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2】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8年版
【3】林城二:《民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法务合同管理范文2
关键词:企业;法律顾问 ;买卖合同 ;管理
合同管理,是指企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对本企业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纠纷所进行的的计划、组织、控制、调解、诉讼和监督检查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企业的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进行的,企业与企业间通过签订合同就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签订前、后全过程的有效管理,对消除合同潜在的法律风险尤为重要,是防范企业合同法律风险的基础性工作。
按合同订立、履行、终止的阶段顺序来分,合同管理分为:合同订立事前防范、合同履行事中控制、合同纠纷事后补救三个阶段,并且是以合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合同管理方式。
一、企业法律顾问在合同签订过程管理的事前防范
(一)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相对人的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法人具有独立的签订合同的资格 企业法人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主体。对法人的形式审查,企业法律顾问一定要亲自核实这些工商登记文件。
2、对分支机构的审查。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签订合同的资格,审查法人分支机构的签约能力主要看其是否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有独立营业执照这样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独立签订合同。但分支机构具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是有限的。因此,与分支机构签合同时,要对其上级法人一并审查。
3、法人内部的职能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独立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任何经济活动,所进行的经济活动一律无效。企业法律顾问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中,发现合同相对人只是法人内部的一职能部门,应该提请对方改由企业法人签订合同,或者由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方可签订合同。 4、对有担保人合同的审查。审查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和担保能力。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担保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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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合同条款的审查
1、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对方不但不提请你注意,反而会设法让你忽略这些条款的情形。凡是遇到这种情况时,审查合同的条款时,一旦发现有不合理条款时,坚决提出修改,不要等到发生纠纷后,我们主张权利,到法院去打官司时于我不利。合同法还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作出了限制: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正义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公司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在遇到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时,要注意审查格式条款的公平性。
2、合同条款要有可操作性。合同中不仅要规定做什么,还要约定怎么做。现实中,有很多合同中只规定了原则性条款,而没有约定具体操作性条款。那么如何约定可操作性呢?对应措施是:可以规定一定比例,达到什么比例时出卖人任然保留货物所有权,也可规定一个具体数额。只有规定清楚才有利于解决纠纷,才利于双方履行合同,才利于达到约定保留所有权条款的目的。但就一般人的知识而言,不可能意识到此条款的深层含义,这些工作可以通过企业法律顾问来做,在审查合同或在合同谈判阶段就会提出相关法律意见。
3、对于标的较大,事关企业重大利益的合同,从一开始洽谈时就应由企业法律顾问的全程参与,以便在交易对象、交易标的、结算方式、品质保证、合同担保、争议解决方式、诉讼管辖等,对合同文本进行把关,在合同签订、履行、协商等各个环节,为企业争取进了能多的合法权益。
4、订立合同时,要力争做到用词准确,表达清楚,约定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对于重要的合同条款,要仔细斟酌,可以参考一些标准文本并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删。
(三)、关于合同签订人
1、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订的合同通常就可以认为是代表企业签订的。
2、人。 除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外,企业还可以委托人对外签订合同。
(1)人签订合同必须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如果是由人签订合同时就要对方提供授权委书,授权委托书要做为合同的附件予以保留。
(2)无权的追认。同法第四十八条对这种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一旦发生了无权的情况,在合同履行前知道的,要要求被人明确追认,不追认的就不履行合同。如果是在合同履行后知道无权情况的,被人又没有明确追认,怎么办?这时要根据有关事实来判断被人是否已经追认了。下列几种情况应认定被人已经予以追认:A合同签订后,被理人已依据合同发货的;B向被人支付款项被人接受的;C被人对所签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或变更协议的。
(3)表见。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情况主要有:行为 人以自己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认可的;行为人知道自己无权情况但不作否认表示的;行为人超越权或权终止,但相对人不知情的;无权人持有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等。
二、企业法律顾问在合同履行管理的事中控制
(一)收集和保存合同履行中的原始资料资料。其作用在于:1、可以完整记录合同履行过程。这样不仅合同的经手人能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即使经手人被更换后,承接人仍然可以很容易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不会导致因人员的更换造成脱结。2、可以明确双方责任,防止纠纷发生。3、在发生纠纷及产生诉讼后,原始资料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企业法律顾问应及时提醒企业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或者变更协议。应坚决杜绝用口头约定变更书面合同的情况。
(三)注意货物交付的验收。在合同履行中货物交付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必须有证据证明你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特别是对于分批交付的货物,要收货方证明签收货物的人是本企业的员工。具体操作方法是让收货方出具授权书,证明其是验收货物人。
(四) 对于与合同相关的票据、文书、往来业务资料认真收集,妥善保管;对于未能顺利履行、可能发生纠纷的合同,相关往来文书必须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或经企业法律顾问修改后发出。避免业务人员因不谙法律而可能造成的被动局面;同时,又为其后的救济性合同管理保留证据,防患于未然。
(五)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这个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中,虽然我方应当先履行合同,但是如果我方发现了对方有上述情行发生时,你就可以依据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防止履行后产生损失。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分批送货分批付款方式,如果对方某批货款没有如期支付时应以充分的重视,如果继续送货,可能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当然,是否中止合同的履行,应收集对方不能付款的相关证据,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三、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纠纷管理的事后处理
由于现实世界及企业运作环境的复杂性,再周密的防范性合同管理措施也不可能绝对不出意外,从而诉讼风险的控制或诉讼管理在所难免。
(一)出现纠纷后,企业法律顾问要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如争议产生的原因、涉及企业利益的大小、对方态度与要求等等进行综合判断,看是否具备协商、调解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并拿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制订好解决纠纷的具体协议,并全程参与、监督这种救济性协议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实现妥善解决纠纷的合同管理目标。
(二)诉讼、仲裁难免时,应积极准备并及时进入司法或准司法程序。如果不具备协商或调解的可能,或者协商、调解久无效果或发现严重危害本企业合法权益的事件, 则应积极收集、准备证据材料,向企业决策层书面建议进入诉讼、仲裁等司法或准司法程序。事后应对处理是在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没有奏效的情况下,为减少企业的经济损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已的措施之一,但也是合同管理的最后保障。
合同管理是企业法律顾问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是一项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总之,事前采取周密的防范,事中采取有效的监管,事后进行妥善的补救是做好合同管理,避免产生损失,实现企业经营效益的保障性原则。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有待健全环境下,企业更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运用法律规则来管理合同。企业法律顾问对合同实施有效管理,将会为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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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法务合同管理范文3
关键词:综合档案;馆藏利用;服务功能
档案馆通过向社会收集和挖掘馆藏中具有强烈地方特色的档案资源,并通过一系列服务形式进行开发利用工作。搞好综合档案馆要做到以下三个原则:一、针对性原则,二、系统性原则,三、价值原则。综合档案馆特色建设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开发利用,综合档案馆的特色档案要具有系统、完整性,各全宗、各门类之间要有科学合理的比例关系,因此,特色档案的收集要符合本地区的特殊需要,特色建设要符合档案馆及所在地区的社会发展实际。进行系统地选择、补充,组织与调整。
档案馆的建设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馆藏档案的地方特色,二是综合档案馆的馆藏特色,三是综合档案馆的工作特色。系统性是建设档案馆的基础,总而言之,系统性就是要求排除杂乱,
一、档案馆的建设要科学规划,投资到位,切实加强综合档案馆的使用
交通综合档案馆是2005年成立,2007年通过“五星级档案馆”评审。对驻交通大厦的市局机关、公路、航道、运管等单位的档案和全市交通重点工程档案实行集中统一保管,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它更是面向社会,面向大众,为本系统广大群众服务的信息中心和文化阵地。 我市交通综合档案馆在全市交通系统中仅此一家,保存着机关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总馆藏量文件级103770卷(件、张、盒、袋),移交至市档案局后库存421卷,图片档案4500张,声像182盒,工程档案4036盒,科技档案1500多件,光盘367件,运管业务档案64770卷(袋)。
我局累计投入资金150余万元,购置档案保管必需设备。标准化档案橱柜399套,确保10年的档案存放量;投入几十万元资金。配置计算机5台、激光打印机5台、复印机1台、扫描仪1台、光盘刻录机1台、温湿度计3只、吸湿机5台、灭火器8只、摄像机1台、数码照像机1部、缝纫机1台、一体机1台等较为先进的档案管理办公设备。并根据档案馆藏规模要求,及时补充相关其他特殊设备。为方便声像档案收集、整理、专门购置录音笔、移动硬盘、专用防磁柜等。
为更好更直观的反映交通发展的成就和今后的发展蓝图,我局在交通大厦一楼辟出450平方的空间,设立了交通历史展览馆和规划展示厅。采用声、光、电等现代高科技手段,以“记述发展历程、记录发展成就、展示发展蓝图”为宗旨,全面展示建国以来盐城交通事业取得的重大成就,展厅通过电脑可查阅到交通发展成果和发展规划的各种数据。展馆开放以来,已累计接待各级领导和各界人士140多批5000多人次,受到省交通厅历任老厅长和百余名离退休老同志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好评。
二、发挥优势,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加强横向联合,形成合力
首先,我市不同系统的档案馆的档案信息资源的构成状态,无论是数量上、质量上都存在很大差异, 加强综合档案馆的横向联合,形成规模效应,将丰富的档案信息,以整体优势向社会提供服务,将更显综合档案馆的实力。其次发挥各综合档案馆馆藏的综合优势和互补效应,打破区域界限,从更广阔的空间加强联系但各自又有自己的特点、各自的优势,如果加强横向联合,提供综合服务,联合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实现档案信息交流的最大流量和最佳服务。使档案的利用向广泛、纵深发展,那么,档案馆的社会功能也将得到充分发挥。我们可以通过建立交通档案馆网或以档案信息服务群的形式,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协作,形成合力,为今后加入社会的信息网络打下基础。
三、主动出击提高馆藏档案质量、优化馆藏档案结构
目前,各级各类综合档案馆的档案,普遍存在着材料混杂、结构不合理的问题。这严重影响了档案馆功能的发挥。档案作为人类社会历史的真实记录,它应该包括经济、政治、科学、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即包括一个城市历史发展的全貌,是国家和人民集体记忆的关键。因此,如果只偏重某一方面,而弱化其他方面,其结果必然造成这样的社会记录是一个不完整的记录。档案不仅要涉及政府的职责和保护公民的个人公益,而且更多的还应为他们提供根源感、身份感、地方感和集体记忆。这个重任应由地方综合档案馆来承担。为此,综合档案馆应增强优化馆藏档案种类、结构的意识,正确认识处理档案完整与精练的关系,拓宽收集面,从不同的方面反映一个国家、地区发展变化的全过程。同时,从规章制度上减少重复文件进馆,切实加强档案的鉴定工作,以丰富优质的馆藏资源为社会为全交通系统
服务。
四、推进档案事业,必须加强人才培养和人才储备
社会在迅速的发展,科学技术在不断的进步,使档案工作的任务、工作环境、服务对象、管理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们必须尽快地调整自己来适应这一系列的变化,勇于迎接挑战,提高档案工作者素质是迎接挑战的关键之一。各级档案馆的领导已经越来越意识到,人才素质和人才运用在工作中的重要性,而且也注意到了人才结构的合理性,纷纷计划招聘人才,引进高层次的人才。但还有一个必须面对必须重视的问题,那就是现有的档案人员如何时在面临着知识的老化、新技术知识较为贫乏的问题上做出进一步的努力。这使档案工作,受到了一定的制约,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跟不上社会的发展节奏等等问题。为此,加强档案馆现有人才的继续教育是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五、树立正确的档案工作效益观, 更好为经济建设服务
为了造福于人类,为人类社会的生存和持续发展创造某种基本的条件,综合档案馆作为科学文化事业机构,其在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是大有作为的,它的效益也应该是突出的。因为保存档案的目的不是为了谋求利益,获得利润,而是,决定了档案馆的工作效益最终大多表现为社会效益。
现今社会保存的科技档案、技术资料可直接参与经济建设,在新的经济形式下,档案工作配合国家的中心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为经济建设服务本身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它包括很多方面。我们不能一提到为经济建设服务,就狭隘地与获得多少经济效益划等号。在利用中创造经济效益,这是我们要体现的。事实上,档案馆的工作更加贴近科学、文化、教育、历史研究等领域。我们不能因此而片面强调档案馆的各项服务工作都去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它的社会效益。
六、档案的发展就是社会的发展,档案馆社会功能充分发挥的重要条件
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动力、条件和保证。档案事业的发展,综合档案馆功能的发挥也不例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本身的完善还有一个过程。综合档案馆社会功能的发挥,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国家经济发达程度、国家方针政策、社会对档案信息需求、档案馆自身的业务建设等诸多方面,单就某一方面工作的改进和完善是难以奏效的。社会的发展、经济的繁荣会促进社会对档案信息需求的增长,同时也会带动档案事业的向前发展。应该说社会信息需求和全民档案信息意识,是影响档案馆功能发挥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档案事业的发展相对于经济的发展要滞后一段时间。为此,我们应该意识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知识经济的即将到来,并不意味着国家在短期内会大幅度地增加对档案馆的投资。况且,因此,找准档案工作的定位,应该正确理解和认识档案工作效益滞后的特点,实事求是地评价档案馆工作。
参考文献
法务合同管理范文4
[关键词]保险合同主体,利益冲突,被保险人利益保护
一、我国《保险法》中对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关系的规定及缺陷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但保险合同的主体不是简单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合同的参加者,即保险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可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当事人为与保险契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关系人即与保险契约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对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划分,学界观点有所不同,不同观点在被保险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上存在分歧,而对受益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看法基本一致。
我国《保险法》第10条,即保险合同部分开始就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进行了定义,从第10条开始到第21条,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规定都是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在第22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中才出现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定义,从这一立法结构来看,《保险法》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首先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才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也即立法者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来界定。不仅如此,我国《保险法》中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很少,正是因为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我们先来看两个实际案例:
案例1(投保人身故后保险合同权利的归属):
投保人甲,被保险人乙(甲之子,26岁),受益人丙(甲前妻,亦为乙母,甲和丙已经离婚10余年),甲的现任妻子丁。
2002年,甲以乙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人寿保险,保费于投保时一次交清,受益人为丙。甲与丙离婚后与丁在2005年3月份办理结婚手续,甲于2005年5月份身故,因为该保险单已经产生现金价值,对该现金价值的归属产生纠纷。乙和丙认为应将该张保单的投保人变更成为被保险人乙,无需通过丁的认可;丁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属于甲的遗产,其中一部分应该由自己继承。
案例2(投保人身故情况下,关系人维持合同效力的程序):
投保人甲以其子乙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美满人生保险(人寿保险),受益人为乙,保险费为期交,后甲因为意外导致身故,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保
险合同的效力。
分析:案例1,因为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投保人解除合同通常能获得现金价值,所以传统理论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在投保人身故后,推定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这一权利。为此,保险公司一般要求如果要变更投保人则必须通知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其中也包括丁,如果丁放弃继承这张保单的继承权,才可以进行变更。而此案中因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乙和丁的利益处于对立的状况,都无法取得对方关于变更投保人的授权,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投保人就将长期处于缺失的状态。
案例2,现行《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与方式,因此按照前述传统理论中,如果把投保人解约权视为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乙申请继续交纳保险费也需要取得投保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认可与授权。
可见,立法过于漠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导致保险公司的操作不便,也使他们权利受到侵害。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重新思考保险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冲突及解决
如果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将发生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在我国现有保险立法框架下,这种冲突被忽视,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为此《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应该正视这种权利冲突并做出明确的规定。
(一)订立合同权利冲突
首先,从保险立法角度普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的设定主要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投保人对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的项目投保,并在事故发生后取得赔偿。保险利益可以为法定的项目,也可能因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而推定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因此,具有法定或书面认可保险利益,是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一个限制。
其次,对于投保人订立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各国立法具有不同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6条要求该类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同时,对于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我国《保险法》规定只有父母能投保该保险,而《澳门商法典》1032条(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中规定更为严格,任何人“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也就是说,是否能投保包含被保险人身故责任以及是否能对未成年投保人包含身故责任的保险,是保险立法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第二个限制。
然而仅有上述两项限制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还是不充分的,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保险合同成就所依赖的风险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订立保险合同权利的冲突,实质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谁享有提供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权利的冲突,任何人都只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有处分的权利,投保人显然不能无视被保险人的意志来处分这种权利,笔者认为《保险法》通过保险利益的认定来代替了被保险人本人的认知,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保险合同订立的安全与便捷,但法律应该保证被保险人无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与订立后,都能以自己的意志拒绝成为保险风险的标的。
(二)如实告知义务冲突
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向投保人收取多少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评估。传统保险法中,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了如实告知义务,但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条虽规定告知义务人仅为“投保人”,但第79条第1项又规定:“依本法的规定,若要保人之知悉及其行为事项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者,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中,以被保险人的知悉及其行为为准。”换言之,《德国保险契约法》中有关“要保人”之用语,基于第79条之规定,有可能同时并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日本商法典》对“损失保险”的告知义务人规定为“投保人”;而对“生命保险”的告知义务人则规定为“被保险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中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司法实践直接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人的范围。而我国《保险法》仅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现行《保险法》过于加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对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订立合同所要求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例如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投保要求的财务状况等。而事关保险合同本质的被保险人,才真正负有对事关保险风险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有些情况难以知晓,不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错误判断承保信息。而被保险人才是对自身情况最为了解的人,根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如实告知义务人。目前保险公司在投保书中已经设计了被保险人的告知事项和签名栏,在保险条款中,也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提高到了投保人的高度。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修改的过程中,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三)解约权冲突
普通合同的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根据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限制了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保证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实际上,投保人的解约权是对被保险人利益影响最大的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设定的限制并不多,因此投保人几乎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存续的任意时点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受任何限制。
由此看来,投保人解约权基本上属于传统民法中的形成权。传统民法的形成权行使是有限制的,形成权与请求权亦有密切关系,即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之前提条件。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意思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如何保护相对人亦很重要,故关于各个法定形成权法律设有不同的构成要件限制形成权的行使,保护相对人,并维护法律关系的明确与安定,形成权的限制一般包括:行使期间的限制、行使方式的限制、行使条件的限制。
保险合同中的利益关系不仅仅存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尽管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投保人解除合同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却存在极大的影响,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将对自身的风险和风险的后果将重新认识,这种认识将直接指导保险人的其它民事行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却无异于悬挂在保险合同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有致保险合同效力湮灭之可能。假设一份以被保险人生存为条件的保险合同,经过了数十年交费期后,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日期即将到来之日,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被保险人所长期期待、即将实现的保险金则化为乌有,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晚年经济状况将造成严重影响,而投保时机已过,被保险人也将无法通过投保保险合同取得以较少的保险费换取较多保险金的同样效果。
尽管我国《保险法》中没有对投保人解约权的限制性规定,但域外立法已经作出了先进示范,《韩国商法典》第639条,如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为没有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u。有鉴于此,保险合同的解除不仅仅是投保人单方面的权利,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角度考虑,应该受到被保险人权利的限制。从保险法律制度设计上,投保人解除合同应该第一时间通知被保险人,只有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方能解除保险合同。如此,方能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台湾地区“保险法”中,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可见被保险人的特定情况下亦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四)维持合同效力权利冲突
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存在,在这段时间内,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身体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例如心态较投保时发生变化,不欲继续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继续交纳保险费,或经济状况困窘,无力继续交纳保险费;又或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客观上无继续交纳保险费之可能等等。
如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无法介入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要么投保人无法履行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而导致法定或约定的违约责任。然而如前述所分析,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此必须时时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合理保护。
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的风险提供保障,保险费的支付,是为获得该风险保障所提供的对价,对保险人来说,无论由谁来提供这一对价并无差别。而对投保人来说,无法提供这一对价,将导致保险合同不能存续,既与投保人设立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也与被保险人在知晓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心理预期不符。同时,如保险合同解除,亦不利于保险制度设立之初衷,即集合多数人的少量资金以保障少数人的大额风险,保险公司只有在积累了一定量的资金后才具备了抗拒风险的能力,越多存续状态的保险合同将对所有的被保险人更为安全。当然这种存续不能是无条件的,应该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在客观上不能履行交费义务时,我们按投保人投保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这一做法推知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方式来维持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在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愿意继续享有保险合同保障的心理状态极为重要。如被保险人愿意继续获得保险保障,只要向投保人支付了其解除合同后所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就应该有权利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域外保险立法例,基本上都规定了保险合同关系人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这一点值得我国在《保险法》修改过程中借鉴,
(五)现金价值获取权利冲突
传统保险理论中,现金价值获取权利是投保人在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时固有的权利,但如上文所述,在解除合同和维持合同效力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都可能发生冲突。假设投保人意图解除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意图维持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现金价值获取权将处于不明确的状态。
投保人对本人已交纳保险费所形成的现金价值具有不可争议的所有权,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该受到限制。
1.投保人主观上不欲继续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有退保要求,而被保险人需要维持合同效力,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将投保人已经交费形成的现金价值退还投保人,然后取得投保人地位。
如投保人同意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效力,也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履行过交纳分期保险费的义务后,投保人意图解除合同应如何处理?此时应该按双方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
2.投保人客观上失去履行交费义务的能力,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因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交费义务,而被保险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维持了合同的效力;此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被其继承人继承,但如被保险人在交纳了续期保险费后又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应按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其中应由投保人所有的现金价值由其继承人继承。
(六)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利冲突
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人的具体损失,从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是保障风险,保障风险的形式是保险人在风险发生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任何一种风险的发生必须基于一个明确具体的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这一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
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提供了风险的标的,被保险人在风险发生时直接遭受损失,而保险本身是对风险的补偿,所以这一补偿应直接给予遭受风险的人,为此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在这一问题上,各国保险法规定基本类似。
一般保险契约中,要保人系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被保险人则为以其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但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事故之发生,此时被保险人即无法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故有建立受益人制度之必要。
从表面来看,尽管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22、61、63条),但法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对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有同意权,同意的反面即否定,也就是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意志的基础上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已构成对投保人的实质限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被保险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应受补偿的对象,保险金的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决定了保险金的归属,实际上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他人,也即被保险人才应该是受益人的真正决定者。
我国目前《保险法》中规定有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同时又规定了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这种指定和变更的同意权,导致投保人的权利有名无实,受益人的权利有实无名,制度设计较为繁琐,且没有考虑到受益人意图单方变更受益人的可能性,为此,建议《保险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将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彻底归于被保险人。
三、对我国《保险法》修改的建议
(一)关于《保险法》行文的修改
我国现有《保险法》将投保人、保险人的规定放在第10条进行规定,而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放在第22条进行规定,第22条的主题是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从行文来看,已经弱化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显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绝不仅仅限于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的,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从行文角度来说,将关系非常密切的这四方主体放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者紧接着的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比较合适。
修改建议:
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前后相连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二)《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
按照我国保险合同法传统理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那么规范保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保险法》,规范的也应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行为,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对仅仅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既不应该赋予权利,也不应该使其承担义务。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既享有实际的权利,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遗憾的是,在我国保险法律理论及立法中,基本上忽视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保险合同的重要类型,投保人享有绝对权利,而被保险人的权利从实体到程序均被弱化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在我国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性的僵化理解所致,立法者并未详细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何解决保险合同这一特殊合同类型上当事人关系特点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反而更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其结果是只有投保人才是合同的主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基本隐没于投保人身影之后。其实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德国民商法体系已经作出了优秀的示范:即通过认可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的方式,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中对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类型通过单独条文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操作规则,以呼应原则性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可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指定受益人,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推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如前所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享受保险合同解除权,为此,建议对此进行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60日内没有意思表示,或拒绝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视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并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撤销该同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行使该撤销权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四)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是学界通说,为此对现有《保险法》第17条应做相应修改。
修改建议: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五)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即便对保险合同主体关系还有探讨的必要,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已经是各国保险法中均承认的权利,从指导保险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进行设计也是当务之急。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因投保人身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迟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交纳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受益人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未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交纳保险费人应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投保人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按照双方所交保险费比例进行分配。
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应规定一定期间催告该他人支付保险费;未经催告,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指定及变更权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的授权,《保险法》修改中不必再将这一权利形式上归于投保人。
修改建议: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七)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取得保险合同副本
为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应有权取得保险合同文本。
修改建议:
法务合同管理范文5
一、“金字塔”管理提升执行力
2012年大同煤筐集团按照理念引领,科技支撑,系统管理,全面覆盖,立体防范,安全发展的方针,大力实施“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法,为企业转型跨越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环境。
“金字塔”安全管理法实施以来,集团公司各生产矿井认真落实,全面组织,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加大了安全工作力度。做干部管理人员,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安全,任何地方都不能忽视安全,任何事情都不能冲击安全,任何人都有责任搞好安全。
通过实施“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将切实抓好“六环”(煤炭安全环、电力安全环、化工安全环、新兴产业安全环、生活安全环(包括家居安全、治安安全)、交通安全环),兑现五个步骤(每个安全环都要实行层次管理、逐级负责、量化分解、评分考核、奖罚兑现五个步骤),进一步提升企业安全工作执行力,保障企业安全发展。
二、“六环五步”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
集团公司通过积极开展推行“六环五步”安全管理法的宣传教育灌输,持之以恒的开展企业安全理念宣传教育活动,使员工真正明白和懂得“安全无小事;生命第一,安全第一,健康第一;安全就要小题大作,就要鸡蛋里挑骨头”等安全观念的深刻内涵与意义,从心里认同安全是一切工作的基础。生产安全保证不了,工作质量、经济效益更无从保障,提升自我、实现价值、家庭幸福就更难以实现。安全为天,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企业的安全稳定,才能确保企业的不断发展。无论对企业,还是对家庭对员工,只有确保了安全,才能“打造新生活”。
我们要将推行“六环五步”管理法做为重点工作,加强基层干部的责任心教育,严肃整治只讲生产不讲安全、视安全工作为儿戏的坏风气,努力使每一位基层干部“安全工作责任意识到位”。在安全生产过程中,基层干部是直接的指挥者和管理者,所以必须带头推行“六环五步”管理法,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协助主要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安全工作的工作机制,对于那些忽视安全的基层干部要给予严肃处理,对不负责任的要及时撤换。
三、正确贯彻落实执行“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和“六环五步”安全管理体系
为了认真落实好“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和“六环五步”安全管理,推行了强化“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三全管理”,要落实 “三个三分之一”工作法,细化“零点班、四点班、八点班”三个班的安全工作任务、干部下井任务及工作标准。落实了“六化一落实”安全工作方法,广泛发动员工群众参与安全工作,全方位保证安全。这些工作方法都是保证安全工作体系的重要方法和措施,我们应认真执行落实。
正确处理好“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和“六环五步”安全管理考评工作。集团公司为了认真落实好“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和“六环五步”安全管理体系,还强化了考核制度。将月度工资结算额的30%用于安全绩效考核,分解为安全目标、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岗建设、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班组安全建设、安全综合管理共六项考核内容,安全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决定各单位的工资水平,充分体现集团公司抓好安全工作的决心。
四、践行“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法的心得体会
践行“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法,调动全员安全主动性、积极性是保障。“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法将安全工作定位于全员、全方位、全时段、全过程的事,是各个单位和每一位操作工人的事。为此,要深入挖掘“六员一防”管理模式、创新载体,充分发挥组织、宣教优势,不拘形式,不限内容,将安全工作人人关注、齐抓共管的浓厚氛围引深到区队、班组、小区、家庭,举全员之力,从源头排除。
践行“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法,细化责任,强化落实是根本。“金字塔”安全系统管理法其精髓就是从上到下层层分解安全任务、传递安全压力,从下到上层层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进行反考核。只有将责任细化到每一个岗位员工,将考核落实到每一个基本环节,才能真正发挥其最大管理效能,保障矿井安全生产。
法务合同管理范文6
关键词:B/S架构;;远程协同;工作流;司法鉴定;办公管理
中图分类号:TP39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599 (2011) 15-0000-03
Design and Implementation of Remote Forensic Business Integrated Management System Based on
Zhou Yuanyuan
(China Shipbuilding NDRI Engineering Co.,Ltd,Shanghai200263,China)
Abstract:In this paper we are discussed the technology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mote Forensic Business Integrated Management System(referred to Forensic System).Paper begins by describing the application of forensic systems business background,and the forensic system structure are introduced,then paper Describes the system objectives and requirements from the Forensic services content.The plan further proposed design and analysis of the entire system objectives and functional requirements,and the System describes in detail B/S mode,the system design,analysis and implementation,the last on the use of key technologies related presentations.
Keyword:B/S;;Remote collaboration;Workflow;Forensic;OA Manage
引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是集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技术指导等综合职能为一体的中央级公益性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是研究所的主要工作,主要承担全国各地公、检、法、司等机关送检的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涉外案件的司法鉴定。同时也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委托,对交通事故、民事纠纷、仲裁等活动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检验和技术鉴定。
随着Internet/Intranet和Web技术的迅猛发展,用户对日常办公的信息化要求已不仅仅满足于浏览静态的网页内容,而更希望通过人机对话的动态交互方式获取所需信息;而动态交互网页信息技术和关系数据库技术的结合已是众望所归。司法鉴定系统采用浏览器-服务器的B/S结构。它的特点是在用户可直接使用功能强大的浏览器软件作为界面进行系统访问操作,其优点在于软件开发效率高,节约资源。
一、系统结构
司法鉴定系统是典型的B/S架构的系统,源于系统需要达到支持远程协同办公功能、高集成化业务流转功能和办公综合管理功能的要求。B/S架构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在任何地方进行操作而不用安装任何专门的软件。只要能上网,再根据系统管理员分配的用户名和密码,就可以使用了,系统的扩展非常容易。因此,将整个系统根据BS架构的实现规范,采用复合设计模式,按逻辑层次分为:业务提供层、业务逻辑层、系统提供层、数据访问层、数据服务提供层。在本系统中实施部署中,对应表现为客户端浏览器、Web服务器和数据库服务器,如图1所示。
图1
二、系统的设计
(一)设计思想
司法鉴定系统设计采用面向对象开发技术和SQL Server数据库技术相结合的技术方式,依照B/S架构实现原理,采用混合设计模式,根据用户实际业务情况而设计开发的业务综合管理系统。系统通过+SQL SERVER环境,建立了一个可交互的、高效的Web应用系统;它不但可以进行复杂的数据库操作,而且生成的页面具有很强的交互性,允许用户方便地控制和管理数据。
司法鉴定系统为管理人员提供了一个实时高效的管理平台;为专业鉴定人员提供了一个远程业务工作平台,可以轻松的在网上实现案件的登记、受理、鉴定、复核、签发、结案、归档等操作;为社会用户(委托人或委托机构)提供一个便捷安全的网上交互平台,可以轻松的实现远程业务咨询、业务登记、业务反馈等。
(二)功能划分
司法鉴定系统按功能划分可以分为4个模块:对外服务模块、业务处理模块、远程协同办公模块和后台管理模块,如图2.1所示。
图2.1
(三)软件平台
司法鉴定系统采用如下软件平台:(1)服务器端操作系统:Windows 2003 Server;(2)WEB服务器:IIS 6.0;(3)数据库管理系统:SQL Server 2000;(4)客户端浏览器:Internet Explorer 6.0及以上;(5)开发环境:Visual Studio 2003;(6)开发工具:Microsoft Visual Studio 2003;(7)开发语言:C#(.net Frameworks 1.1)、DHTML、CSS、JS等。
司法鉴定系统按功能划分可以分为4个模块:对外服务模块、业务处理模块、远程协同办公模块和后台管理模块。(1)对外服务模块:主要提供信息、业务咨询和反馈投诉处理功能;(2)业务处理模块:主要提供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复核,会签,结案等流程操作功能,同时通过工作流引擎技术,支持业务流程的可扩展;(3)远程协同办公模块:主要提供完整的远程协同办公的支持,能够实现多种远程协同办公的解决方案;(4)后台管理模块:主要提供栏目管理、用户权限、系统后台管理等功能。
三、系统的实现
(一)对外服务模块
对外服务功能是加强宣传、促进沟通的工具,为社会公众提供了知情便利,可提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社会形象,促进其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二)业务处理模块
司法鉴定业务管理是整个系统最主要的功能,是提高研究所工作效率和管理效率的重要手段。根据客户对于司法鉴定的业务流程要求,首先鉴定人接待委托人,听取对方介绍案情和鉴定要求,核查检材和鉴定资料,同时在系统上登记案件相关信息。案件登记完成后,可立即受理案件,也可根据情况延迟受理案件,或拒绝受理。业务科室接受处理案件后,由鉴定管理系统自动分配案号,案件受理接下来必须指派该案件的鉴定人,案件状态更新为已启动。案件启动到案件结束都要经过一定的鉴定流程,每个专业科室的鉴定流程都会有所不同,大致都会经过鉴定,复核,会签,结案等鉴定过程。
(三)远程协同办公模块
远程协同办公模块是以多方视频交流系统为核心,选用便携、可移动、易架设的设备,方便鉴定人员在各种办案现场直接与研究所总部沟通,实现远程协同、联合鉴定、多方会检等功能。提供给用户的是一个全面的、通用的多媒体通讯平台,通过对音视频硬件外设的适当选择和会议带宽等资源的合理满足,系统可以提供多种级别的视频会议解决方案,实现从桌面到会议室级的不同应用。
(四)后台管理模块
为了提高网站的管理和维护效率,适应研究所业务发展的需要,平台提供了系列功能,使研究所的系统管理人员能对网站进行有效管理,避免通过开发商经常性修改系统设置。
管理员用户分为系统管理员和栏目管理员两种。系统管理员可以进入用户管理栏目,在这里可以添加新的栏目管理员用户,并对该用户赋予栏目编辑权限。平台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化的信息界面。各部门管理员登录后,可进行相应的信息添加、编辑和删除操作。
权限管理模块将提供各类人员身份管理的功能,同时把身份与对应的权限进行绑定。系统提供了对所有参与用户权限管理的功能,管理员可根据需要,实时调整各类用户的操作范围和操作权限。
四、关键技术
涉及到的技术有:C#语言开发技术、.net Frameworks开发技术、SQL Server数据库应用管理技术、IIS web server应用技术、工作流引擎实现技术、跨域单点登录实现技术、远程多向实时视频会议技术、安全文档共享管理技术、DHTML语言开发技术、CSS/JS动态页面开发技术等。
(一)基于
司法鉴定系统采用开发,用(C#)来开发web管理系统,可以跟随主流技术,有微软件的强大技术支持作后盾,在安全性,易维护性,灵活性方面都超越以前的开发语言,而且还会更进一步的加强。
是一种服务器端脚本技术,可以使(嵌入网页中的)脚本由Internet服务器执行。有众多优势,本系统使用主要看中以下几点:(1)易于部署:通过简单地将必要的文件复制到服务器上,应用程序即可以部署到该服务器上。不需要重新启动服务器,甚至在部署或替换运行的已编译代码时也不需要重新启动。(2)增强的性能:是运行在服务器上的已编译代码。与传统的Active Server Pages(ASP)不同,能利用早期绑定、实时(JIT)编译、本机和全新的缓存服务来提高性能。(3)扩展性和可用性:被设计成可扩展的、具有特别专有的功能来提高群集的、多处理器环境的性能。此外,Internet信息服务(IIS)和运行时密切监视和管理进程,以便在一个进程出现异常时,可在该位置创建新的进程使应用程序继续处理请求。(4)跟踪和调试:提供了跟踪服务,该服务可在应用程序级别和页面级别调试过程中启用。(5)与.NET Framework集成:因为是.NET Framework的一部分,整个平台的功能和灵活性对Web应用程序都是可用的。也可从Web上流畅地访问.NET类库以及消息和数据访问解决方案。是独立于语言之外的,所以开发人员能选择最适于应用程序的语言。
(二)引入工作流引擎
司法鉴定工作本身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性,对于每个司法鉴定的案件,都需要有严格的审批过程,达到业务到人、责任到人的要求。因此,司法鉴定系统要能支持业务流转的过程;同时,为了能及时适应社会的发展、业务的扩展和政策要求的变化,需要系统能够快速调整、配置和实施新的业务流转过程,即审批流程要能做到可配置、可扩展。鉴于以上业务应用背景,司法鉴定系统引入了工作流引擎。
所谓工作流引擎是指workflow作为应用系统的一部分,并为之提供对各应用系统有决定作用的根据角色、分工和条件的不同决定信息传递路由、内容等级等核心解决方案。在系统中集成工作流引擎,使其能够完成司法鉴定的流程设计、流程执行、流程和线程的调度,以及任务的分派与通知、审批操作的备忘和历史自动存档等工作,从而使系统实现有序的流程调度、无纸化办公,提供司法鉴定工作效率,保障司法鉴定业务过程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法律效益。
(三)跨域单点登录技术的应用
在司法鉴定系统得到实施应用之前或之后,客户都或多或少已应用了一些以web站点或web应用程序为表现层的系统,这些web应用系统自身都应该有定制实现权限验证和权限验证系统,且用户入口都是独立的。在司法鉴定系统使用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已有的web应用系统进行交互操作或正在规划中的web应用系统进行安全绑定;因此,对于司法鉴定系统以及客户其他应用系统,单点登录环境可使得日常综合管理工作更加整体化、协同化,提高整体信息化运用水平和工作效率。在司法鉴定系统中通过 2.0提供的功能特性实现了跨域单点登录方案(Single Sign On,以下简称SSO)。该SSO的定义是在多个应用系统中,实现共享一个身份验证系统,用户只需要登录一次就可以访问所有相互信任的应用系统。
(四)安全的文档共享技术
在司法鉴定工作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材料文档,同时这些文档也会跟随司法鉴定业务流转。因此对于文档的编写和共享功能的实现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可在线编辑整理、可封装上传下载、可随业务应用流转、可跟踪操作、可保障文档内容的完整性。
基于上述应用要求,司法鉴定系统采用一套Word在线编辑组件,该组件除了提供日常的上传、下载、浏览等功能外,还提供在线编辑的服务:(1)对于文档的操作进行了完备的修改备案,即:对于每一份在线文档都会留有完整的历史痕迹,保障文档操作的安全性和准确性,提供文档操作的可追溯性;(2)保障文档修改编辑的唯一性,即:每份文档在同一时刻只能由一个用户进行修改编辑操作,以此达到文档内容的完整要求。
五、结束语
从目前的使用状况来看,整个系统已经完全融入了司法所的日常办公和管理中,成为所领导和员工们不可或缺的办公助手。大家已经习惯了每天到系统中查看通知公告、工作提醒,审批各种文件以及着手鉴定业务处理。
整个系统目前整体运行得比较稳定,使用也很顺畅。通过系统的应用可以帮助大家彻底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障碍,将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人员紧密的联系起来,实现了提升办公效率的初衷,所领导和员工们都比较认可目前系统实现的效果。为了让系统发挥更大的价值,我们也在准备扩大使用规模,并对特定功能进行进一步的定制开发,解决一些系统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并发量大的情况系统出现响应慢的情况。我们相信远程司法鉴定业务综合系统以后会应用的越来越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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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arco 2.0 Website Programming:Problem-Design-Solution.2006,P103-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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