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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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1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2 ― 0115 ― 02

引言

土地问题是农村三农问题的关键,而三农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对我国小康社会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地区开始实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由于立法建设不足,在其流转过程中相关法律制度不相符,出现了很多无法避免的问题,因此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对立法建设非常重要。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念及其特征

1.1概念

从广义与狭义上来划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广义上主要指坚持土地所有权不变,其他农民或经营者获得土地原承包人对所属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只要符合农村经济发展规律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暂不考虑承包地用途是否改变。在狭义上,其主要是在坚持其物权属性基础上,确保无敌所有权归属与农业用途不变的基础上,自愿合法原则,通过转让、出租、互换、入股及抵押等形式将土地承包经营占有、所有、收益及处分权转嫁农民或经营者,这一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对土地占有、所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的流转。

1.2特征

(1)、封闭性。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行法律规定不多,这是基于其内部安全与方便流转过程,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不但可以确保土地农业用途,不会为其他成员利益带来风险。但在其向外部单位或个人进行流转时,就有一定的风险,因此法律流转程序比较严格。这种不同的内外部流转形式,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封闭性比较显著。(2)、特定性。相关土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方要有一定的农业生产能力,土地农业用途不能改变。众所周知我国人口与用地占比不大,耕地面积对我国粮食总产量有很大影响,一旦土地农业用途改变,就会降低耕地面积,无法保障粮食生产,从而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3)、限制性。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获得发包方同意。其次,在流转中,双方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归属权及其农业用途。在相关流转法律关系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流转客体,属于物权性质的用益物权形式,这也说明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土地农业用途与粮食产量及农村社会和谐问题紧密相连,因此在经营权流转中,双方没有权利改变土地r业用途。(4)、契约性。其经营权流转时间性是在承包期限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超出承包期限。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中,针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要签订有效合同加以约束,以免出现不必要的责任纠纷。(5)、自愿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了明确规定,必须要遵循自愿原则。这一自愿性,能够加快土地经营权流转,提高其流转效率,增强土地使用价值,承包方权益获得保障。

2我国农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重要意义

2.1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发展

家庭承包经营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形式,这就使得农村土地经营规模普遍不大,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农业现代与产业发展。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自由进入市场,开展大规模集中化的产业化经营,能够有效促进农业产业化进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经济发展速度非常快,农民不断涌向城市,使得部分农村土地被弃耕抛荒。这一现象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初中,不利于现代农业的发展。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所需主体可自由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集中开展规模化经营,尽最大可能发挥土地使用价值,促进的有序发展,从而促进农业生产实现规模与产业化经营。

2.2提高农民收入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产业结构不断优化,二、三产业比重不断提高,随着产业发展劳动力需求量也不断提升,因而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农民工群体不断涌现,大量土地被抛荒,土地资源闲置浪费现象非常严重,农民工的土地收益逐渐消失。通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通过出租或转包等手段将土地流转给其他农民或经营者,土地资源得到优化,农民也能获得相应的土地市场价值,收入增加。

2.3加快了城镇化建设进程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成就显著,农民收入水平与生活质量不断提高。但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遏制日益加剧的城乡发展,使得城乡发展不平衡现象日益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不利于解决三农问题。但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建立城乡一体化经济发展模式,就要积极促进城镇化建设,加快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通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安心进程务工并安家落户,以此促进我国城镇化建设步伐。

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3.1颁证流程缓慢

国家明确规定,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确权颁证工作需要5年时间,但在实际工作中,确权登记比较落后。比如某市土地流转率已经达到70%,且很多地方开始土地流转,但在实际工作中,本地区还未开展土地确权颁证工作,这就增加了风险隐患。土地流转后进行整理,流转前土地承包界限不存在,这就为日寇土地确权颁证埋下了安全隐患。

3.2土地流转不够规范

土地流转制度约束不够完善,不规范的流转行为普遍存在,使得流转问题不断出现。首先,流转行为不规范,使得土地产权关系混乱。产权不明,利益分配机制发展不平衡,使得土地流转激励措施流于形式,难以顺利开展土地流转。其次,流转行为不规范削弱了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土地是农民的生计手段,没有土地就代表着其失去了生存基础,在此背景下,不规范的流转行为使得农民失去了流转信心,不愿主动分局国家或集体要求对所有土地进行流转。

3.3土地纠纷解决机制法律保障不足

权益保障,是土地流转目的实现的基础,权益保障制度不合理,就难以实现预期流转目的。在实践中土地流转矛盾纠纷比较多,目前针对这些纠纷,我国还未建立程序、规范化的解决机制,同时各地政府与法律工作者自身法律素质不高,不能及时解决矛盾纠纷,阻碍了土地流转的顺利实施。

3.4监管制度有效性不足

目前我国土地流D还处于自发阶段,针对土地流转管理,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还未颁布统一的办法,缺乏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监管,服务认可度不高,流转市场比较混乱,信息传播不够流畅,经营者切身利益得不到保障。

3.5法律属性与主体不明确

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属于一种复合型权力,包含身份、物及债等权利。受复合性质影响,权力行使比较混乱,法律属性不明确。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要积极细化权力,明确权利主体。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其主体是流转合同的实施与签订者,如果主体不明确,就会影响权益划分,法律保护对象不明确,保护方法不够完善。从目前来看,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不明确,难以统一规定,出现理解误区,公信力不高。

4、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解决措施

4.1要明确立法任务与目的

在立法过程中,要以为基础,确保现有承包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积极听取农民建议与意见,允许农民可采用不同的土地流转形式,扩大经营规模。通过明确相关法律的立法任务与目的,是为了促进土地流转更加规范化,维护与保障流转人合法权益,为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4.2明确土地流转原则与前提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要在承包关系与稳定基础上,遵循依法、自愿及平等协商与有偿等各项原则,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考虑农民基本诉求与意愿,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协商,严防不法分子的破坏,农民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获得相应利益,实现共赢,促进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4.3明确流转主体

在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流转主体,即所说的出让与受让方。其中出让方要排除村委会主体地位,把承包户或组织、单位等作为主体。村两委会不具有法人地位,也不属于权利所有人,不能完全知晓承包经营,如果让其参与土地流转,就会出现干扰。将其主体地位排除在外,能够有效预防主体不合法性及基层干部造成的破坏,确保土地流转的公平性。

4.4增强政府服务职能

在行政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基础上,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从行政角度出发,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如积极财政政策的制定、优惠税收与贷款政策等,为土地流转提供资金支持;设立离农补贴与奖金,不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保障范围不断扩大从而提升保障水平;在土地流转中规范政府扶持经营、财政补贴等行为;对于土地流转与规模化经营而言,政策扶持是重要推动力,对农田水利设施、电网改造、土地整理及测土配方施肥等,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农业问题中,土地问题是非常关键,其对我国农业长远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只有积极有效的扩大农业经营规模,才能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备受关注。但目前,相关流转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必须要重视这些问题,明确立法任务与目的、流转原则及前提、流转主体。才能更好的做好土地经营,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参 考 文 献〕

〔1〕黄河.试论农地政策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J〕.河北法学,2009,09:33-39.

〔2〕王铖.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实证研究〔D〕.安徽大学,2012.

〔3〕熊夏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法律规制研究〔D〕.安徽财经大学,2015.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2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实问题;法律问题;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122-02

一、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现实问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不健全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体制并不是很健全,有些地区甚至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市场机制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且多为自发性的流转。自发性的流转是指农户之间自发进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种流转往往时间短、范围狭小,流转多为口头约定,不签订合同,有些甚至是无偿的,无序、盲目流转现象比较普遍。

根据此次对河北省十个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调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流转形式多为口头协议,占流转总量的30%,其他形式占32%,书面协议仅占26%。这说明农民进行流转大多数没有签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为以后维护自身权益埋下隐患。土地流转后,90%的农民选择私下交易,没有向村委会登记,这说明农民进行土地流转没有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带有很大的无序性和盲目性。

2.对“四荒地”设立承包经营权公开度不够

图1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在被调查的市县是否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情况。在502人中,不能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的人数是47人,不知道本地是否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四荒”地的人数是221。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将承包的方法、程序、过程和结果公开,特别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开,从而避免在少数人的操作下私自承包,不知道的人和不可以的人总数是268,占到总人数502的53.39%。这说明发包方在设立该种方式的承包经营权时信息公开程度不够或者直接剥夺本集体村民的承包权,这就为以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埋下隐患。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行政主体的不适当介入

这主要表现为土地流转违背了自愿的原则,行政力量强行介入。这种介入包括积极介入,也包括消极介入,主要是行政不作为。中央虽然支持农村土地流转,但指出土地流转是要建立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基层的村组织只能为土地流转提供中介服务,不能越俎代庖,直接操办。当前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从总体而言是良好的,但是部分地区的乡村组织,将流转看做是有利可图的事,违背农户意愿,强行推进土地流转。例如,片面强调村集体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而忽视农户所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随意调整或更改承包合同,打击了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土地流转的顺利进行。调查中。虽然只有24%的发包方存在非法变更、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这种现象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

二、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存在的法律问题

1.发包方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农村集体作为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级市场,属于广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农村集体乃是根源。但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称谓不清,有“集体”、“劳动群众集体”、“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等。并且,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农民集体’并不是一个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更多的是一个政治意义上的名词。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 意指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并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2.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适当限制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规定,无论是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权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设立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都要求受让方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些法律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适当限制如下:

首先,对受让人主体资格的限制过多。现有法律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目的在于防止无意或无能力从事农业耕作的人利用土地流转手段炒卖渔利,该立法初衷值得肯定,但仍有两点点需要追问:

一是“农业经营能力”标准何在?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参考日本《农地法》后认为:“在具体设计自然人的农业经营能力评判标准时应着重从‘长期在承租土地上进行耕作经营’和‘具备利用承租土地的条件’两方面入手。”但农业经营不等于亲自耕作,受让人完全可以没有耕作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甚至毫无农业生产知识与经验,委托或雇佣他人进行耕作,进行资金或者技术的投入而非单纯的劳力投入。

二是受让人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法律后果如何?法律对此仍未言明。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中既有“应当”二字,当为强制性条款,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亦当无效。如此看来,如果受让人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归于无效。这就会成为转包方任意主张合同无效的借口,进而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另外,对发包方同意权的不适当设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有学者认为农地承包权涉及农民的生存利益,其以产生的所有权主体是集体,作为具有一定公共管理职能的集体经济组织,对农地承包权的转让予以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诚然,土地对中国农民而言的确具有生活保障利益。但是,从民法理论上来看,设置发包方的同意权,这否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类型之一的用益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同意权”只会为集体组织不当干预农户私权利设置冠冕堂皇的借口,“实践中如果承包方与发包方的人际关系不良,他所提出的流转申请发包方就不会同意(因为法律并未规定何种情形下应同意转让流转),为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常合理流转将障碍重生。”

在民法上,只有在民事行为主体行为能力欠缺的情况下,一方主体才可以干预另一方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之追认权制度。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组织成员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理性”作出判断,决定自己的无害公共利益的事务。“自主决定是调节经济过程中的一种高效手段。特别是在一种竞争性经济制度中,自主决定能够将劳动和资本配置到产生最大效益的地方。”立法者不应低估农民的智慧,在私人利益的选择上为其设定“法定人”。

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立法建议

1.改革和创新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

如上文中所分析,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的根源在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不完全性,有必要对农村土地所有权予以进一步明确,改革和创新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

依照现有法律规定,我国现行集体所有制下的土地所有者主体存在三种形式: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及村以下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者主体的代表机构是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这就使得真正行使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清晰,土地产权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因此,必须对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进行明确界定,有学者建议“取消乡(镇)、村以及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笔者同意这种建议。

2.扩大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受让人的范围

法律对受让主体资格条件中的“受让方具备农业经营能力”欠缺现实的考虑。有学者疾呼“可有可无的限制可能使一份合理、合法利用农地资源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自始无效!”如按此规定,农民只能选择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对象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农民处分权利自由的牺牲并非公共利益――农地资源保护所必需时,归还这种自由就应被立法者考虑。笔者建议取消受让方资格的限制,仅要求“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足以实现立法者保护农地资源的初衷。

3.发包方同意权应受到法律限制

笔者起初认为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具有支配效力,应当自由流转,才能真正发挥其资源效益,保证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最终实现。但是考虑到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不成熟和我国现有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土地对中国农民而言的确具有生活保障的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取得发包方的同意,但发包方的同意权需要正当的法定理由,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同意权应当遵循《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的第1,2,3,5项,即1)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5)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参考文献:

[1]胡君,守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反思与重构[J].行政与法,2005,(12).

[2]黄河,等.农业法视野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制保障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3

在我国,关于权利位阶问题在学界引起较大关注的集中讨论可以追溯至2000 年前后。在这次关于权利位阶问题的讨论中,学者的学术交锋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其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其二,是否存在权利位阶以及其如何形成。

(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

权利冲突不仅是法学的研究对象,经济学、社会学的学者也对该现象有所关注。美国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曾从权利的相互性角度解释权利冲突,提出了泛权利冲突论。这种观念下,一个人所失去的正是另一个人所得到的。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被抹上了相对性的色彩,也就意味着,凡有权利行使之处,便是权利冲突之所在。这种观点不仅肯定了权利冲突的存在,更强调了权利冲突的无所不在,这种观点暗含的逻辑是权利有无限延伸的范围,个体的权利在社会生活的交集中重合碰撞,在何种权利或利益得以优先实现的问题上难以达成共识,于是产生纠纷矛盾。1996 年,苏力教授发表《〈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该文对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的何种权利该得到优先实现进行了论证。他对权利冲突的存在持当然的肯定态度,认为这是社会生活的必然。

其后,刘作翔研究员在2002 年发表《权利冲突的几个理论问题》一文中,指出只有合法权利才存在冲突的问题,违法行为不导致权利冲突问题。也正是在这一划定中,证明了其认同权利冲突的存在。这两位学者虽未言明权利冲突存在的原因,但在其全文的论述中可以发现其亦蕴含权利边界难以清晰界定,必然出现交织冲突的逻辑。在反对者中,郝铁川先生的观点较有代表性。其2004 年发表的《权利冲突:一个不成为问题的问题》一文,成功将问题回溯到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阶段。其认为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是20 世纪80 年代民法对义务本位的强调导致的权利本位的反扑。此后,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继续持续,也从法理学界延伸至宪法学中对基本权利保障范围的讨论之中,即宪法中的外部理论与内部理论之争。所谓外部理论,简而言之是将权利和权利的限制当做两个问题来处理。首先解决权利的构成,即确定主体和保障对象(行为),权力本身(right in itself)基本权利的初步保障范围,这时候权利保障范围是宽泛和没有边界的。然后考虑权利的限制问题,通过对衡量公共利益、他人权利、国家功能等现实因素进行确定,用基本权利+限制的方式确定权利(基本权利的实际保障范围)。而内部理论是指,权利自始至终都有其固定范围。当确定一个权利是什么的时候,就同时确定了权利的限制是什么,二者互为表里。综上可知,学者对权利冲突是否存在的意见分歧根源于其对权利边界认识的不同。若认为权利的边界模糊不清,甚至根本没有边界,那么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与个体需求的多元性,权利冲突现象必然存在;若认为各权利的边界清晰,则所谓的权利冲突则理论上不复存在,因为各权利的行使范围依然在立法中得以充分规范。而对于权利边界的认识不同则需追溯到其对权利形成或是权利保障范围的形成方式之不同。

(二)是否存在权利位阶

关于权利位阶是否存在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权利的平等性以及权利位阶本身性质的问题上。苏力教授在《〈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中虽然没有直接提出权利位阶的概念,但是在其论证说理过程中,已然暗含了不同类型的权利可以被分类被排序的逻辑前提。反对者中,刘作翔先生与郝铁川先生的观点较为突出。刘作翔研究员认为平等原则是法律的重要原则,主体的平等性是民法约束力正当性的重要支撑,权利是由主体行使的,为权利进行排序形成不同位阶,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所以不应用权利位阶的方式解决权利冲突。如今看来,该观点的可商榷性是显而易见的,在其之后也的确有学者对该观点进行了较为尖锐猛烈的回应,但时至当下,刘作翔研究员仍坚持该观点。郝铁川先生认为划定权利位阶是徒劳无益的。因为权利冲突包含的是利益冲突,利益冲突背后是价值冲突,而价值是最为多元的,是当时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正在经历深刻变革而无法科学反映的,因此难以达成价值的共识,所以所谓的权利位阶便无法形成。也正是因为位阶无法形成,所以应该将矛盾的化解求之于划定清晰的权利的边界。他赞同刘作翔研究员提出的所谓权利冲突是合法权利的冲突的划定,认为权利边界清晰了自然就不会存在冲突。时至今日,我们同样不难发现,该学说也有待商榷。因为所谓明确权利边界的行为本身就是在进行立法层面的权利位阶的应用。

面对社会组织和生活方式的重大变迁,利益的多元化程度加深,权利和利益边界模糊性的实际存在,新生权利类型的不断生发以及权利冲突背后价值目标的冲突日益激烈都要求法律对以上冲突作出必要的回应。权利位阶理论作为一种理论模型,其存在意义既在于立法层面对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存在的冲突矛盾进行高效类型化地规制,将立法者对权利冲突作出的既有判断通过法律进行固化;又在于将该理论运用于司法之中,在有法可依但有解释空间的情况下,运用权利位阶理论进行合理解释,在无法可依的空白状态下,参考既有的权利位阶体系结合个案作出利益平衡。权利位阶理论之所以遭受质疑,与其本身的权限确有关联。根据对权利概念的通说可知,权利是被法律确定的利益、法力或意思。无论用何种解释,都意味着权利还有其下位概念。王利明教授在2014 年发表的《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一文中阐述了利益位阶的概念,利益相对单一的类型化给予了利益位阶更强的确定性。

二、权利位阶的作用方式

权利位阶的作用方式渗透于法律渊源形成及作用的各阶段与阶层,权利位阶存在的意义是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其具体的适用方式也可以从这两方面分类。

(一)立法层面的运用

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冲突,立法的功能就在于理性化一次性地解决一类问题,将立法者业已形成的价值判断通过法律进行固化。权利位阶理论在立法层面的适用多体现在立法过程及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形成中。王利明教授曾提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鉴比较法上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的联系程度。第二,与人格尊严的联系程度。第三,与社会全体成员的关系度。既是因为大多数人是公共利益的组成主要部分,又因为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提出人越多越难行动。第四,经济秩序的关联度。第五,法律是否明确列举。笔者认为,虽然该确定方式的前两者本身基本就蕴含着某种价值判断,但这是无法避免之必然,因为人类在作出任何价值判断时必然依循某些先验的价值,无论这种先验是因为世代积累而演变成所谓颠扑不破的真理还是自然法、宗教意义上的当然和必然。该学说为我们提供了面对规范空白时处理权利冲突的方法,即考虑和已有重要价值结论的关联程度从而得出综合判断。

(二)司法层面的运用

权利位阶在司法方面的适用可以根据有无法律可依分为法律解释中的适用和个案平衡中的适用。

1.法律解释中的适用。权利位阶在法律解释中的适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有法可依且解释路径明确的情况下,将固化在立法之中的价值判断具体化到个案之中;二是在有法可依但解释路径不明确的情况下,运用权利位阶理论进行合理解释。

2.个案平衡中的适用。在个案中适用的前提是无法可依,即在实际案例中通过对个案涉及利益的类型化后参照一般意义的权利位阶规则,结合案情进行利益平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有法可依时通过权利位阶理论的运用没有得出统一的解释,但此时的没有结果也是一种结果,依然要严格遵循先检索法律的步骤。有学者指出,在此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对既有权利位阶的尊重,突破利益位阶规则应当承担论证负担,法律没有规定利益位阶时,诉诸比例原则。权利位阶的具体适用方式可简化为图2。

三、权利位阶在司法个案中的运用

早在2003 年,就有学者指出大规模的立法时代将告终结,司法国家的时代必然到来。相比法律立法层面规范配置的宏大与综合,权利位阶在司法中的适用只有在个案的分析中才能厘清其运行机理。笔者通过对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2 期(总第158 期)刊登的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具体阐释权利位阶理论在个案中的运用。

(一)案情简介

被告李格梅与原告李维祥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原、被告及其父李圣云、母周桂香共同生活。当时,李圣云家庭取得了6.68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李格梅、李维祥相继结婚并各自组建家庭。至1995 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李圣云家庭原有6.68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重新划分,李维祥家庭取得了1.8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格梅家庭取得了3.34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圣云家庭取得了1.54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个家庭均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 年2 月,李圣云将其承包的1.54 亩土地流转给本村村民芮国宁经营,流转协议由李格梅代签。2004 年11 月3 日和2005 年4 月4 日,李圣云、周桂香夫妇相继去世。此后,李圣云家庭原承包的1.54 亩土地的流转收益被李格梅占有。原告曾多次与李格梅协商,李格梅均不同意返还。请求判令原告对该3.08 亩土地中的1.54 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该部分土地。

(二)该案中权利位阶理论的运用

根据案情可知,该案的争议焦点较为清晰即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通过对以上法律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第一,该案中涉及的权利冲突是国家所有权和公民继承权(如果将继承权理解为所有权的延伸,则是国家所有权和公民所有权)之间的冲突,这两种权利均属合法权利。第二,该案属于有法可依的情况。根据现行立法可知:其一,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以土地的使用性能作为区分标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可以类型化为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非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非四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又可以细分为一般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 (包括耕地、草地、养殖等)和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经营方式作为区分标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类型化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招拍挂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二,家庭承包是我国当下农村承包经营的主要方式,招拍挂形式虽不仅限于四荒地但非四荒地实行招拍挂的在实践中适用较少。其三,我国现行有效的各层级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内容上基本一致,有个别抵牾之处也有可以进行合理解释的空间。其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以户为主体。虽然有学者指出应区分承包方主体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物权法》已经完成了对农村承包经营权主体为农民个人的确认;且《民法通则》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含义也与承包方所谓的农户含义不同。

但目前而言,除了学者个人提出的这种解释可能性以外,并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文件加以证明,而农户的表述在各级立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轻易得出该学者之结论。既然我国家庭承包以户为主体,则如果可以继承的话,继承的开始时间为该户全部成员均已死亡,即绝户的情况,否则应秉承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我国现行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能被继承的规范结果可归纳为表2。法律解释,即在该案中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可继承。这与法院的最终判决也是一致的。该案的裁判要旨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此时应特别注意,对于具有时代性的问题,立法的滞后性有可能导致对现行法的价值判断已不符合现实冲突解决的需求,但是此时司法者却必须保持克制,尊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四、权利位阶在司法中运用的克制

至此,我们发现在现实生活中,司法中权利位阶在运用时常需要保持克制,这对法律的整体运行是至关重要的。

(一)权利位阶在司法中适用需要克制

要强调对权利位阶在司法适用中保持克制,本身就隐藏着这样一个逻辑思路:因为权利位阶在司法中的适用容易出现不受控制的倾向,而这种倾向又是危险的,所以需要克制。这种倾向是由于权利位阶的不确定性导致的。即使强调主张用权利位阶理论解决问题的学者,也多数认可,无论在立法或者司法中,并不存在确定的权利位阶。其原因在于:第一,权利位阶常常过于抽象,在解释论层面有很大的发挥空间。第二,概念构造的不允许,利益并不是权利,而是权利本质构成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个体自主地位的物化。权利往往包含多重利益,单一的利益可以排列出位阶,但是包含多个利益的权利却很难排列衡量。第三,立法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侧重,不同时期政策不同,背后是价值的多元与发展,寻求共识的难度与成本越来越大。第四,立法具有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所以权利的位阶也具有不确定性。第五,权利位阶具有个案属性,每个个案最终总需要一个结果,但是这个结果绝大程度上是个性的。这些原因既表明了权利位阶具有不确定性,也从侧面印证了法官在运用权利位阶过程中需要谨慎判断。

(二)克制的具体方式

结合上文分析,笔者认为权利位阶在司法中适用的克制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实现:

1.对立法目的解释的尊重。对于立法目的的解释在个案中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现行法中规则的甄别与筛选。以上案为例,在初步检索到的规则中,有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出现,甚至有些规范是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被作为裁判规范的(例如律师协会出台的行业规范性文件),这些需要剔除。与此相似的还应关注规则的时间效力。在此类基础性形式上的甄别后,就应该对规则进行立法目的的解释。首先找到规则所规范的冲突权利的类型,如该案中国家所有权与继承权(个人所有权);然后理解现有规范的立法目的,如现行立法具备一定过渡性,是实行的配套立法,现实中以户作为单位更为常见等,都是对立法目的进行合理解释的必要考虑。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4

为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浙江省农业厅、省工商局日前联合出台了《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浙江农民可以拿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作价出资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及土地的用途均不会发生改变。《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包括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委托流转合同等五种,根据不同流转方式的特点,明确了各项土地流转事项,尤其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合同订立之中的不足,明确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使合同内容更趋完善。

点评:过去许多农民想要设立合作社,走农业集约化道路,可是往往苦于资金短缺。《暂行办法》既可以促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又可以通过权证化让离土农民有了权益的保障性和运用的灵活性。

长沙“购房消费券”发行

从3月17日开始,由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协会组织部分会员单位联合推出的“长沙购房消费券”正式发行,接受欲在长沙购房置业的消费者申领。据悉,首批发放的购房消费券覆盖14个楼盘,总价值4000万元,单个消费者可申领2万元。

“长沙此次发放购房消费券目的是落实国家扩内需、保增长、重民生的方针政策,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让利,拉动长沙市购房消费,促进长沙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同时让购房市民享受到更多实惠,买到自己心仪的房子。”预计首批发放人数只有2000人。

点评:购房消费券一经推出,就受到热烈关注,在不少城市里更是被抢购一空。“购房消费券”能否真正启动楼市,是“让利”还是“做秀”还有待于观察。其实房价回归也许是最好的“消费券”。

湖北“直通车”护航企业发展

近日,湖北省政府“大企业直通车”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各成员单位必须提高执行力,确保企业享受到高效直达的服务。

所谓“企业直通车”,是指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一种无障碍联系。作为省政府“企业直通车”的成员单位,近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特别措施,把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来的3000万元降为1000万元,子公司由至少5家降为至少3家,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由原来的5000万元降为3000万元;涉及先进制造业、农业产业化、科技、现代物流、文化、旅游等产业的大企业组建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500万元,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为1000万元。

点评: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之后,部分工业企业遭遇了寒流。这个时候,对企业应格外用心呵护,主动服务,保企业就是保增长、保就业、保民生。

北京实行药品“同城同价”

北京市卫生局局长方来英3月17日表示,2009年北京二三级医院将通过全市统一招标采购,实行药品“同城同价”,减轻患者负担。

方来英介绍,目前,北京市公立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招标按照医院属地不同分为六个小组,这导致了不同类型的医院药品价格的不同。同一厂家同样规格的药品,患者在一家医院拿到的价格,可能与另外一家医院不一样。今年将实现“六组归一”,就是将原先的六个药品招标小组统一为一个小组,实现医疗机构药品“同城同价”。减少了中间环节,便可以进一步控制药品价格费用的增长,降低市民在药品消费上的负担。

点评:这种统一集中采购,可以减少中间环节,可以降低市民在药品消费上的负担。但千万别让“同城同价”变异为“同城高价”。

辽宁政府工作报告上网

3月15日,辽宁省政务公开办在网上公布了辽宁100个县(市)区政府工作报告。

据了解,将一个省范围内的全部县区级政府工作报告同时在网上公开并接受评议,这在全国还是第一次。辽宁省政务公开办不仅在民心网及天下信息网上公布了辽宁100个县(市)区政府工作报告的全文,还选取了政府工作报告中12项贴近民生和群众比较关注的工作规划进行了分类汇总,包括:经济发展指标、招商引资及重点项目、教育、社保、卫生医疗、就业再就业、三农、文化建设、旅游产业、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地区产业结构调整。

点评:公开政府工作内容是推进政务公开深入基层的一项重要举措,将有力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向纵深拓展。更重要的是把政府工作公开,让相关政府部门接受百姓的监督。

湖南永兴县返乡农民工再就业显成效

在世界金融危机和国内经济结构调整的双重夹击下,农民工返乡使其求职成本和政府的管理成本双增高。湖南省永兴县把农民工就业看成事关农村稳定的新课题、对职能部门转变职能的新挑战和对农民工再转型的新考验。采取扩大项目投资来增加就业岗位,大力推进“百亿投资计划”;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引导和鼓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多招聘返乡农民工;强化就业工作目标管理,把就业目标任务分解到各乡镇,层层签订责任状,实行严格考核;扶持困难企业度过难关,稳定和扩大就业;县劳动保障部门实施“特别职业培训计划”,提高就业能力;大力支持农民工经商办厂和投身新农村建设等有效措施。截止3月14日,在不到3个月时间里,3.9万返乡农民工实现了就业,就业率达到80%。

点评:农民工失业问题牵动着全社会的神经。永兴县采取的一系列有效措施,在短时期内为失业农民工实现了“再就业”的梦想。(周晋先)

海南为民生资金开通绿色通道

为保证海南省重点民生工程项目顺利实行,海南省财政部要求各市县的财政部门对本年度重点工程民生资金实行“绿色通道”管理,以确保民生项目的资金快捷支付和专款专用。

据介绍,民生资金“绿色通道”管理,是指全省财政会计部门对民生项目采取“特事特办”的办法,对用于民生项目的财政支出事项进行快速办理,保证民生资金在第一时间到位,不因资金支付影响支出进度,不因会计工作延误工程进展。

点评: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是十七大报告中的重要内容。而改善民生的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做到专款专用,特事特办。

山西直面连续5月负增长

工业经济、外贸出口双双大幅降速,山西省连续5个月经济负增长,成为全国经济形势最严峻的省份之一。山西紧盯投资拉动的核心作用,以重点工程建设为“主力引擎”,早开工,早见效,力保全年地区生产总值实现增长8%的预期目标。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5

一是争取经费支持,改善农村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新农村档案信息化建设全省各地情况差异大,发展不均衡。杭州、嘉兴、湖州、绍兴地区经济形势好,信息化建设起步快,衢州、丽水地区经济相对落后,档案信息化建设硬件设施欠缺。针对这些情况,2007年省档案局就积极争取财政支持,对行政村档案软件的推广、培训和欠发达地区农村档案规范化建设进行专项补助。各地档案部门也积极争取将农村档案信息化建设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如湖州市落实市财政资金500万元用于全市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杭州市萧山区已累计投入300余万元用于农村档案信息化建设等方面,诸暨市每年争取财政专项资金150万元用于补助农村规范化档案室建设。通过争取资金支持,有效改善了农村档案信息化建设基础条件,增强了档案部门服务新农村建设的能力。

二是纳入考核,建立农村档案信息化建设长效机制。农村档案信息化建设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必须借助各方力量,建立长效推进机制,做到科学规划、稳步实施。在推进农村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全省各级档案部门积极与农办等涉农部门沟通联系,齐抓共管,通过出台办法、纳入考核,建立和完善推进新农村档案信息化建设的保障机制。如去年省委在贯彻十七届三中全会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强二轮土地承包档案工作和农村社区档案工作,省委书记赵洪祝、省委副书记夏宝龙多次对低收入农户建档工作提出要求,省农办与省档案局联合出台了“加强低收入奔小康工程档案工作的意见”等等。宁波市、绍兴市将乡镇档案工作、行政村规范化建设列入市年度考核内容,临安市、嘉善县把档案管理工作纳入了当地政府对行政村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中,鄞州区把档案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中,同步部署、同步建设、同步检查验收。平湖市印发了《平湖市农村经营管理信息网络化管理制度》,规范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现代化建设工作,德清县将行政村规范化档案室建设列入村务公开民主监督和村级廉政建设工程内容等,这些都保证了农村档案信息化建设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

三是统一研发软件,构建农村档案信息化平台。考虑到农村基层单位各自开发档案管理系统有一定难度,且单独开发不利于今后档案信息资源交换和共享,浙江省档案局在嘉善县等地试点的基础上,成功开发了浙江省行政村档案管理软件系统,并提供给全省各行政村免费使用。该软件系统根据农村档案工作实际进行设计,界面美观易用,功能简易实用,并符合档案有关业务规范,能较好满足行政村的档案管理需求。在软件试点和推广过程中,我们指定有关专家,对基层档案人员提供在线答疑。同时,我们采取“边应用、边完善”的方式,根据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反馈的意见,定期对软件进行在线和离线升级。通过不断升级完善,该软件已趋于完善。去年省档案局又在此基础上,统一研发了全省社区档案管理系统和全省民生档案数据库管理系统,并在全省免费推广使用。

农村土地承包法全文范文6

一、主要工作和成效

(一)民生档案工作稳步推进。一是深入到市民政局慈善总会,对“市慈善捐赠档案管理办法”进行工作调研,为出台管理办法奠定基础。二是提供我市《留守学生档案管理办法》,为省局出台《省留守学生(儿童)档案管理办法》文件提供了基本素材,同时与团市委和关爱工作领导小组联合印发《关于转发<省留守学生(儿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遂市青联发[2013]3号)。三是配合对全市社保档案开展指导,推动全市社保系统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四是配合开展水利普查档案专项验收,全市三县两区以3个优秀和2个良好等级全面通过验收工作,市级已通过省级验收。五是加强对林权改革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会同林业部门完成了验收的整改工作。六是积极服务民生工作,根据信息分类的原则,对馆藏档案案卷级电子目录和招工、知青档案个人名录的进行核对,逐步建立涉及婚姻、招工等民生档案数据库。

(二)农村档案工作扎实开展。一是年初对全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进行安排布署,射洪、蓬溪、大英、船山、安居分别重点抓好1个省级示范乡(镇)的创建。二是积极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档案试点工作。各区县积极配合农业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并深入到试点乡镇进行档案管理指导,召开档案工作业务培训会,船山区结合实际,制发了“承包土地确权档案管理办法”。

(三)项目档案工作有序开展。一是年初印发了《关于做好2013年省属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通知》(遂档发〔2013〕6号),对重点建设档案工作进行了安排和布置。二是主动深入到原经济开发区和市创新工业园区管委会及其下属机构展开档案工作调研和指导,为园区整合档案管理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得到了市委副书记杨天宗批示:“工作抓得及时,点得到位,请督导抓好落实,下步要建规范档案馆,提升档案管理工作”。

(四)法制建设工作深入开展。一是召开业务培训会,学习贯彻国家档案局10号令、监察部30号令。二是开展“国际档案日”系列宣传活动。局长杨世洪接受中国•门户网站在线访谈,在线回答网友提问,与广大网友良性互动,取得了极好的社会影响;组织市、县(区)档案干部参加“档案在你身边”征文活动,进一步弘扬情系兰台、和谐创业、拼搏奉献的档案精神;送法进社区、乡镇、村、企业,在日报上登载《监察部30号令》法制宣传文章。三是制定市档案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并在局外网进行公示。四是对全市检察系统开展档案执法检查。

(五)文化建设工作不断加强。一是积极与市博世龙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历史场景图”文化产品。二是加大档案宣传力度,积极向市级以上刊物报送稿件,1-6月共刊载文章信息37篇,其中被《中国档案报》采用2篇,《中国档案资源网》采用8篇,《日报》2篇,《档案资源网》25篇,扩大了对外影响。三是积极做好爱教基地改造相关工作。制定基地改造和布展设计方案,基本完成大厅展览内容的第一部分“尘封的历史”、第二部分“难忘的岁月”和第三部分“走进新时代”及实物陈列室资料的收集、拟写和完善。四是挖掘馆藏历史文化资源,对打造观音历史文化名城进行查证研究,形成《建设中国观音历史文化名城的思考与建议》,得到市委主要领导高度认可,市委书记杨洪波批示有关部门:当前我市正在全力推进“文化振兴计划”,要着力发掘我市优秀的历史文化资源,在工作中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所提的有关建议。

(六)信息化建设工作不断提升。一是对馆藏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并对数据库的数据逐一进行了清理和核对。1-6月完成了6个全宗、3205卷、95393件,扫描图片40万余页;完成了600卷开放民国档案的重新鉴定,并在档案资源网上进行公开。二是加强局网站管理,对网站栏目进行清理和及时更新。三是进一步加大已公开现行文件和政府公开信息的挂接力度,1-6月完成政府信息公开72条,挂接市级部门已公开现行文件40多件。

(七)档案馆建设工作成效显著。一是档案滚动移交进入常态化。上半年共接收15个单位的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1518卷、13310件。其中文书档案:1046卷、13264件;人事档案471袋;会计档案1卷;实物档案(印章)63件。接收捐赠资料7册,建立了馆藏珍品资料目录。二是认真贯彻国家档案局9号令工作。市档案局修订《细则》已报省档案局审定,由市委办和政府办印发《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的通知(遂委办发[2013]11号),并在全市实施。目前已完成船山区档案馆《细则》审定工作。三是积极开展档案资料征集工作。征集到《抗战日记》等大量的珍贵档案资料,这些重要档案资料征集进馆,不仅丰富了馆藏,对文史研究起到积极作用。四是不断挖掘馆藏档案资料,在馆藏民国档案中找到26件清宣统年间的珍贵档案,并进行全文数字化处理。五是开展档案查阅利用工作。上半年来共接待利用者630人次,提供利用档案、资料4885卷次,为利用者复印档案、资料3922页。五是加强对船山区、蓬溪县和安居区档案馆库建设的指导和监督。蓬溪县档案馆积极争取项目资金,通过努力,省发改委下达档案馆项目资金575万元已经到位,目前档案馆建设项目主体已经竣工,装饰装修正在进行中,预计10份搬入新馆;船山区档案馆于今年5月全面完工并投入使用;安居区档案馆初设方案已通过省档案局审查,目前正在进行项目前期各项准备工作。

(八)档案室建设工作逐步正常化。一是印发《关于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情况的通报》(遂档发〔2013〕2号),对2013年档案规范化管理复查和晋升的单位进行安排布署;二是开展档案规范化管理工作,上半年对市质监局、市中级人民法院等12个单位进行了复查评定。三是开展规范化管理业务培训,对国家经济开发区、市委组织部、市档案规范化复查单位的专兼职档案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上半年共办3期,培训人数209人,送省培训1期,38人。

(九)自身建设不断提升。一是深入开展“实现伟大中国梦建设美丽繁荣和谐”主题教育活动,通过学习动员和交流讨论,全体干部职工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机关作风明显改善、机关服务更加规范、机关办事效率得到提高。二是积极争创全国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工作。三是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工作台帐,机关自身规范化管理水平上了一个台阶。

二、下半年重点工作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档案局9号和10号令,加强对机关、团体和企业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

(二)深入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一步提高登记率、指导率和验收率。

(三)继续深入开展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示范乡(镇)创建活动,开展村级档案文化信息管理新机制试点工作。

(四)继续推行《省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规范化评审和复查认定工作,促进未达标单位档案规范化管理。

(五)加大重大活动档案、具有地方特色和与民生档案相关的档案资料的接收和征集工作。

(六)继续加大滚动移交档案接收力度,确保到期档案及时、规范进馆。

(七)继续做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升级改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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