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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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制度

暂行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八条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项目申请人在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日或次日,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人需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办理服务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服务联系单》,帮助项目申请人联系其他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工程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平竞争,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按委托时限提交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包括公开听证。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内容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以并联方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由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范围、条件、内容、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依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执行。

第三章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跨市域、跨流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项目所在地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遵循就地受理、并联运作、全程服务、完善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项目业主按照备案规定到指定的场所或通过网络,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项目业主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诺项目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三)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的备案条件,备案的方式、内容、申报材料和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二十四条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广网上备案。现场办理的,其场所设在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文件。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自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备案项目实行并联办理许可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备案项目并联许可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项目,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办理。整个并联许可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已备案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引导社会投资,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备案项目的协调,定期召开备案项目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备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和解决备案项目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整体工作效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编制初步设计,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企业设立、设备进口减免税等手续。

有关部门在审查或办理相关审批或许可手续过程中,发现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项目,应当中止办理行政许可,并及时告知原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项目备案的有效期为1年,均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重新备案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企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加强对投资运行的统计和监测分析,向社会社会投资信息。

第三十二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项目申请人或项目业主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办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投资建设的项目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的不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附件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年本)》(以下简称国家《目录》),结合浙江实际,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与国家《目录》配套实施。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本目录规定“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享受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权限,但宁波、舟山港口一体化规划范围项目、涉及由省平衡建设和运行条件的能源项目、跨设区市的高速公路项目和铁路项目除外。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小型水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百年一遇的海塘、五十年一遇的堤防、流域性的骨干河道整治、10万亩以上的灌溉工程、300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含)—25万千瓦(不含)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非燃煤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不含)—330千伏(不含)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省域内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域内或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未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跨设区市的公路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和跨设区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除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外,其余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300吨级(不含)—1千吨级(含)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含)—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城市快速路、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桥梁和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道路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日处理污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污水处理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垃圾焚烧、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九、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十、境外投资

暂行制度范文2

第二条税务稽查复查是指上级税务机关对其下属税务稽查机构税务稽查案件查处工作进行审理、复核,以考核稽查工作质量,评定稽查人员业绩的检查工作。

第三条税务稽查复查由上级税务机关指派专人进行,可采取下户复查、调帐复查、审查案卷等形式。

第四条税务稽查复查追究是指通过税务稽查复查认定有关稽查机构或稽查人员有少查补税款或未依法行政等情况时,由各级税务复查追究机构对复查情况进行审理评定,并视责任大小对负有责任的稽查机构及稽查人员做出相应处理的工作。

第五条税务稽查复查追究按权责一致原则追究有关人员(机构)责任,凡能分清责任者的,只追究责任者责任;不能分清责任的,由检查科负责人或主查人员负主要责任,相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税务稽查复查工作完成后,复查人员应制作税务复查工作报告,由复查追究机构视复查情况对有关人员做出如下处理:

(一)、复查认定稽查查补税款准确,但稽查资料不全、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不适当或未按法定程序执行的,对主查员予以批评,并责令相应责任人进行学习培训。

(二)、复查认定专案稽查、专项稽查在取得同等资料的情况下,少查补税款个体户2000元以下,企业5000元以下,专项稽查10000元以下,且少查补税款占稽查所属期间应纳税款10%以下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三)、复查认定专案稽查在取得有关同等资料的情况下,少查补税款个体户2000—5000元,企业5000—10000元,专项稽查10000—20000元,且少查补税款占稽查所属期间应纳税款10%—15%的,对责任人进行劝诫,并扣发半年奖金。

(四)、复查认定专案稽查在取得同等资料的情况下少查补税款个体户5000—10000元,企业10000—20000元,专项稽查20000—50000元,且少查补税款占稽查所属期间应纳税款15%—20%的,扣发责任人全年奖金,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五)、复查认定专案稽查在取得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少查补税款个体户10000—30000元,企业20000—50000元,专项稽查50000—100000元,且少查补税款占稽查所属期间应纳税款20%—25%的,除按第四款规定处理外,将责任人调离稽查岗位。

(六)、复查认定专案稽查在取得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少查补税款个体户30000元以上,企业50000元以上,专项稽查100000元以上,且少查补税款占稽查所属期间应纳税款25%以上的,责任人当年公务员考核为不称职,扣发全年奖金,并一律上报市局稽查复查追究委员会对其进行下岗培训,培训期间按下岗培训人员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分别扣发检查科长半年奖金。

(七)、复查认定稽查员有故意出错,任意违反税收政策规定,等主观故意行为,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不论其税款金额大小,责任人当年公务员考核为不称职,扣发全年奖金,并一律上报市局税务稽查复查追究委员会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分别扣发检查科长全年奖金,且检查科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七条南昌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复查追究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市稽查局正、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具有查帐资格和一定稽查能力的人员组成。

暂行制度范文3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国机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公司、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三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印刷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六)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对于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19*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后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扩大投资规模及延长经营期限的,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19*年5月1日后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80天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暂行制度范文4

第一条《绿卡》是指由市政府颁发,在本市范围内为投资商的工作、生活提供高效、便捷服务,维护投资商合法权益,体现投资商身份的一种证书。《绿卡》颁发的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贡献优先。

第二条《绿卡》的颁发对象为在本市范围内注册投资,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1.年纳税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自营进出口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3.实际投资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单位。

第三条《绿卡》的颁发形式为:向上述法定代表人或经委托授权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持卡人)发放《绿卡》证书;向持卡人所在企业(单位)发放《绿卡》标志牌。

第四条持卡人及企业(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1.持卡人专用座车在本市范围内免收车辆过境费,除特殊情况外免路检。

2.对持卡人及外地来本市持卡人企业(单位)开展商务活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在依法管理的前提下以警示教育为主。执勤交警教育指正违章行为并在《绿卡》相应栏目上签字注明后放行相关车辆。违章人必须服从交警的指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第三次违章则按规定予以处罚。

3.持卡人办理出国境、边防证等事项,实行特事特办,凡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优先办结。

4.持卡人患病住院治疗可入住市、区县两级医院干部病房。

5.持卡人子女在市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各级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并减半收取相关费用。

6.持卡人企业(单位)到市、区县机关各窗口办证、办事等,凭卡优先办理;新办投资项目的有关审批事项,可以要求招商部门或相关部门陪同办理;在本市范围内申办各种项目申请许可和登记的,由行政服务中心按并联审批制度统一协调办理。

7.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和劳动年检、工资年审等服务;为持卡人免费保管档案;对持卡人企业(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上门鉴证。

8.市、区县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为持卡人企业(单位)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9.市、区县新闻宣传部门采访涉及持卡人企业(单位)商业秘密和敏感问题的,须经其主管部门核准后对外宣传、报道。

10.持卡人就企业(单位)发展的有关问题,可及时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办公、现场处理、现场协调。

11.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持卡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账目、资金;不准擅自实行停电、停水;不准擅自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各类确需的检查评比验收,须事前报经同级政府同意。

第五条《绿卡》的管理实行“自愿申领、动态管理、违法收缴”的办法。符合条件者,应先向市工商联提出申请,经市工商联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并报请市民营经济领导组审定后,由市政府批准颁发。《绿卡》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由市工商联依照规定进行严格年审,年审合格后,下一年方可有效。

第六条市工商联要切实加强对《绿卡》的管理,及时掌握持卡人及企业(单位)的发展动态。对持卡人将资金撤出、持卡人及其企业(单位)有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持卡人企业年纳税额不足50万元或自营进出口企业进出口额不足100万美元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取消其《绿卡》资格,收回《绿卡》证书和标志牌,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七条市监察局、市工商联应及时受理持卡人企业(单位)的投诉。市监察局不定期对《绿卡》优惠待遇的落实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暂行制度范文5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达20*年就业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仅限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持有非*市公安局签发的农业户籍身份证、在本市就业并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持有*社会保险卡的农民工,凡20*年*月*日至*月*日期间自愿参加符合本办法规定技能培训的均可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技能培训包括参加企业组织的上岗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技能等级培训和培训机构组织的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以及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竞赛。

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竞赛的工种应符合市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公布的职业工种目录。

第四条技能培训补贴的原则:

(一)公平享受。农民工在规定的年度期限中只可享受一次技能培训补贴;

(二)分类管理。根据农民工技能培训的不同等级制定不同的补贴标准,等级越高补贴越多;

(三)量化考核。对于由单位组织的各类农民工技能培训将根据评分标准进行量化考核,考评分越高补贴越多,高分先补;

(四)预算总控。根据国家下达的农民工技能培训计划和经费预算安排,实行总额管理,超支不补。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编制全市农民工的培训计划和资金预算;

(二)负责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组织和宣传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

(四)负责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资料审核和按规定程序向企业(单位)和个人支付补贴;

(五)开展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估。

第六条区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在所属辖区内农民工技能培训的组织和宣传工作;

(二)负责对所属辖区相关单位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属辖区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资料的初步审核与补贴资金的结算。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管理办法;

(二)负责技能培训预算安排;

(三)负责技能培训补贴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和资金调拨。

第二章补贴范围

第八条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下列企业所组织的本企业员工技能培训,其农民工可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一)享受政府直通车服务的企业;

(二)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政府、总工会、总商会三方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四)合法纳税的机械、服装、钟表、家具、印刷包装、黄金珠宝、建筑、汽车维修行业企业;

(五)三星级以上的酒店和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达300万元以上的商品零售企业;

(六)落实政府劳务扶贫、劳务协作的企业。

上述企业本年度需按规定承担了培训费用,无欠薪记录,依法与所申报的农民工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

第九条已取得市、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的下列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的,其农民工学员可享受技能培训补贴:

(一)*市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评估认定的A级职业培训中心;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基地。

第十条农民工参加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者,可享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农民工参加下列任何一项职业技能竞赛的,可享受农民工技能培训补贴:

(一)市职工运动会技能竞赛项目;

(二)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三)市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并纳入核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范围的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四)代表市、区参加省部级以上职业技能竞赛项目。

第三章补贴程序

第十二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为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其他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书、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培训方案、农民工名单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初审;

(二)企业按照审定的培训计划、培训方案对农民工进行技能培训,培训结束后,由企业自行组织相应的技能考核和对合格者颁发合格证;

(三)企业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支付登记表》,并携带农民工本人签字享受培训补贴的名单、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代农民工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申请结算培训补贴费用;

(四)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符合补贴条件的,将培训补贴费用通过银行汇入企业的账户。

第十三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培训机构为农民工申请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补贴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培训机构凭市、区劳动保障管理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书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备案;

(二)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到认定的培训机构报名参加技能等级培训或专项技能培训(模块),并全额预交培训费用;

(三)培训机构按审定的教学计划自主开展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

(四)农民工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相应等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模块考试合格证书后,培训机构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支付登记表》,并持农民工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模块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代农民工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申请结算培训补贴费用;

(五)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培训补贴费用直接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卡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到所参加实操考核的鉴定所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支付登记表》,并携带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及银行存折复印件,代农民工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补贴培训费用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民工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卡原件和复印件及银行存折复印件,到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二)职业技能竞赛主办单位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填写《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登记表》,并持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代农民工到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三)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审核有关资料,评估量化指标,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将培训补贴费用汇入农民工个人银行账户。

第四章补贴评分标准

第十六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为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按以下评分标准进行评估:

(一)享受政府直通车服务的企业分值为1.5分;

(二)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分值为1.5分;

(三)政府、总工会、总商会三方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分值为2分;

(四)合法纳税并在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达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企业分值为1.5分;

(五)合法纳税并在上一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达3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值为0.5分;

(六)落实政府劳务扶贫、劳务协作的企业分值为1分;

(七)企业承担的培训费用占总培训费用的50%以上的分值为2分,49-40%的分值为1.5分,39-30%的为1分,29-10%的为0.5分。

第十七条符合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农民工申请技能培训补贴的,按以下评分标准进行评估:

(一)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一、二、三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值为2分;

(二)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四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值为1.5分;

(三)取得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五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值为1分;

(四)取得专项技能证书的分值为0.5;

(五)签订二年及以上劳动合同的分值为1.5分;

(六)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的分值为1分;

(七)参加*社会保险满二年及以上的分值为1.5分;

(八)参加*社会保险满一年的分值为1分。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参加技能培训的农民工应通过组织开展技能培训活动的企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技能竞赛主办单位代其申请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九条企业开展农民工上岗技能培训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应制定相应的培训教学计划(开展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应按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方案(含教材、师资、教学时数、考核标准和方法等)以及培训成本预算等,报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备案。

农民工技能培训结束后,企业应组织其参加相关岗位技能考核,合格者由企业颁发岗位技能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开展农民工技能等级培训、专项技能培训(模块),应按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培训教学计划、培训方案(含教材、师资、教学时数等)以及培训成本预算等,报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技能培训办公室备案。

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和课时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培训任务,不得将培训项目转让其他机构实施培训。

第二十一条上述企业、培训机构、鉴定机构、技能竞赛主办单位,应于20*年*月*日前完成农民工技能培训工作,并按规定程序向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代农民工申请培训补贴。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民工培训办公室应组织相关专家或通过管理系统,分别对各区、各类申报材料进行评分,并将评分结果在劳动保障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布,同时按评分分数从最高分开始发放补贴,至补贴经费发完为止。

第二十二条开展农民工技能培训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申报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及实施效果负责。

暂行制度范文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通过规范实习生管理,使新进实习生了解公司企业文化,掌握相关管理制度、工作流程,培养其对公司的认同及归属感,为公司发展培养储备人才。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XXX所有实习生。

第二章 工作流程

第三条 招募

(一)综合部通过实习生计划、学校推荐、员工推荐等多种形式进行招募。

(二)申请实习的学生需提供个人简历,以及根据公司防控工作要求提供即时健康绿码、过往14-30天内(视疫情而定)的出行情况、两针疫苗接种完成凭证,符合公司关于防疫工作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入职手续

(一)实习期间实习生须与公司签订实习协议(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入职时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信息、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

第五条 入职培训

综合部、信息科技部组织专项培训,就公司各项工作要求进行宣导:

综合部:员工行为规范及工作岗位基本要求。

信息科技部:公司网络安全及办公设备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六条 实习考勤管理

(一)用人部门负责实习生工作安排、培训、考勤、实习考核。用人部门应认真落实考勤工作,每月5号前(节假日顺延)向综合部报送实习生考勤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用人部门应高度关注用工安全,合理安排实习生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本着“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不得安排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

第七条 实习待遇

(一)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给予100元/天实习补贴,每季度由综合部向总经理室申请审批通过后发放。

(二)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由公司提供早餐及午餐,每周由综合部发放餐券,如有晚餐需求可提前向综合部提出申请。

(三)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由公司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

第三章日常管理要求

第八条 实习期应不少于一个月,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须保证每周不少于三天到岗。

第九条 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不得无故缺勤;如需请假,应按公司考勤制度,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条 实习生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执行岗位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实习生应服从实习工作安排,按照工作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实习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实习生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不对外散播有关公司的负面信息。

第十三条 实习生在实习工作时间外发生的,或与工作无关的一切行为及后果(含患病),皆由实习生自行负责,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XXX公司员工行为规范(暂行)》(详见附件三),实习生应统一穿着商务正装,不得穿无领T恤、背心、短裤、超短裙、吊带、凉鞋、拖鞋、运动鞋。

第四章 实习鉴定或证明

第十五条 实习结束前一个月,实习生应向综合部提出实习鉴定或实习证明申请,如有学校模板请一并提供。

第五章 提前解除实习协议

第十六条 实习生因个人原因需提前解除实习协议的,应提前三天向综合部提出辞职申请,经用人部门及综合部签字同意后办理离职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纪违规或作风散漫、表现不佳、经教育仍不改正错误的实习生,由综合部向实习生所属学校反映情况,直接取消其实习资格,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违反国家法规或公司规章制度,产生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的,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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