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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公证书范文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 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 二)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人或者其他人须提交有权的证明; ( 三) 申请公证的文书; ( 四) 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 五) 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由于保管箱的财务产清点为合法继承不可缺少的步骤,笔者在办理该类证据公证时,要求当事人提交以下材料: 1、保管箱承租人的死亡证明; 2、保管箱承租人的身份证明( 如户口已经注销则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 3、保管箱租赁协议( 或保管箱的相关信息) ;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申请人与保管箱承租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的证明材料。以上材料经办证人员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要求后才受理该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二、谈话笔录的制作
根据笔者经验,保管箱财产的清点谈话笔录中应当记录以下几个要点: 1、证据保全的原因; 2、证据保全的事项内容( 种类、名称、数量、现状) ; 证据保全的目的、用途; 4、证据保全的方式、方法; 5、证据保全所需要证明的事实; 6、申请人与保管箱承租人之间的关系; 7、申请人的父父母、配偶、子女情况; 8、是否所有继承人均到开具保管箱的现场? 对于谈话笔录中的告之事项,笔者有以下总结: 1、因证据保全现场的客观因素上的局限性,使证据保全公证无法反映全部真实情况,由此可能会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 2、保全证据公证不能确认权利的效力,如果被保全的证据产生侵犯他人权利的后果,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 3、当事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事实应当真实、无误,合法,否则将导致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出现瑕疵或无效; 4、被申请保全证据的行为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清点财产的归类
保管箱内财产的清点涉及继承遗产的认定,其清点范围要求更为精确,这也涉及到保管箱内财产的归类,需要进行记载的物品可分一下几类: ( 一) 财产性物品: 金银首饰、古玩字画、金银砖、金银条、珠宝、玉器、外币及非流通性纪念币、邮票、及其他有价物品等;( 二) 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如各类合同( 协议) 、欠条、借条、遗嘱; ( 三) 物权凭证: 房产证、机动车驾驶证、股权证; ( 四) 其他可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物品: 如钥匙、印章、印鉴。
四、保管箱财产的清点方式
采取何种方式清点财产,事先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通常情况下是采用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清点保管箱财产的拍照、录像由当事人自己对所清点的财产逐一进行,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在拍照、录像清点的物品时,首先应将财产进行分类拍摄,接着还需要对不同财产单个进行拍摄,以同归照片形式对被清点财产本身的性质做更进一步固定。这样做的目的是:箱内物品的具体品名及数量是与继承申请人一同认定继承遗产标的价值的重要依据。物品清单若制作简易就需要通过照片及摄像内容进行补充。当事人拍照、录像使用的相机和摄像机等器材应由公证机构提供并在使用前由公证员对相机做情节性检查,校对时间和日期。照片冲洗后,一并附在公证书后。
五、现场记录的制作
财产公证书范文2
以优质、安全、绿色为导向,健全和发展我县农业绿色发展标准体系;以季节、品种、问题为导向,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四个最严”要求,压实农产品生产者主体责任,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增强监管者责任意识,增强生产者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安全意识,促进全县农业质量发展和产业竞争力。
二、整治范围和内容
以蔬菜、食用菌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种植大户和农药生产经营单位为重点,围绕克百威、甲拌磷、氧乐果、水胺硫磷、氟虫腈等禁限用高毒农药及毒死蜱、百菌清、腐霉利等易超标农药加大蔬菜产品质量检测力度,严厉查处违规销售和使用高毒农药、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药、不遵守农药安全间隔期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企业不建立完善生产管理档案等行为,促进蔬菜生产用药行为进一步规范。推出一批示范性农场、基地。推进落实“菜篮子”工程县长负责制。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农产品生产过程监控。督促检查农产品生产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标准化生产制度、生产记录制度、农残检测制度、投入品安全使用管理制度情况,建立生产管理档案情况,重点查验农药使用品种、数量、时间等内容,督促其遵守农药安全使用间隔期的法律规定。与市场监管局携手加强联合治理,通过市场准入倒逼生产者落实农产品准出制度,深入推进农产品质量溯源体系建设,探索多种形式的农产品准出手段,进一步完善和健全基地准出制度。
(二)打击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一是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继续开展以农药残留为重点的执法检查行动,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违禁使用、制假售假、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使用行为。二是强化农业投入品整治。进一步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实施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落实农药进销货台账制度和农药登记备案溯源工作。
(三)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针对重点品种突出隐患开展专项监测和监督抽查,全年完成果蔬类农残定性检测4800个,定量监测1000个样品分析,整治期间要完成检测数量的80%。进一步扩大县乡快检覆盖范围,增加检测数量和频次,发挥生产源头把关作用。充分利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平台,不断完善平台功能,发挥平台预警分析、数据汇总功能,丰富监管手段和内容。
(四)推进农业标准化建设。按照辽宁省地方标准,稳步健全农业绿色发展标准体系,形成重点农作物标准化栽培技术模式图,提高农业标准化水平和绿色安全优质农产品供给能力。加快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认证,2019年,全县认证数量10个以上,实施标准化生产面积占耕地面积比重达到75%以上。绿色食品续展率达到60%以上。大力推进粮食生产核心区、蔬菜生产核心区、特色作物生产核心区建设,通过“三区”示范创建,以点带面,带动规模经营主体按标生产。
四、实施步骤
(一)部署动员阶段(5月1日-5月11日)。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相互配合,联合行动,共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要制定生产领域蔬菜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突出重点、迅速行动。
(二)集中整治阶段(5月12日-9月15日)。组织力量,围绕整治范围和内容开展全方位、全环节、全覆盖的生产环节蔬菜安全整治工作,通过严打重惩、打击威慑、宣传教育、营造氛围,规范农产品生产行为和农药经营行为。
(三)检查督促阶段(9月16日-9月20日)。县农业农村局组成工作督导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成果进行检查,督促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四)总结提升阶段(9月21日-9月30日)。对专项整治行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进行总结,提炼形成有效监管模式,在全市范围宣传推广,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刻认识生产环节蔬菜安全整治工作是全县乃至全市食品安全建设年工作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要结合全年工作建立和完善整治工作领导机制,增加工作力量,增强工作手段,统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机构,明确各方责任,切实承担起法定监管职能,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舆论引导。积极利用主流媒体和新媒体,开展食品安全建设年工作的宣传报道,多角度宣传生产领域蔬菜专项整治行动,在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基础上,定期不定期地通过媒体公布地产蔬菜质量信息,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和监督权,及时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舆情信息,给予科学、积极、正向引导,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财产公证书范文3
关键词:公证书;实际应用
中图分类号:D91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
建议一、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的表述应更加精炼。亲属关系公证书从用途上说,主要用于公证当事人赴外国或港澳台定居、探亲、留学等。或许编写本格式的出发点是想让使用方对公证书中的关系可以一目了然,所以格式正文部分在表述了申请人是关系人的xxx(称谓)后,又反过来表述关系人是申请人的xxx(称谓)。虽然注解4说明“此处表述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除关系人系申请人父母双方外,“此处可不做重复表述”,但我们知道,此项公证的主体是申请人,公证证明的也是申请人与关系人的关系,公证主体不应混淆,此其一。其二,既然已经证明申请人是关系人的儿子或女儿,那么即使是外国人也同样应当知道此处表述的关系人与申请人的关系是非父既母。此处的表述明显与中国人的语言习惯不符,属于我们所说的嗦话,车轱辘话,因此,此处不应做重复表述。
建议二、《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第24页适用格式《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应表述为《承担寄养保证书》。《公证规章汇编》2000年版第419页-422页收录了《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转发公安部六局关于受理、审批寄养外籍儿童问题的通知》(【88】司公字第97号)和《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寄养外籍儿童有关公证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9号)两份办理该公证业务的指导性文件。文件一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要经公证机关公证”。文件二的表述是“承担寄养者的保证书的四项内容均应由承担寄养者本人所写,公证处只证明其签字属实即可”。因此正确的表述应为《承担寄养保证书》,而非《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
建议三、定式公证书第21式婚姻状况部分应保留结婚、离婚公证书格式。第21式包括未婚、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初婚、再婚四种格式,无离婚公证书格式。近日,笔者受理了一件到加拿大使用的离婚公证申请,出具公证书时无定式格式可以参照,只能按定式公证书结构,即申请人基本情况,公证事项:离婚,正文部分按原离婚公证证词进行表述。除缺项外,将结婚更改为已婚,并进一步将已婚又细分为初婚、再婚,关于此处的更改,笔者认为不妥。一方面人为的增加了办证的难度和风险,公证员办证时是否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初婚或是再婚?又如何去判明?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显然是不够的,那么又如何去核实?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将已婚分为初婚和再婚并无不妥,但是在司法文书中如此表述显然欠缺科学依据,公证实践中更是缺少操作性。因此,增加离婚公证书格式,并将已婚重新变回为结婚显得非常有必要。
建议四、定式公证书格式应当适当减轻公证机构、公证员的风险责任。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使得公证告知责任义务加大加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定式公证书1-6式委托、声明、赠与、受赠、遗嘱、保证格式,在正文部分都做了相同的表述,既:“并表示知悉xx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当事人知悉其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无外乎两种途径:一种是公证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公证前自行知晓,另一种就是办理公证时通过公证员告知知晓。我们知道,公证告知是《公证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法定义务,那么是不是履行了告知义务,公证当事人就知悉了其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了哪?显然不是。因为这里还有一个告知是否充分、是否详尽的问题,而这又恰恰是当事人可能纠结不清的问题,是公证当事人投诉、上访的矛盾焦点所在。据笔者所知,为躲避风险,有的公证处将本应按实体出具的公证书转为采用定式公证书三十四式,按证明签字印鉴的方式办理和出具公证书,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公证员也是人,是人就有局限性,不可能做到全知全觉。过高的要求不仅不现实,而且严重脱离实际。
财产公证书范文4
关键词:法律效力;遗嘱公证;遗嘱人;法律保护;完善;合法权利
中图分类号:D91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2
遗嘱是指公民通过法律手段来对生前的财产做出自己的安排和其他事务进行处理决定并在遗嘱人死亡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对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强制执行的公证活动,具有最强的说服力,也是公证遗嘱价值的最重要的体现。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选择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越来越普遍,遗嘱公证成为人们处理自己遗产最有力的的保证。因此,完善遗嘱公证的相关制度,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家庭的和睦相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公证遗嘱的订立
公证遗嘱是通过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公证在预防、减少单方民事诉讼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诸如财产纠纷、民事土地分配等问题的诉讼时,公民可以出具公证机关的公证遗嘱文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公民出具的公证遗嘱进行核实审查,一旦合法,就可以直接根据公证遗嘱的安排来处理相关问题。公证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能正确合法处理纠纷,维护家庭的和睦,那么我们该如何按照法律规定来订立公证遗嘱?当事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应该根据公证机关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而且要求确立人必须是当事人,不得由其他人。具体程序如下:
1.当事人应该向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交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中的内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等);申请公证文书的目的;提供见证人的相关信息;提供申请所需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及填写申请的时间。
2.当事人提供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需要的证明。
3.公证机构的公证人员通过对见证人的提问,收集相关的材料对立遗嘱人所涉及的遗嘱事项和个人财产进行审查核实,最终由两个公证人员进行办理。在此过程中,立遗嘱人要积极配合公证人员的取证,如实提供相关材料证明。
4.公证人员经过严格的审查和认定,可以出具公证文书证明后,草拟公证文书连同材料向公证机关进行报批工作。
5.报批合格后,公证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标准格式的公证书,不得在公证书上进行涂改,需要修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公证书应制作遗嘱正本和若干副本给立遗嘱人,便于立遗嘱人的意愿顺利实现。
6.公证遗嘱书由立遗嘱人自行到公证处取证,必要时可以由公证处发送。立遗嘱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回执上注明日期,收到份数及公证书编号,并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二、公证遗嘱的特征
1.公证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优先的特点。法律效力的优先性是公证遗嘱最大的优点,其主要表现在立遗嘱人根据法律规定订立的口头、文书等遗嘱不得随意撤销、变更遗嘱人的意愿。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39条明确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所以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并不是说立遗嘱人一旦订立公证遗嘱就无法撤销和更改,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越来越多公益性遗嘱的不断发展,使得公证遗嘱的财产部分被转移,公证遗嘱被撤销也越来越频繁。
2.公证遗嘱是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并以公证书的形式给予证明。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证明权,对公民的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并确定当事人的相关的民事行为责任。通过出示相关的公证书对当事人的遗嘱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给予证明,确定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所以没有公证书确定的遗嘱不是公证遗嘱。
3.公证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必须依据公证相关程序给予重新的公证证明。据《继承法》第20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该条款不仅说明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同时也说明立遗嘱人想要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必须再次通过法定程序对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重新进行公证办理,对于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变更和撤销可视为无效行为,得不到法律认可,没有法律效力。
三、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及其价值
在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公证机关的审查核实和办理程序的严格性,可以看出办理公证遗嘱是非常严肃的事情,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立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一条款强调了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遗嘱的法律效力。公证遗嘱的法律特征和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的程序,说明公证机构在依法行使国家给予的证明权,所以公证员及公证机构应该对公证遗嘱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遗嘱不给予证明,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遗嘱公证机构才给予公证书进行公证,公证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
经过公证书给予证明的公证遗嘱,在减少诉讼,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家庭和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地位。公证遗嘱的价值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三方面:一是体现公证的正义性,保证公证结果的真实性。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行使国家证明权的行为,代表国家的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使得公证结果的真实性得到保证。二是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办理公证,体现公证的公平性。公证遗嘱的确立都是在严格的审查核实的条件下,由公证员草拟公证书,再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批确立的,任何人都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来办理。三是公证遗嘱受法律保护的,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公证遗嘱在立遗嘱人死后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生诉讼后,可以拿该公证遗嘱作为最直接有效的证据,严格遵照公证遗嘱的规定处理安排。
四、公证遗嘱存在的不足和完善
公证遗嘱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诚信市场公证制度的建立,保障遗嘱人合法权利受到保护。但从公证遗嘱的规定看,还存在着明显不足:一是公证遗嘱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能保证当事人遗嘱继承受到合法的保护。虽然公证机构是国家赋予其行使证明权,但当遗嘱涉及的财产金额较大时,当事人死亡遗嘱生效时不能保证这是当事人死亡的意愿,所以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对遗嘱进行设定,使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顺利实现。二是当要对公证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时,没有明确说明,不利于处理好财产的处理纠纷。遗嘱公证的变更和撤销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普遍,虽然公证机构规定必须重新按办证程序进行公证,但在法律层面上仍存在问题,这将会导致一些典型公证遗嘱不能顺利实现,不利于规范公证市场秩序。三是对公证遗嘱的见证人规定还不够科学。
针对遗嘱公证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以下的完善方法:一是明确规定公证遗嘱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件。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审查过程中应该遵循的审查条件,公证书的效力怎么去认定,公证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应该明确规定如何确保公证遗嘱所确立遗嘱是当事人的意愿,这样当发生诉讼时,可以有证据核实,维护合法公证的权威性。二是规定公证遗嘱变更和撤销应该承担法律后果,保证遗嘱争议的顺利解决。如在公证遗嘱违反回避、保密原则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公证遗嘱无效,而在公证遗嘱存在需要补正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三是进一步规定公证遗嘱见证人。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3)继承人、受遗赠人;(4)公证机构中公证人、及其配偶。
参考文献:
[1]李丛,陈芳.遗嘱公证[J].中关村,2008(08).
财产公证书范文5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财产公证书范文6
论文关键词 遗嘱公证 生效 确认程序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遗嘱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遗嘱继承人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一、遗嘱生效的条件
(一)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应当是遗嘱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思维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而,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后却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因其立遗嘱时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他人伪造的遗嘱,均不是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所立遗嘱非法剥夺上述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5.遗嘱处分的对象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赁的房屋、农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
(二)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具备主体、内容及对象等实质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应当经过证明,表明其真实、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公证是对遗嘱最有力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的原因
设立遗嘱生效确认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许多人看来,遗嘱继承公证的办理相对法定继承公证处理更容易些,要不然,遗嘱公证就没有什么意义了。所以,在实际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经常按照遗嘱公证书直接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并不是去告诉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其能否真正生效进行进一步确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法定继承而出现的法律纠纷是少数的,相反遗嘱继承涉及的复查或诉讼特别多。有的案子好多年后又被人提起,形成了缠诉、老上访户等,他们针对的依据就是遗嘱公证书。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证遗嘱效力最高。那么也许遗嘱人生前曾拟定了很多份公证遗嘱,怎样判断当事人所提交的公证遗嘱就是“最后的公证遗嘱呢”?因此公证遗嘱只解决了遗嘱设立时的形式合法问题,并未解决继承开始后,遗嘱生效的确认问题。
申请遗嘱公证人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1)立遗嘱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2)立遗嘱人处分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3)遗嘱的草稿等。如果是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需持遗嘱公证书、遗嘱人死亡证明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经公证部门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该其真实有效后,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机关必须对遗嘱人的遗嘱内容保密。继承人携带遗嘱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身份证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此类继承登记中,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如属法定继承人之列的,只需缴纳房产登记费用,无需缴纳契税;若属法定继承人之外,属遗赠性质的,受赠人除缴纳房产登记费用以外,需缴纳受赠房屋市场价值4%的契税。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在生前很有可能进行处置,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的可能已经转移到他人名下,比如已办理了转让或赠与手续。所以,还是很有必要向继承人核实确认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仍归立遗嘱人所有。有时候,也有人拿立遗嘱人写的借据或房产出资证明来对遗嘱中的财产主张异议,这就要在《遗嘱生效确认通知函》中告知受函人这类凭证只构成债权依据,不能作为撤销遗嘱的证明。
三、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遗嘱继承的要求
1.立遗嘱人必须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依照《继承法》的具体要求所立,否则无效,不能执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的规定。
2.遗嘱人在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及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其法律依据主要是《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和《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的规定。
3.告知当事人不是依法所立的公证遗嘱,或者遗嘱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公证机构不能给予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当事人对遗嘱继承有争议、有纠纷的,应当告知其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和事务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对遗嘱公证的审查要求较严格。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遗嘱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予以认定。由此,对遗嘱公证的审查主要是:遗嘱人的身份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欺诈等行为: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处分了共有财产或者争议未决的财产;遗嘱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所立遗嘱是否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签名、盖章、捺手印和制作日期是否齐全等。为了保障公证程序的正当性,确保公证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以下一些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