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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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1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我国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再有对于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

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2、事业单位目前没有工伤认定的机构;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时,法庭就会让机动车一方赔偿其50%;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70%、80%甚至90%;承担次要责任时一般都为赔偿40%或30%;原则上机动车一方赔偿较多损失,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过失相抵尺度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了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少什么是“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下文。从责任实质从讲,民事责任是实际存在的,而不存在相抵减轻责任的问题,归责原则所决定的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过失相抵所解决是减轻赔偿及其多少的问题,特别是在实践操作中如果持“相抵减轻责任”这样的观点,将直接影响归责认定,具有十分严重的危险性。如果有一套完整规定来解决过失相抵的比例基准或标准,这种危险性将减少与扼制。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2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仅向本公司提供了李文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单据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本公司迅速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核查后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依法予以拒赔。

199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运输形势不好等为由申请退保,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同意其退保,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本公司退还其保险费936元。

2003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书写诉状,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公司支付74314.44元保险金,在诉讼中增加为117871.14元。

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仍然是李文红的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及子女情况,未提供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的任何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调解书、判决书。车辆经营人李继本以武陟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原审法院让李文红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向本公司索要保险赔偿金。

原审法院不审查该起事故所引起的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直接错误依据保监会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项的解释认定李文红疏于该起事故的“第三者”,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判决本公司直接向参加本案诉讼的第三人支付保险金。支付数额为经该院核定后扣除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总数额的100%,即100265.33元。

为此,特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是:

一、该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李继本一人购买,而不是李继本及其儿子李文红等人一起购买家庭共同经营。该项举证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李文红及李继本。因为已经有证据表明李继本和李文红系父子关系,并且李文红早已成年。这些证据均属于李文红、李继本等持有。其在诉讼中不举出该部分证据,应该推定属于李继本、李文红共同经营。

二、该起事故和保险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2002年之前,该判决引用2002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条文显属不当。虽然该错误属于普通的技术问题,但是足见该判决适用法律的错误程度。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3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依据的是“道条”,即1988年3月9日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于1991年9月22日颁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已早于1987年1月1日施行,也规定了民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仍适用该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在适用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办法”却明确规定以“违章行为”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并根据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或多少,这样就把是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混为一谈,让人认为违章行为即为民事过错,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解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办法”第44条还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被称作为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或称“无过错赔偿原则”。众多的人认为,所谓这样的“公平”实质上是最大的不公平,因为它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事故的归责规定。此时,不论是法律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中均呈混乱状态,社会各界颇有微词。

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经济生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对人的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的理解与尊重,使得人们对民事过错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不断的反省与审视,越来越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的保护,社会舆论呼声日益增长,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

肯定地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顺应了历史和世界的发展要求与方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同在2004年5月1日施行。与此同时,公安部公布了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该“规定”的第58条明确“(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至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出现了行政机关处理与人民法院处理适用同一标准的新局面。但这此仍给众面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损害赔偿的实际处理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的有关新问题作简要初步分析。

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交警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认定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责任认定无疑是一种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公安交警机关也无作出民事责任认定的职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须对当事人的行为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构成民事侵害责任进行认定,依此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首先要面临一个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不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审判人员都必须面对。但实质上,交警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责任认定,它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民事责任的证据,更不是唯一证据。例如,交警机关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在处理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如果将交警机关做出的“机动车方无责任”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出现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文件直接违反了基本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回避其法律性质的做法,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

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予以确定。即除履行职务者外,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对于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所做出法释〔1999〕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车辆买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8日《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的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机动车的买卖“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当事人对此若有异议,可告之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涉及了财产所有权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也涉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是否有权来确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者的法律理论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问题,即依此批复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效力的问题。再有对于借用车辆、挂靠车辆(包括行政强制挂靠、个人或单位自愿挂靠)、擅自使用他人车辆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等,都需要法律明确规定。

对于机动车所有者或保有者的责任的确认目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的规定来处理。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这一规定意味着的凡已参加或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企事业单位员工而言,如果在履行职务,或出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一但认定为工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只能由所在单位参保的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付,而不能获得《解释》规定的民事赔偿,也不能获得双重赔偿。

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即为工伤。而不要求伤者是否有过错。例如,某司机被企业派遣,送该企业业务员、财务人员三人前往外地催讨货款,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为与事故中对方车辆司机负同等责任,此时,该司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2、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等三名企业员工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坐在副驾位子上的业务员在事故中死亡。按照《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三名员工以及其亲属不能向该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赔付。

3、在这一案例中,该司机与其他三名企业员工可以依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向事故中的司机或司机所在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如何适用《解释》第12条第2款存在着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与司法实践难于裁判的尴尬情形。主要原因是:1、由于该企业四名员工人身损害损失赔偿均由社保机构支付,这一项就不应计入总损失金额中;2、对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事故总损失金额的一半,那么该企业已应承担一半,实际形成了“过失相抵”,至少是赔偿数额相抵;3、对四名企业员工索赔请求而言,是双重赔偿,还是补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解

释》公布了近一年期间内,没有给出任何说法,这一问题基层人民法院根本无法可依。

五、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交通事故每日每时无不发生,对于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从其《工伤保险条例》。但对于事业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比较麻烦了。其原因有三:1、《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的规定另行制定,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即将一年,其规定仍未有任何出台的迹象,事业单位自然无法可依,无规可从。2、事业单位目前没有工伤认定的机构;3、国家目前尚未出台国家事业单位参加社保的统一政策。对于事业单位目前只有唯一的一条路可走,即自行参加社保工伤保险,否则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只能按国家现行事业单位福利待遇政策处理。

六、受害人过错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它同样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的方面之一。过失相抵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同样也适用于无过失责任。从法理上讲,在民法的过错责任中,受害人自己具有过错(又称:混合过错)时可能会影响到侵权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影响到承担责任的多少问题。在无过失责任中,过失相抵作为当事人具有过错的法律后果,只能使侵权人减轻赔偿损失的数额,也就是说解决的是赔偿多少的问题。但一般表现为赔偿数额上的相抵,至少这对当事人非常重要,也非常现实,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4

    重大事故诉讼,稳妥

    记者采访多位富有经验的人士,普遍认为对于“多车相撞,发生人员重大伤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最好是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外,若被无购买第三者人身保险的车辆碰撞受害,最好即时到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因为从5月1日起,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仅是对车辆撞损痕迹、车辆状况勘察,收集证据,再也不得以当事人预付抢救治疗费用或未缴纳责任保证金为由扣留当事人车辆、证件;交通事故处理中不再收缴事故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事故当事人也无需预付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因此,如果受害方担心肇事方逃避损失赔偿,就要在事故车辆暂扣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否则,公安机关将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发还肇事车辆。

    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需支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轻微事故调解,快捷

    对于轻微交通事故,还是运用简易程序调解处理好。因为这类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解决,简单明了。

    广州市各交警大队在调解室都设置了警务公开栏,将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法规、程序、项目、标准以及计算方式等进行公示。事故当事人可以清楚地了解办事程序的相关规定。

    调解期限十天,不缠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5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李述章,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海南省琼山勘探基础钻井公司职工,住海口市新华区海秀乡丁村79号。系本案被害人冼瑞芳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 徐建平,海南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 项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韩雄光,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琼东,该公司保卫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吴中山,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中专文化,司机,家住海南省琼山市国营东昌农场机关宿舍。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于2001年5月24日被原审法院宣告缓刑,同年6月7日开始由琼山市公安局东昌农场派出所予以考察。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中山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01)振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中山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雄光、陈琼东,被上诉人吴中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4日早晨,被告人吴中山驾驶其亲属承包的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12路营运中巴车,由府城往海口方向行驶。约6时30分,在通过一横路的十字路口时,因该车的前中端将正在人行横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冼瑞芳撞倒致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中山马上停车,打“120”电话求救,并打“110”电话报警。被害人冼瑞芳经抢救无效,于11月8日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冼瑞芳系中巴车相互碰撞并跌摔致闭合性脑损伤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认定:被告人吴中山驾驶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冼瑞芳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中山的亲属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后其亲属又主动交人民币32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同意将其交付给事故科的事故押金人民币15000元作为赔偿金。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吴中山供述;3、吴中得证言;4、苏运代证言;5、现场勘察笔录;6、现场肇事车辆和被害人伤情相片;7、法医鉴定结论书;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中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经过十字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中山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和求救,如实供认罪行,应视为投案自首。另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筹借资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据此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吴中山的行为以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在肇事司机暂时无力赔偿时,应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被告人吴中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的医疗费人民币1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9.5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8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5750元(按农业人口计算),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人民币11220元,被赡养父母生活费人民币102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49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四)、(七)、(八)、(九)、(十)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中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吴中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495.58元(扣除其亲属已交付人民币54000元,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付给原告人)。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对上述余款人民币12495.58元负有先行垫付的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述章上诉称,原判认定被害人冼瑞芳是农业人口而适用死亡赔偿的标准为每年2575元,有失公平与合理性;赡养其父母已确定是被害人冼瑞芳一人责任,故赔偿的数额应为20400元,而不应减半。另外,肇事的中巴车主是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吴中山是该公司驾驶该车的司机,吴在正常运营中的驾驶行为属执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判确定首先由吴中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先行垫付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475.58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一、这次交通事故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海南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才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人;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必须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另外,精神损失赔偿不是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原审被告人吴中山答辩称:一、被害人冼瑞芳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赔偿标准计算;二、冼瑞芳父母的抚养应由冼瑞芳和其胞兄共同承担;三、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4日正时30分,被上诉人吴中山驾驶其亲属购买的挂靠于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车牌号码为琼A43928的中巴车,在通过海府一横路口时,因对道路前方的情况掌握不够,该车的前中部将正在马路人行横道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冼瑞芳撞倒致重伤,后经医院对冼瑞芳进行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吴中山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吴中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冼瑞芳无责任。”吴中山不服,提起申诉,2001年4月10日,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2001)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为:被害人冼瑞芳的医疗费人民币14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9.5元,护理费人民币106.08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出示并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此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损害赔偿还包括如下内容: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冼瑞芳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补偿费为人民币25750元;被抚养人冼瑞芳的子女李云、李纲的生活费人民币11220元;被抚养人冼瑞芳父母冼俊良、张 梅的生活费人民币10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吴中山亲属已自愿偿付给上诉人李述章人民币54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中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营运中巴车撞倒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冼瑞芳致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吴中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上诉人吴中山对该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冼瑞芳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予以补偿和被抚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等问题。经查,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登记,冼瑞芳的职业为农民,故该项补偿应按农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害人冼瑞芳不是其父母唯一有义务赡养扶助人,原判认定其父母的生活费应由冼瑞芳和其胞兄冼国雄平均分担,即由冼瑞芳承担人民币10200元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李述章所提出的精神赔偿的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上诉人李述章提出的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被上诉人吴中山亲属吴淑泳所购买,挂靠于车主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被上诉人吴中山并非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因此,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吴中山不是在执行职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共汽车公司在被上诉人吴中山暂时无力赔偿时,予以先行垫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必雄

    审判员 李文娟

    审判员 宋 泽

交通事故赔偿起诉书范文6

    行政判决书

    (2001)深中法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招娣,女,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兴印刷印刷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42522580830482.委托代理人:郑史传,男,汉族,住深圳市童乐路5号708室。身份证号码:441622570119481.委托代理人:张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凤安镇上坑村南云村民小组32号。身份证号码:4425221963081148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第三工业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伟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旭昆,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正流,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招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1)深宝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史传、张国文,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夏旭昆、董正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李焕生、张国强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在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雕解等三方面的法律适用和程序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方面,李焕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撞死原告亲属张国强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经被告于2000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但被告一直未对责任者李焕生处以行政处罚。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责任者李焕生已逃逸,无法施以处罚,再者,该处罚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原告作为被害人张国强的亲属,有权利要求被告依法追究加害人李焕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在对李焕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是否处以行政处罚方面,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辩称因责任者李焕生已逃逸而无法施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表明,被告于6月5日已决定立案追究李焕生的刑事责任。被告辩称李焕生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吸收原则不应再对其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认定李焕生是投案自首并将其放走,该主张涉及被告在刑事侦查中是否有失职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查认定,原告可向其他监督部门请求处理。

    在赔偿方面,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李焕生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并非由被告的交通事故处理行为引起的,原告应向责任者李焕生主张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在处理李焕生、张国强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三方面的处理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林招娣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招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丈夫张国强与李焕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在群众的协助下,李焕生被扭送给被上诉人处理,根据事故的事实和情节,李焕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李焕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科以现行犯李焕生刑事强制措施。但是,被上诉人却无视法律,未将李焕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甚至以投案自首为由将李焕生放跑,后又故意拖延期限,给李焕生创造逃避法律责任的条件;至2000年8月30日,上诉人的亲友多次遇见过李焕生在观澜镇活动,而2000年9月4日,上诉人同时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已注明2000年8月11日向当事各方宣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同年8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上诉人对迟延作出上述结论的解释却是李焕生逃逸,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而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5日决定对李焕生刑事立案,至同年12月14日才开具《拘留证》,均是事后亡羊补牢。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权益损害。二、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贻误和故意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致使李焕生应赔偿给上诉人的丧葬费和家属安置费也未能实现,被上诉人必须对此予以承担。三、原审判决不公,应依法改判。从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但在实体权利处理方面,原判依然从中袒护,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并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向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答辩称: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1)在处理事故现场及调查取证方面。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李焕生、张国强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大队民警在12时40分接到报案,12时50分赶赴现场。当天,我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事故现场进行拍摄,对张国强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并对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黄作粮作出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找到另一位事故当事人尹文兰作了调查,也制作了《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带尹文兰去其住处追捕李焕生未果;6月5日零时,李焕生在其妻及姐夫的陪同下到我大队自首,当天,我大队要求李焕生自书《肇事经过》,两次对李焕生进行讯问和调查,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暂扣了李焕生的车辆并送龙华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对张国强的尸体送法医处检验。(2)责任认定方面。2000年7月6日,我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焕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强、尹文兰无责任。(3)处罚事故责任者方面。2000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故造成当事人张国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我大队认为本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事故当事人李焕生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对该交通事故案进行刑事立案。李焕生逃逸后,我大队多次组织警力到李焕生在观澜大和村的住处抓捕李,但都因其去向不明,未能抓获;此后,我大队先后两次持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拘留证》去李焕生老家梅县石坑镇同当地公安机关协同突击抓捕李,但因其未在家而暂时未能缉拿归案,当地公安机关已将李焕生情况布栏,协同配合我大队对李焕生的抓捕工作。(4)赔偿调解方面。我大队分别于2000年8月15日和8月31日依法主持调解工作,只有死者张国强亲属参加,事故当事人李焕生及尹文兰无正当理由未到,我大队遂依法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上事实说明,在处理本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我大队严格依法行政,分别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和调查取证、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不作为之说。在处罚事故当事人方面,因李焕生涉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大队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刑事侦查工作仍在进行。故我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一案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对已经发生的、直接的损失由行政机关赔偿。我大队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完全依法行政,并无任何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的损失是由李焕生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在我大队处理事故之前已经发生,该损失与我大队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应当循民事诉讼途径向法院对致害人李焕生主张民事权利,其对我大队提起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我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其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以维护我大队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摩托车检测记录单;9、法医尸检证明书;10、编号:08(00)-BT-0082-H《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第08(00)-BT-0082-H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13、李焕生自供笔录;14、对李焕生审讯笔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3、《送达回执》;4、张国强的家庭情况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正确。

    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还遗漏了原审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尹文兰及证人黄作粮的证词。本院确认,上述两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亦是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许,李焕生驾驶粤B-C1381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尹文兰在宝安区观澜镇观岗路相模电子有限公司路段,与由张国强驾驶的粤P-Q81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焕生驾驶肇事摩托车逃逸。被上诉人于当天12时40分许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依法对事故现场作出处理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信息采集表、尸体检验笔录,对事故当事人尹文兰及证人黄作粮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00年6月5日零时许,李焕生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被上诉人对李焕生进行了两次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李焕生还自书了肇事经过;同时,被上诉人暂扣了李焕生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并于当天将该肇事摩托车送深圳市龙华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同一天,被上诉人立案追究李焕生的刑事责任。

    2000年7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了编号08(00)-BT-0082-H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许,李焕生无证驾驶载有尹文兰的粤B-C1381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在观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相模电子有限公司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张国强驾驶的粤P-Q81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焕生和尹文兰受伤、张国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焕生驾驶肇事摩托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李焕生于2000年6月5日零时到宝龙大队自首。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材料分析,李焕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和报警,而驾车逃逸,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上述情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李焕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和尹文兰不负事故责任。

    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肇事双方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均因李焕生、尹文兰缺席而未能达成协议。200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第08(00)-BT-0082-H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于当天向张国强的家属送达。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李焕生投案自首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超期结案并且未对李焕生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致使李焕生逃逸,造成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及抚养赡养费2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刑事侦查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及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在处理李焕生与张国强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询问、讯问证人及当事人、暂扣肇事车辆并对该车辆进行鉴定、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均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进行,并完成了上述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于法无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未及时对李焕生采取强制措施,即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致使李焕生逃逸,使其暂时无法主张权益,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并根据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使刑事侦查权。在对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前,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或者必须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即被上诉人在未对李焕生与张国强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前,是否对李焕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由被上诉人自由裁量。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前,其未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李焕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不作为,并未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被上诉人并未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原判予以驳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妮

    审判员 黎汉泉

    代理审判员 于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