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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范文1
通过实习,我在我的专业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验,巩固并检验了自己四年来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协助健全愉悦家纺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制度,持续改进完善;协助愉悦家纺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业务中涉及法务方面的内容,提出法律建议,并协调做好申报工作和纠纷处理;负责联络、协调律师事务所和相关方,配合处理愉悦家纺有限公司重大-法律事务、为愉悦家纺有限公司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维护愉悦家纺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收集、整理、公布与愉悦家纺有限公司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信息等等。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了相关法律知识,对法律的重要性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与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
一、 实习简要介绍
实习地点:武汉宏元商务大厦**科技有限公司
实习时间:201*.1.6——201*.2.6
主要工作:公司法务助理
公司简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于XX年9月在中国武汉成立,是全国首家致力于saas云端技术的crm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的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主创人员由海外归国团队构成,自成立以来,已与国家电网、中铁集团、三江集团等大型企业建立了长久、良好的合作关系。旗下产品“亿客”本着“客户至上”的服务宗旨,以客户为出发点,紧紧围绕客户需求进行产品设计研发,创造了全球首款客户自行开停账户的saas crm软件,简单易用、同时又有着完美的用户体验,解决企业销售管理所面临的各种问题。亿客还拥有最灵活的软件消费模式——全球首创的“按月付费或充值消费”,满足企业、组织、个人以及世界各地用户的消费需求。
二、 实习主要内容
法务的职责,在于将企业经营管理行为与法律有机结合起来,以全面提升企业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增强企业风险防御能力,确保企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减少经营损失。在很多企业特别是在规模巨大的世界五百强企业中,“顾问”这个字眼在每个部门都存在,但是几乎除了法律顾问以外,“顾问”这个词更像是一个无用的代号。而法律顾问则不同,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里,法律是每个企业防控风险的必备武器,没有它,企业的经营运转可谓险象环生,举步维艰,可见法律顾问的地位与重要性。
实习期间,我协助健全**科技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制度,持续改进完善;协助**科技有限公司在预上市过程中涉及法律方面的内容,提出法律建议,并协助做好申报工作;收集、整理、公布与**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信息等等。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习的相关法律知识,对法律的重要性有了更深的理解,同时注意在此过程中将自己所学理论知识和实习实践有机结合起来。实习结束时,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高的评价。
在实习的第一周,我的主要任务是调整心态,尽快进入工作状态。了解**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往来以及以往的相关案例。由于法务是一个需要与领导层及各个部门(如销售部、研发部、财务部等)通力合作的职位,所以打下良好的人际关系基础必不可少。因此,我很注重和各位前辈的沟通交流,虚心请教不懂的问题。
在接下来的几周,我跟随公司新聘法务李律师,就企业制度完善、业务合同审核、劳资纠纷、公司增资扩股等法律事务进行实习和处理,现将有关情况总结如下:
(一)、参与、协助了公司公会的建设和完善,参与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起草和出台,结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深入开展了依法治理工作,充分调动公司内外各种资源,力求使公司在法治范围内做到规范运作,努力达到依法治企的目的。
**科技有限公司建立时间比较晚,20**年开始运作,由于公司规模较大,汇集了行政类、研发类、产品类、销售类的各色人群,人员组合比较复杂,此外由于公司发展比较迅速,而相关规章制度和公会建设没有相应的跟上公司发展的步伐,在处理员工关系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公司人力资源部在意识到这个问题后,积极地进行改进和完善,先后出台了《**科技有限公司工会规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等文件,在规范企业管理等方面迈出了重大的一步,使公司员工有自己维权的途径,也是公司有规范员工行为的准则。
(二)、夯实基础,加大了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管理是企业法律事务的基础工作,根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不断完善了管理办法和制度,加大合同管理力度。按照目前**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是以各部门自行管理的实际情况,建立了合同的签约授权、合同专用章、合同文档管理等多项制度,进一步优化了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使合同管理更具操作性。在合同管理方面的改进工作具体包括:
1、夯实基础,使合同基础材料、合同专用章的管理得到加强。建立合同管理台账,实行分类、分期管理;建立合同动态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2、除了各种经济合同外,把员工保密协议合同、劳动合同等纳入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范围之内,使合同管理更加恰当的为**科技有限公司服务。
三、 实习心得总结
通过实习,我巩固并检验了研究生期间学习的专业知识,并就目前**科技有限公司法律工作开展情况,总结了其中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工作参与**科技有限公司的深度和广度都不够。作为法治国家的一个现代化企业,法律工作的中药性是不言而喻的。在**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心工作中,可以说随时随地都要与法律打交道,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和技术服务方面体现得非常明显。但是按照**科技有限公司目前法律工作开展的情况来看,法律工作仅仅局限于合同管理、纠纷处理等少数事务性工作;从深度来看,也仅仅是做一些简单的程序性工作,很难从实质上起到维护**科技有限公司权益的目的。
(二)、法律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有待改善。随着规模的扩大,人员的增加,公司开始关注法律工作,但由于时间和精力的有限,在很到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工作的深入开展。另外,由于实际工作经验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的问题,结合自己所学知识及实践经验,我大胆地就**科技有限公司法律工作开展提几点思路和建议:
(一)、强化法治意识,加大-法律工作的力度。**科技有限公司领导很支持法律事务工作,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加大-法律工作的力度,通过深入开展普法活动,使全体员工逐渐培养起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意思。法律事务工作者要更加积极地参与到**科技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配合各部门,在产品研发和上线、合同签订和履行等工作中严格把好法律关,完善工作的各个环节和流程,使法律工作能从实质上维护**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各种手段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通过自学、参加培训等手段,提高法律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特别是实际应用方面的能力,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
实习期间,在公司运行、管理及其他方面我也受益匪浅。一个月下来,我基本掌握了公司法律制度完善、合同管理、纠纷处理等工作具体操作细节,实践中巩固了一些法律文书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销售合同等的起草,进一步巩固了具体法律知识,提高了自身的法律素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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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董事 离任义务 立法规制
从时间维度而言,董事负担的义务可分为两大类,即在任义务和离任义务。在任义务是指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义务。离任义务,是指董事从公司去职以后所应承担的义务。董事义务与董事身份具有密切联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性义务。因此,各国公司法几无例外地承认"董事义务始于任职",并且大多对董事在任期间的义务作了详尽罗列,此种重视程度甚至超过对董事权力的赋予。(注:正基于此,有学者认为,传统公司法"首先是强化董事的义务而不是强调董事的权力。wwW.133229.cOM"参见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9页。)与此相适应,学者对董事在任义务的研究亦可谓"趋之若骛"。问题是,董事离任以后是否仍然应当对公司或其股东承担某种义务?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此种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何在?立法规制的原则和方法如何?离任义务的范围多大?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均有待研究。本文拟从立法规制的角度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一初步探讨,兼及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改。
一、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传统理论的危机及其重构
(一)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的传统解释及其危机
1.大陆法系国家的解释
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说"和"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民法中的委任关系或法定关系。(注: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1-393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任人或人身份,承担受任人或法定人的义务。而所谓委任关系和法定关系,系产生于委任契约和法律规定。前者是基于高度信赖而由双方行为成就的法律关系;后者是以双方行为为基础,根据法定的单方授权行为产生。以此理论显然难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因为,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即不再存在委任契约和法定关系,自然无须承担所谓受任人或人的义务。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未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要求。
2.英美法系国家的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理论多以"信义关系说"作为董事义务的理论基础,即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注: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此一信义关系,我国学者常以信托关系称之。但据有关学者考证,"信义"一语使用范围更广,在英美法系国家现被广泛用于法、合伙法、公司法、甚至银行法领域,其具体含义视特定法律关系而定。因此,在公司法领域中解释董事与公司的此种关系时,将其称为信义关系更为妥当,故本文亦称之为信义关系。前述观点详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0页。)因此,董事应当根据其受信人(fiduciary)的身份,承担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所谓信义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不对等(non-arm’s lengh)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法律后果。法律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其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即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注: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151-152页。)信义义务源于衡平法中的信托法,是信托法规则和理念在公司法中的类推运用。以"信义关系说"来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也面临诸多理论难题:
首先,信义关系的基础是当事人间的差别地位,即受信人处于一种相对优势的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但在董事离任情形下,相对公司而言,离任董事并非总是处于优势地位,有时反而居于劣势。因此,将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信义关系,并赋予离任董事信义义务缺乏客观基础;其次,信义义务源于信托法,基于信托的一般理念,无论对信义义务做何种解释,均应包含依赖的成分,即信义义务是出于对受信人的某种实实在在或推定的信赖而生的义务。但董事的离任,往往不是因股东(或公司)对其丧失了信任,就是因其本身对所任职的公司失去信心,因此,信义义务所赖以成立的某种程度的信赖,在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可能并不存在。
正基于此,英国法院在1986年的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曾明确拒绝以信义义务约束离任董事的行为。该案的案情如下:
umunna原是ief公司的一名经营董事。1967年他为ief公司与喀麦隆邮政局签署过一份契约。1977年他因与公司不和而辞职。随后他用自己公司的名义从喀麦隆邮政局得到两份订单。ief公司指控umunna违背对ief公司的信义义务。法院驳回了这项指控。hutchison法官认为,一个公司的董事不能仅仅因为他曾与公司之间存在过信义关系,在他辞职后就拒绝其利用他在担任董事时所获得的知识去寻找商业机会。(注:当然,在本案中,法官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其他一些理由,详细内容可参见张开平著:前揭书,第269页。)
从hutchison法官的论述看,显然他并不认为离任董事与公司之间仍存在信义关系,按这一逻辑,离任董事自然无须承担基于信义关系而生的信义义务。
3.小结:传统解释的危机根源
综上可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解释,都无法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提供理论支持。这是因为,两大法系有关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的传统理论无一例外均是建立在在任董事基础之上的,是针对在任董事的地位,为解释在任董事的义务而构建的,这些理论本身在逻辑基础上存在先天的缺陷,自无法直接类推于解释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相反,依据这些理论,只能得出"离任董事对公司无义务"的结论。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不能从传统理论寻求支持,必须有新的解释依据。
(二)董事离任义务理论基础的重构: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角度观察
如果对离任的董事的行为不作任何规制,显然不利于全面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促使董事为公司恪尽职守,因此,为解决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学者都作了一些探讨,但就笔者所接触的材料而言,这些探讨显得比较零散,并且,有些讨论并非直接由董事的离任义务引发。笔者认为,如果从民法、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等诸多法域探寻,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至少包括以下几种:
1.民法基础:诚实信用理论
诚实信用原则被学者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白地委任状"、"白纸规定"。"帝王条款"一说足以反映其地位之高,而"白地委任状"和"白纸规定"的说法则表明其具有赋予法官对各种法无明文规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因此,可以说,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灵魂。但是,诚信原则此种地位的奠定,经历了较为漫长的时期。在早期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英美法的契约理论中,诚实信用只是契约履行的原则,只适用于契约法领域。直至1911年《瑞士民法典》的出台,诚实信用原则才成为可适用于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注:参见傅静坤著:《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7-39页。)董事离任以后,其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的民(商)事主体间的关系,因此,应可适用诚信原则解释离任董事在有关法律活动中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
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具有基本原则的地位,因此,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解释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当无疑义。
2.合同法基础:后契约义务理论
在以委任说解释董事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可以以"后契约义务理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后契约义务理论衍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重现。在古典合同法理论中,盛行着一句法律格言,即"无合同,即无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因此,无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无合同义务,合同关系终止一般也导致合同义务的终止。依此类推,在不存在委任契约的离任董事和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合同法上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与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从个别民事法领域演化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进化历程相适应,这一原则也开始在合同法领域发动了"攻击",其直接后果是使其适用范围从契约履行领域,迅速扩展到契约成立前的领域,乃至契约终止后的领域。前者表现为前契约义务和缔约过失责任逐渐得到各国立法的承认,后者表现为后契约义务或契约终止后义务的确立。(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中的这一发展,有人曾作过非常明晰、具体的描述:"……在合同法领域,诚信原则作为最高阶位原则的地位已牢牢树立了。只要当事人一进入合同谈判阶段、直至合同履行完毕后,都受到诚信原则的规制--当事人必须建立起一种能为诚信原则所接受的法律关系,因为不论在合同缔结前、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诚信义务(一般而言,这些诚信义务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契约义务以外由法律强制补充的),即前契约义务(主要是诚实缔约义务和保密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及后契约义务(指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任何一方违背了上述诚信义务都有可能被宣告为违法而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见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这一影响是世界性的,甚至因掌握了"衡平法工具"而对诚实信用原则一直不太注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修改其商事立法以回应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扩展趋势。如《美国统一商法典》1997年修改稿明确规定,合同终止后有关保密义务条款、不揭示和不竞争义务条款、法律选择和法庭选择条款、仲裁条款以及提供或限制救济条款仍然有效。(注:参见孙礼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4-315页。)这实际上也是对后契约义务的一种承认,即以强行法的形式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后仍然承担某种义务。这些特殊规则的确立使古典合同法所谓的"无合同即无义务、责任"的观念被突破,也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合同法基础。易言之,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终止后,根据诚信原则所衍化的后契约义务规则,离任董事仍需承担某种合同法上的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基于契约的约定而是基于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故不是合同上的义务,而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
在我国,通说亦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委任关系,并且,新修订的《合同法》第92条明确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表明,后合同义务的根据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注: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将"合同的性质"与诚实信用、交易习惯一并列为后合同义务的理论根据,后可能虑及"合同的性质"一语难以操作,故予以删除。起草过程中的上述规定参见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于其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董事在与公司的委任关系终止后,应据《合同法》承担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规制我国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另一理论基础。
3.信托法基础:信义关系基础放大理论
前已述及,将信义关系单纯解释为一种不平等关系,难以证明离任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义务。为此,英美法系国家学者提出了诸种理论对信义关系的成立基础进行了修正、放大,其中,对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较有帮助的为不当得利理论(unjust enrichment theory)、商事功效理论(commercial utility thory)和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power and discretion theory),以下简要析之。
(1)不当得利理论
该理论认为,信义关系在一个人获得了正义要求属于另一个人的财产或其他利益时存在。此种理论最早由fry j.在1879年提出。(注:see ex parte dale & co.(1879)11 chd.772,776.转见于张民安著:《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根据这一理论,法庭的作用是判定在公平法上或衡平法上离任董事所取得的有关利润或其他利益,是否属于公司所有?如答案是肯定的,则表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信义义务。
(2)商事功效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法庭认为有必要使一个人或某种类型的人在保护商事企业完整性的利益中遵循比道德或善意的标准更高的标准时,则法庭会主张在这些情况下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weinrib,e.j.,the fiduciary obligation[1975]25 v.t.l.j.p.53.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5页。)此种理论注重考量商事企业的整体利益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判定信义关系是否存在。就离任董事而言,如果法庭认为为保护公司的完整性商业利益而有必要令其作出某种行为时,则法庭会判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种程度的信义义务。
(3)权力与自由决定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一个人享有控制另一个人的权力时,则彼此存在信义关系。(注:see j.c.shepherd,the law of fiduciaries,1981,the carswell company limited toronto,canada,p.98.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167页。)该理论的实质是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力会使另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故对此种权力的行使必须附加一定义务,以维护受该种权力影响的人的利益。根据这一理论,当离任董事仍然具有控制公司的权力时,则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义关系,离任董事应承担信义义务。当然,此种权力在多数情形下并非"法定权力",而是"事实权力"。
综上可知,诸种放大信义关系基础的理论,实质上是主张在特定情形下推定信义关系的存在,从而弥补传统理论对董事义务理论基础解释上的欠缺。虽然,这些理论的最初构建未必是为解释董事的离任义务,但其在客观上的确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信托法上的理论基础。
4.公司法基础:职务影响(行为)惯性理论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义务与权利相伴。由此推论,在与公司的职务关系终止后,董事对公司无法定权利,自无法定义务。但职务关系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职务权利及其影响具有天然的惯性力。董事离任以后,基于其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此一惯性力一旦被离任董事不当使用,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顾及权益平衡,为防止离任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有必要为离任董事附加适当的义务。
以上论及的只是关涉董事离任义务的理论基础的若干方面,除此以外,民法中的表见(表)理论、劳动法中的雇员理论以及有关商业秘密的理论等等都从不同的侧面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奠定了基础,囿于篇幅,本文只是择其要者简述如上。
二、董事离任义务立法规制的原则、方法和范围
(一)立法规制的原则:法益衡平原则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涉及到两种基本法益,即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规制董事的离任义务,实际上涉及到法律的钟摆如何在这两种法益之间定位和衡平?为此,必须分析这两种法益的性质和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是一种商事权利,属于受公司法保护的企业法人财产权范畴。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较为复杂,至少包括两方面内容:(1)为满足个人生存需要而享有的基本的经济活动自由权;(2)为实现个人价值需要而享有的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前者集中表现为一般劳动权,后者表现为创业权、竞争权、以及商事管理权等特殊劳动权。一般劳动权是由宪法、劳动法保护的基本人权,是一旦缺乏则会影响劳动者生活和生存的至高无上的权利,这些权利自然不容剥夺;特殊劳动权是由其他特殊法律部门如公司法、企业法、竞争法等予以特别保护的劳动权利,其对劳动者基本生存利益的影响不若一般劳动权明显。可以说,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相比,一般劳动权属于高位阶的权利,应当受到更为强而有力的保护。因此,当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和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对于属于一般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优先保护,而对于属于特别劳动权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视立法政策所需,可以给予保护,也可以令其让位于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
传统公司法显然较多关注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因此,对董事的离任义务未作太多的规制。这一策略存在两大问题:(1)事实证明,站在宏观经济背景下考察,此种单向度的规制思维并不是最佳的选择。在许多情形下,离任董事不是缺乏经济活动自由权,而是有太多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以致该种权利常常被滥用而损害无辜公司的利益;(2)此种规制策略未对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作分类考察,并分别设定不同的调整策略,显得过于粗放。尽管这种立法思维与"财产权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和"法律应当对弱势群体给予更多保护"的社会法学思潮相适应,但对离任董事此类"特别的劳动者"而言似乎有点保护过度。因此,现代公司法在离任董事滥用权利的压力下,已经逐渐树立公司利益整体保护和持续保护原则,开始对离任董事不受拘束的经济活动自由权进行干预。典型的成文立法如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第10a条和第21q条的规定:(注:该文件的全称为《根据〈欧共体条约〉第54条制定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及其机关的权力与义务的第五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com(91)372号最终稿》,参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24页。)即无论是在双层制还是在单层制中,"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的所有成员应当在充分考虑股东和职工利益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则履行自己的职责。他们应当对具有保密性质的公司信息保持应有的判断力。即使在其职务终结后,该义务仍应继续适用。"
总上可知,基于法益衡平原则,必须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而且,考虑到离任董事和公司权益的复杂性,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应根据具体权益的性质,分别设置解决冲突的法律规则。原则上,对离任董事的基本经济活动自由权应当给予充分保护,离任义务的界定不能损害离任董事该类权利的行使;但对额外的经济活动自由权则可据立法政策给予适当限制,以确保商事企业整体的财产经营权。
(二)立法规制的方法: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
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方法有两种,即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所谓法律的方法,即出于立法政策所需,为维护商事公司(股东)的财产经营权,以强行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应当承担某些义务。以法律的方法规范董事的离任义务,往往是出于保护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所必需,并且,这些义务的附加并不会影响离任董事一般劳动权的行使。所谓契约的方法,即对离任董事的某些特定行为是否作出约束交由当事人自决,法律不作强行干预。易言之,是否将这些行为界定为义务,取决于董事是否与公司存在此类约定。以契约的方法进行规范的离任义务,往往涉及到董事的基本劳动权,难以以强行法形式进行剥夺或限制。当然,此处所谓的契约,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包括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以及具有一定契约属性的公司章程。
(三)立法规制的范围:在任义务的分析与考察
董事离任义务的范围与在任义务的范围有密切联系,一般而言,离任义务以在任义务为限,不能要求离任董事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格的义务,这是由"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决定的。董事离任以后基本无权利可言,如果令其承担比在任义务更为严苛的义务,显然毫无法理根据。因此,较之于在任义务,离任义务的范围具有限缩性特点。问题是,哪些在任义务在董事离任以后应当予以压缩?为此必须研究在任义务的性质和内容。可见,设计离任义务范围的支点在于对在任义务的分析和考察。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将董事的在任义务概括为两方面:其一,忠实义务,即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使自己与公司的利益处于冲突之中。(注:参见(英)r.e.g.佩林斯、a.杰弗理斯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4-227页。)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需依照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不得越权;(2)董事应当避免与公司进行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不得贪污、挪用、侵占公司财产、必须保守公司秘密等等;其二,注意义务,即董事必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注意义务比较抽象,而且该类义务是以董事职位作为衡量履行与否的标准,因此,在董事离职以后,注意义务就失去了参照系,此时要求离任董事承担公司董事一般的注意义务,谨慎、勤勉地履行董事职责,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董事的离任义务主要是有关忠实义务的延续,故对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规制也主要应围绕忠实义务进行设计。当然,没有必要将所有忠实义务均规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原因有二:(1)须为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的行使设置必要的空间。不能给其设定过多的义务,以致影响该类权利的行使;(2)有些在任忠实义务(如挪用公司财产),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实施的可能,自无将其设定为离任义务的必要。因此,精确地说,离任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压缩了的在任忠实义务。" 四、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董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必备条款》等规范性文件中,故下文对我国董事离任义务的考察主要围绕这三个文本进行分析。
(一)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现状分析
1.《公司法》的态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的在任义务,对其离任义务并无只言片语的规定,此其重大缺陷。并且,该法未明确将董事义务区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从其规范的具体义务内容来看,只涉及董事的忠实义务,对注意义务未作明文规定。(注:至于《公司法》为何未规定董事的注意义务?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详见范健、蒋大兴著,前揭书,第418-419页。)这些忠实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董事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59条第1款);(2)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59条第2款);(3)董事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如挪用、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资金或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60条);(4)竞业禁止义务(61条第2款);(5)不得从事非法的利益冲突交易,即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从事交易(61条第2款)(6)保密义务,即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62条)。
其中,第(1)-(3)项忠实义务所规制的行为,要么与董事职务存在密切联系,在董事离任以后,并无多大的实施机会,如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擅自处理、非法存储、借贷公司财产等等;要么可由其他立法进行规制,如挪用、侵占公司财产、非法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等等,故而无须在《公司法》中要求董事离任后仍然承担此类义务,在设计离任义务条款时应当予以压缩。
2.《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态度
1994年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对境外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作了零星规定。《必备条款》第118条指出: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证监会1997年12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88条对上市公司董事的离任义务也作了类似规定,即:
"董事提出辞职或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上述规定具有如下特点:(1)原则上均规定董事离任后其在任义务并不当然解除;(2)都明确规定了董事离任后应承担保密义务,即董事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应履行。并且,《指引》将该保密义务的持续期间界定为"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更为科学、合理;(3)都对其他离任义务的持续期间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于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并且,《指引》明确规定,该期限应当是一"合理期间"。
(二)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缺陷
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对董事离任义务作了若干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必备条款》和《指引》分别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和境内上市公司,对除此以外大量存在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而在后两类公司中同样存在应当对董事的离任义务进行立法规制的必要性,这显然不是前述法律文本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所有公司的董事在其离任以后均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并且,还应许可公司以契约的方法在公司章程中将董事的离任义务具体化。
(2)未区别义务的具体类型压缩离任义务,范围不甚科学、合理。如前所述,根据法益衡平原则,应作离任义务规定的主要是部分忠实义务,而《必备条款》和《指引》均规定,董事在任期间的所有义务在其离任以后的(合理)期间内均应继续履行,这使离任董事无法卸去其在任时的沉重义务负担,不但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可能损害董事作为一般劳动者所享有的一般劳动权。故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分别具体情况,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适当压缩,体现出相对于在任义务的限缩性特点。
(3)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未作明确限制,不利于操作和执行。尽管《必备条款》和《指引》所界定的董事离任义务范围宽泛,但这些文本同时以列举的方式对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对其他诸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进行非法的自我交易、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等离任董事较易违反的义务未作明确规定,无疑是其缺漏,应当在《公司法》中予以补充,以利于实务操作。
(4)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规定过于宽泛。《必备条款》和《指引》明确规定,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因董事离任而终止,此处所谓商业秘密包括所有董事任职期间获得的商业秘密,可能过于宽泛,难免损害董事的一般劳动权。
(三)我国有关董事离任义务的立法完善:若干具体离任义务的描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应借此次《公司法》修改之机,对董事的离任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从两方面进行完善:其一,明确规定原则上董事离任以后,对公司利益仍有重大影响的在任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不因其离任而终止,从而为以法律的和契约的方法规制离任义务奠定基础。至于该合理期限。则可参酌《指引》和《必备条款》,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等等确定;其二,明确以法律的方法对某些重要的离任义务作出具体规制。笔者认为,这些具体的离任义务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对重要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董事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可分为两类,即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在董事任职期间,这两类商业秘密都是其履行保密义务的对象,但董事离职以后,各国立法对其保密义务的要求普遍存在放松倾向。即如果没有明示合同,董事对一般保密信息不负任何义务;唯对重要商业秘密,不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董事都负有默示保密义务。且对此类保密义务,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或司法判例予以调整,很少在公司法中作明确规定。
如根据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2节规定的评论:离职雇员(董事在广义上亦属于该雇员的范畴--下同)对于"构成雇员一般技能、知识、训练、经验的信息",即使直接归因于雇佣期间雇主的资源投入,也不能被雇主主张为商业秘密。在雇员离职以后,雇员可以使用受雇时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训练、经验。(注:参见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412页。)在英国,faccenda chicken一案也确立了离职雇员对一般知识、普通信息的使用权利。1965年printers and finishers ltd v.holloway一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离职雇员对一般的信息资料并无保密义务。(注:see 1965 rpc 239;转见于何美欢著:《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在加拿大、(注:see r.l.crain ltd v.ashton and ashton press mfg.co.(1949).(1950)id.l.r601;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页。)日本,(注:参见知的所有权研究会:《最新企业秘密ノゥハゥ关系判例集》,知的所有权研究会,东京,第469页;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16-417页。)判例也表明了类似的态度,即作为一种保密信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在雇员离职以后可以自由利用。
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各国大多规定,这是公司(雇主)所拥有的财产特征非常明显的知识产权,离职雇员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即"这种义务雇员必须承担,不但在受雇期间,而且在雇佣关系结束之后;这是一种绝对义务而不是相对义务",对于重要商业秘密,如果缺乏明示合同,法庭可以依默示合同进行调整。例如,在日本,"对于职工退职之时,因为疏忽而没有订立合同的,也可以解释为曾经存在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在雇佣合同终了之后,因信义原则产生了不使公司遭受损害的一定的义务",(注:参见日本新企业法务研究会:《详解商业秘密管理》,金城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即可以禁止职工披露重要商业秘密。
将商业秘密划分为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并对雇员离职以后的保密义务采取区别对待的立法政策,是为了合理衡平雇员的一般劳动权和公司的财产经营权的关系,允许离职雇员使用一般保密信息,是出于对其一般劳动权的尊重,因此此类信息可能是雇员谋求生存的必要条件,如果禁止董事在离职后使用该类信息,则无异于封闭其头脑、捆绑其双手,这将使其离职后就业范围过于狭窄,以致无法生活。(注:正基于此,何美欢教授认为,董事离职后必须而且法律也允许其利用一些在任期间掌握的资料。参见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而要求雇员对重要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实乃限制雇员的特殊劳动权,维持合理的竞争关系,以保护企业的财产经营权。
鉴于以上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在界定离任董事的保密义务时,也应区分一般保密信息和重要商业秘密,分别采取不同立法政策。即对一般保密信息采无明示合同则离任董事无义务的原则,对重要商业秘密则采由离任董事承担绝对保密义务的原则,无论是否存在明示合同,离任董事对重要商业秘密均负有不得泄露的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止。至于何为重要商业秘密,可通过公司章程、保密合同等契约的方法予以明确。当然,离任董事基于法律规定或司法程序而必须披露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不在此限。
2.特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董事任职期间应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得从事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实施与其任职公司营业具有竞争性质的行为。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利用其职权损公肥私。至于董事卸任或解职以后是否仍需承担同样的竞业禁止义务,各国公司法多无明确限制。在美国,根据判例法规则,董事离职后仍然负有不与公司竞争的义务。(注:参见朱伟一著:《美国公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0页。)
笔者认为,对董事离任以后的竞业行为应当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此类竞业行为可分为两类:即涉及一般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和涉及特别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对于前者,似不应予以限制,否则将会从肉体上消灭离任董事。例如,对于一个管理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在离任以后从事任何有关的管理活动;对于一个电脑专业毕业的董事不能禁止其进入电脑行业等等。至于涉及特殊劳动权的竞业行为,则应加以适当限制。具体可从以下诸方面进行规范:
(1)限制竞业的方式。即从事竞业的离任董事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得的营业信息和机会,不论该类信息或机会是否属于重要商业秘密。如英国著名公司法学者gower教授即认为,只要董事在卸任后从事的营业没有利用公司的财产、信息或机会,就无义务违反之构成。(注:see l.c.b.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 1979,4th ed.,pp.600-601.)
(2)限制竞业的领域。即禁止离任董事使用与原公司营业有关的技术、生产相关的产品、从事特定的服务或实施规定的行为。
(3)限制竞业的地域。地域的限制是否必要与董事原任职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产品流通领域、销售网络等有密切关系。地域限制应当根据离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实况作合理界定,不能动辄限制离任董事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从事竞业。例如,美国许多州即认为,如果约定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从事竞争业务,则该类竞业限制条款本身不合理。(注:see pracdising law institute:protecting trade secrests 1985,p.1985;转见于张玉瑞著:前揭书,第437页。)因为有的企业业务竞争地域非常狭小,如果离职董事在该地域范围以外从事有关经营或就业,与该企业难以产生竞争关系,自无限制的必要。
(4)限制竞业的时间。离任董事职务行为的惯性力只能延续一段时间,因此,如果规定离任董事在离职以后永远不得与公司竞业,则无疑显得极不合理,也会导致本来即很稀缺的管理资源严重浪费,甚至会阻碍管理人才出任董事。因此,各国立法对离任董事的竞业限制时间大多只作合理限制,这和保密义务可能延及离任董事终身有较大区别。我国有关地方法规和部门通知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也规定了竞业限制只能延续一定期限。如深圳、劳动部、国家科委的有关文件规定,竞业限制年限不得超过3年;(注: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珠海规定为2-5年;(注:《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一般为2-5年,超过5年的,应当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2年。)国家建材局有关文件规定为1年。(注:国家建材局科技司《关于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规定,承担项目(专题)的主要研究人员,在攻关研究过程中不得调动到其他单位。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职或调离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1年之内不得从事与攻关内容相关的技术工作。)离任董事的竞业行为种类较多,并且不同行业对竞业限制的要求各异,难以在全国性立法中对竞业限制年限作划一的规定,应当将其交给各企业自决,如果必须规定,也应保留一定的灵活性,对此可仿照珠海的立法例,规定一弹性的区间,并给予有关的管理部门(法院)适当的监控权,防止限制不当,损害离任董事的一般劳动权。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竞业限制实际上约束了离任董事的经济活动自由权,为衡平离任董事的法益,许多国家规定,公司应当给予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离任职工合理的补偿。在我国深圳、珠海,有关立法文件还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禁止协议自行终止。因此,在规定离任董事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可根据限制情况由公司给予适当补偿。 3.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义务
禁止董事任期期间与公司从事利益抵触的财产交易是为了避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为民法所禁止的自己或双方交易行为发生。董事卸任后,已不再是公司的法定(表)人,是否仍需禁止其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呢?对此,韩国法院的判例持否定态度,即已从董事地位上脱离的董事不属于商法第398条限制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的董事的范畴,即不受商法关于禁止自我交易的限制。(注:参见(韩)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6页。)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则采肯定的态度。即董事离职以后,可能仍需承担上述义务。这是为了防止董事在任期间利用职权,为自己离任以后的交易创造有利条件,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对于这一思想,j.c.sheperd曾做过很好的说明,即"为了防止受信托人在作为受信托人期间以有利于他自己的方式规定了出售托管财产的条件,或者为防止他可能已经利用其受信托人地位而取得某些能够给予他在退职以后所从事的购买托管财产的交易所享有的好处的重要信息。(注:see fleming v.mc nabb 1883 8 o.a.r.646(ca);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
在判例法中,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交易原因的限制。在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v.cooley案和thomas marshall(exporters)ltd v.guinle等案中,法官认为,应当禁止的离任董事和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a.董事在其任职期内已经实施了构成义务违反的行为,并且,其退职是为了获得该义务违反行为所得的利益;(注:see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nsultants ltd v.cooley[1972]2 all e.r.162;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或者b.在其退职以后实施了某些类似于其是董事时的义务违反行为。(注:see thomas marshall (exporters)ltd v.guinle[1979]ch.227;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在holder v.holder一案中,法官又重申了这一观点,即在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方面,董事可能会为逃避判例法确立的有关自我交易的规则而试图辞去董事职位以便能购买其所在公司的某种财产,这是不允许的。(注:see holder v.holder 1968 1 all e.r.665;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
(2)交易时间的限制。对于离任董事不得与公司从事特定财产交易的时间限制,法院判例所表现出来的态度并不一致。有些判例认为,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能在其退职以后一定时期内约束其行为。如在carter v.palmer一案中,lord chancellor cottenham认为:"如果受信托人从前的雇佣关系使他不能成为其托管财产的购买人……那么此种资格的欠缺应当持续到人们有理由认为它应当持续到的期限。"(注:see carter v.palmer 1842 8 cl. & fin.657,8e.r.256,p.277;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有些判例则认为,离任董事应当永远承担此种义务。如在delves v.gray和gordon v.holland等案中,法庭即认为,受信托人总是不享有购买他在过去任何时候已经行使过控制权的受托财产的任何权利能力。(注:see delves v.gray[1902]2 ch.606;gordon v.holland[1913]10 d.l.r.734(pc);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3页。)从而,永久地剥夺了离任董事与公司从事财产交易的权利。这是因为,法庭认为,除非有相反的证明,离任董事应当被推定为已经由于其先前的受信托人地位而处于一种有利于自己的地位。(注:see j.c.shepherd,ibid,p.168;转见于张民安著:前揭书,第364页。)基于信托规则,这种地位不能被其利用。
笔者认为,如果对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不做任何限制,则可能会诱发董事利用其在任机会为离任后的交易创造条件或者干脆为规避禁止利益抵触交易的法律规则而辞职与公司从事有利可图的交易,这对董事忠实义务的履行势必不利。因此,应在《公司法》中明确限制离任董事与公司间的财产交易。参酌英美判例,对董事的此种离任义务可做如下规制:其一,限制交易原因。即董事不得在离任后,利用其在任期间所创造的条件和机会与公司从事交易。也不得为与公司从事交易而离职;其二,限制交易的主体。即不仅离任董事,而且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离任董事特定范围内的亲友也不得在其离任后与公司从事法律禁止的交易;其三,信息披露限制。即离任董事应向公司披露该交易的有关信息,说明该交易条件对公司是否公平、合理;其四,限制交易时间。即离任董事的此种义务只在其离任后一定期限内承担。
4.不得使用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的义务
这是在任董事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义务的延续。在信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商业机会对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董事在公司所处的特殊地位,在把握公司商业机会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在董事离任时,商业机会不象一般的有形财产一样,可以顺利地被公司取回和控制,相反,极易被离任董事带走而流失。并且,仅规定离任董事承担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和限制其与公司间的交易,尚不足以防止此种公司机会的流失。因为:(1)并非所有的商业机会均可被界定为重要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不足以保护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致流失;(2)竞业的重点是同类营业的竞争,而利用公司机会未必发生在同类营业之间,难以被竞业禁止义务囊括;(3)对公司机会的利用在多数情况下与公司间交易无关,限制离行董事与公司间交易的规则可能对其鞭长莫及。故极有必要限制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机会的利用。
问题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将禁止篡夺公司商业机会明定为在任董事的一项独立义务,许多学者认为可从该法第59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推导出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在任董事的该项义务。对于这一观点的可行性,姑且不作评论,但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公司机会的立法规定非常详尽和复杂,为便于操作,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在任董事有不得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义务,并同时将其界定为董事的离任义务。(注:值得注意的是,《指引》第80条第1款第(七)项和《必备条款》第116条第1款第(七)项确定了在任董事的此项义务。前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后者规定:董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但这些规定过于简略,例如:如何认定公司的商业机会?如何认定董事构成对该商业机会的侵占?等等均不甚明确。)唯在将其规制为离任义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明定离任董事不得利用的商业机会的范围。对此,应把握三点:其一,该机会是董事在任期间所获得的。至于是否是因董事执行职务而获得,则在所不问。因为,董事作为受任(信)人应当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不论该机会来源如何,在其任职期间都应首先考虑公司的利益,这也是忠实义务所必然要求的。但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判例表示了不同态度。如在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一案中,法院认为如被告不是为了利用该机会而辞职,且公司亦未积极利用该机会,则被告在辞职后可利用该机会,即使他是由于先前的职位才找到该机会的。(注:see island export finance ltd v.umunna[1986]bclc 460,p.481;转见于何美欢著,前揭书,第432页。)易言之,此时为被告所利用的机会未被解释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其二,该机会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可能为公司带来某种利益;其三,该机会是董事根据其在任义务应当向公司披露而未予披露的,所谓未予披露,包括因过失而未予披露和故意隐瞒未予披露。如果是董事已向公司披露而被公司明确放弃的商业机会,自无限制离任董事利用之理。当然,何时构成公司对其商业机会的放弃?则须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有关标准的厘定应考虑公司客观上不能利用该机会而放弃和客观上能利用、但出于商业判断原则而主动放弃利用等两种不同情形。
(2)明定离任董事承担此种义务的期限。在现代信息社会,商业机会具有较强的时效性,离任董事在任期间所埋伏的商业机会经一定期限,如不使用,即会丧失使用价值。因此无须要求离任董事离职后终身承担此种义务,应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离任董事在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使用其所埋伏的商业机会。
5.限制转让所持股份的义务
此一义务是专门针对上市公司离任董事而言的。上市公司由于其股票系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股票价格易纵,而在任董事的言行对公司股票价格的影响极大。如不限制离任董事的股票交易行为,则难以防止个别与公司有过节的恶意董事利用其离职之机,蓄意损害公司利益,而自己则抛售股票,规避风险。因此,各国证券法大多规定,离任董事在法定期限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我国《指引》第29条第2款规定,董事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但《指引》毕竟只有准法效力,应在《公司法》中明定离任董事的此项义务。
公司法务范文3
强化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标准化建设,以夯实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为重点,落实硬件建设,整合服务内容,统一业务规范,明确办理流程,完善窗口机制,打造全流程服务。大力推广“12348”法网、“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微信群的宣传和运用,指导推进法治宣传、律师、公证等公共法律服务延伸到村(社区),打通“最后一公里”。
二、提升法律服务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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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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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面加强法治乡村建设。
加强农村法律服务供给,积极推动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进驻党群服务中心或为民服务全程工作站。深入开展村(社区)标准化调委会创建工作,健全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规范农村基层行政执法程序,加强乡镇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执法,将政府涉农事项纳入法治化轨道。大力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活动,实施“法律明白人”“法治带头人”双培养工程。
公司法务范文4
>寻找客户
公关公司BD人员需要具备敏锐的商业嗅觉。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敏锐嗅觉是用于挖掘优质客户的。在挖掘优质客户的过程中,BD部门要遵从战略性、价值性、优化性三大原则。
战略性。寻找客户时要从公司业务层面的长远发展去考虑。具有较高增长潜力的企业,新兴领域的成长型企业,或者是已有客户的新兴产品都应该成为BD部门的目标。
价值性。包括商业价值、品牌价值、经验价值。“我们服务某某客户”,这个客户要么符合商业价值这个要素,要么符合品牌价值这个要素,否则无法打动潜在客户。另外,对于一些比较重要,但是又没有服务过的行业,如果有机会,哪怕只是参与的机会,也值得一试,因为有利于公司在行业经验、团队经验上的积累。
优化性。从客户结构上说,一些业务比较单一的公司,可能只提供公关服务,或者活动管理,这些公司的BD部门就要尝试着接触更多的客户来优化公司的客户结构。
>判断客户
准确判断客户,可以分解为四个指标在实践中衡量和运用。
判断客户的需求是否真实存在。从一个客户开始咨询或者有初步意向时,BD部门就要对其进行判断,是否具有需求?具有何种需求?是公关、活动、广告、营销,还是其他?这是甄别和把脉的第一关,对于提供给客户专业化的指导意见非常重要。只有在客户存在潜在需求的情况下,BD部门才能够对其进行引导。
了解客户制定的计划和预算。提出这一点也是事出有因的,因为在实际中,很多客户只有初步的或者是模糊的想法,通常缺乏明晰的计划和预算,再加上信息传递过程中的衰减及误差,会影响到真实需求的形成。如此一来,一番劳神费力后,客户不买单,公司也会陷入烦恼境地。但是对于一些大型公司的客户来说,他们通常有清晰的思路,充足的人员,BD部门就要了解这些客户在这个项目上打算用多长时间,分几个阶段,做多少事情,投多少预算等,这些都是接下来推进策划、成功提案的靶子。
判断合作是否具有可能性。这个指标是偏重商务判断的。BD部门要多方获取信息,了解这个客户在之前是否有合作公司,合作情况如何,比稿的公正性有多大,参与比稿的公司有哪几家,这些都是判断双方合作可能性的硬性指标。
判断合作的前景是否有价值。合作是否对公司具有重大或长远的财务价值,是BD部门必须要考虑的。
>理解客户
经验表明,要理解客户,最重要的是做好扎实的功课,否则就只能纸上谈兵。在业务开发中,有“三件法宝”值得借鉴,即了解客户、理解客户和沟通客户。
我们可以通过“五维沟通法”实现对客户的了解。所谓“五维沟通法”,就是以特定客户为核心,了解该客户所处的行业以及行业的细分领域;了解该客户的竞争对手,包括竞争对手的实际情况以及近期的传播情况;了解该客户的产品或服务,这些产品或服务的竞争对手;了解该客户及其产品或服务的用户情况,包括用户认知,消费心理,消费习惯等;了解媒体、行业研究机构、专业人士等对该客户及其产品或服务的认知、态度及评价(图1)。
除了了解客户,还要从更高的层面理解客户,BD部门要对该客户的战略方向、长期规划、近期目标了如指掌,这是第二件“法宝”。
第三件“法宝”则是沟通客户。有人认为这无非是和客户保持联系,其实不然。我们既要能更深入地了解客户需求,又要适当地给客户提供建议。这些都是业务开发的一部分,也是通向第四个环节――提案管理的窗口。
>提案管理
一个规范的业务开发项目进度管理表,同时也是一个清晰的信息共享平台。在项目开展的过程中,要进行详细记录,这样能够让每一个BD岗位的工作人员清楚了解项目进度,适时提醒自己及时梳理工作内容。
提案管理的过程则更有学问,按照顺序分三个阶段来阐述(图2)。
案前。这是一个事无巨细的阶段。首先要做好团队协调,包括谁提案、谁配合;其次是演练,安排适合的人进行方案试讲,同时进行提问模拟;最后是方案调整。在方案撰写中,同样要本着“分享”的原则,就一些问题与客户进行探讨,也可以有选择性地及时与客户进行沟通,比如媒体调研的资料、竞争对手的研究、行业专家的观点及用户意见的反馈等。除了方案撰写外,还有诸多事务性的工作也是BD岗位的工作人员需要一一实现的,如方案及相关文本的打印、确认提案时间和地点(图3)。
案中。现场提案的过程打个比方,就像登台表演,所谓“台下十年功,台上一分钟”。提案是一个展示作品和公司形象的综合过程,从提案本身的表现、着装,到提问回答,不仅是细节的体现,灵机应变的能力,更是专业素质的展示。
提完案了,是不是事情就结束呢?显然不是。
案后。很多人认为,现场的提案结束就大功告成了。其实还要进行一系列的工作,比如整理会议记录,对客户的反馈意见整理通报,对提案结果进行跟踪以及客户关系后续维护等。
言以要之,相对于纯粹的偏重于销售的业务开发模式,更注重专业化、规范化、细节化,这不仅是业务发展本身的要求,也是公关行业专业性的应有之义。
公司法务范文5
生物医药是一个投入相当大的产业,前期的研究开发与后期的产业化都需要雄厚的资金作为保障。生物医药业的发展需要资本市场为其注入资金、专业技术和人才等多种现代生产要素。生物医药公司上市是走向资本市场利用的有效途径,上市后的生物医药公司可成为龙头企业,拥有组织制度优势、市场组织优势以及资金、技术和人才等优势。
至2008年底,我国已有18家生物医药概念的股份公司上市发行股票,利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筹集到大量生物医药业发展资金,同样也说明我国生物医药业目前对资本市场的利用主要是通过股票市场进行的。自1993年第一家生物医药类公司—四环生物上市以来,深、沪A股市场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的数量不断增加,迅速发展到2008年的18家,流通A股从最初的9亿元增长至44.08亿元,增长了3.9倍。可见,生物医药业类公司整体筹资能力在不断增强,生物医药业的投入不断加大,有力推动了我国生物医药业的发展。
2生物医药产业上市公司资本经营情况分析
生物医药类企业发行上市进入证券市场,打开了通往资本市场融资的道路,为生物医药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生物医药上市公司积极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资本运营,为生物医药业的产业化发展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企业实力不断增强,业绩稳定增长,为各公司上市后实施配股或发行债券创造良好条件。适时分析该类上市公司的资本运营情况,结合企业实际、经济发展内在要求以及资本运营的规律,发现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进行资产调整与重组,推进产业结构的优化与升级,对于该类上市公司持续利用资本市场发展生物医药产业具有重要意义。
2.1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分析
2002-2007年,我国生物医药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总体呈稳步增长趋势(见图1)。2002年平均每个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3.267亿元,占医药类上市公司平均值的31.87%;2007年平均每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已达到4.291亿元,占的医药类上市公司的26.78%,年平均增长0.205亿元,年增长率为5.89%。其中,长春高新、北海国发、交大昂立、钱江生化、星湖科技、诚志股份等6家公司的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在4亿元以上,收入增长幅度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3.842亿元,年平均增长7.119亿元;其余12家上市公司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年平均增长仅2.102亿元。由此可以看出,在主营业务收入方面,仅1/3左右的上市公司以较大幅度增长,而大多数上市公司的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徘徊在2亿元左右。
2002-2007年,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的平均每公司每年净利润为0.149亿元,占医药行业整体水平的23.97%,变化范围在0.01-0.31亿元之间,年际间有较大的变化幅度。北生药业、银广夏、深本实、四环生物、长春高新等5个公司的平均年净利润为负值,莱茵生物、达安基因、交大昂立、诚志股份、四环药业、上海莱士、天坛生物、双鹭药业、华兰生物、科华生物等10个公司的平均年净利润为0.519亿元,是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平均水平的3.48倍。由此可见,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的净利润年际间存在明显波动,体现出一定的风险性特点,但超过一半以上的该类企业仍然可以获得较大的净利润。
结合图1来看,生物医药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在2002-2003年、2004-2007年分别是两个逐年增长的过程。但在18家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中,1/3左右的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和一半以上的公司净利润都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这些公司应该属于本行业的优势企业。但其主营业务收入虽逐年增长,净利润却依然存在年度间的大幅增减变化,说明其年际间存在明显的成本增减变化。
2.2净资产收益率分析
净资产收益率反映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收益水平和资本运营的综合效益,是企业获利能力的核心指标。该指标越高,企业自有资本获取收益的能力越强,运营效益越好,对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权益的保证度越高。2002-2007年,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1.41%、9.02%、8.23%、2.41%、-3.74%和3.85%,年度间有明显差异。但诚志股份、达安基因、天坛生物、莱茵生物、华兰生物、双鹭药业、科华生物、上海莱士等8个公司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16.83%,公司之间的差异范围在5%-35%之间,年际变化幅度为12%-22%,属于具有稳定净资产收益的企业。而四环药业、北生药业、深本实、长春高新、四环生物、星湖科技等6个公司的年际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负值,属于自有资本获取收益能力和资本运营效益较差的公司。说明生物医药上市公司之间、年际之间其资本收益和资本运营效益存在差异,也是其经营风险的体现。
2.3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分析
每股收益反映企业普通股股东持有每一股份所能享受的企业利润和承担的企业亏损,是衡量上市公司获利能力时最常用和综合性较强的财务分析指标。每股收益越高,说明公司的获利能力越强。2002-2007年我国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的平均每股收益为0.13元,年际间变化范围在
-0.06-0.23元之间,公司间变化幅度在
-0.76-1.01元之间;其中上海莱士、双鹭药业、华兰生物、科华生物、莱茵生物、达安基因、天坛生物、诚志股份、交大昂立等9个公司的每股收益高于生物医药业平均水平,达到平均每股收益为0.45元,公司间变化范围在0.13-1.01元之间,年际间变化范围在0.33-0.47之间。但深本实、北生药业、银广夏、四环药业、长春高新、四环生物等6个公司年平均每股收益为负值,星湖科技、北海国发和钱江生化等3个公司的年平均每股收益仅0.02-0.06元,远低于平均水平。
每股净资产是上市公司年末净资产(即股东权益)与年末普通股总数的比值。2002-2007年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的6年平均每股净资产为2.16元,年际间在1.75-2.57元/股之间波动,公司之间的差异范围在-3.24-4.23元/股之间。除了深本实和ST银广夏的为负值外,其余公司的均为正值,其中双鹭药业、交大昂立、华兰生物等12个上市公司的每股净资产高于生物医药行业整体平均值,年际间变化幅度在2.73-4.04元/股之间,公司间差异范围为2.31-4.23元/股之间。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在2002-2007年间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资本运营,总体呈现出稳定发展的趋势,但是生物医药公司之间和年际间存在明显差异,其中50%左右的公司平均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均比较高,显示出稳定的高水平发展优势,其资本经营状况良好。
2.4我国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的市场潜力分析
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与其他行业类上市公司比较,其股票具有更大的市场增长潜力。因为投资者投资股市除了希望获得眼前的稳定收入外,更多的是期盼企业的高成长性和具有良好的未来发展前景。因此,具有高技术、高投入、高收益、高风险特征的生物医药类高新技术产业,必将是投资者投资追逐的热点领域。
(1)生物医药业是典型的高新技术产业。生物技术是当前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一个热点,生物医药作为生物技术开发应用的前沿之一,在生物医药研发领域有着广阔的应用前景。因此,高科技与资本对接,为生物医药类企业提供诱人的发展空间。作为典型的高新技术产业之一,生物医药产业既有很高的投资收益和广阔前景,技术创新活动又充满风险性。但是风险往往与机遇并存,这也是风险投资的魅力所在。只不过在投入生物医药技术创新活动时,企业经营管理者注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进行风险控制即可尽可能地避免之。
(2)获利能力与上市公司本身直接相关。从每股收益来看,2002~2007年有67%的生物医药上市公司具有获利能力,50%的公司具有良好的业绩,年平均每股收益达到0.45元,明显高于医药行业的年平均每股收益0.23元。其余1/3的上市公司年平均每股收益为负值,盈利能力较差。说明年平均每股收益在公司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资本运营好的公司可以获得明显高于医药行业平均水平的每股收益,对于投资选择来说这也是风险性的一种体现。
(3)资产负债率较低,净资产收益率较高。除深本实和银广夏两个公司外,其余16家生物医药上市公司2006年的平均资产负债率为41.62%,明显低于医药行业平均资产负债率60.83%。2002-2007年医药行业的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为0.64%,而生物医药业为3.53%,其中近半数的上市公司更达到了16.83%。可见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在医药行业上市公司中的突出地位。
综上所述,约30%-50%的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在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等指标方面明显高于该类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属于本行业的优势企业,具有良好的资本运营和获利能力;除此之外,年际间的差异也是影响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资本市场利用潜力的因素之一。
2.5生物医药上市公司的优势分析
2003-2007年生物医药上市公司的年平均主营业务收入达到39572.78万元,是非上市生物医药公司的7.04倍;上市公司的年平均利润为5624.29万元,是非上市公司的29.73倍。我国生物医药上市公司的平均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都比远比非上市公司的高,充分说明生物医药类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的优越性。
3结语
目前我国生物医药上市公司积极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资本运营,为生物医药业的产业化发展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企业实力不断增强,业绩稳定增长,为各公司上市后实施配股或发行债券创造良好条件。
2002-2007年,我国生物医药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资本运营,总体呈现出稳定发展的趋势,其中约30%-50%的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在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等指标方面明显高于该类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属于本行业的优势企业,具有良好的资本运营和获利能力;除开公司本身因素外,年际间的差异也是影响生物医药类上市公司资本市场利用潜力的因素之一。
由于生物医药业是典型的高新技术产业,成为投资者投资追逐的热点领域。年平均每股收益在公司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资本运营好的公司可以获得明显高于医药行业平均水平的每股收益。大多数生物医药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较低,净资产收益率较高。因此,我国的生物医药企业具有良好的市场潜力。我国生物医药上市公司的平均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都比远比非上市公司的高,充分说明生物医药类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的优越性。
摘要:从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及市场潜力等方面,实例分析了我国现有的18家生物医药产业上市公司的发展和资本经营情况,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公司法务范文6
我们在拓展业务时,必须考虑产业成功的关键因素:公司在特定市场想要获得盈利必须拥有相应的技能和资产,在这个前提下还必须配有相应的公司战略。
我举一个我们现有的例子。比如我公司最近在拓展的有机大米销售业务我,我们的产品想要进入市场必不可免的需要与市场上的其他产品竞争。我们大米产品定价很高,这一点让我们在价格上与现有大米产品竞争完全处于劣势,如果采取差异化战略,让顾客了解我们大米独具的特色,这种特色可以给产品带来额外的加价,也许才能在现有市场上有一席之地。
但是想要实施这样的战略,产品就必须充分的实现差异化,并且让顾客认可。我们的大米表面看起来和普通大米没有什么区别,这样就很难吸引高价让顾客购买。想要让顾客了解他其中的差别,就需要很强的市场营销能力,让顾客了解和信任。否则我们定高价就很难把产品销售出去。
这种情况就要根据我们大米产品的特征,选择市场营销战略。首先要确定目标市场,通过市场调研,依据消费者在消费需求、消费心理、消费目的上差异,把市场整体划分为若干消费者群体。根据我们的产品特性,确定好市场目标,集中所有力量,以一个或少数几个性质相似的子市场作为目标市场。然后我们在销售策略上还可以选择促销策略激发客户的购买渴望;刺激客户的购买行为。或者找寻可靠的、手上有相对于消费客户的分销商进行分售等销售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