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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1
一、从历史中寻找沉默权产生的原因
产生沉默权制度的直接原因是反抗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野蛮的封建司法制度。
产生沉默权制度的思想根源是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思想。任何人都不能被迫在世俗社会中披露自己的罪恶。
产生沉默权的现实动力是个人权利反对官方权力的斗争。
二、沉默权的理论根据
(一)沉默权的道德基础
沉默权是一项道德权利,在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有三层含义:有说与不说的自由;有说这个的自由或说那个的自由;有这样说和那样说的自由。说与不说的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当中,就是当事人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也就是沉默与供诉的自由。
(二)沉默权的诉讼价值
沉默权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沉默权的诉讼价值首先体现在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防止刑讯逼供;其次体现在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再次体现在沉默权可以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
沉默权使无罪推定原则得以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作出发生效力的判决之前被假定为无罪的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使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得到真正实现。
沉默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效率是指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资源投入与诉讼结果产生的效益之间的比值。既保障公民自由,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世界各国不约而同的选择了简易程序。在美国,简易程序就是辨诉交易。不管是辨诉交易,还是根据认罪直接判决。都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基础。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或者供诉必须是真实可信的,没有疑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将大大减少国家用于刑事审判方面的费用,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三、在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在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克服刑讯逼供,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与公正的需要。中国封建社会存在了两千多年。封建社会实行的是“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和“罪从供定,犯供最关重要”的证据制度。这是封建社会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也是如今存在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我国法律虽也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客观上造成司法人员有可能会强迫其回答的后果。所以,要克服刑讯逼供。就必须确立沉默权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内在要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他对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无交代其犯罪的义务。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使沉默权原则落到实处。即才有可能在法律上规定沉默权。
协调刑事诉讼中的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是维持程序公正的需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结构上属于“职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的一方是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他们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法律知识,以及相当的技术手段。处在主动进攻的状态;而被追诉一方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个人,即使是共同犯罪案件,也因其多数人文化素质不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处于被动状态。前者虽然处在有利地位,但也有不利因素。要查明尚未知晓的全部案情也有极大困难。甚至非利用尖端科技手段不可,后者虽然处在不利地位,但也有有利条件。因此。确立沉默权原则,让被追诉者通过行使沉默权使二者趋于平衡,就是一项必要的诉讼措施。所以,我们更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二)建立沉默权的可能性
宪法有关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根本大法的依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根本上确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因此可以说,公民的沉默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为国家根本大法所认可。
香港、澳门有关法律已对沉默权作了规定,在我国大陆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三地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香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例如,香港保安公司公布了《查问嫌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2条和第3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324条,均规定了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论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还要告知行使沉默权不会受到不利后果。自香港和祖国以后,因经商、投资、办企业等三地相互来往的人员增多,涉及刑事案件的数量也会相应的增多。为了使三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相互协调、便利诉讼,就有必要经过立法程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沉默权的内容。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某些规定也蕴含了沉默权的内容。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蕴含了沉默权的精神。刑诉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表明法律反对仅凭口供定罪,反之。只要其他证据充分确实。即使没有被告人口供也能定律,即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不开口说话也能定罪。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说明司法人员有不得以刑讯逼供等方法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陈述的义务,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有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即他有权保持沉默。其次,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了一些与沉默权相配套的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与沉默权密切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规范和实践中得到了承认,为我国进一步建立沉默权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也对沉默权作了相关规定。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就意味着在司法人员面前,
被追诉者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享有自由决定是否供述的权利,当然包括沉默权在内。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世界刑法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则明确规定和建议各国立法机关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迄今为止,我国签署涉及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时,从未对有关沉默权的条款提出过保留意见,表明对其认可。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建立沉默权制度已成为我国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
四、关于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沉默权是一种权利,而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本人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构想如下:
(一)诉讼阶段的限制。从阶段起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因为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如果从侦察阶段起就采用沉默权制度,那么,很可能使大量确凿的证据丧失。同时增加办案难度和诉讼成本。若从审判阶段起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似乎时间较迟,可能使有些人会丧失本可以在阶段享有的沉默权的机会。
(二)增加告知程序。在阶段、审判阶段(含一审、二审)增加规定告知沉默权程序。在刑事诉讼第54条和157条最后增加规定:“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阶段起,针对讯问享有沉默权;警察在讯问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这一权利;如果该嫌疑人或被告人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必须立即停止。
(三)对沉默权放弃的规定。即被追诉者一旦开口进行陈述,就视为放弃沉默权,不得再就陈述的细节问题行使沉默权。
(四)证据采纳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第46条后加之规定:“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五)法条保障。
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即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均被视为无罪的人。”因为只有确立无罪推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才能使沉默权有其理论的根据和保障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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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侦查 沉默权
随着我国刑事诉法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与世界接轨,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质上已经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对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成为当务之急。同样刑事诉讼法的颁布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许多机遇,侦查部门应当提前适应刑事诉法,应对沉默权的挑战,更好的履行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沉默权的概念与起源
沉默权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和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最初形成于英国法,但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法谚“人民不自我控告”。 西方传统观点认为,沉默权产生于17世纪后期的英国,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1848年,英国证据法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沉默权。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Mirandav.Arizona案件确立了“米兰达规则”,把沉默权推向了极端,使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关于沉默权的内容,学者们还有不同的认识。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沉默权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该定义强调了沉默权的“不自证其罪”的特征;第二,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该定义将沉默权理解为一种“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三,沉默权即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的权利。 该定义强调了“不得强制”获取口供。第四,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文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我国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是其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从法条规定来看,我国沉默权实际上已经确立,然而沉默权相关的配套制度尚未完全落实,给检察机关职务侦查工作带来诸多消极影响。
(一)沉默权的确立意味着“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出现机率提高
所谓“零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作无罪、罪轻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事实情况。“零口供”案件使得部分受贿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而无法认定。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一般都是高智商“一对一”的犯罪,除行贿人的言辞证据外,很难获取其他证据,受贿人沉默权的确立使得受贿人一方如果行使沉默权保持沉默,即使有行贿人单方的证言,也很难使受贿案件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定,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将导致正义无法彰显,在客观上造成了实体正义的损害。
(二)沉默权的确立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或许成为宣示性条款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然而刑事诉法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该如实回答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犯罪嫌疑人援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沉默权拒绝履行义务时。该条规定即失去强制力,从而成为宣告性条款。
(三)沉默权与犯罪嫌疑人亲属强制到庭作证豁免权的确立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机会
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确立了侦查中的强制到庭作证权,却使得犯罪嫌疑人亲属取得了豁免权。作为职务犯罪,尤其是共同受贿犯罪,其主要亲属是最重要知情人,或者是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见证人。亲属的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对于“一对一”受贿案件、共同受贿案件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应用沉默权时,亲属的证言也是证据链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一环。“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思想本来在我国影响深远,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现象本来就屡见不鲜,近亲属强制出庭作证豁免权的确立使得,极大增加了侦查机关分化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难度。
三、职务犯罪侦查中对沉默权的应对
沉默权作为一种普世性的诉讼人权,无论在欧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已得到确立。作为正处在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进程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无法回避的问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该积极面对,学习刑事诉讼法从中发掘应对措施。
(一)提高证据意识,有意识的降低“口供”在证据链中的地位,做好各种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强工作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明确规定了“零口供”案件的标准,为职务犯罪侦查取证工作提供了依据。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导致办理“零口供”案件,要求我们侦查人员应对对间接证据、衍生证据的搜集和固定,并准确运用证据补强规则,形成并完善证据体系。同时,充分利用搜查等合法手段,积极寻找再生证据,通过完整的证据锁链锁定犯罪事实。
(二)充分利用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首次专章进行技术侦查立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技术侦查权。并对规范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当前来说该的审批手续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方式方法及使用范围,充分利用技术侦查手段,为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提供科技保障。
(三)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初查
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是对可能涉及职务犯罪的材料或线索,按照管辖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专门的司法活动。初查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保障,随着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辩护的提前介入,侦查过程的秘密性大打折扣,而在初查阶段,调查工作依然秘密进行。因此职务侦查部门将侦查办案工作的重心前移,在初查阶段搜集关键有效的证据。在沉默权确立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初查权力,将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取得成效的关键。形势下自侦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做好初查工作,提高初查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对初查做了详细规定,赋予初查询问、查询、鉴定等非限制性措施,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将传统的“供-证-供”模式转变为“证-供-证”模式,全面详细地搜集证据,力图在初查环节尽可能多的查清有关犯罪事实和案件外围的证据。其次是强化初查工作的秘密性,隐蔽初查意图。初查本身并没有进入核心攻破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职责范围和犯罪客观方面进行调查,所以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迅速收集外围证据,防止阻力和串供,秘密初查尤其重要。
(四)利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固定重要证据
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做了规定,对询问证人没有做出规定,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尤其是行贿人出于自身考虑往往对作证有顾虑,不愿作证或作证后反悔推翻原证言,容易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陷入被动,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造成“零口供”现象下,证人往往出现推翻证言的现象,对询问证人进行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确保询问的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可以固定关键证人的证言,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出庭制度。相比原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障,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该制度,告知证人权利义务,为职务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出现,提前做好应对。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3
【关键词】自证其罪;沉默权;如实回答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概念和发展
(一)概念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原则,该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护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从字面上看,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宫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人享有此项利,法官不得因被告的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陈述,但必须处于真实自愿,并在意识到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而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二)起源与发展
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欧洲普通法,但其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是在英国得到初步发展并确立的。而其作为一项特权被确立并影响到全世界,则是在美国。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人。”这就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成为一项特权,该特权成为了美国刑事诉讼的最重要的一项制度。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认可,不管是在采取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还是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很多国家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发展并确立了这一原则。各国或者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于宪法或是刑事诉讼法中,如前文中提到的美国以及法国;或者在具体法律规定或者相关诉讼制度以及司法判决中体现出该原则的精神,如德国、加拿大、日本等等。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可以说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实现的保障,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回答的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仅仅是一纸空文。因此,在很多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沉默权,作为该原则的实现手段,但这并不代表两者就是同一的。
首先,二者的产生时间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初产生时,是没有沉默权这一概念的。“沉默权”概念的出现较晚,也有学者说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其次,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国际公认的一项权利,在很多国家也被规定在宪法中,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是多方面的,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而沉默权则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具体权利,主要是已经进入侦查或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
再次,二者的内容有所差别。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强迫的内容主要在于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部分;而沉默权中拒绝回答的权利,是指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对任何询问均有权拒绝回答,并不限于是对那些可能会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它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而不仅仅是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另外,沉默权的重点在于拒绝陈述,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应该还包括拒绝提供其他证据。
因此,沉默权与不得自证其罪特权虽然有密切联系,但是不能将二者简单的画上等号。但也不得不承认,在现今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成为实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重要载体,很多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国家也纷纷明确规定或者在司法实践中默示了沉默权。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相关规定
(一)与“如实回答”义务的矛盾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处处彰显着人权保障的光辉,其中第五十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被很多人视为亮点。有人认为这表明了我国已经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更有甚者还说这就意味着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事实是:《刑事诉讼法》原九十三条、现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被很多诉讼法学者诟病的“如实回答“义务并未删去,这就引发一个问题,二者是否相互矛盾?这一现象的出现值得我们深思。
(二)我国现阶段是否应当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笔者认为,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立法者对在刑事诉讼中践行人权保障原则的态度,但不能就此认定我国就已经确立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一项原则的确立需要相关的制度作为依托,而在我国,培育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土壤”显然还不够肥沃,原因如下:
第一,无罪推定原则尚未确立。无罪推定作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理念基础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尽管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该表述并非等同于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地位,因此也不能算是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立法机关也将其解释为人民法院统一定罪权原则,而非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不完善。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将非法证据的排除从言词证据扩大到了物证和书证,这也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排除的范围和具体规则仍缺乏细化的规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提出了不利于己的证据,还是有可能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那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也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第三,我国的侦查实践不利于该原则的执行。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加上侦查技术尚不完善,侦查手段不够先进,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活动还是以口供为中心展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仍然是侦察机关获取其他证据的主要来源。在很多案件中,缺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侦查工作将很难进行。如果侦查机关严格遵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又碍于侦查水平所限,如果不能取得其他证据,那么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变得极为困难,不利于及时打击犯罪。
四、我国目前不适宜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一项重要权利,如果能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前提下又能查明案件事实,自然是两全的理想结果。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一原则有其局限性,受侦查水平所限,如果不加任何限制的适用该原则,将会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极大障碍,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很多规定了该原则尤其是确立沉默权的国家都意识到了这一点,纷纷对犯罪嫌疑人、报告人拒绝回答的权利做出了诸多限制,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我国如果在相关的配套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冒然确立这一原则,势必会导致刑事诉讼进行中的诸多困境,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也不符合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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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4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司法公正;完善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及缺陷
(1)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比较模糊。我国现行法律只是将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作为非法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不包括在内。而非法的言词证据也仅仅是指以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没有对此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2)没有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我国虽然在宪法、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有所涉及,但大多比较原则化且可操作性差。(3)现行的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过于简单粗放,且公检法的有关规定也互相矛盾。以两高的司法解释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相比较虽然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采取否定的态度,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可以重新依法取证,而公安部的规定虽然严禁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是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却只字未提。(4)具体操作方面的缺陷。首先,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谁可以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其二,没有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间、申请地点做出具体规定;其三,没有规定当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权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有谁来受理申请;其四,没有就举证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其五,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其六,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过短。
二、如何构建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1)确立排除非法证据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之分。首先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坚决予以排除。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物证,其排除与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从原则上来讲,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物证也应该排除,但就现实情况来讲,我国目前的刑侦手段、刑侦技术较为落后,对于一些“技术性”、“细节性”的非法证据,如在询问证人时没有让证人签名、在扣押物证、书证时没有开列有关的清单等,则可以交给法官“自由裁量”。除此之外还应该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如当案件涉及国家安全或是事关公众利益时,可以作出特别规定。(2)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人。判断谁是非法证据的请求权人的标准应该是是否因非法证据的运用而导致判决结果损害自身利益。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可以是非法取证行为的受害人,即是被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第二种情况是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所交代的第三人的某种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就可以是第三人。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如房屋受到非法搜查或是个人受到非法搜查时,那么房屋的所有权人或是受到非法搜查的个人也都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3)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受理时间、受理部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受理部门应该是人民法院。而申请时间应该是在庭审之前。这是因为如果让非法证据直接进入正常的庭审程序中,那么即使之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而不予采纳,但是由于这些证据已经被庭审法官接触过多次,所以很有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心证,以致做出不利于非法证据受害人的判决。所以在庭审前就应当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从而使其根本无法进入庭审程序,法官根本无法接触到这些非法证据,也就不会影响最终的判决结果。
2.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1)确立相关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赋予被告人可以运用沉默权来实施自我保护。虽然被告人可以有一定的自我辩解以及回避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但这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沉默权。我国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一定要权衡利弊,吸收其他国家有关沉默权方面合理的因素,加以转化、改良,从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2)以科技手段监督整个侦查审问过程。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某些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杜绝侦查人员利用非法的手段来获取证据。比如在侦查讯问时对全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加以保存。这些科技手段可以对侦查人员产生一定威慑作用,同时也可以在日后被告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作为呈堂证物进行对质。所以要大力推广科技手段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鼓励司法侦查人员利用科技手段来监督整个侦查过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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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J].政法论坛.1995(2):28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5
……以法官为裁判,控辩双方就案件各自提出主张,并分别准备证据,传唤、询问和交叉询问证人的一种制度。
这个简单的定义,可以充分说明200年以前的刑事司法程序,但却不能准确地表明现代刑事司法系统的复杂性。特别是该模式仅仅强调控辩双方的相对自由,还不足以说明在现代法律制度下诉讼方持续的、相互地提供和交换信息的义务,以及该义务在原则上和实践中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本章的目的是要在阐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应承担的相互提供和交换信息的义务,并考虑应如何为该义务设置合理的平衡点。显而易见,这是过去20年来英国刑事司法程序中一直经历着广泛变革的一个领域,而且该领域的法律和实践看来可能尚未达到一种确定的状态。因而,本章所阐述的是一种处在发展状态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中,警察、检察官、被告人和社会等多种相冲突的利益必须达成平衡,以便不仅满足国内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而且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为了在推行交换和展示信息的程序,还有必要考虑被告人或辩护律师通过参与或观察控方证据的建构过程中来获得信息的程度。这主要表现在正式的警察询问、逮捕后对人身或住所的搜查以及排队辨认(或其他正式的辨认程序)(Murphy et al., 2001; Cape, 1999)。犯罪嫌疑人在上述程序中都有权获得律师在场和记录过程(包括讯问录音和辨认过程的照相或录像),以确保在上述过程中控辩双方能平等地获得证据材料。
为了方便,我们将在下列刑事诉讼阶段中考查展示和交换信息的义务:公民被怀疑但未被逮捕的时候;被逮捕但没有被起诉的时候;起诉后但尚未审判的时候。
一、当公民被怀疑的时候
一般而言,公民并没有向警方或其他官方刑事调查人员提供信息的义务(Rice v. Connolly ),而且拒绝拒绝也不构成任何犯罪。此规则被认为是限制国家权力干涉个人这一重要宪法原则的具体表现。然而,这一宽泛原则目前却受到由制定法所创立的大量例外的限制。在诸如驾驶车辆、主管公司、宣告破产等一系列行为和情形下,法律要求人们在被传唤时承担提供信息的义务。类似的义务要求还适用于国家有必要向所有公民收集信息(例如征税和人口普查)的时候。这些例外是以国家利益为正当理由的。但是,虽然公民通常可以不回答警方或其他官方调查者的问题,但在有合理根据怀疑涉嫌犯罪时,他却必须接受对其人身、车辆和住所的搜查以及随后的扣押,并提交具有明显证据价值的材料(一般可参见Lidstone and Palmer 1996)。
受到搜查或逮捕的公民应当能获知具体的案件信息。特别是,至少应当告知他如下信息:(i)执行搜查和逮捕是根据合法的授权;(ii)涉嫌的罪名或被搜查的对象。获知上述信息的基本理由是宪法原则的规定,即任何一个公民在没有被预先告知行使权力的合法理由时,都不能屈从于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这一阶段所提供的信息还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保护自身。因而,当犯罪嫌疑人知道其被怀疑的罪名时,他应当有机会即时进行辩解,这种辩解可能会推翻怀疑他的理由。在这个阶段,给他充分的信息使他能作出解释也很重要,因为在诉讼早期即时作出的辩解可能比事后提供的理由更加可信。
逮捕犯罪嫌疑后,可以对其进行羁押讯问(最长期限24小时,更严重的案件不超过96小时),这对及时获取和保存证据来说是必要的。在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继续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可以不回答特定问题,并且必须在讯问开始前告知这些权利。这一规则包括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和更广泛的沉默权,适用于审问犯罪嫌疑人时的任何信息而不仅仅是控告其犯罪的实质性信息。同样地,警察享有“沉默的权利”(尽管很少这样表述),他们也没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存在的对其不利的证据及其种类。沉默权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警方的沉默权-这个观点一直遭到批评。批评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理由是,沉默权仅仅对有罪的嫌疑人有用,对想证明其清白的无辜的嫌疑人毫无用处。还有人认为,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在警方调查中回答问题。警方对其获得的怀疑根据和证据有保持沉默权的观点也一直饱受针砭,因为普遍认为被告人应当有权获知其受指控的罪行,以便在诉讼的每个阶段都能保护自己(Toney 2001)。
尽管如此,在正式情形下,侦查阶段通常并不存在展示义务,但最近修改的法律已经造成这样一种情形,即在警察讯问时,犯罪嫌疑人会迫于较大的压力而提供信息,并且警方自身也有相当大的动力去提供信息。《1994年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在下列情况下削弱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沉默权:(i)被告人在警察讯问阶段有合理的机会提出辩护的事实根据却没有提出,而是留待审判阶段提出,可以从中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4条);(ii)在警方询问时,要求被告人对控告证据的细节作出解释(诸如犯罪现场附近的衣服或可见物的标志)而他却不能解释时,也可以得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性推定(36条和37条)(参看Wolchover 2001)。在上述两种情形下,警方必须在讯问中给予犯罪嫌疑人“告诫”或“特别警告”,告知不能提供特别信息的风险是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虽然对被告人的沉默权仍存在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由于主张沉默权可能涉及相当大的风险,许多原本会保持沉默的被告人,现在都会向警方提供信息。
1994年立法的一个很有意思的副效应是,在许多情形下,它也促使了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信息。因此,在警方讯问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有过说明有关事实的合理机会,却没有说明辩护的事实基础,才可能构成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警方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否则是不会出现上述情形的。因而,在一个案件中,即使被告人不能解释其睡衣上为什么会有精斑,也不能从中得出证据性推定,因为警方也没有在讯问中展示他们掌握的精斑证据(Nickolson [1998] Crim. LR 61)。同理,犯罪嫌疑人不能解释特定控告事实也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除非警方已经全面地展示了其掌握的控诉证据。
二、起诉证据的展示
必须将指控犯罪的证据告知被告人以便其答辩,这个要求历来被视为自然正义的中心原则。《欧洲人权公约》第6.3条(a)款将该原则表述为,每个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以他所能理解的语言及时地、详尽地被告知指控他的性质和根据”。(b)款规定进一步赋予被告人“有充分时间和便利条件准备辩护”的权利。有目共睹,英国法律一向遵守被告人有权获知指控证据的总体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对遵守应当及时展示的要求方面可能还做得相当不够。因而,是否在所有案件中都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给予了被告人充分的时间和便利条件,乃是一个有待争议的问题。
在那些由刑事法庭(the Crown Court)的法官和陪审团审理的大多数严重案件中,只有从地方治安法院移送到刑事法庭的案件才有必要展示指控证据(Murphy et al., 2001, 第7、第8段)。展示证据包括所有证人陈述的书面证言以及控方企图在法庭上引证的其他证据。
对那些选择在地方治安法院受审的不太严重的案件,控方必须展示其掌握的证据,但可以选择是提供证据的全部复印件还是摘要。对可以在治安法院受审的最轻微的案件,控方就没有在审判前展示证据的义务。高等法院认为,上述规则既不违背自然正义的普通法原则,也不违背《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公平审判的权利,因为指控证据必然会在审理中展示,对于辩护受到未告知控方证据不利影响的任何案件,法院都有权延期审理(R. v. Stratford Justices ex parte Imbert )。尽管有此决议,但司空见惯的情况是,不预先告知辩方指控证据可能会阻碍公平审判。所以,尽管法律没有规定,王室检察院通常情形下也是采取展示的做法,至少要展示指控证据的摘要。
在不太严重的案件中,仅仅展示证据摘要的措施是有效率的,可以避免浪费的重复的案牍工作。然而,摘要本身可能会对诉讼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辩方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咨询,问其是否选择作有罪答辩时,更加依赖于该摘要。因此,指望控方通过提供摘要来履行展示义务,就等于对准备该摘要者的公平和胜任寄予相当大的信任。有证据表明这样的信任是一种误导。尽管摘要是由王室检察院提供的,但王室检察院依赖警方在侦查终结时准备的摘要也是很正常的事情。研究表明,侦查不是简单的收集证据,而是涉及组合与构建证据的活动。指控证据作为整体而言肯定是有偏向的,它会过分强调与控方假设相一致的证据,而忽视或低估另一方面的证据(Mcconvile et al., 1991, Sanders 1987)。在对证据结论的目的进行选择、阐释和描述的过程中,还可能会扩大这一趋势。在有关警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摘要中,可以发现其中充斥着不精确性、不完整性和不公平性(Baldwin and Bedward, 1991)。
现在,总检察长已经对在轻微案件中仅仅展示证据摘要的做法提出了批评。根据新的指导方针,现在要求在那些依赖指控意见的简易审中,检察官应当向辩方提供所有的证据,并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证据(Attorney General 2001, paras.43)。方针只适用于将要进行庭审的阶段,也就是被告人已表示作无罪答辩之后。这显然会增强审判的公平性。然而,有的批评意见认为误导性摘要可能会对案件运作方式产生很大的影响,并可能导致那些私下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在审理中作出有罪答辩,方针对此并不赞同。
三、未使用材料的展示-普通法上的发展
在最近的二十几年来,控方展示“未使用”材料(“unused”material)的义务有了重大的发展。“未使用”材料是指在侦查阶段已经收集但没有作为指控被告人证据提出的材料。例如,在犯罪现场收集的与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相符的指纹,对出现在犯罪现场但声称没有目睹罪犯的人进行的询问,都可以成为未使用材料。尽管未使用材料通常价值甚微,但随着发现未使用材料中包含重要证据的案件增多,未使用材料的重大意义显然一直被忽视。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一些这样的案件中,控方为避免可能放纵被告人的危险,蓄意地隐匿了某些重要的证据。
在施德方?克斯科(Stefan Kiszko)案件就是一个重要未使用证据未被展示的例子。施德方?克斯科在1976年被判谋杀一名11岁女孩,指控这位有12年精神病史的被告人的主要证据,是他的有罪供述(但他后来在法庭上又否认了供述)。直到1991年,发现了警察保存的一项证据-那名女孩粘有的内衣上含有,才撤销了对他的定罪。该证据确定性地证明了克斯科不可能是杀人犯,因为当时他正患有生理疾病,不可能产生(Niblett 1997, 21-2)。
一个同样发生严重司法误判的案件是朱迪斯?华德(Judith Ward)案件,它促使上诉法院迅速扩展了普通法上警察和检察官的展示义务。朱迪斯?华德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一辆满载军人及其家属的汽车上制造炸弹爆炸案而被判12项谋杀罪。她还在与之相关的其他两项事件中引发爆炸和制造伤亡而被定罪。根据她向警方的供述,以及在她手上和她曾住过的篷车里发现的炸药微量物等科学证据,华德被判有罪。1993年复审她的案子时,发现了警方文件中有很多未展示的讯问华德的记录副本,显示了她有一种幻想的倾向,而且,一位法庭科学家原本记录的在她手上有硝化甘油的“微弱痕迹”(faint trace),竟在法庭上被误导性地表述成“确凿的”(positive)证据。在撤销对朱迪斯?华德的判决时,上诉法院颁布了约束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专家证人的新规则,以促使他们展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包括可能抵触、削弱最后在法庭上提出的专家证据的一些实验记录或研究结果等材料(Ward案)。 尽管在Ward案中的这个决议现在已被《1996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所规定的展示制度所取代,但对于提醒人们注意“缺乏展示”与“司法误判”之间的联系,并促使政府就此问题进行立法,该案仍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四、审前答辩的展示
在传统的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中,控方承担着排除合理怀疑地(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义务。被告人可以自主决定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积极程度。这对被告人来说是有利的,他可以将答辩内容保留到审判之日展示。然而,这种方式对控方来说却是不利的,有关不在场(alibi)答辩和专家证据的规定亟待修改。
不在场答辩是被告人作出的声称自己没有犯罪,并且可以证明案发时自己在其他地方的一种事实答辩。有人认为,在庭审之日才首次提出不在场答辩,实际上剥夺了控方调查和反驳辩方的机会,将会导致一些被告人获得不适当的开释。因此,1967年法律作了修改,要求被告人提出任何不在场答辩都要预先通知,接受审查,如果没有将之通知法官,那些以不在场答辩为基础的证据可能会被排除。 事实上,该条规定并不成功,因为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预先通知,法官是很不情愿通过否决被告人提出不在场答辩的机会对其作有罪判决的。1987年规定了预先展示专家证据的要求(1987刑事法庭“专家证据的预先通知”规则)。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控方有机会委任己方专家去评价或攻击被告方的证据,就应要求其负有告知义务。
正如上文所述,1994年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削弱被告人的沉默权,结果之一就是被告人被施加相当大的压力,使其在警方讯问阶段就展示本来试图在诉讼中提出答辩的事实根据。几乎同时,法官也开始督促被告人在起诉和审判间阶段对答辩内容作实质性展示,并为建立相互展示制度奠定基础。这表明了,展示未展示的指控材料的相关程度(和今后可展示程度),将视被告人展示程度以及今后控方提防将在审判中提出问题范围的程度而定(Keane)。
五、公共利益豁免-公共利益对展示的限制
法院可以不要求展示基于公共利益考虑而保密的证据,这一原则被称为公共利益豁免。在有关的民事诉讼中很好地确立了这一原则,例如,为了保护潜水艇设计的机密,保护将虐待儿童事件报告给儿童福利组织的身份秘密,实行公共利益豁免。在刑事案件中,在涉及保护向警方提供信息但后来不作为证人的告密者身份秘密时,该原则也得到很好的确立。然而,对被告人继续诉讼来说至关重要的证据和其他信息实行什么程度的公共豁免,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不甚明确。
为平衡上述利益的冲突就要实行相关原则,这一点已经变得越来越明显。控方可能会向法庭秘密地提出请求,对于那些应当正常地向辩方展示的材料,声称涉及公共利益而不能展示。法庭肯定会考虑这些材料的相关性,并对声称因公共利益而不展示的有关材料进行权衡。如果法庭承认存在公共利益理由,并且认为该证据对辩方意义不大,则该证据可能会被禁用。但是,如果法庭作出裁决,认为“有争议的材料可能有助于证明被告人无辜或可能避免司法误判,那么法官的天平就彻底地偏向于支持展示”(Lord Taylor CJ in Keane)。从本质上说,这个判决提高了被告人要求受到公平审判的利益,甚至超过任何以保密为由的所谓的公共利益。尽管它尊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的保证被告人公平审判的英联邦义务,但还是引起了争议。对于某些命令进行展示的案件,苛刻的批评已经使得控方感觉到被迫撤消指控的压力,而不是向公共利益让步。这种情形典型地发生在与大型交易有关的指控中,法院往往命令展示告密者的名单。如果泄漏告密者身份,他可能会被谋杀,出于这样的现实的忧虑,控方只好撤回指控材料。结果是漫长的侦查夭折,公共资金被浪费,严重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些结果对许多社区成员来说并非好事,尤其是那些被卷入犯罪侦查或起诉的人。
六、变革的动力
出于大量声名狼藉的司法误判被曝光的公共和政治忧虑,政府委任了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它于1993年发表报告(参看McConville and Bridges 1994)。该委员会建议严格限制最近法院扩展的控方展示义务,并对被告人增设展示其答辩内容的新义务(通常而言是在审前)。这个建议与人们对整个审前展示问题的兴趣骤增是相呼应的,因此政府也在皇家委员会要求进一步发展该制度的咨询案中提出了自己的一系列建议(内政部,1995)。
咨询案提出了对当前有关展示的法律规定的许多批评意见。咨询案认为,法律一方面要求控方进行实质性的展示,另一方面只要求辩方作最低程度的展示,显然是有失均衡的。展示未使用材料的控方义务,被称为是加诸于警控方当局的包袱,因为他们不得不搜寻一大堆材料来确定应当展示什么。咨询案还认为,辩方会要求控方大规模地展示警方案卷中的材料,以期通过“审前调查”(fishing expedition),从中发现一些构成答辩的理由。他们担心,要求展示信息有时会迫使检察机关进退维谷-要么违背公共利益,要么放弃原本可行的起诉。最后,咨询案表示,允许辩方将其辩词保留到庭审之日是一个糟糕的司法惯例,因为这意味着法官和双方当事人进入庭审之时,对争议什么问题还是一片惘然。
在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早期提出的建议基础上,咨询案最后提出了一个双方相互展示的制度。这些建议很快变成了立法,但没能获得各方的支持。起草针对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报告异议书的詹德(Zander)教授,也对强制辩方向控方提供信息之类的建议持反对意见,并称这些建议会削弱被告人专心致力于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人权组织JUSTICE认为,减轻控方的展示义务会使辩方可得到的相关证据大大减少,并有导致司法误判的风险(JUSTICE 1995)。最后,还有人认为,所提议的制度只将注意力集中于双方职业律师开展的工作,而忽视了被告人的存在,被告人可能会因该制度实行不当而深受损害(Leng 1995)。
七、《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
《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设立了一个全新的关于展示的法律制度,增补了一个指导侦查行为的《实施细则》(Code of Practice)。在开始的三年,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和评论家对该法的实施都表达了相当大的疑虑。为了减少这些疑虑,政府采取了两项措施:其一是授权对展示制度进行研究,目前业已完成(Plotnikoff and Wolfson 2001);其二是由总检察长指导方针。这些措施被誉为“厘清”了刑事诉讼中各方的展示责任。但是,接下去我们可以看到,指导方针在现实中还会面临诸如责任方面的重大修改。
这项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在审前冻结争点(the issues in dispute),提高司法效率;或通过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控方撤消指控,促进案件尽早得到处置;促使辩方及早展示,以便可以进行调查,避免突袭辩护;确保被告人获得所有控方掌握的可能有助于辩护的材料。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6
关键词: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诉讼权利;解决的措施
0 引言
现在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关键时刻。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但是坚持了以人为本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而且还是我国人权制度和对外形象最好的表现和有力的反映。特别是在一些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了。
1 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出现的问题
目前我国有相关的针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但是还不够完善,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工作需要贯穿到整个刑事诉讼工作当中去,而且还需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而逐步做出改变,所以现在的法律体系结构在刑事诉讼案件处理过程中也表现出了很多的问题。
1.1 犯罪嫌疑人不可以享有完全的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西方法律思想的主要代表,也被认为是犯罪人员最重要的权利。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明确指出,“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有罪”,换句话说就是,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的查破和诉讼过程中都享有充足的沉默权。我国也是这个公约的成员国,需要在进行执法的时候严格按照这个准则进行。而且在我国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长时间以来我国一直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为执法准则,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行使沉默权的时候看作是在抗拒法律,而且我国目前的形式诉讼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十分明显的规定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这就反映了法律规定和司法在执行过程中的矛盾。
1.2 犯罪嫌疑人使用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的效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给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重要方法。《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的活动范围、时间上面都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整体来说,这些规定对于律师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是不利的,也不能很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法的见面地方、方法等主要内容,而且还强调了司法机关对见面过程实施监督、中止等权利。这样的话,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见面的权利,但是一个层面是对于这个权利的固定太过于宽松,不容易进行操作,还有一个层面就是对具体的见面过程的限制比较多。这些问题不但和我国司法中的根本原则和国际惯例不相协调,而且还严重的影响到了对于犯罪嫌疑人所拥有权利的保护。
1.3 刑事诉讼的程序不一致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相等的,除了一些比较重大的情况之外,司法机关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案情等随便的改变刑事诉讼的程序和时间。但是在我国司法执行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因为一些原因所产生的诉讼程序不一致的情况。像是众所周知的“黄光裕案”和“南勇案”等等,到现在为止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诉讼判决时间。尽管这些案件对于社会的影响是很大的,但是案件的侦破取证等方面还是比较困难的,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法律程序的威严,司法机关还是需要履行有关的程序要求,如果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够履行这些程序要求,需要履行告知人们的义务,从而减少社会上的舆论和猜疑,从而造成一些负面影响。[1]
2 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方法
为了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就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健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和相关制度。具体方法如下:
2.1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进行适度的规定
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水平和知识水平出发,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更加合法和公平的询问,法律就需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的时间里面,有权保持沉默。在一个合适的时间段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决定是否有需要聘请律师、进行相关的法律咨询。当时间到了,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使用聘请律师进行咨询或是不进行反映,再次对其进行询问。针对那些无期徒刑或是死刑、未成年人和聋哑人的犯罪嫌疑人等,就需要指定有关的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们提高相应的法律咨询后,再次进行询问。[2]
2.2 充分保证律师加入到刑事诉讼
首先,要保证在侦破阶段律师的加入。为了更好的保证侦察活动的合理性(避免刑事逼供和别的不合法收集证据的手段),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的时候,需要有受委托或是指定的律师在现场,对于审讯活动进行检查;律师可以把不合适和不正确的询问经过改正后记录到档案中去,侦查机关不进行改正的,律师有权不在询问笔记上进行签字,还有权利要求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的检查。犯罪嫌疑人不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就需要根据询问做同步的录音录像。对于一些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是死刑、聋哑的残疾犯罪嫌疑人就需要制定具有法律义务援助的律师在现场进行询问和监管。没有进行委托或是指定在场律师进行签字,或者是没有把询问的过程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的笔录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然后,审查阶段律师的参与。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充分介入,其中还包含律师有权利尽快的获取案件的详细资料和获得收集证据的权利保证。第一,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作为辩护方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最早的阶段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初期阶段,但是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发挥的效用是有很大的局限性,还没有权利接触到案件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想要针对案件向审查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加全方位、客观的建议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所以,法律需要规定,变化率是有权在人民检察院审查的时候检查和复制所有的案件资料。第二,法律对于辩护律师在进行审查、收集证据的时候要给予更多的保障。像是,法律可以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具有刑事豁免权,如果律师对于调查或是收集的证据经过检查后发现是假证或是不真实,法庭可以实行不采取的方法来处理,对于一些故意违法收集证据的律师可以对他们的从业资格进行限制,以此作为处罚。因为律师在形式诉讼中的主要任务就是,帮助被告人无罪、罪轻或是应该从轻、减轻或是免掉处罚的建议和材料,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中的执业性也是具有特殊性的特征,经过法律给予恰当的保护,能够使得律师能够充分的执行责任,对于我国目前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来说,这一点还是很有必要的。
2.3 设立举证期限制度
在进行审判的时候,辩护律师不但要受到前期信息不对称关系的影响,还要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的空间范围还是很广泛的。但是人民检察院在审判的时候可以随时进行举证,不但造成了新信息的不相称,还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就是拖延了审判的时间。为了更好的处理这个问题,法律就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定进行规范,公诉机关需要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移交所有的证据材料,举出主要的证明目的,并且用目录进行明确,超过时间提交的法庭可以不予以组织质证,法庭不允许组织质证的证据是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3]
2.4 对于非法收集证据或是其他针对扣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控诉,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前面我们所提及的,扣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受到非法审问和其他不合法的侵害时,根据其所处在的特殊环境中,基本上是不能够进行举证的。而且司法机关却有机会来证明自己是否存在违法或是不违法的行为。所以,如果司法机关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违法时,就可以推断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控诉成立。如果法律进行相关的规定,是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准则的。不然,现行法律禁止非法收集证据和对侵害扣留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的相关规定,就有可能在很多情况下起不到禁止的效果。
2.5 对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行为进行限定
庭审作为刑事诉讼案件的关键部分,需要尽量的减少其中的随意性。所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只能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或是辩护方辩解的罪名来进行进一步的审理,而且最后要确定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不可以离开前面两者自行进行认定。如果有必要改变罪名并且因此可能会加大对于被告人的惩罚力度,人民法院应该和公诉机关进行商量,并且重新开庭,以便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2.6 不断的完善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用语、待遇等方面的规范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涉嫌犯罪的人在不一样的刑事诉讼阶段的称呼给予法定的规范,针对涉嫌犯罪的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使用的语言也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是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获得判决的时候,对其不能使用“交代”、“供述”等一些明显的带有定罪倾向的歧视词句,而是要使用“讲”、“称述”等中性词语。
参考文献
[1]卢燕怡;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研究[J]山东大学;2012(03)
[2]冉华庆; 曾红珍;浅议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