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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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范文1

关键词:合同;纠纷;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11-00-01

随着经济发展趋势的不断壮大以及社会经济的全面提升,我国的市场发展逐步加快,同时我们也应清醒的认识到,当前环境下我国企业的发展既面临机遇,同时也必然遭遇极大的挑战,随着企业面临的经营环境变得越来越艰难,其法律风险特别是合同纠纷的风险也大大增加。

一、合同纠纷及其特点

(一)合同纠纷的概念。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纠纷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法的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他方权益,从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权利与义务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是由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而产生的。

(二)合同纠纷的特点

1、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合同既具有一般合同的性质,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合同的经营是建立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人在推出产品、拟定条款时都围绕这个法则进行。然而普通的消费者并不具有如此专业的知识,的专业性决定了合同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除此以外,合同纠纷还常常涉及到法律、医学、工程等其他领域的一些专业知识。这给合同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难度,对解决纠纷的人员提出了较高的专业要求。

2、合同纠纷具有经常性、多发性和复杂性。随着不断向前发展,其己融入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的领域也日益广泛。另外,双方之间的利益基本是处于对立的状态,在赔与不赔及赔多赔少之间很难妥协。正因如此,合同纠纷出现的频率较高,具有经常性和多发性。

3、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虽然在法律地位上人和投保方之间是平等,但是,人在许多方面仍处于优势地位。具体体现在,人拥有更多的关于方面的专业知识,通常情况下是合同的起草方,拥有更多的财力、物力、人力等。

二、合同纠纷的成因

(一)投保方缺少及法律知识。由于合同的制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消费者很难全面的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有些消费者因自身缺乏常识及法律知识,对合同的内容理解不到位,在申请理赔时容易与人发生争议。极端情况下甚至有消费者认为,可以覆盖所有风险,只要标的物遭受损失,人即应理赔。

(二)投保方缺乏诚信。有些合同纠纷是由投保方的道德问题而产生的,如,在投保时明知不符合标准或为了按照较低的标准缴纳保费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发生事故谎称发生事故;伪造证明资料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事故等。

(三)保险合同解释不同引发的纠纷。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争议,一般情况下,按照文义解释、意图解释及有利于非格式条款起草方的原则来解决这类纠纷。

(四)合同纠纷存在的宏观因素。合同纠纷的存在与立法、监管等宏观因素也有一定关系。诚然,法律条文不能穷尽现实中所有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况,法律所需要的稳定性及连续性也决定了不可能因为某种纠纷而随时调整法。但是,法律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会使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监管机构对于人制作的条款缺乏引导,对于违规操作的公司惩罚力度不足都会导致合同纠纷数量居高不下。

三、合同纠纷的事前防范

(一)切实抓好合同评审。在合同尚未订立之前,要严格按程序进行合同评审,法律顾问要及早介入,参与合同的拟订。要把《合同法》《金融法》等有关法律和国家、地方政府的条例、规定精神吃透,逐条对照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必须确保没有违反法律的条款,确保合同的合法有效。对于企业间的重要项目的合同,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款,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尽可能避免或降低法律风险,防止造成企业的经济、信誉损害。

(二)认真对合同对方进行资信调查。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抗,其广泛存在不利于双方关系的维护,对企业的诚信形象亦产生不良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因此,首先要了解该项目是否已经国家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再对投资到位情况、企业资金状况、法人代表情况以及有关证照是否齐全、经营范围等情况进行调查,要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查是否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格和等级证书;审查其核准注册的营业范围和经营方的权限;即在规定的权力范围内可以决定某项费用能否开支、如何开支;行使对项目成本的实质控制。

(三)加强对行业合同纠纷的监督。政府应在机制重构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自上而下的推动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机制重构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并督促行业协会和企业参与到机制重构的过程中。在推进机制的建设时,政府要在企业的利益与消费者的利益以及行业的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既要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的利益,也不能忽视企业的利益,既要关注行业的长期利益,也要适度保障其短期利益。

四、小结

合同纠纷防范及处理机制存在的价值,在于防范和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维护行业秩序,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其进行重构则可以以更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实现以上目标。

参考文献:

[1]潘美灵.论企业法律顾问的合同管理工作[J].经济视野,2013,(22).

[2]任俊德.浅谈合同的风险及其防范[J].山西建筑,2003,29(1).

[3]陈科军.浅谈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及防范[J].技术与市场,2011,18(11).

合同纠纷范文2

如果确实无法通过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途径解决。

如果合同有约定管辖法院或者仲裁委在当地的,应当按照约定。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则要根据法律规定,看是否应该在当地起诉,或者是否可以选择在当地起诉,如果可以的话,还是尽量选择在当地起诉。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纠纷范文3

明月公司、和风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明月公司委托和风公司以每吨480美元的价格将约1,000吨焦炭从天津新港经南非德班运至刚果(金)Likasi。双方约定运费分三笔付清,交运货物时付50%,货到南非德班港后五日内付40%,其余待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支付。明月公司所付运费包含货物在德班港口卸货、堆存及装载到陆路运输车辆上的相关费用。

明月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将1,030吨焦炭在天津新港交付和风公司。2008年5月27日,货物运至南非德班港口,之后未继续运输。明月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将第二笔运费支付给和风公司。双方曾就运费、继续运输以及堆存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问题多次沟通。2008年5月29日,和风公司发给明月公司传真,要求明月公司支付案外运输事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称如不付清费用,将停止运输。2008年8月5日、9月2日,和风公司两次以国际油价的变动导致陆运费用上涨为由书面要求明月公司增加运费至536美元/吨,明月公司未予回复。2009年2月,和风公司通过其在南非的公司安科塞斯国际货运公司[ACCESS FREIGHT INTERNATIONAL(PTY)LTD]支付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海关监管费共计166,981.71美元。

和风公司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讼,主张由于明月公司迟延支付运费,导致货物在南非德班港口堆存并产生了大量的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海关监管费,和风公司垫付上述费用共计166,981.71美元,请求法院判令明月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按日美元汇率折合1,140,969.33元人民币)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月公司承担。

二、案例评析——本案中《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

(一)双方观点

对于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和风公司认为其为货运合同,主张和风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货运合同确定。对此,明月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二)法院观点

一审、二审法院则认为,该《货物运输合同》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明月公司为托运人,和风公司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虽然双方所签书面合同名称为货运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为托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和风公司、明月公司应分别按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身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审法院(天津高院)进一步说明,明月公司与和风公司所签合同虽名为《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和风公司负责办理涉案货物自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的海运事宜及南非德班港至刚果(金)Likasi的陆运事宜,明月公司向和风公司支付全程运费。而且,和风公司向明月公司出具了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有一程海运与二程陆运内容。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为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和风公司出具了运输单证且实际履行了多式联运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并无不当。

(三)评价

笔者认为,两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其一,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依据双方拟定的合同名称,而应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准。在立法层面,我国《合同法》在分则中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皆是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界分标准,如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挂羊头卖狗肉”的现象,如企业间为规避法律以联营合同之名,掩饰企业间借款合同之实。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为“货物运输合同”,合同内容则实质上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亦是如此。

其二,我国《海商法》第102条对多式联运合同下了定义:“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据此,判断是否为《海商法》规制的多式联运合同主要有以下两点:1、涉及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本案中合同约定和风公司负责运输货物自天津新港至南非德班港的海运事宜及南非德班港至刚果(金)Likasi的陆运事宜,完全符合定义要求。2、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主要体现在,存在全程运输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收取全程运费、以及出具全程提单。本案中,和风公司实际履行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并出具全程提单,亦符合此项要求。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为《海商法》规定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

三、理论延伸——国际货运企业的法律地位

合同纠纷范文4

2000年12月,哈尔滨市珠江公司(本案原告)与国信证券公司北京市某营业部(简称国信证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该协议第44条规定:“协议双方如有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据该协议,原告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珠江公司的3375号资金账户,并存入大元股票400多万股,新华百货股票100多万股。

2001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首创信保投资管理公司(简称首创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首创公司委托珠江公司理财,委托资金金额为5000万元,期限12个月;首创公司在国信证券开立户名为首创公司的3435号委托理财资金账户;委托期限届满,原告应支付首创公司5000万元本金及投资回报。据该协议,原告及首创公司给国信证券出具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监管账户(即3375号账户与3435号账户)进行修改资金密码、提取现金、拆户、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等操作,并在发生下述有关情况时单独行使双方的权利:1.托理财协议书中的债务人未能在2002年1月5日前清偿全部债务;2.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总额等于或低于1亿元,珠江公司不能及时补仓;3.监管账户内的股票全部为PT股票。

后来,原告向哈尔滨市法院起诉称:原告与哈尔滨市兴业公司分别于2000年12月1日、12月12日、12月15日签订托管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兴业公司为原告的资产进行运营,原告按一定比例支付报酬。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利用原告在国信证券投入的股票进行证券交易,以实现原告资产增值的目的。后来,原告发现其在国信证券的上述股票全部被转入他人账户。兴业公司与国信证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就将原告名下股票转给他人,属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2001年3月16日,原告与首创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约定以原告的3375号账户内股票作为担保并全部并入首创公司指定的4705号资金账户。同日,原告持上述委托资产管理担保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到国信证券办理了股票并户手续,将3375号账户股票全部转至4705号账户。国信证券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对3375号账户内股票的权利,因此也不与兴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依双方事先订立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管辖。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应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机构管辖,即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我认为,国信证券的管辖权异议能够成立。我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法第二条对仲裁管辖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有人认为,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固然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之内,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则不受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本案系侵权行为而非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因而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限制。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仲裁法第二条的字面含义来看,仲裁管辖的范围既包括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民事权益可以分为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两大类。与此相对应,按照争议所涉民事权益的不同,民事纠纷可以分为财产权益纠纷和人身权益纠纷两大类。对于其中的财产权益纠纷,还可以按照产生的原因将其细分为合同纠纷、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因无因管理产生的纠纷、因不当得利产生的纠纷、因缔约过失产生的纠纷等。因此,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由于侵权行为的客体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和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仲裁法第二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而不包括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权益纠纷。

第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实际生活中,经常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即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两者的双重属性,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同时产生。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认了这种责任竞合的现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但是受损害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对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的解决方式并无选择权。因为,法律责任的形式与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的方式、仲裁的方式、协商或者调解的方式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是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并没有规定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法律责任的解决方式。在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已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是一种违反合同约定、出尔反尔的背信弃义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理应遭到禁止。

第三,判断某一纠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不能单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来决定。我认为,判断某一纠纷属于何种性质,应当从纠纷产生的原因与当事人所违反的义务这些实体方面来考察。如果单从原告的诉由这些程序方面来判断纠纷的性质,就容易导致舍本逐末、倒果为因的错误。因为,纠纷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产生,其性质在原告起诉之前就已经确定,不应也不能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原告以违约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如果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就说该纠纷属于侵权纠纷,那么,纠纷的性质就成了一种可以由原告随意决定的东西。从案情来看,原告与国信证券之间的纠纷是在履行两者之间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国信证券是否违反该协议所约定的保管有价证券义务也是纠纷的核心所在,因此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不能改变该纠纷的合同纠纷性质。

当然,主张该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否认其也可以属于侵权纠纷。因为,如前所述,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我们不能因为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违约行为,正如我们不能因为其违约行为的性质而否认其属于侵权行为。

合同纠纷范文5

随着社会的发展,平等公正已经成为社会发展当中不容忽视的观念,尽管买方市场为现阶段建筑市场的主要特征,主导位置被发包方所占据。然而,本为施工行业,因此要将权利意识在经营的过程中树立起来,对发包方的任何要求不能无原则地给予满足,一旦这样,就会为企业的发展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导致合同纠纷情况的出现。所以,就施工行业来讲,在谈判工程建设方案时,必须将平等作为前提,对自身的权益进行充分的维护,与对方签订不失公正、有效的施工合同,将产生纠纷的根源予以消除。

2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示范文本要坚决的推行与使用

合同当事人在对权利与义务进行确定时,要依靠合同行事,成立且生效了的建筑工程合同则会确定双方的义务与权利。所以,将规范、合法的建筑施工合同订立出来,会对预防合同纠纷带来非常大的帮助。第一,应该将书面的建筑工程合同订立出来,还要确保为正式合同。工程合同中涵盖的工程涉及面广、内容复杂、质量要求高和工程周期长等,在履行合同时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义务要求需要详细地进行约定,只有在订立的时候使用书面的方式才能够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合同内容的确定性;第二,对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所制定的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上要进行积极的推广与使用,因此,在具体的工作当中对示范文本要积极的进行使用,将合同文本的水平提升上来;最后,要规范合同的用语力求明了简洁,防止模棱两可或者含糊其辞,避免双方在理解合同时出现争议和偏差,进而降低纠纷出现的概率。

3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索赔工作予以强化

对合同索赔进行强化,确保索赔工作的科学、合法、有效,对合同纠纷的出现可以起到很好的预防和防治作用。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有很多的原因可以提起索赔,然而因为工程承包的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充分地认识合同的索赔,对工程索赔需要的动力和意识比较缺乏,这样纠纷的情况在合同中也会时有发生。为了能够顺利地进行索赔,将双方的纠纷和分歧减少,就需要将索赔的意识不断地提升上来。索赔要以建筑工程的索赔为基础;同时,合同的延续要依靠索赔。为了确保索赔的有效性,就规定施工部门在对合同进行签订的前提下,对种种不利的因素进行充分的考虑,分析合同索赔的可能性和合同的变更,使用最有效的合同索赔策略。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对有关的索赔材料和有效的签证要进行及时的索取和保存,将有说服力的索赔请求提供给索赔,使对方能够同意,进而防止纠纷的出现。

4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合同进行签订

合同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体,然而,在工程建设主体中,国家实施了许可制度却,规定建筑工程主体必须具备有关的资质。依据建筑法的要求,必须由施工企业的法人从事建筑活动,此外,他们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质;并且要求技术人员一定要符合有关的技术审核标准;不能缺乏从事建筑工程必备的技术装备、设备等;不能缺乏法律要求的相关性条件。

5对阴阳合同要坚决抵制

《招标投标法》法规定:中标人与投标人应该在中标书给出的一个月内,依据中标文件和招标文件将书面合同订立出来。中标人和投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的其他协议,其中该法律条文中的第59条也明确指出:中标人和投标人不依据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招标的有关文件对合同进行订立,或者说中标人和招标人对背离合同规定的内容协议进行订立,针对这样的情况应该给予严重的处罚。通过这些我们可以发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合同,需要依据招标的具体文件进行订立,当有业主将该无理的阴阳合同要求抛给施工企业的时候,这就规定施工企业一定要对依法办事的原则予以坚持,对“阴阳合同”这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要坚决的予以抵制,进而对不必要的合同纠纷进行预防与避免。

6结语

合同纠纷范文6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不是从被告手中接的车,原告欠被告的是8000元,返还原告14000元没有依据,且包车日期未到,原告即将车放到被告处,是原告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包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6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豫RT7104号出租车。第四条约定:“1、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止,费用的缴纳,乙方每月6日前交租费贰仟元(2000元)先交后行。2、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押金贰万元(20000元)现金,合同到期后押金凭押金条退还。4、甲、乙双方若单方违约,违约方现金叁万元(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2009年3月6日起开始租车,并交纳租金,至2009年6月6日,2009年8月份原告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原告要回出租车,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6-9月份租金的欠条,计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包协议、收条、押金、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实际租车是从2009年3月6日开始,故原告应从2009年3月6日起缴纳租金。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在2009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内缴纳2009年3月、4月、5月的租金,被告未提异议,予以接受,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可。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延迟缴纳了6_9月共8000元的租金,且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延期缴纳租金行为的认可,放弃了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000元押金,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原告欠缴的8000元租金,应当依法补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2000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