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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种姓制度范文1
关键词:泰戈尔 种姓制度 原因 批判
中图分类号:I1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097(2013)03-0095-02
在印度雅利安人从部落向阶级社会过渡的时期,逐渐形成了严格的等级制度: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前三个等级是“再生族”,有权参加各种宗教活动。处于第四等级的首陀罗不在雅利安人公社以内,由于没有公社成员身份,不能参加宗教礼仪,也没有在政治、法律、宗教等方面受保护的权利。种姓制度具有四个特征:一是各等级职业世袭,父子世代相传;二是各等级实行内部同一等级通婚,严格禁止低等级之男与高等级之女通婚,若不同种姓通婚的话,所生子女被视为“贱民”“不可接触者”,地位比首陀罗还低,但另一方面低种姓女子被强烈鼓励嫁给高种姓男子以提高种姓的地位;三是首陀罗没有参加宗教生活的权利;四是各等级在法律上是不平等的。
出生于商人兼地主家庭的泰戈尔,属婆罗门种姓的亚种姓,即低等婆罗门。以高种姓自诩的纯正婆罗门不愿与其联姻,因而在婚姻问题上这个家庭可供选择的范围极为有限。在父亲的安排下,泰戈尔娶了一个陌生的刚满十一岁且无文化教养的姑娘为妻。泰戈尔对民众生活的深入体察反映在具体作品中,体现了他对种姓制度的无情批判。
在故事诗《婆罗门》中,苏陀伽摩渴望在圣者乔达摩座下诵习圣典《吠陀》。因为传授和学习《吠陀》经典是婆罗门的专利,所以圣者乔达摩问询他的种姓。苏陀伽摩在回家后得知自己是连父亲是谁都不清楚的首陀罗,于是在第二天找到圣者,坦白了他的身世。圣者的婆罗门学生一致骂他是“的非亚利安贱种”,但圣者“为孩子的坦白深深感动……离开坐席伸出双臂,把苏陀伽摩抱在怀里说:‘孩子,你不是一个非婆罗门,你属于再生种姓里最高的种姓,你生于一个从不欺骗人的婆罗门家庭。’”并将他收为弟子。
这首诗对于种姓制度的批判首先表现在对正面人物并没有一味赞美:在初见苏陀伽摩时,圣者说:“只有婆罗门才有权利诵习圣典《吠陀》”,这是对婆罗门特权的下意识捍卫。被苏陀伽摩打动后,圣者一再强调的不是苏陀伽摩的个人品格,而强调他“不是一个非婆罗门”“生于一个从不骗人的婆罗门家庭”。从圣者的话中我们不难看到,他接受苏陀伽摩为其弟子的前提并未改变,圣者认为凡是真诚的人都应该是婆罗门,便赋予了苏陀伽摩新的种姓。再看苏陀伽摩,他不知道只有婆罗门才能诵习《吠陀》,也不知道自己所处的等级;在得知自己的身世后,他也没有失望和悲伤的情绪;在对圣者诉说身世时,只是照搬母亲的原话――可见他对种姓制度毫无了解,也对自己所处等级的劣势不以为意。这与其说是“坦诚”,不如说是“天真”。成为婆罗门之后的苏陀伽摩,在有了种姓意识之后会不会和其他弟子一样排斥低种姓人,是值得担忧的问题。
同时我们要看到,种姓制度的悲剧是高低种姓人共同造成的。首先,低种姓人竭力往高种姓圈子里钻,不惜以亲人的牺牲为代价:短篇《素芭》中,女主人公素芭出生于农村,相亲的男子家住加尔各答。这一居住地的差别含蓄道出了双方等级的差别。文中素芭的家长安排她相亲时还提到一句“他们的种姓和来世都有了保障”,一针见血地指明素芭这桩由父母包办的婚姻,目的就在于提升家庭的地位,她只是作为等级制度的牺牲品,以个人幸福换取家庭种姓的保障。
其次,高种姓人竭力排斥低种姓人。《偏见》中种姓制度的维护者科莉卡说:“你常说,你不同意把人分成各种种姓。可你又能做些什么呢?我们穿没有染过的白色手工织的粗布衣服,实际上取消了差别的面纱,也就抛弃了种姓差异的外表。”即主张从衣着这一外在开始,显示高种姓的优越感。“我”的种姓意识并不鲜明,曾试图反驳妻子:“种姓差别,口头上,我不接受,甚至我还会喝穆斯林做好的鸡汤!这就不仅是口头上说说而以,而是口头上的事实。这是运动的核心部分。”在看到可怜的爷孙后想让他们坐自己的车离开,但“我”的态度仅止于同情,他的一番话只是“本想说”,事实上没说,他的车也只是“打算”停,事实上没搭载爷孙俩。因为“我生性懦弱,一点也承受不了多余的压力”“我生性胆怯,我沉默了”“我失败了,我是胆小鬼”。这是作者对“我”的矛盾心态的开脱。事实上,“我”对种姓制度的抗争一点儿也不坚决,这种心理和言行难以统一的矛盾让“我”痛苦又无奈,最终以沉默收场,无法做出任何改变。这样心怀矛盾的观望者,又何尝不是种姓制度另一种形式的推波助澜者呢?
第三,种姓制度所依附的印度教让人们陷入在印度教内部排斥低种姓人,在外部又一同排斥异教教徒的层层束缚中,愚昧又势利。但人们对种姓制度的维护和对其依附的印度教的虔诚只保持了和谐的表象,实则虚伪不堪。《赎罪》中的奥纳特般图利用种姓制度及其依附的印度教,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印度《摩奴法典》规定:凡是漂洋过海去异国他乡的人,就被认为失去了种姓。所以他在英国学成归国后,必须通过举行赎罪仪式恢复种姓,才能为社会所接纳,进而施展自己在法律上的才能。他对自己的亲密朋友们说:“既然社会喜欢听假话,那么,顺应这种潮流,我认为没有什么不对。凡是吃过牛肉的人,他的舌头就要用牛粪和谎话这两种秽物进行清洗,这是当今我们社会的规矩。我不想违反这种规矩。”之后的赎罪仪式像一场闹剧,人们根本不介意他在英国是否做了有损婆罗门名誉的事,一个口头承诺即可了事。大家更关注的是奥纳特般图的个人光彩、一顿盛宴和实惠的赏钱。轻易恢复种姓的奥纳特般图对他的婆罗门同胞更加蔑视,在客厅公然搂抱亲吻了英国姑娘――他们所谓的异教徒。这一讽刺辛辣无比,奥纳特般图是假虔诚,其余的婆罗门何尝不虚伪?
泰戈尔对种姓制度的思考不止于表面批判,在长篇小说《戈拉》中,他还考虑种姓制度在当时社会为诸多年轻人推崇的深层原因,并通过各式人物的激烈论辩,将该问题全面展开。冷静的观察者梵社成员帕瑞什,始终站在“人”和“人性”的角度一针见血地指出:“种姓制度使一个人如此轻视和侮辱另一个人,我们怎么能不谴责它呢?要是这还不算罪过,我不知道什么才算。”在这些年轻人中,斗争与自我斗争最激烈的是爱国斗士主人公戈拉。但即使像戈拉这样一个博学多识、热爱祖国、时刻追求真理的人,都是通过身份的改易才从种姓制度中获得解脱,况且这种拥有平等意识的方式显然无法在真实的印度社会中适用,可见戈拉的思想转变不得不说是泰戈尔的理想寄托。他在《戈拉》中向我们透露了美好的希冀,同时留下了本质问题――如何才能在现实社会中,让人们在固有身份下不介意种姓制度,真正拥有平等意识,拥有对祖国的共同信仰?甚至这个共同信仰是否有可能冲破侵略者和被侵略者的界限,冲破国家间的界限,成为一个更高的共同信仰?这是值得我们世代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印度种姓制度范文2
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中存在着众多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农村商业银行财务水平的提升,使其运营受到较大影响,下面结合农村商业银行在财务管理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1.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普遍存在。
伴随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金融行业出现了迅猛发展,对于农村商业银行来说,也面临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但是,国家出台解禁政策之后,大量外来银行的涌入给国内农村商业银行带来重大挑战。与国外银行相比,我国农村商业发展银行存在的弊端开始显现,在资金的管理与运营模式方面都存在明显不足,这严重制约了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水平。
2.农村商业银行缺少有效成本核算经营理念。我国农村商业银行缺少成本核算理念,资金盈利水平偏低。不少金融组织存在不惜血本吸纳存款的旧习惯,这种不计算成本的运营方式不利于金融机构的良性运营。政府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干扰在很大程度上也加大了银行的运营成本,存贷利率差偏小也不利于农村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实现。只有遵循市场机制才能实现在复杂多变的经济活动中按贷款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原则找到资金投放点,从而提高农村商业银行的经济利益。
3.缺少风险防控意识制约了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农村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面临众多风险,自从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商业银行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后,风险意识则显得尤为重要。农村商业银行应该认真分析面临的不同市场运营风险,强化风险防范意识,根据潜在的市场风险进行经营决策,从而不断提升农村商业银行的决策水平。面临经济体制改革,农村商业银行要做好角色转变,成为有能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者,更好地迎接挑战。
二、在农村商业银行实施新财务制度的必要性与重要性新财务制度
在农村商业银行具有实施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对维护金融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具有战略性意义。
1.新财务制度使农村商业银行更加适合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一般来说,与旧财务制度相比,在农村商业银行中实施新财务制度更能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这是毋庸置疑的。众所周知,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市场经济密不可分,新的财务制度在管理制度、内容核算等方面都做了新的发展规定,这有利于约束与规范金融机构的内部行为,从而提高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质量与管理水平,实现农村商业银行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2.新财务制度强化了成本管理,使农村商业银行的成本核算更加科学。新财务制度在农村商业银行中得到推广与应用,加强了在成本管理与核算方面的内容。在农村商业银行的成本管理中,成本管理目标、核算对象、成本分摊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而且按照用途重新定义收支内容,这些都规范了农村商业银行的成本运营,提高了农村商业银行成本管理的科学性,也使农村商业银行成本核算更加科学,有效地推进了其经济业务的良性循环与发展。
3.新财务制度与农村商业银行的实际更贴近,实用性与应用性更强。新财务制度结合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现状,对其资金利用效益低下、管理不到位等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制度方面对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与资金使用提供了保证。新财务制度比旧的制度更加符合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情况。
4.新财务制度对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新财务制度在政府管控、资金收支比例、存贷利率差等方面都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些内容使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更加完善、健全。同时,新财务制度也对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使新财务制度更好的得以贯彻与落实,农村商业银行就必须进行财务管理整顿,不断提升银行机构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新财务制度下提升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水平的具体对策
1.树立风险意识,提升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水平。风险意识是现代企业不可或缺的管理理念,只有不断增强风险意识,才能使企业更好地应对变化莫测的市场竞争。新财务制度的出现,为农村商业银行强化风险意识提供了机会。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中要做好以下几方面,才能提升银行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首先,充分利用各种渠道进行财务信息收集与整理,对银行的季度、年度的财务状况进行预测,构建财务预算制度。科学合理的财务预算能为银行的管理人员提供决策依据,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其次,提高农村商业银行的存贷利率差额。实施金融机构体制改革以来,农村商业银行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只有加大存贷利率差,才能增加农村商业银行的利润,加强资金的有效管理才能降低经营风险;再次,要提升农村商业的风险意识,则要进行成本核算的强化管理。农村商业银行属于金融机构,只有加强成本核算控制才能够实现资金的高效利用,采用明晰的成本核算方式才能不断提升农村商业银行的资金管理水平。
2.加强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水平,则要强化对资产负债信息的管理。新财务制度要求农村商业银行的会计信息能够真实准确的反映资金的运营情况,从而为投资决策者提供科学参考依据。在新财务制度中明确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要实施完整的财务核算信息,要全面披露农村商业银行的资产运营信息,客观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反映。同时,要强化管控手段,严格限制农村商业银行采用非法手段进行资金的吸纳与违规放贷等。此外,信息建设也是农村商业银行财务管理中不容忽视的内容,提升财务管理水平就要加强信息建设,为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提供保证与支撑,提升其财务管理的网络信息化水平,提高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效率。
3.新财务制度强化农村商业银行的预算管理,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农村商业银行的收支应纳入预算管理中,维护农村商业银行财务预算管理的完整性与严肃性,对随意调整收支的违规行为进行惩处,规范银行的运营秩序。新财务制度中规定,要结合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特点,采用有针对性的资金管理办法,在明确银行预算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充分结合财政预算管理体制,在预算的执行、编制以及决算环节中,采取新制度的规定,明确银行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
4.新财务制度增加了监督力度与执法力度。新财务制度要求银行机构构建有效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这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会计资料的真实性与准确性,保护了资产的完整安全;其次,通过对农村商业银行经济活动的全面、及时的监督管理,使银行内部控制制度也更加完善;再次,新会计制度强调加大工商、税务、财政、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的监检力度,对违反新财务制度而出现的会计信息失真等情况进行严惩,从而规范银行的财务会计行为。
四、结语
印度种姓制度范文3
独立性是指内部控制检查与评价部门应独立于内部控制建立与执行部门,有直接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的渠道。独立性是审计的重要特点,没有独立性,其权威性难以体现,虽然各国均重视金融审计的独立性,但其程度有较大差异。美国对审计部门的作用定位很高。美国内部审计协会(Institute of Internal Aaditions)是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所有公司内部审计规范的权威制定者,它制定的规范里明确规定各银行要设立独立的审计部门,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保障股东的利益,直接对董事会负责,任何一家银行的董事会里一个必不可少的委员会就是审计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委员都是银行高层管理人员以外的股东,这是银行审计部门的最高决策机构。各分行的审计部门向总行审计部门报告工作,总行审计部门直接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和报告工作,从审计部门的年度经营预算、年度工作安排和季度审计工作的评价等,都由审计委员会做最后决定。
美国的审计管理体制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各家银行审计部门的外部环境也有利于银行审计部门完成其重要责任。承认、尊重和发挥银行审计部门的重要作用,是西方银行家的一种基本常识和起码品质。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要求审计部门定期报告工作、不定期检查和了解内审工作结果。
审计理念是审计主体对审计活动所持的态度、观点和看法的综合,是指导审计活动的思想基础,积极的、适当的审计理念对审计活动起较大的推动作用,有助于审计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有助于提高审计价值和地位。
随着内部审计和银行经营管理需求的变化,美国商业银行的审计理念逐渐转变为:内部审计人员是银行管理的顾问,而不是巡逻的警察,更不是敌人。在顾问咨询的审计理念下,审计人员注重有关经营审计技术的运用,建立和形成了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方法体系,经营风险的识别、衡量与评估方法体系、数理统计和系统方法体系、机审计技术方法、审计风险控制技术等一整套经营审计技术。
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满足于真实性、遵循性等较基础的审计目标,审计发挥的作用有限,审计方式单一、陈旧,审计方法往往是围绕报表、账簿、凭证及规章制度开展查账、算账、找、提建议的思路,难以提供有重要价值的审计信息,审计价值难以提升,也未能形成一套风险预警系统及风险识别控制体系。
美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一般都遵循外部部门——内部审计师协会的审计标准,如审计工作底稿标准、审计程序作业标准和审计质量控制标准等。各项业务审计程序非常规范,每一项业务怎样审计、主要风险在哪些环节,控制点是什么“审计哪些问题等都有具体的程序规定,各项审计都是照章操作。规范化和化、自动化程度高是美国商业银行审计手段的特征。
美国审计部门一般都建立了单独的,审计部门的计算机全部联网,能够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降低审计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使非现场审计真正成为有效的审计方式。一般都配置了行政管理系统、项目管理系统、业绩考核系统等对审计资源进行管理,还按审计程序和方法的需要开发专门的审计技术方法软件包为实施现场审计提供辅助工作。为及时获得业务经营管理信息数据,在银行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中,都必须提供审计部门审计时获取数据和信息的接口软件,保证审计人员获得必要的审计数据。
我国商业银行审计手段相对滞后于业务发展,计算机在审计领域的运用基本上是空白,导致出现诸如完全依赖审计人员的个人能力和素质,以及审计时间长、成本高、审计效果不明显等问题。
美国商业银行对内部审计人员素质有很高的要求,美国内部审计工作执行标准规定:内部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工作时必须具备应有的专业能力和职业审慎性,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必须具备或保持能够完成其审计职责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专业训练,在、经济、财务、计算机、工程、税务和等履行审计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中受过专门训练或具有合格的资格证书,并接受必要的后续来确保他们的专业技术能力。
对美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人员的抽样调查表明,在商业银行内部审计人员中,有50%以上的人员获得特许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信息系统注册审计师证或硕士学位,有90%的人员至少获得过一个大学学位,其他均为有丰富工作经验或具有高风险领域的专门技术人员。每年计划交流12%—18%的人员到银行其他部门工作,至少保持25%的内审人员作为骨干较为固定地在内部审计部门工作,以满足内部审计工作需要。
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配备充足的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内部审计人员,并建立专业培训制度,每年确保一定的离岗或脱产培训时间”。据调查,我国的内审人员90%以上为大专学历或具有一定工作经验,从事过各种业务,工作能力较强的人员组成。学历提高了,但其结构不合理,取得审计师、注册会计师或硕士学位的人员极少,对商业银行电子计算机业务系统不熟悉,无法透过计算机进行审计,审计人员的素质较低,缺乏复合型的审计人才,不能满足审计工作的需要。
(一)建立审计大区,实行总行统一管理审计人员和费用的审计管理体制,真正实现审计工作的独立性。
美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垂直领导和相对独立,其组织结构和配套措施都是由此派生出来的。我们设想改革的基本构思就是要建立审计大区制度,将全国审计工作分为几个审计大区,审计大区的审计局管理到各地的审计中心,审计中心再管理到全国审计人员。各大区审计局和各地审计中心与当地分支行之间没有任何领导与汇报的关系,完全独立于驻在行、管辖行,各项工作完全对上级审计部门报告,向总行负责,真正实现独立履行人事管理、费用使用、审计项目的确定、违规处罚决策建议等职能。为配合这种设想,可以考虑采取的配套措施主要有:
1.强化总行审计委员会对各大区审计局和各地集合中心审计工作的领导、管理和考核制度,强化由总行审计委员会对各大区审计局、审计中心实施的激励约束机制,从机制上引导下属的审计部门对总行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关系,提高审计信息的真实程度。
2.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各地审计中心的职能,使审计中心有类似银行监会审计部门的权威,用制度的形式规定审计中心,对本地的审计监督权限和具体实施途径,促进审计部门对本地监督由虚到实的转变,消除盲区。
3.落实各地审计中心的管理办法,以保证其独立性为出发点,理顺与各方面的关系,最大限度提高各地审计中心与驻在行的独立关系,让其完全自主地行使审计职能,才能消除各地审计中心及人员顾虑,做到审计成果的客观公正,保证审计信息的真实性。
4.应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制度,明确审计向谁报告。实现审计信息和业务经营管理信息的交流与共享,并建立报告后的反馈制度,让管理层高度重视审计报告结果,使审计反映的能够得到及时解决。
(二)运用新的审计理念,实施灵活多样的审计活动,切实发挥审计的职能作用。
内部审计对经营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监督本身,最终目标是提高银行经营管理水平,因此,必须逐渐形成经营审计和风险性审计的理念,内部审计工作重点要逐步从对照内控制度的条条框框判断对错、寻找错弊,转向围绕银行经营管理目标,对银行经营管理过程面临的各种矛盾、问题和威肋进行综合诊断。向经营管理的深层延伸,对经营风险进行识别、衡量、分析和评价,积极主动应对策略,提供解决方案,为银行决策提供较高的咨询意见。
内部审计理念的更新,涉及到内部审计人员、被审计对象和审计信息使用者三个方面,需要一个渐进过程和适当的管理环境。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培训,使审计人员、被审计对象及审计信息使用者逐渐接受、理解、掌握经营审计和风险性审计的理念,在实际工作中自觉运用。
2.引进和设计经营审计、风险审计技术。主要是对现有的审计资源进行深加工,提高审计成果的价值。并将审计领域向银行经营管理过程渗透,开展诸如经营绩效、激励机制、业务流程与风险控制、市场营销、安全等新的审计,提出管理新思路和对策,为管理层决策提供咨询信息。同时进行审计调研,加强创新研究,开展审计诊断,探索为基层行服务的新模式。在审计活动中,强制要求审计人员使用和掌握经营审计、风险审计的技术方法,以促进审计人员和形成新的审计理念。
3.加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与整改工作,减少违规违纪现象,逐渐使审计人员从“警察”的角色转变为“顾问”、“智囊”和“参谋”。
(三)提高审计手段的化,完善审计人员的激励机制,提高审计工作层次和质量。
作为“智囊”的内部审计,提供的审计成果信息要具有前瞻性、创新性、高附加值等特点,故需要对审计人员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必须创新管理方法与审计技术,提高审计工作层次和质量,才能切实发挥内部审计的职能作用。具体来说:
1.完善审计职业准入制度,对审计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任,强化岗位培训和后续。
2.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章程、准则,加强审计职业道德教育,实行审计项目经理制,强化审计质量和审计风险管理控制的量化考核制度,使审计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
3.应加大投入,专门组织力量研究和设计经营审计、风险审计技术方法体系,以及研究开发机集合程序,对业务进行实时监控,从而为提高审计工作层次和质量提供技术性保障。
「
1.何林祥。《美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与稽核制度》。人民出版社。1999.
2.刘国强。廉涛。《完善商业银行稽核中心体制》2003.3.31 动向
印度种姓制度范文4
关键词:商业银行 监管法律制度
一、比较中美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一)法律框架
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是紧紧伴随着法规的建立而成长起来的。美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法规有:《1863年国民银行法》,《1913年联邦储备法》、《联邦存款保险法》《1933年银行法》、们956银行控股公司法》、们980年存款机构管制放松与货币控制法》,k1991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1991年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1996年联邦存款保险基金法》、x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初步形成。2003年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正及新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标志着银行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
(二)监管机构
美国银行业主要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机构:联邦储备体系、货币管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司法部、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州银行委员会。根据《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银行业由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三)监管内容
1.美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市场准入的监管
在美国注册不同性质的银行要由不同管理机构审批。货币管理局管理国民银行注册和颁发执照,并对其营业宗旨、组织章程、资本结构、董事、官员资历、管理业务和风险、获利能力和所有权要求等因素进行考虑和调查。
(2)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1981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管理局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共同制定了衡量资木充足率的统一标准:将资本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巴塞尔协议》签定后,美国于1990年底开始试用,并作为骆驼评级制度的资本检查标准,以此评价银行资本的充足性。
(3)对风险损失准备金的监管
美国对坏帐的法律定义是指本金或利息逾期6个月以上的贷款,以及担保和抵押不落实的催收贷款。按规定,坏帐必须在分红前核销。各家银行也可以对其认为必须核销的资产进行主动核销。为防上汇兑风险,联邦储备银行可以根据其对银行国际贷款质量的评价,要求有关银行建立并保持一定数量的专项储备。
(4)对存款保险的监管
联邦储备银行要求其所有成员都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大多数州也要求州立银行参加联邦存款保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身二任,既是保险公司,又是金融监管机构,将业务职能与监管职能紧密结合,以检查投保银行安全状况的方式,监管美国所有银行,对稳定美国金融体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此外,还对银行的经营范围、资产集中、银行流动性、银行合并机银行破产和倒闭进行监管。
2.中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人民银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等。
(2)国务院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依法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四)监管方式
1.美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美国的现场检查制度是由联邦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检查小组到商业银行进行实地检查。按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规定,银行监管者每年至少对所有银行现场检查一次。美国的非现场监督注重于统一性、综合性、比较性和预测性的系统监管。综合每家银行的业务全面情况,通过进行骆驼评级来比较同类银行状况,确定各家银行的业务监管级数,并由此确定现场检查的必要性。
2.中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应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祝,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健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自律机制
对金融机构实施金融监管包括他律与自律两个层次。他律即中央银行和其他监管主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管,属于强制性监管。
自律即金融机构自身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而建立的自我监控机制,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统一。在国家宏观金融监管确立的条件下,完善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水平,加强金融业同业公会或协会自律性组织建设,是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金融监管方式应加强风险防范
我国金融监管存在重合规性、轻风险性的问题。要改变这一状况,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要调整监管思路,实现从,事后化解”到”事前防范"的转变。
合规性监管偏重于事后化解,这种方式较为被动,纠正成本也很高。风险监管则是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以及内部管理的评价,提高监管要求,注重于事前防范,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风险带来的损失。因此,我们要逐步推行风险监管;其次,应以风险防范为基础,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和早期预警系统;再次,要确定监管周期,实施动态的、持续的、全方位的、多角度的监管。
印度种姓制度范文5
商业银行需要权衡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因素,权衡风险与收益的关系,确认自己在动态的经营环境中可接受的风险程度,并采取相应的管理策略与控制技术讲风险控制到最低,从而确保银行利润的稳定增长。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改革力度不断加大,已经认识到风险管理的重要性,并在风险防范机制完善方面做了很大努力,风险管理也逐步实现了专业化和系统化,风险管理的方法、效果也得到明显改善与提升。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中国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机制和美国商业银行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中国商业银行应借鉴美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先进经验,实现全面的风险管理,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得到生存和发展。长期以来,面对各种不确定的因素和复杂的金融环境,美国商业银行十分重视金融风险的防范,并积累与发展了大量的风险管理技术及经验,这对我国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提供了宝贵的借鉴与启示。
二、中美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机制的比较研究
(一)中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概述 (1)中国商业银行风险防范机制的发展。首先风险管理能力全面提高。随着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规范化、市场化,我国商业银行从转变风险管理理念、改进风险管理工具入手,积极建设风险管理体系,使得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大为提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实施“大风险”管理战略,除对信用风险进行监管外,还提出对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进行全方位的监控与管理。二是部分商业银行引进先进的风险管理系统,如招商银行引进花旗、摩根等知名银行使用的资金交易与管理系统,实现了前台、中台、后台的无缝对接,并扩大了风险监控范围。(2)美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处于世界领先水平。首先,美国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风险管理文化,认为风险管理是一种精神状态,注重将风险管理的原则深入移植到员工的思想中、体现在他们日常工作行为中。其次,强调对银行各种风险的全面监控,将银行所有业务部门面临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全部纳入管理范围,并配有相应的管理管理系统和管理队伍。三是风险管理技术较为成熟。针对不同的风险,侧重对风险的量化管理,如信用风险的管理,与新资本协议的要求相一致,银行机构加强了基于量化分析技术的专家判断。通过在个人贷款业务中运用统计学模型获得信用评分等数据,银行预测违约风险的能力明显提高,零售信贷业务也由此更加规范。
(二)中美商业银行法制建设比较(1)中国商业银行法制建设情况。我国五大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是通过专业银行改制而成,发展历史较短,银行法制建设并不完善。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框架。为适应商业银行的发展,2003年成立了中国银监会,并颁布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外部监管的主要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其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的核心。 (2)美国商业银行法制建设情况。1863年,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联邦银行法案―《国民银行法》颁布。1913年,颁布《联邦储备法案》,建立了现在的美联储。1933年,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并成立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1970年,颁布《金融控股公司法》,1984年,颁布《瑞格尔―尼尔跨州银行和分业效率法》,允许商业银行跨州注册。在此后的几十年里,美国商业银行法制建设得到进一步完善,1987年颁布了《银行业竞争公平法》等法律,这些法的颁布使美国商业银行监管环境得以完善和加强。
(三)中美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比较 中国商业银行在风险管理组织结构的设置上存在漏洞,如风险管理机构主要是针对系信贷部门的管理,对个人贷款、企业贷款等进行严格的监控,而对于资金营运部、票据运用部、会计部门等其他业务部门并没有进行强调风险的管理。其次是内部控制执行起来存在困难。随着金融市场竞争的加剧,许多银行为了保持和客户良好的关系,对企业贷前审查并不严格,违规放贷的现象时有发生。最后是银行内部稽核的监督效果受到限制。美国商业银行内部稽核制度是实行总部一级管理制度。稽核部门设在商业银行总部所在地,分支行不设立。在各区域管辖行设立稽核经理,稽核经理作为区域稽核的负责人直接领导稽核小组,稽核小组直接向董事会负责,而不必向银行总经理负责。另外,稽核小组在财务上保持独立性,并且人员数量上也要达到一定比例,确保稽核任务能够高效完成。再次,美国商业银行稽核内容设置较为完整,不仅包括复核性质的监督管理,而且还进行审计性质的监督管理。最后,美国商业银行稽核方法的运用较为灵活。首先依据各分支行的风险程度确定稽核对象和频率,使稽核更具有针对性;制定银行各种风险的测定标准,转化为数学模型,对银行的风险程度进行检测和评分,并根据各部门分数高低确定稽核频率,分数低的要增加稽核次数。另一方面,现场稽核和非现场稽核的方式同时进行,非现场稽核要求银行制定的部门定期提供业务数据和相关单据,对于发现的问题再交给现场稽核处理,基本实现了动态检测。
(四)激励制度的比较 (1)激励手段方面。我国商业银行在激励上主要是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物质激励主要是指固定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等。美国商业银行除了薪酬、精神激励外,还包括一系列股权激励机制,如股票期权计划、限制性股票计划、延迟股票计划和股票购买计划,对于优秀员工给予一定的激励政策。中美商业银行在激励手段方面都是采用了多元化的形式,但和美国商业银行相比,中国商业银行对员工激励手段显得比较单一,不能全面满足员工不同层次的需要。(2)绩效评估方面。我国商业银行各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评估主要依据行政级别,但其对银行的贡献、经营业绩关联较小,所以激励机制使得很多银行员工为了获取职位的升迁,过分看重短期利益,从而忽视长期利益,甚至降低了银行的经营效率。美国商业银行员工的固定收入比重较低,约占到30%左右,个人的业绩、岗位、职责都会和收入挂钩,并且流动性较强,鼓励创新。(3)激励的实施方面。我国商业银行采取的是总分银行制,分支机构层次较多,在激励机制的实施过程中,会影响考核信息的传递的准确性和公平性,降低了考核的效率,最终影响到激励机制的实施效果。美国商业银行的内部组织形式和管理结构较为完善,银行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会对员工进行全面的激励考核,并且最终由银行股东大会所属的薪酬委员会来确定,激励政策的落实较为客观、公平。
(五)外部监管的比较 (1)市场准入方面。中国银行业监管部门没有形成持续性监管,目前商业银行外部监管更加偏重市场准入、对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要求很高,侧重合规经营,且对于金融创新等,如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则没有完善的风险管理配套制度,缺乏全面、持续性的监管。 美国是实行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金融法规严密,因此美国商业银行准入制度比较宽松,申请程序相对简单,无论是区域性银行还是国民银行,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可申请成立商业银行。对于银行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采用同样的评估标准,一般包括以下指标:银行资本结构、资本充足率状况、管理部门基本情况、银行对社会服务的便利条件和能够提供的服务项目、银行的发展前景等。另外,美国商业银行在设立分支行和附属机构须经联邦储备体系的批准。(2)对商业银行的监督检查方面。中国对商业银行的监管侧重现场监管,对于非现场检查缺乏管理经验。现场检查多是临时安排,监管的连续性不强,一般采取对报表资料、原始档案等随机抽样调查,主观性强、随意性大,样本很难真实反映银行风险情况。最后是合力监管尚未形成。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审计署及银行内部的审计稽核部门在检查项目的确定和计划安排方面尚未充分沟通,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也未及时交流,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美国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并重的方式对商业银行进行持续性监管。在美国,对于现场检查,监管机构要做好充足的准备工作,在开始检查前的一个月,向被检查的银行提交详细的材料清单,要求商业银行对所提材料或问题进行准备;并且向参加检查的每个官员发出通知,告知其检查内容的设计安排、时间要求并提供相关材料等。同时,现场检查实行程序化管理。对于非现场检查,美国商业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每季度必须递交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有关附属报表等资料,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必须符合监管当局的要求。为了避免重复报送,相应的银行向各自的金融监管机构报送。在非现场检查中,运用早期风险预警系统对银行报送的财务数据进行分析比较, 以便把银行风险控制在早期阶段。
(六)危机处理的比较 我国商业银行以国家信誉保驾护航,在危机处理时依靠中央银行行政手段,缺乏科学系统的银行资产定价评估体系。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发生流动性危机破产倒闭,直接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工商银行接管。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危机银行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专业的银行信用评级机构,银行的信用评级主要依靠国外的一些信用评级公司,由于信息不对称原因,外资评级机构对于银行的评估存在一些盲目性,并不能有效监控银行的风险。这种情况下, 在危机发生前, 缺乏对银行风险情况的外部评价;而在危机发生后, 对银行资产的评估缺乏科学有效的定价机制。此外,我国商业银行对于危机防范意识不强,认为银行的运行背景是国家的信用,对银行的运营存在一定的盲目性;而公众也缺乏对银行危机的认识,没有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银行也是一种企业, 也可能因为经营不善而发生倒闭。美国对危机银行的分类是依据对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衡量。美国监管当局认为应对资本不足的银行及早采取措施以尽量避免其经营状况进一步恶化以致破产倒闭。对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根据资本充足情况分为资本充足、资本不足、资本显著不足、以及资本严重不足五类,后三类为处于危机状态的银行。针对危机状态的银行采取不同的措施,命令其调整资本结构,在必要情况下以最小的成本处理将要破产的银行。美联储结合银行资本充足情况,向流动性不足的银行提供再贴现和公开市场操作。此外,美国采用骆驼评级体系将银行分为5个等级见表(1),对于挽救濒临破产的商业银行,根据不同风险等级实行不同的贷款利率标准、贷款条件和抵押物要求。
三、美国商业风险防范机制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启示
(一)商业银行要实行全面风险管理战略我国商业银行总体上处于风险控制阶段,而美国商业银行则处于风险管理阶段,风险管理是银行经营管理的核心,是银行风险控制的更高阶段,是建立在风险管理原则、风险管理文化、风险管理技术、风险管理团队的基础上的风险控制。实现全面的风险管理战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1)银行董事会应依据经济环境和市场定位,制定风险管理原则。主要包括稳健性、系统性以及分散与集中的相统一。稳健性是银行风险管理的前提,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及时反映银行风险,并且具备可操作性和稳定性;系统性是风险管理的手段,它需要融合银行风险管理策略、程序、基础条件和环境等因素,形成一个系统的管理体系;分散与集中地统一是指各业务部门要管理和控制好自身的风险,还要把握银行面临的全部风险,将银行业务与风险策略有效结合。(2)营造全面风险管理文化,强化全面风险管理的意识。全面风险管理文化就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经营理念,它应渗透到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部门所面临的各种风险。从不同角度确认每个部门、每个员工负有在本部门、本业务环节管理风险应承担的责任,培育人人树立风险管理文化的理念。(3)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技术和管理流程,实现风险管理系统化发展。我国商业银行应逐步引进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全面持续的监控,同时借鉴美国商业银行基于风险的资本配置体系,提高经济资本计量的准确性。在风险评级技术上,建立以VAR为代表的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在内的一体化分析模型,确保分析结果互相一致,避免因风险相关性造成的风险重复计量。风险管理流程应确定新的产品分类方法,实现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的同步:按产品、地区、业务、主线来识别风险;收集、筛选银行业务和管理数据,运用风险管理模型对风险进行客观度量;对风险管理实行授权制度,分支机构需要在授权范围内对风险进行控制;对于已经不再适用的流程要及时修改和废除。
(二)完善内部控制和激励制度,建立科学的风险管理组织机构 (1)强化内部控制制度。首先,要对商业银行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要真正实现以股东大会、董事会为核心的决策机构,明确划分股东大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各级业务职能部门的责任、权利与利益,真正落实产权清晰、责权分明的公司治理机制;其次,健全风险监控系统。商业银行要顺应金融信息化的发展趋势,逐步建立覆盖所有业务风险的监控和风险预警系统,进行持续监控与定期评估,避免出现对风险的处理时机处于较为滞后的局面,对风险的监控由事后检测转为事前预警和实时监控。(2)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对于我国商业银行而言,随着有些银行股权激励计划等长期激励制度的推出,使银行利益与员工利益结合的更加紧密;为了避免道德风险,银行还应建立以自我约束为核心的考核考评办法,正确引导各部门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提高经营效益,严防操作风险。此外,为加强对银行高管特别是分支行高管和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管,银行必须要落实岗位交流制度,并强化对岗位轮换后的业务稽核工作。(3)建立科学高效的风险内部管理组织结构。风险管理组织结构是最终落实银行监督、控制和评估各业务部门风险的关键因素。随着我国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的完成, 对于风险的管理,应建立决策机构与经营机构权力划分和制衡机制的组织结构,形成纵横交错、层次分明、相互配合的全面风险管理格局。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 负责全面监督、评价各部门的风险和银行总体风险,直接向董事会负责;风险管理委员会下设风险职能部门行使日常的监督、衡量和评估量化风险职责;各业务部门分别下设风险经理,负责部门内部风险监测与控制,风险管理经理要实行向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委员会双线报告制度,如图(1)。
印度种姓制度范文6
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案件不能不引发我们对行政诉讼中存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合理性怀疑。本文拟以笔者所在法院近三年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不断上升的现状为窗口,透过行政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所生之尴尬困境,提出了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不仅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缺失、域外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存在等理论基础,而且还有符合国人传统的诉讼文化、当事人在风险博奕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等现实基础。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和适用原则:(一)本土资源调解与ADR自行协商并行模式;(二)有限调解原则;(三)合法性原则;(四)反悔权取消原则。
【关键词】
用“羞答答的玫瑰静悄悄地开”这句歌词来形容我国行政审判调解制度是再恰当不过的了。之所以“静悄悄”,是因为我国行政法因强调“公权不可处分”而在实定法上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之所以“羞答答”,是因为苦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运用庭外和解由当事人撤诉来替代调解。之所以“开”,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定纷止争,构建和谐稳定社会之需。由于审判实践中行政案件撤诉率长期居高不下,非正常撤诉的现状为行政诉讼立法所始料不及,其弊端已是冰山一角,日益凸现,因而不能不引发我们对行政诉讼中存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合理性怀疑。有鉴于此,行政诉讼这片沃土中应否引植调解这支艳丽而扎手的“玫瑰”,应否任其绽放,已成了理论界与实务界激烈争论与探讨的一个论题。为了鼓励社会矛盾的多元化解决,共创和谐社会,笔者试图以所在法院近三年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不断上升的现状为窗口,透过行政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所生之尴尬困境,提出了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不仅具有理论基础,而且还具有现实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和适用原则,以引起理论界对调解价值的重视,并期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有所裨益。
一、“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现有理论之尴尬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据此,从实定法上看,我国没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但审判实践中,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后通过“案外和解”解决的,而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和解的一种表现形式。
从结案方式上,2003年至2005年间,行政诉讼撤诉案件每年以8%左右速度递增。这个比率似乎在提醒我们,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行政诉讼案件实际上用了“超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判决方式之外采取的、又无法直接辩明法院态度的第三条道路”[1]解决的。这种异化了的纠纷解决方式就是调解制度在现实中最生动的写照,只不过最后以原告撤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案外和解”的实际过程和内容而已,禁止调解的规定在“案外和解”中被悄然规避。于是,就有了大量没有调解书的调解存在。
当然,仅从撤诉案件的表征上看,无法看出原告撤诉的真正动因,也无法看出合议庭对撤诉案件的司法审查过程,但经过调查,发现不外乎三种情况:一是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的;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或变更其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自愿申请撤诉。这两种撤诉均未受外力影响,系正常撤诉。三是非正常撤诉,并非原告心甘情愿,而是行政机关采取威胁、恫吓、压制或对原告行使诉权设置障碍等手段迫使原告撤诉或法院审判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照顾行政机关面子,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促成原告申请撤诉。显然,高比率撤诉的背后隐藏着许多规避司法审查而又能自圆其说的做法。一方面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案件却大行其道地通过“案外和解”以撤诉方式结案,且颇受原、被告与法院的青睐和接受,行政诉讼理论遭遇司法实践的此等尴尬,立法被如此虚置,这究竟是实践走向了误区,还是理论滞后效应使然?调解结案的现实需求,岂是一个法条所能禁得了的。面对行政诉讼案件非正常撤诉背后隐藏的为行政诉讼立法所始料不及的突出问题,与其让这种变相的调解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倒不如名正言顺地从立法和制度上加以规范,以消弭目前理论与实践脱节所生之尴尬。因此,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已势在必行,法律不应对此再持漠然或否定态度。
二、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引入——从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来考察
(一)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制度移植是一件复杂的系统工程,成功的法律制度移植必须充分考量制度本身的内在机理和运作的外在环境,不可贸然为之。”[2]为此,我们在分析行政诉讼中能否引入调解制度这个问题时,也可从调解制度生成的内在机理和其运作的外在环境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生成的内在机理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无详细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可以依据事实,凭自己的判断,在职权范围内,作出适当行为的权力。[3]由于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序等作出非常详尽、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法律术语,如“情节严重”、“情节较重”、“适当”、“必要”等,这就使行政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普遍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某一违法行为的处置,往往有多个罚种和弹性较大的处罚幅度,有的甚至只有概括性的表述,只能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酌情裁量,大量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为行政主体行使一定的裁量权营造了宽松的环境。如《食品卫生法》第39条规定的行政罚款幅度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现代行政管理活动中,我们不得不认可行政主体拥有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否则就不利于行政职能的有效发挥和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全面实施。但自由裁量不等于可以任意枉为。自由裁量行为要遵守两条规则:一是不得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是在权限范围内必须处置适当、合理。[4]严格的羁束行政行为,既受实体规范的约束,又受程序规则的约束,不存在裁量的余地。[5]但随着社会的变迁,严格的羁束性法律规定日渐减少,裁量行政行为规定比重逐渐加大,即使许多约束性规定也都含有裁量的成分。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有权处分其权力,即说明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具有变动的可能性,这就使调解制度的引入成为可能。
(2)“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缺失。“行政机关不得处分其法定职权,这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要求,指禁止行政被告出于诉讼胜负和其他动机,放弃、交换法律赋予的管理职权和诉讼权利的基本规则。”[6]“行政行为未遵循法定权限,法定实现规则和法定程序的要求,均构成对依法行政原则的违反,从而构成对法治原则的违反。”[7]据此,传统理论认为调解制度的确立,即意味着行政机关拿行政权力与相对人讨价还价,这不仅处分了行政权,也是对法治原则的违反。其实不然,虽然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权力的基础上,但行政权力并非都是不可处分,且调解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让步和对权力的任意处分。从理论上说,公权力隐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亦非不可调和。在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就表现出了一种处分权,这种处分权无非受到一定限制而已。行政职权的个案适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这本身就隐含了对行政职权的处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拥有实体处分权,为了争取与行政相对人的调解,可以有条件地行使实体处分权,但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行政程序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完全可以自主地处置其行政职权。因此,“公权不可处分”的内涵应是“公权不可任意处分”,行政主体在某些方面对行政行为的有限处分权,可以说是行政诉讼能引入调解制度的一个理论基础。
2、域外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存在
一项全新的制度要想获得适应性和生命力,外在的运作环境甚为重要。行政诉讼中适用和解,是一个国际惯例。综观世界各国,只有奥地利、意大利等极少数国家是禁止行政诉讼和解的,绝大多数国家主张行政诉讼可以和解。在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和解制度都表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热情。据台湾学者蔡志方研究,法国和德国的行政法皆明文规定,可以有限度地进行和解。《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06条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方式在法院达成。”[8]据统计,20世纪60年代,联邦德国有25%-40%的行政案件是以调解方式解决的。[9]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由于大量借鉴了德国行政法理论,因而对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解与德国较为一致,其在新的《行政诉讼法》中也用10个条文(从第219条到第228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第219条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序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10]学术界对诉讼和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也是持首肯态度的。如翁岳生教授认为,“处分主义在经过一定限制后,并不至于危及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11]。尽管这些法律均未以“调解”冠之,而是以“和解”名之,但“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它们(和解与调解)实质上是同一事物,这一本质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别被设定为诉讼上的两种不同制度,是由于人们在构建诉讼制度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认识它,来为它定位。”[1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中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存在对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具有直接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二)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引入的现实基础
目前,无论是从适合于诉讼调解生成的“本土资源”的存在来看,还是从博弈的角度来考量,在我国引入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都是可行的。
1、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符合国人传统的诉讼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以“无讼”、“息讼”为主基调,强调以德去刑,以调息讼,反映了对和谐人际关系的崇尚和对稳定社会秩序的推崇,是对人类理想化之“大同”境界的一种朴素的执著追求。[13]与西方人尚讼的观念不同,中国人主张“和为贵”的传统观念,而调解恰恰满足了这种观念的需求。双方当事人在平和友好的氛围下,通过法官的斡旋,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化干戈为玉帛,不仅在法律上能使他们更理智地解决争议,而且在心理上也能消除彼此的隔阂,为继续交往创造和谐的气氛。因此,“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调解尤其符合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这种“和为贵”的崇尚和睦团结的文化传统使调解在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明史中一直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成为一朵根植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的奇葩,因此博得了“东方经验”的美誉。而诉讼意味着和谐的破坏,意味着“赢了官司输了关系”弊端的沉积,因而相对于调解而言只是退而求其次的下策。“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意义并不仅限于不伤和气,维持良好关系和自动履行义务,其受到重视的最重要原因在于能够获得‘双赢’的效果,可能比判决结案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14]而且,“与诉讼不同之处在于,诉讼着眼于过去,而调解更强调未来,这样调解协议对于仍想继续保持某种关系如商业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双方而言,尤为重要。”[15]纯粹由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明是非的基础上对争议对象作出强制性裁判: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则维持该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就予以撤销或变更,既无助于双方对立情绪的完全消弥,还可能促成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以后管理活动中再度滋生矛盾。因此,行政诉讼中运用调解制度,尤其符合国人传统的诉讼观念。
2、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有助于当事人在风险博奕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就行政诉讼过程而言,实际上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进行博弈的一个过程,目的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是博弈的要求,是当事人能自主地作出理性选择并达到均衡的前提。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博奕双方为了使自己在博奕中获得最大利益,必然要尽可能地收集其他博奕各方的信息,积极研究对策,预测对方的行为,从而优化自己的战略,增强自己一方讨价还价的能力,并通过法律规则所提供的程序作出理性选择。行政主体作为追求本部门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不惜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也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为了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它在保护个人利益的过程中能权衡利弊作出理性决策。行政诉讼的对抗性质,使其成为一种博弈,即以求胜为目的的游戏和竞技。在这场以行政诉讼为背景的博弈中,参与人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诉讼双方在对抗中均可以采取一定的攻防进退策略。而在进入审判前,诉讼双方可能的战略组合有两个:选择正式审判或者选择诉讼调解,参与人的收益如果量化的话,前者要么是100%,要么为0;后者的收益虽然达不到100%,但它可以避免出现收益为0的风险。在100%与0之间如何选择,对双方来说就是风险博弈。[16]由此可见,行政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动态博奕的最终结果。此外,诉讼双方还必须考虑拒绝诉讼调解,选择正式审判将必然面临的诉讼成本。诉讼是昂贵的,除了直接的法院成本和其他费用外,还要消耗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为了规避风险、降低诉讼成本,理性的诉讼当事人可能会发现调解在一定程度上更能符合他们的最大利益。学者阿瑞尔·鲁滨斯坦提出一种“讨价还价博弈”的模型,其中当事人被迫达成一致不是因为他们想尽快获得达成一致的利益,而是因为每一轮谈判双方都要付出成本。而诉讼调解就是一种典型的讨价还价博弈,它有助于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增加行政与相对人的合作——一可减少因法规范之不确定概念带来法不安定性,同时亦使避免潜在之冲突,降低事后法律争执之可能性。”[17]相反,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则会导致行政主体的寻租,导致大部分争议逃避司法审查,最终带来腐败和行政救济制度的失灵。
综上,通过对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的考察,使我们确信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既不违背行政权的性质,也符合现代行政法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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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以运行模式和适用原则为视点
(一)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调解和ADR并行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决定了两个诉讼中调解含义和具体做法的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应充分考虑到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照搬照抄民事诉讼调解模式。在多元化的社会、多元的价值观合理并存的今天,诉讼不应是解决争议的唯一渠道,而应是实现公正审理的最终途径。争议的多样化发展,要求我们构建涵盖多种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而ADR就是一种可以广泛适用于解决争议的纯粹自愿的程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fion)意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一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的总称,[18]具有意思自治、非正式性、灵活性、非强制性等特点。ADR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其许多优点恰恰能弥补诉讼的种种不足。作为争议解决的新生事物,ADR自愿、非对抗的特性与中国传统的儒家“和为贵”的精神相契合,因此,笔者认为,可将 ADR援入法院,在庭审之前,实行ADR自行协商。当然,由于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以ADR为主的自行协商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仍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庭审时,可将诉讼调解作为一项诉讼权利宣告当事人。庭审结束后至宣判前,由于此时案件的基本情况已明了,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可参照民事诉讼调解,实行“本土资源”的调解,即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由法官主持的庭中调解,从而建立起以“本土资源”调解为主,以ADR自行协商为辅的调解与ADR并行、符合中国国情、具有行政诉讼特色的行政诉讼调解机制,既能使行政诉讼判解纠纷的诉讼目的得以更好实现,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适用原则
1、有限调解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一种完全不同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全新类型的调解制度。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看,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争议的行政行为都可适用调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职权,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因此,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并不等于说能像民事诉讼那样进行完全调解,而只能实行有限调解。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除适用于行政侵权赔偿外,仅可适用于以下案件:
(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意味着行政机关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自由选择多种处理方式的处置权力的存在,这种选择就是一个依法适用法律的过程,如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畴,应当说行政机关所选择的每种方式都是合法的,只不过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在这些合法的选择中存在着是否最合理选择的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裁量就是行政主体寻求最合理选择的过程。《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据此,对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法院只能判决维持,而法院一旦判决,行政机关必须执行,这样势必对社会产生负面效应。引入调解机制后,行政机关可在法院主持下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更趋科学、合理,既使双方的对立情绪得以缓和,也不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因此,人民法院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进行调解,不仅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能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即行政不作为案件。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特定行政职权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即法定职责。对于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工商、公安、环保等行政领域,常常表现为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相对人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而未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拖延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显然,这种诉讼结果并不是相对人所祈盼的。如果在法院判决前,行政机关能积极主动地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也是求之不得,因为行政机关的积极作为满足了其诉讼请求,使行政争议的起因消除。因此,调解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能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取得“双赢”的效果。
(3)行政裁决案件。也即涉民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类案件在表现形式上有两大特点:一是行政争议具有民事纠纷背景或因行政争议而引发了民事纠纷,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有一定程序的交叉重叠;二是形成诉讼后存在三方关系,即原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如土地使用权、山林权等行政裁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旦发现行政裁决显失公正时,往往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地步:判决维持,显然不妥;判决撤销,不能定纷止争;判决变更,法律又未赋予法院直接变更权。而调解机制的引入,就是解决涉民行政案件面临上述裁决困境的切实可行的理想选择。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的调解主要是在原告与第三人间进行,调解的对象是民事纠纷而非公权力。如果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民事关系得到调解解决,那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会再持有异议了。
(4)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指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19]我国行政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行政教育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土地有偿转让合同等。尽管这些合同具有行政性,但它属于合同的范畴,存在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合意的成分,具有契约性。“行政合同中合同是基础,行政是例外,它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特例。”“行政合同的魅力正是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20]行政合同的契约性弱化了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强化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合作与沟通。作为行政法私法化产物的行政行为,正由于其具有私法特性,使得行政机关在与相对人订立行政合同时应遵循私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等。因此,对该类案件调解,如行政机关依据私法原则对其行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调整,这无疑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长远目标,也与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调和和谐的理念相吻合,人民法院不应拒绝。
2、合法性原则。众所周知,缺乏监督的权力易滋生腐败。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其目标就是化解纠纷,实现社会和谐,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是统一的。很多情况下,依法调解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监督和促进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反之,如果在诉讼中“和稀泥”,搞无原则调解,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符合行政相对人长远的根本利益。因此,合法性原则是行政诉讼的核心,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灵魂。合法性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与调解过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促使纠纷的解决。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但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调解,也不得为求调解而压案不判、以拖促调。(2)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行政机关不能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是国家赋予它的以实现管理国家为目的的权力,是公权,不允许任意处分,被告处分或放弃的权利应限定在其依法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否则,将会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将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3、反悔权取消原则。当事人对于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实质是诉讼合同。如果赋予当事人以反悔权,表面上看好象是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实际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处分权,建立了新的契约。因此,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就产生私法上的合同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协议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反悔。否则,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任何一项制度如果没有救济渠道是根本无法顺畅运行的,特别是行政纠纷,原告毕竟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受欺诈、误解而使权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救济,即向法院申请再审。
四、尾语——美好而迫切的期待
“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善的诉讼”[21],这是西方的一句法谚,却能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真正体现其独特的价值所在。尽管司法实践中行政案件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实行调解在我国尚存现实的法律障碍,迫切需求制度的创新。依法治国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司法机关案结事了,而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正是依法治国与建立和谐社会的“黄金结合点”,也是发挥行政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最佳“调谐器”、“减压阀”。令人欣喜的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现已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之中,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调解这朵法苑奇葩会将行政诉讼这块肥沃的土壤点缀得花香弥漫。
【注释】
[1] 杨海坤、朱中一著:《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步履维艰的原因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2] 谢佑平、万毅著:《中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三重障碍》,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4期。
[3] 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95页。
[4] 张焕光著:《行政法知识手册》,劳动人事出版社1990年5月版,第241页。
[5] 罗豪才著:《行政诉讼的一个新视角——如何将博奕论引进行政诉讼过程》,载2006年3月31日chinalawedu.com。
[6] 于安、江必新、郑淑娜著:《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
[7]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8] [德]平特纳著:《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9] 转引自南博方著:《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上)》,杨建顺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该文注释[5]。
[10] 应松年、朱维究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版,第313至314页。
[11] 翁岳生主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046页。
[12] 李浩著:《关于建立诉讼上和解制度的探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13] 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7页。
[14] 宋朝武、刘小飞著:《从国际诉讼和解动向看我国法院调解改革》,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15] [美]克里斯蒂娜·沃波鲁格著:《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ADR)》,载《河北法学》1998年第1期。
[16] 鄢超著:《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初探》,载2005年4月7日chinalawedu.com。
[17] 陈春生著:《行政法之学理与体系——行政行为形式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3页。
[18] 齐树洁、蔡从燕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制度述评》,载2002年3月13日www2.acla.org.cn。
[19]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