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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范文1
1、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2、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3、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法律依据】
担保法解释范文2
[案情]甲银行贷款给乙,丙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乙后来未能按时还款,甲随即向乙进行了催收、向丙主张了保证债权,但乙丙均未履行。在随后三年多的时间中,甲虽多次向乙催收,却从未再向丙主张过保证债权,现在的问题是:甲起诉时,能否再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此案涉及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两个明显矛盾的规定。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照此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此后因为债权人甲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已逾两年未主张保证债权,故人民法院不能再判决丙承担保证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此有着正好相反的规定,该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照此规定,本案债权人甲向主债务人乙连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仅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保证人丙此时理应还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究竟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法律适用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疑问.
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在审判实践的法律适用上,本案都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一般典型的连带责任并不一样。典型的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任一履行了债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典型连带责任通常因为共同的目的,基于共同的利益和产生原因,如合伙经营,共同侵权,共同契约等而产生。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他们各自都负有履行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只有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不管全部还是部分履行),才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这种追偿不是建立在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连带保证责任在某些方面其实更接近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包含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这种区别必然会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产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
其次,联系本案,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再放到实际中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有更深刻的认识。
在实践中,保证人之所以会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大多数是因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某种关系,比如该担保能使保证人在其它方面获取利益,或者保证人在其它方面对主债务人具有监督制约的条件,但不论如何,虽然就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目的来说,是为了让主债务人取得借款,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利益追求,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也明显不同,这就直接导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是否获得清偿的关心注意程度,清偿的主动性也明显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的情形,一定是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至少二年),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却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那么,该条规定就意味着法律要求保证人必须随时知悉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信息(第一,以免发生重复清偿,带来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第二,以免突然遭遇诉讼或强制执行,对正常生产经营或生活造成更大程度上的损失),而实际上保证人不可能象债权人或主债务人一样随时掌握该信息,他只能从债权人或主债务人那里了解,可以肯定的是,保证人因此需要花费的交易成本远比债权人一封信就可以管两年所要花费的成本高得多,很明显,这对保证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然,保证人可以随时随地做好清偿准备,但这肯定会带来保证人一定资金周转的停滞,这同时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此时也许主债务人也正在作清偿准备工作,这就意味着双重清偿准备费用的支出;或者,保证人干脆在得知该债权未获清偿的第一时间,本人立即进行清偿,之后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那么,很明显,这时肯定要发生相比主债务人自己清偿而需增加的追偿费用。而在很多时候,也确实存在着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对主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存在一个合理的容忍和期待,或者双方已就迟延履行达成协议,而主债务人在此后已做好了履行准备。
一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制度的设立,固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应当指出,该法律制度必须凸显出主债务人的“主要”和“最终责任人”地位,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比较“担保法解释”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17条,前者蕴涵的法律价值导向明显优于后者,作为主债权人,你若想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你就应当同时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样,主债务人在债权人的请求及保证人“督促”的双重“压力”下,其直接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反之,若依后者的规定,其实是让既未享有交易信息知情权,获取利益又小的保证人来承担比主债务人更重的责任,其利益失衡显而易见。
第三,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上看,|“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该条正好便利了债权人,其不用主张保证债权却能实现权利发生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进一步是为了稳定私法上的秩序,如果一个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这属于非正常的民事秩序,为此,诉讼时效制度要求你去尽快主张这个权利,从而促进权利的尽早实现,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制约能力会降低,这既不利于主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该条规定在客观上同时也降低了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
担保法解释范文3
关键词:保单所有人;权利;纠纷;法律界定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2-0-02
一、保单所有人与保险合同诸要素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何为保单所有人没有界定,因此保险业界对保单所有人就出现了不同的理解,这给保险合同各方埋下了纠纷的隐患。理清各方关系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保单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间的关系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依据承保的标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国际上分为寿险合同和非寿险合同)。应该说,各种保险合同都有保单所有人。但由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期限多属于一年左右的短期合同,保单没有现金价值。并且,由于绝大多数投保人都是以自己的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来进行投保(成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保险赔偿(成为受益人)的,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单所有人通常就是一个人,保单所有人在这里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人以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本人)的身体或寿命投保,因此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健康保险主要是补偿性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目的在于对被保险人进行经济和利益补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经济状况,而补偿性保险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无损失,无补偿;损多少,补多少;谁受损,谁得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少指定自己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保单所有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通常为同一人。因此,在健康保险这类人身保险合同中探讨保单所有人也没有多大的意义。况且健康保险合同是个人性质的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职业、嗜好和生活习惯等因素会极大地影响保险人的风险承担,保险人也会限制健康保险保单的转让等诸多权利。但是,在人寿保险合同(一种最主要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寿保险所具有的储蓄性,以及在许多场合,所有人与受益人并不是同一个人的事实,保单所有人就显得十分突出和具有特别的意义。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1]可见,受益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他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的这种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这种期待权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往往会因受益人遭变更或撤消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消灭。受益人既无权限制所有权人对保单的合法转让,也不能阻止指定权人变更或撤消受益人。由此看来,受益人并非一定是保单所有人。
我国《保险法》没有直接采用保单所有人的概念,很多人根据法律条文推定有关制度的制定是以投保人为保单所有人为前提的,认为投保人即是保单所有人。理由是保险合同订立与解除权在投保人,保费由投保人缴纳,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有权进行保单质押贷款、投保人可以中途申请退保并领取退保金等等。但是,如果将投保人完全等同于保单所有人,不做法律上的明确,还是存在许多无法解释清楚的现象,容易引起纠纷。
比如,依据《保险法》第34条,“投保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规定限制)”。[1]
再比如,团体保险的投保人是“团体”,被保险人是“团体”中的成员(劳动者),“团体”是保单所有人吗?依据《保险法》第39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1]看来,“团体”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
因此,投保人也并非理所当然的就是保单所有人。
至于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方,寿险合同只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可以是保单所有人,也可以不是。
(二)保单所有人与保单持有人的关系
实务中,认为投保人就是保单持有人、而保单持有人也就是保单所有人的大有人在。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持相同观点,在其所制订的保险行业标准《保险术语》中对保单持有人定义为:“享有保单合同所有权的个人和单位”。事实上,保单持有人与保单所有人两者存在着区别。一个典型的情况: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可以转让或抵押。在保单绝对转让的情况下,接受转让的人成为新的保单所有人,保单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在保单质押转让下。债权人为保单持有人,但只拥有保单的部分权利,当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先向保单持有人给付,剩余部分再向受益人支付。显然,保单持有人与保单所有人是存在区别的。这在宋国华主编的《保险大辞典》中也作了明确的区分:保单所有人是指对保险标的或保单上载明的权益具有所有权的人;保险单持有人是指保险单的合法持有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他不一定是被保险人或对保险单上的权益具有所有权的人。因此不能把保险单持有人等同于保单所有人或被保险人。
二、保单所有人及其权利
从前述中很明确得知,保单所有人是指拥有保单各种权利的人。虽然各种保险合同都有保单所有人,但保单所有人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保单所有人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产生的。他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组织机构;既可以与受益人是同一人,也可以是其他的任何人。人寿保险保单所有人所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
(一)享有和使用保单的权利
1、保险费缴纳方式的选择权
2、对失效的保单进行复效的权利
3、指定及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4、享有保单的分红权利
5、保险金给付方式的选择权
6、在保单责任准备金限额内以保单作为抵押进行借款
7、不丧失保单收益选择权
(二)处置保单的权利
1、退保并领取退保金
2、放弃或转让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等
3、指定新的所有人
三、保单所有人法律界定缺失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分析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没有界定保单所有人,也没有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主体的权利加以明确,上述这些权利要么归属投保人,要么归属被保险人,这就在实务中引起诸多争议和纠纷,主要体现在:
(一)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利
现行《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40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显然,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且双方的观点不一致时,就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却又必须听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行使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等于剥夺了投保人的这项权利,投保人实际上没有这项权利。
(二)退保并领取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法律规定投保人有退保(解除合同)并领取退保金的权利,但如果投保人不幸身亡,这些权利归谁所有?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投保人拥有的保单红利领取权、保险金给付选择权以及保单抵押等等权利方面,现行《保险法》都没有明确界定。
(三)保险金的处置权
《保险法》第42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该规定把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的情况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加以处理,完全忽视了保单所有人或投保人的权益。假设某投保人为其父购买保险,指定其母为受益人,若其母先于其父死亡,且投保人没有指定新的受益人,在其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其父的遗产由其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样,该投保人的兄弟姐妹就会因父亲的死亡而意外获益。甚至假如该投保人为兄弟姐妹购买保险、以其母为受益人的情况下,该投保人有可能缴纳了保费而什么都得不到,这显然有违投保人为其兄弟姐妹提供保障的初衷。
(四)保单转让和质押的权利
由于人寿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单所有人只要不是出于不道德或非法考虑,在不侵犯受益人权利的情况下,保单所有人可以转让人寿保险单。由于我国法律没有保单所有人的概念,实务中通常是投保人行使保单转让的权利。保险单转让分绝对转让和抵押转让,绝对转让下,投保人将保单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他人,受让人成为保单的所有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全部保险金归受让人而不是原受益人。这就跟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保险合同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申领权”。而在抵押转让下,投保人将寿险保单作为被保险人的信用担保式贷款的抵押品,受押人得到保单的部分权利。假如因某种原因,投保人到期不能偿还受押人的贷款,保单就归受押人所有,受押人成为保单所有人。如果投保人是为他人投保,又指定第三者为受益人,那么受押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何时具有保险利益需要法律来界定;另外,被保险人死亡后,作为第三者的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而受押人持有保单,同样有索赔的权利。此时,谁的利益优先、谁的利益高,我国《保险法》尚无规定。因此,对保单所有人的法律定位就尤为重要,可是,我国《保险法》没有保单所有人的概念与相关说明,显然无法指导实际。
由于我国《保险法》没有保单所有人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分别规定保单权利的所有者、没有规定所有权的转移对象,实务中产生矛盾和引起纠纷也就不可避免了。而如果在《保险法》中对保单所有人作出明确的界定,或者在《保险法》中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所有人,并赋予保单所有人上述诸权利,就可以解决以上所提到的各项权利的归属问题。从而也就可以避免争议和纠纷,有利于我国保险业的规范和长远发展。
担保法解释范文4
关键词:奥氏体不锈钢 氮气 焊接
1 概述
多年来在工程施工中奥氏体不锈钢的焊接一直采用的是管膛内充氩保护焊接,质量稳定可靠。石油化工行业标准SH 3501-2002《石油化工有毒、可燃介质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7.3.7条规定:奥氏体不锈钢管道焊接,单面焊焊缝宜用手工钨极氩弧焊焊接焊缝底层,管内应充氩气或氮气保护。SH/T 3523-2009《石油化工铬镍不锈钢、铁镍合金和镍合金焊接规程》的7.3.4也规定:采用实芯焊丝或不填丝的钨极气体保护焊焊接底层焊道时,焊缝背面应采取充氩或充氮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可采用整体或局部充氩(氮)方法。充氩气(氮气)开始时宜采用较大的流量,确保管内保护气浓度满足要求后方可施焊,焊接时背面保护用的氩气(氮气)流量应适当降低,避免出现凹坑。
标准规定了还可以采取充氮保护,从经济成本上讲,氩气较氮气便宜。2011年,我公司对奥氏体不锈钢管膛内氩气保护焊接工艺改为充氮保护工艺进行了系列的实验,最终通过了焊接工艺评定。通过项目的实际操作和运行证明,奥氏体不锈钢管膛内的充氮保护焊接不仅能够保证焊接质量而且经济可靠,是行之有效的施工工法。
2 工法的特点及适用范围
2.1 奥氏体不锈钢管道采用普通钨极氩弧焊进行打底焊接,管膛内部焊接保护采用氮气保护。
2.2 焊接工艺评定的结果证明,不锈钢管膛内氮气保护焊接对奥氏体不锈钢力学性能、晶间腐蚀等性能没有影响。
2.3 氮气比重比氩气、空气(氧气)要轻,在管膛内保护时,控制管膛内把空气(氧气)置换成氮气并达到一定浓度以满足焊接要求是关键。
2.4 不锈钢管膛内氮气保护焊接和氩气相同,工艺基本没有区别,焊工能够正常操作,操作简单,劳动强度低。
2.5 氮气只作为不锈钢管膛内保护焊接使用,但不可以作为钨极氩弧焊焊枪喷嘴保护气使用。
2.6 施工过程中无需配备更多的施工机具,节约成本,机动灵活。
2.7 本工法适用于各种规格奥氏体不锈钢、双相不锈钢管道的焊缝组对、打底焊接,奥氏体不锈钢设备的组焊打底焊接可参考使用。
3 工艺原理
3.1 奥氏体不锈钢管道的焊接一般要求单面焊双面成型,通常采用GTAW+SMAW、GTAW+GMAW、GTAW+SAW等焊接工艺,由于奥氏体不锈钢高温下Cr原子会急剧氧化,造成背面成型不良,降低使用性能,故焊接时管膛内需惰性气体保护。
3.2 使用惰性气体保护,是因为惰性气体化学性质很不活泼,与其他元素之间几乎不会发生化学反应。氮气虽然不是惰性气体,而纯氮气是不能与普通金属产生反应的,被称为“惰性”,就是氮气的这种特性在加热过程中,起到了保护金属表面,不会产生氧化,从而起到惰性气体保护的作用。
3.3 由于氮气比重比空气(氧气)要轻,所以,从不锈钢管膛内把空气(氧气)排空置换成氮气并达到管膛内焊接浓度要求,是该工法的试验重点。
3.4 通过试验证明,焊接时不锈钢管膛内充氮气位置是非常重要的。规格小于Φ300mm不锈钢管道由于管径小,管膛内充氮气位置对内部保护没有多大影响。当规格大于Φ300mm管道管膛内充氮气保护焊接时,水平焊口应从管子底部充氮,并在水平位置管的10点、2点位置设排气口,尽快把空气排出去。出气孔不能放到12点位置,因为空气(氧气)比氮气比重大,很难在高位置把空气排出去。
3.5 采用海绵封堵,海绵是软体材料且具有一定的厚度,放置在管内非常稳定可靠,同时海绵具有一定的透气性,隔离段气室内没有死角,非常有利于氮气的置换。气带直接穿过海绵,进气端使用三通(或用废海绵的边角料将气带端部包扎),让氮气气均匀的从海绵四周喷出。气带端口应放置在焊口的下部,提高气体置换速度和质量。小于Φ300mm管子用一根气带从一端充气即可;大于Φ300mm管子采用两根气带向管内充气,待管内气体置换好后可关掉一根气带,只用一根气带维持管内氮气流量,保证焊接需要并节省氮气。
3.6 研究分析,碳元素是影响不锈钢晶间腐蚀的主要因素,理论上讲,氮气在焊接过程中,不生成碳化物。由于氮化物在晶界上析出,提高晶界高温强度,从而增加钢的蠕变强度。在奥氏体钢中,可以取代一部分镍。氮不与不锈钢中其他元素化合,有沉淀硬化作用;对钢抗腐蚀性能的影响不显著,但钢表面渗氮后,不仅增加其硬度和耐磨性能,也显著改善其抗蚀性。
3.7 我们先后进行了16组焊接工艺评定实验,包括含碳量稍高的TP304、TP304H、TP347H、TP316等不锈钢材料,晶间腐蚀均为合格。说明不锈钢管膛内氮气保护对不锈钢钢焊接中的晶间腐蚀没有明显影响。
4 施工操作要点
4.1 施工准备
4.1.1 焊接材料的选择应根据焊件的化学成分、力学性能、使用条件和施焊条件综合考虑。同种铬镍奥氏体不锈钢的焊接宜选用与母材合金含量相近的焊接材料;异种铬镍奥氏体不锈钢的焊接,宜按照合金含量较低的母材选择焊接材料。
4.1.2 不锈钢管膛内用保护焊接氮气纯度选用应不低于99.5%,含水量小于50mg/L。
4.1.3 焊工必须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TSG Z6002-2010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进行考试,并取得FeⅣ类钨极氩弧焊焊工合格资质证,(例如:GTAW-FeⅣ-6G- ×/××-FefS-02/10/12),方可承担相应的焊接施工任务。
4.1.4 各种管径、厚度的组对形式应符合表1的要求。
4.2 焊接准备
4.2.1 焊接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4.2.2 焊工手工工具宜应用不锈钢制成,打磨焊缝宜用不锈钢专用砂轮片。
4.2.3 坡口两侧各100mm范围内应涂上白垩粉后其他防飞溅涂料。
4.2.4 焊接保护用氮气纯度应满足要求,氮气纯度应不低于99.5%。
4.3 管子切割、组对
4.3.1 管子切割及坡口加工宜采用机械方法,坡口加工后应进行外观检查,坡口表面不得有裂纹、分层等缺陷。
4.3.2 管子及管件组对前,应用手工或机械方法清理其内外表面,在坡口边缘20mm范围内不得有油漆、毛刺、铸造垢皮及其他对焊接有害的物质。
4.3.3 管壁相同时,其内壁应平齐,内壁错边量不得大于0.5mm。
4.3.4 管子及管件组对后的定位焊可采用根部定位焊缝和过桥定位焊缝两种方式。定位焊焊接工艺与正式焊接工艺相同。
4.3.5 点固焊长度不超过10mm~20mm,且厚度不超过管材壁厚的2/3并不得超过10mm。
4.4 氮气置换
4.4.1 管道内充氮气,采用δ=100mm的海绵封堵在管口两侧,距离为200mm~400mm,如图1所示。
4.4.2 海绵用薄木板加固,两块海绵之间用铁丝连接,焊接完毕连同气带一起用铁丝从管内拉出来。
4.4.3 大于Φ300mm不锈钢管道采用二至三根气带均匀分布于海绵表面向管内充气,提高置换速度。待管内氮气置换好后只留一根气带维持管内氮气压力保证焊接用气。
4.5 管膛内氮气浓度的检验
4.5.1 焊丝放在坡口内处在氮气保护下,用氩弧焊电弧将焊丝端部加热至变红后迅速熄灭电弧并将焊丝伸到管内,待焊丝端部温度降到室温后抽出观察焊丝端部的颜色来判断管内氮气的浓度。
4.5.2 焊丝端部为银白色,说明管膛内氮气浓度达到焊接要求;焊丝端部为金黄色,说明管内氮气浓度不太够,但也可以满足焊接需要。焊丝端部为蓝、灰、白等颜色,说明管内氮气浓度不够,需要继续置换。
4.6 焊接
4.6.1 管内充氮气时,开始时流量可适当加大,确保管膛内氮气浓度达到保护焊接要求后方可施焊。焊接过程中如感觉铁水发飘,氮气流量应适当降低,以避免焊缝背面因氮气吹托,在成型时出现凹陷。
4.6.2 焊接过程中需控制热输入量,采用小线能量,小电流焊接,冷却速度要快,使其在敏化温度区停留时间短,有利于防止不锈钢产生晶间腐蚀;小线能量即热输入小,焊接应力就小,有利于防止应力腐蚀和热裂纹;焊接时根据管径大小、壁厚选择相应的焊接工艺参数,焊接电流值比低碳钢焊接时低20%左右。采用小线能量、短弧焊、小摆动的操作方法。层间温度控制在150℃以下。
4.6.3 钨极氩弧焊焊接时,焊丝前端应始终置于保护气体中。
4.6.4 氩弧焊焊接时收尾处打磨成斜坡状,焊至斜坡时,暂停给丝,先用电弧把斜坡处预热并熔化成熔孔时,迅速加焊丝,使焊缝封闭,收弧时要填满弧坑,气体延时保护,避免焊缝在高温下被大气污染。
4.6.5 焊件表面严禁电弧擦伤,并严禁在焊件表面引弧、收弧。焊接时应确保引弧和收弧处的质量,收弧时应将弧坑填满,并用砂轮将收弧处修磨平整。
4.6.6 焊枪喷嘴采用过渡段筛网,效果更好。通过分析和试验,采用带过渡段筛网的氩弧焊喷嘴,对不锈钢的焊接更加有力,特别是对焊后颜色有要求的环境,推荐采用带过渡段筛网的氩弧焊喷嘴。
4.6.7 采用熔化极气体保护焊接打底时,背面保护工艺可参照此工法。
担保法解释范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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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师素质良好,保证了我园良好的教育质量
我园狠抓教师素质,要求教师做到“师德好、素质高、观念新、业务精”。
1、 思想上做到敬业奉献、与时俱进。
“敬业奉献”是我园良好园风的体现,“与时俱进”是二实幼永立时代改革前沿阵地的保证。我园班子人员从我做起,讲奉献、讲学习,始终起着模范榜样作用,在日常工作中不摆架子、不说空话、不唱高调,注重“润物细无声” 的移情教育,把思想教育融于点点滴滴的日常生活中。我园组织教师学习优秀教育工作者典型事例,开座谈、作讨论。三八妇女节时开展“现代幼儿教师形象设计”比赛,五四青年节时开展进行“爱的奉献”演讲比赛,多姿多彩的活动帮助教师夯实了敬业奉献的思想素质。 “比奉献、讲学习”的精神在幼儿园尉然成风。二年多来,我园一位教师被评为江阴市教育先进工作者,二位教师分别被评为市“三爱”模范教师,二人被评为开发区“少儿先进工作者”,幼儿园被评为江阴市先进学校、获江阴市巾帼示范岗位荣誉称号。
2、 业务上做到技能高、观念新
我园有的放矢通过多种途径来夯实教师专业素质。一是健全激励机制,把教师基本素质的考核纳入奖惩机制。每学期,我园每位教师都要进行弹、唱、说、跳、画、写、特长的考核,进行教育水平、班级管理的综合考评,整个幼儿园形成了你追我赶、互相促进、教师年年有提高的可喜局面。二是多练兵、常比武,提高教育教学技能。我园经常组织教师开展“说课”活动,研究教育策略;定期组织专题研究公开活动,总结某一类活动的教学方法。我园鼓励教师间互学互比交流沟通,年级组学习、业务学习、定期的课题组学习雷打不动,幼儿园经常开展教学观摩、环境观摩等活动,让教师们彼此的教育思想互为看得见;同时我园注重为教师提供自我展示的舞台,让其演绎创新理念,展示亮丽风采。通过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的交流比武活动,有效地提高了教师的教育技能。
我园通过多种形式帮助教师学习新《纲要》、《陶行知教育思想》,组织开展了相应的心得、论文评比活动、教育理念演讲活动;幼儿园不定期印发《教师自培材料》,组织教师进行自我培训学习,帮助教师了解最新教育信息,及时更新教育观念;在业务学习时,总是留下宝贵的十分钟时间,或交流新经验,或提出热点问题,民主交流,群策群力,使好经验得到及时推广,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我园对青年教师培养作了具体规划,每个教师根据园部要求与自身实际制定了相应的“个人成长计划”。二年多来,十多位教师在片、市级公开活动中频频亮相,一位教师在全市作数学教学讲座,二十多篇论文分别在市、省级刊物上发表或评比获奖。
3、对待幼儿做到“爱心、有心和让其开心”
一是爱心。我园每个教师都富于爱心,爱心关怀每个孩子。我园有几位福利院的孩子,瘸腿、弱智,教师常常给予更多的关爱;我园一位幼儿的父母在交通事故中双双亡故,全园教职工及家长纷纷献上一片爱心,自发捐款七千多元。生活在二实幼的孩子是最快乐幸福的,因为这里有教师无微不至的关爱。
二是有心。教师注意用心了解幼儿,抓住幼儿情况的第一手资料。我园坚持入园新生调查、家访,用好家园联系册,做好寒暑假日幼儿生活调查工作。教师在日常工作中能做好有心人,注重观察,能深入了解幼儿的兴趣所在,能根据幼儿的兴趣点、需要点有机地调整教育教学内容,让幼儿在富于弹性的一日生活中轻松快乐地学习。
三是开心。只有教师富有“爱心”,工作“有心”,才能使幼儿“开心”。我园提出教师要有活泼开朗的个性,给幼儿有一个活泼开心的幸福童年。我园特别注重开展丰富多彩的幼儿实践活动,让幼儿有动手的机会,让幼儿有交流的机会,让幼儿有表现的机会。我园保证幼儿每周都有四十五分钟的幼儿活动时间,以年级为单位开展综合活动,例如卡拉OK、讲故事比赛、朗诵会、童话剧表演、远足、联谊、参观、社区活动等,大大地激发了幼儿的兴趣爱好、培养了幼儿的实践能力和交往能力、潜移默化地训练了幼儿的心理素质。平时我园以幼儿为主体,开展小竞赛、小辩论,小记者采访、自助餐、自娱自乐活动,幼儿的交往能力、口语表达力都得到了有效提高,幼儿个性变得越来越活泼开朗了。我园的餐前一刻钟,采集了许多幼儿活动的花絮,幼儿自娱自乐,更是大大激发了幼儿自我表现的热情。看到幼儿活泼开朗地沉浸在每一项活动中,家长齐口称赞, 放心与满意之态溢于言表。他们的赞誉无形中为我园作了有力的宣传,许多的家长慕名而来,不断把孩子转入我园。
三、注重教育科研,树立了我园良好的品牌
我园充分挖掘潜力,以环境为切入口,大胆实践研究,在课题研究实践中取得较好成绩:
1、加强投入,创设了幼儿语言发展支持性硬环境。
我园紧紧围绕语言大环境这一切入口,做足文章。在显性环境方面,我园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注重抓好两个点:一是园部整体环境,二是活动室中语言的区角设施。围绕着课题研究,对幼儿园环境进行了有机调整,投入五万多元,建成了幼儿语言活动中心,使幼儿有了一个听听、说说、讲讲、看看、演演的语言专用活动室。同时,每班教室添置了一些现代化的教育设备。例如:视频演示仪、大量图书,因地制宜建构了许多语言区角,例如表演区、视听区、阅读区等。
2、提升理念,创设了适宜幼儿语言发展的软环境。
在语言课题的研究中,我园除了正常的语言教学活动,还多途径构建让幼儿听、说、讲、演、看的氛围和机制,比如,幼儿故事会、作品表演、餐前小喇叭﹑睡前故事﹑快乐动画等,引导幼儿开展人际交往活动,注重为幼儿创设富有情趣的各种适宜性刺激,在宽松的氛围中,让幼儿充分动手、动口、动脑,得到语言的练习机会和迁移运用。良好的语言环境,幼儿不再单纯地为说话而说话,不再被动地接纳教师教授的语言知识,他们是主动探索并积极参与与作用的语言加工创造者。
环境创设显特色,引来了省内外幼教工作者的观摩,山东、扬州、浙江、南京等各地幼教界人士纷纷来我园参观,给予了高度评价,省幼教学会理事长唐淑、南师大虞永平教授、无锡市教育局魏祖成特为我园题词。江苏卫视、江阴电视台、江阴日报、《儿童时代》对我园的教育与环境分别作了宣传报道。
3、家园协同,建构了幼儿语言一体化大环境。
家长是幼儿园教育的合作伙伴。我园注重向家长做好宣传工作,争取家长的理解、配合、支持,倡议每个家庭为幼儿创设良好的亲子阅读环境。我园提出了幼儿家庭阅读一、二、三工程,制定了幼儿家庭小书房的创建标准,倡导家长建一个“幼儿家庭小书房”,让幼儿有一个阅读的环境;至少订二份幼儿杂志,让幼儿有阅读的书籍;父母每天有30分钟的时间与幼儿一起“看看、讲讲”,让幼儿有阅读的时间。每到十一月份我园就刊登幼儿杂志名称及代号,鼓励家长到邮局订购。我园创办了以家长为阅读对象的月刊类辅导材料《彩虹报》、开展了幼儿家庭“小书房”星级验收活动,这些活动都曾得到过家长的普遍支持。
四、建构坚实的保育平台,促进幼儿健康成长
在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方面,我园倡导教师、职工人人有责;倡导保教合一,促进幼儿健康成长。我园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了《无锡市幼儿园教育常规》、《江苏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通过有效落实幼儿卫生保健各项工作常规,幼儿园卫生保健质量得到了常态达标,具体来说能做到“三个原则”、“四个严格”、“五个认真”。
1、教师讲求“三个原则”。一是安全原则。我园教师始终把“安全”根弦绷得紧紧的,在各项工作中、幼儿活动各个环节中始终确保安全第一;二是锻炼原则。我园建有科学的幼儿一日生活制度,教师注重利用周围环境中一切有利的自然因素,开展各项幼儿体育锻炼活动,保证幼儿每天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户外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三是教育原则。在幼儿课程中,教师注重有机地围绕重点热点问题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知识的教育。例如:在“非典”抗击战中,我园教师因势利导,把这一社会主题纳入了幼儿课程,开展了“让非典远离我们”的生成课程,引导幼儿创编了许多有关抗击“非典”的儿歌,创编学唱了预防“非典”的歌曲,园内开展以非典为主题的教学比武活动。在这一主题过程中,幼儿了解了许多预防“非典”的知识,学会了关注生活、关注人类的生存。
2、工作讲求“四个严格”。一是严格进行制度化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我园制定了《二实幼保健手册》,人手一本,做到个个职责明确、各司其职。二是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制度,坚持每天一小扫,每周一大扫;三是严格执行消毒制度,能认真做好日常消毒和防病隔离工作,做到餐具毛巾、活动室、午睡室天天消毒,玩具、图书定期消毒;四是严格执行过关检查制度,做到严把购买关,幼儿用菜每天专人检查过称,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及时退换。
担保法解释范文6
关键词 国际结算担保 备用信用证 国际保函
中图分类号:D922.282.4 文献标识码:A
一、国际结算担保的含义
国际结算担保,是指为确保国际经济活动结算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由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进行的担保,即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时,代替债务人履行偿付义务。在国际贸易中,主要的国际结算方式有三种,信用证、托收与汇付。与之相呼应的国际结算担保方式为:备用信用证、国际保理和票据保证。以下就这三种国际结算担保方式及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根据备用信用证在实践中的不同作用,ISP98将备用信用证分为八类,包括:
1、履约保证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Y)――支持一项除支付金钱以外的义务的履行,包括对由于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致损失的赔偿。
2、预付款保证备用信用证(ADVANCE PAYMENT STANDBY)――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3、投标备用信用证( TENDER BOND STANDBY)――它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义务和责任,若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必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收益人履行赔款义务。
4、反担保备用信用证(COUNTER STANDBY)――又称对开备用信用证,它支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所开立的另外的备用信用证或其他承诺。
5、融资保证备用信用证(FINANCIAL STANDBY)――支持付款义务,包括对借款的偿还义务的任何证明性文件。
6、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DIRECT PAYMENT STANDBY)――用于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
7、保险备用信用证(INSURANCE STANDBY)――支持申请人的保险或再保险义务。
8、商业备用信用证(COMMERCIAL STANDBY)――它是指如不能以其他方式付款,为申请人对货物或服务的付款义务进行保证。
(二)新兴的国际结算担保:国际保理。
目前较为权威的定义是国际统一私法学会所制订的《国际保理公约》中对保理所下的定义。保理指一方当事人(出口商)与另一方当时人(保理商)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及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两项:(1)为出口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2)销售分户账管理。(3)应收账款的催收。(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在此基础上,国际保理是指当买卖双方处于不同的国家,买卖双方之间产生的保理业务及为国际保理。
具体操作方式甚为丰富,有双保理机制、单保理机制、直接进口保理机制等,其中双保理机制最为重要,以下重点介绍双保理机制。
双保理机制(Two-factor system)是指由供应商所在国的保理商(出口保理商,Export Factor)与债务人所在国的保理商(进口保理商Import Factor)分工共同完成保理业务。供应商和出口商签订出口保理协议,由出口保理商向供应商负责提供保理的各项服务;同样,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签订相互保理协议,有后者直接向进口商追收账款。双保理机制的当事人包括以下四方: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主要有两个协议:出口保理协议和相互保理协议。
二、适用最广泛的结算担保方式: 票据保证
在国际结算中,汇付主要以票据结算为多见,在较无保障的票据结算中,票据保证为票据结算增加了一道保险。票据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票据债务为内容的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当事人是被保证人和保证人。由于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必须是票据的债务人之一,如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的人等均可作为被保证人。但对于票据保证人的限定,各国规定不一。按照英美票据法、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只能是票据债务以外的第三人。
上述三种国际结算担保方式的相同之处在于,三者都属于金融信用的担保方式,并且有一定的流动性。但差异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三者的独立性不同。备用信用证不以交易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完全独立于交易合同。而国际保理是否有效的前提之一是自身对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国际保理完全依赖于交易合同的效力,没有独立性。对于票据保证而言,其独立性介于二者之间。二是三者适用的范围不同。适用范围最广的是票据担保,凡是票据流通的地方,都可以使用票据保证。其次是备用信用证,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范围逐渐从单一违约担保,扩展到了买卖双方皆可受益的违约金支付、损害赔偿支付、预约保证、以及投标、履约担保及资金融通担保。它仅仅适用于出口方以自己因提供商品或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方式,因此,国际保理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三种担保方式各有利弊,重点在于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作出适当的选择。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参考文献:
[1]李柯丽.国际结算担保法律问题.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