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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主体范文1
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
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条件。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
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标准。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政府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但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过劳动行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劳动权利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2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对其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研究,对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论框架,更进一步指导行政法制实践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完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有重要意义;其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发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再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十分有益于我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对行政权实施监督以及扩大行政相对人民主参政的法律实践。
一、行政相对人的定义
“相对人(或称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目前行政法学中使用较频繁的称谓,也有学者称之为‘行政相对方’。”[1]它原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行政法学概念,2004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一个法律性文件则已明确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对人”[2]一词。由此,它现在已成为了一个法律术语。
人们对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角度:(1)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2)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行政主体是一方,与其互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有的特征
为了准确把握行政相对人特征,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内,观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共有的一些特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除具有受行政法调整、参与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行政法上权利和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等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自为性、自律与他律性一系列共有的特征。
(一)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主体的意志自由,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和认识状态,是一种理性自由和精神活动。
(二)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性地位不仅表现在行政法律主体意志活动中按照“自我”的价值取向认识和把握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而且还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力性实践活动中按照“为我”的目的建构、控制乃至改造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三)自为性
在实践——认识活动中有“为我”倾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相互作用时必然表现出自为性。
(四)自律与他律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为我”趋势和自为性等主体性特征,并不是说主体是不受限制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受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自律与他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自律,即主体的自我制约。在每一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暗含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命令”着行政法律关系在行使权利时,不应超过边界条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性实践活动中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要受其已形成的价值观念的约束,这些价值观念是其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时的判断基础。
三、行政相对人自有的特征
(一)结构上的特征
根据权力主体的归属和实际运转,可以把权力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归属主体就是权力归谁所有,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所有者。行使主体就是权力由谁来行使,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行使者。
1.行政相对人的主导性。行使主体是不能离开归属主体而独立存在的,如果说两者呈主属关系的话,归属主体是主,而行使主体为从。
2.行政相对人在意志上的主导性。行政权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必然使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形成两个主体意志:归属主体意志和行使主体意志。行使主体意志从属于归属主体的意志是保持行政权统一性的前提条件。
3.行政相对人的零散性与分散性。从两个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归属主体虽然从绝对数和相对数看其量都大于行使主体,但其呈现出较大的零散性、分散性,其结构尤其松散。行使主体则不然,其量的大小虽不能与归属主体相提并论,但其有着无可比拟的集中性、结构严谨性和较大的聚合力。
4.行政相对人的弱势性。权力是一种力量,它可以决定并改变有关参与者的物质关系、精神关系乃至于意识关系。行政权在整个权力系统中则是最为敏感的权力形态,它涉及了具有相当宽度和广度的社会生活领域,几乎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影响作用。
(二)权利上的特征
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参政权利、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受益权利、自由权利、程序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所设定或确认的权利。(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4)行政相对人权利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由放弃。(5)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具有个人独有性。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每个具体的相对人共同地、平等地能对行政主体具有的权利,即使他们属于广泛相对人中某一类特别的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个人也是与他人一样共同、平等地对行政主体具有某种权利,因为大家面对的是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
(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上的特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等于行政相对人,他们要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行政法予以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所行政法赋予公民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资格。(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第一种是以行政主体作为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形态中,行政主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如保护所有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第二种是以行政相对人作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作为权力主体的法律关系。
(四)行为上的特征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在国家行政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4]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比较,有如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形式灵活。(2)行政相对人行为目的的多重性。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目的没有行政主体的行为目的单一,行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预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不能有属于自己或他人的特殊目的,也不能具有非目的性,否则将构成滥用职权。(3)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这是和行政行为相比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具有国家强制性,许多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个体行为,不具有对行政主体或他方的直接强制执行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要强制执行,则必须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以及行政机关上级机关的监督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行为由法律确认,即具有法律保障,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人民日报,2004-04-
20.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3
(一)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中往往需要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对外签订各类合同。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是指公积金中心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二)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各地公积金中心合同管理部门设置不统一
法治意识较强的管理中心设置了专门的法规部门,有专门的法规管理人员从事合同管理相关工作;有的虽然不设置法规部门但设立了法规岗位,岗位职责中包括合同管理,但同时还疲于应付大量行政工作,无法集中、专注地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有的甚至不设法规岗位,仅由一般工作人员负责合同的具体签订工作。
2.住房公积金行业尚未形成法律人才库
目前全国各地公积金中心几乎都有法律专业人员,但目前尚未对这股法律力量进行整合,也并未搭建一个培训交流的平台。一些公积金中心疏于对这些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这些人员由于平时的工作、生活与法律专业知识交集不多,导致原有法律知识的生疏,或出现知识老化、滞后的情况,从而实战能力匮乏,难以适应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中不断出现的法律问题。
3.法规管理人员和法律顾问尚未形成良性互动
目前的状况是,法规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实践经验比不上法律顾问,但法律顾问又不熟悉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所以一个操作性强、工作效能高的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应该由住房公积金内部法规管理人员与外聘法律顾问共同组成。
4.合同管理缺乏系统性
合同管理较规范的公积金中心制定了专门的合同管理制度和相应操作规程来对合同进行管理,但很多的公积金中心缺少真正的合同管理,其管理仅停留在合同的起草和签订方面,一旦合同签署后就疏于后续的管理评价,为以后产生严重的合同纠纷埋下了隐患。真正完整、系统的合同管理,应该是涵盖合同准备阶段、合同签署阶段、合同履行阶段、合同后续管理阶段,自始至终地关注并及时处理所有的相关法律问题,使法律风险损失降低至最小化的全过程、系统性的管理。
二、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中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
(一)形成合同管理工作机制
一是设置法规部门专门负责处理公积金管理中法律法规相关工作,不从事其他行政事务工作,保证工作的专一性。明确法规岗位的具体职责为依法行政、合同管理以及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等。相关人员上岗条件需要有法律相关背景。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合同管理人员参加相关培训。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培训长效机制来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提升住房公积金合同管理水平,降低或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
三是形成法规管理人员和法律顾问的良性互动。公积金中心要在选定律师时重在针对性强、能够有效解决问题,而不是仅仅看律师是否大牌。法律顾问需要通过与法规管理人员的沟通和交流,了解公积金业务发展的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合同管理制度中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分类
根据公积金中心管理运作的实际情况,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分类,以便有针对性的对各类合同进行管理。
2.分设部门
同时本着规范管理和权力制衡的原则,明确合同管理的部门及相应职责。可将合同管理部门分为承办部门、审核部门、用印及归档部门、资金收支部门及监督部门。
(1)承办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要责任部门,对合同中涉及本部门的专业内容负责,主要职责包括:对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或论证;调查相对方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和标的物信息;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合同谈判;拟订及修改合同,办理合同签署的相关手续;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标准履行合同;保管合同及相关资料、建立相关台账和移交合同档案。
(2)审核部门是法规处,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合同相对方的调查、合同谈判;书面审查拟签合同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合同的履行中涉及法律纠纷的,及时与法律顾问取得联系并妥善处理;组织合同评价管理。
(3)用印及归档部门是办公室,主要职责包括:对完成审核、审批流程的合同按相关规定用印;负责对盖章后的合同设立台账进行管理并归档。
(4)资金收支部门是财务部门,主要职责包括:对合同中的资金收支条款进行审核并按合同约定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相关制度进行相应操作。
(5)监督部门是监察部门,主要职责包括:对合同履行过程进行监督;对合同管理中出现的违纪、违规、违法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提出处理建议。
3.明确合同管理流程
可以将合同管理具体划分为四个阶段:合同准备阶段,包括合同前期调查、谈判、起草、审核等程序;合同签署阶段,包括合同签订、归档等程序;合同履行阶段,包括合同履行、变更或转让、终止、处理纠纷等程序;合同履行后管理阶段,包括合同监督、合同执行情况评价等程序。
4.制定合同管理操作规程
根据合同管理制度制定相应操作规程,明确各阶段的具体操作步骤和关键风险点,同时创新合同管理模式,将合同管理分阶段、全程采用电子化管理模式,充分利用信息系统对合同管理各个环节进行控制,规范合同管理,提高合同管理效率。
(三)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除了形成合同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还要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具体到实践操作中就是要注意合同管理各阶段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生效前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策划风险
指在合同策划阶段存在的不能满足住房公积金管理目标的可行性风险。对于合同策划风险的主要控制方法:一是对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或论证;二是合同审核人员及时掌握本市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便在进行合同审核时进行比对检查;三是在合同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为了回避政府采购,将金额较大的合同拆分为金额较小合同的责任追究。
(2)合同调查风险
指在合同调查过程中对被调查对象做出不当评价的风险。要控制这类风险,一是要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责任心,在充分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做出恰当的判断;二是充分调查合同对象的履约能力和商业信誉。
(3)合同谈判风险
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忽略了重大问题或在重大问题上做出不当让步的风险以及谈判策略泄密的风险。控制合同谈判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组建一支结构合理的谈判团队,谈判团队中除了有经验丰富的业务人员外,必要时还应当有相应的财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人员参与谈判;二是尽可能地争取后履行义务,从而为交易安全提供更多的保障;三是在整个过程中,强调并做好保密工作。
(4)合同审核风险
指在合同审核过程中没有发现或纠正合同不当内容和条款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提高合同审核人员的专业素质,注重此类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知识更新培训;二是制定合同审核操作规程;三是实施合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等,划分合同承办部门和审核部门的责任。
(5)合同签署风险
指正式签署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每年进行法人授权,严格划分合同的签署权限,严禁超越权限签署合同;二是加强对相对方人权限的审查,比如查看对方有无委托授权书,确定人的权限是否合法有效;三是明确合同印章管理部门和责任,确保只为符合合同审批流程的合同文本加盖合同印章;四是采取恰当措施,防止已签署的合同被篡改,如在合同各页码之间加盖骑缝章等。
2.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主要表现为违约风险,即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控制违约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在合同中明确并细化违约责任;二是合理使用抗辩权分散风险、降低损害程度;三是通过对合同所涉及的各类法律规范依据的运用以及保留足够证据控制违约风险;四是通过合理运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替代责任,将合同损失降到最低。
(2)合同变更或转让风险
指在合同变更或转让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通过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合同变更或转让的审批流程;二是合同变更或转让的内容和条款必须与当事人协商一致且进行书面变更;三是注重对合同变更或转让过程中相关证据的保存。
(3)合同终止风险
指在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在合同中明确提前解除或终止权;二是通过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合同终止的相应审批流程。
(4)合同纠纷处理不当的风险
指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风险。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通过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相应审批流程明确各类合同管理人员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责任;二是充分收集对方违约的证据,尤其在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要避免因处理不当,反而被证据显示成为自己一方违约;三是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合理地选择诉权予以适用,以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5)合同后续管理中的风险
指在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后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合同归档保管的风险是指在合同归档保管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包括合同丢失;合同被泄漏等。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通过制定合同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合同归档管理人员及相应责任;二是对合同保管情况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合同执行情况评价风险是指在合同执行情况评价中存在的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包括:合同签署后疏于后续的管理评价;合同评价范围和标准不科学,导致评价过程未能突出重点,评价流于形式等。控制此类风险的主要方法:一是制定合同执行情况的评价制度;二是建立合同执行情况评价的操作规程。
参考文献: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4
关键词:日常管理 注水合格率 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TE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8-042-02
解决办法吐哈西部油田注水压力高,压力等级为25MPa和35MPa,注水层间压差大,最大层间压最大为40MPa,为分层配注合格达标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因此针对该类油藏情况,对现场分析方法做如下做法。
1 影响因素分析
具体概念:分层异常注水井一般是指在系统压力不变,井下状况无人为改变的前提下,注入压力或注入水量突然发生变化的分层注水井。现场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分层异常井,及时针对不同问题进行整改落实是解决该类问题的关键,产生异常井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油层吸水能力的变化、井下分注管柱状况、水嘴状况及其他影响。
2 分注井异常原因及解决办法
2.1由于油层吸水能力变化造成的问题
通过对吐鲁番采油厂近5年分注井动态进行分析,累计进行160层次测试验证,油层吸水能力变化引起的异常占总数的40%~60%,单井情况分析:
神107井2010年10月10日测试正常,测试压力22MPa,测试水量60m2,井下水嘴2.7mm/3.2mm,自12月3日起该井注水量逐渐下降,油压23.5MPa,注水量45m3。12月5日现场用2块验证压力表完好,8日洗井后水量仍较低,10日重新调配测试,未发现水嘴堵塞,提高注水压力后将原井内水嘴均更换为两级空堵,层段水量才达到油藏配注要求,分析认为是地层吸水能力发生变化因素影响。
葡北5-3井2010年9月16正常测试,测试压力27MPa,测试水量180m2,井下水嘴2.0mm/3.0mm,自10月28日起该井注水量上升、油压下降,油压25MPa,注水量200m2。检查压力表、井口流量计均正常。11月3日进行洗井,注水量稳定后,地面超声波测试与井口流量计显示,水量仍偏高。11月8日安排测试,封隔器验封密封,起出检查井下水嘴无刺大,更换水嘴为1.8mm/2.4mm,水量180m2。分析认为是地层吸水能力变好使该井注水量上升,吸水能力增加的原因落实为对应油井表现出效特征。
2.2井下分注管柱故障:通过统计,井下管柱故障占总数的10%-20%
主要是相同注水压力下,注水量增加,进行井下压力计验封,显示封隔器窜。在此类问题中关键为井下工具的验封技术及验封曲线的判断。如神泉油田神245井在2009年5月5日水量突然由日注40m2升至90m3,注入量与注入压力双异常,于5月7日进行验封后显示封隔器窜,原卡封封2失封,致使偏1大量吸水。验封曲线见下:
2.3井下水嘴状况:水嘴刺大
对近5年分别有15口井因水嘴刺大造成注水异常。如神604井2009年11月20日测试正常,12月28日在注水压力22MPa时注水量由50m3突升至85m3。9日进行井下分注管柱验封,封隔器密封。投捞检查水嘴,发现偏2水嘴刺大,2.5mm水嘴刺成空堵,最后更换水嘴为原水嘴后注入状况才恢复。
2.4水嘴堵塞
(1)由于井筒脏引起。注水井在注入过程中,井筒水质不好,造成水嘴堵塞,如神229-2井,该井注入压力23.5MPa,配注50m3,在2007年6月测试过程中,仪器下到偏4时,全井水量仅为12m3。由井下分层流量测试,发现偏1、偏3水量为零,分析水嘴已堵死。立即安排洗井后检查,偏3水嘴堵死。
2.5注水泵压波动的影响
欠注井或地层出砂井,泵压波动受害也最严重,直接影响注水。这样的井主要集中在我西部油田神泉、雁木西区块井。
2.6分注井调配周期不确定的影响
由于我厂地处边远,所有井站均离现场在100―150公里处,造成调配车组到位不及时,调配周期受天气影响很大,如2009年风灾中,近1.5个月未能正常入井场进行检查。
2.7常规洗井质量无法保证
洗井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注水合格率。目前注水井洗井只使用罐车洗井,罐车洗井协调安排不及时,且洗井排量和洗井的连续性均无法保证,洗井质量无法保证。目前我厂在监督及洗井后水质化验做为重点来抓,基本上保证了洗井质量。
2.8注水井在线流量计和取压设备精度影响
现场在线流量计的计量偏差也是一重要因素,如神泉油田目前在线共36台次流量计,完好仅为24台,只有用便携地面超声波进行校对后才能发现问题,造成异常井发现不及时等问题,此类问题点异常井总数的5%~10%,这些井大多数是水量下降井。
3 提高分层注水合格率的几点做法
(1)加强注水井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到稳定注水,确定注水压力波动值为±0.5MPa。现场资料落实全、准制度,为了提高注水分层配注合格率,在对注水井出现异常的井在管理上做到及时,准确。
(2)做好水质管理及洗井质量的控制,对提高分层注水合格率很有帮助。
(3)按周期进行地面管线的清洗施工,冲洗地面管线要在冲洗开始、中间、末尾进行取样化验直至进出口机杂含量一致方为合格。
(4)定期进行管柱冲检作业,确保管柱的密封性。
法律关系主体范文5
【关键词】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共有特征
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方,对其进行全面而系统的研究,对于完善行政法基本理论框架,更进一步指导行政法制实践具有重大意义。首先,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完善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有重要意义;其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对于发展完善依法行政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再次,研究行政相对人问题十分有益于我国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对行政权实施监督以及扩大行政相对人民主参政的法律实践。
一、行政相对人的定义
“相对人(或称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目前行政法学中使用较频繁的称谓,也有学者称之为‘行政相对方’。”[1]它原是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行政法学概念,2004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作为一个法律性文件则已明确使用了“行政管理相对人”[2]一词。由此,它现在已成为了一个法律术语。
人们对行政相对人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角度:(1)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2)从行政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行政相对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行政主体是一方,与其互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对应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有的特征
为了准确把握行政相对人特征,首先在行政法律关系范围内,观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共有的一些特征。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双方,除具有受行政法调整、参与行政法律关系、享有行政法上权利和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等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自为性、自律与他律性一系列共有的特征。
(一)内在自由与外在自由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主体的意志自由,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和认识状态,是一种理性自由和精神活动。
(二)与客体关系中的“为我”倾向
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性地位不仅表现在行政法律主体意志活动中按照“自我”的价值取向认识和把握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而且还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力性实践活动中按照“为我”的目的建构、控制乃至改造行政法律关系客体。
(三)自为性
在实践——认识活动中有“为我”倾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同行政法律关系客体相互作用时必然表现出自为性。
(四)自律与他律的统一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为我”趋势和自为性等主体性特征,并不是说主体是不受限制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受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自律与他律。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自律,即主体的自我制约。在每一行政法律规范中,都暗含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命令”着行政法律关系在行使权利时,不应超过边界条件。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权利性实践活动中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要受其已形成的价值观念的约束,这些价值观念是其选择和建构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时的判断基础。
三、行政相对人自有的特征
(一)结构上的特征
根据权力主体的归属和实际运转,可以把权力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归属主体就是权力归谁所有,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所有者。行使主体就是权力由谁来行使,哪一个主体是权力的行使者。
1.行政相对人的主导性。行使主体是不能离开归属主体而独立存在的,如果说两者呈主属关系的话,归属主体是主,而行使主体为从。
2.行政相对人在意志上的主导性。行政权主体分解为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必然使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形成两个主体意志:归属主体意志和行使主体意志。行使主体意志从属于归属主体的意志是保持行政权统一性的前提条件。
3.行政相对人的零散性与分散性。从两个主体的客观表现看,归属主体虽然从绝对数和相对数看其量都大于行使主体,但其呈现出较大的零散性、分散性,其结构尤其松散。行使主体则不然,其量的大小虽不能与归属主体相提并论,但其有着无可比拟的集中性、结构严谨性和较大的聚合力。
4.行政相对人的弱势性。权力是一种力量,它可以决定并改变有关参与者的物质关系、精神关系乃至于意识关系。行政权在整个权力系统中则是最为敏感的权力形态,它涉及了具有相当宽度和广度的社会生活领域,几乎对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影响作用。(二)权利上的特征
权利即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指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由行政相对人享有并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各种权利。一般认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包括参政权利、受平等对待的权利、受益权利、自由权利、程序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行政法所设定或确认的权利。(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在行政活动过程中予以行使的权利。(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是与行政主体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具有对应性,一定的权利需要一定的义务来使其得以满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结构中,行政相对人权利已经被特定化了,它只能是对应行政主体义务的一种特定权利,它既不对应行政主体作为机关法人时的义务,也不对应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4)行政相对人权利可以由行政相对人自由放弃。(5)行政相对人权利不具有个人独有性。行政相对人权利是每个具体的相对人共同地、平等地能对行政主体具有的权利,即使他们属于广泛相对人中某一类特别的群体,这个群体中的个人也是与他人一样共同、平等地对行政主体具有某种权利,因为大家面对的是一个共同的行政主体。
(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上的特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等于行政相对人,他们要成为行政相对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行政法予以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公民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所行政法赋予公民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资格。(2)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行政法上的权利、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第一种是以行政主体作为义务主体,行政相对人作为权利主体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形态中,行政主体履行的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所有的公民应当履行的,如保护所有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第二种是以行政相对人作为义务主体,行政主体作为权力主体的法律关系。
(四)行为上的特征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可以界定为:在国家行政行政活动过程中,由与行政主体对应的公民等一方所作出的、能产生行政法效果的各种行为之总称。[4]行政相对人行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相比较,有如下特征:(1)行政相对人行为的形式灵活。(2)行政相对人行为目的的多重性。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目的没有行政主体的行为目的单一,行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预定的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不能有属于自己或他人的特殊目的,也不能具有非目的性,否则将构成。(3)行政相对人行为对行政主体没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这是和行政行为相比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点。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权的运用,具有国家强制性,许多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个体行为,不具有对行政主体或他方的直接强制执行力,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要强制执行,则必须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权以及行政机关上级机关的监督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行为由法律确认,即具有法律保障,具有法定的约束力。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人民日报,20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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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主体范文6
关键词:农民;法律关系;认知;正式法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7)06-0061-03[
长期以来,国家法律与村民所理解的法律一直不在同一个语境下,这就决定了其间的冲突和背离是必然的常态。要缓解冲突和背离,就必须了解其异同,尽可能使他们处在同一个语境下,以实现制度形态的法律与观念形态的法律的对话、沟通与互融。本文主要以苏北农村为考察个案,从农民对法律关系认知的角度,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描述、探究农民观念形态的法律关系与国家制度形态的法律关系的异同,为两种法律关系的互认与互通做些基础性的工作,是否具有普遍意义,有待进一步研究的检验。
一、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解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1]163“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指参加法律关系而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人。”[2]194从上述比较权威和规范的法律教科书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理解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符合两个要求:一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二是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人。是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截然不同的,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便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相应的法律活动,不像当事人那样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各种法律制度都用不同的形式规定了成为相应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条件及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及身份确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08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的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第五章第一节详细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行政诉讼虽然经历了由相对人原告资格到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拓展和变迁,但毕竟都相应设置了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限定。
制度化的法律规定,便利于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使权利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保障和救济,但从农民的视角看,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们权利的行使。调查表明,农民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理解则比制度化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界定要宽泛得多。表现在:
1.对当事人的理解较正式法的规定更宽泛。绝大多数被访者认为,当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与人发生纠纷时,当然是“自己的事”,即自己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纠纷对方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也理应是当事人。现实生活中,有些地方村民对于是“自己的事”的范围理解还要宽泛些,它甚至包含:姑姑、舅舅、姨妈等,这可能就像索罗金所说,“其全部生活都连结成为一个整体,并有机地组成一个‘我们’。至于‘这与我无关’或‘这不是我的事’之类的态度,几乎是不存在的”[3]29。基于这样的理解,他们认为,当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亲属与他人发生争议或被人欺负时,自己当然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争议,采取和平地或武力地、合法地或非法地方式“摆平”纠纷,这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假如在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与他人发生矛盾或纠纷时,不挺身而出,而是做了“缩头乌龟”,是会被村民看不起的。对方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既然也是当事人,就同样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他们也是“摆平”的对象,如果他们能主动或被动地承担了其亲属应承担的责任,也算是“摆平”了。
2.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理解与正式法律的规定有很大差异。虽然绝大多数被访者认为,当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与人发生纠纷时,是“自己的事”,自己是理所当然的当事人,但他们对当事人的理解义务成分多于权利成分。对侵财或金钱给付义务的纠纷,被访者一般都认为自己只能替自己的亲属要回钱物,不能替自己的亲属接受钱物并收归已有。对斗殴之类,被访者认为自己应该采取他们认为合适和有效的方式帮助其亲属讨回公道,不能代替亲属接受道歉或索取钱物,最多也就是“事主”请维护自己权利的人吃顿饭,算是答谢。
3.是否是当事人,还要因人因事因情而定。对于父母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大都认为不会因时、因地、因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父母的事永远是“自己的事”;对于子女的事,未结婚之前,父母一般认为是“自己的事”,一旦成家立业,则有比重相当大的人认为不是“自己的事”;对于兄弟、姐妹与他人所发生的纠纷,调查表明,兄对弟的义务感强于弟对兄,兄弟对姐妹的义务强于姐妹对兄弟,又以是否成家为界,成家后的义务感比成家前要弱。不同的事,人们对自己是否是纠纷的当事人或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认为是不同的:如纯系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与别人发生的简单的分家析产、地界纠纷、标的额较小的债务纠纷,人们一般认为跟自己没有太大关系;一旦涉及家庭或家族等利益共同体内部的共同利益,如面子、荣誉、地位、生存状态等,村民便会习惯地理解为“自己的事”,是一种共同体自觉,还是集体无意识,有待专家去研究和考证。
二、对法律关系结构层次的认识
按照制度化的法律关系的分类,与村民直接相关的主要法律关系可能有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按照正式法律的理解,民事法律关系是调整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调整行政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法律关系是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及应受惩罚的某种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在正式法中的区别似乎是非常明显的:从法律原则上看,民法基本上是当事人主义,只要不是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很大的处置权;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除了赋予权利的行为,课负义务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行政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处置权非常小;刑法是最严格的法,其原则是罪刑法定,什么是犯罪,如何惩罚,刑法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法律。从法律责任上看,违反民法法律关系的责任一般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继续履行之类,相应责任形式较轻,即便有惩罚的性质也是金钱上的且较轻,它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自愿协商解决;行政法律责任一般比民事法律责任重,要承担行为罚、财产罚、人身罚等行政处罚,作出承担行政责任的决定只能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定的行政程序进行;触犯了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最大,惩罚最重,刑事责任所规定的主刑,一般都要限制人身自由一定的时间,严重的甚至要剥夺生命权,作出刑事判决的只能是法官依据严格限定的司法程序进行。
然而,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农民的法律观念中是没有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的概念及其区别。表现在:不管是债权债务纠纷还是侵权行为,他们认为轻易不能告到法院,一旦“经官”,被告一方就必然“蹲监狱”。由于没有民法、行政法与刑法的概念和区别,在处分原则上,他们认为所有的法律纠纷都可以“私了”,“民不告,官不究”是适用所有案件的普遍原则,即便是或严重伤害公民人身权,甚至是故意或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要双方同意都可以通过“赔钱”的方式解决。梁治平先生在《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中“案例五”“案例六”和“案例七”所描述的情景和所作的分析,看来不仅是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4]439-441在广大的汉族地区,起码说在我们所调查的苏北农村地区具有很大的普遍性;所不同的是,在苏北农村“杀人偿命”的观念已根深蒂固,但他们认为“命”可以通过赔付金钱来代偿。在责任的承担上,农民的理解是,要根据具体的案件酌情、酌理、酌法而行,情、理、法是判断案件的尺度和标准,或者说是说服当事人接受的依据;案件解决的最高目标是“和”或“不再争”,不是维护抽象的公共利益或公平、正义;解决的主体是多样的,关键是看解决的实效;程序是次要的或者可有可无的,关键是结果;责任的轻重不在于法律的规定,而在于双方的接受或承受程度,一般是承担一种责任便不再承担另一种责任,此即农民所说的“罚了不打,打了不罚”。
梁治平先生在研究中也有同样的发现并作为一个问题提了出来:“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并不是法律上唯一的分类,但也许是法律分类中最无可置疑的一种。不过,正如上述案例所表明的那样,那种认为民-刑之分具有公理性和普适性的看法无疑是一种心理上和观念上的幻象。事实上民事和刑事的区分像法律上的许多其他分类一样是人为的和‘构成性’的。它并不具有不证自明的合理性,更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4]442
事实上,在农民的心目中就没有法律层次和结构的概念,不仅不存在民-刑之分,也不存在民-行、行-刑之分,法律关系只存在于农民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只有那些与他们的生活经验相符,与他们观念中的法律概念相符的制度化的法律才能为他们所接受和认可。
三、对法律关系内容的看法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农民对于法律关系内容的理解不仅限于权利义务。遇到纠纷农民首先想到的不是用法律来判断谁合法,谁违法,或者用权利、义务的两极思维方式来思考问题,而是首先用情作为判断的尺度,进行“合情”与“不合情”的判断,不合情则补情,它一般适用于彼得・斯坦在《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所分析的伙伴关系之间;其次是运用“理”,进行“输理”与“不输理”的判断,“输理”则赔理,它一般适用于伙伴关系之外;最后,才用法进行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权利与义务才派上用场。即便是得情、得理或合法,农民也不主张“得理不让人”。
农民对权利义务的理解不那么泾渭分明。在制度化的法律规定里,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在很多时空条件下是不能混同或错杂的,所以,司法判决一般都是一方胜诉,一方败诉。在农民心目中,权利和义务并不那么明确或不可替代,他们认为任何纠纷都是“事从两来,莫怪一人”,不存在泾渭分明的权利义务的区别,享有权利的一方有“不能过分”的义务,承担义务的一方也有“适可而止”的权利,民间解决纠纷不存在绝对胜出的一方,也没有绝对失败的一方,大多是“各打四十大板”。农民的这种认识和解决问题的方法,虽然很多方面带有庸俗的辩证法的色彩与和稀泥的成分,也有悖公平、正义的原则,但它却容易为纠纷双方所接受,对社会的和谐有益。
在农民看来,有些权利义务的产生不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而是基于特定的伦理关系。农民认为应该向辈分比自己长的人尽义务,即便这个长辈比自己更年轻或更加身强力壮,理由仅是由于辈分的差别,便使辈分长的人先天具有了某些权利,辈分低的人先天具有了义务。民间的一些交易行为,比如卖房、易地等,都必须事先告诉“近房”即房头近的,“近房”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至于为什么,解释仅因为是房头近。
以上内容仅是事实的描述和简单的比较分析,算是提出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目的是揭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5]464。如何解释和解决这个问题,笔者愿和学界同仁继续探讨下去。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李步云.法理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
[3]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