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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范文1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
一、制度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加快和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深层次矛盾逐渐显露出来,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如国企改制、职工安置、城镇拆迁、征地补偿等纠纷日益增多。面对新形势、新问题,探索建立多元化纠纷化解工作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十多年前就进入理论建构阶段,但目前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少政策支持。尽管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立法和制度建构中仍保有对司法诉讼的过高期待,实务上的解纷需求不断向法院集中,对于非讼程序则缺乏支持力度。第二,制度设计缺乏合理性。调解、复议、仲裁等程序的制度衔接和配套设施有待完善。诉前、立案阶段和委托调解等缺少明确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就无法启动,这极大的限制了此类非讼程序的实际应用。第三,管理体制落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统一的领导,妥善协调各部门的职权和分工来实现。而实践中部门利益和权利冲突给这种制度的发展带来了不小的消极影响。
二、问题分析
(一)协调配合不到位
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内容,他们各自有着独立的制度约束和程序规定,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
以调解为例,我国调解体系大致可分为四类:1.人民调解,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促使他们在互相谅解、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2.诉讼调解,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或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调解;3.行政调解,一指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进行调解。二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对某些特定纠纷进行调解;4.仲裁调解,指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
现实情况是,上述四类调解在体系上均处于高度独立运作状态,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与合作,如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一般不制作调解终结书,不能为后续诉讼调解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造成了行政资源上的浪费,也不利于非讼调解工作的开展。
(二)分流渠道不畅通
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既有个人与组织、群众与干部之间的矛盾,也有公民个人之间因借贷、合同、婚姻、继承、赡养、侵权等引发的民间纠纷,这些纠纷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面对这些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如何将其顺利导入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引导当事人根据不同案情来选择最适宜的调解方式?由谁负责疏通矛盾纠纷流向渠道?
上述这些问题在实践中没能得到解决,由于缺乏统一的、权威的引领和指挥,制度运行不畅,当事人在选择解纷方式时缺乏引导,结果是既耽搁了时间,又增加了成本,而且容易在解纷主体之间(如居委会、仲裁庭、派出所、法庭等)出现“踢皮球”的情况,相互推诿,导致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三、制度设计
(一)设立区域性纠纷调度机构
在县(市)级政府部门设立“矛盾纠纷调度中心”的专职机构,统一指挥调度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化解以及开展矛盾纠纷排查等预防性工作。其职能定位是收集信息、引流案件、落实监督。
1.收集信息。按照行政区划,在乡镇、村(居委会)以及村小组分别设立信息员岗位,在信息员与调度中心之间开通“绿色通道”,由信息员直接向调度中心反馈辖区内的矛盾纠纷信息,确保信息在第一时间准确地到达调度中心,避免因信息传递环节过多带来不良后果,这对快速处理突发事件更具特殊意义,可以赢得更多化解纠纷的时间。
2.引流案件。由调度中心对来自基层的信息进行备案、梳理和分类。对特殊纠纷如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纠纷等,原则上应归行业性或专业性解纷机构化解;对一般性纠纷,通常可按其难易程度来选择解纷机构,进行分级处置,化解难度小的如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可建议当事人首选村(居委会)进行化解,化解难度较大的如疑难、复杂或公众关注度高的矛盾纠纷,可建议当事人首选乡镇、街道办或人民法院进行化解。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让不同纠纷在“量身打造”的平台上得到解决,有利于节约社会人力资源,发挥非诉调解组织的作用,也有利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压力。
3.落实监督。离开了监督管理,再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不能正常输出“功率”,甚至沦为制度上的摆设。建立和完善监督制度,对监督权限、责任、内容、方式等做出细化规范,让监督工作渗透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每个环节中去,用监督来提高纠纷化解效率。
(二)推进诉讼与非讼沟通衔接。
在诉讼与非讼纠纷解决方式中,前者是单一的解纷主体即人民法院,后者是复杂的解纷主体,主要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民间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等。诉讼与非讼两类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在职能设定上有所倾向,但其追求的社会价值却是殊途同归。
然而实践中两类解纷方式各行其是,缺少配合。一方面非讼解纷主体缺少与诉讼解纷主体建立常态化沟通,对一些“难化解”的矛盾纠纷只好无功而返。另一方面,作为诉讼解纷主体的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没有经过非诉解纷组织“过滤”的情况下大包大揽,为此背负了繁重的任务包袱,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
因此要着力建立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既要重视发挥非诉解纷程序成本较低、便于执行的优势,也要充分运用诉讼解纷特有的权威性、强制性特点,力求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何兵.和谐社会与纠纷解决机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范文2
[关键词]纠纷解决;司法救济;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9)10-0013-02
实现社会和谐与平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不断追求的理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完善我国现有纠纷解决机制,本文试通过研究域外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特点和运行的经验,寻找对健全我国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有益的启示。
一、美、德、日ADR机制的建立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英文Alterta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意译,缩写为ADR(以下简称“ADR”)。ADR起源于美国,原指20世纪六七十年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西方国家是最先走上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道路的,随着这些国家经济稳定增长、国内弱势群体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以及经济实体之间竞争激烈,使其原有的社会矛盾和新产生的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人们按照原来形成的司法争端解决方式的惯性思维处理纠纷,这些国家法院便处于居高不下的诉讼浪潮包围之中。为了及时处理纠纷并节约司法资源,各国开始寻找非诉讼解决方式可行之路,西方国家ADR机制便应运而生,其中。美国、德国、日本较为典型。
美国是ADR的发源地。美国是西方有名的“三多”国家(诉讼多、律师多、凶杀多)。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民事诉讼爆炸现象的到来,美国产生了一项致力于发展其他纠纷解决办法并将其与正式的诉讼一起运用的运动。在美国,“代替性纠纷解决”已被定义为“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发生争执的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美国的ADR分为两种:一是司法ADR,即在法院内附设仲裁、调停等制度,这种ADR也被称之为“诉讼之内的ADP”。但是,由于这种ADR是属于未经判决而解决纠纷的程序,因此,将ADR视为诉讼外解决机制。二是民间ADR,即仲裁和调停。仲裁是当事人双方依据仲裁协议委托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的方式。调停是当事人双方在第三人参与调停下解决纠纷的方式。美国ADR与传统司法解决方式互相配合组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功地缓解了司法部门诉讼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使社会矛盾纠纷得以及时化解,因而得到其他国家的学习仿效。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德国统一和经济的发展,德国各种社会矛盾和诉讼数量急剧增加。德国也开始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方面,德国出现了形式多样且独具特色的ADR。一类是根据法律设立的ADR,分为两种情况:强制性ADR,这是前的必经阶段,所适用的案件有:发明专利的纠纷、著作权使用费的纠纷、不正当竞争的纠纷、自动车事故补偿的纠纷、职业培训的纠纷、雇主与经营协会的纠纷等;非强制性ADR,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包括仲裁、中介人、汉堡公共情报和解所、工商协会、手工业协会、律师协会调解所。另一类是没有法律规定的ADR。具体有:个体手工业者工会主持的ADR、旧车行业仲裁所、建筑业协会ADR、房产租赁调解所、医师协会内设ADR、仲裁鉴定等。德国的ADR具有程序简单、低廉迅速等特点。
日本是将传统调停制度与现代ADR成功嫁接一体的国家,具有较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系统。日本的ADR有三个系统:司法ADR,即在法院附设调停制度,日本的调停制度分为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行政性ADR,是各种常设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吸收各界代表参加,解决涉及公害、劳动、建筑质量和消费等领域的纠纷;民间ADR,是一种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包括商事仲裁、海事仲裁以及各类产品责任中心等。日本ADR与诉讼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解决纷争网络,该体系被日本学者小岛武司称之为“正义的综合体系”,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种选择方案,这对化解日本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美、德、日ADR机制的特点
通过西方三个典型国家ADR的介绍,从中可以看到它们创制ADR具有四个共同特点。
首先,ADR具有替代性。ADR是在传统诉讼之外用来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式,是解决各国在进步发展中所共同遇到的“诉讼爆炸”问题一种最佳替代方式,也是人类理性在自我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一种有益创造。西方ADR的出现和发展表明,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各种诉讼制度,虽具有能够为各种社会纠纷冲突提供现成的法律救济渠道,但是,司法救济所奉行严格程序主义的精神,使诉讼成为一种“既费钱又花时间”的法律救济“奢侈品”。ADR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代替诉讼救济。快捷解决纠纷的服务。
其次,ADR具有选择性。各国在探索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产生了各种类型的ADR,经过实践检验,成熟的ADR已经被民众解决争端普遍接受和采用。ADR作为民众自发创制的解决纷争各种办法,对解决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同时,每一种ADR的采纳也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对于解决彼此矛盾纠纷更具有道德和行为的约束力。
再次,ADR具有便捷性,ADR与诉讼制度相比最大的优点之一是方便快捷,它没有严格诉讼程式和周期,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选择ADR方式解决各种争端。在当代西方司法改革的趋势中,“司法便民”已成为各国完善司法制度的一个检测标准。与司法救济便民性改革相比,ADR自产生就有天然亲民性,形式多样的ADR,本身就是各国民众自发探索的成果,因此,通过当事人自愿选择ADR,可以快捷地解决纠纷。ADR所具有的便捷性也符合现代社会一切方便公民的价值取向,能够为民众所接受。
最后,ADR具有高效性。ADR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西方发达诉讼制度与口益增长的民众法律诉求不相适应。司法救济制度有着完整严格程序规则,当事人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必须有足够的耐心等待漫长诉讼运行周期,事实上一个案件从法院受理到终审裁决再到执行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ADR是西方各国在解决司法资源有限和民商纠纷与日俱增的矛盾中,创造出来的能迅速,有效、公正解决各种轻微或简易纠纷的制度。ADR所具有的高
效性符合现代社会追求“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它为人们及时解决纠纷、避开诉讼提供了方便。
三、西方ADR机制的经验与启示
西方ADR经验对我国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四点启示:
1,积极应对社会矛盾,寻找多元化解决争端的办法。人类社会的进步就是在不断克服或解决矛盾和困顿中实现的 西方国家是最先走上资本主义道路的,其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民主政治的残酷拼杀、社会成员民族、利益、诉求多元化的格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赖、为权利而斗争理念的指引,使得西方社会既充满活力也充满矛盾。以美国为例,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黑人不满长期存在种族歧视制度,开始旷日持久的“民权运动”,并由最初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演化为激烈暴力冲突。与此同时,美国民众对经济持续发展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也日益不满,罢工、抗议、集会、诉讼此起彼伏。面对社会不断动荡,美国政府开始寻找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办法。它们除了继续发挥各种公力救济手段作用外,还积极挖掘私力救济的潜力,ADR就是美国在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中的重要成果。ADR不仅为解决社会各种纷争提供了现成方式,更主要的是它为美国社会自我克服危机、修复社会裂痕、实现社会安定找到了可行之路:这样的经验对世界各国解决本国矛盾都具有示范的作用。
2,正视法治社会弊端,打破诉讼迷信观念。西方国家自建国立宪之始就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西方拥有极发达的法治理论和实践。人类国家治理的历史经验表明,法治确实优于人治。但是,法治也有其不足之处,西方国家探索ADR的初衷就是看到了法治社会弊端――过于迷信司法解决争端手段,结果在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漫跃马拉松式诉讼等待中,人们得到的或者是“迟到的正义”或者是“看不到尽头的正义”。在人们反思法治的代价和不足中,各国找到了低廉、高效、便捷的ADR。ADR的出现不仅明显地缓解了西方司法部门难以应付“诉讼爆炸”“诉讼洪峰”的困扰和包围,而且为社会各主体提供了解决纠纷切实可行的方式和渠道。
3,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ADR。各国在探索ADR机制时,既注意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又不完全照搬,而是根据本国的国情进行构建。例如,美国的法治资源比较丰富,美国在构建ADR,时创造了司法ADR的形式。美国从联邦法院到州法院都程度不同地建立了“法院附设型的ADR”,以至ADR被称之为“美国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日本保留的儒家和谐文化比较多,其在构建ADR时,注意了ADR与传统法律文化和原有制度之间的衔接。日本的调停制度是先于美国而产生“法院附型设的ADR”,它在日本社会解决纠纷争端中一直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范文3
关键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机制
中图分类号:D6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169-02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关系调整,社会矛盾凸现的时期,特别是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越来越大,成为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因素。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单兵作战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致使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以下简称“三调联动”)工作,有利于整合调解职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
一、“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作用
“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即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发挥社会自治功能,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资源及其他社会力量,相互衔接互动、双向对接联动的体制和制度。“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条件下应运而生的产物。通过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的平台,实现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功能互补,充分发挥各自的功能优势,构建多元化的对接联动机制。“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从推介伊始,就表现出方兴未艾的势头。它整合了行政资源和社会资源,形成了共建和谐社会的合力和机制,改变了过去一些部门存在条块分割推诿扯皮的低效率,加强了政府责任,强化了法治政府,重振了政府治理能力,推进了民主政治建设。
二、当前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必要性
(一)“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是转型时期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佳方式。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建使我们的社会物质文化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纠纷也随之发生转变。一方面,民间私权意识觉醒,各种各样的私权纠纷不断涌现;另一方面,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纠纷,如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和政府行为带来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均具有复杂性、群体性、综合性和敏感性等特点。在这种社会背景之下,加强调解工作,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应将调解特别是“三调联动”工作机制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方式。
(二)“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可以增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功效。调解解决纠纷的社会价值是非常值得考量的。1、调解解决矛盾纠纷具有彻底性。调解能使双方当事人既实现解决纠纷,又能够恢复感情,彻底扫除纠纷复发的可能;2、调解具有主动性。调解能及时化解民间矛盾,防止矛盾激化,防止恶性事件的发生;3、调解具有保密性。调解不涉及公开审理,可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现阶段,为了将调解的社会效果进一步提升,就需要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三调联动”的大调解模式。
(三)“三调联动”工作机制能克服单一调解方式的局限性。现阶段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虽各自发挥其作用,但三种调解有着其各自的优势与不足,如人民调解虽有主动、简捷、及时、经济和易被人民群众所接受等特点,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但其又有调解方式随意性大、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等不足。行政调解虽具有专业性和综合性的优势,但其在调处社会纠纷特别是在调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纠纷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司法调解虽具法律效力高、当事人对司法调解的认同度高的优势,但诉讼成本高及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的现象时有发生,也暴露该调解的缺陷。这种情况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建立就势在必行。
三、完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加强立法是健全“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关键。当前,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都以法律或政策等形式对调解工作作了相关规定,这对调解工作的发展和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调解作为化解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重要机制,至今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调解法律或法规对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组织结构、规范运行等方面加以明确,这与当前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所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与建立健全正确处理当前新型的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不相符。综观世界各国,几乎所有重视非诉讼纠纷调解制度的国家都有一部专门的调解法,这些法律对其本国的非诉讼纠纷调解制度的推广和完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加快调解立法研究,尽快出台专门的调解法,为整合调解资源,建立健全“三调联动”工作机制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范文4
我国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机制框架基本形成,即民间协商、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四个环节。这四个环节较好地适应并初步解决了日益增多的农地流转纠纷中出现的新难题,对稳定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切实保护农民的土地经营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农地流转纠纷中出现了主体多元化、影响社会化、时间长期化的新特点,各地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不齐等原因,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也一些不足之处,以下对这四个环节的运行情况作逐一对比分析。
(一)协商
协商是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互谅的基础上平等磋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它无需第三方介入,是对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一种尊重,具有很强的自治性。在当前中国农村亲缘文化、宗法社会的背景下,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利于农村社会和谐秩序的建立。即使协商不成,也容易为后续的调解甚至于更为“高端”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一种前期性的信息交流和准备,为后续第三方的调解以至于判决设立对应的“底线”信息系统[6]。但同时,随着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外出打工人数的增加,以及外出务工人员生存压力的增大,双方处理纠纷更倾向于用简单暴力或强权加以解决,传统的以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不断弱化的趋势。加之我国法律对和解缺乏相应的确认、引导与规范,更使其不能充分发挥应有的强大功能。
(二)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规定,农地流转纠纷调解是指农村纠纷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解决农地流转纠纷的活动。其中农村纠纷调解组织主要指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作为基层机构,既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政策,也了解当地的文化背景、习俗村规,它们充当第三方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疏导解决纠纷能起到独特作用。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法律效力有限,无法强制执行,权威性不足,这些年来通过调解处理农地流转纠纷的数量有减少趋势。
(三)仲裁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我国农地流转纠纷仲裁制度搭建了基本框架与基本平台。因其高效便捷、免收费用、适应乡土文化等特点,仲裁逐渐成为农地纠纷流转解决的主要方式之一。河南省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已有124个,2010年以来纠纷调处率达到77.3%,较好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但我国的仲裁行政色彩较浓,举证规则不完善,资金与设备匮乏等原因,同时近期农地流转纠纷又呈现出结构复杂化、主体多元化、影响社会化等新的特点,仲裁解决农地流转纠纷的方式将面临新的挑战。(四)诉讼相对于以上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更加中立、客观、公正、严格与法定,同时,诉讼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特点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随着“送法下乡”活动的深入展开,诉讼已成为当今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中最权威、最正式、最规范的一种方式。但由于诉讼是一种专业化程度较高的法律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且成本较高,时间较长,又不符合农村人情社会的文化背景与“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在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中也是较为僵硬且使纠纷当事人与法院负重的一种方式。
二、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优化
(一)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原则优化
1.正当性原则。现阶段的农地流转是在党与国家相关农村政策的认可或倡导下的实践产物,其相关法律规范多是对各地长期以来在流转实践中通行行为方式的共性总结与法律确认,具有明显的实践性与发展性。所以,在农地流转相关政策与法律规范的嬗变过程中处理农地流转纠纷要体现正当性原则。它是合法性、合理性、政策性的有机统一。合法性是指在处理农地流转纠纷时,既要注重现行法律规范与习惯法、民间法的协调适用,又要注重程序上的合法与公正。合理性是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及时、高效、公正地处理纠纷,达到双方当事人较为满意的法律效果。政策性是指在处理农地流转纠纷时,要充分考虑既定时期党与国家的整体农村政策与地方政府的农村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如有相关法律规范时,要使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政策精神;如无相关法律规范时,要使处理结果既符合政策要求,又符合乡情村规。2.便民原则。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充分尊重农民及其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处分权,倡导互谅互让、诚实信用理念,以维护农村社会秩序、保障农民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不断完善现有纠纷解决途径,探索与实践新的贴近农民群众、适合农民群众、使农民群众满意的纠纷解决方式,使纠纷能够得到及时、高效、彻底解决。3.和谐原则。农地流转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经济的良好发展均离不开安定有序的农村社会环境。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必然导致矛盾纠纷的产生。所以,农村流转纠纷解决必须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协调运作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积极深入地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调处效能,有力地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的功能优化
1.协商。土地权利作为一种特殊权利,农民处分权的行使有时不可避免地受到国家土地政策与土地制度的限制,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公权力的介入。此时,就存在意识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协调问题。乡村社会是人情社会,且其居民思想观念、权利意识、文化背景相对较低,乡规民约对乡村社会关系的调整起到重要作用。所以,应当通过对土地公权力行使的程序性规定来限制公权力侵犯农户的自由意志与权利的合法处分。同时,鼓励行政部门通过教育、指导、协调的方式促成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对经公正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赋予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2.调解。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础是调解。应当在组织建设、培训指导、经费保障方面确保调解在解决农地流转纠纷中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首先,优化调解组织。在各乡(镇)、村的调解组织中吸收有群众威信,或丰富调解经验,或懂法、懂政策的人员参加,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其次,实行调解员定期培训机制。定期讲授国家新的土地政策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农地流转纠纷案例,提高调解员的综合业务能力,促进农地流转纠纷的良好化解。最后,加大对调解工作的财政投入力度。落实调解工作经费,提高调解员的待遇,使调解员能安心工作,热心工作,并吸引更多的有能力人员加入调解队伍,解决调解人力不足的问题。3.仲裁。农地流转纠纷仲裁解决方式因其高效、便捷已成为农地流转解决机制中的生力军。应不断建立稳定的专兼职仲裁队伍,吸收农业代表与相关专业人员代表,并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工作力度,同时,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的要求,加快完善农地流转纠纷的仲裁体系,实现仲裁工作的规范化与制度化;应按照各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建立巡回仲裁庭。农民申请仲裁更为方便,既可以使简单纠纷当场高效解决,又能使仲裁过程与结果得到群众的监督,还能起到相关法律与政策教育的效果;应赋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国家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的以一定金钱为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以“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4.诉讼。因“三农”问题的特殊性,农地流转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应以重点保护农民利益,稳定农村社会秩序为原则;应增大农民担当人民陪审员的比例;应进一步落实司法公开制度,促进司法的公正性;应完善监督体制,提高司法审判质量;应完善诉讼主体、证据制度、程序制度与执行程序等法律制度,更好地保障农民权益,提升司法权威。以上四种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方式各有特点与利弊,在纠纷解决实践中,应建立裁判案件共享制度,各相关部门共同研讨制度与互助制度等制度,加强各相关部门的协调与联系,整合各种农地流转纠纷解决方式的资源与优势,实现功能互补,更好地化解农地流转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保障农地流转健康、稳妥发展。
(三)农地流转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外部环境优化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县综治委的工作部署,认真扎实开展排查调处矛盾纠纷,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确保公司工作顺利开展,构建和谐平安社会。
二、目标任务
通过开展排查调处矛盾纠纷,进一步提高各类矛盾纠纷和处置能力,要实现“五无”工作目标,即无刑事案件发生、无治安案件发生、无灾害事故发生、无越级上访事件发生,无参与组织人员和组织活动。整体工作绩效要实现“五个”提高,即:维护社会稳定能力明显提高;社会治安防控能力明显提高;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水平明显提高;执行政策法规的水平明显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明显提高。
三、主要工作和措施
(一)深入扎实地做好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及时准确排查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各种矛盾纠纷,是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前提和基础。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掌握本单位矛盾纠纷的总体情况,完善预警预测分析机制,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的苗头和隐患,尤其对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的苗头要高度警惕,及时列入排查调处工作日程,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坚决防止形成现实危害。要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系统全方位、多层面地深入开展调查摸排,切实把各种不安全、不稳定的矛盾和问题排查彻底,为解决矛盾和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要认真抓好重点区域和重点矛盾纠纷排查工作,组织工作组深入基层,通过走访用户、接待用户来访、召开大客户及行风监督员代表会议等办法,进行摸排梳理,扩大排查的覆盖面,确保把已经发生和正在酝酿的矛盾纠纷一件一件搞清楚,不留盲点和死角。对于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和问题隐患,要逐一进行登记建档,归类梳理,逐件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要切实解决一批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对于排查出来的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要实行领导包案、挂牌督办,由公司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组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集中力量调处解决,切实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对于短期内难以彻底化解的矛盾纠纷,要积极主动地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帮助群众解疑释惑、理顺情绪、排忧解难,同时要逐一落实措施,防止矛盾积累,防止矛盾激化,防止矛盾汇集到上级。
(三)充分利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要增强调解意识,坚持把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主要手段,在集中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活动中进一步完善大调解工作格局,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要增强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引导群众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消除分歧和隔阂,真正达到定分止争、息事宁人的目的。要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教育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实际出发考虑问题,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同时,要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防止为求得一时一事的解决而引起攀比和引发新的矛盾。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单位要以这次集中活动为契机,及时总结基层典型经验做法,固化有效工作模式,进一步整合综治、维稳、调解、等方面的工作力量和社会资源,健全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着力构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紧密协调配合、联调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切实形成及时、就地解决矛盾纠纷的长效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个平台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要努力推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为实现全面、动态、可持续的和谐稳定打牢基础。
(五)加强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构建治安防范的长效机制,继续深入贯彻落实镇综治委《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精神,把思想认识、工作重点、力量配置、经费投入等切实转移到预防为主上来,构建有效预防和及时发现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治安防范体系,完善公司治安防控网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定期对单位内部进行安全检查,不断提升技术防范水平;扎实开展安全文明住宿小区创建活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坚决抵制和打击黄、赌、毒等社会丑陋现象,反对。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制度范文6
为了适应社会矛盾呈现多元化、群体化、社会化的新形势,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切实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根据区司法局在我镇试点推行百人企事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指示要求,现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市第七次人民调解工作会议精神。通过百人企业建立调解组织,形成人民调解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格局,确保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筑牢社会治安管理的第一道防线,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平安慈城、和谐慈城”做出积极的努力。
二、工作目标
百人企业建立调解组织,是强化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调处、预防、法制宣传“三大功能”,拓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域,不断扩大调解覆盖面,积极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努力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百人企业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做到“五有”,即有工作机构、有调解人员、有工作场所、有工作制度、有运作机制,为全区三年完成百人企业普遍建立调解组织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工作内容和主要职能
(一)职能设置。
百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与综治或劳动争议调解合署办公,主要职能是在镇调解中心的指导下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二)队伍建设
调解委员会设一名主任,成员根据实际需要设3至5名。主任每年参加由区组织的培训,其他成员由镇培训。
(三)规范化建设
重点是建立相关规章制度、有一间并挂牌子和统一的专用印章。
(四)工作流程。
调委会受理的社会矛盾纠纷,属于人民调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由调解中心自行调处;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矛盾纠纷涉及到综治成员单位或街道其他职能部门,交给相关单位调处;对跨行业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与相关单位联合调处。并根据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建立档案进行存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提讼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四、实施步骤(具体日期安排附后)
(一)调查摸底阶段(20__年3月1日至3月31日)。通过认座谈和走访和填表的形式,了解百上以上的企业的综治、工会,,调解工作现状,征求意见,提出思路。
(二)组织实施阶段(20__年4月1日至4月30日)。以综治进民企为依托,进行粗放形和规范形的组建。
(三)总结验收阶段(20__年5月1日至5月15日)。5月5日之前进行自查,6日至10日拾遗补缺,不断完善,并整理有关经验总结材料,上报区司法局;10日后,迎接区局的检查和现场会的召开。
五、组织领导
要加强综治、司法、劳动、工会、等相关部门的协作,积极发挥相互间的职能作用,实现优势互补。要及时向镇党委、政府和调解中心领导小组汇报情况,积极争取各级领导对调解中心工作的重视和支持。
为确保百人以上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试点工作顺利进行,镇成立百人以上企业建人民调解组织领导小组:
组 长:__
副组长: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