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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童之道范文1
1 童话作品的内容必须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和生活验。
给孩子挑选童话书时,故事内容要简单,最好有重复的语句,画面主体形象要大而生动,最好一页一个画面,如《拔萝卜》《三只小羊》《小兔乖乖》等。
2 童话书应富有美感。
家长在给孩子挑选童话书时,应注意童话书必须是由正规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童话书中的故事人物形象要生动,线条要流畅,色彩要鲜艳,布局要合理,插图和内容必须能调动孩子观察和阅读的兴趣,激发孩子想象创造的欲望,陶冶孩子的情操。
3 童话书的内容必须能促进孩子发展。
给孩子童话书时,应稍稍高于孩子目前的认知水平,让孩子“跳一跳,够得着”,以更好地促进孩子不断成长,不断进步。同时,家长还可以根据自己孩子的发展现状,有目的地挑选一些培养孩子社会交往、启迪智慧、养成习惯、培养意志力等方面的书,来培养孩子行为习惯、个性品质。
二、童话阅读过程中的指导
1 看书名猜故事
孩子拿到一本新的童话书,家长不要急于把故事内容讲给孩子听,而是应该引导孩子认真看童话书的封面和书名,如在给孩子看绘本童话《像狼一样嚎叫》时,我们应该先引导孩子观察,这本书的封面上画着什么?孩子通过自己观察,能讲述出画面上画着一只坐着、头朝天的小狗,这条狗围着三角形的围巾,在狗的身旁是圆圆的月亮。家长这时可以引导孩子看书名,让孩子看着书名猜一猜,故事中这只小狗发生了一件什么事?看完封面、书名,家长也可以引导孩子看封底,只见封底上写着这样的话:“学‘坏’一点也不好玩。”通过这些活动,孩子对故事的大概已有了了解。
2 粗读故事
孩子通过看封面,看书名、封底,已了解到了故事的主人翁。于是更加迫切地想了解故事内容,家长这时可以和孩子一起阅读故事了。家长在给孩子阅读故事时应尽可能模仿故事中人物的表情、语调,让孩子有身临其境的感觉,加深孩子对故事情节和内容的理解。
3 精读故事的典型画面
绘本童话《当狐狸和兔子互道晚安》中有这样的内容:狐狸叹了一口气,开始唱起来……渐渐地,变成含糊不清的哼唱;叽里咕噜,声音越来越小……到最后,狐狸睡着了。这段故事中,画有四张小图:第一张小图中,狐狸伸着胳膊,显得精力充沛,小兔子则显得很警惕,竖着耳朵;第二张小图中,狐狸垂下了手臂,小兔子则显得比较松弛……家长在指导孩子阅读时,可以引导孩子仔细观察画面的先后发展顺序及故事中人物神情动作的不同。帮助孩子理解小兔的机智和狐狸的筋疲力尽,从而培养孩子的观察力和理解能力。
4 运用提问,帮助孩子理解故事
有的故事情节比较复杂,孩子可能不能一下子理清故事脉络。这时,家长可以事先设计问题,帮助孩子理清思路。如孩子在阅读故事《小蝌蚪找妈妈》的过程中,因为故事中的人物比较多,孩子可能一下子记忆不了,为此,家长可以逐步引导孩子:“小蝌蚪先遇到谁?”“又遇到谁?”“再遇到谁?”“最后遇到谁?”通过家长的提问,故事的脉络就变得很清晰,也便于孩子更好地理解故事内容。
5 创设故事情境让孩子表演故事
孩子看了故事必须过自己的内化,才能变成孩子自己的东西,而表演故事则提供了孩子内化的平台。家长可以为孩子准备一些头饰和简单的道具、服装,让孩子创造性地表演故事,在孩子表演的过程中,家长可以适时帮助,通过表演故事,孩子能更准确地理解故事中人物的语言、心理及性格特征,提高了孩子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创造、想象能力。
孩童之道范文2
所谓资产证券化,就是将原始权益人不流通的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在资本市场上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进行资产转化的公司称为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发起人把持有的各种流动性较差的金融资产,如住房抵押贷款、基础设施收费等,分类整理为一批批资产组合,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再由SPV根据购买下的金融资产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撑证券,以收回购买资金。受托人管理的存量资产所发生的现金流入用于支付投资者回报,而发起人则得到了用以进一步发展业务的资金。
用资产证券化来解决琼州海峡跨海通道的融资难问题,是指以该项目未来提供的现金流(过路费)为支撑,并通过适当的信用增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中长期的证券来获取建设资金的融资方式。
一、琼州海峡跨海通道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区域合作,交通先行”琼州海峡跨海通道工程是完善泛珠三角区域交通网络的重要内容,它将使海南全面融入泛珠三角区域经济圈起到一个推动作用。 既有利于增加海南对国内外投资者的吸引力,也能方便更多的内地游客到海南旅游观光度假,对于加快海南特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琼州海峡粤海线的运输量还达不到要求,而且修建琼州海峡跨海通道将花费巨资,如在琼州海峡修建海底隧道将花费约600亿元。不管是建跨海大桥还是海底隧道,这对海南都会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
长期以来,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主要依赖财政支出,项目资金来源单一,流动性差。另外传统的融资方式如银行、国家及国际金融组织的信用贷款等,还有通过企业的上市融资、企业债券以及BT, BOT等相对比较先进的融资方式也仍然不能满足当前基础设施资金的短缺现象。
综上所述,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来解决州海峡跨海通道的资金问题可立马提上议程。
二、琼州海峡跨海通道资产证券化和其他融资方式的比较
琼州海峡跨海通道项目采用资产证券化融资相比较上市融资和债券融资而言具有以下优势:
1.项目采用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较低,因为项目在实施资产证券化融资后,将有资本担保公司的加入,提高了资产证券的信用评级,便可以适当的降低利息率,从而减少了融资成本的支出。
2.在资产证券化中,通过风险隔离原理的应用来实现破产隔离。在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后,原始权益人把基础资产出售给SPV,资产在出售以后原始权益人即使被破产清算,己出售资产也不会被列入清算资产的范围。通过这种安排,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就实现了破产隔离,证券的收益仅仅与项目未来的现金收入有关,而与原始权益人的风险无关,达到了分散风险的目的。
3.由于琼州海峡跨海通道项目关系到海南的未来发展,影响较大。因此对该项目的控制权要求比较高。而资产证券化融资出售的只是资产未来一定时期内的现金收入流,投资者只有权监督和限制特殊目的机构(SPV)的经营活动,对该项目没有直接的约束权利。
三、琼州海峡跨海通道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1.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对基础设施的发展需求极大,而单纯依靠政府财政支出已显得捉襟见肘,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资金的需要。另一方面,国内庞大的民间游资和日益成熟的机构投资者以及国外资金对稳定收益投资项目的需求完全可以满足基础设施的发展。
2.项目符合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池特点: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本息的偿还分摊于整个资产的存续期间;金融资产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条款;资产具有一定的规模。
3.政府作为琼州海峡跨海通道项目的发起人,直接参与到了该项目资产证券化的整个过程中,证券能已更高的信用等级和更高的价格发售,民众的认可度也会很高。所谓的信用增级是指运用各种有效手段和金融工具确保债务人按时支付债务本息,以提高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质量和安全性,从而获得更高级的信用评级。
四、实施琼州海峡跨海通道资产证券化可能会遇到的障碍
1.法律制度上的障碍。SPV是一个特殊的法律实体,我国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较为完善,较适于采用此种形式。但我国目前规定证券发行主体资格的法规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贷款通则》等不仅使成为发行人存在障碍,而且现行的证券法规对证券发行的规模、种类的限制,也违背了资产证券化多种类、多级别的属性。公司除了发行商业票据外,只能发行股票与债券来募集资金,因此以公司形式出现的只能发行债券形式的证券。
2.环境上的障碍。一方面,资产证券化需要一个成熟的资本市场,就目前我国的资本市场而言还不够完善,投资者对这种新兴的融资模式的认知度不高,而且政府的支持力度也不够。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融资项目,涉及到证券、担保、金融、评估等各个领域,需要大量既要有先进的金融理论与实践知识,又要充分了解我国的基本国情、市场情况、法律和财务等的金融人才。而目前我国现有金融人才数量和质量都难以满足资产证券化的要求,拥有实践操作技术和经验的专业人才更是奇缺。
3.工程建设风险和收费风险。琼州海峡跨海通道的建设周期长,工程需要克服的技术难题很多,且自然环境(如台风,海啸)可能会对项目的施工进度和建设质量等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孩童之道范文3
荷兰人对待恐惧、伤痛和死亡的态度,说简单点,就是“直接面对,彻底承受”,几乎没有“善意的隐瞒或谎言”。在国内,如果一个人被诊断患了重症,医生一般会先告知其家属,而不会告诉当事人。而在荷兰,只要当事人是神智清醒的,医生都会直接和当事人交流,由病人自己决定是否告诉家属。
在日常生活中,荷兰父母总是忠实地告知孩子现状,而不是赋予自己强大的信息过滤权,去决定哪些是孩子该知道的,哪些不是。出现问题时,父母不会简单地对孩子说“不要怕,有爸爸妈妈在呢”。心理学家认为,如果这样说,是一种没有长远价值的安慰和逃避。因为孩子在这句话的引导下,虽然得到短暂的慰藉,可是无法帮助他们解决恐惧的根源,况且父母不可能永远都在。荷兰父母会和孩子讨论恐惧,细化地提出“不要怕”的具体解决方案,比如他们会和孩子交流,“你怕什么?你觉得那个为什么可怕?怎么样我们才能不怕”等等。这种方式对怕黑、怕虫子这些具体的东西很有用。孩子会认识到这些不可怕,建立识别和面对的意识,心理逐渐成长。 孩子,我也和你一样害怕
如果孩子的恐惧是更深层抽象的情绪,如害怕亲人的死亡,就是另一种处理方式了――父母在孩子面前敢于承认自己的恐惧,让孩子知道某些情况下,恐惧无法避免,采取行动也无法解决,只能交给时间。
我一位朋友的6岁儿子,因担心患癌症的外婆去世而睡不着觉。他妈妈拥抱着他,并不掩饰自己的痛苦和眼泪,对他说:“我也和你一样害怕,不过外婆现在不是还在我们身边吗?我们得好好珍惜外婆在的每一天。你要好好睡觉,明天才有精神去看外婆,对不对?”
他们不会在孩子面前做“最优假设”:“外婆在医院得到最好的治疗,相信医疗、相信科学,说不定外婆会很快好起来的。”这样完全是不负责任地给孩子增加希望,如果现实不是这样,对孩子的打击更大。 她只重复强调“爸爸去世了”
在荷兰,无论孩子多小,父母都不会向孩子隐瞒家庭重大变故的信息。孩子的亲人去世了,家长就明白地告知什么是死亡,不会骗说去出差了等等;父母离婚了,谁生病了,也直接告知孩子,并解释这些是怎么回事。
我先生是荷兰人,他公司里的一个员工叫桑德拉,她老公在儿子Dirk只有4岁的时候出车祸骤然离世。
她当天把Dirk从学校接回家,就对孩子直说了:“爸爸去世了!今天爸爸骑摩托车的时候出了事故,他永远地离开我们了。从今天起,只有妈妈和你了,爸爸再也不会回家了。明天起我们还要处理很多事情,比如爸爸的葬礼,你要去给爸爸道别。我们的生活在短时间内会有些改变,比如你这几天暂时不会去上学;有可能你会看到妈妈哭,还有很多家人会哭,我尽量做到不大哭,但是有很多事情会和以前不一样了。”
Dirk似懂非懂,问:“那我过5岁生日的时候,爸爸会不会来呢?”
桑德拉红着眼睛说:“不会了,因为爸爸去世了,爸爸再也不会出现在你任何一次生日派对里了。”
Dirk大哭,桑德拉搂着他说:“宝贝,妈妈也很难接受和相信,可这件事的确发生了,我们只有一起面对。”
Dirk参加了爸爸的葬礼,给爸爸的棺材上撒土说再见。可是因为他太小了,之后还是经常问起为什么爸爸不在,桑德拉每次都重复强调爸爸去世了。我看不下去,劝她不要太勉强。
可我先生非常赞同桑德拉的做法,说必须要反复重申概念,让Dirk真正明白什么是亲人的亡故,这样对他有好处。因为他的生活已经决定了他必须比其他孩子更早地了解死亡,他应该尽快学会接受。
4个月后,Dirk总算接受了父亲离开的事实,并学会了如何与这个事实相处。桑德拉每周会在亡夫遗像前的花瓶里插上一束白玫瑰,而Dirk每天都会给花瓶里的白玫瑰换水。他会拍着心口说:“爸爸去世了,就算爸爸再也不能来看我,我还是会永远想他。妈妈说了,我们都要习惯在没有爸爸的时候也要快乐地生活。”
Dirk现在已经9岁了,爱好跆拳道和弹钢琴,喜欢吃炸鸡腿和小羊排,和妈妈还有继父及妹妹一起和乐融融地生活。他依然每天给爸爸遗像前花瓶里的白玫瑰换水,生日的时候,在遗像前多点一支白蜡烛。 决不能说他可怜
在这种“直面伤痛”的文化里,受伤便不再是孩子们撒娇的理由。若孩子的伤痛和挫折是因为不可抗拒的外因造成的,大家都会关爱、支持,一起想办法改善,那个凝聚力的正面能量之强,特别让人感动。
若孩子的伤痛,是自己不守规矩造成的,家长几乎完全不同情,也不表现心疼,而是非常“狠心”地让孩子反省,接受教训及彻底承受后果。
记得那年巴西世界杯,在开赛那天,我先生家族一大家子人聚在一起把房子装饰成橙色。我老公8岁的外甥Alex 的任务是剪橙色的彩带,结果他不专心,边剪边抬头看电视,一下把左手大拇指顶端的肉剪掉了,鲜血直流。
我们第一时间处理了伤口,并带他去医院包扎。他很坚强,没有哭。医生说,这几天会疼痛,在之后的两周他的大拇指会逐渐愈合,可指尖的麻木感会持续大概6-8周。
回家后,他坐着休息,大家也没有特别关注他,继续装饰房子。我帮他倒了杯水,喂他喝,他妈妈马上过来说:“他要喝水可以自己倒,不要喂他喝,让他自己想办法。”说完又回头对着Alex说:“你只是大拇指受了伤,你的手还可以活动,医生说了你这个伤痛要持续6-8周,在以后的这段时间你要学会忍着不方便也要料理自己的生活。”
我说了句:“算了,Alex好可怜!”以他爸爸为代表的全家人都炸开锅了:“他有什么可怜的?从他7岁开始使用剪刀,我们就反复告诫他用剪刀时要专心,如果不专心会有什么危险。他今天边剪边看电视,伤了他自己,只能说他不够聪明不守规矩,决不能说他可怜。”
于是,在之后吃晚饭、漱口、洗澡(他带了个橡皮手套自己洗)、睡觉,都是他自己应付的。临睡前,他和我们亲吻道晚安,然后对父母说:“爸爸妈妈,我记住了,以后再也不会犯这种低级错误了。”
孩童之道范文4
查看手机网络制式的方法如下:
1、在手机中进入设置,打开移动网络,点击数据网络并打开;
2、点击网络模式,即可看到手机支持的网络制式;
3、如果是品牌手机,可以在手机官网上查看手机所支持的网络制式 ;
孩童之道范文5
关键词:水稻、病害、防治时期、效果
中图分类号: S5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1974/nyyjs.20150632062
水稻稻瘟病、鞘腐病、褐变穗、纹枯病等是水稻生育期间常发生的病害之一,发病速度快,对水稻产量和品质均有一定的影响[1]。
友谊农场试验站对水稻病害不同发病时期分别进行喷洒药剂筛选试验,并对水稻病害发病条件、药剂防治效果、防治时间进行了旨在探索出适合防治水稻病害的施药种类及时期。
1.1 供试作物与品种
水稻 空育131(易感病)
1.2 试验材料与来源
6%护苗牌戊唑醇微乳剂,福建省莆田市有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提供。
75%三环唑司湿性粉剂(稻艳),美国陶氏益农公司生产。
25%使百克,上海迪拜农药有限公司生产。
2%加收米水剂,日本北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生产。
4%禾生素水剂,齐齐哈尔市海利农化有限公司生产。
1.3 试验地基本情况
友谊农场试验站前茬作物为水稻,土壤类型为草甸黑土,土壤PH值6.7,有机质为2.56%,肥力状况中等,灌溉水为井水。
1.4 试验处理与方法
1.4.1 试验处理
A 6%护苗牌戊唑醇乳剂1600ml/hm2于叶瘟初发生期兑水喷雾1次。
B 6%护苗牌戊唑醇乳剂1600ml/hm2于水稻孕穗末期喷雾1次。
C 4%禾生素水剂500ml/hm2+6%护苗牌戊唑醇微乳剂1600ml/hm2水稻孕穗末期喷雾1次。
D 6%护苗牌戊唑醇微乳剂160ml/667m2于水稻齐穗期(即在第一次喷雾后的7~10d)喷雾1次。
E 6%护苗牌戊唑醇为乳剂1600ml/hm2于水稻齐穗后7~10d兑水喷雾1次。
F 25%使百克EC1000ml/hm2+2%加收米800ml/hm2在水稻孕穗末期喷雾1次。
G 5%稻艳WP300g/hm2于水稻孕穗末期喷雾1次。
1.4.2 试验设计
试验采用大区条田对比,不设重复,每处理面积90m2(行长30m、行数10行、行距30cm)。
1.4.3 喷洒器械
喷洒器械为人工背负式喷雾器绿宝M―16型,人工喷施喷液量为20kg/667m2。
1.4.4 施肥水平及管理
本田施肥量为510kg/hm2,分4次施入尿素4kg/667m2、磷肥10kg/667m2、硫酸钾5kg/667m2水整地时施入;第2次在6月2日 追施返青肥尿素70kg/hm2;第3次在6月15日追施孽肥30kg/hm2;第4次7月5日追施穗肥硫酸钾50kg/hm2、尿素30kg/hm2。
防虫:6月2日撒施绿安280ml/hm2,防潜叶蝇。
除草:本田除草阿罗津1000ml/hm2,苗床除草千金10ml/100m2,并进行了人工2次除草,保证田间无杂草。
1.5 调查时间与方法
喷药后7、10、15d调查病变防效,每处理取3点,每点取10株。
2 试验结果与分析
2.1 防治时期
水稻病害每年均有发生,试验调查发现,病害发生程度年际间差异较大,发生病害速度较快的时期一般为当年阵雨天气频繁的夏季,干湿交替的条件易加快水稻植株感病速度,只需4~5d即可使植株大部分感病,发病前太早喷施药剂效果不好,发病中期以后药剂防治也不明显。
2.2 水稻防治效果
除7月22~23日出现2d降雨天气,造成出现细菌性褐斑病外,病害调查期间各处理都有一定的防病效果,没有出现要调查的叶穗瘟、鞘腐病、褐变穗等病害。因为今年的发病时期在7月26日,处理1.4A效果明显,喷洒时期正好是要发病初期,防效在54~78%,既有控制病情作用又有防病效果;处理D在病害发生以后喷洒,效果明显下降,防效在30%;处理F防病效果也很好,但防治效果不如戊唑醇的前4个处理,防病效果在37%~43%。后期调查没有发现病害再发生。
3 小结
3.1 由于水稻 的病害在适宜气象条件下发病速度非常快,并且未发病前喷施,喷施太早药效不明显,发病稍重药剂防效明显下降,因此水稻的病害要加强田间调查,注重结合天气情况在水稻抽穗期前要防病害发生。
3.2 护苗牌戊 唑醇对防治水稻中后期病害有明显效果,处理四表现最好。
参考文献
孩童之道范文6
关键字: 违约;精神利益;可预见性;请求权基础;一般人格权
对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应否救济?如果予以救济,怎样设立其请求权基础?针对这个新兴的话题,已有不少国内学者对之进行了比较法分析,而笔者则试图侧重从合同基础理论来探讨该问题。
一。可否由合同法调整
(一)比较法的考察
在英国法上,关于合同领域的精神利益损害可否得到赔偿,也存有争论,最初的原则是不可获得赔偿,之后有了例外。而例外情形如下:其一,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其二,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苦恼;其三,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 .而在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353条规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予排除,除非违约同时导致了身体伤害,以及合同或违约属于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特别可能发生结果的类型。即同样存在例外情形的救济。从理论探讨上看,反对救济者多从证据问题,计算问题,惩罚性赔偿,风险负担,可预见性,一般政策之考量的角度发出了质疑;而持肯定者一般坚持原则上不予救济,但主张存在着例外,即合同标的是提供游乐、休闲及精神安慰的案件,法庭相信违约导致的精神伤害真实且严重的,就应当救济,当然仍受到通常规则的限制如法律不问小事原则,因果关系,模糊性原则,减轻规则等。 美国的威利(Whaley)教授更是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历史、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实行政策及适用规则的不同,主张根本不需论证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予以救济是例外情形,而是应回到最初的合同规则中去,凡是符合合同法可预见性、损害的可确定性规则的均可救济。
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之一法国,虽无相关的明确性规定,但其民法典第1149条 规定的模糊性、一般性,使得争论倾向于对之予以救济。而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的“非财产损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也可以说为此类案件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但因受法律另有规定的限制显得难以应对现实。为克服该限制,德国法院从事了两项造法活动:一为以宪法保护人格之规定为依据,创设一般人格权;另一为非财产损害之商业化 .另为突破第253条的限制,1979年修正的法典增设了旅游契约,于第651条F款第2项规定:旅游无法进行或受重大之干扰,旅客就假期之无益度过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而“2002年6月生效的对民法典的修订的修正中,则明确规定,只要对生命、健康等重大人格法益造成损害,不论其请求权基础如何,受害人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国际性统一立法如《国际商事通则》对该问题也做出了肯定性规定,其第7.4.2条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获得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当事人方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受损害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和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欧洲合同法原则》在该问题上也持肯定态度。可见由合同法对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进行救济已是世界之趋。
(二)合同法基础理论分析
“损害赔偿之最高原则在于赔偿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 具体到合同领域,发生违约时,可救济的损害的经典表述是受挫方的预期,确切的表达是原告在合同如果已得到履行时所处的状态。如果违约导致了非财产损害,而该损害恰是受挫方的预期,是否应对之进行合同救济?我们说若违约导致非财产损害,对违约方而言,一般不具可预见性;而且每份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都可能导致守约方精神上一定程度的苦恼,所以从技术上讲对违约造成非财产损害很难确定如何救济。但如果合同主债务是或涉及精神利益,非财产损害在缔约时“已为违约方明示或隐含地予以承诺” ,是可以预见的,而这些合同又使法官能够相信受害人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是真实而又极严重的;申言之,它符合了合同责任适用的救济公式“预期利益+可预见性”,从合同救济的目的看赋予受挫方以救济权似无疑问。试分析如下:如果合同的标的或合同的目的(这样的合同多是提供服务性质的合同 ),包含着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损害肯定是可以预见的,在缔约时已为当事人确知或应确知。则此时违约行为直接指向的就不仅是财产利益,产生于违约的痛苦与烦扰就和合同债务不履行及不完全履行而致金钱损失的发生一样,是违约导致的和金钱损失一样的直接结果,也就是说财产损失与非财产损害的发生具有了同时性、并行性,那么从合同救济目的看就不但应赔偿财产损害还要对精神利益的减损进行救济。
假设上述论证成立,该损害可确定吗?其实,合同标的涉及精神利益的合同,既然损害是可预见的,对于该损害是否是真的,对法官来说就“不是一项严密科学的问题,而是经验和感知问题” .那么既然该非财产损害可预见可确定,符合了合同法根本原则,我们可否在合同领域救济?传统理论一般将合同中预期利益限定在财产利益上,一定意义上为此论证设置了障碍,如我国通说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损害时赔偿所引起的各项费用,也属于财产损失)。” 新近的学者认为合同法不宜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原因有下:第一,只有侵权法才能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第二,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第三,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第四,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第五,在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侵权的途径而不是违约的办法来解决。
对上述反对观点的反思:其一,上述观点解释违约不能在合同法中得到救济的一个根本基础在于合同的性质和特点,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应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应该说合同符合等价有偿,是针对商业性质的合同而言,而对于基于情谊行为而产生的合同如无偿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并不要求等价有偿。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很难说对那些以精神享受为目的的合同对精神利益予以保护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这些类型的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不同在于其中内涵着精神利益;若合同约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作为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无疑符合等价原则,因为等价有偿更多的是说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另需关注的是等价有偿是在合同的成立意义上而言,至于合同成立生效后的违约又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与前者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非要说二者的联系,仅是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而针对违约后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是损害填补的问题,这与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等价有偿无关,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将精神利益商品化后,当事人受到精神损害由违约方进行赔偿也某种程度上遵循了等价有偿原则。而关于所称的违约金,是否等价有偿,亦是当事人的判断问题。
其二,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论据,不能作为一个理由。因在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同样存在该问题,不是同样可在侵权中设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吗?严格地说能不能在合同领域进行救济和会不会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两个问题,后者的问题是大陆法系每个制度都要面临的问题,对之可以通过类型化等等研究来加以解决,而不能因后者而否定前者。另外,该问题其实涉及的是损害能否预见和确定的问题,上文已从合同的基础理论进行了分析。
其三,在责任竞合情形,当事人享有诉讼模式自由选择权,法律不得无由限制;若强行规定当事人欲得到赔偿必须提起侵权之诉,必须有充足的论据来加以证明。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单纯违约导致精神利益损害的情形,并未产生竞合,难道要囿于概念法学而不进行救济吗?我们在合同领域对之不进行救济何谈对当事人的全面保护?而且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适用规则并不相同,即使在竞合情形合同领域建立非财产损害赔偿并不会导致两种责任分立的混乱;而在非竞合情形,正证明了设立的必须。
其四,关于订约风险,其实是关于风险负担问题。在竞争性的商业世界中,当事人至少有同等的能力接受利益和承担风险,我们应推定进入这个世界的那些人都情愿这样做,接受遭遇后者的风险作为取得前者的代价的一部分。而且在缔结合同时,当事人都是自愿的,甚至热切的,没人迫使当事人缔结合同,既然当事人愿意承受风险,就让他承受吧。另外,不能因怕妨碍交易而不顾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其实当事人是否会从事交易,并不会因为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就望而却步,关键是效益衡量问题;而且当事人尽了谨慎义务就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根本不可能损害该方利益。
最后,应当说反对在合同领域救济者所持理由多是技术层面的原因,鲜有论及深层道理,至少没有解释为何在合同领域赔偿应限定为财产损害。所以我们认为这主要是一个历史性问题,过去重物轻人,人格利益或说精神利益少有研究,随着近来精神利益的不断得以重视,人本主义的盛行,对之进行保护才提上了日程。具体说来,在罗马法时期任何诉讼都是为了追回其财产,而没有过多地考虑履行利益问题,而在法国民法典时期合同法保护范围已扩张到履行利益,时值今日预期利益再扩张到非财产利益,都是顺应历史发展和受当时哲学思潮影响的结果;而且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从早期在侵权法中否定,到现在合同法中否定,多是从技术性问题上如难以估价、易于伪装等加以探讨,从根本上看,不予救济的理论论证始终是欠缺的,自从罗马法上有关侵辱或凌辱行为产生精神损害的萌芽后,法国民法典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使得人身权如何救济在法律技术上得以解决,而德国、瑞士立法则体现了人格商品化的思想,但随着人本身的觉醒,人格商品化理论又被摒弃。所以我们说,从基础理论分析上看,因精神利益的主观性强、难以估价等技术难题将之排除在合同中预期利益的范围之外并不具说服力,而精神利益在它就是合同标的的合同中,完全是一种预期利益从根本上说并没有疑问,故在精神利益日益张扬的今天将预期利益扩张于精神利益并无不可。另一障碍是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赔偿后立即达到合同已得到履行时所处的状态,但应该说这个问题在侵权法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基本上都能够支持该论述。关键是,因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填补损害等功能,予以赔偿后可逐渐地恢复到“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的状态。
可见该精神利益可在合同领域进行救济,但为何非要在合同领域进行救济?概括地说这是合同法完全赔偿原则和违约救济的目的决定的,在合同领域由违约造成的损害由合同法提供救济应是个无需证明的问题,只要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就应予以赔偿,已如上述。其次,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在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对精神损害的要求并不相同 ,即使在竞合情形也是如此,两领域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不同,合同领域奉行的是过错推定,举证责任主要在违约人,使得在合同领域赋予非财产利益以损害赔偿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另外,侵权法领域会涉及间接受害人问题,而因合同的相对性,在合同领域损害一般限于当事人之间,使得构建合同领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有利于减轻违约人的负担;再者,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此等损害赔偿,不允许在合同领域进行救济就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另对单纯的违约导致非财产损害情形,无法提起侵权之诉,提起违约之诉又得不到救济,既与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理不符又有失公允。最后,以诉讼理论而言,对此等损害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时,因我国现行制定法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判定对之不予救济时,结果有二:当事人以为法律不会为之提供保护不再请求司法救济,从而实质正义无法实现;当事人另行提起侵权之诉,或坚持违约之诉的二审乃至再审,徒增诉讼成本,浪费资源。而且在提起侵权之诉时可以得到救济而在提起违约之诉时得不到救济,并无充足理由。
(三)对竞合情形的探讨
综合以上探讨,我们即可得出在特定类型的合同之情形下,合同法规整违约导致非财产损害的必要。然而对于加害给付行为这一涉及违约与侵权竞合的特殊情形,是否会对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体系造成冲击,仍值得探讨。所谓“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所为的履行不合合同的本旨,除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外,尚发生对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害。也就是说,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有悖债之主旨,除有可能造成债权人契约利益的损害外,尚有对债权人契约利益外的固有利益的损害” ,由此可以看出,对我们探讨的合同目的或标的是精神利益的合同而言,在加害给付情形,从理论上看,得依合同法让违约人承担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责任;而除了合同标的意义上的精神利益受损,所遭受的人身权益损害可适用责任竞合而基于侵权法求得赔偿。(当然根据我国关于加害给付的规定即《合同法》第122条,当事人只能选择诉权,对当事人的保护并不周到。)而对于英国法上所称的“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美国法上“除非违约同时导致了身体伤害”这类加害给付性质的违约情形,此处精神痛苦并不包含在合同的目的或标的内,一定意义上并不可预见,而且多是法定义务的违反,虽然这里有一个合同关系存在但并不涉及合同义务,故我们不主张对之进行合同法上的救济。综上,合同领域确立非财产损害赔偿与加害给付情形让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二者所指向的赔偿客体并不同一,而且对于精神利益并非合同标的的合同内的加害给付并不求诸合同救济,所以不会对二元体系造成冲击。
二。如何设立救济权――即请求权基础问题
(一)设立概括条款的探析
以上探讨的是由合同法对之调整的可行和必要,但我们知道从权利的类型化的角度看,在现行法的体系中违约导致非财产损害的受害方并不享有救济权,“因权利的类型化导致了民事主体在法定权利类型之外的利益难以得到周到的保护”,另“法律无法完全将所有的权利类型化,必然会存在一些没有被法律确认,而实际上法律又应当在目前或将来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应有权利’。” 对此等损害如何设立其请求权基础,即是如何设立救济权的问题。救济权之设立大凡涉及概括条款与具体条款两种类型。而概括条款的设立,可以起到这样的效用即“就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言……留给司法者造法空间……使法律的适用更能接近社事实,与法律外的规范体系建立更密切的互动关系。就法官与法律的关系而言……使法官更能创造动参与法律的适用,实践个案正义。” 本节就主要探讨概括条款的设立。
1.我国现行制定法是否已为之提供了请求权基础
已有学者试图通过理论的更新从现行法中找到可对之提供救济的概括条款的请求权基础。这种探索采用的通常论述路径是:其一,能否使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救济。我们知道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而与本文相关的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它们可否作为请求权基础?所谓公平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分派的要求”,“不仅可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交换关系――合同关系,而且可适用于非严格意义上的交换关系――损害赔偿关系”。 亦即公平原则适用于物质利益关系,而精神利益受损害本身形成的关系不是物质利益关系且恰恰与之相对,所以公平原则不能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但对之进行赔偿时涉及到人格等非财产利益的“商品化”问题,因与讨论请求权基础无关,不再进行讨论。)从诚信原则旨在实现利益关系的平衡及当此平衡被破坏就需法律予以调整看,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该原则似乎可以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而加以援引,但诚如徐教授所论证的那样“诚信原则主要为疑难案件而设……由于诚信原则无任何具体内容(空白规定),只反映立法者的一定的意向,因此,诚信原则本身并非可直接适用的规范,而只是引致性的规范,它引导法官于市民法之外寻找渊源以处理手中的疑难案件。”彰显了该原则本身的局限。所以我们认为从理论上看,以诚信原则为其请求权基础应没问题,但它毕竟涉及到自由裁量权和其本身的局限问题,适用的情形只是权宜之计,何况我国法官本身素质的令人忧虑和综合制度的欠完善,使该适用更加令人担心;从实践上看,法官观念适用法律时的滞后观念使得适用该原则的可能性成为新奇之事。
第二种路径是法律解释中的扩大解释。如崔建远教授所主张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已经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这虽然授针对侵权行为而规定的,但也应当适用于某些违约行为。因为我国立法及其解释已经承认加害给付等不完全履行,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些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加上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之一,因此,具有侵权行为性质的违约行为致人以非财产损害时,即使提起合同之诉,也应获得赔偿。” 新近的持同类主张者可见叶金强老师的论述 即“为从立法角度解决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将精神损失纳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之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规制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确立精神损害发生的确定性和损害的严重性的前提要求。” 我们认为这种解释是否合理需要进一步的探讨。首先,上述探索未论及单纯违约致非财产损害情形,此等情形不与侵权产生竞合,如某人交付照相馆洗印照片,照相馆被盗,对摄像师而言没有过错,在侵权领域不具救济可能性;其次,损害与损失到底有无区别、法律规定中的损失应做何解,能否对该“损失”进行扩大解释,从而主张损失也包含精神利益的损害,大可商榷。在民法领域一般的说损失多言及物质方面的减损,而损害包含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若从通过《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损失”的规定而调整精神损害的先例,来进行《合同法》中的扩大解释,从法律规定的语言上讲并无体系上的不妥;但考虑到《民法通则》当时理论研究的欠完善,和近来理论的发展,学界多将损害与损失相区分 ,所以用这种扩大解释的方法会不会造成法学术语的混乱很值得深思,尤应注意的是在我国现在侵权法领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学术上损害的概念就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损害,而损失的外延不包括非财产损害;从以求法律用语的科学看,若将来立法将之区分时,扩大解释的方法只能是权宜之计。所以说如果通过这个改良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更招致混乱,我们就应对之重新进行考虑和探寻有无它途可行。
其三,因我国现行制定法根本就未在合同领域承认一般人格权,故在解释论上,欲通过一般人格权为合同领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提供请求权基础行不通。
2.是否可以将一般人格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
从对违约导致的非财产损害的定性看,该非财产损害应属于确保精神安宁不受干扰的利益,乃是一种精神利益。而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相对应,从概念上讲它应是在哲意义上使用的,如果精神利益要上升为法律意义上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就处于法律保护的客体的层次,换成人格权保护意义上的术语应是人格利益。但在我国现行法的前提下法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固定,该精神利益并不能为现在具体的人格权所涵括,以具体人格权为其请求权基础不具可行性。但与此同时,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性的权利,一般的意义上在我国仍多理解为是侵权法里的概念,意欲使之成为救济合同领域非财产损害的法理基础,仍需理清一般人格权的最初意义。
德国学者基尔克在首倡民法意义上的人格权时,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指的是由法律制度保障的、要求自己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请求权” ,它是一个涵摄所有对人格权保护的制度的概念,而不局限于侵权法。虽德国民法典拒绝了人格权理论,立法者并未肯定人格权的概念,但是立法者于20世纪第1个10年里根据“一般人格权”理论确立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措施,随着历史的发展,在面对大众传媒的报道对公民,尤其是著名公众人士的私人领域进行越来越肆无忌惮的侵犯时法律规定存在着漏洞,使得法院因当时的历史情形而承认“一般人格权”是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通过承认一般人格权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权并列的其他绝对权利,司法机关自己授权给自己,把上文中的道德规范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使违反它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这样的发展,使得霍尔斯特·埃曼认为“任何一个把个人及其人格价值作为其体系核心的法律制度,都以一般人格权为其最基本的基础” .相较与具体人格权而言,它是一个法律制度,是一个可以作为整个民事法律基本制度基础和理念指导的概念,它在现行法律在权利保护方面尚不足够时,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一种人的权利保护新形式。因此,合同领域的精神利益受损在最终受法律保护的意义上都可归结为一般人格权受损。
论证一般人格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及理论依据的意义在于,建立合同领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仍需与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协调,而且合同领域的精神利益受损确实与当事人的人格利益有关,又限于我国法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偏少,通过以一般人格权作为解释依据而健全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应是逻辑必然,这样处理可以使体系和谐,同时以较小成本达到了较大利益,一般人格权在民法里的设立,统领了合同法、侵权法两个基本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