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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格式范文1
【关键词】社会转型时期;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改革与创新
我国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是以政治身份登记、城乡户籍以及土地所有制等为代表的社会身份登记制度。然而在当前社会转型关键时期,一方面,传统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对于个人的信息获取还做不到“快、精、准”。另一方面,人才流动的频率越来越频繁,事业机关单位引进企业人才致使企业人才流向事业机关单位的现象越来越多,而现有的人事档案管理制度限制了人才流动,并出现了擅自建档、弃档、扣档、伪造档案以及内容陈旧单一等现象,不仅影响其作用的发挥,还影响了人事档案管理的真实性和权威性,降低了人事档案的可信度,不利于我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因此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一、当前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对人事档案管理的不重视。
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反映了一个人的学习经历、工作经历以及社会活动等各项内容的信息材料,均是以个人为单位保存下来的文字、表格以及证件等其他形式的原始资料,它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等机构考核人才的重要材料之一。人事档案管理则是按照国家规定对人事档案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以及管理利用的过程。当前很多人对于人事档案管理的认识出现了一些认知方面的偏差,从而出现了擅自建档、弃档、伪造档案等现象。另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口流动的次数越来越频繁,这给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二)人事档案的信息化水平低。
在当今信息化时代,信息技术已经逐渐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是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的速度非常慢,很多人事档案依然还是采用过去的纸质档案记录,只对部分人事档案实现了电子化管理,对于很多人事档案的资料检索、调阅档案以及档案记录等仍是手工操作,还没有建立起现代化的人事档案管理信息资源库,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人事档案信息的利用率低,没有发挥出人事档案管理应有的作用。
二、社会转型时期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一)创新人事档案管理制度。
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是对一个人的社会活动进行真实的记录,加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事业单位人才的合法权益。针对当前人们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方面存在的认识偏差,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必须要加强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人们对人事档案管理的正确认识,从而促进人事档案管理资源的收集、保管、开发以及利用,不断提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效率以及工作质量。其次就是作为人事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要不断学习新知识和新技能,掌握现代化的信息处理手段,为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加快人事档案数字化建设。
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普及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生产方式,将计算机信息技术应用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可以提高人事档案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首先,人事档案管理单位要积极引进扫描仪、复印机以及打印机等相关的硬件设备,为人事档案的数字化建设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其次就是要建立人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将所有人事档案资料录入信息管理系统中,并将这些资料分门别类存储好,进而有利于后期的管理、调取和利用,不断提升人事档案信息的利用率。第三,根据相关规定,国家对于干部人事档案必审、个人事项报告必核,注重对干部实际工作能力的考察,进而全面选择那些专业素养以及专业思想过硬的行家,但为了确保人事档案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人事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对所有档案信息资料进行摸底与核实,为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企事业用人单位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参考。
(三)将人事档案管理纳入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建立,事业单位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创新与变革,很多事业单位开始逐渐市场化。在当下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人事档案还应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个人信用体系联系起来,将个人身份证明、银行信用记录情况、是否涉案等信息真实反映出来,给用人单位提供参考。目前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积极探索人社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纳入到社会信用体系中,并制定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中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实施意见》,要求全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制定信用信息目录以保护个人资料,推广职业信用报告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这对于推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建设以及人事档案管理改革工作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三、结束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人事档案管理直接关系到我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创新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加快数字化建设、建立多元化管理模式让我国人事档案管理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
【参考文献】
[1]曲方.论社会转型时期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创新[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6(26):1546.
管理制度格式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兽医行业的管理,规范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及职业资格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对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市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三条*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包括*市兽医从业资格(简称兽医资格)和*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简称注册兽医师资格)。取得兽医资格,表明具备从事兽医专业工作的基本水平和能力。取得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表明具备独立开展专业工作的水平和能力。兽医和注册兽医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经登记或注册后,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凡在本市从事动物防疫、诊疗、保健、饲养等专业工作的机构,须配备一定数量的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简称市农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人事局(简称市人事局)和市农委共同负责本市兽医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市兽医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考试的办法,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市农委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编制考试大纲、编写教材,并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实施考务工作,确定合格标准,并会同市农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申请参加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1年的人员,也可参加兽医资格考试。
第九条申请参加注册兽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获准在本市就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相关专业大专毕业,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二)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三)获相关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四)获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五)*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1年;或已评聘兽医相关专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现从事兽医专业工作满8年。
第十条考试合格者,由市人事局、市农委颁发《*市兽医从业资格证书》或《*市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兽医资格实行登记制度,注册兽医师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市农委指定的机构负责本市兽医的登记和注册兽医师的注册工作。市人事局对登记和注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凡取得资格证书,需办理登记或注册的人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农委的登记注册机构统一申报。经登记注册后,方可以兽医或注册兽医师的名义从事兽医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兽医的登记有效期或注册兽医师的注册有效期均为2年。有效期满前30日,持证者应到登记注册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或注册手续。登记或内容变更,应及时到登记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或注册的人员,男年龄应在65岁(不含65岁)以下,女年龄应在60岁(不含60岁)以下,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兽医资格或注册兽医师执业资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或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或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注销登记或注册后不满2年的;
(四)在相关业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市人事局、市农委规定不与登记或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登记注册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注销登记或注册:
(一)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专业工作中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登记或注册的。
第十八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决定注销登记或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注销的人员。如有异议,被注销的人员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农委提出申诉。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登记或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诊疗等活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从事兽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行为提出劝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和质量控制要求的活动,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在专业技术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三)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兽医专业技术工作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合以及与执业范围无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第二十二条兽医在从事兽医活动中,如发现患有或疑似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和当地新发现的疫病动物时,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应当使用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并按有关规定合理用药。
第二十四条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兽医或注册兽医师必须服从当地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调遣。所在单位不得妨碍、拒绝。
第二十五条兽医应当在注册兽医师的指导下,按执业类别执业。在乡镇动物诊疗机构中工作的兽医,可以根据诊治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管理制度格式范文3
从1992年人事制度分类管理改革开始,在将近15年的逐步变革进程中,传统人事管理已经逐渐转化,事业单位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深入带来了人事管理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新概念,建立了岗位绩效工资制度,颁布了各项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政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建全及完善各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体制,建立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激励机制,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激发事业单位的效能,提高公益服务的水平。目前,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距离这一目标还有一定的差距,岗位设置制度还未完全体现真正的全员岗位聘用制,形成能上能下、能出能进的聘用体制,绩效工资的激励作用没有完全发挥。
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问题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是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特点进行制定的各项人事管理的法规、措施和规章制度,其中包括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岗位设置、考核、奖惩、培训、工资福利等各项管理规定。目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在各方面都存在一定问题。1.管理观念相对滞后。由于事业单位原收入分配方式基本与国家机关一致。受到长期旧有观念的影响,事业单位在人事管理的观念仍然停留在身份管理概念中,对岗位管理和绩效激励机制的认识不足。在实施岗位设置制度时用人机制首要考虑的还是人员平衡,尤其管理人员依旧是领导提名、组织决定,甚至直接套用旧有身份序列结构,从而导致岗位结构和总量设置不均衡,仍未真正实现岗位聘用制,使绩效制度没有发挥其激励机制。“人治”现象普遍存在,缺乏对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和法人治理的观念。2.管理人员专业水平较低,人员培训不足。事业单位人员归属国家干部,基本参照国家机关人员进行归类。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基本从单位内部调配,因此部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是各个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兼任的,导致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人员水平参差不一。人员培训是提升事业单位人员综合素质的有效途径,事业单位较注重对专业技能和业务知识培训方面的培训,相对创新性和思维发展方面的培训较少。3.考核制度单一,激励机制缺失。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现行考核制度相对单一,缺乏长期评价考核制度。绩效考核基本基于年度考核和个人述职等简单考评,考核制度仍然受到人为因素和首因效应等因素的主导,未有对不同岗位的人员切合其特点进行分类考核,没有形成客观科学综合的绩效考核激励机制。4.法律法规支撑不足。目前,针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而颁布基本政策以文件下发为主,真正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法规较少,内部规章也不健全。导致事业单位在管理中介乎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或者《劳动法》等企业人员的法律规定进行执行,遇到纠纷时,缺乏有效的法定程序,使事业单位往往处于被动位置。
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建议
1.增强对人事管理的重视,改变管理理念。事业单位具有公益性和服务性的特征同时兼顾效益的社会服务性组织。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在观念上,首先需要从身份管理更新到岗位管理的理念,重视人事管理活动,让人事管理从边缘化的执行性质转化为具有真正管理决策能力的性质。其次借鉴社会非盈利组织的管理经验,引用人力资源管理的方法,结合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特征建立符合各个事业单位特征的人事管理制度。转化观念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基础保障。2.提高管理人员的水平,定期实行人员培训。任何制度改革的政策法规都需要工作人员进行具体执行,而让具有创新理念、专业人事管理水平的管理人员管理人事会使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贯彻实施和推行事半功倍。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事业单位人员进行分类培训,并增加针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专项培训项目,使事业单位各类人员均衡发展,具有专业技能又具有思维创新性,提高事业单位人员的水平是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辅助条件。3.完善岗位聘用制,建立合理绩效考核机制。从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一步,而岗位聘用制和绩效考核机制是岗位管理的主要内容。为了达到这一目标,事业单位需要完善岗位聘用制度,实行全员岗位聘用,对岗位结构和总量进行战略规划,明确每一个岗位的职责和要求,严格遵照“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和合同管理”的原则;建立符合各类岗位特征,引用科学动态的绩效考核方法,结合短期和长期考核对岗位人员实施人性化的考核和晋升机制,才能充分激发工作人员的积极性,达到绩效激励作用。4.及时颁布相关法律法规。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添加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增强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法律保障,但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是一项涉及多方面因素的复杂体系,需要配套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及时颁布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是加快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根本保证。
四、结束语
管理制度格式范文4
论文摘要:考试是高校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考试改革是高校教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作为高等教育人员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理念,追求一种科学合理的考试方式,以达到良好的育人效果,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创新人才已成为新一轮高校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改革高校的考试制度已势在必行。
高等学校考试制度的改革,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提升教育教学质量、促进高等学校内涵发展的重要途径。但是我国大学生经过应试教育后,继续接受应试教育的培养,从而限制了知识在主体接受过程中的运用、创造、更新和发展,这是制约我国大学生素质提高和创新能力关键所在,完全背离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一、传统的考试制度常见问题表现在
(一)考试内容和形式单一。一般以统一的课程或教材为基础考试。考试形式单一,不利于学生多方面能力的培养,考试内容陈腐,抑制学生创造力的发挥。考试内容偏窄,侧重教材和课堂笔记,只考学生对所学知识的记忆力。命题原则和方法简单,考试方式使得学生学习单调、惧考,不利于学生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导致学生学习的目的只是为了考试过关,而不注重自身创新意识的养成和创新能力的发展。
(二)过分夸大考试的功能和作用。标准型、规范性的试卷只能从一定程度上评价学生的学习成绩,对学生的品德、智能、个性等方面的水平,没有考核能力。由于考试成绩的高低不仅直接关系到升级、毕业、获得学位,而且是学生获得奖学金、评优甚至找工作的主要依据,这种只以分数为依据的做法夸大了考试成绩的作用,使学生只重分数不重能力。关键的是一些课程的考试计分方式也存在很多不科学之处。考试成绩与奖金挂钩,与评优挂钩,加剧了学生功利化倾向,低层次上满足了学生虚荣心理。
一般高校课程考试都集中在学期末进行,并且拖延时间较长,使学生平时不学,只要短时间的集中复习就能应付,甚至得高分,这在某种程度上打消了学生平时认真学习的积极性,助长了一些学生的投机行为。
二、高校考试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考试对教育活动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也是评价和改进教学使之有利于培养创新人才的基本途径;是引导学生主动、创造性地学习的重要手段;是检测和提高学生创新思维和创新能力的重要环节。高校推行考试制度改革是教学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未来社会竞争的成败取决于人才的竞争。高校作为培养高级复合型人才的培训基地也就成了这种竞争的关键。所以如何才能培养出适应社会需要的高级复合型人才是高校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因此只有在进行教学体制改革的同时侧面地推行考试制度的改革,才能确保高素质的人才培养效果。科学合理的、鼓励创新的、富有活力的考试制度有利于培养高校学生的创造力,有利于造就建设创新型国家所需要的创新型人才。考试制度的落后和改革上出现的问题,使得高校培养的人才往往缺乏创造、创新的素质与能力,考试制度上抑制人才、培养庸才的现象十分严重,令人担忧。
要改变这一局势就需要改革高等教育考试方式与考试制度,通过考试方式与考试制度改革带动与影响教育教学方式改革,以考试理念端正促进教育理念与学习理念端正,全面实现教育功能。因为,科学的考试方式与考试制度,能够激发学生学习动力,培养学生创造意识,清除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制度阻力,营造创新的育才环境,稳步、高效地提高高校教育与教学的实际效果。
三、新型考试制度的改革途径
1.正确认识科学的考试理念 ,提高人才素质教育
科学的考试观念要从人才培养目标出发,着重强调人才培养效果。同时也要正确认识考试功能,才能科学设计考试量化体系、正确使用考试评价方式、合理设定考试评价时间、有效实现考试应有功能。高等教育考试功能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主要有检查功能、评价功能、制约功能、激励功能、保障功能、创新功能转变传统的应试教育模式。改变伪科学的适应人才培养需要的素质教育模式,让学生树立考试并不是标志着一门学科,或一个阶段学习的结束,而是对上一个阶段学习效果的一种互动式总结的观念。同时要科学地创建考试管理机制,充分发挥考试本身的权威性、公平性、公认性原则,以确保人才培养的效果。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为目标,明确考试目的。所以考试改革,必须 要明确其为教学服务的原则,考试目标要与教学目标相一致。考试目标应以教学目标所规定的知识能力的要求为出发点和归宿,在教学活动中,对教学过程进行质量监控,通过考试诊断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反馈教学信息,检测教学效果。
2.开展丰富的、多样的考试形式
目前一般高校的考试形式还以单一的书面考试为主,在考试的评价上过分依赖考试成绩,不能够全面考察学生的真实水平和实际能力,不能够全面反映学生的综合素质。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必须从改革考试形式入手,采取多种考试形式相结合的措施,将单一的考试方式向多元化方式转变。
根据不同学科的特点,可以选择多种不同的考试形式。如:理科可以笔试和实验环节的考试结合起来;文科可以把笔试与论文、口试、作品、设计、调查报告等形式结合起来。
不同的课程可以选择不同的考试形式。如:比较重要的基础课、专业课可以采取闭卷和一页纸开卷的考试形式,通过强化学生记忆或强化学生的归纳与综合能力,更扎实地掌握专业知识。
3. 建立考试后的信息反馈机制。
树立考试不是一门课程的教学结束,而是师生对课程教学的一种互动方式的观念,应建立考试后的信息反馈机制。考试管理部门要对试卷中反映出来的情况和问题加以研究,并将有关的信息反馈给教师和学生,促进以后教学活动的发展,同时在制度上制定相应的政策,积极鼓励教师开展考后的试卷分析,帮助学生更好地掌握所学的知识。
综上所述,我们全面而有计划地改革高校考试方式与考试制度,推动人才的培养,不仅可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还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与智力支持。推进考试改革的健康发展,通过考试改革切实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真正达到教、学、考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
管理制度格式范文5
关键词:高校;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发展
1.高校人事管理制度存在问题
(1)考核体系不健全,激励机制不完善。健全的绩效考核体系是激励人才的重要机制,在留住人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高校注重教学和科研质量,而忽视了绩效考核制度的健全工作,人事管理缺乏科学性,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高校人才的引进。在对任职人员进行绩效考核时,没有一套成型的标准,过分注重感情分、印象分,打分时过于依赖职称以及资质,而忽视当下人员对学校所作的贡献,造成绩效奖励发放存在不公平现象,容易引起高校人才的流失,不利于整个学校的运作及发展。
(2)部门间结构繁杂,人事冗余现象多。高校人事管理制度多年沿用政府部门管理方法,任人唯亲的现象较普遍,造成部门间结构繁杂,非教学人员冗余。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许多教务人员家属被安排到学校后勤岗位等非教学岗位上,其安排不仅给学校带来较大负担,还由于人员冗余造成工作安排不到位,其对工作出现懈怠的态度,造成闲杂人员较多,其无所事事,不利于高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运行,减少高素质人才引进的机会,同时影响高校声誉。
(3)管理缺乏创新,对职业规划意识差。学校注重人员资质以及职称人事管理制度对人才整体培养及其职业生涯的规划造成不利影响。高校机构结构复杂,教职工数量之多,安排到每个人外出培训的机会较少,再加上高校沿用以职称为主要指标来衡量人员能力,则使许多未获得职称或者职称较低人员失去培训机会,降低其获得提升的空间。
2.人事管理制度问题原因分析
(1)时代背景下的影响。由于高校受计划经济体制下大时代背景影响,其制度特别是人事制度方面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比较严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人事制度在调动方面受“任人唯亲”的影响较大;任职方面遵循“铁饭碗”的终身制度;不以能力以及绩效划分的平均分配制度;人事制度管理权限的影响也比较大。
(2)长期教育制度影响。高校内部所设置的部门在比例上存在失调现象,学校会根据一些专业或者学科比较热门,能够使学生在毕业后实现较高就业率,在人力物力上加大投入,随意调动其他学科教研人员,造成学校在人事管理制度方面也偏重于这些专业,其他专业未能根据其实际需要而充分调配人员,造成人员比例失调。
3.高校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对策
(1)建立健全考核体系和激励机制。建立健全的考核体系和激励机制是高校人事管理制度的关键,也是重要工作环节。只有把对教师队伍等人员的考核与激励手段有效结合,才能发挥教师队伍等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与能力,为学校的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2)培养高素质人事管理人才。高素质人事管理队伍对高校人事管理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过去传统的人事队伍培养模式难以适应人事管理发展的需求,应该结合高校发展出现的问题,培养高素质人事管理人才队伍。第一,人事管理人员必须要求专业化,不仅要求有现代人力资源管理知识和法律理论功底,还要具备一定工作经验。只有实行专业化,才能促进人事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二,加强对人事管理人才的培训,组织和鼓励人事管理人员参加校间交流,学习优秀学校先进的管理模式,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3)创新高校人事管理工作。创新人事管理模式,改变高校传统的人事管理理念,摒弃过去平均主义观念、终身制观念等,要引进现代化的管理理念。要完成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管理层需要提高认识,意识到人事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与必要性。随着计算机信息化的推进,把信息技术应用于高校人事管理工作势在必行。
高校人事管理制度作为一项对其他事务的进展起重要作用的工作,对学校发展至关重要。分析人事管理制度存在问题,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并建立健全高校考核体系;培养高素质管理人才;创新管理工作,实现人事信息化管理;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并招聘合适人才来对高校人事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建议。
参考文献:
管理制度格式范文6
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1]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2]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我国,由于制度设计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颇具中国特色的请示报告之风盛行,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大,“终审不终”现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诉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均存在着比其他国家更加难以克服的问题。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3]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与重构势在必行。[4]
在英国,民事上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别针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查制度。不过这种复查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基本的特点是:对于不重要的、从判决的表面能发现的法律差错有很好的处理办法,但对于影响审理的进行以及陪审团活动的法律错误只有粗糙的处理办法,对于纯粹的事实方面的错误,则毫无办法。为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了“重新听审的方式”(bywayof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的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以及就事实问题接受新的证据的全部自由裁量权。[5]而在此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统的改革是随着英国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渐展开的。
英国近年来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果。[6]本文侧重介绍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理念与规则,以期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二、英国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架构
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7]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至于高等法院,它既是重大、复杂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同时也受理针对郡法院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案件。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架构下,当事人不服郡法院一审裁判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高等法院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如果对上诉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上议院提起第二次上诉。通常认为,英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而就上诉审的审理对象而言,第二审原则上为法律审,一般不涉及事实问题,但在特定情形下亦涉及事实,第三审则为法律审。[8]当然,以上的说明只是对英国民事上诉架构的粗略勾勒,事实上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内容相当繁杂,并且随着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而不断发展变化。
如前所述,郡法院是英国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对于郡法院受理的案件标的额,最初有一定的上限限制(1977年为2000英镑,1981年提高到5000英镑),不过根据《1990年法院与法律服务法》,现在郡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不再受到金额上的限制,但是仍有地域上的限制,即当事人不能选择郡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对郡法院地区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只能向郡法院巡回法官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仍在郡法院进行审理。如果案件是由郡法院巡回法官适用多极程序或特别程序审理的,则可以上诉到上诉法院。除此之外,对郡法院的其他裁判,只能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英国的高等法院是根据《1873年司法法》(theJudicatureAct1873)而建立的。作为民事法院,其管辖权在实质上不受任何限制。为了方便司法,高等法院分为大法官分庭(ChanceryDivision)、王座分庭(Queen’sBenchDivision)和家事分庭(FamilyDivision)三个分庭,行使平等的管辖权:王座分庭审理诸如违约和侵权的民事案件,只由一名法官审理。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由法官听审而无需陪审团,并且大多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只有1%的案件需要由法官作出判决。[9]王座分庭附属的商事法庭审理有关银行、保险、等方面的诉讼;海事法庭则负责审理由于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的赔偿诉讼以及有关船舶所有权、海难救助、船舶拖曳、船员工资等的海事纠纷;大法官分庭初审管辖权包括审理有关土地的转让分割、抵押、信托、破产、合伙、专利、商标、版权以及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此外,大法官分庭的独任法官可以审理针对税务官作出的有关税务决定的上诉案件,以及来自郡法院的关于个人无清偿能力的上诉案件;家事分庭管辖一切有关婚姻的纠纷和事项(无论是初审或上诉),还审理有关婚生子女、未成年人的监护、收养等事项的案件,以及《1989年儿童法》、《1996年家庭法》等婚姻家庭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案件。家事分庭由庭长和其他普通法官组成。根据《1978年家事诉讼与治安法院法》提起的上诉案件,通常由两名或更多的法官组成法庭审理。但如果上诉只涉及分阶段或一次性的费用支付问题,则将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10]根据《1989年儿童法》提起的上诉通常由一名法官审理,除非庭长另有指示。
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上诉法院由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等法官组成。除此以外,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所有前任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的所有现任法官,都可以被要求参加上诉法院的案件审理。前任的法官可以拒绝这一要求,但现任法官无权拒绝。上诉法院包括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其中民事上诉庭主要审理来自高等法院所属三个分庭以及郡法院的民事上诉案件。从1970年开始,在特定情况下,一些民事案件可以通过“蛙跳”(leapfrog)程序越过上诉法院而从高等法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这样的上诉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审判法官发给证书、所有当事人同意、案件涉及重大公众利益问题或者法官受到高等法院或上议院先前判决的约束;(2)上议院同意受理。[11]
对于不涉及欧盟法律的案件,英国上议院是联合王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上议院作出的司法决定只能被成文法或上议院在以后的案件中拒绝遵循先例的决定所。上议院议长是大法官,同时也是最高法院院长。协助大法官工作的人包括7—12名上议院常任法官以及任何现任或曾任高级法官职务的上议院议员,例如前任大法官或已退休的上诉法院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是上议院终身议员,[12]他们经常被称作法律议员(LawLords)。上议院的初审管辖权十分有限,一般说来只对涉及贵族的爵位继承争议案件和侵犯上议院自身议会特权的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不过随着《1948年刑事审判法》的通过,上议院审判贵族犯罪的初审管辖权已被废除。任何民事案件要在上议院提起上诉,必须首先获得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许可,其具体的程序现在由《2000年适用于民事上诉的上议院诉讼指引》(HouseofLordsPracticeDirectionApplicabletoCivilJustice,2000)所规定。
根据《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自1973年1月1日起英国成为欧共体成员国。这样,欧共体法院(TheCourtofJustice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就取代上议院成为英国的终审法院。但是,欧共体法院仅处理具有欧洲因素的案件,对于国内案件,上议院仍是联合王国的最终上诉法院。而所谓的“涉及欧洲因素”,一般指涉及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大多数提交到欧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商业贸易问题,但欧洲法院也就许多社会问题(如同工同酬、性别歧视等)作出过权威性裁判。[13]
根据英国《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枢密院成立一个专门的司法委员会(JudicialcommitteeofthePrivyCouncil),作为24个英联邦领地和6个英联邦独立共和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为了方便司法,司法委员会设在伦敦。法庭应由至少3名委员会成员(实践中通常为5名)组成,并且这些委员一般都是上诉法院的常任法官,因此司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但必须注意的是,委员会的决定对英国法院不具有绝对的拘束力。从技术上讲,委员会对一个案件所作出的决定不是判决,而只是向女王提出的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建议需要通过枢密院令才能得到执行。[14]
劳工上诉法庭是根据《1975年劳工保护法》而建立的,它主要受理来自各种工业和劳动纠纷法庭的上诉案,其涉及领域很广,包括裁员补助、平等支付、雇佣合同、性别、种族和残疾歧视(限于劳动雇佣领域)、不公平解雇、非法扣减工资、雇佣保护等。除了藐视法庭的案件外,劳工上诉法庭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判都是终局的。但是对于法律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上诉,并可进一步上诉到上议院。
三、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进程与理念
在英国,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一直居高不下,并且有大量的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结。1990年,法院总共审理了954件民事上诉案件,而其中的573件处于未决(outstanding)状态。而到了1996年,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总数达到了1,825件,未决案件而随之增加到了1,288件。[15]为解决英国民事上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诉讼延迟等问题,英国司法大臣迈凯(Mackay)勋爵委任鲍曼(Bowman)勋爵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综合性评审,并于1997年9月出版了《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在上述报告第二章“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Principlesunderlyingacivilappealssystem)中,鲍曼勋爵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提出以下12项基本原则:
1.民事上诉,应符合沃尔夫(Woolf)勋爵建议的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16]
2.上诉不视为自动进行的诉讼阶段。
3.对案件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向上级法院上诉。上诉审法院将初步判断原审判决是否不公正,如不公正,则允许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4.上诉程序应尽可能将结果不确定和诉讼迟延降至最低。
5.上诉程序既具有私人目的,亦有公共目的。
6.上诉制度的私人目的在于,纠正导致不公正结果的错误、不公或不当的法官自由裁量。
7.上诉制度的公共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信心,并在有关案件中阐明并发展法律、惯例和程序;以及协助维持一审法院和审裁处的水准。
8.对上诉的审理,应与上诉理由和争议标的性质相适应。
9.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
10.向上诉法院提出的特定上诉,如可由比一审裁决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更高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官审理,则通常应由下一级法院审理。
11.一般而言,上诉不应由仅包括担任上诉审法院法官助理的下级法院法官组成的法庭审理。
12.在特定情形下,审理上诉的法院应吸纳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17]
以上述12项基本原则为中心,《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报告所提出的许多建议后来都载入1999年4月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ProcedureRules,以下简称为新规则),并成为新规则第52章的重要内容。此外,1999年的《接近正义法》(AccesstoJusticeAct1999)也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变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四、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以新规则为中心
随着新规则的生效,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002年《民事司法改革中期报告》的归纳,新规则中有关上诉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8个方面[18]:
1.当事人必须先取得法庭的许可才可以对原讼法庭的判決,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拟提出上诉的任何一方,必须证明其上诉“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证明“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方可获法庭批准上诉许可;
3.针对案件管理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原则方面的争论,而且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认为,即使批准进行上诉对诉讼程序及诉讼费支出会造成影响,也是值得,则作别论;
4.此外,针对上诉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一般都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在原则或常规方面的重要争论,如有其他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准上诉,则作別论;
5.如引入向上诉法庭上诉必须申请许可的机制,容许上诉法庭在遇上一些相当于滥用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时,可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拒绝申请,但须容许申请人有最后机会向法庭书面说明,为何法庭不应在沒有进行口头聆讯下否決其申请;
6.若上诉许可的申请获准,上诉法庭可实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诉聆讯的效率;
7.将上诉法庭的角色限于复核下级法庭的決定,但上诉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权将上诉视为重审;
8.上诉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复核下级法院的决定,这项规则在原讼法庭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時候亦适用。
如果进一步概括,新规则对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上诉许可制度、上诉审案件管理、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
1.上诉许可制度(therequirementforleavetoappeal)
所谓上诉许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经原审法院或上诉法院审查,获得许可方可进入上诉程序的制度。目前,德国、日本、巴西等国家都实行了上诉许可制度,而英国新规则确立的上诉许可制度则是目前可以见到的有关这一问题最详尽、可操作性最强的规定,其成功的实践向我们展示了上诉许可制度对于民事上诉审程序中贯彻分配正义的诉讼理念的重要意义——与其说上诉许可制度限制了上诉权的使用,毋宁说它是一种起平衡作用的程序装置。[19]具体说来,英国上诉许可制度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上诉许可的提出。根据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对象,新规则就上诉许可规定了不同的情形。如果当事人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审裁判提起上诉,须经上诉审法院或原审法院许可。如果就上诉审裁判提起第二审上诉的,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作为特例,郡法院或高等法院发出的拘禁令(committalorder)、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refusaltogranthabeascorpus)或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第25条做出的住宿保障令(secureaccommodationorder),无须获得上诉许可。而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特例,主要是考虑上述三种裁判都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因此赋予当事人一种特别的权利。
(2)上诉许可申请的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许可申请,既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亦可以向上诉通知书(appellant’snotice)载明的上诉审法院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以言词方式提出上诉许可申请,原审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申请或驳回上诉许可申请书的,当事人可依新规则第52.3条第2、3款申请上诉审法院作出上诉许可。如上诉人向上诉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的,须以上诉通知书形式提出请求。
(3)上诉许可的理由。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6款,上诉许可的一般理由包括以下两项:第一,法官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具有胜诉希望的;[20]第二,具备对上诉进行审理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另外,如果当事人提起的是第二次上诉,根据新规则第52.13条第2款,惟有上诉许可申请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4)上诉许可的审查。根据1999年《接近正义法》第54条第4款,上诉审法院可以不经听审程序而径行审查上诉许可审查。如果上诉审法院仅通过书面审查就驳回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4、5款,上诉人有权在通知书送达7日内要求法院通过听审程序重新审查上诉许可申请。但是如果当事人未申请重新审查的,期间届满该决定就具有终局效力。
(5)上诉许可做出时的事项限制。根据新规则第52.3条第7款,上诉审法院在做出许可上诉申请命令的同时,还可以就上诉审的争点(issue)进行限制。这样,在其后的上诉审中,法官就可以迅速地驳回当事人就其他争点进行审理的申请。不过在得到上诉审法院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诉审中提出其他的争点,但是这种申请被要求应该尽可能早地在诉讼的初期就告知上诉审法院及被上诉人。
2.上诉审的案件管理(CaseManagement)
作为普通法系民事诉讼的源头,英国传统上是一个实行典型对抗制诉讼模式(adversarysystem)的国家。在这种讼模式下,法院不能也不愿承担调查争点的职责,而仅仅是充当公平仲裁人的角色,法院以及法官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自由为已任,而不能对其有所限制。为了追求案件的公正,法官往往并不在意当事人所采用的是否过于繁琐与耗费。而当事人为了达到在经济上拖垮对手的目的,往往在包括上诉审的各种环节中滥用对程序的控制,造成诉讼不必要的拖延和费用。可以认为,对抗性诉讼模式与由此产生的诉讼文化成为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有弊端的深层次原因。认识到这一点,沃尔夫勋爵主张必须对英国现有的诉讼文化进行重大的变革,法官必须取代当事人对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控制,即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21]为此,新规则第3.1条第2款在明确规定法院案件管理命令的范围的同时,还特别规定法院为管理案件和推进新规则的基本目标,可以采取其他任何程序步骤或作出其他任何命令。
(1)上诉许可程序中的案件管理
为了避免上诉许可制度的实施使当事人较之从前不采用该制度时承担更多的诉讼费用,新规则对上诉许可程序规定案件管理规则。首先,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根据新规则的诉讼指引(PracticeDirection)第52章第4.6条,当事人申请上诉许可,须通过言词方式,在作出拟上诉的的裁决之审理程序中提出。如果当事人在审理程序中未提出上诉许可申请或下级法院拒绝作出上诉许可,上诉审法院可以无需举行听审程序而径行对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上诉案件是显无上诉利益(unmeritorious)可言的,当事人寻求上诉救济其实只是在滥用上诉程序,因此在这些案件中不赋予当事人口头听审的权利就直接拒绝其上诉许可申请被认为是正当的。[22]不过,一旦下级法院的拒绝上诉许可的决定是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则寻求上诉救济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在上诉审法院通过口头的听审对其上诉许可申请进行审理。之所以这样做,英国政府出版的关于新规则的“白皮书”(WhiteBook)解释说:“这些规定的整体效果要让每一个在一审程序感到失望的当事人(通过不同的方式)至少在上诉审法院获得一次简易的听审,以使其主要的抱怨能够通过口头的方式得到宣泄。”[23]也正因为如此,上诉审法院举行这样的听审程序时,通常有比较严格的时间限制,法院可以不要求被上诉人参加,甚至也不需要通知被上诉人有这样的听审程序发生。
(2)上诉审理中的案件管理
当法院作出上诉许可,案件进入上诉审程序进行实质审理时,同样必须对案件进行有效的管理以确保当事人已经为上诉程序的顺利进行作了充足的准备,并且将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为此,诉讼指引第6.4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向上诉人送达一份上诉问题调查表,要求上诉人向上诉法院提供其为进行上诉审理所准备的各种信息。具体说来,上诉问题调查表须载明的事项包括:(1)如上诉人委托诉讼人的,其律师对上诉审理程序的时间预估(timeestimate);(2)如证据笔录与上诉相关的,若上诉案卷中没有证据笔录的,则确认已做出提交证据笔录之命令;(3)确认上诉案卷副本已准备就绪,并应可提交上诉法院使用,并保证已按上诉法院要求提出上诉案卷。就上诉案卷而言,可接受程序笔录之影印件;(4)确认上诉问题调查表及上诉案卷已送达被上诉人,并载明送达日期。
时间预估是上诉问题调查表的核心内容,如上诉人不同意有关时间预估的,根据诉讼指引第6.6条,须在收到上诉问题调查表之日起7日内通知法院。如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述通知书的,则推定其接受律师代表上诉人提出的审理程序时间预估。
“白皮书”在强调上诉听审中准确时间预估对提高上诉审效率的极端重要性的同时,也认识到要保证这样的时间预估的准确性是困难的。不过,“尽管存在这样的困难,对立的法律顾问仍然需要运用他们的经验努力作出他们的判断。更为重要的,法律顾问之间要进行必要的交流以确定上诉听审可能的进程及其时间。如果法律顾问对上诉听审的时间预估未付出认真的努力,可以认为是抛弃了他们对法庭应担负的职责。”[24]
(3)上诉判决前的案件管理
当上诉案件经过了实质审理,并且上诉法院已就判决准备就绪时,如果上诉法院希望被告知判决作出之后当事人要寻求的结果性命令(consequentialorders),诉讼指引第15.12条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在宣告判决前2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的律师提出书面判决副本,但有一个限制条件:在预定的宣告判决1个小时前,当事人的律师不得将判决内容告知其当事人。因此,在实践中判决的第一项目皆标明如下字样:“未经批准的判决:不得复制或在法庭上使用。”英国之所以规定这种制度,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在法院进一步进行合议时让上诉人的律师能够就未决的争点进行有效的准备。因此,一旦当事人没有委托诉讼人,根据诉讼指引第15.14条,则可与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一起获悉判决副本,但在宣告之前判决仍属保密。
(4)对案件管理决定的上诉
根据诉讼指引第4.4条,当事人可以就当事人的案件管理决定(注意这里的案件管理决定包括了一审案件中法院所做的所有案件管理决定)提出上诉。但为贯彻民事诉讼基本目标,法院只能对大量案件管理决定中的一小部分给予上诉许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案件管理决定做出上诉许可的,法院只能基于如下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A.有关事项是否足够重要,以致支出上诉费用为合理;B.上诉的程序法律后果是否比案件管理决定更为重要;C.在开庭审理时或开庭审理后,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是否更加便利。
3.上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上诉法院的角色定位
根据理论界的一般看法,当今世界各国民事上诉制度可以分为复审制、事后审制与续审制三种模式:复审制是指上诉审法院从头开始审理,当事人和法院均得重新收集诉讼所需要一切证据,而不论一审法院的裁判正确与否,也不问第一审法院所使用的诉讼资料为何的制度;事后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专门以审理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及诉讼程序有无错误为目的,仅审查第一审所使用诉讼资料及当事人的主张,而不使当事人在第二审中再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的一种制度;续审制则是指第二审法院续行第一审程序,审理时不仅承续第一审程序的全部诉讼资料,当事人还可提出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英国民事上诉的传统模式,根据成文法的规定,似乎可以认为采用的是复审制。因为根据《最高法院规则》O59r3(1)的规定,上诉法院处理上诉,以重新听审的方式进行。“这就是说,上诉法院与过去的普通法法院不同,现在不像过去那样限于认为原审理有缺陷时,才命令进行新的审理(newtrial)。如果自从原来的听审之时起,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具有追溯既往效力的立法的制定而受其影响,或者案件事实方面发生重大的改变,上诉法院应该考虑这些新的情形。”此外,按照《最高法院规则》O59r10(2),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可提出关于事实问题的新的证据,这些新的证据通常包括“自从审理之后发生的事实”与“关于非接着发生的事实”两大类。[25]
必须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判例法上,上诉审中提出新证据的做法逐渐受到限制,其中最具代表性是通过1954年的LaddvMarshall案所形成的“LaddvMarshall规则”。根据该规则,在上诉审中,只有当新证据属于下列情形时才可以被接受:(a)在下级法院的听审中虽经合理的努力仍难以获得;(b)将很有可能对案件产生重大的影响;(c)具有明显的可信性。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在一审中就尽可能地提出证据,而避免有意将争点留到上诉审,以期获得证据突袭的效果。
在对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接近正义》最终报告中,沃尔夫勋爵将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能的模式区分为以下三种情形:[26](a)完全的重新听审(completerehearing)。这意味着整个案件将被重新听审(即便这并非应一审案件的原告,而是应上诉人的要求)。上诉法院将不受下级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约束。一旦二审审理开始,口头证据将被重新审理。事实上,这与其说是上诉不如说是第二次的听审。(b)重新听审(rehearing)。这种模式已经在《最高法院规则》Order59,rule3(1)中得到了使用,也就是说上诉审理的范围受到上诉人请求的约束,所有证据的提出与案件的审理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审查,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以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但是口头证据将不会被听审并且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提出新的证据。(c)对裁判的审查(reviewofthedecision)。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将发回下级法院进行重新的审理,它更接近于司法审查或民事案件的“废弃案件程序”(cassation)。”
现在,随着新规则的生效,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已经明确地将英国所有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的角色定位明确地指向了上述的第三种选择,也就是说尽管法院亦拥有重新审理上诉案件的自由裁量权,但原则上上诉审将被限定在对下级法院裁判的审查上。作为此论点最好的论据,新规则第52.11条规定:“(1)任何的上诉皆限于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查,除非——(a)有关诉讼指引就特定类型的上诉作出特别规定;[27]或(b)法院认为,在自然人上诉的情况下,重新举行听审符合司法利益的。(2)除另有指令外,上诉审法院不接受——(a)言词证据;或(b)在下级法院未提出的证据。(3)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如下情形的,上诉审法院应支持上诉——(a)确有错误;或者(b)在下级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因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或其他违法,而导致裁判不公的。(4)上诉审法院基于证据,如认为适当时,可进行事实推定。(5)在对上诉的审理程序中,当事人不得依赖上诉通知书中未载明的事项,但上诉审法院许可的除外。”这里所谓的“严重程序违法”,通常是指存在错误引导陪审员、不当地认可证据或未对正当的证据予以采纳等情形。[28]而上诉审在进行事实推定时,既可以基于一审中所提出的文书,也可以基于下级法院的法官所认定的事实。[29]
新规则对民事上诉审理范围的限制一方面使上诉审模式出现由复审制(如果可以这样认为的话)向续审制的转变,另一方面更以成文法的形式认可与发展了“LaddvMarshall规则”,事实上在某种程度上这种上诉模式已经接近事后审。英国在民事上诉模式上这种改变是如此深远,以至于“白皮书”的编辑者认为,“引述任何以前规则的权威性做法也不可能帮助法院解决在适用诉讼指引第52.11条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30]根据2002年8月英国大法官办公厅发表的《进一步调查: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评估》的说明,这种改革最直接的影响,是使民事上诉案件急剧地减少了。[31]
五、结语
“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的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32]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的司法改革在立足本国国情、重视本土资源的同时,还应当借鉴外国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如果仅仅局限于对本国司法制度的考察,我国的司法改革将很难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考察英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我们清晰地看到一种“从理念到规则”的进程,即在全面审视与深刻反思本国民事上诉制度之缺陷的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设定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和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具体的规则设计。其中引人深思的一点经验是,英国所确立的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目标和原则,并不囿于上诉制度本身,而是蕴涵着该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从而使上诉规则的设计能够与民事诉讼的其他制度相互协调与配合。把握这样一种改革进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英国民事上诉改革措施的原因并进行理智的借鉴或移植,同时也在无形中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昭示着一种进路。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通讯地址:361005福建省厦门市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
[1]一般认为,上诉审制度的功能包括吸收不满、纠正事实错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巩固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等。参见[美]罗杰•科特威尔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69~271页。
[2]这种矛盾根据英国学者StuartSime的解释,是在鼓励判决的终局性与纠正判决的错误之间求得平衡(balancebetweenencouragingfinalityandcorrectingmistakes)。参见StuartSime,APracticalApproachtoCivilProcedure,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489.
[3]近年来,在各种报刊上经常可以看到这方面的报道。例如:《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载《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诉讼七年还在二审,如此延宕谈何效率》,载《法制日报》2001年3月24日。
[4]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张家慧:《改革与完善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探析》,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5]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98-600页。
[6]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
[7]有关英国法院体系的具体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8]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7页。
[9]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19.
[10]FamilyProceedingRules1991,SI1991,No.1247,r8.2
[11]参见何勤华主编:《英国法律发达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页。
②AppellateJurisdictionAct1876,S.6.
[12]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13]TerenceIngman,TheEnglishLegalProcess,BlackstonePressLimited,2000,p96.
[14]CatherineElliot&FrancesQuinn,EnglishLegalSystem,PearsonEducationLimited,2000,p376.
[15]沃尔夫勋爵在其《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的中期报告中指出,民事司法制度应具备的原则包括确保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公平性、以合理的速度审理案件、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所理解、节约司法资源与组织案件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可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16]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365页。
[17]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18]王建源:《论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以上诉权为中心》,全国法院系统第十四届学术研讨会论文(2002年)。有关英国分配正义哲学的论述,参见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48页。
[19]所谓“具有胜诉希望”,根据沃尔夫勋爵(LordWoolf)的解释,要求这种希望是现实的(realistic),而不是空想的(fanciful)。SeeSwainvHillman[1999]CPLR779.
[20]AccesstoJustice—FinalReport,Chap1,para3.
[21]CivilJusticeReform:InterimReportandConsultationPaper,HKSAR2002.civiljustice.gov.hk/civiljustice(2002年9月9日)
[22]WhiteBook52.3.8
[23]WhiteBook52.3.32.
[24]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05-606页。
[25]WFR,p161,§32.
[26]根据诉讼指引第52章第9.1条,如对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作出的裁决提起上诉的,且行政官员、其他人士或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对上诉的审理应重新举行听审程序:(1)作出有关裁决未举行听审程序的;(2)举行审理程序并作出有关裁决,但所适用的程序未考虑有关的证据的。
[27]TanfernLtdvCameron—MacDonald[2000]1WLR1311.
[28]TheMouna[1991]2Lloyd’sRep221.
[29]WhiteBook5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