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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严规定范文1
二、办公大楼内工作人员应当树立从我做起的意识,争当控烟表率,自觉不在禁烟区域吸烟,不给他人递烟,不给领导敬烟,不接受他人敬烟。
三、办公室、会议室、传达室、机关大楼入口处、一楼大厅、食堂、楼梯、洗手间等重点区域张贴醒目的禁烟标识。禁止摆放烟缸烟具,禁止发放各种形式的烟草广告。
四、每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活动。
五、局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的控烟巡查,门卫处负责来访者的控烟巡查。设立控烟监督举报电话 xxx。
六、工作人员在办公大楼内吸烟或摆放烟缸烟具,发现1次通报批评,发现3次建议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各科室一年内发现超过3人次在办公大楼内吸烟或摆放烟缸烟具,建议取消当年该科室的评先评优资格。来访者在办公大楼内吸烟,被访者有义务进行劝阻。
七、局办公室每季度进行抽查,不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检查,并通报结果。
五严规定范文2
关键字:确权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物权公示原则
一、确定物权归属的意义
过去的民法学说一般是将如何确定物权归属的案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确权”案件当作非交易状态下的案件类型。其实交易状态下的确权案件才是司法实践中的常发案件,而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类案件对于国计民生才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在买卖交易中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至买受人的案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确定该权利是否已经被受让人取得案件;在抵押交易中确定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是否生效的案件。这些都是现实中的常发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必须对认可这些物权变动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做出决断。
物权归属的判断对于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1)物权具有排斥第三人的效力,比如抵押权设定生效后,即可以排斥一般的债权人,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得到偿还。因此必须在抵押权设定的法律交易中考虑到第三人正当权利被排斥这一因素,在法律上建立保护第三人的制度。再如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果一个所有权的取得有效,那么该所有权便不能同时确定为他人享有。因此在一个标的物上虽然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但是绝不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因此如果确定一个所有权变动有效,其他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必然会被排斥。物权这种排斥第三人作用的法律效力是非常强硬的,因此物权变动的法学原理和制度建设必须考虑到交易安全这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2)物权变动实际上使得一个特定物上的法律关系发生更新,一个有效的物权变动能够使得物上原来的法律关系归于终结,而新的法律关系即可以产生。物权变动,其实是物的支配秩序的变动,这就是物权效力制度建设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因为民法上有“无瑕疵取得”的原则,物权取得人一般并不承受标的物原来的负担、标的物原来的权利瑕疵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原来的权利人承担,所以物权变动的生效,会立即发生标的物上的法律关系更新的结果。所以交易的物权确权不论对于民法制度建设、而且对于公法制度建设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比如,对于已经合法完成的交易,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均不应该因为物的原来权利人有违法的情节(即使物的原来权利人的不当行为与交易之物有关),而将物从物权取得人手中追回。
正因为这样,对于物权归属确定中的法理问题和基本规则问题,不但法院的法官应该掌握,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应该掌握,而且行政管理部门比如土地部门、房地产部门、车辆以及船舶的管理部门等照样应该掌握。当然,律师职业者和其他法律辅助人员也应该予以掌握。
近年来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法理上对于物权变动的有效作为确定物权归属这一点已经没有疑义,这也就是说,“确权”的基础应该是物权取得的法律根据的正当性,因此可以从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方面去确定物权的归属。同时,对于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比如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依据法院的判决和政府的行政指令等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据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等,法理上的看法也趋于统一,我国立法机关编制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这些观点。但是这些物权变动并不是依据交易行为发生的,从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的说需要看,其实践意义并不如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意义重要。
显然,司法实践常见的物权确认案件,常常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然而也就是在这一方面,目前的民法法理有极大的混乱,给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带来极大的困扰。本文从几个典型案例分析入手,说明科学的确定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的方法,以及其中的法理问题,目的是克服各种似是而非的法理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以科学的法理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和司法。
二、仅仅依据生效的合同,就能确定物权变动生效吗?
现实交易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形一般是:当事人之间首先会订立一个合同,通过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使他们能够履行合同,以完成物权的变动。这种情形的典型,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在履行之前首先应该生效,这种效力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指定的交付义务,最后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所以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这个买卖合同就成为所有权取得这种物权变动的交易基础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而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就成为交易的结果。一般法理分析也就是基于这一因果关系而展开的。有了这个原因行为的基础,所有权的转移才具备了法律上最初的条件,抵押权的设定等行为,也存在着这些法律事实的区别。所以除所有权转移之外,其他交易情况下的物权变动都会有这个原因行为。
但是,合同的成立以至生效,是否能够成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是否有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举例来说,是否可以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十分肯定会转移给买受人?依据合同设定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根据能够生效的合同就确定抵押权设定行为完成了?
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遇到这样一些案例,一些法官、律师等认为,合同生效了,合同所指向的物权变动也就生效了。请看如下案例:
(一)案例
案例1:“一物二卖”中的所有权确定问题
某省一个县城进行旧城改造时,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不久有一个经商的人找到该房主,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其铺面房,拆迁户答应了。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六个月期满,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该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依约交付了房款。该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经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和第二个买受人又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登记手续。房主交付房屋后,第二个买受人开始了经营活动。结果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使用。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咨询了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趁人之危,更没有违背法律的情节,所以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合同的标的物房屋是特定物,因此,按照“特定物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生效时转移”的法理,那么房屋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根据律师的建议,第一个买受人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讼。一审法院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认为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事实成立。但一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同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作为前提条件,而本案的“侵权人”却没有这一义务违背的问题,因为他是根据合同取得房屋的,因此,追究其侵权责任也背离于法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认为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俩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但是他更加欠缺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二审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不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应该按月给第一个买受人支付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当然不服,因此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结果二审判决生效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辛苦挣来的家产被夺走,结果发生暴力抗法事件,造成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
案例2:抵押合同生效是否抵押权设定的充分条件问题
一个房地产建筑公司在经营中需要向银行借贷,银行要求债务人抵押担保,于是银行和该建筑公司订立了以建筑公司的三辆大型建筑车辆为标的物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抵押权的设定登记。不久建筑公司将抵押合同指定的三辆车中的两辆出卖给了另一个建筑公司。但是后来发生了所谓的“抵押人”建筑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的问题,银行向法院提出要求以抵押的车辆拍卖还贷。法院判决认为抵押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因而有效,于是法院根据这个合同将出卖的二辆车追回,偿还了银行的贷款。这个案件曾经被作为法官模范执行合同法的样板,在报纸上隆重介绍。但是在这个案件的讨论中,我们完全有必要问一下该审理该案的法官,他们是否注意到第三人公司的正当利益问题。第三人即另一个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并无任何过错,结果他买的汽车被追夺,不但经营秩序遭到损害,而且失去的车款事实上也无法追回。该第三人的这些损失,是否应该提醒我们的法官这样一个问题,即银行仅仅只是享有抵押合同规定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否就是抵押权呢?本案中抵押权是否已经有效设定了呢?
(二)法理分析
在民法的发展历史上,确实有一种依据一个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来确定物权变动生效立法模式,我们现在将其称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是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其理论来源于中世纪寺院法建立的“契约必须履行”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具有要求当事人履行的法律约束力。这一立法精神后来被法国民法典采纳时,其含义得到极大的扩张——法国大革命时代,自由的精神高于一切,契约被当作当事人为自己立法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自由和摆脱等级身份制的手段,因此当时的法国出现了民法典的立法与高涨的革命热情相结合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变成为社会的自然人和法人为自己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正当性根据,因此法国民法典在人类历史中第一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个具有相当的精神感召力的原则。依据法国民法典立法者的观点,既然缔约对于第三人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制定法律,那么契约本身就应该句有足够大的效力,以保障它能够得到履行;而契约在履行之后,就自然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比如,一个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来购买一座房屋,那么,根据上述契约履行自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的分析,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时候,买受人就应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应该是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典产生时,已经是物权、债权这些概念产生数百年之后,但是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使用这些概念,因为,在法国当时的立法者看来,合同履行自然产生物权取得的结果,通过合同自然同时发生债权效果和物权的取得,因此,没有必要在物权和债权之间做出区别,也没有必要建立区分这两种权利发生变动的不同根据的法律制度,一个合同就能解决全部问题。这种一个合同包打天下的观点,现在我国被称为“债权意思主义”,但是在欧洲法学界,人们常常使用的概念是“同一主义”或者“合意原则”(Principleofconsensus)。这是一种以其革命化理想对世界民法立法产生过较大影响的模式。
这种仅仅依据合同就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在立法思考方面,虽然似乎直接贯彻了自由的精神,但是在法律上却无法解决如下这两个问题:(1)在合同嗣后履行不能、甚至当事人有意识违约造成的履行不能时,这种立法模式不能说明为什么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归属问题。一个合同的生效,事实上并不意味着它能够肯定地得到履行,在没有履行时,物权变动当然无法不能成就。比如一个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精神正常的人,在履行合同是可能会精神失常,因此就会发生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虽然合同生效,但是无论如何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一个企业,在自己的产品涨价时马上会发生不交付甚至出卖给他人的情形,因为即使他承担违约责任也会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一物二卖”在现实中是常见的,在债权效果上可以成立,当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却只有一个,不能转移给两个人。(2)不能解决物权变动引起的第三人权利被排斥的问题。因为物权变动常常是以排斥第三人作为其法律目的的,比如,设定抵押权,其目的就是要给予一个特别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特权,使其排斥第三人的债权,而优先获得偿还。如果合同的生效就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那么仅仅依据两个当事人之间合同,就能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任何保护,这一法律规则对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正当性可言。
对上述这些问题,法国立法者在后来也意识到了。因此他们在民法典制定半个世纪后,于1855年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其中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取得,不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作为其基本立法缺陷的补救措施。但是这种补救措施是否得当、足够,法学界长期以来就有争论。一个最基本的争论就是——物权的设立和取得就是为了发生对抗甚至是排斥第三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时,物权变动有怎么可以生效?显然,法国法无法对此做出正确的回答。所以这种法理是不足取的。
显然,仅仅将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根据,在法理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在法理上,因为合同的成立生效,仅仅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约束力,这一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效果,不但不能排斥第三人,而且不能表示当事人之间也发生了有效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可以没有标的物(比如标的物尚在制造之中的情形),也可以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比如标的物尚在制造商手里,作为销售商的出卖人还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出卖人和买受人当然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可以在没有物的时候、在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这样的处分权的时候生效,因为在履行合同时具备这些条件就足够了。
通过这里的分析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是:仅仅依据合同无法确定物权变动,因为:(1)物以及物权在合同生效时可以不具备;(2)买受人根据合同仅仅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不能排斥第三人,以保障他自己取得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所有权。比如出卖人将物“一物二卖”时,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一个,所以并不是仅仅依据买受人身份就能取得所有权。
我国近现代民法改革从一开始就没有采纳这种“同一主义”的立法模式,而是严格遵守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其生效只能产生债权法意义上的约束力,即请求权的约束力、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基本规则。如果严格按照这种科学的法理分析上述这两个案例,就可以清楚的看到:
在第一个案例中,第一个买受人在交易中只是订立了一个合同并发生了房款的交付,这个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情形,所以这个合同当然是有效的,但是它的也只是发生了债权意义的约束力,第一个买受人根据这个合同享有债权意义的请求权。后来虽然发生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他人取得的情形,但是却没有发生第一个买受人的请求权丧失的法律事由,因此第一个买受人始终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这一请求权。现实中并没有发生第一个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因此没有权利主张所有权,更没有权利主张所有权返还以及排斥他人的“侵权”。
在第二个案例中,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只是定了一个抵押合同,而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仅仅依据这样的一个合同不能发生排斥第三人的结果。因此银行对债务人也就是所谓的“抵押人”的权利,始终停留在债权意义的请求权的阶段上,因为这里的“抵押权”并没有设定完成。所以银行不能对已经出卖的汽车主张抵押权,法院也不能支持这一主张。
这就是“合同是债权的根据”的法理。依据这一原则,我们就可以非常容易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生效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物权变动的生效必须领域法律根据。对于这一法理,从20世纪30年代我国制定民法典,到改革开放初期法制建设的恢复,我国民法研究和立法坚持了这种科学的法理。民法通则也坚持了这一法理。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初期开始,随着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所谓的主流法学受到近邻日本民法学界的强烈影响,而日本民法典在本质上按照法国民法早期的精神制定的。因此,早已被我国民法科学传统放弃的法国法的“同一主义”理论不仅仅回到了大学的讲堂上,而且我国“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也出现了采纳这一理论的趋向。现行合同法第51条,明确地将合同的效果与物权变动的效果联系在一起,而且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当作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这种导致因果关系的做法,说明我国民法学此时出现了明显的学术倒退。随着“统一合同法”宣传和贯彻进入,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再次出现了“合同法包打天下”的现象,一些学者和实践家产生了合同是发生一切民事权利变动的充分根据、因此只要掌握了合同法就可以解决一切民法问题的误解。上述这些案例,就是当时这一不科学的法理误导的结果。
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是确定物权变动的唯一依据吗?
近年来随着物权法研究水平的提高和物权法知识的传授,坚持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性质相区分、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相区分的观点,又逐渐回到我国民法学的主流地位。这种观点的要点,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和废止以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和废止以占有的交付为依据。或者简单地说,也就是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交易中的不动产物权确权的法律根据,以动产交付作为动产交易中物权确权的根据。这种观点是根据潘德克顿法律科学建立起来的,其基点当然是科学的。根据这一观点建立的物权变动规则,可以比较清晰地将债权意义上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物权意义的各种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区分开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如果能够做到这一步,就已经能够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基本上区分开来,从而实现交易法律秩序的科学调整。这样,我国民法在物权变动制度建设上的理论成就和实践效果就已经超过了坚持“同一主义”理论的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
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作为确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依据,符合物权法中物权变动必须公示的原则。如上所述,物权的变动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因此为第三人的公正起见,法律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占有,目的就是给第三人提供知悉该物权变动的充分机会,使得第三人利益得到成分保护。
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只有不动产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只有动产的占有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观点和做法。这种观点和做法的基本特征是,在不动产交易确权时,只认可不动产登记,其他的法律根据一律排斥;在动产交易确权时,只认可动产占有的交付,不认可其他的法律根据。请看如下案例:
(一)案例
案例3:交付“房产证”能否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在江苏省某市,某农业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商订立了一个房屋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由农业信托公司投一部分资金,作为回报,其可以分割一部分房产。当房屋建好后,房地产商开发首先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全部房产的产权证书(即实践中所谓的“大产证”)。此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因重病住进了医院,于是他将农业信托公司代表人请到了医院,表示尽管自己重病在身,但是履行合同的诚意没变,还是要把房屋交付给农业信托公司。作为证明,他把应归属农业信托公司的那部分房产的产权证书交给了农业信托公司公司,并表示等他病好后,双方再去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是不幸的是,房产证交付后不久,该董事长因病重去世。其后不久其公司也沦于破产。这时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产清算问题发生了争议。农业信托公司是否取得了指定房地产的所有权的问题,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的焦点问题。因为此时发生了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甚至有外省市某法院直接将全部房产(包括农业信托公司应得那部分在内)予以查封,并欲以拍卖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显然,如果认为农业信托公司公司取得所有权,那么这部分房产就不再纳入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产清算范围之中。如果这部分房产所有权仍归属房地产商的话,那么就要作为破产人财产进行清算,则农业信托公司公司的利益就会落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承认农业信托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房产证交付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意义。
另外,本人在实践调查中发现大量的案例:法院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坚持登记原则,甚至否定交易中土地以及房屋实际交付的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付了房屋、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买卖合同都归于无效。在这些执法者看来,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管理对于民事活动的确定或者许可,因此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绝对的决定性作用。在这些判决中,房屋实际交付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完全被否定了。我们应该想一想,为什么动产的交付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当事人自己所为的不动产交付行为,在民法上反而无效呢?仅仅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以前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理依据和效果的看法,应该是有问题的。
案例4:公证能否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在内蒙古某地,某甲从某乙处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订立合同并交付汽车时,甲乙双方拿着合同和汽车的其他证件到当地车辆管理处进行过户登记手续,被当地车辆管理处拒绝,因为在当时,当地还没有开展私人汽车的过户登记工作,而且当时有关规定要求,私人买卖汽车只能在汽车交付一年后才能进行登记。为避免日后出现权利的争议,甲乙双方就汽车所有权过户一事进行了公证证明。不久,乙驾驶汽车时,出现责任事故。法院判决,因为甲仍然是汽车登记上的所有权人,因此甲应该承担汽车侵权责任。由于法律规定只能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根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于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转移过户所进行的公证证明,法院认为不能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根据。这一规定带来的问题,连法官也觉得不甚合理。
(二)法理分析
一般来看,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是可以的,但是必须明确,发生物权变动的真正根据,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本身,而是支持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法律行为,也就是当事人要求以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这种方式来完成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当事人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某种不动产物权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所作的表达,就是这种意思表示。比如出卖人要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当事人双方在登记机关所作的出让和受让所有权的表达;再如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时,向不动产登记官所作的请求为他们登记这些权利的表达。在不动产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的设立、这种意思表示常常可以从当事人登记申请书中可以得到确定。因此,我们说,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确权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
在民法上,由于汽车、车辆和飞行器具有不动产的特征,所以虽然这些物品自然性质为动产,但是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动产,它们的物权变动遵守不动产的规则。法学上将这些物称为“准不动产”,在不特指时,一般提到不动产的法律规则时同时适用于准不动产。
同时,在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常常是以动产占有的交付作为这些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所以,一般情况下以动产占有的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也是正确的。当代德国民法科学对交付有十分深刻的分析。德国民法学的通说认为,一项交付必须具备如下因素:(1)“受让人方面”取得了对物的占有,而让与人方面彻底地脱离了对物的任何关系;(2)出让人已经将占有取得的处分权(或者支配权Disposition)移转给了取得人;(3)该项占有以及支配权的移转当事人之间的“故意”的结果,即当事人的出让和受让的动机相结合形成的结果。在这三项表示交付有效成立的要素中,第一项说明的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的移转;第二项说明的是占有的受让人获得的,是有权占有;第三项说明交付中包括着明确的转移物的支配权给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交付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法律行为,即物权变动的“合意”。合意就是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与废止的法律行为,它由意思表示而生,由意思表示的法定生效条件判断其是否生效,在民法学上,“合意”是广义合同的一种类型,所以这种合意也被称为“物权合同”、“物权契约”,它的成立与生效,要遵守法律行为中关于合同的一般法定生效条件。当然,因为要发生物权这种独特性的排他性后果,所以这种法律行为还必须遵守“公示”这一特殊的法律条件。
从日本民法学引进我国的一种观点,认为交付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这种观点为我国一些学者采纳,但是不用仔细分析就知道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因为没有意思表示的交付,是不可以想象的,也是不存在的。事实行为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即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发挥作用的行为;但是谁都应该理解,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交易时,他们怎么能没有意思表示?他们的意思表示怎么能没有作用?显然,即使是根据合同,如果出卖人没有交付的意思表示,买受人也不能到出卖人家里将出卖物拿走!如果出卖人交付行为有法律上的瑕疵时(比如精神病人将自己的房子交付),这种行为还是可以撤销的。而可以撤销时法律行为的特征,事实行为就不可以撤销。从这种将交付当作事实行为的看法,可见日本民法学研究不精深的特点,也可以看到我国民法学者引进这种观点时的盲目。
动产交付上所体现的法学原理,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推动他们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照样可以清晰地看出来。对此本文不必赘述,读者自己稍加推理就可以理解。
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为来推动以至于完成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是民法“意思自治”这一基于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按照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来建立与变更民法上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只有符合当事人内心真意的法律效果,在民法上就具有正当性。这一点是民法不同于公法的本质特征。民法上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与变更,都应该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来理解。而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制度,就是法律行为。因此,不动产登记的本质不是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授权,而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或者说是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客观表现方式;动产物权的占有,也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动产物权内心真意的客观表达方式。所以物权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内心真意与其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
所以,不动产登记的本质,不是行政管理;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的作用,也不是行政授权或者许可,而是物权“合意”的公示方式。
既然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是当事人之间内心真意的表达方式,那么,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之外,不论是从事实上还是在立法上都不应该排除还存在着其他物权意思表示方式。比如,如下这些可以表达当事人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内心真意的方式是很常见的:
1.交付房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之后,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比如交付房屋的占有使用、交付房门的钥匙等,买受人也予以接受,这就表明了“交付”这一事实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产生。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它当然应该按照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产生效果。所以当事人之间以实物交付的方式,当然可以证明表明他们之间的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转移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规则,这一行为的正当性毫无疑义。既然动产的占有交付表明物权变动的效果都是正当的,不动产的实物交付证明这种效果也是正当的。
2.交付不动产权属文书。在我国由于建立了房地产发证制度,不动产的权利人会获得权属证书,以证明自己的不动产物权。这些权属证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产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不论是从一般民众的认识来看,还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这些权属文书当然对于交易的民事权利具有证明的作用。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不动产权属文书的交付,比如出卖人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买受人、而买受人也予以接受时,当然可以表明他们之间就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形成了“合意”,已经发生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3.公证。如上案例4所述,当事人之间就是依据公证来表达他们之间的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的,这种公证在任何意义上都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这种合意没有任何违背法律的情形,所以依据这种公证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在法理上没有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消极的后果。
事实上,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合同之后,又对该合同进行公证,那么可以说明当事人之间在债权法意义的合同之外,又产生了新的“合意”。在不妨害第三人的情况下,根据这种合意,也可以作为确定物权转移的根据。
4.当事人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申请书,或者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前向当事人双方做出的收到其登记申请的法律文件。这些申请书或者法律文件,同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存在,所以也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真实性。
5.当事人双方向公证机关提交的、目的在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公证申请书。这种申请书同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存在。
6.动产交易,发生权利证书交付的情形,也可以证明其物权变动的效果。比如存折、票据的交付等。
从上面这些可以确定物权归属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可以看出,以这种物权合意作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他们必须具备某种可以在客观上得到证明的方式。这就是物权法律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具备可以从客观上可以认定的形式,而且形式成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效力,即排斥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应该可以被社会从外在的形式上得以认定,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这一原则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我国一些学者采纳日本学者提出的“债权形式主义”,以“合同加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条件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具有严重的缺陷:(1)它不能解释物权变动不成就时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他们得出了不动产合同不登记不生效、动产和同步交付占有不生效的规则,从而在根本上违背了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民法法理。(2)它把登记理解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授权,违背了民法原理。(3)它只认可不动产登记一种物权交易方式,不承认不动产登记之外符合当事人内心真意的物权交易方式,从上述案例3和案例4的分析看,其实践的结果完全是削足适履。现行立法受其影响,结果十分消极。因为这一问题的探讨不属于本文的范围,所以对此本文不再展开。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物权法律行为具备的形式不同,其公示的效果也就不一样。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是由国家建立的,而且是以国家信誉作为担保的,所以以这种方式作为确权依据时,其效力最强;不动产登记之外,其他这些可以作为物权确权依据的方式,因为其形式条件差异,不一定都能达到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强烈的排斥第三人的效果,有些甚至不能产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但是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它们至少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确定物权的变动,有些甚至可以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果(比如不动产权利证书的交付、提交登记申请书等)。
四、结论
1.民法上的两个最基本的权利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这一本质区别,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即他们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的法律根据必须加以区分。而最重要的法律根据的区分,是法律行为的区分,因为法律行为才是交易的基础。这是现代民法的根基,也是物权确权的根基。
2.债权意义上的合同的生效,只是产生债的(即请求权)约束力,因此不能以这种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同样,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时,也不能反过来认为合同无效。
3.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各种物权变动,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产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认可权利取得人取得物权。这种物权取得,不必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作为必要条件,但是,为保护第三人,这些物权变动,如果是不动产则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果是动产则在交付占有之前,不能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
3.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具有充分的公信力,可以作为物权确权的充分依据,也可以充分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
4.不动产登记之外,具备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其他行为,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作为确权的依据。在这里,必须明确形式要件的意义,即这些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可以从客观认定的形式,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但是这些行为是否能够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不能一概而论。比如,不动产的交付本身具有较强公信力,虽然不能排斥登记上的第三人,但是可以排斥登记之外的第三人。但是交付之外的其他行为,因此公信力十分薄弱,因此依据法理,基本上可以认定它们不具备排斥第三人的效果。
比如,当事人之间如果以交付不动产权属证书来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时,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可以根据证书的交付认定所有权已经转移,因为这种所有权的交付不一定涉及第三人;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如果以交付方式来设定抵押权时,则不可以认定抵押权设立有效,因为抵押权设立的目的就是排斥第三人的,为第三人正当利益考虑,没有进行登记的,不能认定抵押权设定有效。
五严规定范文3
一、大规模定制下的企业外包业务
1.企业外包业务
根据马歇尔的研究,当企业集中在特定区域发展持续增长时,会出现熟练的劳动市场 和先进的专业化附属产业,企业间提供的工具、原材料、半成品和运输的服务业是通过 采用高度专业化的机械方式或采用生产和服务专业化的方式,能够大幅度地减少产品的 单位成本,并促进一个既达到交易目的,且交易费用又低廉的市场形成。从生产专业化 和产业集群角度上讲,企业外包业务是能促进本企业生产效益和效率提高的一种重要生 产组织方式,其结果直接导致本企业社会分工效率的实现以及规模效益和扎堆效益。
目前,随着信息全球化、市场全球化下的社会物质财富的极大发展,特别是信息全球 化、市场全球化和交通便利化的突飞猛进,现代企业无不处于“产业聚集区域”和“交 易费用低廉市场”之中。因而企业外包业务在有效利用企业外部生产资源,实现在本企 业比较核心生产能力整合下完成企业内部无法完成的或完成无经济性的各种功能具有很 强的可操作性和经济性。
通过外包业务,企业能够将“资源”集中于自身最擅长的某一项或某一类产品或服务 上,通过运用与企业生产有相关性的横向、纵向的外部企业高效、低成本、有质量技术 保证的生产资源,使外部企业按照本企业的核心生产能力在本企业产品价值链上进行聚 集和整合,从而扩大企业运营空间和规模,实现规模经济性。企业通过“外包业务”可 以实现产业内严格细致的分工,为企业生产出适销对路的多样化产品,扩大本企业产成 品的销售范围和总量。同时“企业外包业务”可以降低本企业由于转换生产加工环节而 必须付出的成本和采用昂贵的生产技术而付出的费用,节约了有限的生产资金。并且从 销售利润总量的角度看,它能提升本企业在产品价值链总量上的分配,扩大企业运营利 润,实现规模经济。
2.大批量定制
1990年,Stan David在《The future Shock》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大规模定制”的概 念。即:企业在维持大规模生产的同时,能够像单件定制那样为企业快速地设计、生产 出最能满足于客户差异性需求的产品。企业通过面向市场需求,提品、服务、设备 和生产技术,因而能更好地服务于、满足于顾客,实现企业生产能力和消费者需求的良 性的有机结合,其结果可直接使本企业各项资源利用效率得以提高。
3.大规模定制下的企业外包业务
企业外包业务的质量受三个要素的影响:(1)受托企业履行“外包业务”的质量。包括 :产品质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和交货日程安排等;(2)改变“外包业务”生 产参数的成本。包括改变合同数量、交货时间、生产技术及其标准等参数可能让本企业 发生的成本;(3)合同的订立、沟通、管理和解决合同争端可能发生的成本。三个要素 决定了企业外包业务的质量。于企业而言,如果外包业务的质量不高,其结果可能直接 导致本企业生产的不稳定性和不经济性,因而这种外包业务是失败的。
企业实行大规模定制,是以顾客为中心,其目标是开发、生产、销售和交付顾客想要 的、价格低廉的产品。在实际操作中,大规模定制能够提升企业外包业务的质量,减少 因外包业务可能给企业带来的不稳定性和不经济性的影响。其一,大批量定制是按照企 业提出的生产要求而进行的,完成的“外包业务”是严格按照生产合同所规定的材料、 技术工艺、生产流程和生产时间、生产标准等参数进行的,同时“外包业务”企业通常 能辅助履行“合同业务”企业的定制生产。因而,企业“外包业务”在产品质量上有保 证。其二,企业筛选的定制企业往往是在“本业务”的专业生产中有比较优势的企业, 完成“外包业务”的制造参数也多采用柔性和通用性技术,如:零部件的通用化和标准 化设计与生产的技术。因而企业在产品定制生产上改变“外包业务”参数有很大空间, 产品生产能够较好地实现本企业“外包业务”的参数标准。其三,由于批量定制企业是 基于客户为中心,强调发展与客户企业的平等合作、互惠互利关系,是外向型生产企业 ,其违约的心理成本很高。从这个角度上讲,本企业在“外包业务”合同的订立、沟通 和管理方面,发生的成本很低,遇有合同纠纷的概率也很低。即使遇有合同争端,胜诉 的概率很大,其赔偿往往使本企业发生的损失很少。毕竟这类企业与客户企业协调一致 ,客户企业的需求是实现这类企业稳定绩效的保证。
就企业而言,通过采用大规模定制实现本企业“外包业务”,能使企业生产出生产周 期短、品质高、低成本、多品种、售后服务好的产品,使企业在产品入市时间、质量、 价格、性能和客户满意度方面保持明显优势。对客户而言,由于该产品是采用大批量生 产方式定制的成熟产品,能够满货期限短、顾客满意度高、价格合理、营销方式灵 活和售后服务好的多方面要求,其产品具有很强的市场前景。
二、企业实行大规模定制下外包业务的影响因素分析
企业实行大规模定制,其外包业务主要受三种因素影响,分别是产品或业务的复杂程 度;产品或业务市场的可竞争性;资产的专用性。
1.产品或业务的复杂程度
第一,产品或业务的复杂程度包括形如包装、产品成色、外部组成结构等的产品外部 复杂程度和包括产品性能、特征、工艺上的内部复杂性。从生产商的角度来看,产品的 复杂性越高,实现产品复杂性需要的生产零件、材料、工具、工艺设备的复杂性越高, 企业进入的门槛也就越高。这使得“外包业务”容易受到供应商的“无理还价”,导致 “外包业务”付出的成本越高(包括交易成本和谈判成本)。企业无法实现高复杂性产品 的生产或不可能实现其部分生产或业务功能,这有可能是由于企业缺乏某个项目的生产 资源(如:技术)或某项功能不是企业的核心能力(如:复杂的外部设计)或产品必须快速 开发出来等原因,使本企业在“外包业务”中处于被动的地生产地位,“外包业务”质 量很难保证。而企业“外包业务”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弥补本企业内部复杂性生产的不足 ,通过在本企业具有比较核心能力业务下的“外包业务”和内部业务的整合,实现产品 的复杂性制造与生产。在大规模定制下,“外包业务”由于其在业务总量上与“受包企 业”有一定长期辅助合作生产关系而具备优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产品的质量。 从“业务”合同的订立维护上看,由于“合同”量的优势和形成的长期合作及沟通关系 ,提高了本企业谈判的筹码,增加了供应商“无理还价”的难度,可以节约交易成本。 另外,也使得企业不会为了采用昂贵的技术和机械增加生产成本。并且,企业如果能因 此与复杂业务“受包企业”形成快速的生产协调机制,能大幅度地提高本企业的生产时 效和竞争力(如:抢占市场和对时效性很强的项目进行投资),促进企业生产的良性循环 。
如果产品或业务的复杂性并不高,这意味着该市场的可竞争性很强,无效率的和机会 主义的供应商很可能被替代。于企业而言,在无明显竞争优势下,“外包业务”能节约 这部分生产资金,同时为企业生产实现潜在的生产成本。
第二,“外包业务”合同的复杂性包括:(1)合同签订的不确定性环境;(2)信息不对 称,谈判的一方掌握对方不知道的信息,这增加了“外包业务”合同的不确定和不稳定 性;(3)可能发生的外部性,在企业大规模定制下,本企业由于与“受包企业”生产合 作的关系大多建立在互惠互利的长期合作的基础上,这方便了企业间的信息交流和合同 的订立。同时可能形成的与“受包企业”协调一致的生产战略同盟使企业能较好地处理 外部市场的不确定性因素,提高企业的外包业务质量。
2.产品或业务市场的可竞争性
第一,一个可竞争的市场,产品的价格趋于平均成本。但如果市场价格高于平均成本 ,许多其他的企业就会进入这个市场,使市场价格向平均成本靠拢。在一个可竞争的市 场中,“外包业务”订立的结果是使企业获得潜在的低的市场价格,同时,对“受包业 务”企业的大规模定制不光能“进一步低廉”其价格,而且能够得到按照生产参数生产 的中间品,质量上有所保证。
第二,如果“外包业务”市场是不可竞争的,中间产品供应商倾向于将价格定在超过 其边际成本,同时由于实现“外包业务”的生产参数的易实现也使得“外包业务”产品 的价格大大高于其市场成本。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外包业务虽然短期内,用一个比较高 的“外包业务”价格为代价能节省业务自行生产下的不变成本,但这可能使企业以长期 成本的增加为代价。同时,如果中间产品供应商在长时间内难以被这种高价格替代,则 表明这部分业务造成的机会成本不断增加,它给企业生产带来长期的不稳定性和不经济 性。进一步研究表明,导致这个不可竞争市场的长期存在是由于这部分“外包业务”的 业务生产本身受规模经济和沉淀成本的长期制约,而潜在的生产企业不能或不愿进入“ 这个市场”,是由于这些企业顾虑到预期资产的专有性,如果进入这个市场,一但需求 转变或未能实现既定市场份额,其投资可能不会得到预期的效果。
本企业在大规模定制下“外包业务”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进入门槛相对较低的企 业在市场份额上的顾虑。一方面,较大量的份额能够使潜在企业进行这部分“外包业务 ”生产的产品有销售实现的可能性,预期利润能够得到保证;同时,“外包企业”可以 向“受包企业”提供融资、租赁等服务,进一步降低潜在企业进入门槛。对“外包业务 ”企业而言,同“受包企业”长期合作的内生性使企业在“外包业务”生产上具有主动 性,如果“受包企业”用预期中间品归还投资,中间品价格不但低廉,而且质量上有保 证,从而提高了“外包业务”的质量。对“受包企业”而言,通过大批量定制实现“外 包企业”的“外包业务”,不光降低了融资门槛,而且市场份额有所保证,从而使得进 入这个市场的心理成本和准入成本较低。
3.资产的专用性
如果一项资产能对某种产品的生产做出贡献,但投入其他用途时价值量很低,这种资 产称为专用性资产,这种专用性包括物理上的、地域上的、人力上的。具体到企业生产 上,可分为:企业内部高的专用性资产;企业外部高的专用性资产;企业内部低的专用 性资产;企业内部中等的专业性资产。
(1)企业内部高的专用性资产。这部分资产大多构成企业的核心能力,是企业重点和集 中控制地业务和工艺的实现载体,也是企业整合“外包业务”与内部业务的实现载体, 企业往往将这部分资产严格内部化于企业,从而实现本企业在产品价值链质和量上的分 配,是企业长期成功的资产。(2)企业外部高的专用性资产。当企业依赖于外部高的专 用性资产时,企业“外包业务”容易受到“受包企业”无理“要挟”的伤害,即使企业 通过事先弥补,如:提高“外包业务”价格或运用低的专用性资产,其最终代价是提高 “外包业务”的价格,不利于企业的长期成功。正如上文所论述的:企业在大规模定制 下实行“外包业务”,能够打破“受包企业”可能由于采用规模经济或沉淀成本才能有 的高专用性资产而需要本企业付出的高额成本的可能性,从而很大程度上实现本企业对 这部分高专用性资产使用的外部和内部化的经济性。(3)企业内部低的专用性资产。无 论在企业内部还是外部,这种低的专用性资产意味着市场的可竞争性极强,无效率和机 会主义的提供商可能很快就会被替代。因此,企业在低的专用性资产下,“外包业务” 能够为企业提供低的生产成本。毕竟在这个可竞争性极强的市场中谈判成本和机会主义 成本很低。采用大规模定制由于给“受包企业”一个稳定的市场份额,其条件可能是对 供应商企业生产的一定程度的控制,参与供应企业的内部生产。“外包业务”不光在产 品质量上有保证,同时也创造了一个高效率的产研结合平台,有利于企业产品科技创新 。(4)企业内部中等专业性的资产。一般来说,企业内部中等专业性的资产对企业技术 革新会出现长期的排它性合作,而另一个矛盾是企业对这部分资产在规模上存在长期不 足的可能性。企业在大规模定制下“外包业务”,可以降低企业对中等专业性资产的依 赖程度,从而解决这部分资产由于不足给企业生产带来的不利影响,提高企业生产空间 和生产规模,促进企业技术生产革新。
三、大规模定制下对企业外包业务在企业组织上的新要求
1.流程再造
采用外包业务的企业,注重对企业核心能力的集中和重点控制,这很可能是企业对重 要生产工艺和关键流程的集中和重点控制。这要求企业各项产品的设计和生产均以核心 生产能力为中心,也就是说企业的每一项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最终能体现到对企业的长期 成功具有重要作用的核心能力上。
企业业务重要性分为:(1)重要的业务。主要是企业核心能力所体现的业务,主要承担 企业的增值活动。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即使短期内不明朗或不稳定的业务,但只要 能体现企业的核心能力,对企业的长期成功有重要作用,也看作重要业务;企业对这些 重要业务要集中“力量”加以控制,严格使其内部化。(2)效率和效益低下的业务。这 类业务一般不能产生预期中的增值作用,企业应通过外包业务的方式实现这部分业务。 (3)重要性处于中等水平的业务。这部分业务能够给企业带来部分利润,但利润率远不 及重要业务所创造的利润率,也不是企业的核心能力体现的业务。如果这部分业务存在 需要大量投资,经济上不划算或该业务前景不明朗、发展不稳定等可能性,就应尽可能 通过“外包业务”的方式实现,但对于不需要大量投资,经济上划算的业务则可考虑留 在企业内部。
从理论上讲,业务的重要性只是相对概念,例如:企业通过对效益低下的业务的投资 或由于特殊的经济政治原因,效益低下的业务给企业带来可观的利润或具有重要的市场 政治价值而成为重要业务;由于市场的转变,重要业务成为重要性处于中等水平的业务 ,甚至是效益和效率低下的业务。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立足于企业长期成功区别对待 。
2.组织结构再造
(1)以客户为中心。企业采用大规模定制的方式完成“外包业务”,不光立足广大的具 有不同消费层次和需求的消费者,还要面对各种具有各种工艺和生产背景的供应商。以 客户为中心,加强二者的有机联系,建立起二者的合作,对企业长期成功具有重要意义 。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建立起以顾客为中心的组织结构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2)组织形式网络化。实行在大规模定制下“外包业务”的企业是基于本企业核心能力 ,有效利用社会生产资源和其他资源的生产组织形式。在此生产组织形式下,企业既要 面向“受包企业”组织生产,又要面向顾客进行生产制造,所以利用便利的交通、通信 工具,采用网络和电子商务技术建立起网络化的组织生产形式有其现实意义。
(3)组织结构扁平化。企业外包业务是采用整体优化,立足企业核心能力,以促进企业 信息畅通,促使企业生产组织结构简洁有序、运行高效的原则,通过有机利用其他生产 主体和生产资源,对企业的产品结构和制造过程进行精简、重组和优化,集中力量,从 而发挥企业生产工艺流程的最大功效,提升产品在产品价值链上分配的程度和总量,保 证企业有较高的竞争能力。企业对下游各个生产环节的简化和优化,使企业生产出低成 本、高质量和有需求前景的产品。
大规模定制也要求企业在生产上对客户需求的变化有快速的反映能力,要求企业能节 省设计、制造、交付时间,以赢得客户的满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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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程新章,胡峰.基于外包成本分析的企业外包最优决策[J].经济管理,2004,(3): 42-45.
[4]冯根尧.大批量定制生产中的成本分析与控制[A].中国会计理论与实务前言[C].北 京 :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
五严规定范文4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整体营养素养较低,营养缺乏和营养过剩问题在一些地区和一些人群中仍然较为严重,如儿童、孕妇、老年人的缺铁性贫血、维生素A缺乏等问题仍然比较严重;另一方面,成年人高血压、血脂异常、糖尿病等正呈大幅上升趋势,将成为威胁我国居民健康的主要问题。
卫生部营养标准专业委员会正在组织专家研究建立营养标准体系框架,制定营养标准五年发展计划和2011年营养标准制修订计划。这意味着今后诊断营养是否缺乏、食品营养如何检测等将有据可依。
调查称中国白领最爱零食为果蔬
日本一企业对北京、上海和东京的白领进行调查后发现,北京白领下午吃的零食中,水果和蔬菜以45%居首,坚果类和饼干类分别占12%和9%。上海白领的零食中,虽然饼干类以22%居首,但水果和蔬菜以19%紧随其后,中国人对水果和蔬菜的喜爱可见一斑。在东京白领的零食中,巧克力以43%遥遥领先,饼干类和膨化食品分别占14%和9%,而膨化食品在北京和上海多被认为“不健康”和“孩子气”。
杭州拟定食品安全草案
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提请审议。此草案的重点之一就是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
草案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摊贩除外),由发放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许可证的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食品小作坊,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快餐外卖、饮品点心、面包糕饼、卤味烤禽等食品店面以及兼营餐饮服务的咖啡店、茶楼(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归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小食杂店、炒货店以及商场、超市自产自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减盐行动》10年计划在上海启动
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订的《中国减盐行动》10年计划近日在上海市启动,以期在10年内将居民食盐日均摄入量在现有6~7克的基础上降至3克左右,同时,通过开展各种减盐活动,促进低钠高钾代用盐等技术和措施的推广普及,减少高血压、心血管疾病和其他与盐相关疾病的发生,改善全民健康水平。
益生菌健康知识进校园
2010年12月7日和9日,在交大医学院和复旦大学立人楼内,学子与权威学者共聚大讲堂。上海交大医学院病原生物学教研室主任郭晓奎教授表示:“以预防医学为核心的益生菌与肠内微生物的研究是现今生命科学领域的研究热点,希望能将最新的研究趋势带给感兴趣的学生,让他们在课余能有更大的收获。”上海市食品学会乳酸菌分会主任陈有容教授作了《食品及药品中的益生菌》的主题报告,分析了市场上各种益生菌食品的优劣区分标准。
一名来自交大医学院的张同学表示,自己一直以来对益生菌很感兴趣,这次能近距离与专家对话感到很幸运。对此次益生菌科普校园行提供大力支持的养乐多公司有关负责人表示:“养乐多每年都投入大量精力在世界各地普及益生菌的健康理念,今后仍将继续支持该项事业的推广。”
虹口区举办海派特色餐饮评选活动
2010年11月,由虹口区商务委员会、上海市餐饮行业协会主办,虹口区百余家餐饮企业积极参与的海派特色餐饮评选活动在领康家园举行。活动旨在扩大区内餐饮企业影响力,推出虹口区内优质餐饮企业的海派特色创新菜肴,同时宣布虹口区商业联合会餐饮分会成立。各餐饮企业拿出了看家本领,绚丽多彩的盘盘菜肴折射出海派菜肴的真谛,如上海大厦的杏香金瓜果、海鸥饭店的金丝翡翠白玉卷。最终,“苏浙汇”获一等奖,“海鸥饭店”获二等奖,“73家房客”获三等奖,“丰收日”、“小南国”获得最佳技艺奖。
五严规定范文5
出于保证房屋价值的充分实现及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租赁合同中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的不同使用功能及价值大小,适用不同的添附规则。必要的时候,可以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共有添附的房屋,尤其是在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终止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有学者论及善意在添附中的意义时,认为“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不一定要通过使其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方式落实”[17]。我想这一理由可能对出租人来说,比较容易接受。但对于耗费巨资装修房屋的承租人来说,如果非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并且只能向出租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以作为其权利丧失的补偿,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种“表面上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掩盖不住的是,债权请求权不是所有权全部价值的代替。当受益人陷入财产衰败境地时,这一点就立刻变得显而易见的了。”[16]遗憾的是,法释[2009]11号只是区分合同终止的不同情况,规定承租双方在利益返还和损害赔偿方面的责任,丝毫未涉及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的所有权归属。显然,该司法解释预设的立场仍是依传统的添附制度,由原房屋所有人取得这些附合物的所有权。这既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范围,法律适用的结果可能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不符合效率原则。
四、租赁房屋添附利益的返还及损害赔偿
对所有权丧失的牺牲者绝对是要进行补偿的。房屋租赁中,因添附而丧失原所有权的一方(通常是实施添附行为的承租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因物权变更而受有利益的另一方(通常是取得添附形成物所有权的出租人)适当地返还利益,作为其不能要求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的补偿。
(一)对法释[2009]11号相关规定的评析
法释[2009]11号第9到14条的规定,明确了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是否应对承租人进行补偿以及如何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对立法进行解释和说明时指出,承租人获得补偿依据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详见《妥处房屋租赁纠纷,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如果说这是立法的本意,无疑符合各国物权法上添附规则的一般原理,同时也是对我国现有立法的很好的补充和完善。但综观法释[2009]11号有关条文,似乎与不当得利制度又有所区别,分析如下:
1.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对承租人失去原所有权的补偿,与出租人的主观意愿无关
按照添附规则,房屋装饰装修物构成附合的,无论出租人是否愿意,都取得这些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依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全部利益(即全部现值损失)。但法释[2009]11号第9条规定:“租赁合同无效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实际上,如果这些装饰装修物对于出租人确属强迫得利,则出租人因利益不存在而无须返还,更不必“分担现值损失”。当然,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确实有着一定的过错,就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相对方的损失。但在法律关系上,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是不同的。司法解释第9条混淆二者的关系,有可能产生不公平的适用后果(例如,假设装饰装修物的现值为1万元,双方对合同无效各有一半过错。在装饰装修已由承租人出资的情况下,出租人需要给付5000元给承租人。结果就是,承租人承担1万元的费用,最终从出租人处拿回5000元;而出租人分担了5000元的费用后,得到了价值1万元的装饰装修物。)。更何况,以出租人主观上的“不同意利用”代替对“强迫得利”的客观判断,无疑也增加了实践中法官适用这一条文的困难。
2.不当得利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与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无关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的。但法释[2009]11号第11条各项区分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规定了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包括:出租人违约时的损害赔偿(第1项)、承租人过错时责任自负(第2项)、双方过错时的过失相抵(第3项)、双方均无过错时的风险分担(第4项)[14]。可以看出,租赁合同解除时,装饰装修物的利益归属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密切相关。承租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丧失全部或部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出租人的过错而丧失本应享有的该项权利。这样的结果显然放大了承租人承担的房屋租赁的合同风险,使其不仅丧失了具有物权效力的所有权,甚至不能得到债法上的不当得利制度的保障,殊为不公。
3.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为不当利益的返还,与损失赔偿无关
根据法释[2009]11号第11条所提出的“现值损失”和“残值损失”概念可以看出,立法上把承租人用于装饰装修的费用视为损失,根据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标准来认定其范围。这种立法充分考虑了租赁合同中添附的特殊性,即承租人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通常会根据合同租期及成本进行装修,尽量使装修利益在租赁合同到期时行使完毕。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正常履行而至期限届满的,装饰装修物正好折旧为零,出租人虽然收回了附合着装饰装修物的房屋,但并没有实质上的利益取得。但问题是,在合同因各种原因解除时,承租人未能充分实现的那一部分装饰装修利益依添附规则转而由出租人享有,此时,承租人可以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内容上指向的就应当是利益返还,而不是“补偿在失去利益者处出现的损失”[16],不能将其纳入合同无效或解除的损失范围,以损害赔偿责任替代之。
综上,法释[2009] 11号有关添附规定的不足之外在于:一是没有明文规定不同情况下房屋租赁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二是没有明确合同当事人对装饰装修物利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此,当事人应可援用《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主观恶意
如前文所述,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判断附合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是不问行为人的善意或恶意的。但在利益返还请求权方面,有必要对此加以区分。罗马法规定,材料所有人于他人土地上建筑房舍者,该建筑物即属于土地所有人,其建筑行为,如系出于善意,土地所有人尚应从赔偿材料之价金角度考虑建筑费用;如系出于恶意,则其材料及建筑费用,均视为赠与,而土地所有人即无偿取得建筑物之所有权[2]。此处所谓恶意仅指擅自添附,即在明知是他从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因有害添附对出租人无利益可言,也就没有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对此,法释[2009]11号采取了与各国物权法同样的立场,在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同时,该条规定仍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1.该法条没有明确,所谓的“承租人承担费用”是否意味着他不能向出租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依笔者理解,此处的“费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包括财产的消耗和利益的丧失。承租人不能再要求出租人返还利益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在承租人恶意附合的情况下,出租人依法有权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此时,如果承租人仍可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则与出租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依损益相抵规则,如果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则可能使出租人非但不能获赔,最终必须向承租人返还余额利益。这样的结果不仅不能体现对承租人恶意的惩戒,而且使司法实践中案例的审理变得更为复杂。
2.该法条没有明确,承租人承担费用后,能否主张装饰装修或扩建材料的拆除权或取走权?笔者认为,在形成附合的情况下,出租人根据添附规则已经取得了装饰装修或扩建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如拆除或取走,则属于侵权行为。但在未形成附合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上述权利因无害于出租人,原则上应当允许,而不必如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出租人才能主张恢复原状。
(三)承租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
1.请求权的范围
承租人因添附而失去的利益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补偿。而对于如何补偿的问题,学者大多认为,法律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因此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协商解决相互间的利益补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依不当得利制度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补偿。但问题是,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承租人装饰装修或增设他物的费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等于出租人获得装饰装修物或增设物所有权而产生的利益。那么,在确定补偿范围时起决定性作用的应该是什么呢:是承租人财产的损失,还是出租人财产的增值?德国法学家认为“起决定性作用的一直是在得利人那出现的、客观的财产之增加”,而王利明教授认为,承租人可以请求的是“与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4]。笔者认为,在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不妥之处。因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所产生的利益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如依客观标准评价,房屋的增值可能远大于装修费用(即所谓“动产价值”),但也有可能装修产生的利益小于费用。在前者,如依得利人财产增加的范围返还利益,则有可能使承租人获取不当利益;而在后者,如依动产价值确定返还利益的范围,则有可能使出租人承担无端的损失。
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分为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两种。承租人因添附而享有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对一种虽然为当事人所意愿的、但有瑕疵的、因为缺少原因的财产转移进行回复是它的特征”[16],理论上其利益返还的范围一般限于现存利益,而不包括对损失的赔偿。因此结合房屋租赁中装饰装修的特点,笔者认为,出租人作为添附物的所有权人,是承租人补偿请求权的债务人,其补偿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他所得到的、经过租赁期间折旧后剩余的租赁房屋收益范围之内,最高不应当超过承租人为装饰装修或扩建所花的全部费用。
2.强迫得利
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是由承租人实际完成的,其中掺杂了强烈的个人审美情趣和利用要求,可能对于出租人来说,完全违背其意愿。因此出租人可能认为自己对装饰装修物所有权的取得是被强迫的。强迫得利的情况通常被视为违反所有权人意思的对所有权人权利范围的干涉,因此不存在所谓的价值补偿义务。根据法释[2009]11号的相关规定,在出租人不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物的情况下,不但可以利用强迫得利制度抗辩承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必须注意的是,强迫得利理论虽然不失为“以人为本”的新说,但是其所包含的机会主义诱因可能会完全颠覆添附制度[18]。尤其是在装饰装修物已经形成附合,技术上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过高的情况下,支持出租人恢复原状的请求就有违效益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强迫得利的适用条件作一定的限制,至少是否得利不应当完全取决于出租人的主观意志,特别是在装饰装修已经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更不能轻易地承认强迫得利的存在,以维护添附制度的法律价值。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湾三民书局, 2003. 505, 511, 507.
[2]陈朝璧.罗马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 2006. 266, 269.
五严规定范文6
关键词:武术;套路;裁判员;评分;执法;新规则;影响因素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2003年安徽省“扬子空调杯”青少年武术套路锦标赛男、女丙组长拳难度套路、男子甲组棍术、女子乙组剑术(自选套路)比赛的裁判员现场评分。
1.2 研究方法
1.2.1 文献资料法 查阅了1996年《武术套路竞赛规则》、2003年《武术套路竞赛规则(试行)》和2003年《安徽省青少年武术套路锦标赛补充规定》及有关技能类评分的评价方法和相关论文。
1.2.2 数理统计 运用统计处理4个项目的评分数据,对能够反映本次比赛裁判员执裁水平若干指标进行分析、评定。
2 讨论与分析
根据武术套路比赛新规则采用切块评分的办法,评分活动在这个系统下又构成了三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图1)。本次比赛由于裁判员人数有限,对难度的评分,由第二副裁判长担任,所以在分析裁判员评分尺度时仅对动作质量和演练水平的裁判员进行评定。
评价裁判水平的数量指标的内容有两个部分,其一是对各个裁判组的总体执裁水平进行评定,用于赛场临场指导裁判组的评分反馈;其二是对单个裁判员的水平的评定,目的是建立可以跟随裁判员成长的评价指标,用于建立裁判员业务档案体系。
2.1 对四个项目各个裁判组之间总体评分水平的分析和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