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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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女职工

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从事劳动的女性人员。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对女职工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劳动。

第五条  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适当劳动;不能调离的,应给休假两天,按出勤计算: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五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冷水作业;

(五)野外或流动作业。

第六条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下列劳动之一的,应将其暂时调离作业岗位,安排其他适当劳动:

(一)铅的冶炼、浇铸或铅粉生产的;

(二)纯苯的生产、回收或汞的生产、蒸馏、回收的;

(三)镉的生产或二硫化碳的生产的;

(四)超过卫生保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的;

(五)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的。

第七条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按出勤计算。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休产前假六十天,休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含人工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产假九十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后,可有一至二周的时间逐步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婴儿满周岁后,经医疗单位诊断为体弱儿的,可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半年。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和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女职工一百人以下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或分散工作的单位,可发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五名以上哺乳婴儿的单位应设哺乳室,有二十名以上幼儿的单位应设托儿所。

第十一条  纺织企业因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内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可以增加相当于本企业女职工人数百分之六的预备工。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检查。两次检查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年期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职女职工每月由所在单位发给五元的卫生费或相应的卫生用品。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从留利中的其他基金调剂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解决。

第十四条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其劳动保护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2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因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第十一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顾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3

(一)15%的女职工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制度,也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保证。

从调查的问卷来看,女职工所在单位一般均有工会组织和女职工组织。但女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只有3人。或许单位规模小,人口流动也小,所以职工人员与单位之间签合同比重减少。

(二)对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情况

孕期保护是女职工特殊保护最重要的环节。为了母婴健康,大部分单位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及时调整适宜的工作,不安排其加班或从事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能够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被调查女职工产前检查计人劳动时间者占50%。单位能执行90天产假的规定。

(三)女职工健康检查和妇科检查的情况

从问卷中反映单位不能够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其中只有5%的职工能在1—2年检查一次,而其余职工 没有享受到免费妇科体检的权益。

(四)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规定》的执行情况

从调查的个人问卷的总体情况来看,各单位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规定》的执行情况很好,单位均遵守不安排女职工从事四级劳动、井下作业、有毒有害工作,以及一切不适合妇女经期承担的高空、低温、冷水和三级强劳工作,未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的几项。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缺乏 调查显示,在女职工卫生设施的保障上,单位没有提供相关设施。当然这也主要与单位人员的规模有关。因为根据1993年《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女职工在100人以上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

(二)在一些企业女职工“四期”保护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1、在孕期保护上,本次调查只设立了“您在孕期有没有遭受过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选择因产前检查,不算作劳动时间扣工资的占了45 %。而且关于 “您有没有因为怀孕、生产和哺乳,遭受过薪酬、晋升和福利及培训方面的歧视”这一题有70%的职工选择了有。

2、调查中有一题“您知道下例哪些假期是您可以享受的”,知道有产假的占100%,而知道有晚育假、配偶的护理假、计划生育假、流产假的分别占60%、10%、15%和35%。可见女职工们对这项法律知道的太少了。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要求和运用范围已落后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形势

主要表现在:经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标准及相关报销标准和当前工资制度不相适应,各单位难以准确执行。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基本工资伸缩性很大,在单位自主确定工资的情况下,要给予新的、具体的说明。

针对上述调查发现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对现有法律法规的监督和执行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条款较多,主要集中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中。从这次调查情况看,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的情况比较普遍。

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直接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3—11条中,而调查显示,其中违反第4—10条的情况都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这说明我们的检查、监督力度不够。为此,建议各相关部门应建立一项定期联合检查、监督的制度。定期检查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落实情况,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使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实现规范化管理。同时,要采取措施,让广大女职工参与到法律的监督执行中去,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维护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尽快出台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为保障女职工的特殊权益不受侵犯,解决女职工孕、产、哺乳期内遇到的种种不公正待遇,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生育保险制度。对女职工的生育价值实行社会补偿将原来的生育“企业保险”变为“社会保险”。这样既体现新形势下政府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又有利于女职工生育价值得到社会的承认,同时对促进和保护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4

关键词:女职工;特殊保护;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5)-01-00-01

陕西蒲白实业公司南井头矿社区是随着企业政策性破产2002年4月组建成立的社区,主要负责南井头矿职工家属的生活后勤服务及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由朝阳小区、老家属区、城濠沟组成,服务住户约706 余户。作为后勤管理服务单位,如何使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合法的保护,发挥女职工在后勤服务工作半边天的作用,是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一、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立法概况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已经建立起内容比较全面、标准比较高、体系比较完善的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修改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亮点 为,《特别规定》正文共计16条,附录4条,涵盖了女职工“四期”保护、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法律责任等内容。相对于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特别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女农民工。调整了禁忌劳动范围,把原劳动部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部颁规章提高到行政法规层次;规范了产假待遇,产假从90天延长至98天,实现产假与国际相关公约接轨,明确了女职工流产产假和产假期间待遇、生育或流产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支付单位等,特别是对是否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完善了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特别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明确了对用人单位违反《特别规定》行为的处罚。

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的现状

法定的权利不等于已经享受到的权利,在”以发展经济为中心”的口号下性别意识被日益地淡化,除了公务员和国家干部身份的女职工特殊保护权能够实现以外,其他部门的大部分女职工,特别是女工人,事实上并没有完全享受到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权利。

(一)妇女就业问题得不到保障。为规避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用人单位干脆不招女职工。不少用人单位为避免”性别亏损”和减少成本,招工时公开不招女性,或把女性作为被招收男性的一种配额来招收。为规避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不少用人单位在招工时有意避开女职工的生育期,或只招25岁以下的女性,或签订劳动合同时避开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或生育前即被终止劳动合同(导致不少女性25岁便进入失业队伍)或只招已经结了婚生了小孩的女职工。为了保住工作,有的女职工在青春期不敢谈恋爱,在生育期不敢怀孕,或怀了孕就偷偷地做流产手术,更不敢生小孩。

(二)劳动保护条件差,卫生保健条件缺乏《特别规定》对女职工的工作别是“四期”中的劳动保护作了专门规定,严格而具体。但是,一些企业经营者唯利是图,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对生产条件的改善十分消极,导致女职工长期工作在强噪音、重污染的环境里,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少数企业违反污染规定,擅自安排女职工在经期内从事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有的企业不给女职工配发必需劳动保护用品,导致女职工急慢性中毒或引发职业病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危及女职工的生命健康。

(三)救济制度不完善。女职工特殊保护法律法规中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多是以行政为主导,制裁形式多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和“罚款”之规,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时代行政制裁会发挥很大作用的话,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制裁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都表现出了很大的局限性,惩治的有效性和力度也会大打折扣。何况行政权和司法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其结果往往是权利的难于实现,甚至是权利的虚设。而对于个人权利的实现而言,更需要的是司法意义上的救济。

针对上述问题,就如何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提出如下对策:1、加强女职工自身建设,提高女职工就业能力。造成女性就业率低下的首要原因是女职工自身文化素质的不高。因而当前首要任务是要提高女性劳动者个人素质。对于那些地处偏远落后的地区,要加大女性教育的宣传工作。努力提高女童的就业、升学率,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以减少甚至杜绝女童辍学现象的发生。而在发达地区,要建立起专门的女性职业培训机构和终生教育体系。服务于女性,为其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等。通过有计划有针对的培训工作,提高女性的就业层次和发展空间;另一方面,要加强女性自身的法律意识,认识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2、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促进女工工作环境的改善。宣传企业为改善劳动环境所做的努力,树立关心职工安全和健康权益的典型,引导企业以先进典型为榜样,加速提升安全生产水平。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严厉惩处危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劳动用工行为,督促企业改善劳动安全条件。加强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能力,发挥其作用;在职工中普及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知识,提升广大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控意识和能力。3、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力度。对于劳动合同的管理,各级劳动部门要不断加强重视。规范好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和解除行为。督促各企业和其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女职工的各项劳动权益。与此同时,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认真开展各项巡查、监督、举报和劳动年检等有关劳动保护的工作。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立即查处和纠正。对于强迫女职工超时超强度劳动、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对女职工不实行“四期”特殊保护等行为要列为重点查处对象。

面对充满希望的新世纪,面对入世后的新挑战,全社会都应当关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把它作为一项社会责任来狠抓落实,切实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任重而道远。我们要在党的十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在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努力下,不断探索,与时俱进,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全面推动企业和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开创妇女维权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潘锦棠;北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调查分析[J];北京社会科学;2005年01期

[2]刘永;身体器官 男女有别[J];百科知识;2005年12期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5

    关键词: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对策

    市场经济的盛行,给女职工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更多重要挑战。由于女职工存在种种生理、历史、社会以及自身的特殊原因,使得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受到各种影响,存在许多问题:

    (一)就业机会不平等,女性就业率低,晋升机会少

    我国的《劳动法》就曾有规定,女性与男性拥有平等的就业和择业的机会、条件和权利。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男女的就业机会却并非如此,常常表现出其不平等性。据相关调查表明,许多企业、公司在招聘人才时,明确表明只招聘男性。即使是男女具有同等资格条件,亦会优先录取男性。可见,就业歧视的问题还是普遍存在,女性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的机会总是小于男性的。与此同时,女性获得晋升的机会也远远低于男性。一些用人单位根本不重视女职工就业后的待遇及发展问题。对于女职工的岗位培训、深造学习、晋升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歧视。给予女职工的晋升和发展机会普遍低于男性,导致男女两性收入的差距不断加大。

    (二)部分企业女职工工资待遇过低

    由于一些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及自身素质的不够,常常被当做廉价劳动力使用。据调查,有很大一部分新建企业的经营者,并没有按照国家的规定给女职工支付工资。比如:有的企业一线女职工占据90%以上,女职工的总体生产定额是在逐年增长的,但是其工资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而有的企业对于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并不实行带薪休假,并且对于职工的加班不实行加班补偿。还有的企业对于女职工应当享有的各种补贴根本不予发放。由于许多女职工每月的工资收入根本达不到最低生活标准,除去生活费以及日常必要开支,一个月下来根本所剩无几。

    (三)劳动时间长,劳动环境差,投入劳动保护的经费少

    由于利益驱使,一些企业老板为了多出产品、多产生效益,不顾《劳动法》规定,要求工人长期加班。甚至在生产旺季,一些职工每月加班时长在36个小时以上。并采取许多强硬规定,若不加班,则要加扣奖金,甚至直接下岗等,导致许多女工不得不咬牙硬撑下去。即使如此,职工也不一定能够拿到相应的加班工资,因为个别企业还会不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克扣和降低加班工资标准等。拿杭州伟东包装制品公司来说,这家港商独姿企业,全场中有一半的工人为女工,常年满负荷超时工作。但是企业连妇女组织都没有,女工的“四期”保护无人管,应有的夏季高温费也不见发放。

    针对上述问题,就如何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笔者提出如下对策:

    (一)加强女职工自身建设,提高女职工就业能力

    造成女性劳动者就业率低下的首要原因是女职工自身文化素质的不高。因而当前首要任务是要提高女性劳动者个人素质。国家首先要消除传统文化上的重男轻女封建思想,在法律上赋予女性同等的受教育权利。对于那些地处偏远落后的地区,要加大女性教育的宣传工作。努力提高女童的就业、升学率,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以减少甚至杜绝女童辍学现象的发生。而在发达地区,要建立起专门的女性职业培训机构和终生教育体系。服务于女性,为其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等。通过有计划有针对的培训工作,提高女性的就业层次和发展空间。另一方面,要加强女性自身的法律意识,认识到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进一步加大劳动监察力度

    对于劳动合同的管理,各级劳动部门要不断加强重视。规范好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和解除行为。督促各企业和其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女职工的各项劳动权益。与此同时,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认真开展各项巡查、监督、举报和劳动年检等有关劳动保护的工作。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立即查处和纠正。对于不具备劳动安全和卫生的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于强迫女职工超时超强度劳动、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对女职工不实行“四期”特殊保护等行为要列为重点查处对象。

    (三)尽快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

    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政府极相关部门应当尽快的进行修补和完善。特别要加强对于妇女特殊时期的劳动保护。如对于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的规定可以更改为不得降低其在岗工资,且要表明在此期间不得将女职工列为下岗职工。同时增加“企业对于女职工每1—2年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并对患病及时进行跟踪治疗。”等条款。对于诸如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办公设备对于人体,特别是怀孕、哺乳期的女职工是否有危害,应当进行怎样的保护可建议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做出明确规定。只有从多方入手,不断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结束语:女职工不仅担负着国家的经济建设,亦承有养育后代的天职。全社会都应当关注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把它作为一项社会责任来狠抓落实。只有扎实的开展好相关工作,方能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激发其投身企业生产的热情,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全面推动企业和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

    作者单位: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队

    参考文献: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范文6

2011年11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是在1988年实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简称《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与《规定》相比,《条例》有哪些重大改变或调整?为此,本刊记者专程采访了参与《条例》修订工作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以下简称“全总女职工部”)部长丁大建。

修订背景 应时而变

“《规定》是国务院1988年颁布的,20多年过去了,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规定》中有些内容已不符合形势的需要,亟需修改。”丁大建介绍说。

随后,丁大建简要概括了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情况。她说,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总体情况是,国有企业及具有一定规模的非公企业等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基本得到落实,主要是一些中小、非公企业做得相对差些。1998~2005年,全总女职工部在全国曾大面积地对非公中小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进行调查,包括箱包、制鞋、服装、玩具等多个行业的2000多家企业,通过数据统计发现,将近一半的企业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能够落实,70%左右的女职工没有从事过有毒有害的工作,也就是说仍有20%~30%的女职工在从事有毒有害等工作;30%左右的女职工的产前检查不能得到落实,还有近20%的女职工得不到完整的产假待遇。

为什么有的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得不到落实?丁大建说,根据调研结果,有的行业是女职工比较集中的或者计件工作,比如服装、箱包、玩具等行业企业,这些企业有的劳动条件非常差,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仍然从事禁忌劳动,对女职工的妇科体检、保健卫生等不落实,还有在女职工孕、产、哺乳期辞退女职工等等,尤其是在服装行业有一个问题比较突出,即女职工90天的产假待遇得不到保障,因为从事这个行业的大多是年轻未生育的女职工,工作又非常紧张,一个人盯一个岗位,所以完整地休完产假很困难。此外,生育保险总体上来说,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相比,覆盖面相对较窄。如果企业不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生育时就得不到相应的保险待遇,特别是大量农民工生育期间的产检等待遇得不到保障,造成女工流产、胎儿发育不良、畸形等情况时有发生。

根据大量的调查信息,全总女职工部形成了《关于修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向有关部门呼吁,并通过工会在人大、政协会议中提出议案,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订工作。2006年4月,湖南冷水江市发生矿难事故,造成4名女职工死亡,全总对此专门在全国开展了女职工劳动安全大检查并形成《关于对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检查情况的报告》(简称《报告》)。丁大建强调,总理对《报告》做出了“要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批示。全总以此为契机,联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共同推动《规定》的修订工作。

丁大建说,2008年国务院法制办将《规定》的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计划,几年来,全总与国务院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先后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听取省、市工会、劳动部门、企业及女职工对《规定》修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全总协助国务院法制办多次组织召开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女职工劳动保护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修改,形成这一稿,即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的《条例》,并通过网络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修订条款 四大亮点

丁大建概括这次《条例》修订有4大亮点,相比《规定》更具体、更全面、更具操作性,还加大了执法监督力度。

第一大亮点是生育津贴标准明确。丁大建举例说,《规定》中只要求“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而《条例》中则详细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女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前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这是根据目前形势的变化,清楚地表述了“工资”的概念,也同新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保持一致。

第二大亮点是产假适当延长。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规定》中的90天提高到14周(98天)。对此,丁大建认为,这个条款极大地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女性从怀孕到生产,身体机能会发生非常大的变化。经过妇幼保健专家的科学测算,女性生育后,真正完全恢复身体机能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而基本恢复身体机能需要14周,只有身体恢复好了,女职工才能更好地投入到生产工作中。并且在2000年国际劳工组织的《保护生育公约(修订)》(第183号公约)中同样规定,妇女须有权享受时间不少于14周的产假。此次《条例》的修订,也是为了逐步实现与国际水平接轨的目标。还有女职工流产假的待遇也更加详细,如“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2周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含人工流产)的,享受不少于6周的产假。”因为流产对女性身体的伤害也非常大,这样规定也是从保护女性身体健康的角度出发。

第三大亮点是增强了执法监督的力度。丁大建说,《条例》一方面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条例》的处罚标准、承担的赔偿责任,如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处以何种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另一方面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分工,确保执法监督的权责明晰,如第十二条的不同部门分工规定。而这些在原《规定》中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要求。

第四大亮点是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法律效力提升。丁大建说,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行政法规,以前除了国务院的《规定》外,还有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简称《禁忌范围》),这次修订把过去部颁标准《禁忌范围》的相关内容上升到《条例》的附录中,既增加了法律效力,同时又方便以后的增删修改。由于禁忌劳动范围可能会随着社会实际情况的变化不断调整,有增加,有减少,为避免因禁忌劳动范围的调整而导致条例频繁修订,征求意见稿将禁忌劳动范围作为条例的附录加以列示。《条例》中还规定,禁忌劳动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多种形式推进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