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利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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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利

环境权利范文1

1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庞大灼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97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第1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规定是“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产生大量噪声、震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周边四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户村民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2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美国当代著名学者彼得?S}温茨(PeterS.Wenz)教授在《环境正义论》一书中写到,“倘若发生冲突,财产权至少在某些时候应该做出让步”,“人权如此重要,不能为了更小的目标而妥协。例如,人们不应该为了他能够拥有更廉价的电力而遭受癌症的痛苦”。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人,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⑤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⑥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可以说,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源于公民权利。英国早期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在论及国家的起源时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才“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个人或集体就是者,即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继后的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Locke)同样认为,“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这些思想后来为177

6年美国《独立宣言》所采纳,《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时至今日,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在民”,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权力为保护权利而存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同样地来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环境权利,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环境权利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环境保护应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目的。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近年来,我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人民群众改善环境的迫切性与环境治理长期性的矛盾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这种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公民有了法律上确认的环境权利,就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因此,公民环境权利的确立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是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实际运行中起着对公权力的制约作用。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府在提供大多数(包括清洁环境在内的)共用品和服务方面是低效的,表现为浪费、冗员和低生产率,在行政权力介人市场的时候,可能还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公共选择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社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环境保护是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3域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公民环境权利主要是由各类国际会议和文献倡导的。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73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环境权被认为是新的人权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6年作为地区性人权文件的《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利。1987年2月国际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建议》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在序言中写到: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

在全球化的对环境权的呼吁中,部分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980年《秘鲁政治宪法》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87年《菲律宾宪法》规定:

“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993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统计,全球有四十多个国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国家通过的宪法或法律中都规定了环境权。其中,20世纪70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

除了宪法的规定外,部分国家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或法规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如197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观国外公民环境权利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1)非官方领域对于公民权利的呼吁或宣称对于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既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也反映出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所蕴含着的巨大热情和力量。(2)公民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过去自然就获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过后,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传统的人权内容不能涵盖环境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不少国家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写人了宪法当中,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公民环境权利也主要是被规范在宪法当中,是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3)环境权的表述上各个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内涵的丰富性,但其权利主体上并不包括国家,权利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因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的是权力和职责,与环境权利相去甚远,而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属于传统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环境权利是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相联系的。

4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进路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现实地受到威胁和侵害的时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面临的环境保护的形势是严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制度层面公民环境权利的缺失有关,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和手段。在相对单一的环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未能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司法权力保护环境的成效不明显(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支持)。因此,我国确立公民环境权利,既是正本清源明确环境保护的真谛,也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

公民环境权利的确认是一项系统工程,要达到有效调动社会力量以及司法权力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切实实现公民环境权利的有效保护,我们认为,在宪法确认以公民享有良好环境为内容的公民环境权后,可沿着两条进路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一是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相结合,在以权力保护环境的立法中注人公民环境权利的内容。这些权利主要包括:(1)环境知情权。即公民对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2)环境参与权。即公民拥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组成环保的团体,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等权利。(3)环境行政请求权。即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向环境行政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对公民环境权利进行细化的另一进路是与传统私权相融合,将公民环境权利在私法上进行规定。这一类公民环境权利主要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避免噪声污染权等。

环境权利范文2

[关键词] 网络环境商标权利冲突协调机制

一、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利冲突表现

虚拟的网络世界不仅打破了传统的商标权利地域范围的限制,而且拓宽了传统的包括商号权、姓名权或名称权等在内的权利效力空间。网络世界里的商标权利冲突将会会更加激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商标和域名的冲突为代表,商标权利冲突的类型进一步扩张。域名是指代表互联网地址的字符串,其主要功能是便于人们快速浏览网站。在互联网发展初期,域名更多地扮演着技术角色,但随着网络的发展,域名的经济价值也日益彰显。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顶级域名、次级域名以及它们之间的连接符组成,网络地址的单一性特点决定了不可能存在着完全一样的域名,换句化说,完整的域名相互间以及与其他标识之间是不可能发生冲突的。由于顶级域名下的次级域名部分最能彰显网站或网页所有人的个性,从而更具有价值,因而实践中围绕着域名的冲突主要与这部分域名相关联。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包括两大类,即将商标作域名注册和使用及将域名作商标注册和使用。这些都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冲突类型。二是冲突的范围的进一步拓展。以网络技术影响下的商标之间的相互冲突为例。现实世界中,在不同国家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互不抵牾,和平共存,这样的和谐状态曾经保持了几百年的时间,然而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这种和谐的状态已不复存在。网络上的商标使用所产生的影响已突破地域限制的枷锁,商标的功能在整个网络世界里正在发挥到极致。商标效力的扩张带来的是“双刃剑”般的双向效应。一方面商标使用人可以借助互联网络最大程度地发挥商标的识别、宣传和信誉彰显功能,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另一方面,当人们都纷纷借助于互联网而使用已有的相同商标时,原来和谐共存的商标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由网络技术而催生的不同国家商标使用人间的权利冲突正在激烈地冲击着各个国家原有的商标法律体系,传统的应对措施面对着新的冲突内容已显得力不从心。法律适用问题、司法管辖权问题、侵权行为认定和处理问题正在成为国内外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要面对的一道难题。商标权利冲突的大量存在不仅影响着网络运行的效率,而且成为经济交流的一道壁垒。网络技术对现实世界的商标权利冲突理论已经提出了严峻挑战,及时、合理、有效的回应已是迫不及待的一项任务。

二、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利冲突协调机制

由于网络环境下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的复杂性,传统意义上的解决模式已很难发挥应有的功效,因为传统的冲突协调机制都是置于现实世界的背景之中,并没有考虑到网络技术对权利冲突的深远影响。笔者认为,由于网络技术正处在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过程之中,加上人们对现有网络世界认识上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存在,我们不能将全部希望寄托给一个全新的协调机制。基于现实世界和网络世界之间的联系,针对现实世界的传统意义上的冲突协调方式和针对网络特点的权利共存协调模式相结合的冲突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1.传统协调方式和权利共存模式相结合的冲突协调机制的具体内容及应用前提

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整体,现实世界和网络世界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密切联系。现实世界的与商标有关的权利冲突主要遵循正当程序下的保护在先权利和利益衡平这样的协调原则,这些原则对于解决网络技术影响下的某些商标权利冲突问题仍然适用。面对着虚拟网络世界中的形形的权利冲突,我们应优先考虑在先产生的权利,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综合效益的最大化。所有的这些活动必须置于正当的程序之中进行,这是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基本要求。相同的商标、商号等标识在现实的世界中可以共存,前提是这些商标权分别依据不同国家的商标法取得,并且只能在各自的国家范围内行使。网络技术已将这种和谐的共存状态打破了。但是,依照不同国家法律产生的商标、商号等识别性标记权利是否必然要发展到你死我活的结局?一种全新的权利共存理论有无可行性?对此问题,国外理论界和实践界已经对之进行了有益尝试。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在2001年9月24日至10月3日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三十六届系列会议上通过了《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简称《建议》),该《建议》在前言部分将“让那些对相同或相似标志享有发生冲突的权利的权利人能在因特网上共同使用这些标志” 作为《建议》的三个主要宗旨之一。尽管《建议》对各个成员国家并没有拘束力,最终效力取决于各个成员国自身的立法,但它毕竟在这个问题上为成员国指明了方向。当然,这里使用的是全新的权利共存概念,因为它完全不同于现实世界中基于国家原则而形成的权利共存概念。后者的适用一般是无条件的(驰名商标情况下例外),网络环境中的传统协调方式与权利共存相结合的冲突协调机制须置于一定的理论前提之下,这便是商业效应理论。商业效应理论是为了解决网络世界中包括商标在内的标志的“使用”界定问题而提出的一种理论方案,它是指只有标志在成员国产生商业效应的情况下才被视为标志在成员国的使用,而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往往与标志权利的取得、维持、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诉讼相关。上述《建议》列出了确定标志在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四个因素,包括标志使用者在成员国的经营情况、使用者从事商业活动的程度和性质、在因特网上提供商品或服务与该成员国的关系以及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式与该成员国的关系等,同时指出这些因素是非穷尽的,只是起到参考的作用。建立在商业效应理论基础上的权利共存协调机制适用的前提是在后权利人不存在主观的恶意情形,当在后权利人存在着主观恶意的情形下,只能适用传统的协调机制。在非恶意前提下,标志的非同时商业使用,以及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同时商业适用的情形下,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是可以共存的。

2.传统方式和权利共存模式相结合的协调机制的具体应用:以商标和域名的冲突为例

现有的域名注册实行的是先申请原则。为了避免不合理地增加注册机构的负担,提高域名注册的效率,域名注册机构不应该基于通用标志或在先商标权及地理标志权利的理由审查域名的注册申请。 这种原则尽管可以提高域名注册的效率,但在一定情况下却是以牺牲公平的价值理念为代价的,因为它将导致大量的域名抢注行为的发生,即为了盈利的目的将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商号等相同的或近似的标记注册为域名,以造成混淆。在互联网中发生的大量的商标和域名冲突案件都属于这种类型。由于域名抢注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之间的相识性,处理传统权利冲突的协调原则,如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保护在先权利协调原则中具体适用的侵权行为及正当程序原理同样可以参照适用。这样的做法已在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例如在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政策》(UDRP),美国政府通过的《制止网上占地消费者保护法》(ACPA)以及CNNIC制定的《域名争端解决办法》都对域名抢注的认定及处理办法做出了详细规定,而认定域名抢注成立的三个判断标准,包括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相近足以引起混淆、被投诉人对争议的域名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以及被投诉人出于恶意注册域名或使用等分别参照适用了侵权法中的危害行为、因果关系和归责原则等。同时为了保证域名和商标冲突争端解决过程和结果的公平、公正,相关的政策和办法分别规定了强制性行政程序,并且为冲突各方保留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实践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域名争端解决中心已分别根据相关政策和办法认定了大量的域名抢注行为,相应的司法机构也审理了不少域名抢注案件。

环境权利范文3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精神权利;合理使用

[作者简介]李妹旖,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1-0157-03

21世纪,网络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一个无可回避的话题,网络上浩如烟海的信息,绝大多数以文字、图画、影音等方式传送,使著作权在调整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方面呈现出迥异于工业时代的新特点。尤其是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已成为世界性的热点,无论著作权人还是网络受众,都与其休戚相关。著作权的精神权利又称作者人身权,是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紧密相连而又无直接财产权利内容的权利[1]。与经济权利相比,各国对精神权利的规定差异很大。大陆法系有精神权利至上的传统,典型的是深受“天赋人权”影响的法国,将作品视为作者智慧的结晶和人格的延伸[2](P283),作者对于作品享有类似父子关系的天赋自然权利,不但应当有权像对待财产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应当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3](P88)。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荷兰、丹麦等与法国一脉相承,均以精神权利作为著作权的重要内容。英美法系则不然,它们的著作权法向来没有精神权利的一席之地,著作权仅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契约,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和促使作者在一定时间内创作出优秀作品而支付给作者的对价。有的普通法学者形象地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形容为“宠爱的孩子”与“继子”的关系,“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财产权永远优先”[4]。

这些差异在以纸质为著作权主要载体的传统社会下,各有其产生背景和适用条件,不同国家间藉多方协议或地区性条约,尚能对冲突进行协调处理。但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发行、传播、使用等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世界因网络连成一体,国与国之间关于精神权利的立法差异频繁碰撞冲突,矛盾更加尖锐,加上网络自身的特点,传统著作权下的精神权利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曾有学者断言,大部分精神权利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从本质上看,根本不符合数字时代的要求,因此在数字技术和全球互联网的冲击下失去了继续存在的必要[5]。那么,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精神权利究竟面临着怎样的困境呢?

首先,网络数字化技术赋予了网民极大的创作自由,与此同时,精神权利的不可移转性又禁锢了这种自由。每个上网者都可以通过技术软件,高效廉价地创作任何形式的作品,或将任何形式的作品改头换面,在全球范围内传播。但依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著作权法,原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可侵犯。因此,人们自由利用数字技术的改编和再创作的行为并不被允许,尤其是以大量使用他人作品作为创作素材的多媒体制作不受鼓励。其次,网络环境下对侵权行为的查证和追究极为困难。数字技术使普通人对信息产品的修改变得十分容易、快捷,而网络传播的无限性、交互性,又使作者无法及时发现侵权人,等他得知自己的作品被改得面目全非时,往往已是多次再“加工”的结果。最后,包括信息产品在内的网络国际贸易发展,激化了各国在精神权利保护立法上的矛盾。举例来说,美国版权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只限于可视艺术品,大量的文学、戏剧、音乐、视听作品和电子出版物均被排除在外,这显然不能为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认同。于是在美洲大陆畅通无阻的知识产品到了欧洲,往往就因侵权成了不得流通的非法出版物,为此经常遭到英美学者的批评。

鉴于上述问题,各国学者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大体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加强保护论,二是限制保护论,三是放弃保护论。笔者认为,互联网技术虽然使著作权的精神权利的保护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但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要彻底否定精神权利的存在,因为无论对著作权人个人还是对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来说,精神权利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精神权利是著作权人实现经济权利的基础。如果作者连发表权都不能行使,那么他对作品的其他权利等同于零。而署名权,尤其是名家的署名,不仅代表着其鲜明的个性特征,更与其经济利益紧密相连,所谓“陈凯歌的馒头金庸的剑”,很多消费者正是冲着这些名字去购买他们的作品,这时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正如美国吉利姆案的主审法官指出的:“如果他人未经作者许可,导致作品水准下降,作者就会失去众多本来可以成为其忠实拥护的观众,这种对其艺术声誉的损害直接影响了用以保证其商业成功的观众吸引力,会造成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6]

第二,没有精神权利的约束,网络将无法正常发展。抛开经济利益不谈,对作品的使用还涉及文化传承和心理情感问题,比如在达・芬奇《蒙娜丽莎的微笑》上加两撇芬利式胡须,或在罗丹《思想者》的腰上贴两块狗皮膏药的“幽默”,在某些国家的文化中是不被接受的。很多学者写作出版也并非出于经济目的,而是为了精神上的满足,如果法律不允许他们就此主张权利,将无人愿意把自己创作的成果送上互联网,终将导致网络信息来源的枯竭。而且,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还表明了向公众负责的态度,否定这些精神权利就意味着对公众信息来源的破坏和互联网可信度的降低,长此以往,用户将因为大量无法辨别真伪的信息而被迫放弃,网络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可见,精神权利仍有其继续存在的必要。但也要看到,在网络中过分强调精神权利的保护同样不可取。欧盟在1996年的绿皮书中指出,在信息社会中,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有可能阻碍作品的创作,应当根据作品类型、利用方式和合同内容,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作某种变通。很多国家已就此作出了法律调整,两大法系有靠拢的趋势。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规定很少,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屈指可数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加上我国严格秉承大陆法系保护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传统,法律条文表现出很大的保守性。目前我国最大的问题是对精神权利过分保护,必须从立法上给予必要的合理的限制;否则,网络上数量惊人的作品及其制作者将面临海量的侵权之诉。学者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看法。笔者就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讨论:

1.允许著作权人依其意愿放弃或转让自己对作品的精神权利。一旦著作权人作出放弃或转让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即可自由使用该作品。英、美、日、加等国均采此模式。笔者认为,这种放弃应有特定的限制,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使用者通

常是不特定的,著作权人必须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作出放弃或转让的意思表示,才有法律效力。这种做法还有一定的负面性,“可能会使经济力量弱小的作者不得不屈从经济实力强大的传媒企业的压力而被迫放弃或转让其精神权利”[3](P101),因此,在受让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时,应规定更为严格的限制条款。

2.将合理使用制度引入精神权利领域。英美法系国家早在版权法中就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因以精神权利为至高无上,权利限制(包括合理使用)往往局限于经济权利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网络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郑成思先生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把合理使用适用于精神权利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非商业的网络传输解脱了精神权利的负担,颇为可取[7](P127)。

采用合理使用限制模式必然涉及对合理使用的理解,有两种界定方式,一是以立法明确列举合理事项,我国即采该模式;二是由法院根据确定的标准自行判断,其代表为美国的四要素法则: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四要素法则较全面地考虑了可能影响作品使用合理性的内外因素,可以为鉴。其中的第一个标准应当弱化。过去只要求不具有商业目的即可构成合理使用,但在网络环境下显然是不够的。因为在网络传输中,一般很难判断某项使用行为的目的,而且可以预期,用户私人目的(欣赏、学习、研究等)的复制将成为未来作品发行、购买和使用的普遍方式,仅仅无商业目的已不能再成为合理使用的评判。第四个标准,即作品的使用是否对作者的潜在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应当成为决定性因素。举例来说,在当前的网络风气下,对他人作品进行无厘头式改编和再创作十分普遍,且行为人往往无商业目的,其结果既有可能对原作品产生负面影响,也可能起到相反的宣传作用,这时判断是否合理使用,对作者潜在商业利益的考量就显得至关重要。此外,在判断合理使用时还应考虑该行为被人们所知悉的程度,或者说行为人对他人作品进行变更的公开程度。例如,行为人在变更他人作品后,是将该作品到公共论坛还是到私人论坛,是放在自己的博客上还是与个别朋友以电子邮件等方式私下传递,公开到何种程度才构成对合理使用的突破,这些都会对判断行为的正当性产生辅助作用。

3.将法定许可制度引入精神权利领域。其出发点与合理使用一样,都是力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对精神权利的限制问题,两者的不同仅仅在于主张法定许可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有鼓励剽窃、不劳而获之嫌,因此必须以法定许可制度下的法定报酬作为剥夺著作权人契约自由权的补偿。笔者认为,区分剽窃还是合理使用本身就是合理使用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合理使用能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剽窃之不在合理使用之列是毋庸置疑的。至于不劳而获,对他人作品的再创作也是一种脑力劳动,何来“不劳”之说?且行为本身往往是非营利的,要求一个普通的网络用户每年缴纳数目可观的法定许可费,殊不可行。

4.采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取决于该行为是否损害作者的名望和声誉。单看该标准是比较模糊的,但若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法则,则恰好弥补了英美法忽视作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缺陷,很符合我国的需要。我国现行法所谓“歪曲”、“篡改”几乎囊括了所有的实质性改动,但远不如公约富于人情。举例来说,一个被公众普遍认为幽默、无伤大雅的反讽式改编,往往同时符合“歪曲”、“篡改”的要求,却未必有损作者的声望和名誉(这与一国的文化有关),假如对这种“歪曲”、“篡改”一一追究,不知有多少人将被推上被告席。实际上,对作者而言,唯其名望、声誉才称得上实质的利益,法律维护其实质利益足矣。

5.署名权的善意行使。多媒体制作需要大量使用他人作品,这使一一标明作者及其出处变成了一项浩大的工程;在“数字抽样”这种使用方式中,署名权更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对网络传输中的署名权行使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的一份文件中曾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行使”,如果建筑师要求以非常方式或以不适当的尺寸在建筑物上标示自己的姓名,就可视为“非善意行使”署名权。有学者认为这种建议也可以适用到网络数字传输中来[8]。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往往是无偿的,即使略去原作者的署名,也不至于造成双方经济上的不当损益,因此可以考虑适用善意行使。但如果一个使用行为不是合理使用,则署名权仅因原作者放弃的意思表示而消灭。要注意的是,在非因特殊使用方式或海量使用而使署名客观不能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署名要求应被认为是正当、善意的。

6.假名或匿名作品不应受精神权利保护。因为这类作品无法确定其权利归属,自然无法保护,但在假名或匿名的判断上还需要对作者进行合理查询。因为人名只是一个代码,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更是如此,所谓的假名并不是指与其身份证不符的姓名,而是指依照该姓名无法确定作者的真实身份,从而不能确定权利归属的情形,假如作者留下了有效的联系方式,则不论其署名如何稀奇古怪,均不得以假名视之。同理,如果匿名者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就是作者,同样享有精神权利。

郑成思先生曾有言:“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信息高速公路计划的逐步实施,有可能使得除了一部分美术作品之外的自然人作者们的精神权利趋于淡化(或名存实亡)。”“精神权利保护可能趋向于今天美国版权法中只明文承认艺术作品精神权利的特例。”[9](P37)但在当前的技术条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还不能放弃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唯一能做的就是对精神权利加以适当限制,以合理使用为突破口,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法则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合理使用制度,以适应当前网络迅猛发展的需要,寻求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的最佳平衡。

[参考文献]

[1]秦柯.论互联网上的精神权利保护[J].河南图书馆学刊,2004。(12).

[2]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限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2003.

[3]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4]L・Ray Patterson&Stanley w.Lin8 Beg.The Nat,am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 Ringht,1991.

[5]see Timothy E Nidander,Reflections on a Gossamer Thread in theWorld Wide Wed:Claim for Protection of the Droit Moral Right 0fInterrity in Digitally Distibuted Work8 0f Authorship Hastingscomm/Ent C.J.C V0120:59 1997J, at p.64.

[6]see Gilliam V.American Broading Casting Company,Inc.538F,2d14,192 U.S.P.

[7]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环境权利范文4

(一)环境权通常被认为是“第三代人权”,环境权产生和完善的历史即是人权理论更新和完善的历史

环境权的产生过程不同于其他权利,而是反其道而行之,走了一条由国际法而国内法的道路,因此被认为与人权的关系密不可分,考察其产生历史不妨从人权发展历史来看。

“古往今来,文明人类社会始终存在着一个难以排遣的二律背反,即要求秩序化、规范化的社会组织与要求多元化、个性化的个体之间,社会和国家整体与个人主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一方面,社会和国家为了人类整体的秩序、稳定和安全,不得不借助理性、原则、规范甚至纯粹的暴力来限制个人的任性与绝对自由,约束个体的感性、与‘恶行’;另一方面,个人主体又通过强化自我的能力,想尽力摆脱自然和社会(国家)的牵制与管束,要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自我的价值’。这两种力量和倾向伴随着人类的繁衍和发展。”从法理学角度来看,这是人权理论产生的背景同时也是人权理论发展的动力

。表现在法学理论发展过程中就成为了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此消彼长的转变过程。这一论断同样也适用于环境权的产生与发展。环境权的产生正是基于传统人权主要体现了资产阶级个人主义、人文主义,包含了过重的个人主义意识形态,不再适应小到各国大到全球的环境状况才产生的。环境权作为人权理论的新内容,是作为集体人权被提出和认同的,它不仅强调个人的基本权利、自由的保护,而且更注重集体人权的实现。极大地丰富了传统人权理论。在这一改变的过程中,环境权的价值理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近代的着眼于解决社会个体成员之间的局部利益冲突,国家对环境事务奉行自由放任政策转变为现代社会由国家出面对社会整体环境利益进行前瞻性安排和事先协调。从而形成了法律制度层面上的环境权。这一过程正是对个体利益的限制和对集体利益逐渐重视。

环境权发展到今天,作为一项集体人权,已经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同和重视,并且通过制定国内法与国际法进行衔接,尝试建立各国的环境权法律制度。

(二)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

环境权作为一项权利从被正式提出到逐渐成为大家的共识经历了近半个世纪的时间,尽管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这是一项人生而就有的权利。

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产生并日益严重的产物。在工业革命以前,尽管环境问题就已存在,但那时的环境问题并不严重,人类对环境的生活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在环境自净能力之内。但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不断、污染严重和发展中国家贫困与人口压力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管理环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催生了环境权概念。

从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环境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是否要将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起,关于环境权问题讨论逐渐深入。最初的讨论是在联合国大会的组织下从西方国家开始展开的。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采纳了大阪律师协会的意见,提出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和基本人权对待:“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这次会议标志着国际环境权意识的兴起,同时更为明确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所有这些努力都旨在引起全世界对环境权的重视,使其成为世界性的而不仅是为欧洲所特有的概念。最后以《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环境权获得了世界范围内的认同。至今该宣言的第一条都被认为是有关环境权的经典定义:“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二、环境权的内容

(一)环境权内容的具体化

上文已说过,对环境权最经典的定义是《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但这一定义颇为笼统和概括,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呢?对此学界有众多理解,有人认为应当包括: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优美环境享受权,参与环境管理权,请求保护权,受害索赔权等等。有人认为应当包括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有人认为应包括环境使用权(即主体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进行生产的权利)、环境享受权(即主体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等)、环境参与权(包括参与环境政策法规制定,参与环境管理等)、环境救济权(即主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请求通过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予以救济的权利)、环境自卫权(即因环境污染长期遭受危害,而通过公力救济手段无法或来不及消除污染及污染的损害和后果时,主体有采取自力手段对污染者人身和致污设备给予适当强制以迫使其停止污染,保护自己的环境权益)。甚至还有人提出购房人的三大室内环境权。

笔者认为这些理论都存在不足。作为一项集体人权的环境权应包括两项内容:一是公民良好环境权,一是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公民良好环境权(英文可表述为Citizens`rightstoagoodenvironment,或者Citizen`srighttoagoodenvironment)是全体公民对良好环境的共享权。环境共享权的法律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民”(在国际环境法上是指“全人类”,依照国际法的国民待遇原则彼此在他国享受“公民”待遇),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良好环境权的典型表述是,“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每一个人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环境的权利”。此权利内容下应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等。设定这些权利以满足人的健康、精神振奋和愉悦以及对生活的幸福感受等需要。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对财产的权利以及从事与财产有关的活动的权利。也可称其为财产性的个人权利。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发源于传统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但是,它又不是单纯的民事权利,因为环境法出于加强环境共享权的目的对其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基因权等。

(二)环境权的特点

我们说公民良好环境权不同于传统法学理论上的人身权、健康权,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权。因为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都可以为个体所拥有,成为个体权利,而环境权是一项集体权利,不可分割到个人,这一特点尤其体现于公民良好环境权之中。这是环境权的特点之一。

客观而言,作为环境权组成部分的这两种权利存在矛盾,环境权理论中片面强调保护公民良好环境权是必然忽视甚至排斥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反言之,如果权利主体主张充分行使其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则有可能压缩公民良好环境权的行使空间。环境权理论一般更偏好于受污染方的单方面权利,完善的环境权理论的构建正是要协调这两者的关系,使其在同一权利框架下和谐并存。环境权内部的矛盾性,是环境权的第二个特点。

环境权的第三个特点是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即如《人类环境宣言》所述:“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既包含有权利,又包含有“责任”(义务)。也许有人对此观点存在疑问,权利怎么会包含义务?从人权理论角度来看,“人权具有权利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实现人权在权利与义务上的高度统一,是先进的人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个一般原理,为现代人权观念所公认,体现于与人权相关的各个领域。这种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是由人权自身的社会属性所决定。因为人权只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权利的义务。否则,任何人的人权都无法得到保障。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更为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特性。但是强调这种权利义务的统一性的同时不应忽略权利与义务的可分性。因为权利与义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与范畴。就它们的实际行使来说,有的主体可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有的主体则可能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环境权的第四个特点是环境权主体的特殊性,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当代人和后代人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资源有相同的选择机会和相同的获取利益的机会;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做出巨大牺牲,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当代人有权使用环境并从中受益;也有责任为后代保护环境;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每一代人都有相同的地位,没有理由偏袒当代人而忽视后代人。”尽管体现于具体司法实践时,真实的法律主体是当代人类。人类的未来世代仅是形式上(或者名义上)的法律主体,环境法用法律的方式赋予了他们以人类道义。但是仍不能否认后代人也是环境权的主体。这也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体现。

(三)环境权内容的辨析

需要申明的一点是,很多观点认为环境权包括一系列程序性的权利,即包括环境信息知情权,公众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笔者认为要区分环境权和实现环境权的特殊程序工具。

作为一个权利分支,环境权需要得到有效的程序工具的保障。这与其他法律部门中的实体权利没有什么不同,而且也是必须的,因为权利持有者需要借助足够的可操作性程序权利来维护其实体权利。但将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序权利放在环境权菜单中,是不合适的。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中,程序权利是一组独立的权利,有一系列特殊的规则、原则和技巧。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也许也需要一部特别程序法;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某些特殊的程序条款也可能被附带规定在实体法中。因此,在有些特殊问题上可以存在特殊的程序权利。即便如此它们仍然属于程序法上的程序权利而不属于环境法中的环境权。只不过由于环境保护的特殊性,环境权制度引发了传统程序法的变革。我们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将这些新的程序权利纳入程序法框架内,而不是因其与环境权的表面关联而将其纳入环境权的体系之下。

对应于新产生的环境程序权利,对传统程序法的改变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入手:环境信息知情权与公众参与权可纳入行政法领域的程序性权利,而环境侵害请求权可以纳入民事侵权领域。

三、环境权的实现

通常认为一项权利从其产生到为人们充分拥有,需经历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应有权利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应有权利是人权最初也是最完整的形态,是客观存在的。法定权利是人们运用法律这一工具将“应有权利”法律化、制度化,使其实现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应有权利是法定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实有权利是指人们实际上能够享有的权利,是评价一国权利为人们实际享有程度的标志。环境权的实现也要经历这几个形态。目前环境权作为应有权利已经得到了全球范围的普遍认同,环境权正在经历着由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变,或者更进一步的正由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变。

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通过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表现出来。

国际法领域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制定了一系列宣言性及有约束力的国际文件,明确阐述了环境权。如1966年12月9日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其本人及家属所需之适当生活程度,包括适当之衣食住行及不断改善之生活环境。缔约国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此种权利之实现,同时确认在此方面基本自由同意之国际使用极为重要。”又如《非洲宣言》称:“各民族有权向有利于其发展的普遍良好的环境。”以及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第一条:“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人类环境权具体到各国国内法就体现为公民环境权,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可以找到对环境权加以法律化的实例。在发达国家,环境权的规定体现在一系列单行的国内环境法中:如《瑞典环境法典》第1条:“这部法典的目的是促进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确保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一个有益于健康的和健全的环境。这种发展将建立在对这一事实的认识基础上:自然是值得保护的,在享有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权利的同时,得履行一种明智的管理自然资源的责任。环境法典将被适用于这样一种方式,以确保:①人类的健康和环境受到保护,避免来自于无论是污染物或者其他影响的损害和伤害;②有价值的自然和文化环境得到保护和保持;③生物多样性得到保持;④土地、水和自然环境的综合利用以便于保障生态的、社会的、文化的和经济条件的长期的良好管理;⑤重新利用和回收利用,以及鼓励在建立和维持自然循环的观念上的材料、原材料和能源的其他管理。”又如《挪威宪法》第110b(1)条:“每一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一种生产力和多样性受到保护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未来世代人的这一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还有《1995年芬兰宪法》第14条:“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随着环境权理论影响力的扩大,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在宪法和综合性环境法中对环境权加以规定,如:《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第2条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态繁衍的环境的权利”。《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对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环境权作了全面规定。墨西哥于1988年1月28日颁布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要求使用生态系统及其要素的方式必须保证可持续生产与生态整体性及平衡的最佳协调状况。这些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确定和实施环境权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可以说环境权由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过渡已取得了很大进展。

由于美国和日本对环境法的制定和环境权的研究较为深入,他们已经开始迈出环境权由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变的第一步了。尤其是美国以其独特的民众诉讼制度通过环境诉讼较为有力的保证了环境权的实现。

当然,环境权距离其获得最终的和广泛的实现还很远,而且存在着颇多争议和困难,但环境权的确立和实现已经成为当代环境权发展的趋势,这是不容置疑的。

四、中国环境权理论的构建

目前一般认为,我国的相关法律已经具有了环境权的相关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并且在《民法通则》、《刑法》等其他部门法中也规定了有关侵犯环境权益法律责任的条款。但已有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使其成为一项名副其实的法定权利,可以说我国目前处于环境权由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转化的初始阶段。中国的环境权理论还有待构建。

(一)前提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权理论的构建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国家原则,二是预防原则。这是构建我国环境权理论的前提。

环境权是“第三代人权”,是一项集体人权,其实现过程必然要受国际法原则的约束,而国家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包括保护环境权在内的人权保护实践中处理好促进人权国际保护与尊重国家的关系,一直是一个首要和关键的问题。我国一直坚持这一点,因此有必要将这一原则纳入环境权理论构建的思考中。

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预防原则被视为环境法领域中的一个普遍原则,几乎所有国家制定环境相关法律时都会将其纳入立法之中,同样的作为环境法体系一部分的环境权理论也应体现这一原则。在对环境权进行的早期研究中,有学者发现以前所倡导的环境权多体现于环境侵权救济中,此时环境权遭到侵犯已成为事实,环境问题也已造成,这显然有违预防原则,不利于环境保护。因此在此后的研究中逐渐加入了这方面的考虑,目前也取得了一些成果,可以为我国所借鉴。

(二)对他国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的借鉴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环境权理论与实践的研究都还比较初步,远不能适应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因此对他国的借鉴就成为必要。学界对此也十分关注,对欧洲、美国、日本的环境权制度都有深入细致的考量。笔者认为美国的环境权制度较具代表性,同时也很有实效性,可以为我国所借鉴。

美国环境法上的典型救济制度是民众诉讼制度,在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中起主要作用。美国环境法上的民众诉讼条款最初出现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TheCleanAirAct),该法赋予民众借助联邦法院督促执法的权利,以确保该法的目标能够实现。尔后陆续订立的一些环境保护法律中,也有民众诉讼条款的规定。美国环境法上的民众诉讼在性质上属于环境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公益诉讼(publicinterestactions),是一种自力救济措施。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保护公众环境利益,这一目的表现为民众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取得不再拘泥于所谓“法律上的权利”原则(legalrightdoctrine),而使用“实际上的损害”(injuryinfact)原则;体现在诉讼过程中,诉讼参加人虽然应主张其与所争事件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企、事业单位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也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而且民众诉讼多以禁止令的方式作为救济措施,以促进污染标准的实现,也体现了预防原则。

总之进行民众诉讼不仅仅是为了弥补个人的损害,其重点在于实施国会通过的各项公共政策,保护公众利益,进而保护过去、现在和将来的环境权益。

(三)我国环境权理论的构想

综观各国环境权理论及实践,总结其经验教训,学者对我国环境权理论的构建提出了颇多建议。有人提出走设定权利的道路,即将环境权写入宪法,或者在民法体系下构筑私权性环境权。有人则持反对意见,认为我们虽然引入了环境权理论,却不一定重走在欧美司法实践中并不成功的设定权利的老路,而应理性地对待在宪法或民法中创设环境权的问题。认为在目前对环境权的性质、内容尚有重大争议的情形下,“即使在法律中写入环境权条款,在实践中的作为也令人怀疑。与其在宪法中写入,不如通过立法确认公民及环保团体的环境诉讼权,以参与为本位的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更能在环境行政管理和环境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

笔者认为,创设权利的作法不应全面否定,而应理性地对待,至于把“以参与为本位的程序性环境权理论”作为环境权理论的主要方向的作法笔者却不敢苟同。前文已经述及,环境权是一项不包括程序性权利在内的实体性权利。以此为出发点,根本不会导出“以参与为本位的程序性环境权理论”这一概念。

笔者认为应从创设权利和建设实现环境权的程序工具两方面来考察环境权理论的建立。

法理学认为:“如果一种权利处在无法回避的侵犯之下,它就不是权利。”以此为依据,环境权被认为不宜成为宪法性权利,仅仅存在一个内容抽象、模糊、难以把握和具体操作的实体意义上的环境权条款,无助于环境权的实现。笔者也认同这一观点,因此,环境权入宪不能是笼统,宣誓性的,而应是具体的,列举性的。有些尚不具有实践可能的环境权不必急于将其变成单一具体的法定权利,比如目前我们还做不到以厌烟权来主张禁止建设香烟工厂。所以,创设权利并非绝对不可行,只是把握其度的问题。而且笔者认为,创设权利尤其是在宪法中创设权利是环境权理论发展的趋势。

我认为环境权理论的创设更应注重程序工具的完善,即不只是在环境权理论范围内来讨论问题,而应考虑到改进传统程序法。从我国现有的程序法来看,应以与环境权关系最为密切的行政法领域的程序法和民法领域的程序法为改进重点。改进方向如下:

1、扩大公权力对环境权的影响,但又不能只依靠公权力。环境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具有特殊性,它属于全体公民,而不能分割到个人,对于这种权利,存在一种趋向:人们总是更关心仅仅属于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属于自己所属的某个共同体的利益。鉴于这种特点再没有比国家更合适作为公民环境权的保护者的了。基于此,当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一方可向国家直接主张责任,而不必与污染主体发生直接关联,即与环境权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而非排污企业。这种设想已经被美国民众诉讼制度证明是可行的了。国家角色由权利政治的主体和警察国家政策的执行者转变为公益政治的主体和福利国家政策的执行者。这种方法同时适用于公民良好环境权和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对公民良好环境权而言,由国家制定科学的标准和具有实际效力的法律来限制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来实现;对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而言,在国家制定的科学标准和法律的框架下可自由行使。这种能够方式由于公权力的全局性视野,也更容易体现和贯彻预防原则。当两类环境权都在合法前提下行使时,造成了环境问题,只有国家成为唯一的责难对象。

但是把国家作为环境权的唯一守护神也是不可取的,因为公权力有其缺陷:(1)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政府理性有限,合理科学的设定的公民良好环境权与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界限并非易事。(2)政府的中立性有限,使得合理界限的制定和执行都带有不可预测性。(3)仅由政府从事环境权的实现和保护有违法律效率原则,因为权利主体的能动作用被忽视,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因此就引出了改进环境权理论的另一方向。

2、把环境信息知情权、公众参与权融入行政法、民法领域,使其涉及范围更为广泛。环境信息知情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公众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同时也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公众参与权内容则更为广泛和重要,也是法律民主的体现。行使公众参与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参与环境政策法规制定,参与环境管理等。笔者认为目前经常讨论的环境诉讼主体范围扩大的问题也可视为这类改进方式,这一点上可以借鉴美国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诉讼主体的扩大可以促进环境权的维护和公民环境权意识的提高。有人会担心因此引起的诉权滥用问题,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就可以了,比如,进行环境诉讼前要穷尽行政救济等。

结语

笔者认为中国的国情有设立环境权制度体系的天然土壤。一般认为社会主义人权观强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高度统一,环境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得到了充分的重视,较比较注重个人权利的资本主义社会,环境权的主张更易得到广泛支持。

环境权理论体系的构建的过程充满困难和障碍,但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公民环境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对环境权理论的创设和完善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美]阿巴克尔等著:《美国环境法手册》,文伯屏,宋迎跃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4.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舒国滢:《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8.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参考期刊文章:

1.巫玉芳:《美国联邦环境法的公民诉讼制度》,,《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2.巫玉芳:《美国环境法上的民众诉讼制度及其启示》,《重庆环境科学》,2001年第5期。

3.周训芳:《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一)》,《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二)》,《林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6期。

4.蔡守秋:《论环境权》,《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

5.郑珍:《购房人有三大室内环境权》,《中国房地信息》,2004年第3期。

6.李爱年、彭本利:《环境权应成为环境法体系的重心》,《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4期。

7.董灵:《环境权与环境法制创新》,《法学家》,1997年第3期。

8.杜钢建:《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9.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法学》,2004年第2期。

10.李艳芳:《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1.侯巍巍、马波:《从环境权的属性看环境法的完善》,《中国环境管理》,2004年第4期。

12.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环境权利范文5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利论;应然权理论;公民环境权论  

    一、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现状 

    自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环境权初探》以来,关于环境权的讨论至今已有25年。众多学者都加人了环境权的大辩论,而且大部分关于环境权的论文都涉及到公民环境权论题。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于20世纪80年代初将公民环境权定位为法律权利;90年代,又有学者将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定位为人权、应然权利和基本权利;21世纪初,又有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习惯权利。 

    1.20世纪80年代的法律权理论 

    20世纪80年代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权利论的代表是蔡守秋。早在1982年,蔡先生就分析了环境权的产生过程,并得出下述三个结论:第一,从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把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一种发展趋势;环境权这个规范深深地扎根于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之中。第二,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环境权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第三,有关环境权的理论正处于发展时期,我国的法学工作都应该为建立环境权的科学理论作出贡献。总之,蔡先生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弱势地承认了环境权与人权的关联。在他看来,环境权只是在发生学上与人权相连,其在社会生活中主要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2.20世纪90年代的应然权利论 

    20世纪90年代应然权利论的代表是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吕教授从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出发,将环境权视为一种应有权利。用她的话来说:“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吕教授主张,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吕教授的环境权利理论设计倾向于将环境权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她实质上将环境权民事权利化。 

    3.21世纪初期的公民环境权学说 

    公德近是21世纪公民环境权论的一位代表,在谷德近看来,环境权的实质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他因而反对把自然、后代和人类整体视为环境权的主体。他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他眼中的习惯权利是一种制度事实,由约定俗成的生活规则支撑。公民环境权只能是习惯权利的理由有:(1)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2)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

  徐祥民教授是义务先定论的代表,义务先定论者则从根本上否定公民环境权的存在,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以环境义务的先行履行为存在条件的人类权利。。在徐教授看来,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论述的以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使用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民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公民环境权不能构成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权利的制约。徐教授主张,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在他看来,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自山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的义务,生存权的实现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地提供保障,而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它的实现以人类履行自负的义务为条件。因此,在徐教授看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以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为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确的。 

    二、关于公民环境权研究的反思 

环境权利范文6

通过语义内涵等解释方式,从狭义和广义两来方面分析环境权和环境侵权以及环境侵权责任相关概念,明确环境权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环境侵权和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性,为完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一、 环境权

按照权利的发展来看,它是要经历应有权利和法定权利以及实有权利三个阶段的。通常意义上的权利大多数时候指的是法定享有的权利。权利如果缺乏了法律的规定和失去了法律的保障,那就将不复存在,很可能连应有的有效救济都得不到保证。由此可知,要想实际享有权利,就必须得以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的保障为实际的保证。

本文由收集整理,

综合以上分析以及法律法条中有关环境权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环境权的定义。主体对环境所应该享有的权利就称之为环境权。对于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讲,环境权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对于国家来讲,环境权就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在环境资源得到国家的管理和保护的基础上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和谐发展。

二、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或者污染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环境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狭义的环境侵权,仅仅只是指环境污染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者破坏环境,造成他人的合法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包括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以及环境权。环境侵权行为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它有着因果关系的更隐蔽性、后果的更复杂性以及行为方式更多样性等等特殊性。

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从定义上看来是很好区分的。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是要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时在现实中处理实际问题时,人们往往会混淆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概念。理清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既然环境侵权不同于环境侵权责任,那么当然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也必然会不同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利用环境的行为和行为的侵害性两方面。(1)、有利用环境的行为发生。所谓利用环境的行为,是指所有从环境获得利益或者取得价值的行为。环境侵权中,不仅对他人合法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进行保护,还对环境要素即环境权的进行保护。从而利用环境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的,不能成为衡量是否构成侵权的要素。只要一旦有环境利用行为,即从环境中获得利益或者取得价值,都会有可能造成侵权后果的发生;如果不利用环境,那么也就不会有侵害他人相关合法权益的后果发生了。(2)、 行为具有侵害性。所谓行为的侵害性,是指在对环境进行利用的过程中,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法律所保护的环境权益。重点在于要在客观上界定行为的状态,而不是从主观上评价这种状态。/

三、环境侵权责任

环境侵权责任是指,由于实施环境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环境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必然是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其应当具备如下几方面的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这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利用环境并且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而且该行为还具有一定程度的侵害性。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还要看承担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

(2)行为的致损性。行为的致损性,是指侵权行为导致了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后果。行为的致损性包含了既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还包括了可能受到的现实危险。侵权责任关于损害理论认为,损害后果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和确定的,并且还是具有救济的可能的。如果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就没有救济的依据,这符合一般社会公平的观念。但在环境侵权中,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广大空间、延续很长时间,具有一定的潜伏性,受侵害者不能明显觉察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为法律本身就具有预见、评价、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对于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环境利用行为,从其开始就应该具有法律上的否定评价,进而指导人们的行为。对于从环境中获取利益或者价值并且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环境利用行为,责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是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的体现,也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人类发展目标。可见,在环境侵权责任的追究上,对于损害的要求应不同于传统侵权责任的实际损害后果,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已经造成的实际的损害后果,也可以是损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但是已使他人人身、财产,尤其是那些尚未被具体化为权利的人们环境权益受到了现实威胁。一言以蔽之,在行为的损害后果要件上,只要环境利用行为有致损性,利用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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