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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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

有限公司章程范文1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 公司名称:__县__商贸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住所:__县__大街中段路西

第二章 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 公司经营范围:家用电器、五金电料、家具、针纺织品、(不含仓储)、太阳能、热水器、钢材、建材(不含木材)、服装服饰(不含仓储)初级农产品、办公用品、管材、婚庆用品、日用杂货、通信器材、卫生洁具、陶瓷制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销售;投资咨询、房产咨询服务。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人民币 (其中实收资本150万元),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作出决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股东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五条 股东的姓名、住所及证件号码:

股东姓名:XX

住 所:X省X市__县__镇X北街23号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章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六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股 东 出资方式 认缴出资额及比例

XXX 货币 人民币1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

第七条 股东应在本章程签订之日起15日内缴清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六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九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担任。执行董事对公司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6)决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

(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作出有关以上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1人,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决定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公司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第七章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章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

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报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决定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十七条 公司解散时,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股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后公司终止。

第十八条 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股东。

第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二十条 公司章程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出资人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有限公司章程范文2

【关键词】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章程;自己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之概述

(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始作俑者是发起人。发起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公司以后的发展方向和状况。但何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江平教授认为:“发起人就是创办、筹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郑玉波先生简单明了地将公司发起人界定为设立章程之人。在成文法典上,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8条规定:“确定公司章程的股东为公司发起人。”另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发起人还分为形式发起人和实质发起人。形式发起人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的人。实质发起^指实际参与公司设立或负责筹备组建公司的人。

在我国,公司法对何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下定义。但依一般的公司法原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是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筹划设立事务、从事设立行为、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人。另外,须注意的是,发起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司的股东。简单地说,公司的股东有的是在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但他并不是公司的发起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

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章程由发起人负责订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它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

行为的根本准则。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有契约说和自治法规说两种学说。公司章程契约说是英美法律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他们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治法规说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传统定位。例如韩国多数学者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也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不管对公司章程性质采何种学说,都不容否定的一点是,公司章程订立是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上人格为共同目的而为之平行意思表示一致的共同行为,即所有发起人在公司章程的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意思表示平行一致。实际上,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共同订立、代表了他们平行一致、共同的利益。它与契约的区别在于,对立的意思表示之有无,及对立的利益的有无。例如买卖合同的成立就反映了买卖双方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订立公司章程是共同行为,这就为它的订立可在发起人间成立“自己’提供了可能。

二、自己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订立公司章程之运用

(一)民法上自己

民法上的指的是,“人于权限内,以本人(被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有法定和意定。法定的作用在于补充私法自治,而意定的作用在于扩张私法自治。人的行为需要有以人享有权为前提。不管是法定和意定,都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设。因此,滥用权的行为被禁止。正如史尚宽所述,“针对人应有之权限,依法律之规定或授权人之意思,特加以限制者,谓之权之限制。”特别是法律上对权的限制,有助于防止人滥用权。自己,就是法律对人权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自己指的是人以本人之名义对于自己为意思表示,或以本人之名义受领自己本身之意思表示。自己行为只是在人大脑中进行着,行为双方当事人只是在理念上,即在人的大脑中相互接触。在台湾“民法”上,据106条规定,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专为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我国于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规定制度,但缺乏关于自己的明确规定。但自己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广泛存在,故如何解释自己以及对自己效力的认定,则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借“自己”订立公司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间能否借“自己”来订立公司章程?具体的说,就是发起人之一能否授权另一发起人其订立公司章程?

如前文所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订立公司章程,这是公司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公司章程包括应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订立公司章程是共同行为,表现了发起人间平行的意思表示。公司发起人间的共同目的是一致的,即使公司具有法律上的人格。

而法律之所以规定禁止自己,乃为避免利益冲突,防范人厚己薄彼,失其公正立场,以保护本人利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被人)授权另一发起人(人)订立公司章程,则可解释为自己,理由在于人作为发起人,也是订立公司章程的当事人,即包含着“自己与自己进行法律行为的成分”(当然,发起人如果为3人以上,则还有其他当事人)。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中自己之效力

(一)关于自己之两种法律规定设计

有限公司章程范文3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源自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维持的基本法理。这种限制或排除,既有对继承人主体范围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对股权继承份额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无论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不得及于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从限制或排除的时间上看,原则上应当限于自然人股权死亡前订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对于限制或排除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与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否则,死亡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便成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惟一法律依据。因此,探讨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结合理论和司法实务,就上述问题谈些浅见,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据

通过授权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1]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这种信赖关系是公司设立的前提,也是维持公司存在的基础。人合性丧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以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限制性规定的法理根据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持的典型规定。在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忘记对股权继承者继承股权的关注,即在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时,法律一般承认股权继承者有权继承股权。这样就实现了法律既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护继承者的股权继承权的双重目的。由此也决定了各国股权继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权继承的一般规定和以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规定两个方面的内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围内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权继承的规定,或者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条件有没有边界呢?这个问题又涉及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理解与把握这种关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质界定为前提。至今对公司法为强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论界争议的核心, [1]但在公司法归属于私法的认识上却是统一的。按照目前理论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论的看法,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约性的,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是一套合同规则。 [2]因此,公司法实际上就是一个开放式的标准合同体系,它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同时也在不断地为公司合同所补充。 [3]体现公司合同理论的载体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对公司及其成员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和协议。通过这种协议安排和规制公司的设立以及公司的运行。可以说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就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或者说是股东之间自由意志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与强行法区别之要点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法律之适用。 [4]正是由于法律肯认公司章程可以预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规范之适用而代之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处理相互间关系的“准据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当以股东的自由意志来决定,或者说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决定股权继承的范围。《公司法》第76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证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规定”来预先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一般规定的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法》第76条是任意法而非强行法。 [2]但众所周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无边界的,而是有范围的。这个范围就是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围法律就应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

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规定的内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含义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本条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 “不同规定”。一般而言,股权中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人身性权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权,后者则以共益权来体现。对于自益权这种财产性权利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而对于共益权这种具有人身性的权利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见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作出不同于本条前段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作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对于财产性权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这部分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不同规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内容来体现。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可以采取对继承人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为对继承人的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还可以再细分为对继承人的限制与对继承人的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认可后,才可以成为股东。后者如德国理论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对继承人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家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 [5]

基于对继承人排除的分类,这种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类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公司或公司现有股东收购死亡股东股权的情形。这种情形可称之为收购方式。也可以采取对股权是否分割进行限制或排除。这种方式可称之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这种方式还可再细分为对股权分割的限制与排除两种类型。前者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7条〔部分出资额的让与〕第3款规定,在公司合同(相当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在向其他股东让与部分出资额时,以及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分割死亡股东的出资额时,无须得到公司的承认。后者如同法第17条第6款规定,除让与和继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资额。即使对于第二种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规定不得分割出资额。当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对继承人和股权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两种方式。

对于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存在问题。因为对继承人股权继承的排除就意味着对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继承也排除掉了,当然侵害了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权利,应当属于无效。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对继承人排除股权继承应当认定为有效。其立论根据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分歧观点的实质还是在于对股权性质的不同认识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维持与股权继承人利益保护之间的不同价值判断和趋向。对于前者,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并非因继承人被排除在股权继承之外而当然丧失。相反,股权继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张已届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与死亡股东出资额相应的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便成为继承人继承权的客体。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一般也会对继承人的财产利益作出设计和安排。即使没有规定,股权继承人也当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财产价值返还请求权等。从这个角度上说,承认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规定有效更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趋势。同时,《公司法》第76条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包含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这种类型。本条并未将这种情形规定为无效,因此,认定该情形为有效,符合本条规定的意旨。

在我国公司法理论及实务上,尽管对于继承股权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没有争议。但对于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却有不同的观点:一是对继承股权分割限制可能导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对此,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最多人数为50人的规定,为一项强行法性质的规定,因此这一冲突的结果,就会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说公司本身会因此而被强迫解散。 [6]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承人为数人时,数人可共同继承,由继承人共同享有股权。 [7]二是继承股权分割排除可能导致数个继承人共有股权。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数个继承人共有所继承股权的状态终归是一种临时状态。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明文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股权可由数人共有,但是我国《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概念,隐含着一个股权对应一个股东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数人共有股权的状态是不允许永远持续下去的。 [8]另一种意见如上述则认为数人可以共同继承股权。

在笔者看来,这两种后果的实质是:数个继承人分割所继承的股权可能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而数个继承人不分割股权则会产生共有所继承股权的问题。前者可能与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相冲突;后者则会导致共有股权结果的发生。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没有设计相应的处理规则,应当说构成法律漏洞,应予补充。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妥善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不会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限额,应当分别认定数继承人分别继承股权; [3]如果股权分割的结果致使股东超过法定人数,则应当建议数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确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个人(以符合法定人数的为限)继承股权,如果协商未果,则应当认定数人共有股权。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类似于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 [9]可以参照有关规则予以处理。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之(一)中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突破了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限制规则,承认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可以不受法定人数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意味着股东人数限制的人合性基础正在丧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实践的挑战。从立法论上看,对于股权继承导致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鉴《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法第8条〔股权人数的限制〕第1款规定,股东的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准时,不在此限。第2款规定,因继承或遗赠,股东人数发生变更的情形,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这种立法例一方面将股东人数限定作为一般规则,另一方面又兼顾因继承或遗赠等情形之发生作为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是一种有限公司人合性与数继承人股权继承之间平衡兼得的科学立法模式,值得我国立法吸收借鉴。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对自然人股东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没有争议。但对于股东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问题,则存在分歧。这种情形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原公司章程规定了股权继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制或排除条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原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未作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对于第一种类型,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不认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规定,且是在纠纷发生后,将系争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决通过的,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4]对于第二种至第四种类型还未见理论分析和相应案例。

笔者以为,对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认定其效力。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可以继承,就意味着包括死亡股东在内的股东之间已经就股权可以继承达成了协议。而在某一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决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实际上是部分股东以其意思表示处分了死亡股东的股权,系无权处分。如果继承人认可,则是事后追认,如果不予认可,则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5]这种意思表示行为所侵害的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扶养人的股权继承权。 [6]另外,从公司法上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数表决权制。 [7]在自然人股东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参加股东会,其股权处于无人代为行使的状态下,限制或排除股东继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决权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也成为一个问题。由此,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应当肯定。对于第二种情形大致应当作与第一种情形相同的解释,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的公司章程不应当对股权继承人产生约束力。对于第三种情形,因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有利,如果继承人同意,应当视为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但继承人继受股权的根据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与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只不过这种协议是继承人事后对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要约全部接受(承诺)而已。相反,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则应当根据原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第四种情形中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应当作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相同的理解,即这种事后限制或排除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规定对继承人不生效力,继承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继承股权;但对于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允许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情形,因为这种规定与《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完全相同,应当视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与本条不同的规定。因此,继承人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76条前段规定继承股权。

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是否继承股权由股东会决议决定”这样的表述,其效力如何?这种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才能确定。其结果可能是允许股权继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这个问题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才作出决议以使另有规定特定化两个方面的问题。这种情形与原公司章程没有规定限制或排除股权继承显然不同。因为它有规定,只是规定不明确而已。也与公司章程有规定而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有别。因为,股东作出决议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为之。因此,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没有导致无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这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因为公司章程赋予其他股东以决议形式决定继承人股权继承的命运,与前述事后股东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数表决权的问题亦无关。只要现行股东或者基于股权比例表决或者人头表决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就直接决定股权能否由继承人继承。

注释:

[1] 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条。

[2] 在股权继承案件中,股权继承人是否只能选择股权继承,不能选择继承股权转让后的对价,确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笔者会另行著文研究。

[3]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张明娣、胡某春诉郑松菊、胡奕飞遗产继承纠纷案”,参见陶海荣:“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笔者认为,也不排除经约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4]“陶冶诉上海良代有线电视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判决书。详细内容和分析请参见袁秀挺:“继承人对股权原则上可全面概括的继承”,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导)。

[5]参照我国《合同法》第51条。

有限公司章程范文4

在众多的公司财务决策中,现金持有决策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外学者对公司现金持有量的研究,从其影响因素到持有的经济后果进行了大量研究。经济学家对制度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给予了较大关注。Shleifer and Vishny、La Porta[1] 以及Levine等认为通常法律制度对资本市场以及本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中国作为新兴经济体,在经济转型中各项法律制度和治理机制难免出现先天不足,上市公司在此制度之下依据何种因素将作出怎样的现金持有水平决策?LLSV等人表明,一国的正式制度存在缺陷时,必然存在非正式制度的替代。本文将从非正式机制――信任出发来研究我国上市公司的现金持有水平,并检验信任这一非正式机制是怎样影响现金持有水平的。

一、文献回顾与研究假设

(一) 信任与现金持有水平

现代企业制度是由一系列契约组成的,不同的利益主体对企业都有着不同的利益需求,然而不同的利益主体并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从而形成相应的信任问题(张维迎,2001)。信任被认为是一种主要的社会资本之一,如同物质资本或人力资本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信任属于非正式的声誉机制。对于不同的市场主体来说,信任能够提供稳定的预期,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Williamson,1975)。当某种偶然事件发生时,由于信任的存在可以促使不同的市场主体按照彼此认可的方式处理,从而更容易达成新的协议。更为具体的是信任降低由于事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信息搜集成本( Bromiley and Cummings,1995;Zaheer et al,1998),信任可以降低事后不同利益主体的监督及执行成本、降低议价及因契约不明确成本 (Granovetter,1985)。相反,如果市场主体之间缺乏信任,由于市场主体机会主义的存在,那么市场主体之间将耗费更多的交易成本和时间,不同的交易主体很有可能利用契约性和结构性防御实现自我保护(Williamson,1975)。

新的企业制度导致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从而委托问题应运而生,导致了股东与管理者以及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投资者投资之前信息搜集成本的增加以及投资者对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因而,他们需要一种保障机制使得信息环境尽可能透明。经济学理论认为,企业增加披露水平的保障机制会降低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资本成本。Diamond et al(1991) 和 Baiman et al(1996)研究表明,资本成本与保障披露之间的关系比资本成本与自愿披露之间的关系更显著。Leuz和Verrecchia(2000)以德国公司为样本,对自愿披露与保障披露提供了较好的讨论。保障披露是一种提供信息的事前决策,而自愿披露是一种事后决策。[2]

假设1:信任度越高的地区,由于保障机制的存在,现金持有水平越高。

(二) 信任、成长性与现金持有水平

对于现金持有水平的研究主要从两个方面解释:第一种解释为权衡理论。该理论主要考虑成本和收益的权衡,Jensen和Meckling(1976)、Myers(1984)、Myers和Majluf(1984)等研究者认为,由于问题存在于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导致其利益冲突,当公司内部存在充足的现金流时,企业可以投资获得正收益的项目,另一方面企业也存在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公司必须权衡其现金持有成本与收益。第二种解释为理论。Jensen于1986年提出自由现金流假说,该假说认为当企业内部保留过多的自由现金流时,会产生严重的问题,尤其是管理层对股东的,管理层自利行为的动机会增加。杨兴全、孙杰 (2007)研究了不同的公司特质、公司治理水平对企业现金持有的影响,研究结果证明了权衡理论和优序融资理论。周伟、谢诗蕾(2007) 研究了制度环境、融资约束与现金持有水平,结果表明制度环境差的地区融资约束越多,公司持有高现金流量可以带来高收益。陈德球等(2011)以2005―2007年上市公司为研究样本,检验了地方政府质量对企业现金持有行为的影响,结论表明,地方政府质量通过对融资约束的影响导致现金持有水平动机的差异,提供了解释地方政府支持增长制度安排的微观机制的经验证据。通过保障机制建立声誉是为了更好地进行融资,处于高成长阶段的公司,由于其未来拥有更多的投资机会,所以将保持高现金持有水平以满足未来的投资需求。Opler等研究者的研究也表明,成长性高的公司其投资机会多于低成长公司,从而其现金持有水平一般也较高,以满足其未来的投资机会。为了降低融资约束的压力及满足未来投资需求,在企业高成长的初期,为了建立必要的声誉,高成长企业为了满足其投资需求,同时建立必要的声誉以满足其未来的融资需求。因此,对于高成长的企业来说,其现金持有要高于低成长企业。综上理论分析提出本文的第二个假设。

假设 2:高成长企业的现金持有水平与信任度的相关性更强。

二 、研究设计与样本

(一) 样本选择

考虑到2006年会计制度改革及其实施第一年对现金持有这一变量的影响,本文将样本选取范围设定在2008年以来至2013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信任这一指标,本文采用的不良贷款率从中国银监会网站搜索得到,并加以整理。根据研究设计需要,文章根据以下原则对初始样本作如下筛选:(1)剔除金融、保险类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类公司拥有其特殊的行业特征,有别于一般行业;(2)剔除连续亏损的ST公司以及PT公司;(3) 剔除财务状况异常的上市公司,异常财务状况会引起现金持有量的异常变化; (4)由于在资本市场上融资会对融资当年的现金持有产生影响,特别是我国不完善的资本市场,企业融资后往往会改变投资策略或者过度融资及融资后投资不及时等现象存在,因此本文研究样本不包括当年再融资以及当年IPO的公司;(5)剔除数据缺失的公司。筛选后我们获得7199个样本。其他公司数据来自国泰安经济金融数据库和万得数据库。

(二) 模型选择与变量设计

现金持有影响因素的研究模型已经相对完善,本文根据Opler、Dittmar的研究成果,设定如下模型:

ln(Casht/At)=a0+ a1Sizet+ a2(Cft/At)+ a3(Nwct/At)+a4Growtht+a5(Capext/At)+ a6Levt+ a7Divt+Industry +Year+i,t(1)

其中,t表示i企业的第t年;Cash表示企业的现金持有量,用现金及交易性金融资产总和度量;A表示企业的总资产;Cf表示现金流,本文选用现金流量表中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来度量;Nwc表示企业的净营运资本,度量方法为扣除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后的营运资本;Growth表示企业的成长性,分别用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总资产增长率和托宾Q值来度量;Capex表示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度量方法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构建加其他长期资产; Lev表示企业的财务杠杆,用负债除以资产总额表示;Div股利支付,现金股利取1,否则为0;Industry表示行业;Year 表示年度。

本文将Opler(1999)的研究方法应用到信任度的分析架构中,模型(2)和模型(3)检验本文的假设1和假设2;其中,假设1用本文的模型(1)验证,即在信任度越高的地区,由于保障机制的存在,现金持有水平越高。模型(2)用来检验我们的假设2,即高成长企业的现金持有水平与信任度的相关性更强。

ln(Casht/At)=a0+ a1Trustt+ a2Sizet+ a3Levt+ a4(Capext/At)+ a5(Nwct/At)+ a6(Cft/At)+a7 Divt +Industry+Year+i,t(2)

ln(Casht/At)=a0+a1 Growtht+a2 Trustt + a3 Growtht*Trustt+a4Sizet+a5Levt+a6(Capext/At)+a7(Nwct/At)+a8(Cft/At)+a9Divt+Industry+Year+i,t

(3)

三、实证检验结果及分析

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未报告)可以发现,现金持有量的均值为20.2%,中位数为15.7%,最小值为0.2%,最大值为90.5%,标准差为0.137,从描述性统计的结果表明企业之间现金持有还存在着较大差距。

(一)实证研究结果及分析

表1的回归主要检验信任、成长性和现金持有水平之间的关系;表1的模型(1)报告了成长性与现金持有水平的回归结果,模型(2)报告了信任度对现金持有水平的影响结果,模型(3)报告了成长性对信任度与现金持有水平影响的回归结果。三个模型回归结果的拟合度均较好,整体解释力较好。

模型(1)的回归结果表明托宾Q值反映成长机会的变量不显著。国外研究者在研究企业成长性时,一般用托宾Q作为变量;中国属于新兴市场,制度和监管相比发达资本市场来说不够健全,中国的资本市场受到政策影响较大,而且资本市场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较高,最终导致托宾Q在中国作为成长性的度量不是很好选择;我国学者选择成长性的变量时,相对于国外学者来说较少选择托宾Q值,依据我国特殊的制度背景结合国内学者的研究经验,本文在稳健性测试时选用总资产增长率作为成长性的变量,主要的研究结果与主回归基本一致。此模型中其余变量都与预期一致。

模型(2)的回归表明信任度越高,现金持有水平越高;其中Trust与现金持有显著正相关,上述结论验证了假设1。此模型中其余变量都与预期一致。

根据模型(3)的回归说明高成长企业的现金持有水平与信任度的相关性更强。因为交互项Trust*GROWTH和Trust的系数与现金持有显著正相关。

(二)稳健性检验

Opler等(1999)、Han和Qiu(2007)发现除了模型(1)中影响现金持有水平的因素外,长期偿债能力对现金持有水平具有一定的影响;国内的研究者通过研究现金持有水平影响因素,得出结论认为外部宏观制度因素以及产权性质等都具有相关性;根据前人的研究经验,本文将资产负债率和市场化程度等指标(未报告)纳入回归模型,主要结果保持不变。

将成长性按中位数分成两组,进一步分析信任、成长性与现金持有水平之间的关系,从回归结果可以发现(未报告),在成长性低的企业里,Growth显著为正。这说明成长性越好,企业的现金持有水平越高。在成长性高的企业和成长性低的企业Trust系数都显著为正,支持了假说1,说明了保障机制的存在。在成长性低的企业,交叉项Trust*Growth的系数也显著为正,支持了假说(2),并且Trust前的系数与交叉项Trust*Growth前的系数相加仍为正,说明成长性越好的企业,信任度越高,现金持有水平越高,进一步证明保障机制的存在,其余变量与预期相同。

四、研究结论及对策建议

本文以2008―2013年我国上市公司的经验数据(7199个观测值)为样本,借鉴Opler等的想法,构建现金持有水平模型。从微观视角考察信任等非正式机制因素对现金持有水平的影响;并深入探讨了在公司不同成长性下,信任对现金持有水平的作用。我们发现,在信任度越高的地区,由于保障机制的存在,上市公司拥有较高的现金持有水平;企业成长性越好,现金持有水平越高;并且成长性与信任的交叉项对企业的现金持有水平也有正向作用。进一步对成长性分组发现,保障机制的存在不管对成长性低还是成长性高的企业均有明显正向作用。[3]

根据本文的研究结论,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建立保障机制,增强声誉机制作用。信任作为一种非正式的声誉机制,能起到缓解人和投资者冲突的作用,但需要通过保障机制才能建立起这种声誉机制。

(二)维持合理的现金持有,缓解冲突。现金作为流动性极强的资产,更容易受到管理者操纵,从而损坏企业价值。我国第二类问题严重,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差,从而使公司的控股股东或管理层通过持有流动性极强的现金转移公司财富成为可能;为了缓解第二类问题带来的融资困难,企业通过保障机制建立声誉来影响企业现金持有水平。

有限公司章程范文5

大概是经常接受媒体的采访,面对记者的全雳表现出上升星座巨蟹座,十分阳光运动男孩的神态、穿着蓝色POLO衫,露出健壮的上臂肌,并很顺口地说出了他的人生“三部曲”―第一步找工作,第二步找工作并赚钱,第三部做自己喜欢的工作并赚钱。在他投资的上海威尔士健身连锁会所里的摇滚音浪声中,侃侃而谈,全雳显得十分时尚有活力。

“到目前为止,我的人生还挺顺利、好命的,第一个阶段是做财经记者,采访别人,积累很多资源,认识很多朋友。第二个阶段是做投资,风险投资。第三个阶段是管理企业,这其实也是在做投资。”全雳说,“第一投资别人,第二投资我自己。我在读大学的时候就想创业。在做了三年风投之后,见证了很多企业成功上市,看到了很多创业者的激情和梦想,我相信凭着强烈的冲劲,只要坚持去做,就能成功。”

投资相位旺 从小就懂投资

全雳的月亮水瓶落在命盘外来财富宫位,并和交友宫的土星呈现很好的相位,他是十分懂得抓住机遇、掌握人脉的青年才俊,MBA、资深财经记者、天使投资人等都是他的称号。的确,先后在证券时报、21世纪经济报道等主流财经媒体工作,并担任过中纺投资(SH:600061)投资部总经理,后作为PE投资人投资过无锡尚德、聚众传媒、巴士在线,创立男装服饰品牌Carris等都是这位37岁的全雳做过的事情。

“从小确实受到家人影响,但是我妈妈从来没有具体教我怎样裁剪衣服。我家的教育观念就是要小孩子学会用自己的能力去赚钱,实现自己需求,我现在觉得这是很好的教育模式。我从小就慢慢喜欢投资,比如买卖邮票、做外汇、买保险,在我看来,这是为我的未来做投资。现在回过头来看,投资是人生的艺术,但不能狭隘。”全雳说。

的确,从八九岁开始,全雳就开始有了资产管理的意识。自己赚钱买衣服,自己的生活自己打理。小学三年级开始集邮到高三毕业,票面价值3000元左右的邮票卖了9000多元;在念大学的时候,跟着去做外汇买卖,从中赚取差价;20岁以后开始自己独立生活,30岁以后开始确立自己的人生坐标。

金星双鱼座的他,有很准的投资直觉和贵人相助。“很多人都说投资很难,其实当你达到一定境界的时候,投资其实很容易,无非就是两个因素:第一看人,第二看行业,我对人的判断很准,至于行业我觉得消费品和服务升级类永远存在机会,这也是中国经济发展决定的。”全雳说。

事实上,他的金星落在双鱼,对于食物(他投资一德农业,做鸡养殖)、服饰行业的直觉和感受都特别强,同时会牺牲自己的感受去帮助别人,具有积福德的心理和奉献精神。

事业宫位的挑战及解决方案

创办Carris应该算第二次创业了,早在1999年,全雳就和别人合伙创立了一个广告公司,但赚钱机会不是很好,并未进入他理想化的操作阶段,而且由于工作太忙,没时间打理,所以就把这个广告公司交给别人打理了。

投资网络直销服饰,与他在投资机构的经历密切相关,2005年全雳就注意到了PPG,最初想投资它,但是因为一些原因没有介入。像PPG这样的公司,全雳找了很多风投都没有找到,跟几个朋友协商后决定自己做,“两三个月调研收入情况、广告投入情况,接下来是谁去做总经理操盘,人选第一要有设计理念,第二也是买手,第三懂男人服饰,还要把这件事当作自己创业,我们找了很多人都不合适,最后我下决心说我来做吧,10分钟就决定了。”

10分钟的决定不能说过于草率,但是当时的全雳没有想到,为了这10分钟的决定,他将面临很多困难。

他的事业宫位带着小人及阻碍,需要化解。在公司成立第四个月的时候,全雳遭受了一次重大的挫败和失落。当时,公司的一个创业核心高管突然去了国外,事前并没有太多征兆,她采购的产品出了很大的质量问题,导致客户大量退货,就在这时候供应商上门催款,工商局说他们违反直销法,媒体也来凑热闹,最紧迫的是,这时候资金链也开始出问题。

所有问题都集中在这一时间,这是公司创业以来最大一场危机。每天要应付一堆非业务事情,询问的、投诉的、责怪的、威胁的话语整天围绕在耳边。“那段时间我失眠了,我从来没有失眠过,镜子中看到自己平添了很多白发。有时候晚上我一个人沿着复兴西路,然后走到淮海中路,这样孤独地走了很长时间,我开始怀疑是否应该创业,我还在走,这时候天开始下雨,我没有躲避,或许冰冷的雨水能让我更清醒。”他在自己的日记里这样写到。一个闪电后,他突然想到了一个投资伙伴,便拨通了朋友的电话:“我实在受不了,我想休息下,换个人来做,再做下去,我会崩溃的。”

是朋友给了他鼓励,让他恍然大悟,其实困难每天都在发生,成功的人都是经历过无数次的挫折,只要信念还在,坚持肯定会成功。终于在第三天,一笔35万美元的投资汇出。所有问题也在一个月内逐渐解决了。

从他的星象盘来看,火星落在白羊,水星落在摩羯,形成一个90度的相位,所以他性格比较直率、直接,说话也比较坦诚、直接,偶尔会在言语上得罪一些小人,这也是他在事业上会遭遇小人或者阻碍的一个因素。

总体而言,他投资型的相位非常强,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精算方面,第二是由于他的月亮落在水瓶座上,水瓶代表创新、革命,所以他吸收新知识的能力很强,比如新科技、创新商业模式、时尚前沿生活方式等;他的土星在金牛,落交友宫,他的朋友对他的投资方面都会有很实际的帮助,而且都是非常忠实的;他的冥王星落在天平座,跟他的朋友和投资直觉形成很好的相位,代表他投资与美、女性有关以及比较传统方面的产业成功几率比较大,2006完成女性专业美妆网站OnlyLady的投资并购性退出,就是成功代表。

阳光大男孩的心愿

上升巨蟹座的全雳野心不大,他的愿望是当一个成功的投资者、成功的创业者、懂得生活的时尚者。一般巨蟹座都是大家眼中的阳光男孩,例如,全雳现在所做的一切都是朝着健康时尚的投资人方向发展,很符合上升星座(主掌35岁之后人生)巨蟹的特质。

“我4岁学游泳,现在经常打高尔夫、网球,基本除了极限运动,一般体育运动都喜欢。也爱好音乐。”又比如美食。“我自认为比较懂生活,朋友要去吃饭,我可以每天推荐他们去不同但很有特色、很实惠的餐厅。”还比如旅游。“国庆节我和朋友开车去青岛,平时城市开车很堵,去青岛可以在沿江高速飙车狂奔,我觉得飙车可以得到满足感,从中迸发的激情是其他活动没法感觉到的。都市生活太平淡了,为什么不打破这种平衡呢。阻断过去,不看未来,活在当下,只要你过得好就可以。”此外他把教育看得很重,想做一些公益事业。

这样看来,全雳觉得他这样的性格并不适合创业,“打高尔夫球能让我融入自然,忘掉俗世,但放下球杆一段时间如果有公司的电话就会让我很烦。我是更适合去享受生活的人,我喜欢去探寻生活,哪里好吃,哪里好玩,哪里没去过。但从内心角度讲,我想要去创业,为了创业我放弃了必然爱好。”

有限公司章程范文6

关键词:公司章程;地位;作用;制定公司章程应注意的问题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2011)014(C)-0234-02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亮点之一就是把强制性规定、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科学地有机结合起来,在法律上作了成功地处理。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速度、改革的力度以及国民的法治意识,大幅度削减了强制性规定,而增加了指导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大大增强了章程的自治性。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地位与作用作了重要的规定,其原因之一就是把任意性规定主要交给章程来完成。

一、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重要地位

新《公司法》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条文就高达70多处,其它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充分体现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的重要地位。它既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一个公司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人的要件――股东或发起人;物的要件――最低资本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对外的信用证明,还是公司对内管理的依据。[1]世界各国公司法都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功能,并赋予公司章程重要地位。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而且章程还要进行登记备案,章程是法定文件,没有登记生效的章程,公司就无法成立,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不仅在设立时不可或缺,在公司解散中也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新《公司法》第181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公司也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合法地进行解散。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章程中规定的某些可以解散的情况,股东可以依据章程的相应条款合法的解散公司,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章程中公司的存续期,公司仍可依照修改的章程而存续。

(二)对公司内部关系的效力

我国新《公司法》第11条针对公司的内部关系也明确地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公司的管理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的监督者――监事都要严格遵守公司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职责。因此,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称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成立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公司不再负其他积极义务,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效力大多表现为股东如何行使权力,防止控股股东权利的滥用。对于股东固有的权利以及公司法明确赋予的权力,章程不能剥夺。在股东分配利润方面、股权转让方面、股权的继承方面等众多关系到股东切身利益的方面,章程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公司章程的作用――优先于相关规定予以适用

值得关注的是,较之1993年《公司法》,新《公司法》中“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条款显著增多,赋予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加大。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来看,公司章程不得包含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相矛盾或者不一致的条款,除此之外是公司章程自由的空间。当然新法为了避免股东或其他当事人之间产生矛盾或冲突由于公司章程中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在解决时陷入僵局或困境,也规定了一些允许公司章程优先于该等规定适用的条款,这些条款仅在公司章程中未做出明确规定时发挥效力。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

较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治性体现得并不是很明显,这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主要特征,强调自治;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更多体现为“资合”性,强调规则。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性的规定较多。在利润分配方面,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严格要求股东按其所持股份比例获得利润分配,但新《公司法》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也可以优先适用公司自治的原则。

(二)可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个股东各持50%股权,但公司章程中若规定股东会表决需要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由于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使决议迟迟无法作出的现象。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不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一方持有较多表决权”或“股东会普通决议需半数以上(含半数)表决权通过”来解决。当然,在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时,应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三)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征,因此其股权转让与其他股东的意见亦有很大关系。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新法在对这些规定进行保留并完善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了一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出另行规定,排除《公司法》的适定,从而赋予了公司章程高度的自治权。

除此以外,这种公司章程的规定优先于新《公司法》相应条款予以适用的情形,还包括关于股东会议召开通知时间的规定以及关于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规定等。

三、制定公司章程应注意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制定公司章程要切实可行

公司章程就像探照灯一样指引着公司的前进方向,无论是最高权力机关――股东会还是职工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章程一一规定的。而目前我国很多公司都无视章程,在公司成立后便把章程束之高阁,像档案一样收藏起来,不但不能发挥章程的作用,甚至很多时候公司的行为都是违反章程而全然不知。新《公司法》从违反章程的行为会构成公司诉讼的诉因,以及董事违反章程运作要承担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再次突出了章程的法律地位,新《公司法》第22条就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第113条又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要充分重视章程,章程对于公司是有效力的文件,不是一纸空文。

(二)不应滥用公司章程的自治原则

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是章程的要素,其中一项记载违法,将导致章程无效,甚至公司的设立无效。所以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诸如新《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第8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都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予以一一列出,而不能依据股东(发起人)的意志随便进行修改。

因此,新《公司法》给予了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权,但是并不意味着股东(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就能漠视法律的规定,对法律法规视而不见,章程的自治性不是没有界限的,而是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股东的智慧并与实际相符的结果。同时,在制定章程时还要注意不能剥夺或变相剥夺股东的固有权力,应为股东主张并实现其权利提供保障。

作者单位: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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