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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证书范文1
一、首部,为主体信息方面和时间、地点方面的记载
新《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询问笔录应记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这是对谈话笔录记载内容的明文规定。由此,以上内容可以看做一份要素式谈话笔录在首部的法定要素,缺少任何记载,严格来说都将造成办证程序上的瑕疵。首部主要应记明以下几项内容:
1 标题。居中写明“公证处谈话笔录”或“公证处询问笔录”即可,为区分事由,也可选择在“公证处谈话笔录”后加注具体事由如“公证处谈话笔录(财产继承)”、“公证处谈话笔录(房屋买卖)”等等,可自由选择,无须固定。
2 询问日期、地点。属于客观要素,应据实写明询问的时间和场所,时间一般以年、月、日即可,可能有些对于时间比较敏感的保全证据事项要求精确到X时、X分,公证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日期填写应尊重事实,先填或后填以及不填日期都可能在将来产生对公证员不利的后果。地点应写明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以及某单位,而不应该简单写某银行或某中介公司内,因为上述信息本身可能是一直变动的。不利于事后确定实际地址。
3 当事人、记录人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即实际在场做笔录的相对人,其可以是公证申请人也可以是申请人的人或者其他起旁证作用的证明人,根据实际情况记载即可。由于谈话笔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将来再现当时情况做一个证据,没有到现场的人一定不能在笔录中记载,否则将引发对整个笔录内容的质疑。记录人即现场公证员或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应亲自记录或者由公证员助理记录,但公证员应亲自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单位、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电话等,原《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对此作了列举性规定,而现《公证程序规则》统称为当事人基本情况。由此,可以认为除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外等关键区别要素外,其他内容可以选择性记录。
4 询问事由。这比较好理解,即谈话笔录所记载内容的案由、一般可根据公证申请事项来记载,如赠与合同、现场监督、委托书、保全证据等;如询问具体事项,也可以具体写明如“核实xX是否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确认法定继承人对自书遗嘱的态度”等等。
二、正文,即要素式谈话笔录的精华内容,也是制作的难点所在
根据以上对谈话笔录结构的基本分析,正文应主要由审查性提问和告知义务履行两部分组成。其中告知义务的履行又可分为程序性告知事项和实体性告知事项两部分。
以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的谈话笔录为例,可根据贷款合同在实体法上的相关内容针对关键几个要素进行审查性提问:
1 您申请办理什么公证事项?
2 借款金额、币种、期限?
3 借款合同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多少?
4 贷款人婚姻状况、出借款项是否约定个人所有,是否取得配偶同意?
5 借款合同是否设定担保?
6 如设定抵押,抵押物的具体坐落,价值,评估否?
7 借款人婚姻状况,将抵押物抵押是否取得配偶同意?
8 双方对合同内容是否明确,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贷款合同是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是否愿意放弃诉权,接受强制执行。
在告知义务中:程序性告知事项的目的在于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等。主要有:
当事人权利:
1 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2 除不能委托的公证事项外,有委托人申办公证的权利。
3 有撤回公证申请的权利。
4 有在法定期限内领取公证书的权利。
5 有对谈话笔录进行核对、修改的权利。
6 认为公证书内容有错误的,可以要求本公证处复查的权利。
7 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8 对于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的材料和披露的隐私,有要求公证员保守秘密的权利。
9 对于因为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过错所造成的损失,有要求公证机构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义务: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申请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2 如实详细地填写公证申请表。
3 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不作伪证。
4 按标准缴纳公证费。
5 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提出。
6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正确参与公证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不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他一些程序性告知事项如:公证法律效力主要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及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公证程序主要有受理、审查、出证等环节。公证收费标准、公证领取期限等。具体的程序性事项可以选择主要内容制定成统一格式,抓住主要要素,供当事人了解基本的权利义务和公证的作用即可。应注意的是,不同的公证事项,公证书措辞不同,证明的内容往往也不同,应对有关公证所能起到的实际效力具体告知当事人,如证据保全公证中。应写明:“本公证机构只对事实做保全,不对实体法上争议做任何判断。本处受理此项公证申请,不代表申请人在实体法上有任何优势。”
至于实体上的告知义务,在制作时应根据不同的公证事项及当事人具体情况的不同进行个性化的告知。可以直接参考一些实体法的法条及司法解释的内容,对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预判并充分提示申请人注意。主要讲明所办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即可,此时,谈话笔录中的要素即为待证事项关键的几个法律问题。
这里仍以上述民间借款合同为例,实体性告知事项主要有:
1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口头约定仍为有效。
2 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
3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如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条款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4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无利息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利
息。如约定利息,此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5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6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借款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借款合同均为无效。
以上是对正文部分制作的简单示例,实际上,除了程序性告知事项比较固定化,可以单独制作告知书预先发给当事人阅读外,审查性问题和实体告知事项均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案由和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和告知。对于审查性提问,要注意提问的连贯性,提问的多角度以及申请人的回答的前后印证,主要是就几个实体法上的关键要素和当事人确认。而实体性告知要紧扣法条,每一项告知都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容易产生纠纷的问题一定要事先告知当事人。当然,有些公证事项如涉外民事公证证明的系法律事实,公证员的工作可能只是简单的查证事实,不存在实体法方面的问题,故可以仅仅告知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和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另外、告知义务的履行不存在记录的问题,而审查性问题的回答在作记录时不一定要全部抄录当事人原话。而可以由公证员概括当事人的意思。最后由当事人查阅后签字确认即可。
三、尾部,关于要素式谈话笔录尾部记载的事项
应该是一些格式化的提示和签名部分,也可以包括一些首部和正文所无法囊括的内容,如一些备注信息,当事人的补充说明,特殊要求等等。
如:1 请仔细核实以上谈话笔录,如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请签名。
2 请再次阅读笔录,并签名确认上述笔录确系您真实意思表示,笔录内容属实,您并已经充分阅读并理解以上笔录内容及告知事项。
具体措辞可由公证员自行拟定,主要要素在于充分提示当事人对笔录内容的认可,并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如有备注信息,如关于公证书领取的约定,当事人核对笔录后对一些问题的补充说明等也可以放在尾部,这样可避免更改整个笔录,加大工作量。
关于签名,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签名,如当事人因身体原因或系文盲而无法签名,也可以盖章和按手印加以确认,如谈话笔录有多页,每一页均应进行确认。谈话公证员也应在记录人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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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公证 管辖 执业区域
公证执业区域这个概念是在《公证程序规则》中首次提出的,其在《公证暂行条例》里称之为公证管辖或公证处辖区。管辖区域是从行政职权划分的角度提出,是基于当时公证机构系带有行政机关性质的国家公证机关。随着公证改革的发展,公证机构的行政色彩逐渐弱化,特别是在《公证法》将公证机构定性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后,需要对公证辖区这一概念重新定义。本次《公证程序规则》修订时,依据《公证法》设立了公证执业区域制度,该制度是对原规则公证管辖制度的取代。根据规定,公证机构的公证执业区域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核定,公证机构只能在核定的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以避免公证机构跨区域受理公证业务,进而产生不正当的竞争问题。
公证执业区域在具体法条规定中主要是参考了原规则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稍微作了修改,增加了“经常居住地”规定。对于涉及不动产的公证,还是沿用了原规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原则。
一、公证执业区域准则适用困惑
(一)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法律行为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着重叠的现象,容易造成行为地与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在受理公证案件时产生困惑。
(二)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由于不动产对人们生活影响重大,且具有耐久性、稀缺性、不可隐匿性和不可移动性等特点,故许多国家法律对其均有特殊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上,不动产权利的变化,如以不动产为买卖或设立抵押权的标的物时,必须经一定登记的公示手续,否则不发生效力;在民事程序法上,因不动产所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类似的法律规定;在《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以及委托书、声明书、赠与书、遗嘱中涉及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均可受理。委托人、声明人、赠与人、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可任意向其中的一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事项。而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向委托合同、赠与合同中涉及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普通百姓已经或准备拥有的房产可能不止一处,在异地置产的情况也越来越普遍。不可单方撤销性的委托合同公证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与亲睐;同样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可随意撤销的,使得涉及不动产的赠与合同公证的受欢迎程度已远远超过了单方行为的赠与书公证。《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涉及不动产公证的执业区域的规定,与公证立法所倡导的便民原则相违背,也与市场规律相违背,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在受理此类公证案件时存在一定的困惑。
(三)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适用困惑
原规则规定,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而《公证法》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也是如此。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删除了“转让”一词,而增加了“赠与”一词,相比较,《公证暂行条例》施行的是“相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而《公证法》施行的是“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前者是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才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后者是所有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排除了其它公证机构受理的情形。而《公证法》相对于《公证暂行条例》又增加了“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受理规定和“赠与”地公证机构受理除外规定,体现着公证立法的便民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精神。《公证法》同时确立“绝对严格”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准则,容易造成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受理此类公证事项时带来一定的困惑。
1.带有人身性质的涉及不动产(有多处并分布在不同地方)的离婚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事项,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赠与协议、夫妻(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继承等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也可以由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呢,还是建议当事人将上述公证事项进行拆解,然后向各有受理权限的公证机构分别提出申请呢。
2.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物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了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或抵押贷款合同或抵押担保文件的公证事项,是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还是可以由债权人的住所地(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地)、行为地公证机构受理呢。
3.涉及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抵押登记事项,是向水电站等构筑物的所在地公证处还是向抵押人、抵押权人的住所地公证处还是抵押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公证处申请办理呢。
二、违反公证执业区域规则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公证业务实践上,公证处经常存在着因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而被当事人投诉甚至诉诸法院。除了是个别公证员工作上疏忽或业务水平低下造成的,大部分还是由于公证员在适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存在着困惑所引起的。
(一)没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书中有一大部分是“单方性”的,除了使用部门,不会涉及任何第三方的,这种公证书即便违反了公证执业区域受理准则,使用部门也未必能识别的出来,而且采用了,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当然也有一些“双向性”或“多向性”的公证书,由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某种妥协与交易,使用部门也很难看出有什么不妥之处,或将就顺水推舟做个人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采用了,也发挥出了公证书应有的效益。后一种现象可能还不在少数。这些公证书问题的暴露大多数是通过公证质量检查才得以发现的,虽然目前没出问题,但不能保证永远不出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出小问题的公证书
案例一,2005年某县当事人甲、乙系夫妻,与儿子丙共同签署赠与合同,由甲、乙将自己的房改房赠给儿子丙。他们共同到户籍地和房产所在地之外的另一地的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赠与人在其他子女的唆使下,以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向公证处提出当时办证时,受赠人欺骗了自己,且赠与合同上的签名(未按指印)也不是自己的(经司法鉴定系赠与人签名)等,要求撤销公证书。因赠与人是以赠与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为由要求撤销公证书,而未被采纳。假如赠与人是以违反管辖(程序)规定要求撤销该公证,我们的公证处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二,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音像制品经营店系列案。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有销售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侵权复制品的侵权行为,对其向被告的购买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被告由此对整个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认为既然原告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程序操作,超出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书无效,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欲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需要另行举证。法院并没有采信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反,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采信了这些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案例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一件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原告即不向原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被告住所地的公证处,也不向侵权行为事实地和发生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而是其委托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自己的名义向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在被告所在地办理保全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方提出相同的异议,同时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网页保全公证,得出是相反的证据。但最终法院还是采纳了原告方的公证书的证据,理由是原告提供公证书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公证书效力。
从上面两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基本上还是会采纳了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公证书保全的证据。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法院的类似生效判决对以后的类似案例有着一定的参考作用。或许我们也会这样认为,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竟然也如此不堪一击,可以如此变通应用着。非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其它任何公证事项,都可以变通地应用公证执业区域准则进行受理,如此下去,公证执业区域准则将形同虚设。因为只要能经得起法院的最终审查,为了部门或个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即使受到主管的行政司法机关或行业协会的小小处罚,也还是有帐可算。
(三)会出问题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司法行政机关该怎么制止,怎么责令改正,可能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预示着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的情况已不再无法可依,违反公证执业区域准则作出的公证书也将可能出大问题。
三、完善公证执业区域制度的建议
(一)借鉴和顺应世界各国的做法与趋势
世界各国大多没有规定公证管辖,从实践来看,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无非是从经济性、便利性与公信性的角度出发,信誉度高的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出具的公证文书易为人们所接受,当事人选择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属于一种市场行为,这是符合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
(二)考虑我国现阶段公证体制的现状
为适应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公证受理准则是结合公证处的设置,按下列原则划分的:一是便于当事人就近申请公证。我国的公证机构是按地域设置的,一般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均可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二是便于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我国的公证受理采取以地域受理为主的原则,公证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和申请事项,及时作出判断,决定是否应该受理。三是有利于避免管辖纠纷。
(三)放宽优先受理原则
目前公证的受理是一种属地受理,主要是为方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取证、调查方便,对公证的发展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果限制受理,公证行业之间的竞争即丧失了基础。即使目前确立公证处先受理的原则,但这只是局限在非不动产除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外的公证事项,因而放宽优先受理原则,将有利于不断提高公证行业自身素质。
(四)科学完善公证机构设置
目前全国大部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完成公证机构更名,这将有利于更好地为广大公民提供公证服务。同时公证机构设置的变化,也有利于加强公证机构的规模化、专业化建设,促进公证机构之间的规范、有序、公平、适度竞争,使公民享受到更便捷、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同时,若规定严格的公证受理,本地公证机构无疑在该地处于垄断地位,是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的。如果规定公证受理,也势必相应规定违反受理的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这些规定必然增加公证程序的复杂性,这是不符合公证制度作为非讼性程序简单快捷的宗旨。当然,不规定公证受理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可能导致公证机构之间的恶性竞争,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强行业管理和行政管理解决。
贷款公证书范文3
第三节 文书认证及验证的流程
一、大陆地区文件持往台湾境内使用
第一步:拿着需要的文书,到大陆地区各省份的公证员协会办理公证:
第二步:公证书正本1份交还申请人:
第三步:公证书副本1份由各省份公证员协会寄送到台湾海基会验证:
第四步:核对,海基会验证后出具证明书:
二、台湾地区文件持往大陆地区使用
第一步:首先做成需要认证的文书,例如在台湾地区某税捐处申请办理完税证明书:
第三步:拿着需要认证的文书,到台湾地区的地方法院或所属民间公证人处办理认证:
第三步:认证书正本1份交还申请人,副本两份进行核对:
第四步:认证书副本两份送海基会验证,并由其留存1份备查,另一份送至大陆各省份公证员协会。
温馨提示:大陆持往台湾使用文书的验证程序,海基会必先接获大陆公证员协会寄来的公证书副本始能进行,当事人申请时,如公证书副本已寄达,海基会原则上在1个小时内完成验证;如当事人中请时,海基会尚未接获公证书副本,其会在收受副本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证,再以电话通知当事人领件或挂号寄还当事人,以简化当事人中办流程。
第四章 赴台资金汇兑与金融业务往来
第一节 境外资金通汇的流程
为确保资金流通安全及便利,投资的价金通常不会直接以现金转送,往往是透过各跨国银行之间所签订的通汇合约,办理、收付外汇、清算借贷关系等业务。
第二节 台湾对外汇的限制
问题:台湾地区目前外汇管理措施为何?
有关外汇的管理。台湾地区针对结汇金额的大小,设有不同程度的管制:
一、直接结汇
对于未达新台币50万元的外汇收支或交易,可以直接进行结汇,不加任何限制。
温馨提示:外汇收支或交易未达新台币50万元,可以到银行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直接进行结汇,若金额在50万元以上,则需另外填写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向主管机关申报。
二、申报后径行结汇
对于以下的外汇收支或交易,由申报义务人填好申报书后,可以直接办理新台币结汇:
1 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汇金额未超过5000万美元的汇款。
2 个人、团体每年累积结汇金额未超过500万美元的汇款。
3 非居住民(例如未依法设立登记的公司、未领有居留证之大陆人民)每笔结汇金额没有超过10万美元的。
三、申报后确认结汇
对于下列的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如合约、核准函),经银行业确认与申报书记载事项相符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1 公司、行号每笔结汇金额达100万美元以上的汇款。
2 团体、个人每笔结汇金额达50万美元以上的汇款。
3 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的汇款。
四、申报后核准结汇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于检附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中央银行”申请核准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1 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必要性汇款。
2 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必要性汇款。
3 非居住民:以下情形且每笔结汇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汇款:(1)于台湾境内承包工程的工程款。(2)于台湾境内因法律案件应提存的担保金及仲裁费。(3)经有关主管机关许可或依法取得自用的台湾境内不动产等的相关款项。(4)于台湾境内依法取得的遗产、保险金及抚恤金。
温馨提示:所谓的非居住民是指未领有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或领有相关居留证,但证载有效期限来满1年的非台湾地区人民或未在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登记的公司、行号、团体,或未经台湾地区政府认许的非台湾地区法人。
五、台湾对外汇的管理,除了以上的规定外,过去对于大陆的汇入与汇出款。还设有项目用途的限制,但现在已经松绑,除了未经许可的直接投资、未经许可的有价证券投资、未经法令许可事项为目的的汇入及汇出款以外,民众都可以依其需要及用途,依照上面介绍的规定办理两岸汇款。
温馨提示:由于两岸货币清算机制还没有签订,因此银行处理两岸汇款时,还是只能透过美元结算交割,不能以人民币直接汇款。
第三节 陆资在台结汇的权利
问题:大陆扬尘公司赴台投资后,可否随时将其投资获利汇回大陆地区?是否可以办理结汇?
由于台湾对“非居住民”的外汇进出设有管制,这对于大陆资金的流通会有一定程度的不便,因此,有必要对大陆资金,赋予一定程度自由结汇的权利,使其不必受限于金额大小。或者每次都须经过台湾“中央银行”核准。
在这方面,陆资结汇具有下列的便利:
一、大陆投资人可以将每年所得的孳息或受分配的盈余,申请结汇:
例如大陆投资人贷款给所投资事业,所获得的贷款利息:或者年度分派的股利、盈余等,投资人都可以自由结汇。
二、大陆投资人经核准转让股份或撤资或减资时,可以将其经审定的投资额,全额一次申请结汇:
除了投资的获利所得可以自由结汇以外,投资人要结束投资,将投资额汇回大陆时,也可以自由结汇。但其前提是转让股份、撤资或减资要经过主管机关许可,否则其结汇权就会受到限制,而回复到前面所说的外汇管理机制处理。
三、因投资所得的资本利得,可以全额一次申请结汇:
投资人因投资所衍生的资本利得(例如投资公司股票,持有成本为17元,若目前市价为25元,则8元的价差就是所谓的资本利得),也可以全额一次申请结汇。
温馨提示:法规条文载称“全额一次”结汇,是赋予投资人一次全部结汇的权利,目的在于方便大陆投资人资金的进出,而非限制投资人不能分次结汇。
四、结汇权的转让
法律法规赋予大陆投资人自由结汇的权利,目的是在鼓励大陆的资金勇于赴台投资。因此,其自由结汇的权利不能和其主体脱离,而转让给第三人。除非是投资人将其出资让与给投资人的继承人,或者经许可后将出资让与给华侨、外国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第三地区投资的公司,这些受让人才能因出资的转让,而一并取得自由结汇的权利。
温馨提示:大陆投资人的获利或投资额虽可以自由结汇,但仍要经过申报与银行确认(也就是以上述的申报后确认结汇的方式办理)。
第四节 陆资在台的金融业务往来
问题:大陆扬尘公司经过许可赴台投资后,可否向台湾地区的银行办理融资贷款?
台湾对陆资来台的金融业务,已有进一步的开放,情形如下:
一、外币业务部分
台湾的金融机构对于大陆投资人,除了原本就能承做的外币存款业务外,现在也对经许可来台投资并在台湾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的陆资企业。开放办理外币授信业务。
二、新台币业务部分
(一)属于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的陆资:
比照金融机构与台湾地区人民往来的规定。换句话说,依《投资许可办法》取得许可的陆资(有居留资格的自然人、公司、团体、其他机构、陆资企业)可以向银行(不限一家)办理新台币融资借款、开立活期或定期存款账户,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之大陆地区人民在未来也可以在台湾办理信用卡。
贷款公证书范文4
一家包装公司向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3 000万元,且该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但事后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根本未向包装公司发放过一分钱的贷款,却被公证机构出具了强制执行偿还贷款的执行书。其原因在于,另一自然借款人梁某某也曾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了2500万元,其2500万元是由包装公司一股东为此担保的。所以,有人认为包装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就是为另一借款人梁某某的“转贷”偿还。而梁某某与包装公司之间却又没有任何一字关系借款债务“转贷”的凭据。
借贷生争纷
2012年2月23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泰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益小贷公司)与内蒙古科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容包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科容包装公司向泰益小贷公司申请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人(科容包装公司)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贷款人(泰益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账户;贷款人财务部门审核确认借款人证件、借款合同、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无误后,最晚于3个工作日将贷款支付到账;贷款期限为1年,即201 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应将本合同顼下的贷款挪作他用。为了降低借贷风险,科容包装公司还以座落在本市回民区金海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3116 5.954平方米)作为抵押,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科容包装公司在这两份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翔和科容包装公司。
借、贷双方签订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也于当日在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以下简称青城公证处)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2】呼青证内字第642号)》公证。
2014年6月的一天,科容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翔总经理突然接到青城公证处关于询问科容包装公司与泰益小贷公司间的还贷情况的来电。科容包装公司按照青城公证处的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即向青城公证处提交了“关于泰益小贷公司与科容包装公司借款一案的真实情况反映”的书面材料,具体阐明了泰益小贷公司实际至今并没有向科容包装公司打入过一分钱贷款的事实,科容包装公司不具有还款的义务,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如约履行。但青城公证处最终还是做出了(2014)呼青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
随后,科容包装公司要求青城公证处对其做出的( 2014)呼青证执字第1 2号执行证书依法进行复查并予以撤销,青城公证处对此请求未予支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随即依据青城公证处的执行证书,做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青城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科容包装公司的收入3500多万元。
此借款非彼借款
“泰益小贷公司根本没有将3000万元借款打人我公司的账户,我们两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本没有实际履行,我们如何还贷?公证机构不考虑我公司提出的实际借贷情况反映和异议,而仍然简单地做出了强制执行证书,这于我公司是不公的。”科容包装公司总经理王雄翔说,“其实《借款合同》上明确注明该3000万元借款最晚于3个工作日支付到账,并对贷款用途有明确的约定。”
科容包装公司负责人向媒体介绍:其实社会上另有一位叫梁某某的人,他曾于2010年12月向泰益小贷公司借款2500万元(一笔为1000万元,另一笔为1500万元),而为此梁某人2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是王文贤。王文贤只是我科容包装公司的一股东,他给梁某人借款单上提供担保的签名是王文贤个人。梁某人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能及时归还,其中王文贤向梁某人个人也借用过资金,并有王文贤个人向梁某人出具了欠条。
“此3000万元合同借款,是我科容包装公司与泰益小贷公司两家公司之间签订的独立的抵押借贷关系,而梁某人向泰益小贷公司借款2500万元、由王文贤提供担保的这一借贷关系,又是另一个民事主体独立的借贷债权关系,这两者不可能相提并论,混为一谈的。”王雄翔总经理明确地表示,“此次青城公证处公证的,也正是我科容包装公司与泰益小贷公司之间关于3000万元抵押贷款的合约事宜,而别无其它。”
涉事三方说词
面对这一3000万元的借款执行异议,泰益小贷公司在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答辩称,虽然没有给科容包装公司发放过这笔3000万元的合约贷款,但这是科容包装公司股东王文贤给梁某人向泰益小贷公司担保借款的转贷。王文贤是科容包装公司的大股东。王文贤本人在泰益小贷公司给科容包装公司合同放贷的“借款凭证”表上也签了字,确认借款3000万元已入账。
青城公证处则认为,据了解,泰益小贷公司确实没有直接给科容包装公司3000万元的贷款资金。但科容包装公司王文贤与梁某人之间确实也存在有很复杂的借款关系。公证处对已公证的文书做出强制执行书,根据相关规定,公证机关通过何种方式、方法进行审查也未进行强制性规定,更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该审查标准侧重为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另外,泰益小贷公司也出示了有科容包装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确认3000万元已入账的表单。
科容包装公司提出,梁某人2500万元的借款与我公司3000万元的借款,两者是不是像上述两单位认为的那样是转贷关系呢?一是转贷没有事实依据。梁某人2500万元的借款(包括其担保人王文贤)根本未与我公司签订过任何债务转让协议,我公司也从未接受过梁某人的任何一分钱的转贷还款事宜。二是3000万元《借款合同》的整个所有条款中,也均未涉及梁某人2500万元的借款,以及关于所谓“转贷”为之偿还债务的只言片语字样,更没有哪家法院判定我公司要为梁某人的借款债务,履行连带责任或为其予以强制偿还的依据。公证处公证的只是我公司与泰益小贷公司间抵押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有关情形,此两者涉贷的数额又不一致。三是王文贤无论从梁某人处借用多少款,用于何处,都是王文贤的个人行为,与科容包装公司无涉。各民事主体都实行独立的民事诉求。泰益小贷公司未尽公证合约的放贷义务,也就无权行使追偿所求。反之,科容包装公司并没有得到该合约赋予的应有的借款权利,则更不需要尽还贷的义务。这是谁都懂得的天经地义的事。四是“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也是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当日,泰益小贷公司当场提供了“借款凭证”表,而让我公司先予签字盖了章。该“借款凭证”表上虽打印标注有“上述款项已入借款人账户”字样,但事实行为已得到证实,泰益小贷公司实际并未向我公司打入过一分钱。且此“借款凭证”上显示“借款金额3000万元”的借款日期只为三个月(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与《借款合同》一年时效严重不符。泰益小贷公司到底怎么放的贷款?如有打款,请出示具体的巨额账目流向凭据。另外,“借款凭证”表上虽然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翔及股东王文贤两人的签字,但此王文贤的签字,并不因为王文贤曾为梁某人做过担保签字,就视为对梁某人2500万元的借款债务经由王文贤此3000万元的借款签字而“转贷”“人账”的确认。倘若如此简单地就认同为是转贷,这是有违程序和起码常识的。五是公证处不能一味地做简单的机械审核与公证执行。泰益小贷公司如果要把梁某人的个人借款债务暗下变为科容包装公司的“转贷”债务,那么青城公证处审查公证的就都是虚假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资料了,因为“转贷”手续材料没有(注意,公证机构未审查和未审查到“转贷”手续材料,也未对这一所谓“转贷”予以确认、公证,不在科容包装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之列),而泰益小贷公司给科容包装公司3000万元的抵押放贷也显出不是真实合同。如果公证机构认为泰益小贷公司与科容包装公司的抵押贷款合约成立,公证了的文书必须予以强制执行,但泰益小贷公司事实上从未向科容包装公司放过款;如果公证机构认同泰益小贷公司所谓的“转贷”之说,那么公证中因没有相关的“转贷”事实手续,公证的目的、效力与实际借款合同履约放贷事实又出现了严重的南辕北辙。
贷款公证书范文5
证件号码:住址:
受托人:性别:出生年月:
证件号码:住址:
委托人因故不能亲自来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房地产出售事宜,特委托受托人为本人人,就上述房屋全权代表本人履行下列附录中所列第项(共计项权利),受托人转委托权。
凡由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利内,委托人就上述房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上述委托的期限自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之日止。
委托人:
年月日
附录:
壹。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签订定金协议;
贰。代为办理合同公证或见证、领取公证书;
叁。代为办理提前偿还贷款、领取相关抵押注销资料、注销银行贷款、交易中心房屋抵押登记注销、向保险公司申请退还剩余保险金等手续;
肆。代为支付一切上述房屋应支付的费用;
伍。代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及交纳相关税费、交易手续费等;
陆。代为收取房价款;
柒。代为办理水、电、煤、电话更名手续;
捌。代为与物业管理处办理更名以及维修基金等更名手续;
玖。代为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或办理转按揭相关手续(包括签署有关合同、文件并办理公证);
贷款公证书范文6
鉴于此,为了给融资当事人更好地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程序提供参考,本文将从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发,对其涉及的可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强制公证出具机关与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后果,以及在强制执行公证过程中债务人的救济方式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强制执行公证的定义与法律依据
所谓强制执行公证,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如还款、还物协议、借款合同、民间抚养、赡养协议等)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特殊公证活动。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中所规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即有权向原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证书,不需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目前,我国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规定主要有法律、司法解释以及部门规章与行业性规定,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另外,北京、广东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执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相应规定,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于2009年12月23日的《关于印发的通知》(陕高法【2009】334号)。
依据《联合通知》第2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申请强制执行的后果
法院在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有审查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合法性的权利与义务,债务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法院的审查只能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后才能行使。
形式审查
目前法院通行的做法是对公证文书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事项主要包括:1.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即依据《意见》第256条的规定予以审查。2.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依据《联合通知》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应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依据取得的原公证书与执行证书才能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债权人未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原公证机关在审查后不予签发执行证书,人民法院有权裁定不予执行。3.执行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质审查范围,主要是审查公证文书的签发,以及公证文书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范围。该程序通常是依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请启动,具体包括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签发程序、公证文书内容是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给付内容、给付期间是否确定,是否以明确的方式表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强制执行的后果的意思表示等事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对于符合规定、没有疑义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予以执行。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人民法院在通知时,应当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与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原公证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依据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时,应主动及时撤销,并将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通知人民法院;原公证机关经过复议,复议意见与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左时,公证机关也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协商,妥善解决。
强制执行公证的救济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存在给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提供了极大的便捷,但如果执行不当也可能会对债务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如实践中存在部分公证机关对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事实核实不充分、对强制执行的债务金额不予审查等。因此,为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公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办理阶段、执行证书的签发阶段,以及法院的执行阶段,都给予了债务人较充分的保护,债务人在不同的阶段可以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
在公证办理阶段的救济
依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即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的意愿,如果债务人未提出申请或不同意公证,公证机关不得进行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也会充分告知当事人双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后果与法律意义,只有债务人明确表明其原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机关才会予以公证;如果债务人在此阶段未明确表明接受公证,公证机关应立即终止办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程序。
在执行证书签发阶段的救济
为了避免债务人的利益受到不当执行的危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了《联合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条件。2008年,中国公证协议的《指导意见》中又对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义务和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做出了相关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充分核实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相关事实与证据等事项。债务人在此阶段也有权提出疑义,如果债务人的疑义有充分的证据,公证机关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另行。
在强制执行阶段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