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机动车保险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机动车保险范文1
2006年9月30日,中国商务部公布了新修订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标准》)。与原规定相比,《新标准》最大的变化就是在一定范围内改变了过去“以年限限制为主,行驶里程限制为辅”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相应地加强了对机动车的安全状况和排放状况的限制。具体来看,取消了非营运汽车报废年限的规定,同时将行驶里程限制由50万公里调整到60万公里。此外,营运车方面,也放宽了对微型、小型和大型出租车的行驶里程限制,由50万公里增加到60万公里;营运车使用年限方面,除微型车和小型出租车仍维持在8年外,其余车辆的使用年限都有不同程度的增加。
这是国家有关部门继1997年和2000年先后两次修订机动车报废标准以来,又一次大幅度调整机动车报废政策。据了解,《新标准》预计在2007年初开始施行,这必将对中国正在蓬勃发展的汽车产业及其相关产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可以预见,汽车保有量将急剧增加,新车需求量将相对下滑,二手车交易市场将逐渐活跃。中国的各汽车生产商、汽车销售商和其它后市场服务商必定要相应调整自己的运营策略和经营计划。
经营机动车保险的各保险公司,作为汽车后市场服务市场不可或缺的成员,应正确评估这次调整给中国机动车保险市场带来的影响,以迎接调整后的市场的挑战。
一、《新标准》实施后,随着汽车保有量的急剧增加,机动车保险的保费规模将显著增加,尤其是私家车保险市场
据某国际知名咨询机构的一份公开研究报告显示,未来几年中国机动车保险市场将以20%—25%的速率发展,预计到2010年,全国机动车保费规模将由2005年的820亿元增加到2 000-2 500亿元,其中私家车保险对保费规模增长的贡献率将达到70%以上。由此可见,谁赢得私家车客户的青睐,谁就能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
二、《新标准》实施后,机动车保险产品的创新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保险公司在未来机动车保险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目前,绝大多数机动车保险经营单位的产品创新能力相对薄弱,产品大同小异,不能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个性化需求。这次机动车报废标准的调整必定会触动这一薄弱环节。首先,《新标准》中关于车辆使用年限的取消或延长促使各保险公司必须立即修改现有产品中有关保险价值确定和折旧率的条款,尤其是私家车保险和盗抢损失险条款中,被保险车辆保险价值的确定将不再像以前乘以一个百分比那么简单。更重要的是,为赢得私家车客户的青睐,保险公司必须提高细分客户群和合理定价的能力,及时开发出保障内容创新、服务创新、载体形式创新且具有易于组合、方便二手车交易等特征的个性化保险产品,以满足不同客户群的保险需求,逐渐变价格竞争为产品差异竞争。这些都必须建立在保险公司经验丰富的开发队伍、完善的历史数据和敏锐的市场把握能力的基础上,所以,谁在这些方面占得先机,谁就能在未来市场上先行一步。
三、《新标准》的实施将给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在选择风险、制订核保政策等方面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
众所周知,目前我们通常采用简单地控制承保“高龄”车辆来规避由安全状况差、道德风险高带来的非正常风险。而非营运车辆取消使用年限后,汽车的“衰老”不再由“年龄”决定,不同品牌不同型号车辆的贬值速率会有所不同,不同用户对车辆的保养水平也会千差万别,“高龄”车辆就不一定再高龄。那么,如何判断此类车辆的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道德风险隐患,如何控制赔付成本,找出高风险客户呢?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当然是对每一台投保车辆都由保险公司委派汽车专业人员进行检验。这当然能控制风险,但高额的费用必定会抬高经营成本,最终使产品价格不具竞争力,而且还会大大降低承保效率,给客户和人带来一些不方便。可行的办法还是要依靠我们“经验”丰富的核保人员,但他们必须改变“拍脑袋”式的经验核保习惯,将经验建立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核保部门必须掌握足够的车型风险数据和客户风险数据,根据这些数据来确定哪些车辆安全状况差,哪些客户可能存在道德风险。只有这样,核保的决定才能既真正控制风险又不偏离市场的业务发展需求。
四、《新标准》的实施将会促使各保险公司重新检视自己的销售资源分布和销售渠道搭配
二手车市场的兴起,私家车保有量的增加,必将使保险公司将更多精力投入到二手车经销商渠道和私家车直销渠道上,电话销售和网上销售会比以往有更大的突破。此外,各保险公司对客户资源的管理将更加重视,续保业务的管理和VIP客户档案的管理将成为各公司稳定销售、提高承保利润的重要措施。
目前,一些有先见之明的保险公司已经预感到了这一发展趋势,陆续采取措施,内部组建专门的汽车经销商销售团队,对外加大对汽车厂商和经销商的合作公关力度,逐渐把一向被行业内视为“高风险、高手续费”的汽车经销商渠道推到了一个新的视角和高度。当然,如何管控汽车经销商渠道的业务风险,如何降低销售成本,既要抢得市场份额又要获得利润,这是各保险公司必须在实践中尽快解决的课题。
五、《新标准》的实施也会带动保险公司主动更新服务理念,提升服务标准
在未来市场上,要赢得私家车客户市场,不仅要拥有良好的产品和畅通的销售渠道,还必须做好服务,树立自己的品牌。要做好服务,首先必须将以“公司利益”为中心的服务理念转变为真正以“客户需求”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在服务中实现公司利益。必须针对私家车客户不同客户群的个性化需求,不断开发更多服务项目,充分利用IT技术,做好客户服务管理,充分利用公司内和社会上公共的服务力量,逐步建立高标准的服务流程。保险服务应该是全方位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都要做到位,服务内容既包括保险条款的履行,也包括延伸服务的兑现。
机动车保险范文2
【本文摘要】对不投保最低保费车险的人,美国至少有七个州有没收牌照的规定,22个州会撤销或吊销执照,21个州会撤销或吊销车辆注册。大多州会多种处罚并施,如:初犯者会被罚款并撤销注册,累犯者会被拘留并没收牌照。美国最少有四个州——路易斯安娜州、佛罗里达州、乔治亚州和南卡罗来纳州通过公路检查站对未投保司机进行识别,检查站已成为提高公众车险投保意识、促进对不投保驾驶人抓捕的一个重要工具。
不投保机动车保险问题的解决办法
近年来,美国对不投保机动车保险问题提出了种种应对办法。一种是许多州设立理赔裁决不满意基金,当责任方不愿根据理赔裁决支付费用时,该基金可为事故受害人提供资助,但事实证明,这种方式解决问题的效果并不是很理想。
还有一种是较为有效的机动车未投保(或保额不足)保险。当责任方司机未投保责任险(或保额不足)或当责任方司机肇事后逃跑,该保险将对投保人进行赔偿。当责任方为肇事逃逸或未投保司机时,该方案确实对无责司机的经济损失起到了保障作用,但与理赔裁决不满意基金类似的是,这种方法对减少不投保责任车险司机的数量也是隔靴搔痒。
强制性机动车不投保
在美国,约有20个州实行强制性机动车不投保保险;在其它各州,各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供该保险,但对司机是否投保该保险则没有强制要求;只有少数的几个州要求司机投保机动车不投保保险。
美国机动车不投保保险的价格在各州间存有较大差别,这在相当程度上与各州未投保司机占司机总数的比重有关。此外,对为超过一辆车投保的投保人,有些州实行对投保人有益的打包投保,其好处在于投保人的责任得到限制,而这种做法是否会使可赔付数额增加也会影响到机动车不投保保险的价格。在对打包投保责任不做特别限制的州,机动车不投保保险的责任上限可能会根据单张保单下的车辆数量成倍增长,或根据为多个车辆投保的不同保单进行叠加。在一个拥有三辆汽车的家庭里,机动车不投保保险的责任上限为2万美元;但如果是在对打包投保责任不做限制的州,在发生事故时,如果对方驾驶人未投保机动车责任险,其赔付数额可高达6万美元。由于打包投保抬高了车险的成本,现在美国大多州禁止这种做法,当然也有例外,如密苏里州的立法机构和亚利桑那州的最高法院都对打包投保在立法等方面给予支持。
各种无过失保险法律的实行也对不投保机动车险问题起到了些许缓解作用。根据无过失汽车保险计划,不管对方是否投保车险,事故受害方可通过自家承保公司取得赔付。
随着对未投保司机更有效识别方法的涌现,美国许多州已考虑对不投保驾驶采取严厉处罚。不过,在有些州,对无力投保的人采取高额罚款对法官来说确是勉为其难。据得克萨斯州独立保险局进行的一次调研显示,许多人不投保的原因并不是要与法律作对,而在于他们财力上的匮乏。该调研显示,在得克萨斯州不投保司机中,年轻人(属保费最高的人群)和驾龄超过10年的人(保费最低的人群)居多。
“不投保,无赔付”
考虑到公众所关注的遵守强制性保险法律的人无形中在“资助”违法者,美国二十多个州的立法机构提出“不投保,无赔付”的法律规定,即禁止不投保司机对非经济损失(如外伤、疾病)提出控诉。目前,美国有五个州——阿拉斯加州、密歇根州、加利福尼亚州、路易斯安娜州和新泽西州已颁布此类立法。在密歇根州,不投保司机占事故责任方的50%强,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们得不到非经济损失赔付;加利福尼亚州的Proposition213计划更有影响力,其做法是限制酒后驾车者及未投保者提出索赔诉讼;路易斯安娜州制定法律强制要求不投保车险的司机在控诉对方前先以现金支付1万美元的医疗费用和1万美元的财产损失费;新泽西州的法律与加利福尼亚的Proposition213计划类似,规定未投保驾驶人、酒后驾车者及故意犯下其它罪行的驾驶人在某些情况下不得为取得经济或非经济损失提讼。上述法律在新泽西州和路易斯安娜州都在行其道。有关问题在爱荷华州也得到了解决,其做法是该州州长签署法案,根据法案规定,当驾驶人利用车辆犯下重罪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他(她)将无权为所受伤害取得非经济损失的相关赔付。
廉价保单
廉价车险单是专为无力支付常规价格车险单的司机或仅有很少或没有资产为自己谋求保障的人而设计的保险计划。新泽西州的基本保单为保户提供1.5万美元的个人伤害保障、最高达25万美元的巨灾伤害医疗补助和5000美元的财产损失责任保障。投保人在选择购买1万美元的人身伤害责任险时,不能购买不投保、保额不足或车辆碰撞及综合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这种新型廉价保单立即提供紧急医疗护理保障及1万美元的死亡津贴。
加利福尼亚州的指定风险计划专为低收入司机设计,最初在洛杉矶和旧金山推行,目前已普及到22个郡县。在该州运营的每个车险公司必须承保一定数量的廉价保单。根据规定,只有年龄在19岁以上、有良好驾驶记录且为低收入(收入不超过贫困收入水平的250%)者可参与该计划。同时,计划申请者的车辆市值要低于2万美元。费率由各个郡县自行制定,以便使保费量足以应对损失赔付和发生的费用。洛杉矶强制车险的费率为347美元,对19岁到24岁的单身男性要额外收取25%的费用;旧金山的强制车险费用为314美元,额外收费规定与洛杉矶同。指定风险计划为事故中一人提供最高为1万美元的责任险保障,当责任方超过一人时,最高责任险保障为2万美元。赔付有选择性,允许首付15%的保证金,余下为半年期分期付款,也可选择1万美元/2万美元无保险司机人身伤害保险和1000美元的医疗偿付保险。
科罗拉多州为年收入低于3.1万美元的家庭推出廉价保险计划,提供最高为2.5万美元的医疗费用或个人伤害保障。不过,从2004年1月开始,该州的法律已不对保险公司就提供廉价保险计划提出要求。
实行
《强制性机动车责任保险法》
机动车保险范文3
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保险公司拒保时保险管理部门的处罚措施,但这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应当规定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承保时,视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从而保护投保人,尤其是受害人的正当利益。
立法应当尊重国情。可中国的国情是怎样的呢?我国农业人口比重依然为60%以上,大大高于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10%以下;我国汽车保有量仅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1.1%,可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却占世界交通故死亡人数的17%,万车死亡率是美国的35倍,日本的22倍;我国各类机动车中,80%以上是摩托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而大部分国家中汽车为绝大多数。
在“小病不治,大病等死”的落后农村地区,让农民承担成百上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用不仅违背他们的意愿,而且也是超出了他们的承担能力。统计资料显示,我国目前投保的机动车约2000万辆左右(其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仅为40%左右),汽车的投保率大约在70%左右,而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几乎处于脱保状态。因此,如果在全国范围内对所有的机动车强制投保,则将会有1亿辆以上的机动车主将会受到影响,其中绝大部分为收入水平低下的农民。
笔者认为,对于主要用于田间作业和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运输的大量农用车、拖拉机来说,其并不具有强制责任保险原理要求的普遍危险性特征。因此,应当将这一部分机动车从强制保险的名单中排除出去。此外,对于数量庞大的摩托车而言,也应当实事求是,分阶段分地域逐步推行强制保险。即使是在人均收入水平比较高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先强制汽车投保,稍后才将机车纳入强制投保的范围。即使如此,强制保险两三年后,仍有近1/3的车辆漏保。
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给道路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必要的保障,因此,贯彻“无盈无亏”原则是必然的选择。因为强制投保是对投保人财产权的限制,这种限制应当符合宪法的比例原则。如果一方面强制保险,另一方面仍然按照高利润甚至暴利的旧模式运营,则不仅有剥夺财产之嫌,而且与“保障受害人”的立法意旨背离。此外,只有大大降低保险费率,才能够与投保人的投保能力相契合,才会有高投保率的出现。
强制保险的惟一目的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基本保障,如果受害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则不仅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相违,而且也将大大增加索赔的成本。这一点不仅《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未明确,因此,为了以后法律适用的便利和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应当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机动车保险范文4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机动车保险范文5
关键词:赔偿限额;问题;制度完善
1 我国目前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目前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相关立法
保险责任限额,是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最高额度,体现为保险金额。我国目前有关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在立法例上,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有不同的分类模式,根据是否区分受害人人数而设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分为事故限额与受害人限额。若将这两种模式进一步区分,可分为受害人概括限额、受害人分项限额、事故概括限额、事故分项限额四种模式(不考虑保障的侧重点,该四种模式对于受害人的综合保障程度是依次降低的)。由以上法律条文可知,《交强险条款》第六条正式确立了我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模式为“事故分项限额模式”。
1.2 我国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在实践中凸显出的若干问题
为了更好的说明问题,下面以两个案例为切入点,案件的字号分别为(2010)公民一初字第930号和(2010)杭余民初字第2225号,两个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2010年5月26日,闫某、秦某夫妇驾驶无号牌小手扶拖拉机性质,被姚某驾驶的货车(该车挂靠于某运输公司,姚某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追尾相撞,导致闫某,秦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姚某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次要责任,秦某无责任。因各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闫某夫妇以姚某、某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7935.00元、误工费609.97元、护理费9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交通费105.00元、车辆维修费1305.0元、律师费2000.0元。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16261.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1305.00元、误工费3611.94元、护理费1144.24元、交通费200.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姚某承担,被告某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
2010年6月4日,黄某驾驶皖J号拖拉机(该车投了交强险),与对向车道的陈某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陈某将黄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7000元、施救费700元、定损费500元,合计88200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最终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87000元、施救费700元、定损费500元,合计88200元。
综观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依据不同标准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第一个案例中,法院依据《交强险条例》)以分项限额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判其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第二个案例中,法院依据《道交法》以概括性限额标准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判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7000元。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我国交强险责任限额并不是《道交法》作出规定的,而是由《交强险条例》确立的分项限额模式,恰恰由于上位法《道交法》立法上的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2)交强险赔偿的损害范围过宽
《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仅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同时对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规定了同样的规则原则。这无疑是不合理的。第一,这有违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基本理论和发展趋势。第二,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的最大问题在于与我国国情不符。我国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规模之大、受害程度之严重、基本保障之缺乏、获得赔偿之艰难,都堪称世界之最。在基本抢救、医疗、生存费用得不到有效保障之前,断无将财产损害纳入强制保险保障的正当性可言。
(3)将医疗费与伤残死亡赔偿费分设为两项限额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中,伤残鉴定一般都要在医疗终结之后进行,即使保险公司积极主动进行赔偿工作,也只能在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进行支付,而11万的伤残赔偿限额,只能在医疗终结后才有机会获取,大量的医疗费将由被保险人承担,难以满足受害人治疗需求;另一方面,现实中,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非常多,单人受伤如此,多人同车受害的情况更为严重,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难以满足受害人治疗需求,大量的费用将由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程度上会促使被保险人主观向恶,即平常大家所说的“撞伤不如撞死”。
(4)有责任限额与无责任限额的制度设计不合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这条的理解目前仍有争议,如果理解为无过失保险,则保险公司的赔偿自然无须考虑侵害人是否有过失;如果理解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要以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前提,责任限额当然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保险限额。所以,所谓的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只能是被保险人有侵权责任时的限额,根本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无责任限额。然而,《交强险条例》却创造性地规定了无责任限额,这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
2 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之比较法考察
2006年7月1日,我国第一个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的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才开始正式施行,这与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及地区相比,有关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理论研究存在诸多不足。本文试从主要发达国家及地区的保险制度进行考察,获得一些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启示。
2.1 美国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
1919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通过了《财务责任法》,成为最早以立法强制担保的方式解决机动车肇事赔偿问题的州。20世纪50年代,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基本取代了财务责任法,成为美国各州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主要法律体系。
“结合考察美国各州的强制责任保险,在保障的范围方面,不仅保障人身伤害,而且保障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方面,一般设定三个限额,即不仅规定每人的补偿限额(1万至5万美元不等,最低的路易斯安那州为1万美元,最高的阿拉斯加州为5万美元),而且规定每次事故的人身伤害的限额(2万至10万美元不等,最低的路易斯安那州为2万美元,最高的阿拉斯加州为10万美元)和财产损失的限额(5000至2.5万美元不等,最低的宾夕法尼亚州为5000美元,最高的阿拉斯加州为2.5万美元)。”
2.2 英国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
1931年1月1日,英国《1930年道路交通法》生效,标志着英国成为继北欧国家、新西兰、美国马萨诸塞州之后又一个建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国家。
在上世纪30年代初到80年代中的一段时期内,英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害,不包括财产损失。1988年12月以后,为落实欧盟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二次指令,将赔偿范围扩大到财产损失。英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没有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责任作出限制,保障水平高于目前欧盟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五次指令所需求的每人100万欧元、每次事故500万欧元的水平。在财产损失赔偿上,2007年英国将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从25万英镑提高到100万英镑。
2.3 日本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
1955年7月29日,日本在借鉴西欧各国、特别是德国《道路交通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并通过了《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颁布以后,从1956年2月起,日本政府在全国推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在此之后快速增长。
日本立法者认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是交强险的首要任务,如果将财产损失也列入赔偿范围,将会大幅度提高保费,影响这一保险的普及程度。所以,日本的交强险仅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保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具体标准是,由伤害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治疗费、文件费、误工费)原则上按1日5700日元计算,精神损害按1日4200日元计算:伤残依照年收入、劳动能力丧失率、莱布尼茨系数等因素计算出“丧失收益力,根据伤残等级支付相应的抚恤金;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原则上按60万日元计算,并支付相应的“丧失收益’和“抚恤金”。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害和残疾三项不同的限额,实施强制保险制度之初分别为死亡30万元,轻伤3万日元,重伤10万日元,后来经过数次调整,现在适用的限额分别为:死亡赔
偿限额3000万日元、伤害赔偿限额为120万日元、残疾75万―4000万日元(根据伤残等级确定)。"
通过与外国制度的比较,我们会发现,赔偿范围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存在很大差异,即使在同一国家内部,也会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而不断进行修订,欧盟各成员国就是在1984年欧盟颁布《机动车保险第二次指令》以后才陆续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统一扩张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是规定最低的责任限额,且均经历了几次甚至十几次的调整,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的保障程度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所以,中国在借鉴国外先进的保险制度是不能一蹴而就,而应该循序渐进。
3 我国目前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完善思路
“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如何兼顾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在立法上寻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平衡点才是完善我国目前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的关键。具体而言应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3.1 确立符合交强险本意的责任赔偿限额模式
交强险制度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补偿引发的社会问题,体现了社会本位的问题。而事实是我国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模式不是由《道交法》作出规定的,而是由《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对受害人最不利的事故分项限额模式,这明显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不符。当然也有人为现在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制度辩护:“如果在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单独在赔偿环节上,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以责任限额总额为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擅自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过:“公共利益是最高的法律。”保险公司的利益显然要让位于受害人的利益,所以,交强险赔偿限额模式应该由《道交法》加以明确。
3.2 将财产损失从交强险保障范围中剔除
一方面,从国外经验看,在各国、各地区机动车侵权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过程中,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区别对待的立场始终未能改变。而这种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是责任严格化和保险强制化的重心在于人身损害,即使机动车侵权实行严格责任的领域一般仅限于人身损害,很少涉及财产损失(即使涉及也在严格程度上逊于人身损害)。交强险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即使像日本这样发达的国家也都把交强险责任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所以,将交强险的保障损失范围限定在人身伤亡范围,将资金利用集中于人身救治和对生命权侵害的救济,更好地起到保护生命的作用,更好地体交强险尊重生命、以人为本的精神,使有限的财力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将财产损失部分剔除,有利于引导投保人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从而促进车险业的发展。这样的改变对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和建设、交强险的长远发展以及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融合式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这样,可以兼顾保险人和受害人双方利益,促使交强险良性发展。
3.3 以受害人的过错有无来设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大多数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具有过失,此时是否应当仍令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呢?这必然会引发一个思考:“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交强险中?
过失相抵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在过错归责中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但能否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之类的无过错的危险责任中,学术界曾经有过激烈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对此做出了权威的解释:“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这样的司法解释规定,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一是过错责任侵权行为;二是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三是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已经明确将过失相抵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又如上文所述,我国交强险应采用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就没有理由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所以,《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中应该以受害人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赔偿限额,而不是以被保险人责任有无(即过错的有无)来分别设置不同的赔偿限额。但考虑到,我国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标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过失相抵的范围应适宜不能过大,否则对于受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将无法得到弥补;也不能过小,否则将过度地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负担,不利于交强险事业的发展。
“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具体到我国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制度而言,机械适用现行法律并不可取,我们应正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兼顾各方利益,才能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2] 韩长印:“我国交强险立法定位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2第5期,第154页.
[3] 刘锐:《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页
机动车保险范文6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3月29日《人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