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证明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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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证明

受益人证明范文1

一、微课的简单介绍

1.微课的含义

“微课”是指按照新课程标准及教学实践要求,以视频为主要载体,记录教师在课堂内外教育教学过程中围绕某个知识点或教学环节而开展的精彩教与学活动全过程。“微课”既有别于传统单一资源类型的教学课例、教学课件、教学设计、教学反思等教学资源,又是在其基础上继承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教学资源。

2.微课的特点

(1)教学时间较短: “微课”的时长一般为5―8分钟左右,最长不宜超过10分钟。因此,相对于传统的40或45分钟的一节课的教学课例来说,“微课”可以称之为“课例片段”或“微课例”,更符合学生的认知特点和学习规律。

(2)教学内容较少,主题突出: “微课”主要是为了突出课堂教学中某个知识点(如重点、难点、疑点)的教学,或是反映课堂中某个教学环节、教学主题的教与学活动,相对于传统一节课要完成的复杂众多的教学内容,“微课”的内容更加精简,主题更加突出。

(3)资源容量较小: “微课”资源的容量一般在几十兆左右,视频格式也是常见的媒体格式(如rm,wmv,flv等),有利于学生流畅地在线观看,也可灵活方便地将其下载到终端设备(如笔记本电脑、手机、MP4等)上实现移动学习。

(4)资源构成情景化。微课以教学视频片段为主线,整合教学设计、多媒体素材、课件及课后反思等相关资源,构成一个“主题单元资源包”,营造一个“微教学资源环境”。

二、外贸制单的教学现状

1.学生基础薄弱

职高生基础较普高生薄弱,学习相对困难,并且对学习缺乏兴趣。而外贸制单课程专业性强,各种信用证、合同、各类单据都是英语,对英语水平要求高, 经常出现学生上课不想听,听不懂,“独角戏”更是家常便饭。

2.实践操作脱离现实

因为学校资源限制以及各方面原因,现在的外贸制单课程大多采用理论讲解、手工制单的形式,而外贸公司在制单方面很早就开始采用了电子制单。另外,专业教师大多缺乏企业实战经验,教学内容的讲授可能脱离实际工作,培养的学生无法立即顺利胜任岗位,影响了企业单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3.教学方法落后

外贸制单的课堂教学一般以讲授法为主,“填鸭式”为常态,缺乏创新性。学生则被动接受各种单据的缮制方法,主动性和积极性大大受挫,同时自主学习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得不到提高,这与“以学生为中心”的课堂教学理念背道而驰。

三、微课的教学实践――受益人证明的填制

为了更直观地体现微课在外贸制单中的效果,本文以受益人证明的填制为例,具体介绍微课如何应用于外贸制单的教学中。

1.课前准备

在上课之前,教师必须做以下课前准备,主要包括与课程相关的微视频制作及其他文本资料。微视频内容包括“任务情境”、理论学习”、“实践操作”和“任务布置”。这些文件或来源于互联网,或由教师使用Camtasia Studio等软件制作;文本是经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学生特点设计的内容,如难点、重点的练习等。

2.微视频教学

播放微视频,通过理论讲解受益人证明的填制规则与制作受益人证明的操作任务相结合,使学生从理论学习升华至实际操作,帮助其在理解的基础上加深记忆,也体现了以技能为本位的教学理念,真正实现有效教学。

(1)课堂导入

通过温州奥利集团的单证员李虹在工作中遇到难题这个情境,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何制作受益人证明,从而引出本节课需要学习解决的内容。更重要的是,激发学生的探究兴趣,为接下来的协作学习奠定基础。

(2)理论学习

理论学习的主要内容是受益人证明的填制规则以及注意事项。首先简单地介绍空白受益人证明的每个空格的填制规则,接着介绍填制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几个空格,分别为单据名称、证明内容、出证日期,并对每个注意事项举例进行详细说明,让学生对于受益人证明的填制规则能够充分掌握。

(3)实践演练

利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具体演示如何制作受益人证明。解读一份信用证,从中找出填制受益人证明所需要的全部信息,将信息填入受益人证明中。通过具体演示,实践操作,将理论知识实践化,更能帮助学生对这块内容的理解掌握。

3.拓展总结

看完视频后出示另外一份信用证,让学生根据视频中所学的知识,自行填制完成。之后,同桌互相交换手中的受益人证明,教师讲解答案,学生对手中的试卷进行批改。最后,教师对试卷中容易犯错的地方进行讲解总结。通过实践演练,让学生将视频中所学的受益人证明填制应用于实践中,体现了教学与实践相结合的模式,学习更加系统,也让学生能够更好地掌握这一块内容。

四、微课在外贸制单应用的反思

1.教师综合素质亟待提升

微课教学模式相对于传统的教学模式,对教师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教师具备课堂教学组织能力,利用情境、协作等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及教师的主导作用。教师还需掌握一定的现代信息技术以备制作微视频等能力。

2.课外组织力度有待加强

在互联网和移动设备普及的时代,学生可以先在家里完成课前学习,如通过微信平台、QQ、360云盘等,下载微视频或在相应的网站上在线学习,所以在课堂上只需解决学生的疑难,更多时间用于深入挖掘教学难点,提高教学效率。职高生普遍缺乏自主性,因此,对于通校生,家长有必要进行监督,配合教学工作。通过长期监控与反馈,学生的不良行为将会得到改善,学习成绩得到提高。另外,对于住校生,组长监督学习,任务完成后到组长处汇报,并作为过程学分评定的依据。

受益人证明范文2

出口商将货物准备好后,就要对信用证进行落实。买方通常应当在装运前15-30天将信用证开至卖方。如果买方不能及时开出信用证或者故意拖延,出口商就应该及时催促进口商办理开证手续。当进口商开出信用证后,要通过开证行将信用证寄送至卖方所在地的通知行。通知行要首先对信用证进行初步审核,其次是出口商的审核。审核要点包括:信用证的种类;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详细信息;商品的规格、数量、包装、价格;信用证的币种、信用证所要求提交的单据及其份数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审证过程中,如果发现信用证的某一条款与买卖合同有出入,就要立即通知进口商及时办理改证手续。

二、租船订舱

在货物备好后,出口商需要安排租船订舱事宜。大多数出口商会交给货运人代为办理。由于我国大多数出口业务多采用班轮运输,所以下面主要介绍班轮托运的流程。班轮托运流程可以用图1来说明。

三、出口报检、报关

1.报检。

如果出口货物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商品,出口商在货物报关前就必须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最迟应于报关或装运日期前10天向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检疫,并提供需要的单据(一般包括买卖合同、信用证、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买卖双方相关的往来函电等资料),以取得“出境货物通关单”。

2.报关。

属于法定检验检疫的商品,在货物取得《出境货物通关单》后,出口商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于装货的24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的报关。出口企业先在网上的“中国电子口岸”办理报关申报手续,即进行网上预录入、申报以及打印报关单。之后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应的纸质单据。在出口企业报送相关单证后,报关员须陪同海关工作人员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和场所对货物进行查验。查验完毕,核对税费,并开具税款缴款书和收费票据,在相关单据上签章放行。出口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税款缴款书和收费票据到指定银行缴纳税费。

四、投保

出口商在订好舱位后,被保险人(出口商)应当按照信用证或合同要求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对投保单进行确认后,核算保险费,随后签发“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目前,有很多的保险公司为了方便工作,很少使用投保申请单,而是由被保险人自行缮制保险单,之后将保险单会同发票及信用证副本等材料一并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后,填制险别并签章。CIF术语下,出口商完成投保工作后,要在保险单的背面进行背书以保证保险单可以顺利流通。

五、装运

在托运人完成报关、投保等手续后,凭盖有“海关放行章”的装货单(ShippingOrder,S/O,又被称为下货纸)要求船公司装货。货物装船后,船公司签发“大副收据”(mate’sreceipt,M/R,即收货单)。托运人凭“大副收据”到船公司交纳运费(指预付运费的情况),而后船公司签发正本提单。需要说明的是,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待货到后,由收货人持提单向船公司交纳运费换取提货单后才能提货。货物装船后,出口商要及时向收货人发出装船通知(ShippingAdvice),以便对方办理进口报关等相关手续。

六、制单结汇

货物装运后,出口商要按照信用证的要求缮制相应单据,并且出口商需要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向银行提交全套单据才能保证顺利结汇。

1.制单的基本要求。

出口商在缮制单证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要求,保证所有单据上的栏目内容一致,单据本身与实际货物情况一致,单据内容与信用证的内容一致,单据内容与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致。而且还要保证每张单据的字迹清晰,纸面干净整洁,尽量避免涂改。

2.结汇所需要的单证。

2.1商业发票。

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俗称发票,是出口商开立的说明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等详细内容的清单,是出口贸易中卖方必须提供的单据之一。它是全套出口单据的核心。

2.2汇票。

汇票(BillofExchange)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的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出口贸易中,汇票是由出口商或者银行签发的,要求付款人付款的一种支付命令。

2.3装箱单。

装箱单(PackingList)是发票的重要补充,用来说明每件商品包装的详细情况。其内容应与信用证、托运单以及其他单证相一致,否则结汇会受到影响。装箱单是出口商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缮制的。

2.4受益人证明。

受益人证明(Beneficiary’sCertificate)是由出口商签发的证明自己已经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或规定办事的证明。一般情况下,如果信用证要求出口商提交受益人证明,出口商必须签发并提交。2.5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ofOrigin,C/O)是用来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一种文件,它是由出口国政府的授权机关、商会或出口商生产商根据相关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它是各国海关用以征收关税和实施差别待遇的重要凭证,并且也能为海关实施贸易统计提供依据。

七、出口收汇核销

受益人证明范文3

内容提要: 动产占有的推定效力更多地涉及占有人权利的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由于权利推定的内容是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状态,在实际上难以被推翻,因此德国通说舍弃了《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的文义解释,而将该规范理解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但若受益于推定效力的占有人对于占有取得原因保持沉默,势必会给推定相对人带来驳斥的困难,德国学说为保证诉讼当事人在占有推定情况下,依然享有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提出种种学说来修正这种对于推定相对人不利的诉讼状态。

(三)有利于当前占有人的推定

在动产占有的推定规范的目的与适用范围得到解释后,是否可以根据以上规范的文义,径而得出结论:只要当事人证明其为争议的动产占有人,他就可以被推定为所有人?就直接占有而言,如果当前的占有人被他人起诉返还原物,他是否只要证明当前占有这样的简单的事实,就可被推定为所有人?

1.占有推定物的限制

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德民》第1006条第1句第2款对此就有明文限制:占有推定不能适用于占有脱离物的情形,除非该物是金钱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德民》第935条第2款)。此处的占有脱离物[47]与《德民》第935条的概念相同,当占有物是因为盗窃,遗失或者类似的原因从原占有人那里脱离,当前的占有人不能对于原来的占有人主张所有权推定。该例外的理由在于,即使善意的当前占有人对于占有脱离物也不能取得所有权(《德民》第935条第1款),[48]自然没有必要推定他为所有人。

占有脱离物作为例外情况尚有例外规定:当占有脱离物是金钱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时,则当前的占有人仍能主张占有推定效力。这是因为对于这两类特殊标的物,本身就不适用占有推定,因此也没必要加以推定。《德民》第1006条第1句第2款不同于《德民》第935条之处在于,没有对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之物进行规定。因为请求返还争议物的原告如能证明,该物是占有脱离物,那么被告可以随即主张,他是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对此他自然负有证明责任。此时不再是作为被告的当前占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而是已经证明争议物系占有脱离物的原告,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1句第2款,被推定为所有人。

除了占有脱离物外,有些物品根据一般常识即可排除占有推定的适用。[49]比如对记名存款单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如占有人并非存款单上的记名人,那么他就不能享受占有推定的保护,而是需要对受让存款单的债权这一事实加以证明。[50]对于我国而言,还有登记为所有权移转对抗要件的动产(《物权法》第24条),比如船舶、民用航空器、机动车等,自然也没有必要将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而是按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进行推定。

2.占有意思的限制

尽管占有推定的规范不能适用于占有脱离物或其他特殊动产,是否将这些特殊的动产排除之后,就能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1款第1句的文义,将当前的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

答案也是否定的。当争议物的占有人以他主占有人的面目出现时,也就是说,他自己就声称是租赁人、保管人、借用人,难道此刻他也能享受占有推定的优待吗?简单地根据《德民》第1006条的文义,推定租赁人、保管人、借用人这样的他主占有人也为所有人,势必引发漫无边际地适用推定效力。[51]这样宽泛的文义解释当然遭到了通说的拒绝。[52]基于这个理由,通说将动产推定受益人限制为自主占有人;他主占有人、占有辅助人都不能受益于占有推定。如就占有性质是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存有争议,只能通常依据经验法则(事实上的推定),[53]推定占有人为自主占有人,[54]对方当事人对此无需提出相反事实的证明,来证明占有人为他主占有,而只要对其自主的占有意思提出反证,使得法官对占有人的自主意思产生怀疑,即可驳斥该事实上的推定。

占有推定的适用限制于自主占有,在《德民》第1006条第3款中也得到佐证。当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就占有物发生争议时,占有推定只适用于间接占有人。此时,因为直接占有人只是为了间接占有人而对该物行使事实的支配力,他的占有意思也只是他主占有。占有推定的规范由此不能适用于该直接占有人,而只能适用于具有自主占有意思的间接占有人。同理,如果存在多层的间接占有关系,那么只有位于最高级的间接占有人才能被推定为所有人。

间接占有人要享受占有推定效力,必须证明推定的前提—间接占有,仅声称存在与直接占有人的占有媒介关系,则不足以发生间接占有的推定效力。[55]当间接占有人诉求直接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并主张自己因占有媒介关系是自主的间接占有人,那么他需要证明与直接占有人的占有媒介关系(约定的或法定的媒介关系)。约定占有媒介关系一般包括租赁、借用、保管、行纪等合同关系,还有质押等物权法上的占有媒介关系。[56]法定的占有媒介关系包括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理关系、夫妻共同生活使用管理财产的关系、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以及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的法律关系等。[57]只有这样,他才能打破直接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效力,使得自己作为间接占有人而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3款被推定为所有人。

3.基于交付原则的取得推定:占有取得与所有权移转同时发生

如果排除占有脱离物及特殊物品,再排除他主占有的情形,直接占有人是否能被推定为所有人呢?回答依然为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所有权推定,使得诉讼中的推定相对人难以驳斥,诉讼双方原本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将由此而显著失衡,成为理论上可以被反驳、实际上却难以被推翻的推定。

(1)权利状态推定—难以被反驳的推定

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1款第1句的文义,占有推定适用于当前的所有权状态,也就是说,推定的对象是法律上的权利,即动产占有人所有权存在或不存在。但是单纯依据文义,将该规范理解为权利状态的推定被通说一致拒绝。[58]因为这样的推定难以被推翻:占有人的对方必须承担“权利不存在”这样严苛的证明责任:即占有人不是所有人。虽然占有人的相对方可以证明,推定受益人通过某个特定的原因并未取得所有权,或者该所有权已经由其他人取得,但这都不足以直接推翻基于占有的所有权推定。

这是因为,权利推定的内容是当前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不直接牵涉到某个特定的权利取得或消灭的事实。权利推定意味着,推定占有人可能基于任何一个权利取得的事实而获得所有权,并且没有发生任何所有权消灭的事实。面对被推定为所有人的占有人,负有证明责任的相对人必须面临这样的重担,即证明可能造成目前状况的所有的权利发生事实不存在,也就是说,他必须证明当前的自主占有人既没有在占有取得的时刻取得所有权,也没有在此之后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

如仅证明占有相对人曾取得争议物的所有权,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2款不能对抗该条第1款规定的对当前的占有人的推定效力。[59]即使相对人已证明,推定受益人曾就某争议物失去所有权(权利消灭事实),依然不能排除该权利消灭事实后,推定受益人可依据其他权利发生事实再次取得所有权。如果相对人证明某个权利消灭事实存在,他尚需证明发生该权利消灭事实之后,对于当前的占有人而言,没有发生其他的所有权取得事实。如果承认这种观点,那将使得推翻所有权推定的几乎成为不可能时,因为证明义务人将被迫排除每一种抽象的取得可能性。[60]由此可见,权利推定将对方当事人置于一种非常残酷的境地。[61]

另外,就事实的推定和权利的推定而言,两种推定的相反事实的证明的内容有所不同。关于事实的推定,只要推定的相对人能证明被推定的事实不存在,就能推翻该事实的推定。但权利推定的相对人几乎难以完成这样的相反事实的证明,比如证明被推定的权利并不存在。[62]因为权利本身就是人类抽象思维的产物,很难通过诉讼的证明活动探知。若要证明抽象思维所假设的东西并不存在,更是难上加难。推定相对人只得求助于《德民》第1006条第1款第2句,通过证明占有物是占有脱离物,而排除占有推定效力的适用。除此之外,面对稳如磐石占有的权利状态推定,相对人在诉讼中鲜有驳斥机会。

(2)通过事实推定(取得推定)的“限制”

基于以上的分析,根据《德民》1006条的文义将占有推定理解为权利状态的推定,将会给否定占有人权利状态的相对人带来几乎不可能完成的证明重担。由此对于这种直接由文义而推导出的占有推定有必要受到限制,以使得占有物的诉讼中,具体的主观证明责任不至于完全由占有相对人负担。

通说主张,《德民》第1006条的占有推定效力与第929条以下的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定紧密相连。[63]第929条以下的规范基础在于动产继受取得的交付原则(《德民》第929条第1句、932条、935条)。通常而言,在动产的继受取得中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德民》第929条第1句)—也就是说以占有移转—为要件,因此学说[64]和判例[65]将《德民》第1006条的占有推定效力理解为,占有取得和所有权移转同时发生。以此为基础的第1006条第1款第1句也就指,当前的自主占有人在占有取得时就被推定为取得所有权。[66]

经过这样的解读,占有推定就不再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而只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推定的基础事实是当前的自主占有,被推定的事实是:占有人的所有权取得与占有取得同时发生。因此该推定又被称为权利取得的推定,不过其本质上依然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虽然该权利取得的推定发生在当前占有人过去取得占有时,但根据经验法则,除非推定相对人证明该权利消灭,该权利取得的效果可以延续到占有取得之后的状态。[67]由此,占有推定的效力的延续又依赖于事实上的推定。通过将占有推定理解为所有权取得的推定,使得推定相对人只要证明当前占有人取得占有之后丧失所有权,就可推翻占有推定效力。因为根据经验法则,原占有之后所有权延续的推定状态就将中断,占有人丧失所有权的结果将延续至今。

德国通说对于占有推定的效力作出了背离文义的解释,使得占有推定不再是整个所有权状态的推定,而只是对于占有人取得占有那个时刻的所有权推定。由此相对人不必否认占有人的每个所有权取得可能性,有助于减轻推定相对人苛刻的证明重担。同时,随之而来的变化是:如果占有人自己陈述或者对方证明,占有人取得占有时,并未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所有权取得原因在占有取得前、或取得后发生,那么该具体的取得原因将打破原来被推定的内容—占有人取得占有时也获得所有权,[68]这样也会推翻占有的推定效力。

(3)取得推定在不同交付方式的适用

在占有推定的适用物范围缩小,占有的意思被限制为自主意思,占有推定被重新解读为取得推定后,占有推定的相对人由此享有多种机会来驳斥该推定事实。同时,由于占有推定的内容是基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原则,直接占有取得和所有权移转同时发生。所以对于其他交付替代方式能否适用占有推定,需要进一步讨论。

德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用“物权合意+交付”原则,同时又考虑便利交易,允许现实交付可以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替代形式。对于物权变动的多种形式而言,当受让人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德民》第929条第1句、《物权法》第23条)获得争议物的自主占有时,就能被推定为当前的所有人。如果所有权移转通过其他交付替代形式(ubergabesurrogate,我国文献称为观念交付)来完成,则需分别讨论。若受让人通过简易交付(《德民》第929条第2句、《物权法》第25条)的方式取得所有权,那么在所有权移转通过双方的合意进行时,受让人已经占有争议物。因为他取得争议物占有的时间早于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所以占有推定对于通过简易交付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不能适用。

如果交付替代形式为占有改定(《德民》第930条、《物权法》第27条),那么受让人在取得争议物的所有权之时尚未取得该物的直接占有,而是出让人继续保持直接占有,受让人只是作为间接占有人,通过出让人对该物行使事实的支配力。受让人不能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1款作为直接占有人而被推定为所有人,但他可以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3款,作为间接占有人而受占有推定保护。

《德民》第931条(《物权法》第26条)还规定了“转让请求权”的方式,替代现实的交付。当转让物为第三人所占有时,转让人可以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此来替代该物的交付。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是受让人的直接占有人,在受让人因获得转让人借由占有媒介关系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的同时,第三人也成了受让人的占有媒介人。因此,受让人在得到该物所有权时,虽然没有获得直接占有,仍然可以如同占有改定的受让人一样,凭借间接占有的地位,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3款而享受占有推定的保护。[69]如果转让物虽为第三人所占有,但是该第三人并无为出让人占有的意思,受让人并不随着返还请求权的转让而获得间接占有,这种情况就不能适用占有推定的规范。

德国的买卖合同中经常出现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移转以付清价款为停止条件的。买受人通常在取得买受物时并未付清买卖价款,因此也就未能获得所有权。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受人通常取得买受物的占有的那个时刻,他并未取得所有权,占有推定规范也不能适用于他。相反,买受人必须证明占有取得后付清买卖价款的事实,[70]才能引用有利于他的占有推定规范。

由此可见,对于其他交付的替代方式,简易交付不能适用占有推定。另外,请求权让与时,第三人没有为受让人占有意思的情况,受让人也不能主张占有推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通常也不能受到占有推定的优待。通常的现实交付下,受让人可以作为直接占有人而主张占有推定。而在占有改定、请求权让与的情况下,受让人虽然不能以直接占有的地位而被推定为所有人,却依然可以根据间接占有而被推定享有所有权。

(四)有利于原占有人的推定

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2款的文义,占有推定也适用于原来的占有人,即在他过去的占有期间,可以推定他为当时的所有人。该条第2款文义容易使人误解:[71]推定的时间只限于原占有人的占有期间;过去的占有人在他的占有期间结束之后,必须证明他的所有权依然延续。[72]其实该条文的目的在于,当过去占有人与当前占有人同时引用占有推定效力时,避免适用占有推定规范而带来的冲突。因为,当原来的占有人与当前的占有人就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如果没有对于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的时间限制,两个占有人都可能主张所有权推定效力,势必造成不可调和的冲突。所以,该条文应该被表述为,当前占有与过去占有的推定效力发生冲突时,前者的推定效力优先于后者。[73]也就是说,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原则上不能推翻现在的推定效力,而只能延续到他的占有终止时。但是如果当前的占有推定不能被适用(比如由于占有物为占有脱离物或者占有人并非自主占有而不能被推定为所有人),那么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则能从过去的占有人失去占有的时刻延续到当前。

通过《德民》第1006条第2款的目的解释,原占有人向当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时,他所负担的争议物所有权的证明责任得到减轻。通常而言,作为原告的原占有人对于自己是争议物的所有人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继受取得时他必须证明有效的取得原因和前手的所有权,另外他还要证明,他的所有权延续至今。要完成这样的证明,某些时候对于原告过于困难。通过占有推定,只要他证明过去是占有人,就可以根据《德民》第1006条第2款被推定为过去的所有人;但该推定依然不能推翻当前的占有推定效力,所以他还必须推翻对于当前占有人的所有权推定效力(《德民》第1006条第1款第1句):为此他尚须证明作为占有人的被告在取得占有并非自主占有人,或者被告取得占有时并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争议物是原告的占有脱离物(只要该物不是金钱或是有价证券)。只要他证明上述的一项事实,就使得当前的占有推定效力被推翻,那么对于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就不再终止于过去的占有人失去占有的那个时刻,而是一直延续到法院裁决诉争的时刻。[74]借助于过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就使原占有人提起动产所有物返还之诉时,所有权证明的难度得以降低。

三、占有推定效力的推翻

占有推定与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一样,都是可被反驳的权利推定。自主占有的推定仅是事实上的推定,对其的驳斥无须完成相反事实的证明。[75]推定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推定受益人的占有意思为他主占有,来推翻占有推定的效力,[76]也可对推定受益人的自主占有意思提出反证,只须他动摇了推定前提,即占有人最初的自主占有显得令人怀疑。考虑到自主占有仅是所有权的标志,而在占有期间经常发生占有与所有权的分离,对于占有推定的推翻不必提出过高的要求,关于自主占有的结论通常根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77]

反驳占有推定不仅可以通过动摇推定前提,而且可以通过相反事实的证明来完成。因为动产占有推定的内容是,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时也取得所有权,所以推定相对人不必证明推定受益人(占有人)不是所有人,而只要证明推定受益人在取得占有时并未获得所有权。也就是说,推定受益人是在占有该物之前,或之后取得争议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人目前已经失去所有权。[78]

另外,占有相对人还可根据推定排除性规范(《德民》1006条第2句)来证明,争议物是占有脱离物,以此打破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的效力。[79]

(一)“沉默是金,雄辩是银”的难题

虽然占有推定被解释为对于权利取得的推定,能够减轻占有相对人的证明重担,但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占有推定是否不仅免除了受益人对于所有权取得的证明责任,也免除了他的主张责任(Behauptungslast),即陈述所有权取得的具体原因(比如买卖、继承、时效取得等)呢?此处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陈述对己有利的法律规范所包含的抽象前提中所含有的具体事实,[80]主张责任通常与证明责任的分配相一致。[81]既然推定受益人根据占有推定的规范,可以通过证明占有,而免除对争议物所有权的证明责任,那么他的主张责任,陈述和说明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也应该相应免除。

这样的解释得到德国判例[82]和多数的学说[83]的赞同。他们认为,《德民》第1006条的占有推定规范不仅调整证明责任,而且规范主张责任。当前占有人无须主张,他是在何时通过什么原因取得所有权,也无须就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加以证明;他只需对其所有权进行一般性的主张(die allgemeine Bahauptung seines Eigentums)。[84]推定受益人若被要求说明所有权的取得原因,势必将违反《德民》第1006条第1款的证明责任分配。因为占有推定规范只要求推定受益人证明推定的前提事实—当前的占有。

若通说的观点成立,被推定的受益人很可能过度利用对己有利的诉讼地位,由此可能对争议物的诉讼带来不公正的结果。当他对于取得原因三缄其口时,[85]占有相对人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因为他想要推翻被推定的权利取得,通常需要知道该权利基于什么原因而发生,才能通过证明权利发生的具体事实并未发生(相反事实的证明),来证明占有人获得争议物占有时,并未获得所有权。就证明权利取得事实不存在而言,动产的证明难度要远远高于不动产。因为不动产登记簿详细记载了所有权的取得原因,使得不动产占有人的对方能通过证明取得原因的不存在,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效力,而动产中并无类似的登记。所以当占有推定从权利状态的推定被限制为取得的推定时,不可避免带来这样的问题,当前的占有人究竟是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占有?虽然占有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取得原因不存在的方式,来推翻占有推定的效力,但至少他必须知道占有人基于何种事实取得占有。通常该事实在占有人的领域内发生,若占有人对此三缄其口时,相对人由于不知取得原因的事实只能徒呼奈何。

(二)次要主张责任

对此Leipold提出次要主张责任说,[86]来修正权利状态的推定所带来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失衡。他认为,权利状态的推定虽然也调整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但若听任推定受益人一概免除对于权利发生事实的主张,则推定相对人在诉讼中显得过于不利。对于推定相对人而言,可能无从知晓,权利人究竟是依据哪个事实取得权利,又何谈证明该事实的不存在。推定相对人对于权利推定的反驳,不应该是无限的,由此他认为,权利推定的主张责任只是首要的主张责任(primare Behauptungslast),即占有人无需首先就占有取得的原因而主张。不过当相对人对于被推定的权利取得予以一般性地(in allgemeiner Form)否认时,占有人则承担次要的主张责任(sekundare Behauptungslast),这就意味着,只要该事实是在他的认识范围内(im Bereich seinerKenntnismoglichkeit)(《德民诉》第138条第4款),他就必须陈述具体的权利取得事实,由此相对人对该具体的事实展开证明活动。若占有人就相对人这样的一般的否定性主张(allgemeinenegative Behauptung)不进行争辩,则由此可确定他并未取得权利。[87]通过赋予权利人次要的主张责任,Leipold使得相对人可以通过否定权利取得事实的方式,来证明占有人在占有取得时并未获得所有权。

不过,Leipold的次要主张责任说也有其明显的缺点。它完全忽视了实体法规范对于占有推定规范的目的。占有推定制度是为了减轻占有人在实际生活中证明动产所有权的困难:年代久远而无从得知,或由于证据灭失,或在继受取得中前手的所有人已经无法找到等。因此当占有事实被证明时,占有人就可直接被推定为所有人;他既不必主张取得原因,更不必对该取得原因予以证明。更为重要的是,仅在相对人一般地否认推定受益人取得原因的情况下,就使得原来对此不负主张责任的推定受益人要承受此重担,难以令人信服。

(三)诉讼法上的释明义务

Medicus反对无限制地适用Leipold的次要主张责任说,而是另有其他情况发生时,占有人才有义务说明取得理由。具体而言,通常当事人应该陈述自己范围内发生的有关证明责任的事实,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负有说明该事实的义务。但是占有推定的特殊之处在于:关于占有取得的事实完全发生在占有人的领域内。而且比较《德民》第1006条和第981条这两个法律规范时,就会发现,由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了取得原因,相对人无须登记人自己陈述,而直接查阅登记簿便可获悉该事实,径而通过证明该所有权发生的事实不存在,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相反,动产的占有并不能提供相对人任何线索,若占有人对于取得原因保持沉默,相对人若要获悉推定受益人的取得原因并非易事。

由此,当占有人选择“沉默是金”的方式时,使得争议双方完成证明责任的重担完全落在推定相对人一方,实为不公。对此,Medicus主张借用Sturner所提出的释明义务(Aufklanutgspflicht),[88]以使得不负担主张责任的占有人,对于取得原因的事实负有主张责任,从而让推定受益人享有对此驳斥的机会。虽然释明义务并未被通说和判例所采纳,但当推定受益人(占有人)选择沉默时,Medicus认为该义务可以得到适用。[89]因为所有权取得的事实大多发生在推定受益人的认知领域,推定相对人对此很难获知,而且受益人有能力履行这类说明义务,并且可以合理期待他对此说明。若推定受益人对于该事实不作说明,相对人将由于对占有推定无法驳斥而败诉,由此将在实体法上造成不恰当的结果:作为不完全公示手段的占有的推定效力,要比完备可靠的不动产登记更难以推翻。[90]

负有释明义务的推定受益人要么对具体的取得原因进行说明,要么对于无法说明的理由进行解释。如果受益人拒绝可能的解释,按照Sturner的观点,将发生对于负有释明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拟制,也就是说,争议的事实将被看做是不利于他的“解释结果”,从而使得有益于他的占有推定效力最后落空。[91] Medicus认为,此类不利的拟制对于占有推定的情况不能被适用,因为当事人确实可能无法对具体的取得事实进行说明,而他又不愿意对此胡说一通。[92]如果推定受益人拒绝的理由是:时间久远而无法回忆起取得原因,或有关事实的材料已无法找到。那么法院只有根据《德民诉》第286条第1款的自由心证对此进行判断。[93]

对于Medicus修正的释明义务,批评意见指出,对于不负有主张责任的占有人,要求履行释明义务,并且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就使得实体法规定的推定效力落空,显然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相违背。[94]而且,释明义务所提出的要求,与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相违背,在法律规范上很难找到支持。

(四)诉讼法上的协助义务

Baumgartel既不同意Leipold的次要主张说,一概地使占有人负担对于取得事实的主张责任,也不同意Medicus以释明义务为基础,不加限制地要求占有人对于该事实进行说明。他认为推定受益人只有在以下情况具备时才有必要说明取得原因的事实:一方面,当以诉讼法观点出发的武器平等原则(Waffengleichheit)要求当事人尽到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占有推定规范的目的—保护被起诉的占有人—也要允许这样的限制。由此,才能要求原本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了诉讼法上的协助义务。[95]

Baumgartel通过武器平等原则和占有推定规范目之间的利益衡量来论证诉讼法上的协助义务。考虑到取得原因在受益人的支配领域内发生,可以基于诉讼法上的武器平等原则,为贯彻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机会,要求推定受益人在诉讼中说明所有权取得原因。但仅仅基于该论据,尚不能改变实体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违背占有推定规范的目的—减轻占有人的证明困难。在关于争议物所有权的诉讼中,尽管作为被告的当前占有人可以援引占有推定的规范,被推定为当前的所有人。但作为原告的推定相对人也可根据过去占有的推定(《德民》第1006条第2款),主张自己为争议物的原所有人,并要求推定受益人说明其所有权取得的原因,由此构成对当前占有人的占有状态的侵犯。若在这种情况下,就使当前占有人负有说明取得原因事实的义务,势必与占有推定所保护的利益相冲突。因为占有推定的规范的目的,就是保护被起诉的占有人,使他免于就所有权取得承担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只有当相对人能够证明较强的占有地位时,也就是说,推定的内容很有可能被推翻时,占有人的优先保护才退居其次。比如,相对人能够证明曾经对争议物享有所有权。这个原先的所有权地位与当前的被推定的所有权是相同的,且根据占有推定规范也是值得保护的。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才可以要求占有人协助说明取得原因的事实。[96]

如果占有人不履行该义务,占有推定效力也不会完全落空,否则就会带来与实体法相违背的法律效果。法院可以对作为被告的当前占有人根据《德民诉》第286条进行自由心证,由此可能得出被告不曾取得所有权的结果。若被告宣称所有关于取得原因的资料无法找到时,同样可以由法院通过自由心证来进行判断。若是实体法上对此不存在保管证明资料的义务,那么就占有人未能保管证明资料,并不能视为有过错的证明妨碍行为。[97]如果只是由于占有人的过错,未能说明所有权的取得原因,那么原来不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益。[98]

鉴于之前的学说对于占有推定受益人主张责任的修正,过于强调保障当事人在占有推定中享有同等的攻击防御手段,而忽视了占有推定规范的目的—保护被起诉的占有人。因此Baumgartel通过诉讼法上的协助义务,与占有推定规范的目的与保障平等的攻击防御手段的武器平等原则进行了利益衡量,占有人只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负有对于取得原因陈述的协助义务。即使他违反该义务,也不直接导致实体法规定的权利落空,而是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对此进行裁量。虽然诉讼法上的协助义务得出的结果尚且令人满意,但这种全新的诉讼法上的义务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Baumgartel对此未作论证,使得它的说服力未免大打折扣。

四、结语

动产占有的推定效力并非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联,而是更多地涉及占有人权利的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与不动产登记广泛的推定效力相比,动产占有的推定效力主要针对所有权,另外也准用于声称自己是质权人或是用益物权人的占有人。该权利推定并非不受限制地适用,而是受到占有推定物、占有意思、占有取得须与所有权取得同时发生等情况的限制。

尤其需要考虑的是,由于权利推定并非是对于单个权利取得或消灭事实的推定,而是对于权利或法律关系状态的推定。该推定包含了无数的权利取得可能性,在实际上难以被推翻,因此德国通说并未采纳《德民》第1006条的文义解释:占有争议物之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该规范由此被理解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针对取得占有的时刻的推定;并且根据经验法则,推定该所有权状态从该时刻延续到当前。

占有推定规范虽然免除了占有人的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使得他既不需要就取得原因为证明,也不需要对此为主张。但占有人若仅主张占有推定效力,而对于取得原因保持沉默,则可能给推定相对人带来驳斥的困难,因为他对于所有权取得的事实很难知悉。德国学说为保证诉讼当事人在占有推定情况下,依然享有同等的攻击防御机会,通过学说来修正这种对于推定相对人不利的诉讼状态。他们的出发点都是使得占有人在这种情况下负有一定程度的说明义务,以平衡所有权返还之诉中诉讼双方的利益。从结果来看,以Baumgartel兼顾占有规范保护目的与平等攻击防御机会的诉讼法上协助义务说最为合理。

鉴于占有推定的规范本身在立法上就欠缺周全考虑,由此带来了今后司法领域无数的争议和法律续造的尝试。考虑到德国学说和判例中所暴露的动产占有推定的缺点,我国的物权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应该在吸收借鉴德国学说实践精华的基础上,制定出优于德国法的动产占有推定的规范。

占有推定制度更是一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领域的私法制度,单一领域的思考该问题,不免会使适用该制度的结果显失公正。所以在这一领域也需要我国的民法学者和诉讼法学者通力合作,才能对于该问题取得较为满意的解决方案。

注释:

[47]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限制没有推定“占有脱离物”或类似的概念,只规定了“遗失物”,令人费解。

[48]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 15;MunchKommBGB/Medicus, 2004,§ 1006 Rn.18。

[49]通说主张,《德民》第1006条的占有推定效力的规范基础在于动产继受取得的交付原则(《德民》第929条第1句、932条、935条)。只有通过合意与交付方式取得的所有物,才能适用于占有推定。对于那些所有权移转非通过这种方式的,一般都不能适用占有推定。因此,《德民》第952条中的债务证书和机动车驾驶证(Kraftzeugbrief)等都不具备推定效力。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 2; 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13.本文限于篇幅,对于有价证券等适用特别法律移转权利的物品,暂时不予讨论。

[50]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2。

[51]参见Tobias Quantz, Besitz und Publizitat im Recht der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2005,S.25。

[52]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 6; 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10, S. 279;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1006 Rn.11。

[53]此处的推定只是法官根据经验法则的判断,属于自由心证范围,并非法律上的推定。

[54]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6; 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Band 2,Koln, 1999,§1006 Rn.9。

[55]参见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1006 Rn.30;Staudinger/Gursky, 2006,§1006 Rn.22。

[56]参见Soergel/Stadler, 2002, § 868 Rn. 11;MunchKommBGB/Joost, 2009, § 868 Rn.70。

[57]参见Hanns Prutting, Sachenrecht, 33. Aufl.,Munchen 2008,S. 30; MunchKommBGB/Oechsler, 2009,§930 Rn. 21; Soergel/Henssler, 2002, § 868 Rn. 11;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6~537页;前注[2],王泽鉴书,第185页。

[58]参见BGH NJW 2005,1581,1582; Staudinger/Gursky,2006,§ 1006 Rn.7;MunchKommBGB/ Medicus,2004, § 1006 Rn.13 ; Soergel/Munch, 2006,§ 1006 Rn. 2; Palandt/Bassenge, 2010, § 1006 Rn. 4; Jauernig/Jauering,2006,§ 1006 Rn. 1; Bamberger/Roth/Fritzsche, 2008,§ 1006 Rn. 2; Baumgartel/Laumen/Prii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1006 Rn. 4; Baur/Sturner, Sachenrecht, Munchen 2009,S. 105。

[59]参见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 in: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63~64。

[60]参见BGH, JR 1978, 18, 20。

[61]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8页。

[62]参见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一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 in: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64~65。

[63]参见Wolff/Raiser, Sachenrecht, 1957,S.65~66;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7; Soergel/Munch,2006,§1006 Rn. 2; Baur/Stumer, Sachenrecht, 17. Auflage, Munchen 2009,S. 93; 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 65; Manfred Wolf, Die Eigentumsverrnutung des § 1006 BGB-BGH, NJW 1984, 1456, JuS 1985, 942。

[64]参见Wolff/Raiser, Sachenrecht, Tubingen 1957,S.65;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65。

[65]参见BGH WM 1964, 1026,1027;BGH NJW 1967,2008;BGHZ 64, 395,396; BGH NJW 1994, 939,940; BGH NJW 2005,1581,1582。

[66]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7; 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4; Walter Hadding, Die Eigentumsvermutung nach 1006 I BGB im Herausgaberechtsstreit-BGH, FamRZ 1970, 586, JuS, 1972, 184。

[67]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7;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14;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Tubingen 1981,S. 66 。

[68]参见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67。

[69]参见Manfred Wolf, Die Eigentumsvermutung des § 1006 BGB-BGH, NJW 1984, 1456, JuS 1985,943。

[70]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11。

[71]参见MunchKommBGB/Medicus, 2004,§ 1006 Rn. 20; 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 19 。

[72]参见Staudinger/Gursky,2006,§ 1006 Rn.19。

[73]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19; Soergel/Mtinch, 2006,§ 1006 Rn. 20; 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 1006 Rn. 28;Baumgartel/Laumen/Pru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1006 Rn.39。

[74]参见Staudinger/Gursh,2006,§ 985 Rn.37;Soergel/Mtinch, 2006,§ 1006 Rn. 21;MtinchKommBGB/Medicus, 2004,§1006 Rn.20。

[75]参见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14。

[76]参见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 § 1006 Rn. 28。

[77]参见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 § 1006 Rn. 29。

[78]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43~44。

[79]参见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 § 1006 Rn.36。

[80]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44;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sln 2009,S.57 ff。

[81]参见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 50; 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 S. 63 ff。主张责任也分为客观的主张责任与主观的主张责任。

[82]参见BGH NJW 1960, 1517,1518;BGH NJW 1961,777,778,779; BGHZ 156,310, 319。

[83]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42; 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891,1006 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 77;Baumgartel/ 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KSIn, 1999, § 1006 Rn. 26;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217~218;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 S. 88ff.;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S.70~71。

[84]参见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49; 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1006 Rn.25。

[85]参见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 1006 Rn. 24。

[86]次要的主张责任也是具体的主张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它并非在诉讼开始时就根据客观证明责任分配,而是随着诉讼进行在诉讼当事人间进行分配。不负担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有时也会负担超过其原来范围的主张责任。因为负有证明责任和主张责任的一方诉讼当事人,处于对其所主张的请求权具有重要意义的事态过程之外,无法深入认识某些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而另外一方当事人却能认识这些事实,并且可以期待他来补充关于该事实的说明。如果牵涉到的事件或情况,为原告所不能知晓,那么他只要首先进行总括的描述(pauschale Darstellung),就可以完成抽象的主张责任;此时,应由被告详细阐述有争议的事态过程,对于原告总括性描述的事件进行回答。若是他对此不作详细阐述,而只是简单地争辩原告笼统的主张,那就将发生《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的拟制自认,原告的总括性主张将被承认属实(zugestanden)。参见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 S. 60 ff。 Leipold的次要主张责任说,针对权利状态的推定带来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公正而主张。其后Wolf与Werner在各自论文中主张《德民》第1006条只适用于证明责任,不适用于主张责任。但他们所使用的主张责任,基本涵义与Leipold的次要主张责任大致相同。Olaf Werner, Grundprobleme des § 1006 BGB, JA 1983,620; Manfred Wolf, Die Eigentumsvermutung des §1006 BGB-BGH, NJW 1984,1456, JuS 1985,944.

[87]参见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S. 97。

[88]Rolf Sturner教授在1976年他的教授资格论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释明义务》(Die Aufklarungspflichtder Parteien des Zivilprozesses)提出诉讼法上的释明义务。它指的是,如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没有能力认识对案件有决定意义的重大情况时,而另外一方并不承担的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却可能认识该情况,此时不依赖于实体法决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而使该相对人对此负有一般的诉讼上的释明义务(allgemeine prozessualen Aufklarungspflicht)。该释明义务应该包括所有可能的与被合理期待的说明。违反该义务将导致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发生不利于义务人的拟制。若是不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因过失违反该义务,法院可以将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视为被证明。对于释明义务,最大的争议在于,不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是否,或者究竟在什么范围内负有这样的释明义务。通说对此依然采取拒绝态度。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der Beweislast - Grundlagen, Koln 2009, S. 362 ff.参见前注[61],[日]高桥宏志书,第467页以下。

[89]参见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 79~80; Baumgartel/Laumen/Pru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1006 Rn.32。

[90]参见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 in: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 80。

[91]参见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 in: Festschirft fur Fntz Baur, Tubingen 1981,S. 80; Manfred Wolf, Die Eigentumsvermutung des § 1006 BGB,JuS 1985,941,945。

[92]参见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in: Festschirft fiir Fritz Baur. Tubineen 1981。

[93]参见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81;Baumgartel/Laumen/Pru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2010,§1006 Rn.32。

[94]参见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 1006 Rn.26。

[95]参见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1006 Rn.27。

[96]同上注。

受益人证明范文4

近日,检察院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老刘在旅客列车上,趁旅客杨先生转身取行李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一架照相机和一部手提式喊话器盗走,价值1700余元。

庭审中,老刘对盗窃罪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相机和喊话器是自己在车厢内没人的情况下捡的,不是偷的。失主杨先生的出庭证词表明,他们所在单位组织职工去野三坡风景区旅游,回来时乘坐了火车。当时,他作为活动的负责人,为保障人、物的安全,就将喊话器和照相机委托赵先生照看。赵先生将喊话器和照相机用背带连在一起放在了座位下面。列车到达车站时,赵先生见杨先生还在车上就先行下了车。杨先生帮其它同事从行李架取了行李后,回身扫视了车厢一眼,没有看见人,也没有看到遗忘物,也就下了车。由于要安排第二天的工作,杨先生在站台召集大家时才发现喊话器和照相机不见了。后来听同事讲,下车时曾看见一个盲流挤上了车,于是,杨先生将情况向车站派出所作了报告。此外,和老刘一起捡破烂的老单作证时说,老刘曾告诉他捡到了东西,他劝老刘,如有人找他,就将东西还给人家或交给公安。

分歧意见

对本案如何定性,合议庭产生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老刘在列车抵达车站,旅客尚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挤身上车;在明知旅客没有远离,有可能回身寻找物品时,窃取物品,逃离车厢,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应按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老刘有见财起意的动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失物是物主所控之物,也不能确定被告人有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情节,其提请审判的证据链存在严重瑕疵,故应疑罪从无,认定老刘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链不能推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结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条件。且事主人、物分离,被告人取得财物之时,并没有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财物的取得属于不当得利,应认定老刘无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对第一种观点,杨先生曾表明,他下车时,没有看到车厢里有人。可见,人物分离在先,被告人老刘取得财物在后。笔者认为,认定老刘犯有盗窃罪,首先要有证据证明老刘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盗窃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了他人控制范围内的财物。从本案盗窃的客观方面看,无论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都不能证明老刘实施了犯罪行为,也不能证明老刘是在“失主”控制或保管范围内,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的他人财物。因而,不能认定老刘犯盗窃罪。

对第二种观点,“疑罪从无”的前提是被告人有罪,只是由于控方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时,才由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此诉讼原则的一个附加条件是,如果以后收集到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时,仍可以重新起诉。本案失主、老刘同伴的证言都已到案,不存在证据不能提供或者证据尚没有穷尽的问题,而恰恰是证人证言、失主出庭作证的陈述,为确认老刘无罪提供了有利的证据。因此,本案不应以“疑罪从无”对老刘进行无罪认定。

本案失主杨先生误以为物品由赵先生保管,列车到站赵先生必然会帮他将东西带下车,因此造成事实上的人、物分离,而老刘恰在此时拾到了遗忘物。对此,从“物”的角度客观地分析,失物对物主是遗忘物,而对老刘来讲则应视为无主物。尽管老刘在取得此物的整个事实过程中,有见财起意的心理反映,但其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的调整范围。

受益人证明范文5

关键词:信用证 制单原则 UCP600 单据制作

0 引言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行参与国际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商的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承担,出口商只要按时发货并正确交单,银行就会付款,而进口商也能按时收到货运单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时也能为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鉴于信用证结算方式的优势,该支付方式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凭单付款,买方凭单提货,从这个意义上讲,单据在信用证支付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信用证项下的交易就是单据的交易,而这个单据交易是否能顺利进行,关键是看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相符、单据之间是否一致。然而,在实际的信用证业务中,卖方常常因没有正确理解信用证的性质和特点,也没有灵活运用《UCP600》的相关规定,致使制作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使货物完好无损地运到了买方,最终也遭到银行的拒付。因此,本文将围绕信用证的特点,介绍信用证业务中制单的基本原则,并从出口商的角度阐释如何处理信用证下的单据,以期能为出口商正确处理信用证项下的各类单据提供参考。

1 信用证的性质与特点

1.1 信用证的性质 根据《UCP600》的解释,信用证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据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方付款,或者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简而言之,信用证是一种由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它是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保证,银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作为实际买方即开证申请人,在货款的支付方面与受益人没有直接的关系。只要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各种单据,银行就保证付款;如果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则会拒绝付款。可见,信用证业务本身就是一种依托银行信用的单据交易。

1.2 信用证的特点 一般情况下,银行信用比商业信用可靠,故信用证支付方式与汇付和托收方式相比,具有不同的特点,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具体如下:

1.2.1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按照此约定,只要提交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的条件下,开证行就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由此可见,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担保并处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银行就会保证付款。

1.2.2 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涉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可见,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虽然其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但是一经开出,该信用证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契约,不受合同的约束,即使来证有“this L/C established per sales contract NO.***”的字句或类似字句,银行也不会受该合同的约束。

1.2.3 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根据《UCP600》规定,在信用证项下,各方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单据业务,银行只凭单据,不管货物,它只是审查受益人所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以此决定自己是否履行付款责任。据此可知,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即使一批货物装船后全部灭失,只要受益人提交给银行的单据能够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银行仍会付款。

由上述信用证的特点可知:单据在信用证交易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对受益人来说,信用证条款就是单据条款,单据是其顺利结汇的手段;对银行来说,单据是其履行付款义务前所做审核工作的唯一对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就是要求银行付款的通知书。所以出口商必须依据信用证制作出“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单据,最终才能顺利结汇。

然而,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如何真正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呢?笔者将从以下的几个基本制单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2 信用证下,单据制作的基本原则

2.1 单据与信用证相一致原则

2.1.1 单据应与信用证条款的文字相符 因银行在审核单据时只是从单据表面来判断其是否符合信用证的条款,所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所显示的内容,有些必须与信用证的规定完全一致。比如某公司出口一批商品,该商品的名称为APPLE WINE,单据上既不能写成“苹果酒”中文字样,也不能写成“apple wine”或“APPLE WINES”,否则,可能被认为单证不符,因为这样等于是把产品名称更改了,如果银行因单证不符拒付也是有理的。由此可见,单据文字上的相符侧重于单据的表现形式,尽管单据表现的内容与信用证一致,但文字上的不同,也被认为是表面不符。

2.1.2 单据应与信用证条款的内容相符 受益人一般都会根据信用证条款制单,但在制单时可能因为认识不足遗漏某些条款或者把某些并不相符的条款误认为相符,以致于制作出来的单据过“死”而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比如来证要求出具保险单,就不能出具保险凭证;来证要求出具有CCIC签发的产地证,就不能提供由贸促会出具的产地证;来证要求“Cert.Of quality must be given by experts”(出具由专家签发的品质证书),就不能出具只有一位专家签字的品质证书,而应是由一位以上的“experts”签字的品质证书,否则就会被认为单证不符而遭到拒付。

2.2 单据与单据相一致原则

2.2.1 单据间的内容不得互相冲突 在全套出口单据的缮制中,发票往往是核心单据,其他单据一般都是依据发票的内容进行缮制,各单据填制的内容应该在措辞和用语方面保持一致,即是单据中相同的项目填制的内容应该一致,或依据惯例的规定至少内容不相冲突。比如各单据中品名一栏应相互一致,而根据惯例,提单和保险单的品名栏则可使用统称,而不需要写出具体的规格型号等;发票的货物金额栏应该与其它单据中相同栏目的内容一致;各单据相应的数量或重量栏目应完全一致等。因此,为了保证单据间内容一致,应在制单前按信用证的要求仔细核算商品的数量、重量、尺码和价格等方面的内容。

2.2.2 各单据的出单日期应保持逻辑一致 在信用证所要求的诸多单据中,各种单据的签发日期应保持合理,符合逻辑关系和国际惯例。一般来说,发票的日期较早;装箱单、重量单的日期不得早于发票日期;保险单的日期应早于或等于提单签发日期;商检证书、出口许可证和运费收据的日期不得晚于提单日期,但也不能太早;受益人证明的日期应等于或晚于提单的日期;汇票的日期应等于或晚于发票日期,但不能先于提单日期等,至于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可能有前有后,只要符合逻辑一致即可。

2.3 单据与货物相一致原则 所谓单货一致是指信用证项下所制作单据的内容应与实际装船的货物相同。虽然在信用证项下,银行只关心单据而不管货物,但是如果单货不一致,极易造成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从而导致卖方违约情况的发生,即使安全收款,也会是纠纷不断;另外,单货不一致的情况极易在报关、报检时出现麻烦,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货物时没法通过,海关在查验货物时因单货不一致也不会放行。因此,卖方在做到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情况下,一定也要做到单货一致,以保证安全、正常地完成交易。

3 结语

总而言之,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商应正确理解“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及“单货一致”的原则,在制作单据时,不宜过于灵活也不宜过于呆板,如果把原则掌握得过“活”,可能会违反信用证的规定,最终收不到货款;如果把原则掌握得过“死”,同样也可能与信用证的内涵不相一致,不仅可能收不到货款,甚至会贻笑大方。所以,出口商应依据上述原则灵活运用惯例的规定,制作出合格的单据,从而顺利收款。

参考文献:

[1]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UCP600).

受益人证明范文6

ISBP745的修订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4月17日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葡萄牙里斯本春季年会上表决通过,共历经5年6稿而形成。信用证审单实务适应着新的形势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 ISBP745较ISBP681发生了141项变化,进一步对UCP600条款反映的信用证审单实务的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一、 ISBP745概述

(一)ISBP745简介

ISBP(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具有国际结算领域信用证审单的圣经之称。它不仅是各国银行、进出口公司信用证业务单据处理的统一标准,也是法院、仲裁机构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2013年4月17日,国际商会银行工作委员会在里斯本春季年会上通过了最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这是继ISBP645和ISBP681之后的第三个国际商会ISBP出版物版本。也是UCP600项下的第二个版本。较ISBP681作了重大修订,定义更加全面、措辞更加严谨、条理更加清楚、示例更加丰富。ISBP745包含总则部分和分项单据部分,涉及16类单据。

(二)ISBP745与UCP600的关系

UCP600是关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ISBP745对UCP600的内容与规定进行了大量的补充与解释,反映了审单实务的发展和变化,更完善,更贴近实务。ISBP745应当结合UCP600进行解读,不应孤立解读。它是UCP600标准的具体体现,是对UCP600所涉及的信用证审单实务的最佳解释, ISBP的变化反映了实务的变化和发展。

ISBP745在 Para II规定了:“本出版物所描述的实务强调了,在信用证或有关的任何修改书没有明确修改或排除UCP600适用条款的范围内,UCP600各项条款如何解释和适用。”这与UCP600第一条“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相吻合。由此可以看出信用证可以超越UCP600,一旦信用证修改或排除了UCP600,相应的ISBP内容也不再适用。

二、ISBP745的新变化

(一)明确了信用证的非单据化条件

非单据条件给信用证结算方式带来诸多有关不符点的争议。根据UCP600第十四条h款,银行对非单据化条件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即如果未提供相应的单据或在单据上未表明满足该“非单据条件”,银行也不能将其视为不符点。UCP600及ISBP681对此并没有补充规定。ISBP745 Para A26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当信用证包含一项条件但未规定表明该条件得以满足的单据(“非单据化条件”)时,无需在任何规定单据上证实以满足该条件。但是规定单据上所显示的数据不应与非单据化条件相矛盾。

案例:SWIFT MT700报文在47A ADDITIONAL CONDITIONS (附加条款)中规定:BENEFICIARY MUST FAX SHIPPING DETAILS TO APPLICANT WITHIN 7 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交单后,开证行提出拒付,不符点为:受益人未提交证明其传真的相应单据。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不合理。该信用证没有要求该内容显示在FAX REPORT、SHIPPING ADVICE 或 BENEFICIARY’S CERTIFACATE等相应单据上,根据UCP600第14条规定,将把此条款视为非单据化条件不予理会。未提交证明其传真的相应单据不是不符点。

但是如果提交了证明其传真的相应单据,单据上显示的传真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而海运提单上显示的装运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根据ISBP745 Para A26的新规定,提交的单据显示传真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超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期2014年5月21日后7天传真,这将视为数据矛盾,这就是不符点。

(二)重新解释了分期装运

UCP600第32条对分期装运的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但是,UCP600和ISBP681并未规定什么形式的分期时间表才是受UCP600第32条的制约分期时间表。ISBP745 Para C15则重新解释了分期装运,C15 a i和b i款明确将其分为特定期间和其他时间表。

1.特定期间为“given periods”即每期装运为一组日期或时间序列,既有开始日期又有结束日期。只有构成特定期间,才受UCP600第32条的制约,才构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常见的特定期间分为两种:(1)一个日期的序列(a sequence of dates);(2)一个时间的序列(a sequence of timelines);这两种分期的每期都是一个时段,分别有start date与end date。

案例:SWIFT MT700报文在45A DESCRIPTION GOODS AND/OR SERVICES(货物/服务描述)中规定:2014年4月份装运100公吨芸豆、2014年5月份装运100公吨绿豆、2014年6月份装运100公吨红豆。由于货源紧张,受益人4月没有装运芸豆,5月装运了100公吨绿豆。开证行以第一期没有装运芸豆而拒付,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合理,此不符点成立。此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分三期装运,第一期2014年4月1日开始,结束于4月30日;第二期2014年5月1日开始,结束于5月31日;第三期2014年6月1日开始,结束于6月30日。每期都是一个时段,属于ISBP745规定的特定期间(given periods),根据ISBP745 Para C15 a. i款规定:“当信用证要求在规定期间内分期支款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在规定期间内支款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后续任何各期均停止兑用。”即受益人如果4月未按期交货就构成迟装运的不符点,直接导致信用证的失效。

2.其他时间表是指只有结束没有开始的分期。常见的其他时间表有两种:一用“before”分期,二用“latest”分期。这两种分期只有结束没有开始,仅规定序列的最晚日期,不属于UCP600所规定的分期时间表,所以不适用UCP600第32条的规定。国际商会以往对此的意见并不统一,在R313与R246中给出了截然不同的意见。但最终国际商会在ISBP745 Para C15里重新给出了结论。

案例:SWIFT MT700报文在45A DESCRIPTION GOODS AND/OR SERVICES(货物/服务描述)中规定:芸豆,100公吨,LATEST SHIPMENT DATE:30 APRIL 2014(不得迟于2014年4月30日);绿豆,100公吨,LATEST SHIPMENT DATE:30 MAY 2014(不得迟于2014年5月31日);红豆,100公吨,LATEST SHIPMENT DATE:30 JUNE 2014(不得迟于2014年6月30日)。由于货源紧张,受益人4月没有装运芸豆,5月装运了绿豆100公吨。开证行以第一期没有装运芸豆而拒付,并援引UCP600第32条的规定作为依据。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不合理,此不符点不成立。此信用证的分期虽然规定了三个最迟装运日期,但是LATEST只有结束没有开始。根据ISBP745 Para C15 b.i款规定只包含最迟日期的时间表并不属于UCP600规定的分期时间表,不适用UCP600第32条的规定。即芸豆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如果没有全部装运,只会影响当期的不符,并不会导致信用证的失效,并不影响后面的绿豆、红豆的继续装运。只要绿豆、红豆的装运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时间表装运,即100公吨绿豆必须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装运;100公吨红豆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装运。

(三)新增了装运港、卸货港无需显示国别

根据UCP600的规定提单应当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卸货港。但是提单的装运港、卸货港能否不显示国别名称,对此UCP600和ISBP681并未规定。ISBP745 Para E6和 E9规定了提单的装运港及卸货港可以显示所在的国别,也可以不显示所在的国别。这属于ISBP745新增内容。

案例:SWIFT MT700报文中规定44E PORT OF LOADING (装运港)为ANY PORT IN CHIAN,44F PORT OF DISCHARGE (卸货港)为VANCOUVER(温哥华)PORT USA。提单显示PORT OF LOADING 为SHANGHAI PORT,PORT OF DISCHARGE 为VANCOUVER PORT。开证行以提单的卸货港为VANCOUVER PORT未注明国别而拒付。拒付合理吗?

分析:拒付不合理。提单的卸货港为VANCOUVER PORT未注明国别,此不符点不成立。ISBP745 PARA E9段规定:“提单应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当信用证规定卸货港,也表明该港口的所在国时,提单无需显示该国别名称。”由此看出,根据ISBP745的规定,即使信用证明确规定了卸货港的国别,提交的提单上可以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为VANCOUVER PORT,也可以不显示国别为USA(美国)。但是在现实中,世界上不同国家有相同名称的港口。VANCOUVER(温哥华)PORT全球有2个,分别在美国、加拿大。如果从提单内容上的也无法判断在哪个国家卸货。这样就可能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况。虽然根据ISBP745的规定,本案例中填写卸货港时未注明国别不是不符点。但是实务中为避免这些重名的港口如果不写国别而引起混淆,建议增加国别信息以示区别。

(四)改变了“仓至仓”条款用于认定保险生效日期的规定

保险日期是指保险的出具日期或保险的生效日期。ISBP745 Para K10 a款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的生效日期不得晚于装运日期。这与UCP600第二十八条e款规定一致。ISBP745 Para K10 b款进一步规定:“当保险单据显示出具日期晚于(UCP600第19条至第25条所定义的)装运日期时,应当以附注或批注的方式清楚地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ISBP745修改了 “仓至仓”条款用于认定保险生效日期的规定。K10 c款规定了“保险单据显示保险基于“仓至仓”或类似条款已经生效,如出具日期晚于装运日期,并不表示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此规定明确了“仓至仓”条款不属于ISBP745 Para K10 b款规定的批注。本规定推翻了以往国际商会曾经发表过的意见,即保险单据上的“仓至仓”或类似条款,对保险生效日期没有追溯力。

案例:某信用证,开证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SWIFT MT700报文在46A DOCUMENTS REQUIRED (单据要求)中规定提交保险单据,具体条款为:NOT LATER THAN THE SHIPMENT DATE COVERING: MARINE RISKS INCLUDING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INSTITUTE WAR CLAUSES (CARGO) AND INSTITUTE STRIKE CLAUSE (CARGO)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 WITH CLAIMS PAYABLE IN THE U.A.E.受益人提交的保险单据显示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保险单据上没有批注表明保险生效日期不晚于装运日期。保险单据上注明“EFFECTED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 (生效自仓至仓)”。开证行以保险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单的装运日期而拒付。拒付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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