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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担保书范文1
目的:探讨胶原蛋白海绵在输卵管妊娠保守性手术中减少术中止血时间、术后渗液及预防输卵管阻塞的应用。方法:选择 2012年10月 ~ 2014 年01月在我院因异位妊娠行腹腔镜下输卵管壶腹部切开取胚术中80例病人,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各40 例,对照组按照传统的方法,观察组病人在传统的方法上使用胶原蛋白海绵。结果:观察组与对照组的术中止血时间、术后24h引流量、术后输卵管通畅情况有统计学意义( P < 0.05) 。结论:在腹腔镜下行输卵管壶腹部切开取胚术中应用胶原蛋白海绵可缩短术中止血时间、减少术后渗出,术后输卵管通畅率高,对有生育要求的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患者值得在临床推广应用。
关键词:胶原蛋白海绵;输卵管妊娠;保守性手术
【中图分类号】
R7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763(2014)08-0002-01
异位妊娠是妇产科常见的急腹症,发病率约2%,是孕产妇主要死亡原因之一,以输卵管妊娠常见,占异位妊娠95%左右,其中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最多见,约占78%,其次为峡部、伞部,间质部妊娠较少见[1]。目前腹腔镜技术已成为手术治疗输卵管妊娠的主要方法。手术方式主要有保留输卵管的保守性手术和输卵管切除非保守性手术。因要求保留生育功能的患者较多,为成功保留生育能力。我院将胶原蛋白海绵用于输卵管妊娠保守性手术治疗取得满意的疗效,现将观察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 2012 年 10月 ~ 2014 年 01月我院收治的输卵管妊娠患者80 例。年龄18 ~ 40 岁,平均25.4岁,孕次0 ~ 5 次,产次0 ~ 2次,人工流产0 ~ 5 次。随机分成两组,观察组 40 例,对照组40 例,两组病例患者的平均年龄、停经时间、是否伴有阴道流血、腹痛、手术方式构成比例等情况比较,P >0.05。生命体征平稳,血常规、凝血功能、肝肾功能正常。
1.2 方法: 进腹后先检查确定妊娠部位,提起孕侧输卵管近端,用MTX50mg 与垂体后叶素 6U 混合液行孕卵种植部位输卵管系膜注射,然后于对侧作一约 2cm 长线形切口,取出妊娠物后用生理盐水或平衡液连续冲洗。观察组:输卵管切口处用细头将活动性出血部电凝止血,将胶原蛋白海绵(由无锡贝迪生物公司生产的胶原蛋白海绵(批准文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1第3640408号,产品标号YZB/国1207-2003))剪成小块置入开窗处输卵管内,观察 10 分钟,待胶原蛋白海绵变成稳固凝胶状并且局部无活动性出血后将输卵管放回腹腔。对照组:输卵管切口处出血用细头反复电凝止血,冲洗并清理腹腔后再次检查病灶处无明显活动性出血。两组留置腹腔引流管,结束手术。术后严密观察腹腔引流情况、生命体征。常规使用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2天,监测血β - HCG 至正常时间,追查病理检查结果,术后3个月输卵管造影检查情况。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 SPSS 17.0 软件进行统计学处理,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计量资料组间比较行t检验,计数资料组间比较行χ2 检验,P <0.05 表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观察组和对照组的术中止血时间、术后24h引流量、术后输卵管通畅情况差异显著 ( P<0.05)。见表1。
注: 止血时间是指在输卵管妊娠部作长线切口,取出妊娠物后,将明显的活动性出血点用细头电凝止血后,创面渗血至渗血停止所需要的时间。观察组指胶原蛋白海绵填充粘敷创面后渗血停止的时间,对照组指创面渗血自行停止所需要的时间。
3 讨论
近年来,异位妊娠发生率明显上升,但随着高敏感的放射免疫测定 β - HCG、超声技术的普及和腹腔镜的广泛临床应用,使多数异位妊娠患者得以早期诊断和及时治疗。输卵管妊娠时由于输卵管妊娠蜕膜反应差,管壁薄,妊娠绒毛的侵蚀作用,容易损伤血管丰富的固有层,取胚术后输卵管又易渗血,常反复用电凝止血,止血时间较长,效果差,手术时间长,热损伤大,可损伤输卵管黏膜层,使大量的纤毛破坏脱落、肌纤维受损[2,3],输卵管创面及周边组织挛缩现象普遍,术后输卵管粘连机会增大。可能降低妊娠机会,患者器官的功能性也遭到破坏。部分患者因出血面积大,盲目电凝止血困难时,最终施行输卵管切除术,破坏了患者器官的完整性。因要求保留生育功能患者的增多,尝试能保留输卵管生理功能的治疗方法,就愈来愈受到临床妇产科医师的关注及重视。
胶原蛋白海绵是以检疫健康的牛跟腱为原料,通过酶解,纯化制取高纯Ⅰ型胶原,再根据互贯网络技术制成。在使用时首先通过压迫创面形成机械性封堵血管破口物理止血。制备后的产品保持了蛋白质的三股螺旋结构,因而具有活性,胶原分子能够激活内源性凝血途径而达到止血效果;血小板可以粘附在胶原表面,诱导血小板释放,然后是血小板聚集,产生释放反应,从而激活生理性止血机制, 形成的凝块粘着在渗血的创面上, 对损伤的血管起填塞作用。其次, 胶原的纤维结构有利于血细胞粘附, 在其上面形成血栓凝块形成血痂,在破损的创面血管上堆积了障碍物,有效防止血流冲开破损的伤口达到良好的止血效果[4]。还有材料中含有纤维蛋白原,在凝血酶的酶切作用下,纤维蛋白原转化成纤维蛋白,释放出纤维蛋白L 肽及M 肽,形成纤维蛋白单体,纤维蛋白单体可由氢键及静电引力作用聚合成不稳定的可溶性纤维蛋白纤维,凝血酶还激活因子,活态的因子在钙离子存在下参与纤维蛋白多肽的交联,使之形成坚固的不易降解的凝块,覆盖在创面上。同时通过纤维蛋白与纤维结合蛋白,胶原以及其它血浆和细胞糖蛋白间的作用,可使之固定于创伤部位,对创面有压迫止血的作用[5]。胶原蛋白本身是细胞间质的重要成分,作为细胞生长的依附和支架[6],能诱导上皮细胞等的增殖、分化和移行,促进上皮细胞再生[7],有利于细胞爬行至伤口部位修复缺损。典型的甘-X-Y 结构( x、y 分别代表脯氨酸和羟基脯氨酸) ,其中主要为羟基脯氨酸,而羟基脯氨酸是人体中一种起修复作用的氨基酸,为创面修复提供营养物质,缩短创面愈合时间,加速组织结构功能重建[8]。本品具有很强的吸收渗液的能力,能够吸收各种创面渗出液,并在几天内被创面完全吸收,保持创面干爽,阻断血肿机化,以起到防粘连作用。
医用胶原蛋白海绵已广泛用于各种手术残腔充填,创面 止血,促进创面愈合,用于输卵管保守性手术治疗的报道少。本研究40例患者均于输卵管开窗取胚后将医用胶原蛋白海绵填塞于输卵管开窗口内,缩短了术中止血时间,减少了术后渗出,可减少粘连的形成,提高了术后输卵管复通率,为再次妊娠和输卵管的生理功能创造良好的机会。其操作简单、无毒副作用等优点,具有一定的临床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 谢幸.妇产科学[M].8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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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asao Hada,Marek Kaminski,Paula Bockenstedt,et al.Covalent crosslinking of von Willebrand factor to fibrin [J].Blood,1986,68(1):95.
法院担保书范文2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担保人基本情况。
2.正文。
写明担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担保财产。
(1)案由;
(2)担保内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担保人签名,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担保日期。
格式:
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担保人:
法院担保书范文3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该局局长。
委托人:唐嘉俊,该局干部。
委托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66号。
负责人:陈传海,该行行长。
委托人:何春风,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9年8月30日,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以下简称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总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6个月,月利率11.34‰,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7890417.32元设备作抵押。此后鹤岗中行按合同约定陆续发放贷款。合同期满时,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1991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对1989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予以展期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8.28‰,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分局)计划财务处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370万元欠款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9个月,月利率12.06‰,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作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书的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3栋厂房作抵押,但以上抵押物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1996年11月,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鹤岗中行参加破产分配后受偿债权为907452元。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已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在审理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中调处给其他债权人。截至1998年4月1日,鹤岗中行尚有借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的债权未受清偿。为此,鹤岗中行依据盖有宝泉岭分局财务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保证数额为40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泉岭分局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与鹤岗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宝泉岭分局作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营职能,财务处系该局主管财务的职能部门,其在职权及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由宝泉岭分局承担责任。故该局财务处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为有效保证。鹤岗中行、宝泉岭分局对宝泉岭分局曾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过保证一事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保证的日期持有异议。鉴于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事实存在,数额明确,但保证时间、期限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在债权人鹤岗中行从未间断向主债务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情况下,宝泉岭分局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宝泉岭分局辩称鹤岗中行于1995年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后,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因鹤岗中行并未有放弃要求宝泉岭分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宝泉岭分局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宝泉岭分局称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宝泉岭分局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破产后,债权人鹤岗中行的债权在未能全部受偿的情况下,应当就债权人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宝泉岭分局主张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鹤岗中行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宝泉岭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鹤岗中行的贷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计算至199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宝泉岭分局负担。
宝泉岭分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1年4月15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28‰。宝泉岭分局的下属职能部门计划财务处为此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7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以还清原欠款370万元。对此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三栋厂房作抵押。至此,宝泉岭分局于1991年出具的担保合同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自动失效。原审判决宝泉岭分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鹤岗中行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宝泉岭分局出具的担保有效,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鹤岗中行曾于1996年11月22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发出中银鹤(1996)第33号“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称:“我行于1995年12月22日对该公司(华宝禽绒有限公司)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同时办理了抵押和担保手续,以该公司固定资产165.5元及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厂房196.7万元做为贷款抵押物,不足部门由其担保单位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偿付”。
本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曾于1991年4月15日向鹤岗中行借款400万元,宝泉岭分局为该400万元借款出具了担保书。至1995年12月22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370万元,为此,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370万元的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设置了抵押,宝泉岭禽绒有限公司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设置了抵押。据此,宝泉岭分局对1991年4月15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借款400万的担保已变更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抵押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及抵押。鹤岗中行向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而宝泉岭分局出示的担保书则没有落款日期,该两份担保书的担保金额均为400万元,而鹤岗中行又不肯出示宝泉岭分局1991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担保书。鹤岗中行出示的担保书除落款日期与1995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相吻合外,担保金额与1991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相符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符,且其载明宝泉岭分局的帐号是该局已不再使用的帐号。鹤岗中行于1996年11月22日给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也未提及宝泉岭分局为该3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问题。鹤岗中行主张宝泉岭分局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该3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宝泉岭分局关于其为1991年4月15日40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不应再对1995年的37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宝泉岭分局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的诉讼请求。
法院担保书范文4
企业为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是一件极具风险的事情,但也是经济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事情。因此,“企业对外担保应当慎之又慎”这句话的含义,并非对其他企业的担保要求一概拒绝,而是要预先作好防范的准备,到时候能够对冲风险,这包括提供担保前要签定完备的、足以保障自身权益的各种法律文件,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或登记手续,也包括在面临担保责任时的灵活应对和对相关法律文件的深入理解。
互为母子的两家公司同时为另一家企业提供担保,却只有母公司与对方企业的股东签定了反担保协议。一旦真的发生了担保赔偿责任,如何来承担责任也很有学问,而此时的种种运作必须要基于事前的种种准备。
担保人变成了还债人
1999年11月24日,红帆公司与锦绣公司、工发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美辰公司向某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申请3000万美元贷款,由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提供担保;锦绣公司、工发公司向红帆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以其各自持有的美辰公司全部股权(各50%)为红帆公司设定股权质押;若因任何原因导致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承担了对美辰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红帆公司有向锦绣公司、工发公司所质押股权的经济追索权或处置权;锦绣公司、工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承担责任后的五年内。
1999年12月5日,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出示《担保书》承诺:红帆公司同意为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申请的3000万美元贷款提供担保;如美辰公司违约,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由红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
1999年12月17日,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德晶公司(红帆公司之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借款3000万美元;德晶公司对该笔贷款向外资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1999年12月24日,红帆公司、德晶公司、锦绣公司和美辰公司签订《关于履行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3000万美元借款保证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锦绣公司作为美辰公司全体股东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德晶公司以由红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签订了《外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锦绣公司、美辰公司、德晶公司确认,红帆公司是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当美辰公司无能力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经外资银行同意,由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红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向外资银行还款、以自己的名义与外资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己公司所有的资产偿还贷款;德晶公司声明:基于锦绣公司、美辰公司和红帆公司的要求,自己充当了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实际连带保证人应为红帆公司。红帆公司、美辰公司和锦绣公司对这一声明予以确认。
到了2003年,由于美辰公司到期没能偿还贷款,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于当年9月22日签订《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其中虽然认定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德晶公司提供担保,但同时约定由原保证人控股公司红帆公司承担美辰公司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2003年7月21日,该笔贷款余额1700万美元。
外资银行于2003年9月24日向美辰公司发出公文,其内容是:外资银行已收悉美辰公司《关于由红帆公司偿还外资银行借款的申请函》;红帆公司已经承担了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履行了担保责任;外资银行与美辰公司的借款合同终止。
外资银行于2004年1月11日作出的文件《关于美辰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指出:在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申请贷款项目的评审过程中,外资银行曾收到红帆公司的《担保书》;因该项目风险较大,外资银行要求增加德晶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美辰公司无力偿还,外资银行多次与红帆公司协商,要求红帆公司根据曾出具的担保书履行实际的担保责任。于是红帆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外资银行签订《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约定“为更好地履行保证责任,保证外资银行贷款的偿还,由红帆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红帆公司已向外资银行偿还了美辰公司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
担保人将反担保人告上法庭
由于红帆公司已经按照《担保书》和《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外资银行的要求向其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而其子公司德晶公司却并没有按《外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加之借款人美辰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因而红帆公司准备根据《股权质押协议》和《担保书》向锦绣公司、工发公司主张股权质权或反担保责任。但是,锦绣公司、工发公司认为承担担保责任者及担保人是德晶公司而非红帆公司,因此拒不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履行上述义务。
红帆公司因锦绣公司、工发公司拒绝按有关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将其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美辰公司与外资银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德晶公司而非红帆公司,红帆公司承担的是因《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还款义务而非担保赔偿责任,故《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红帆公司无权根据《股权质押协议》要求锦绣公司、工发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要求处置锦绣公司、工发公司的质押股权。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红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帆公司显然无法接受这一裁定。
根据中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并且,德晶公司为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获得了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德晶公司、外资银行和美辰公司之间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红帆公司也向外资银行出具了《担保书》,且红帆公司的这一承诺得到外资银行的同意并在外资银行《关于美辰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中进一步得到确认。并且,红帆公司为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也获得了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之间因《担保书》也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
红帆公司因此认为:对于认定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之间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的《担保书》,在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中根本没有提及,表明该裁定遗漏了案件的重要事实。
其次,一审裁定仅根据《外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这一事实就认定红帆公司不是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3000万美元借款的担保人是错误的。
那么,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之间因《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呢?首先,合同并未规定德晶公司是美辰公司向外资银行3000万美元贷款的唯一担保人。也就是说,就这一贷款而言,完全可能存在着除德晶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人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可能性。其次,该合同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原保证人控股公司红帆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由此可见,这份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红帆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细化和具体描述。由此,红帆公司与外资银行之间因《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和债务承接关系,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尽管《外资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确实规定了德晶公司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却不能因此而否认红帆公司依据《担保书》和《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而向外资银行就此笔借款充当了另一担保人的角色。
同时,红帆公司对于一审裁定中“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还款行为可视为德晶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不能将红帆公司视为美辰公司的保证人”、“红帆公司承接了美辰公司对外资银行的债务”等观点,也不能认同。
另外,根据中国《担保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此,在有关各方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在美辰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质押情况的前提下,红帆公司与锦绣公司、工发公司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了股权质押形式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同时,《股权质押协议》还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红帆公司向外资银行承担了对美辰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红帆公司有权向锦绣公司、工发公司要求按其所占美辰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上述股权质押形式和保证形式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符合中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于是红帆公司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消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最终,一审法院在重审此案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担保书》和《外资银行美元借款合同》对此案法律性质的影响,认为红帆公司承担了对外资银行的担保责任,因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锦绣公司、工发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
提供对外担保要谨慎
企业为其他主体提供对外担保,是一件风险很大的事情,完全可能在主债务人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向主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企业为其他主体提供对外担保应当慎之又慎。
法院担保书范文5
一、问题提出
雇主(单位或个人)在聘用员工时要求第三人为员工提供担保,保证在员工出现偷盗、挪用、侵占雇主财产等有违诚信行为时承担连带责任,此种“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二、司法案例
案例1:
【案情】
2008年12月22日,来北京打工的黑龙江人李某某与从事图书销售的罗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罗某某提供图书,由李某某负责销售,根据李某某的工作情况给其发放工资和提成。因为李某某是外地来京务工者,为避免其卷钱一走了之,罗某某要求他找一名有北京市户口、正当职业的人为其担保,李某某遂找来北京打工时认识的张某某为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我自愿为李某某担保,如他在为罗某某工作期间,有不忠于他的行为,并造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三个月后,李某某与罗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失去联系, 罗某某将保证人张某某告上法庭。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担保书是为被保证人的人品等无法预知的事物担保。担保的内容不是要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是要保证被担保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损害雇主的利益。因此,涉诉的担保书不符合《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设立担保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罗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销售图书的合同内容来看,罗某某提供图书,李某某负责销售,并由罗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工资报酬,二者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个人雇佣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基于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以设定担保。罗某某主张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是为主合同的债权担保,但张某某出具担保书时,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仅存在雇佣关系,而并不
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无主合同,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失去存在的基础,且担保书中也未指明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张某某为罗某某出具的担保书应属无效。因此罗某某以张某某是李某某的连带保证人为由,要求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图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所作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案情】
原告陈某于2005年12月15日开办食为天酒楼,同月底夏某经樊某介绍到食为天酒楼担任出纳。2006年1月16日,被告樊某向原告陈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夏某经樊某介绍到我店担任出纳工作,因工作特殊性,如出现营私舞弊、中饱私囊,将由樊某承担赔偿。”此后,夏某在2007年11月23日之前,多次将原告陈某酒楼的现金、银行存款及应收款、应付税款449 293.05元挪用并挥霍,夏某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夏某挪用金额的审计支出审计费10 000元,原告共计损失459 293.05元。夏某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以被告樊某出具的保证书为据,要求被告樊某赔偿原告459 293.05元的损失及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审理结果】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应适用1994年《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不可,提供“人保”的方式当然亦不允许。本案中的“保证合同”系对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之债设定的担保,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且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将其因自身管理疏漏产生的责任转嫁给担保人,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合同虽属无效,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被告不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的职
员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因而被告对造成无效后果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依据缔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可由被告承担不超过夏某不能给付部分1/3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樊某对陈某产生449 239.50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樊某对陈某产生10000元的评估费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
樊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裁判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还是保证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均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陈某开办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其与樊某之间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我国《民法通则》
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樊某与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人事保证范畴,是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用人单位可能因此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将管理风险转嫁给担保人,有违公平原则,故保证合同无效。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樊某存在一定过错,应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1、人事担保的含义
关于人事保证的定义,学者的表述并不相同。史尚宽先生认为,所谓人事保证,是指在雇佣关系或职务关系中,就可归责于被用人之事由,致生损害于用主时,保证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保证。徐国栋教授认为,人事保证是一方于他方的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的合同。通俗地说,人事保证,是指第三人事先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承诺,当劳动者或
受雇者的职务上行为致用人单位或雇主损害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订“民法典”,增设人事保证制度。该法第756-1条规定:“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756-9条规定:“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第739条规定:“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视人事保证为一种特殊保证,而保证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人事保证合同亦具有民事合同之性质并无疑问。 此外在日本、瑞士等国家亦有人事担保相关的制度安排,日本称之为“身元保证”,瑞士则分称为“职务保证”与“雇佣保证”。
2、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区别
虽然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一样,系与“物保”相对的“人保”,但人事担保与一般保证又存在很大区别:
第一,担保对象不同。一般保证主要是以现存具体债务或者可得确定债务为保证对象,虽然不以既存债务为限,但其保证的将来债务必须是可得确定的债务,如最高额保证。人事担保则通常是以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为保证对象,具有不确定性,并且除债务关系外,还涉及人身关系。
第二,担保范围不同。一般保证,其被保证之主债务通常具有明确的范围,保证人的责任可以预先知悉及确定,而人事担保,其被担保之主债务为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的行为致雇佣人遭受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其范围广泛而不明确,其损害额甚至可能远超出担保人所预料的范围,担保人的责任难以预先知悉及确定。
第三,社会经济功能不同。一般保证在于担保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金钱债务清偿风险,而人事担保则在于防范与分散雇佣人在雇佣他人时存在的职务损害风险。
第四,是否具有专属性不同。一般保证所保护的债务无所谓的专属性,保证债务可由保证人的继承人继承,而人事担保则以担保人对于被担保人的信赖关系
为基础,故原则上有专属性,除有特别约定或者特别情形外,担保人责任因担保人死亡而消灭,并不移转于继承人。
3、人事担保法律效力问题
人事担保是否有效核心点就在于因受雇人的人品、能力或不诚信行为引发的“将来的侵权之债”能否作为可担保之主债权。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持否定态度。前述案例1、案例2法院审判结果亦都认定人事担保合同无效。
首先,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人事担保为无效担保。我国现行的担保法律体系规定的担保,属于民事担保,即平等主体之间在民事活动中设立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根据该条的列举种类及其法义,运用文义解释的解释方法,目前我国的担保法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而不能适用侵权之债。而人事担保是要担保受雇人不发生损害雇主的利益的违法违纪等不诚信行为,为将来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该种担保不符合我国现行担保法设定担保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虽然有人认为该条的规定表明非合同之债亦可设定担保,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臵、定金,并且这些担保方式均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或者未来之债是确定可得的,而人事担保成立时主合同不存在,并且未来之债是否存在也是不确定的。《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除了一般保证之外,担保法对保证未来债权的有效性认可仅限于最高额保证一种,而为将来侵权之债担保的人事担保未予认可,因此其不符合担保法设定担保的方式,应属无效担保。
其次,我国《劳动合同法》亦明确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2008年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
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法已经清楚地表明了立法机关对人事保证制度的否定态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人事担保”,但从行文及立法目的考量,此“担保”一词包括任何形式的担保,亦涵盖人事担保。综上可见,人事担保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予承认的。
法院担保书范文6
交通银行 行:
鉴于你行向 (下称“借款人”)提供(币种) 贷款(金额) (大写: )(下称“贷款”)。该借款合同(下称“合同”)编号为 。该贷款期限为 ,利率为 ,用于 。本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现本保证人同意为上述“贷款”全额担保,特此开立以你行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向你行保证如下:
一、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付各期到期(包括被宣布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以下称“到期应付款项”),不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全部和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本保证人保证按下述第二条规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
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一期应付款项”,你行即有权直接向本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或/和处分抵押品,本保证人保证在收到你行第一次书面索付通知后十五天内,即无条件按通知要求将上述“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以“合同”规定的币种主动支付给你行,应支付额计算至本保证人实际支付日。上述索付通知书,即作为付款凭证,对本保证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如果本保证人未能按前条规定期限履行上述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和你行的其它经济损失由本保证人承担;同时,你行有权从本保证人存款帐户中扣收上述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和延付利息。本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
四、本保证人同意,今后若需追加“贷款”金额,对不超过“合同”金额 %的追加贷款部分,按本担保书规定承担担保义务。
五、在“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清偿完毕之前,本保证人不能行使由于履行本保证项下义务而获得的任何代位权和索偿权。如果“借款人”向本保证人提供抵押品,非经你行书面同意,本保证人也不应行使抵押项下的权利;如果经你行同意处理抵押品,其所得全部项保证首先用于向你行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
六、本保证人在此同意,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本担保书第一、二、三、四条规定的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丝毫不受影响,本担保书继续有效。
1.本担保项下所有当事人变更各自的名称、地址、合资合作合同、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借款人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等;
2.你行延缓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利和/或本担保项下的权利,或对“贷款”项下的还款给予任何宽限,或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其它任何形式的和解或变通执行方式,无论是否通知本保证人;
3.“借款人”执行其上述主管部门下达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规定,或“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署任何合同、协议、契约及其它文件;本保证人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规定。
七、如果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款项”由“借款人”清偿以后,发生“借款人”破产被清盘,而根据法律规定该全部或部分清偿无效,届时,本担保书对该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款项”继续承担本担保书规定的担保义务。
八、本保证人在此同意及确认,如你行与“借款人”修改、补充、删除“合同”条款,丝毫不影响上述第一、二、三、四条规定的担保责任和义务,但是变更“贷款”用途条款者除外。除“贷款”用途条款变更以外,“合同”中其他条款的变更无需征得本保证人同意。“合同”中与担保金额和期限有关的条款变更以后,本担保书的担保期限即自动顺延,上述担保义务不变,除非本保证人主动偿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担保金额则按本担保书规定的范围及上述期限变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除非本保证人另有书面承诺。
九、本保证人将按你行要求定期提供有关的财务报表,并将上述第六条第1款中本保证人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你行。
十、你行可自主转让本担保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本担保书的受益人包括你行、你行的继承人和受让人。
十一、本保证人的继承人、人或受让人将受本担保书所有条款的约束,承担本担保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但非经你行书面同意,本保证人不会转让任何担保义务。
十二、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
十三、在执行本担保书过程中如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本担保项下受益人所在地主管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本担保书正本一式四份,你行执二分,本保证人和“借款人”各执一份。
保证人名称:
(法人公章)
签发人:
(签字)
职务:
开立日期: 年月日
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
保证人法定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