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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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范文1

关键词:房地产经纪 行业管理 法规

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和人社部等三部门联合出台《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出台的现实意义

(一)《办法》出台是国家对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肯定

《办法》的出台,应该说是国家承认房地产经纪行业地位的表现。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经过近20年的发展,已具较大规模并有不断发展壮大的趋势:1.房地产经纪机构数量庞大、从业人数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达5万余家,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已超过100万;2.经纪业务量大。房地产经纪业务包括一手楼租售的业务和二手楼租售的居间业务,而且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城市的二手楼交易量(套数)已超过一手楼的交易量,二手楼又具有交易分散的特点,更加离不开经纪服务。我国目前大部分城市的二手房交易,有50%是通过经纪服务促成的,广州等城市已达到80%左右。

(二)《办法》出台表明国家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的决心

我国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现状不尽如人意:1.部分从业人员素质差、缺乏职业道德;2.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业务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内部管理混乱;3.由于政策法规不健全,无论是政府的行政监管,还是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都存在缺乏监管力度的问题。《办法》的出台表明国家不能容忍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混乱状态再延续下去,决心严厉打击非法中介、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推动整个房地产经纪业规范、健康发展。

(三)《办法》出台是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

国家提出“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房地产市场调控目标,而房地产经纪业直接参与房地产交易活动,会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本已高涨的房价推波助澜,抵消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效力。因此,《办法》的出台是落实房地产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解读

(一)完善监管机制,形成行政管理合力

由于一些地方性法规规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实践中形成房管部门“孤军作战”,力不从心。《办法》规定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规定政府三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定期将备案的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和人社主管部门。政府三个密切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信息共享、协同管理、形成管理合力,这样的房地产经纪监管机制更完善、更加合理。

(二)体现政府寓服务于管理的新理念

为改变过去行业管理中政府重管理轻服务的问题,在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业过程中,政府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办法》给出的答案是行业监管者与公共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角色。公共服务体现在,《办法》要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向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等公共服务。

(三)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手段多样性

政府对房地产经纪行业监督管理手段的多样性体现在:一是监管过程的方式和措施多样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经纪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二是监管结果的公开性。《办法》提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不良信用记录由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经纪机构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被投诉举报的记录等信息构成),并向社会公示,供消费者在选择经纪服务时作参考。公开信用档案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监管手段。

(四)明确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和任务

《办法》明确提出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的职责是自律管理、反映行业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行业发展和提高人员素质。今后,行业协会应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重点要强化新人入职前的教育培训和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办法》还提出了行业协会的三大任务:一是制定从业规程;二是建立和完善资信评价体系;三是建立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

(五)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与备案信息公开制度

目前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没有备案,分支机构没有备案的更多,许多经纪机构是属下部分分支机构有备案、部分没有备案。监管部门对没有备案的不能及时有效地实施管理。往往问题就出在没有备案的机构。针对这个问题,《办法》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或终止的,应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主管部门应将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消费者监督。《办法》还规定经备案的经纪机构才能取得网上签约资格,从而推动备案制度的实施。

(六) 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

2001年12月原建设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明确: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但至今该项制度执行的力度不够,如协理资格的考试在许多省份还未开展起来,许多城市无资格证上岗的现象较普遍,因而经纪服务质量难以保证。《办法》重申: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两类;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协理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省级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省考试可每年多次。通过严格考试、注册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职业水平。

(七)签订劳动合同,稳定职工队伍

当前的房地产经纪人员队伍中未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城市存在着“兼职经纪人”、“无底薪提成经纪人”等等。这些人不愿意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流动性大,经纪机构无法对其进行约束和管理;也有一些经纪机构为逃避责任不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法》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经纪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通过劳动合同确定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能够保障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让员工安心工作;另一方面保证员工合同期内只在一家经纪机构执业,减少员工的流动性,从而稳定经纪机构的职工队伍。

(八)规范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的各种行为

针对房地产经纪业务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办法》对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中各个阶段的行为作了规范。业务准备阶段的规范:1.房地产经纪的内涵。房地产经纪特指房地产居间和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不包括房地产行纪行为。2.经纪业务承接与报酬收取主体。由经纪机构统一承接业务和收取报酬,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3.经营场所信息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业务流程,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交易资金监管方式,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价格举报电话,合同示范文本等。

业务承揽阶段的规范:1.经纪合同形式。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经纪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可制定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2.代办服务。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产权登记等其他服务,要另加收费用的,需经委托人同意另行签订合同。3.经纪合同签署。要加盖经纪机构印章,并由经手的1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4.书面告知制度。签订经纪合同前,经纪机构应向委托人说明经纪合同和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容易产生纠纷的有关事项(如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等),书面告知材料需经委托人签名确认。

业务履行阶段的规范:1.房源信息。经纪机构接受放盘,需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房源信息。2.客源信息收集。经纪机构接受买方或承租方委托,应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资料。3.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由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资金,并要经过资金支付方和经纪机构签字和盖章。

业务收尾阶段的规范:1.明码标价制度。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进行价格欺诈。2.佣金收取。未完成经纪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经纪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3.业务记录制度。经纪机构要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经纪合同的保存期不少于5年。

(九)强化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

针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违规行为突出问题,《办法》强化了对房地产经纪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如《办法》规定了10项房地产经纪禁止行为,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其中,对于“操纵市场价格”和“赚取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对于“诱骗消费者交易或强制交易”、“泄露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商业秘密”、“协助签订阴阳合同”、“分割出租”、“挪用交易资金”、“承购(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能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等,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参 考 文 献: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EB/OL].news.省略/poli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范文2

按照省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文件精神,我局精心布署,狠抓落实,与市工商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房地产经纪市场检查工作的通知》(宿建发[2008]6号),于元月7-1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房地产经纪市场检查工作。为细化经纪市场管理,我局又出台了《关于推行使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推荐文本)和<房地产委托出售合同(推荐文本)>的通知》(宿建发[2008]2号)、《关于开展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宿建发[2008]3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宿建发[2008]4号)三份文件加强对房地产经纪市场的指导管理工作。

一、工作情况

(一)精心布署,成立专门检查小组

为顺利开展检查工作,市建设局、市工商局相关责任处室成立了**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专项检查工作小组。由市建设局副局长陈恒同志任组长,市工商局副局长穆海兵任副组长,检查小组成员:夏辉(市房地产管理处主任)、张治国(市房地产管理处副主任)、牛先义(市工商局市场处副主任科员)。各县建设局在接到市建设局文件后,也积极开展经纪检查工作,分别成立了检查领导小组,专项负责房地产经纪检查工作。

(二)明确工作重点,有序开展检查工作

为建立主体诚信、行为规范、监管有力的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我市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推行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公示制度,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局房管处登记备案,并严格实行房地产纪纪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加强纪纪人员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经纪人员整体素质。在此次经纪市场检查中,把纪纪合同、经纪行为等作为重点检查内容,首先从工商营业执照着手,由工商部门按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单、联系方式和地址,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房地产经纪机构检查工作。同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梳理,进一步规范经纪人员的执业行为。在检查抽查阶段,主要针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未将营业执照、经纪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公示等问题和近期业务扩张较快的20家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抽查。

(三)查实查细查到位、检查工作成效显著

自查和抽查结合的方式,强化了检查力度,7-10日,由各县区建设局牵头,工商局配合共同开展对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检查工作,同时要求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自查工作。12-14日,市检查工作小组对各县(区)的检查情况进行抽查,强化检查效果,并通过检查规范了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自查过程中,沭阳县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经纪机构人员无证从事经纪业务的情况要求经纪机构立即整改,春节前必须完成;泗阳县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5家企业未领取营业执照,3家企业未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1家企业未使用示范文本,1家企业公布房源信息不规范;泗洪县检查组对3家存在违规操作、影响较大的经纪机构进行调查,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在抽查阶段,市检查组只要针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公示经纪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及近期业务扩张较快的20家企业进行了抽查,并要求按照建设部门和工商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到位。

二、存在问题

在此次房地产经纪机构检查中发现,我市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基本上能做到规范行为,合法经营,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表现在:一是房地产经纪机构多为外地的分支机构,未在我市注册工商营业执照就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二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率不高;三是部分经纪机构操作不规范;四是目前尚无规范管理,处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给规范管理带来了十分巨大的困难。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一)规范行为,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为了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日常监管,我局建立房地产经纪市场长效管理机制。一方面对房地产经纪市场实行不定期检查制度,对纪纪机构、经纪人员、经纪合同等加强日常检查。另一方面抓好源头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制度,要求在**范围内,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建设局房管处备案,否则不予办理产权手续;

(二)通力合作,加强部门协作。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涉及到工商、物价等多个部门,我局将在营业执照、合同管理、价格收费等方面与各部门紧密联系、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共同规范我市房地产经纪市场。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范文3

(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管理和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有关规定。未经预售许可、现售前备案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销售、收取房价款(包括预收款),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预约等)或俱乐部会员制等任何名义变相进行销售、收取预定款性质的任何费用(包括定金、订金、保证金、诚意金、会员费等)或要求定向存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上述行为的,房产管理部门按违法预售或违规现售查处,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

(二)严格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凡住宅为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等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项目,必须统一进行公开招投标。未通过统一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房产部门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在10日内按照房产信息网上公布的可售房源开始预商品房;逾期不预售的,一经查实,房产管理部门将取消其预售资格,待该项目获准现售前备案以后重新上网销售。

(四)实行“实名制”购房,预售登记的商品房在未交付使用及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之前不得转让,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以后不得更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房产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各类登记手续。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或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必须在售楼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等证照,并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其网上签约、网上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

二、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

(六)广告与单位必须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得、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房地产广告。商品房预售、出售广告,必须提供获准预售许可、现售前备案的证明;存量房出售(租)广告,必须提供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经纪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必须提供业主委托证明。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商品房预售广告,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广告。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预售、销售许可证明。房屋出租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或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价格、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各种形式的房地产广告,其明示或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

(九)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展销活动,不得进行房地产展销活动宣传和招商,不得房地产展销活动广告。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十)严格房地产展销活动许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与房产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年度房地产展销活动计划,负责审查房地产展销活动举办单位资格,合理控制房地产展销活动数量。

(十一)房地产展销活动举办单位必须在开展前15天,将参展房地产企业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清册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审查。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证书或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销售条件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参加房地产展销活动。

(十二)工商行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对房地产展销活动进行联合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展销活动责令举办单位限期整改,对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四、加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房产信息网上公布的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不得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己的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

(十四)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其网上签约、网上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五、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

(十五)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经纪(包括商品房销售、存量房销售和租赁居间、)的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十六)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必须以经纪机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服务合同应当采用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等证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该机构所有出售(租)房屋的交易登记备案手续。

(十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销售(出租)不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房屋,不得为不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房屋销售(出租)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出租)房屋时,必须向购房(承租)人出示房屋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出售(租)委托书,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该机构所有出售(租)房屋的交易登记备案手续;触犯法律法规的,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

(十八)房地产经纪人不得利用虚假信息或对委托人隐瞒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的重要事项,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赚取差价;不得对经纪服务内容和事项作虚假宣传;不得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不得利用经纪执业之便利,收取中介服务费以外的报酬及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房产、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从严查处。

六、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

(十九)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鼓励、扶持信誉好、规模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扩展租赁业务,进一步规范中介租赁行为。房产、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密切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屋租赁协管机制。

七、加强房地产价格及收费监管

(二十)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管,严格普通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落实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和明码标价制度,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八、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二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加强预售资金监管;加快建立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系统,推行存量房供求信息网上公开挂牌、经纪服务与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制度,实行交易资金托管。

(二十二)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对房地产交易信息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的诚信行为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记入诚信档案,作为年度考核资质资格及年检的依据。

九、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二十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服务功能,在强化市场监测分析、掌握市场发展动态的同时,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布市场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强化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房地产企业和广大市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投资消费观念,促进房地产市场理性发展。

(二十四)房产、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加大房地声交易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大众传媒披露典型案件,并通过本部门网站及时将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人的不良行为向全社会公开。

十、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范文4

经纪机构不直接收租金

《暂行办法》规定,除承租人不能按期到指定银行交纳租金外,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将租金的交付渠道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活动中分离出来,从经纪机构自行收取、自行管理改由银行按合同进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租房屋,应与出租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房屋出租合同应当使用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合同》示范文本。

中介要交60万“保证金”

有关部门设置了保证金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业务将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低于60万元。如果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能将房屋出租或承租人未能按期交付租金的,银行将从该房地产经纪机构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中划转相应金额向出租人支付,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5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数额。同时,《暂行办法》还对保证金的使用设定了警示线: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补足保证金,其保证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80%的,银行将于当日书面通知北京市房屋置换中心,由市房屋置换中心通过网站予以公布。

租赁各方要签补充协议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范文5

一、工作目标

全面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领域违法建设防控治理长效机制的若干意见》、《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开展房地产中介专项整治月活动,全面治理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焦点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中介服务水平,促进我县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整治范围

在全县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所有房地产经纪机构。

三、整治重点

重点查处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以下行为:

(一)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到所在县住建部门备案;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识全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各项服务未单独标价的行为;

(三)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或者对购房认隐瞒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屋交易信息的;

(四)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五)为客户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阴阳合同”提供便利,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的;

(六)恶意克扣保证金和预定金,非法侵占或者揶用客户交易资金的;

(七)强制提供代办服务、担保服务,或者以捆绑服务方式乱收费的;

(八)虚假房源信息招揽业务,诱骗、误导消费者,或者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房源信息的;

(九)不按规定执行房屋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制度的;

(十)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含渠道,信息,活动带客等)不规范行为的;

(十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整治措施

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范文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行业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经纪、评估和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开发、交易提供信息、咨询、策划、可行性研究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以促成房地产交易为目的,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的有偿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是指专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估算房地产价格的有偿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从事开发经营。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从事中介服务。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地产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业协会)是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法人,包括房地产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范围的,须具备前款(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主管部门备案,并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业务时,应当出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条  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出卖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手段变相出卖开发经营权。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报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预售的,应当申请办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外销的,应当申请办理《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主管部门受理《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同时发放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刊登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向广告经营与单位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预售的,应提交《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现售的,应提交《房地产证》。外销的,应提交《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前款规定材料的,广告经营与单位不得为其制作、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楼宇地点、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

(二)预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证号。外销预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三)现售的,应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号、《房地产证》证号。外销现售的,还应有《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证号。

广告经营与单位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房地产销售广告。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出地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以按市场价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作为出资方参与合作建房,应当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资信证明,其自有资金必须达到该合作项目预算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以减免地价款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建房条件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更改已生效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受让人姓名(名称)。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建设市政、公益配套设施和项目,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人和评估人员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评估人员包括估价师和评估员。评估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并领取执业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房地产业协会申请培训和参加统一考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三年以上房地产业从业经历;

(四)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

考试合格后,由主管部门核发《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取得市房地产经纪人、评估员资格证书并在特区执业者,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领取《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注册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或房地产评估员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三)所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任职文件或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注册申请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发给《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或《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未获批准的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注册的,予以撤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国家机关现职公务人员;

(三)提供虚假评估报告或在从业活动中有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

(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吊销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处罚者。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者,同一时期只能在一家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对《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深圳市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包括个人、合伙和法人。

个人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设立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人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设立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咨询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咨询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房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须有二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和二名以上人员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同时有四名以上其他专业人员,其中包括经济、工程、法律、财务等人员;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合伙设立或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经纪、评估机构以及增加房地产经纪、评估业务范围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一个发起人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住所在深圳市的经济组织;

(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须有三名以上人员(含发起人)持有房地产评估人员执业证书;

(四)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服务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金及开业时间等,每年评定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并核发《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等级分为三级。一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五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五年以上;二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三年以上;三级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评估员三名以上,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开展评估业务一年以上。

标的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二级以上评估机构承担;标的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评估业务,须委托一级评估机构承担。违反本款规定越级评估的,所作评估报告无效。

第三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由设立人或发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增加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范围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到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专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同时出示原件。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成立后,由于从业人员变动或其他变动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暂停其营业,并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达到设立条件。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开展咨询业务,双方认为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咨询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咨询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咨询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咨询报酬的标准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除为房地产转让、租赁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外,还可以提供服务。

以营利为目的,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转让、租赁等经纪、业务,只能由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经纪、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纪、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经纪佣金或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收取或减少收取报酬,但由于委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有权拒绝为其服务。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经纪业务,有权获取佣金,佣金由交易双方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佣金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佣金不能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向交易当事人提供与合同成立有关的全面、真实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向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失实的资料,不得隐瞒交易情况。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因同一宗经纪业务所涉及的房地产与交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发生房地产买卖、租赁关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就同一宗业务,不得同时兼为经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房地产,不得进行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四十八条  通过经纪行为达成的房地产交易合同,必须由持有《深圳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经纪机构公章。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销售广告,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在广告中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地址;房屋租赁广告的,还须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证号。

未载明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地址的广告,广告经营与单位不得。

第五十条  下列房地产可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赠与等其他形式的产权转移的房地产;

(三)实行租赁、联营、入股经营或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因拆迁需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的房地产;

(七)其他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委托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三)评估事项、期限和要求;

(四)评估报酬的数额、给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有权向委托人获取相关资料,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全面、真实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权获取评估报酬。

评估报酬的标准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评估报酬不得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的约定完成评估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报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名称、地点、面积、座落、建筑结构、质量、用途、装修、环境、使用情况;

(二)评估依据和方法;

(三)评估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房地产评估报告还应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察数据等必要附件。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报告必须由执业评估人员和房地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对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七条  用作征收有关房地产税和确定政府给予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报告,必须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并报主管部门或税务部门认可。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物品应妥善保管,并出具清单副本。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房地产业协会

第五十九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团法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房地产行业行为准则及道德规范;

(二)组织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考试;

(三)受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向主管部门反映房地产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房地产行业的合法权益;

(五)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六)组织业务交流;

(七)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依法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评估人员执业证书,并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的个人,应加入市房地产业协会,成为个人会员。

第六十一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房地产业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六十二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产生的理事共同组成,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总人数由章程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被主管部门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继续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可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连续两年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仍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降低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连续二次不参加年度审核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