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交规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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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规细则范文1

20xx年最新四川交通法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和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监察、教育、财政和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时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每年的9月1日至7日为本省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周。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法定机动车号牌以外的其他号牌;

(二)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在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标识;

(三)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和货运机动车驾驶室的两侧,喷涂车辆所有人及其居住地的名称以及准乘人数或者核定载质量,车身后部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五)客运出租车安装出租车标志,并在驾驶室的两侧喷涂经营人名称;

(六)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不得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

第七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的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第十条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给予的行政处罚和道路交通事故具体情况等信息,并向机动车驾驶人及其所在单位、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提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网络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电话查询和交通警察帮助查询等方式,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中办理交通管理业务的场所设立信息查询窗口或者电子查询装置,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交通管理信息主页,方便群众查询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等有关规定及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办理车辆牌证时限公开承诺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盲道、缘石坡道。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由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设置费用纳入道路建设工程预算,维护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单位和个人自建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十七条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出国道、省道和县道交叉路口的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标线以及减速装置。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意见,并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旅游汽车行驶路线、站点,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站点。在设有临时停车站点的城市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道行驶。在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空驶的出租车和实习期内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行驶。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靠路边行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交通情况,对进入城市中心区域的大型货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进行限制,限制内容经过听证后决定并公布。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或者变道行驶,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立即返回原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五)快速车道行驶的车辆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及时变更到慢速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允许接送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园幼儿的校车行驶;遇有交通管制、交通阻塞等情形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设定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行驶的最高时速,在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九十公里;在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为六十公里;在公路为八十公里。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或者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积水、泥泞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行驶遇有行人和车辆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三十二条货运汽车挂车、半挂车、平板车、起重车、自动倾卸车和拖拉机挂车车厢内禁止载人。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和被牵引车的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方式牵引时,在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

(三)道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行驶;

(四)行驶的道路设有辅路的,在辅路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

(三)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公共汽车靠近路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点外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条驾驶试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十六条货运机动车载运易遗洒、飘散的载运物,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三十七条货运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所需的道路勘验和交通组织疏导费用,由承运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城市快速路、机动车专用道路和设有辅路的国道、省道的主路,禁止拖拉机通行。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在入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禁行标志。

拖拉机因转场作业需要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时,凭依法取得的驾驶证和通行证件通行。

拖拉机在道路上掉头、转弯时,驾驶人应当示意。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车身宽度在一米以上的非机动车不得并行;

(四)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交叉路口的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六)设有转向灯的,在转弯、掉头前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条行人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出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索要财物;

(二)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和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赶放牲畜。

行人在人行道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一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车下车;

(二)不得扒车、从车窗上车下车或者在禁止机动车停车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三)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不得乘坐机动车;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

第四节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设置交通标志、公告。

第四十三条除执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或者交通事故处理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外,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不得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行驶、停车。

第四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和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停车处理时,应当在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停车。

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一)建立对所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

(二)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三)专业运输单位和机动车较多的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机动车驾驶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驾驶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四十七条交通复杂的中小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在上下学时段,应当有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要求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经营管理单位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四十九条对一年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五十条对公路营运载客汽车、危险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品运输车和校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驾驶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一条对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当组织其进行为期两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第五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伤亡的,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启动当地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清理现场。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清理现场,并将清理的车辆、物品移至指定的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接收、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清理的车辆和物品,当事人逾期不予接收、处理的,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阻塞道路交通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机动车维修企业、道路收费站、港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无偿提供。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凭证。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业务培训和考核;离岗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二十天;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违法查车、罚款、收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第六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五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和指导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当事人,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告知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严格执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邮寄等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处罚;本办法未规定具体标准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七十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三)在车行道上坐卧、停留、嬉闹或者出售、发送物品、广告的。

第七十一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在驾驶人的后座正向骑坐的;

(五)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乘车人未按规定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七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第七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驾驭非机动车的;

(二)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行驶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机动车专用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未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三)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五)未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六)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倒车或者在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未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八)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时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九)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二)在道路上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三)对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规定的时速百分之二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四)驶入、驶离高速公路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第七十九条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饮酒乘坐机动车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通行证件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安装、使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可以强制拆除、收缴其装置。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条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除依法处罚外,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除依法处罚外,有关部门应当追缴逃漏的税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及时启动紧急预案,致使事故后果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处罚的;

(二)接到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擅离职守,不履行执勤职责的;

(四)对依法应当告知、公示、听证的事项,不告知、公示、听证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交规细则范文2

关 键 词:竞赛与训练;艺术体操;难度体系结构特征;2013—2016国际艺术体操评分规则

中图分类号:g80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7116(2013)05-0117-05

竞赛规则是竞技体育比赛的法宝,既规定参赛者的条件,又约束参赛者的行为,是任何项目发展的基础和依据。艺术体操是典型的评分类项目,比赛的胜负、技术的优劣、编排的艺术均受评分规则的制约,每个奥运周期开始公布的新的评分规则就成为引领国际艺术体操发展的一条主线[1],因此,对规则变化的深度挖掘是项目得以发展的实施要素。2013—2016国际艺术体操规则的内部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难度体系结构的变革是前所未有的,由上一周期规则中的两大组成部分,即身体难度与器械难度[2],调整为身体难度、舞步组合、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器械熟练性4个组成部分,并对其数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3]。本研究以新奥运周期2013-2016国际艺术体操评分规则(以下简称“2013版规则”)为先导理念,对难度体系的内部结构进行深入解析,旨在合理把握国际艺术体操项目发展态势,为我国艺术体操技术水平的提升和成套编排的创新提供依据。

1 2013版规则重组评分体系

2013版规则评分体系由原有的难度、艺术、完成3个减至为2个,即难度和完成。总分由30分调整至20分。每一个奥运周期评分体系的改变,其总分及总分的分配比例随之发生结构性的变化,而每一次改变都是针对上一周期所出现的弊端进行相应的调整与完善。2013版规则体现了难度与完成两大体系,凸显评分体系的完整性;调整了身体与器械过度失衡的局面,凸显难度体系的艺术性;再一次限定了身体难度数量过度发展的局势,凸显成套编排的多元化;强化了完成的量化标准,凸显完成体系的规格化。由此可见,伴随技术难度迅猛发展、艺术美感不断提升、完成质量日趋完美的大环境,创新的编排和极致完美的表现双重拉动最高分值的获得尤为重要。只有具备了创新亮点的编排才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才会感染裁判和观众,才能为成功奠定基础[4]。

1.1 难度体系的重组凸显成套动作高难度艺术化

难度体系是由身体难度、舞步组合、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器械熟练性4个部分所组成,最高分值为10.0分[3]。身体难度是难度体系的核心要素,在一套动作中,身体难度的数量最少6个,最多9个,其分值的选择空间占有绝对优势;舞步组合至少1个,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最多3个,两者是展现艺术体操魅力、提高成套编排艺术含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器械熟练性是成套编排获得基本价值的源泉,对于器械熟练性的数量要求是无限制的。2013版规则难度体系的4个部分在规定数量的制约下,各部分所选择的分值是不封顶的,但其最终总分值是受10.0分的限制,因此,适宜选择4项内容的实效性是获得最终成绩的命脉。身体难度、舞步组合必须与器械基本技术组和(或)其它技术组动作相结合,器械的基本技术组动作在一套动作中必须处于主导地位,更加强化身体与器械的同步并行;而身体难度之间的连接离不开舞步组合的艺术再现,赋予成套动作编排更高艺术品味;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助推整体难度的升华。

因此,在竞技艺术体操飞速发展的今天,竞技难度与艺术美韵是评判艺术体操水平高低的两个主要方面[5],优化高难的身体动作和巧妙新颖的器械动作,已成为艺术体操技术发展的主干,而难度评分体系的重新构建在越发突显高难度技术化趋势的同时,又将舞步组合、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列入其中,更加突显整套动作的舞蹈化、舞台化、情感化、空间化,助推成套动作高难度技术化潮流的同时,凸显成套动作的高难度艺术化。

1.2 完成体系的重组凸显成套动作

难度规格化

2013版规则中,“完成”依旧作为艺术体操评分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内容发生了改变。不单单是对技术完成的扣分,而包含技术错误与艺术错误的两大标准,没有将上一周期只包含音乐和基本编排的艺术部分单列出来,而是归属于完成体系的艺术错误部分。艺术错误在原有扣分标准的基础上,突出了关键的扣分点,更加强调了动作连接不能中断;动作与音乐的节奏和谐一致;并针对运动员成套动作的身体表现力进行约束,强调整套表现力,表现成套动作的主旨,使艺术错误和技术错误2个部分构筑完成评分体系,最高分值为10分。由于完成体系的不断被强化,完成评分标准也随之完善,对于完成失误扣分力度加强,不仅是技术的扣分,而且会导致艺术的失分,使其完成评分体系的量化与扣分力度更加明了、清晰。“完成”作为赛场上唯一可控的因素,是场上身体技术和器械技术动作质量的外在表现,它的内在表现在于艺术的延伸,可见2013版规则在注重技术的同时,愈发注重艺术效果,在完美完成动作的同时提升艺术体操独具特色的魅力,使“艺术化”、“规格化”摆在同等重要位置,让技术真正赋予艺术本身所拥有的特点,凸显成套动作的高难度规格化。

2 艺术体操难度体系的主体特征

2.1 身体难度依然是难度体系的核心要素

1)身体难度价值体系的变更。

在艺术体操高水平的竞争中,成套动作的创新决定了其编排的“档次”,而“档次”加上完成情况就决定了比赛的“名次”[6],身体难度价值是成套动作创新编排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名优秀运动员成套动作技术水平的重要砝码。2013版规则首先对身体难度的基础分值进行了重新梳理,将原有若干个不同分值的身体难度(0.1~1.0分或更多),划分为5类基础分值,即0.1、0.2、0.3、0.4、0.5分,各类身体难度的分值都有不同程度的变化,身体难度的总价值没有硬性的分数限制,这一变化充分证实了在新周期中身体难度依然处于主导地位;其次,减少了成套动作中身体难度数量,由上一周期8~12个减至为6~9个,一方面意味着成套动作中难度堆积得到缓解,摆脱了各项器械成套动作横向编排的雷同现象,在重视竞技化难度的同时增加艺术化元素;一方面意味着单个难度分值的提升,可最大限度地发挥自主创新,彰显独特魅力,使成套编排更具艺术化、多样化,更具观赏价值,身体难度的编排向着高值独创的趋势发展。另外,2013版规则没有再次限定每一项器械必有的规定身体动作组,而是打破了原有的单“gco”、双“gco”的固定模式,将每个身体组难度最少2个、最多4个必选编排在每项器械的成套动作中,强调每个身体难度只计算1次:单独计算,或作为复合难度的一部分,或作为混合难度的一部分,强令不能重复。将均衡发展身体难度动作取代以跳步、转体成为“专著”的两类身体难度技术,并在身体难度完成中娴熟运用各项器械的基本技术组与其它技术组,将身体难度与器械技术完美融合达到身体与器械“合二为一”的艺术之美,充分体现各项器械的独自特点,提高成套编排所具有的整体价值。 2)“unit”成为身体难度的另一种升华形式。

“unit”是2003年国际体联颁布的艺术体操规则中提出的,当时只有具备高超身体技术能力的运动员才能完成“unit”难度(一个单个难度),目的是凸显运动员完成极高分值身体难度的超高技术水平。在国际艺术体操竞争激烈、水平较为接近的今天,2013版规则又对身体难度的数量进行精减,只凭单一的身体难度本身来获取编排的高分值是不够的,凭借“unit”的连接成为提高身体难度价值的关键,突出富含创意的闪光点,把整套动作带进,这也看出新奥运周期更加重视“unit”这种“超难”连接的身体难度。“unit”难度的总体外在形式是由复合转体难度(转体)、复合转体难度(浮埃迪)和混合难度3方面来体现的,前两者虽然没有0.1的连接分值,但凭借高超的技术可获得单个难度的最高分值。随着艺术体操技术水平的迅猛提高,“unit”将独占鳌头,成为身体技术“高难”的另一种升华形式,是运动员完成身体难度重组含金量最高的创新连接,是当今不断挖掘艺术潜质和美的享受的同时,推动高难技术发展又一驱动力,它为身体难度合理巧妙的编排注入新鲜活力,促使成套动作编排更加艺术情感化,更具多元价值。

3)“柔韧难度”被身体难度组剔除。

2013版规则的另一变化就是将“

柔韧”从身体难度动作组中剔除,“柔韧”将作为身体难度中的基础因素而出现。柔韧尽管不再以分值来衡量,但任何一组动作缺少了柔韧,也就失去了内在的价值,可以说,柔韧是成套动作中身体难度的“软黄金”。“高价值、巧连接、显优美、呈完美”已成为艺术体操身体难度发展的主体,必须有柔韧的素质来做铺垫,贯穿于成套动作的始终。

2.2 舞步组合的艺术化气息汇入难度体系

在上一奥运周期时舞步(节奏步)还只是成套动作中的附属品,其数量的多少、拍节、速度、结合运用器械都没有受到约束,只作为加分因素而出现,且对难度价值不会产生影响,只归属于艺术价值。而在2013新规则中,将舞步(节奏步)以“舞步组合”的全称纳入到成套动作的难度评分体系,并严格约束运动员在每个成套动作中至少完成1个,持续时间为8 s,完整无误地结合器械基本技术组和其他技术组赋予0.3分的难度价值,且涵盖至少1个器械基本技术组。规则对舞步组合的“严格约束”,一方面体现在时间上约束,使得舞步更为具体、清晰,富有真正意义的难度价值;另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器械基本技术组在成套动作中的主导性作用,迎合了本周期规则中器械技术贯穿于成套动作的始终,在成套动作中所处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舞步组合”与“器械技术”的不可分割将引领艺术体操身体与器械的双重艺术化,舞步组合艺术化气息汇入难度体系,虽然分值只有0.3,但足以说明新周期难度体系艺术化的发展趋势。

2.3 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的再现提升难度体系空间视野

动力性动作是在2005版规则中就已存在,2009版规则总体归为惊险性,隶属于器械难度,惊险性是展现艺术体操魅力,提升成套动作艺术价值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缺少惊险性的成套动作必然失去吸引力,也不会带给观众紧张、激动的视觉冲击,所以惊险性在成套动作中起着尤为重要的作用。并要求每个成套动作中必须包括有抛的惊险性(r)或无抛的惊险性(r)至少3个,构成惊险性基础价值为0.3分,而2013版规则中则重新释义了动力性动作的再现,将其名称定为“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r)”,不仅对其数量进行缩减(最多3个),在原本的基础上更加体现各项器械独有特征:首先将无抛的惊险性动作纳入器械熟练性标准体系中,除成为完成成套动作器械运用体现多样化的必备元素之外,增加了器械运用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更具观赏的价值;其次,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本身不具备任何价值,且将抛器械或器械在空中时身体绕轴旋转至少2次,定位r的基础标准,获其0.2的起评分,只有再次增加身体旋转次数和(或)附加标准和(或)器械的特定抛法、接法,每增加1个总价值加0.1分,强调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只有在接时无技术失误的前提下才具备应获的价值。此次的再度革新,可以感受到新规则在严把技术关的同时,“险”贯穿于动作的始终,提升难度体系的空间视野,还令抛接中分值的获得更具风险,这不仅仅是技术的更新,更是对运动员个人能力的全面挑战。

2.4 器械熟练性诠释难度体系富含创意性元素

从艺术体操的本质属性来看,有别于其它技能类、难美类项目,其表现在于身体技术与器械技术的完美融合,如果失去身体与器械技术的巧妙交融,就等于失去了艺术体操的精髓。“器械熟练性”首次是在上一周期规则提出,其目的是突出身体与器械的共存性,并归属于器械难度类,其包含的内容是由基本组和加分标准2个部分组成。2013版规则评分体系的重组将器械熟练性转向成为难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新时期器械技术运用的代表,是成套动作必不可少的实体部分,在成套动作中完成身体难度的同时,器械的基本技术组要占据主导地位(不少于50%)但又不能完全相同,违背这一硬性规定,将有0.5分的扣分。

器械熟练性(m)的构成是由各项器械本身的基本技术组、其他技术组和对所有器械有效的其它器械技术组与熟练性标准共筑不寻常的器械动作组合,这个“不寻常”的含义指的是器械动作组合富含创意性元素,且只有无完成扣分时才具有真正意义的0.2分,器械熟练性动作只能在身体难度和舞步组合中展示,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中不体现m的加分。对于器械熟练性加分标准也做了明文规定,同上一周期比较大大减少了标准,并顺应技术的发展提高了熟练运用器械的能力,判断更清晰明了。可见,器械熟练性是器械技术

发展的主流趋势,影响其成套动作难度价值的提升,制约着成套编排的艺术体现,标志着艺术体操难度体系向着艺术多元化迈进。

3 难度体系的主体特征引领艺术体操技术发展

3.1 “超高”的价值呈现是身体难度发展的主干 2003版身体难度的大量堆积问题在2009版规则中得以控制,身体难度不再大范围覆盖整个成套动作。2013版规则继续延续这一势头,身体难度更加清晰、精细:难度数量的精减、难度基础价值的调整、身体与器械的结合成为难度发展的亮点,令“unit”再度成为身体难度的新宠。在艺术体操竞争激烈的大环境下,单个身体难度早已无法满足身体难度规定价值,而混合难度既可满足规定的难度数量,又能使其价值最大化,为成套动作编排增加了艺术砝码。新周期将柔韧难度剔除身体难度之外,使身体难度价值的获得更具有挑战性。因此,“unit”的融入使身体难度以“超高、超难”的方式展现,是艺术体操成套动作身体难度发展的主旋律,它的发展将“超高”的身体难度推向了崭新的巅峰。

3.2 “超美”的艺术美韵是舞步组合发展的灵魂

艺术体操运动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美”,如果一味地追求难度而舍弃动作的艺术性和欣赏性,艺术体操运动的魅力将不复存在[7]。虽然2013版规则取消了艺术价值的评分体系,但将其内在本质逐一渗透于难度与完成两大体系之中。随着艺术体操艺术特征的不断延伸,国际体联将舞步组合纳入到艺术体操难度评分体系之中,舞步作为节奏步不再是上一周期器械熟练性加分的附属品,而是成为具有实体价值的难度动作,尽管一个舞步组合的分值远远低于一个身体难度的价值,只有0.3分,但对舞步组合中器械运用的要求极为细腻,且为该项目带来的是更具艺术化与风格化。舞步组合是运动员内在艺术表现力的外在体现,运动员运用舞步的同时,与器械技术组、身体动作以及音乐情感巧妙联系在一起,美化成套动作的流畅性、连贯性,提升成套动作的品级,由此获得更高的观赏价值,不仅增加了成套动作的艺术感,而且是此项目由竞技化向着艺术化方向迈进的着眼点,更是艺术体操艺术魅力发展的重要保障。

3.3 “超惊”的精准操控是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发展的精髓

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惊险性)在2010版规则中被赋予了超高的难度价值,成为器械技术中含金量最高的元素,不仅体现出难与险,更体现出身体与器械的空间变化,具备更高的艺术价值。2013版规则中,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一方面更加注重身体轴面的变化和身体姿势在空间的高低变化;另一方面更加注重器械的高抛出手,拉动成套动作空间运用效果,达到时间、空间、器械、身体如流水般细致的结合。因此,旋转与抛接的技术性要求更为精准,身体与器械超强的控制能力在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编排中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以往我国运动员对动力性的编排只停留在规则所交给的“任务”上,而2013版规则严格地将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的主干因素,即近似技巧性动作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条文规定,相同的近似技巧动作可以作为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的一部分,形式为单个的或2个或2个以上一系列的动作,如果一个近似技巧动作已经在一系列中完成,那么它就不能在作为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的一部分单独使用,不仅大大提高了惊、险的效果,而且跳出了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编排的固定思维方式,即平转、滚翻、软翻频繁多次出现,引领器械技术向着精细无误的“抛、接”迈进。

3.4 “超巧”的器械组合搭配是器械技术发展的基石

2013版规则整体结构的重组,将上一周期器械难度中的动力性动作和器械熟练性转向成为难度体系的一部分。器械熟练性成为新时期器械技术运用的代表,以不寻常的器械动作组合所呈现,不论是在身体难度、舞步组合,还是过渡连接动作中,都是通过器械动作的创意性元素和实体性元素展现器械组合动作的巧妙搭配,器械的“巧妙” 运用是有别于其他难美项群项目的重要看点,是器械技术发展的基石。因此,巧妙的变化孕育于器械在空间、速度、节奏、轨迹、运用形式、运用幅度的多维度组合,充分挖掘器械技术的艺术化优势。巧妙又是瞬间身体与器械的配合,强化运动员运用器械过程中完成质量和艺术效果,是器械技术在成套动作发展实现个体化、避免模式化的归位方向;是实现巧妙搭配多元化器械组合动作渗透于成套动作之中,避免其

流于形式的重要保障。

3.5 “超稳”的完美实现是整体价值获得的前提

“完成”是艺术体操比赛的核心,是赛场上的最大可控因素。在艺术体操高水平的竞争中,高规格、高质量、精准无误的“超稳”完成是最大限度地展现编排效果的保证,高规格的完成不但确保完成分的获得,同时也助推整体价值的上升。现阶段导致我国艺术体操处于劣势的重要原因是成套编排中只考虑无限追攀高价值的难度动作,而忽略了技术完成的质量和规格。只有结合我国运动员当前的自身特点,在符合运动员技术水平的前提下,有针对性地进行训练,选取适宜的难度体系的各项内容,是实现成套动作完美规格的制胜之道。面对“规格就是美”的世界艺术体操发展格局,新周期规则对完成体系扣分标准力度的加大,使其扣分标准愈加合理化、清晰化、明了化、科学化,应引起教练员、运动员在创编过程中的高度重视。难度体系各细节的稳定发挥,不仅体现在运动员对自身全面素质的操控能力,更需要的是遵循规则对高规格、高质量、高精准的综合需求。因此,“新颖”、“巧妙”将逐渐取代“超难”而成为今后技术创新的主要发展方向[8];提高难度动作的“成功率”,确保运用器械的“零失误”,是体现整体价值最具实效性的根本路径。

4 结论

(1)新周期国际艺术体操评分规则的变化特点在于评分体系发生结构性的变化,凸显了评分体系的完整化、难度体系的艺术化、成套编排的多元化、完成体系的规格化。将创新与完美做为奠基石,双重拉动成套动作最高分值的获得。

(2)难度体系成为艺术体操技术发展的主干,是衡量成套动作技术水平的重要砝码。身体难度和器械熟练性是艺术体操发展的根基,而舞步组合、结合旋转和抛的动力性动作是身体难度与器械运用的另一种升华,难度结构的重新整合强调了艺术体操高难度艺术化发展趋势。

(3)规则的变化特点引领着艺术体操难度体系朝着“超高、超美、超惊、超巧、超稳”的全新方向迈进;身体难度的优化选择、艺术美韵的风格展现、惊险独特的提升、器械动作组合的巧妙搭配、动作规格化的完美体现将成为艺术体操技术发展的主体特征,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开拓视野,预见性地理解规则精神,前瞻技术发展主流,使独具一格的艺术体操项目在竞技大舞台上尽洒辉煌。

参考文献:

[1] 龙春晓,胡凯,赵玉华. 2010终审版规则下艺术体操身体难度发展态势[j]. 体育学刊,2010,17(9): 7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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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小平. 2009年艺术体操新规则艺术价值导向研究[j]. 中国体育科技,2010,46(4):14-19.

[6] 樊莲香,刁在箴. 动作质量与编排创新的和合之美[j]. 体育与科学,2009,30(02):79-81.

新交规细则范文3

犯罪的实体是不法和罪责。对于结果犯而言,行为人承担罪责以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然而,刑事司法解决的是灵动与丰富的现实问题,个案中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法益侵害通常由多个原因力叠加所致,还会伴随着第三因素介入因果流程的现象。因果关系的这种复杂性既为刑法理论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与舞台,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混乱与困惑。实践证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深受因果性思维方式掣肘,始终未能正确揭示因果关系的本质,因而在具体案件中缺乏清晰的、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和标准。20 世纪70年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罗克辛教授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明确区分了事实归因与客观归责,为因果关系的研究开辟了一个全新的视角。正如罗克辛本人所言,只要人们将不法理解为通过不允许的危险的实现所导致的法益侵害,就能同时实现一种从存在论向规范论的转变。客观归责理论甫一提出就成为德国刑法学乃至欧洲刑法学被讨论得最频繁和最热烈的学理问题。

近年来,虽然客观归责理论作为舶来品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但并未对实践产生多大影响主要是因为研究其理论基础者、体系定位者如过江之鲫,而探讨其实践操作者、办案实用者凤毛麟角。尤其是对居于客观归责理论核心地位且对实践大有裨益的危险判断模式缺乏必要的研究。鉴于目前国内对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等德、日等刑法因果理论的研究已经较为丰富与成熟,故本文无意也没有必要对以上因果理论学说再做详赘。本文立足司法实践,结合真实发生的案例,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危险创设原理与规范保护目的概念,试图为因果关系是司法认定打造一个兼具规范性与可操作性的处理框架。

二、刑法因果关系本质解析

我国刑法理论由前苏联移植而来并被本土化。在因果关系领域长期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必然因果关系说排斥因果关系的偶然性,将偶然发生的结果排除在行为的结果之外,因此受到了偶然因果关系说的批判。偶然因果关系说主张,当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竞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种危害后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

本文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与德、日刑法中的条件说、原因说等传统因果理论如出一辙,仅仅从哲学/自然科学的角度定义了因果关系,将其视为物理的、实在的关系,未涉及因果关系的本质,因而具有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在具体案件中突出地表现为司法人员深受因果性思维方式的影响和制约,机械套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判断公式,审查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一种需要刑法规制的客观联系,从而完成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换言之,传统因果理论将刑法因果关系视为一个是与不是的命题而停留在归因的阶段,尚未进入归责的领域将其作为一个应与不应的问题而展开。尽管德、日刑法学者对传统因果理论做出了某种修正,提出了因果中断、禁止溯及等理论,但是修正后的理论仍然无法跨越归因的鸿沟。事实上,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所,抑或条件说、原因说,都具有非定型性与非规范性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根本无助于揭示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由此看来,抛开哲学观念的束缚而另起炉灶,重新架构司法人员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知已是大势所趋。毕竟,刑法上的原因性概念,是一个法律社会影响上的关系概念,具有本体论和规范性的含义,既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概念,也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说,哲学上/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是一个存在论的概念,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一个价值论的概念。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存在论关注的是事实命题,而价值论讨论的是价值命题。事实命题只是关于真与假的认知,而价值命题还包含善与美、丑与恶的褒贬。价值不是现实的存在,但却宣示了现实存在的意义。申言之,如果从存在论的角度解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一种决定与被决定,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从价值论的立场来把握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一种观念的、论理的关系,是一个能否将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一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为犯罪成立提供客观依据,进而让行为人承担不法的价值判断过程。

在此,不得不指出,以条件说为代表的传统因果理论最大的弊端在于: 对于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犯罪的无限溯及扩张了刑法的处罚范围,因为条件说运用思维排除法判断因果关系的前提,是人们必须事先就已经知道究竟条件具备何等的原因力,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力而发生作用,而早期的刑法理论没有对实行行为做出适当的限制且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实行行为确实难以具体描述,故而各国刑事立法不约而同地以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了上述几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又普遍存在不考虑条件的原因力,滥用条件关系的做法,更是放大了传统因果理论的缺陷将一个有重大因果偏离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并不利于预防一般人造成这种结果。即便如此,本文认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还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它至少解决了事实归因的问题,为客观归责奠定了基础。正如新康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的德尔班所言,事实命题所关注的真既关系到对事实的认识,也关系到对事实的评价,因而它是事实世界与价值世界之间的桥梁,正是它将这两个彼此区别的世界联系起来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就是将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类型化,并规定差别化的刑罚,交由司法机关去裁判。因此,构成要件都是对违反保护法益目的之生活事实所作的类型性记述,法益侵害的产生必然遵循从危险结果( 实行行为所造成的法益受威胁的客观状态) 向实害结果的转化过程,具体而言( 以故意杀人为例) : 制造危险( 行为引起了他人死亡的危险性) 危险升高( 他人死亡的危险性增加) 危险现实化( 死亡结果发生) 。问题在于: 行为人对危险源或者脆弱法益的支配往往并非造成法益侵害的唯一原因,现实个案中的法益侵害通常系由多个原因累积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将法益侵害作为行为人的作品归属于行为人则是刑法因果关系必须完成的任务。然而此时仅仅从事实归因的层面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从而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是否合理呢? 答案是否定的。例如,某天傍晚,甲、乙二名游客在某动物园蛇馆旁因琐事发生争执,甲将乙打晕后扬长而去,结果当天晚上昏迷中的乙被从动物园蛇馆里越狱的毒蛇咬死。本案中,倘若仅对甲的殴打行为作形式判断而将其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尽管在乙死亡的因果流程过程中介入了毒蛇越狱这一概率极小的事件,但是根据条件说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经典公式,只要甲的殴打行为参与了乙的死亡这一结果现实化的过程,甲的殴打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甲就应当对乙的死亡负责。然而这样的结论显然不合理。所以,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已经超越事实归因的范畴,而进入归责领域,归责意味着将某一法益侵害归属于特定行为而由实施该行为的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案例中,由于伤害行为缺乏定型性,当法益侵害表现为乙的死亡时,引起该事实的殴打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伤害行为,就难以下结论。于是,先采取条件说,从存在论的角度肯定与乙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殴打行为是伤害行为,再通过规范评价,得出能否将该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的结论。这就是归责的过程。本文认为,甲的殴打行为没有,也不可能制造乙被毒蛇咬死的危险。因为毒蛇越狱后伤害他人的危险不甲的控制与管辖之下。

根据社会分工原理与公平责任原则,这种危险应该由动物园管理方控制与承担,因为动物园作为饲养动物的专业机构,依法负有注意和管理义务,其安全设施、管理制度应充分考虑到特殊情况下游客的安全需要,最大限度杜绝危害后果发生。动物园管理方因此负有防止毒蛇逃离蛇馆的义务与责任。毒蛇越狱事件发生本身就足以说明动物园安保设施、安全措施存在重大隐患,动物园管理方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而既不能将甲的殴打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更不能将乙被毒蛇咬死这一结果归属于甲。由此可见,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现实的法益侵害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而实行行为本身就是类型化的法益侵害行为,所以,刑法因果发展流程就是类型化的法益侵害危险现实化的过程,而司法人员的使命就在于规范判断法益侵害危险应当分配给谁,法益侵害结果应当由谁承担。当然,这种危险的分配与法益侵害的承担是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关系为前提的。换言之,事实归因与客观归责之间具有位阶性,即事实归因旨在解决行为是否是造成结果的事实上或者具有条件关系的原因; 客观归责则是进一步探讨结果是否作为行为人的作品而让其负责的问题。

三、危险的分配规则初探

在科学技术欠发达的古代社会,法律是通过一种外在的时间尺度以确定危险的分配,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保辜制度即是如此。《唐律》规定: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 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由此可见,辜内死与辜外死,除以他故死外,成为从客观上区分杀人罪与殴伤罪的界限。杀人和殴伤本来不仅在法益、行为客观样态上存在区分,而且在主观故意的内容上也是具有明显区别的,但根据《唐律》保辜的规定,主观区分不再考虑,仅取决于死亡是发生在辜内还是辜外。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辜制度是将被害人在辜内死亡的危险分配给了行为人。《唐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旨在要求不法加害人于法定的期间内积极救助被害人,以期获得刑罚的优惠而减轻处罚。在医学不甚发达,难以从医学上确定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保辜制度具有合理性。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医学的进步,这种推断式的因果关系规则与制度已经过时。尽管如此,保辜制度所蕴含的朴素的危险分配思想及其所设计的危险分配方案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 一) 危险分配

不可否认,危险如何分配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初步认为,法益侵害危险这一刑法学概念具有地位上的依附性、涉及法益的确定性、判断标准的经验性,具有规范内的解释功能。所以,对危险的分配,一方面须满足有效保护法益的要求,符合社会分工原理,另一方面又要受到国民预见可能性与价值观念的影响。如前文所述,既然实行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那么,这种危险并不是偶然的危险,而是类型化的危险,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就是为了将行为偶然造成的非类型化的结果,排除在构成要件结果之外。类型化的危险是对实行行为的实质考察实行行为不再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形式名称,而是通过法益侵害危险获得了实质的内涵,从而极大地增强了杀人、伤害、毁坏财物等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的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指引性。类型化的结果则需要根据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原理进行规范判断。

法益侵害危险之有无的判断主要涉及判断基础和判断标准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判断资料之范围,即应以何种事实作为危险有无之判断资料。后者是指站在何种立场依据资料判断危险有无,一般包含经验法则与科学因果法则。目前,关于危险判断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危险有无之资料时是否应当介入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对此,有学者指出: 如果将行为人的特别认知和主观的预见可能性作为危险的判断资料,我们能够明显地感受到主观要素对客观要素的强烈渗透与冲击,以及由此带来的主客观范畴之间的相互纠缠与混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行为人的特别认知也许与成立责任故意所必要的事实存在部分重合,因而将行为人的特别认知作为危险有无的判断资料,可能与责任故意的审查存在某种关联,但是这仅仅意味着对危险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提前介入了对责任故意认识因素的局部审查,而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责任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共同组成,其成立与否具有独立的、完整的判断标准,因而对危险的判断无法取代对责任故意的整体审查。况且,特别认知必须存在于事前,而对责任故意的审查则是在确立不法之后进行。在过失犯的场合,尽管还存在争议,但是按照罗克辛教授的观点,凡是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就是过失犯。换言之,罗克辛教授认为,过失犯的行为是通过违反构成要件特别规定的特定义务而加以描述的,根本无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第二,对危险的判断是一种价值评判,既然如此,就不得不考虑一般国民的预见可能性和价值观念。然而,一般国民的预见可能性只是作为确定危险有无判断资料范围的标准。换言之,一般国民的预见可能性本身并不是判断资料,而只是决定行为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哪部分能够进入危险是否存在的判断资料的选择性标准而已。

第三,如果以行为当时存在的全部客观事实作为危险的判断资料,则可能与责任主义原理相悖,不利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因为某些事实,甚至是对危险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可能是行为人( 或社会一般人) 无法认识到的,甚至科学理性都无能为力,即没有预见可能性。具体而言,一方面,预见可能性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共通前提,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都要求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具有预见可能性,故而将没有预见可能性的客观事实评价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不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而将没有预见可能性的事实作为危险有无之判断资料就意味着将其作为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刑法评价。显然,这样判断得出的结论并不合理; 另一方面,将没有预见可能性的客观事实作为危险价值评判的资料亦有可能造成危险分配的不公允,从而加重行为人的负担。危险如何分配,本质上涉及的是注意义务如何分配的问题,它往往又与危险是否容许的判断紧密联系在一起: 如果危险被容许,则行为人未被科以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如果危险不被容许,则行为人势必需要谨慎履行其注意义务,不然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刑罚后果。问题在于,某些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客观事实对危险的分配产生重要影响,若此时仍将行为人无法预见到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势必加重行为人的危险防范义务负担。比如说在深圳就发生过一个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并不认识,一天早上在买早餐的时候,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纠纷,加害人打了被害人一拳,被害人倒地就死了,事后查明,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如果将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客观事实纳入判断资料,则加害人是可以被客观归责的,如果不把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客观事实纳入判断资料,则排除客观归责。问题是,本案中,被害人患有心脏病,社会一般人无从知晓,加害人因为与之不认识,故也法知晓被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这一客观事实。如果硬将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事实纳入判断资料,认为加害人违反不应对心脏病人动粗这一注意义务从而制造被害人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危险,最终被客观归责,则显然不能被一般国民接受,有悖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

由此看来,引入人的认知能力旨在排除行为当时没有预见可能性的那部分客观事实。同时本文主张在确定危险有无之判断资料时,必须根据经验法则考察假定事实发生的盖然性,将假定事实中发生概率较大的那部分事实纳入危险有无之判断资料。例如,如果夺取一只警察手中的装有子弹的手枪之后再开枪射击的,尽管警察携带的手枪中碰巧并未装子弹,仍构成杀人罪未遂( 夺警枪杀人案) 。这就是考虑了假定事实( 执勤警察手枪一直装有子弹) 的高度盖然性。夺警枪杀人案中,既要查明没有发生结果的原因,并且要科学地探明在事实属于何种情况之下可能会发生结果; 又要判断应该导致引起如此结果的( 假定的)事实( 尽管现实中是不存在的) 是否可能存在。假定事实由此成为判断危险有无之核心要素。

( 二) 结果承担

众所周知,空白罪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不直接叙述犯罪的特征,而只是指出该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其他法律、法规。因此,刑法对于空白罪状多采用违反法律、法规,因而造成结果的表述方式。由此可见,对于空白罪状,违反其他的法律、法规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该犯罪也就不能成立,法益侵害就是违反某种注意规范危险现实化的产物。在这种情形下,必须考虑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规范之保护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但所造成的结果并不是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的结果时,不应当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即结果虽然发生,也就是风险已经实现,但这一结果并不在注意规范保护范围之内( 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 ,仍然不具有客观上的可归责性。例如,A 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横穿公路的B,本案中,A 的行为无疑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 条关于禁止酒后驾车的规定,其酒后驾车行为与B 的死亡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A 的行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几乎毫无悬念。然而,禁止酒后驾驶的注意规范,是为了防止因饮酒而丧失或者减弱控制车辆的驾驶能力而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该案的结果并不在禁止酒驾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内,也即A 的醉酒驾驶行为与B 的死亡之间并不具有规范保护目的关联性。

应当指出,交通法规虽然错综林立,但绝大多数交通法规的目的,如禁止超速、闯红灯,禁止危险驾驶,禁止疲劳驾驶、遵守交通信号等等都是为了避免和减少交通事故,确保交通安全。只不过不同的交通规范的具体保护对象是存在区别的: 有的注意规范旨在确保他人安全目的,如禁止超速; 有的注意规范侧重于保护交通工具驾驶者本人安全目的,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 条关于摩托车驾驶人员应当戴安全头盔的规定; 而有的注意规范仅仅是单纯指向交通行政管理目的,如禁止遮挡、污损车牌,这类注意规范对于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行人、车辆的安全并无保护的意义和作用。规范保护对象的不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裁判结论就会不同。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交通事故责任书直接作为刑法上交通肇事犯罪成立依据的做法是欠妥的。应当运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特定注意规范保护对象,合理限定交通过失犯的成立范围。特别是,在行为人没有违反确保交通安全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之下,仅仅违反了确保交通行政管理之需的注意规范保护目的,不能成为其成立交通过失犯的理由。概言之,规范是否确实具备有保护目的,应该从具体的个案来着手检验,因为只有透过具体案例我们才能确定,规范的遵守是否可以适当地阻止结果发生。

新交规细则范文4

[关键词] 教育信息化; 农村教育; 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 G434 [文献标志码] A

[作者简介] 张倩苇(1964—),女,四川三台人。博士,教授。主要从事教育技术学基本理论、教师专业发展研究。E-mail:。

人类文明的历史,是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并向信息社会迈进。贵州目前正处于从工业化初期向工业化中期转变的历史时期,同时面临着西部大开发的重大战略机遇和信息化时代的新挑战。2012年4月8日至14日课题组对贵州省教育厅、教科院、电教馆、贵州师范大学教育技术系进行访谈,并对黔西县、大方县、独山县、贵定县的24所农村中小学(含教学点)教育信息化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和问卷调查。基于对贵州省基础教育信息化的调研和文献资料分析,本文从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战略视角,分析当前教育信息化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总结2000年以来贵州教育信息化发展的基本经验和保障措施,提出推进边远地区农村教育信息化的政策建议。这对于促进贵州乃至中西部边远地区农村教育信息化、现代化、均衡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西部大开发战略视野下的贵州教育信息化

西部大开发战略从2000年开始实施,至今12年了。2012年初,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这是首个从国家层面系统支持贵州发展的政策文件,从财税、投资、金融、产业、土地、人才、对口支援等7个方面提出了支持政策。如果西部是全国经济发展的短板,贵州就是短板中的短板。贫困和落后是贵州的主要矛盾,加快发展是贵州的主要任务。

《西部大开发“十二五”规划》把“教育信息化”作为“教育发展重点工程”之一。[1]提出“支持农村学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使农村中小学75%以上的班级配备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农村地区有计算机教室的中小学达到50%以上,促进国家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加快教育信息化进程”的保障措施和“教育信息化建设”的重大项目,要求“重点加强农村学校信息基础建设,缩小城乡数字化差距”。[2]财政部、教育部启动了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其中一项任务是为农村薄弱学校每个班级配置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覆盖西部省区。该计划的实施,将大力提高农村地区学校的教育信息化装备配备水平。西部大开发持续推进为加快贵州边远农村教育信息化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从西部大开发和国家教育发展的战略高度来考虑,推进贵州的教育信息化具有重要的意义。贵州是一个边远、贫困、少数民族聚居的山区农业省份,农村人口占全省的85%,2010年贵州省人均GDP1.3万元,只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40%。由于历史、经济、地理等原因,贵州教育特别是边远地区农村的教育发展落后于全国的平均水平。在这样的条件下推进边远地区农村教育信息化,是贵州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促进区域教育均衡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举措。贵州教育信息化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取得的成绩和经验,其边远地区农村的教育信息化特征在全国具有典型意义。

二、贵州教育信息化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贵州教育信息化发展历程,经历了以计算机教育工程(1999—2002)为主的起步阶段、以农远工程实施为主的快速发展阶段(2003—2005)、以信息技术应用为主的初步应用阶段(2006—2012 )。近10余年来,贵州教育信息化发展与社会信息化相适应,与教育现代化显著相关,信息化系统各要素之间相互匹配,呈现出教育信息化发展的阶段性特征。

(一)贵州教育信息化与社会信息化水平相适应,促进了农村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信息化”成为表征当今社会“时代特征”的“高频词”。贵州是中国内陆省份,即使在边远地区农村无不感受到“信息化”的时代气息。近几年来,贵州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取得显著成绩,“数字贵州”建设取得较大进展,全省基本实现了“乡乡通宽带”,覆盖全省的现代通信网络基本形成(见表1)。

数据来源:根据贵州省“十一五”、“十二五”社会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整理。

教育信息化是社会信息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不能游离于社会信息化之外成为“信息孤岛”。早在1999年11月,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计算机教育工程的通知》(黔府办发[1999]120号)。这在当时来说是走在全国前列的。2000年10月教育部召开全国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工作会议,“使得贵州已经走在前面的工作成为一些省份的借鉴和参照”。[3]国家实施的“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示范工程”,在全国200个试点中小学中,在贵州省就安排了100个学校来试点。“贵州省的这种不等、不靠、不要的实干精神,为其他远程教育项目的顺利实施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并在全国获得了优先发展的机遇”。[4]贵州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下简称农远工程)与农村党员干部远程教育工程相得益彰,提高了农村党员干部的素质,增强了“三农”服务的能力,为农村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

(二)贵州教育信息化与教育现代化水平显著相关,是全国教育信息化发展最快的地区之一

信息社会对劳动力的素质需求不断提高。一般来说,农业社会要求劳动力具有小学毕业的文化水平;工业社会要求劳动力具有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信息社会要求劳动力具有高中毕业的文化水平。贵州教育信息化特别是农远工程的实施,把学校(教学点)办到了家门口,直接促进了基础教育普及程度的提高(见表2)。

新交规细则范文5

20xx年最新C1扣分细则

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如此类推不断地循环。驾驶证的清分时间是驾驶证上的发证日期,每年在发证日期那天系统自动清分。从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起算,一年为一个记分周期,如此类推不断地循环。

2、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周期一般为12个月,总分为12分,根据违法情节依次可扣12分、6分、3分、2分、1分,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被扣0.5分的。

3、一年内如果扣分比较少,则到了下个周期,自动清零,重新从12分算起。通常周期内扣满12分的驾驶员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学习活动,有的地区对于本周期内扣分达到9分以上也要参加学习。对于违法情况特别严重的,往往给予暂扣驾照或者吊销驾照处理。

4、被记满12分的,则需要到驾驶证核发地车管所或到违法行为地车管所参加学习并考试科目一(一个记分周期连续两次记满12分的增驾科目三后考试)合格后,方能将分数清零。否则你的驾驶证无法正常使用

5、第一次记满12分至24分(不含)驾驶人只需参加科目一考试合格即可清除交通违法记分,两次及以上记满12分或同一周期累计24分(含)以上驾驶人,每次须考科目一和科目三后由交管部门归档清分。其中,驾驶人初领证日期至转年同日前一天为一个交通违法记分周期,如驾驶人初领证日期为20xx年4 月1日,那一个交通违法记分周期为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3月31日。

6、从20xx年7月起,未申领机动车环保标志的车辆禁止上路。机动车黄绿标需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方,便于查验,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凡未贴标车辆上路行驶一经查处,将罚款200元,但不做扣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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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安部123号令(俗称最严新交规),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解读:在实习期的12个月内,如果扣满12分,那么,你驾照将注销,需要重新报考驾校,申领驾照。

误区一

很多人说扣满了12分,只要考科目一就可以了,其实这不是针对于实习期的学员来的。

根据公安部123号令(交规太长,只提炼出了主体意思),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在十五日内必须参加七天的理论学习;然后在二十日内参加科目一的考试;考试合格,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停止使用驾驶证。

非实习期的驾驶人,如果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两次以上达到12分或者累积记分达到24分以上的,还需要参加科目三考试。

误区二

实习期扣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需要延长一年。

这是针对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的实习规定。他们还有一个规定:如果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扣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注销驾照。

注销驾照和吊销驾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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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驾照:可以理解成,没有造成重大事故,如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未换证、实习期扣12分等。注销后再次申请驾照,没有时间限制。

吊销驾照:发生重大的事故,如酒驾,进行的行政处罚,而且吊销后需要在两年内不能重新申领。

c1驾照实习期高速驾驶

需要持有相应驾驶证或更高等级驾驶证三年以上的人陪同。

否则罚款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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