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细则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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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细则范文1

关键词:物业税;税收效应;房地产市场

一、引言

2009年以来,房地产市场再度升温并且房地产价格又一次快速上涨。因开征物业税对房价会起到明显有效的抑制作用,可以缓解现行房地产市场过热,抑制房地产泡沫,因此,开征物业税也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虽然几年来一直有消息说要开征物业税,但物业税并没有如期而至,不过2010年以来物业税开征的脚步似乎越来越近了。如有报道称,今年两会上,北京市地税局有关负责人称北京最早2011年底开征物业税。由于我国物业税改革既承担着普通的税收收入功能,又肩负着调控房地产市场的重任,因而,物业税推出的时机、物业税改革的模式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论的热点话题。

对于物业税改革的模式,目前争论较多的有两个问题:一是土地出让金要不要并入物业税当中;二是对居民基本住宅或第一套住宅要不要征收物业税。对于第一个问题,已经有很多学者进行了研究:一些学者主张取消土地出让金,将土地出让金并入物业税中;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土地出让金与物业税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税费,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因此,土地出让金不能并入物业税中。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第二个问题,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应该对所有的物业类型进行征税;但从国内的现实看,主流声音主张对居民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本文分别对居民基本住宅征收物业税和免征物业税两种模式的税收效应进行理论分析,并以深圳市为例进行实证考察。

二、全面征收物业税的税收效应分析

目前,对所有物业征收物业税的税制模式已经在很多国家实行,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这一模式的优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税收征管成本较低,因为是对所有住宅征收,不需要花费很多人力、物力去甄别是第一套房还是二套以上住宅;二是税收覆盖面广、税源稳定,政府可以获得一项稳定而充足的税收收入。这一方案所带来的冲击主要有:一是居民基本住宅也需要缴纳物业税,有可能加重普通居民的税收负担;二是不利于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提高了人们的居住成本;三是由于普通居民的税负可能增加,因而物业税改革的阻力较大,恐怕难以顺利实施。物业税开征后,可能会产生以下效应:

1.税负递增效应。物业税具有税负难以转稼、税负水平随着房地产价值的增加不断提高的特点,并且由于征税对象是人们的基本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的增加并不能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反而会因为升值而需要缴纳更多的物业税。因此,物业税收入只能来自于人们的可支配收入,人们需要从自己的收入里拿出一定的持续不断增长的额度,为自己的住宅支付物业税;这意味着人们的税负水平在不断提高(假定收入不变),即产生税负递增效应。

我们以深圳市的数据资料对物业税税负递增效应进行分析。假设物业税税率为1%,计税金额按房屋市场价值的70%进行估算,单套住房以100平方米计算。根据表1中数据,可计算出2006—2009年深圳市各行政区的物业税税额,计算结果见表2。表2数据显示,由于房价上涨,从2006年到2009年,各区的物业税都有较大幅度上涨,其中宝安区上涨了88.5%,龙岗区上涨了78.6%,福田区上涨了82.1%,南山区上涨了80.8%,盐田区上涨了57.8%,罗湖区上涨了76.2%。因为物业税是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计算的,因此房价上涨越快,物业税上涨幅度也越大。当然,从2006—2009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22 567元增加到29 245元,增长幅度为30%。但与房价和物业税的上涨幅度相比,要小了许多,因此,如果对居民基本住宅征收物业税,居民的税收负担将随着房价上涨而不断上升。

2.地区差异效应。从地区角度看,如果两个地区的房价不同,物业税税率标准相同,则房价高的地区居民家庭将为自住住宅支付更高的物业税,而房价低的地区的居民家庭将支付一个相对较低的物业税,因此,在不同地区之间产生了一个税收差异效应。因属于自住住宅,房屋增值并不能通过市场交易来实现,因此,这也意味着房价高的地区居民家庭将支付更高的居住成本。在这里,物业税将产生一种“挤出效应”,收入水平较低、收入增长缓慢的居民将不得不离开房价高的地区,而转向房价低的地区寻求就业和居住场所。“挤出效应”的存在,使得房价高的地区对房地产的需求减少,而房价低的地区则房地产需求增加,因而不同地区的房价差异将逐渐缩小而趋

于一致。

从表2可以看出,由于房价不同,深圳市6个区的物业税税额有较大差异,其中福田区税负最高,2009年税额为13220元,而龙岗区物业税最低,2009年为6716元,福田区物业税比龙岗区高了一倍,这就是物业税的地区差异效应。而这只是一个城市不同区域的物业税差异,如果是不同城市之间,由于房价差异更为突出,因而物业税的差异也将更为突出。对于普通居民来说,对其基本住宅征收物业税,且房价高的地区要缴纳更多的物业税,将迫使众多中低收入家庭从房价高的区域向房价低的区域迁移,以减轻物业税负担。如深圳市内福田、南山区的居民向龙岗、宝安区迁移。

3.结构冲击效应。在商品房销售市场中,征收物业税后,由于所有房屋均需缴纳物业税,且需按房屋的市场价值来缴纳,根据理性选择规律,人们会更多地选择小户型、低总价的住房,而减少对大户型、豪华型住房的购买。需求的改变必将引起供给层面的变化,也就是住房供给结构中,小户型住房将增多,大户型、高档公寓以及别墅的供应将减少。

4.行业差异效应。物业税的开征,对房屋租赁市场、房屋买卖市场、土地市场都将产生影响,但影响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1)房屋租赁市场。由于征收物业税,住房投资成本增加,投资者要么自己承担增加的税收,要么将增加的税负部分或全部转嫁给租房者。由于目前房地产市场上房屋“租售比”较低,租房收入只够抵消资金成本,投资者主要是通过房屋的“低买高卖”来获取投资收益。因此,征收物业税后,投资者自己承担税负的程度有限,只能通过税负转嫁将大部或全部税负转嫁给租房者,这意味着租赁市场上租金将较大幅度上涨。同时,由于基本住宅也需要缴纳物业税,这将使部分居民放弃购买住宅,而通过租赁住房来满足居住需要,这使得租赁市场上房租有进一步提高的可能。

目前房地产市场上“租售比”较低的状况,可从深圳市的房地产市场得到证实。表3数据显示,从2006年到2009年,深圳市各区的住宅租金上涨幅度都不大,上涨幅度最大的福田区涨了17.1%,上涨幅度最小的盐田区仅涨了3.2%,远不及同期房价上涨的幅度。我们以2009年的数据来分析投资者对物业 税的承受能力。这里有以下假设:投资者贷款额度为房屋价格的70%,贷款期限为20年,住宅面积为100平方米。根据等额还款公式:

r=pi(1+i)n/(1+i)n-1

其中r为每期还款额,p为贷款额,i为贷款利率,n为还款期数。将表1中各区的房价数据乘以0.7,再乘以100(住宅面积100平方米),即为贷款额,利率以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贷款期内利率会有变动,根据历史数据,这里取7%作为平均利率水平)。根据等额还款公式,可得每年还款额、每年偿付利息额及本金,计算数据见表4。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除罗湖区外,其他5区的房屋租金收入还不够偿还贷款的利息支出,说明房地产市场“租售比”严重偏低。因此投资者投资房屋的收益并不是来自于房屋租金收入,而是通过房价上涨来获取房屋买卖的差额利润。由于房屋出租的利润率很低甚至为负,因此,如果提高物业税,那么投资者自身的消化能力非常有限,势必会通过税负转嫁将提高的物业税转嫁给房屋承租者。如果投资者将物业税全额转嫁给租房者,按表2中2009年的物业税数据计算,宝安区房屋租金将增加26.1%,龙岗区将增加25.3%,福田区将增加23%,南山区将增加24.9%,盐田区将增加28.3%,罗湖区将增加19.9%。由于自住住房也需要缴纳物业税,因此租赁市场上将保持较高的租赁需求,使得房屋租金可以大部或全部甚至超额转嫁给租房者。

(2)房屋买卖市场。物业税的开征对房价的影响又如何呢?一方面,由于开发与流通环节的税费减少,因而房屋开发与交易成本降低,这将有利于降低房价;另一方面,由于房屋保有环节成本提高,房屋需求将减少,特别是投资性需求有可能大幅减少。具体地说,自住型需求虽然是刚性需求,但由于每年需要缴纳不断增长的物业税,因而理性的购房者会更多地购买小户型、低总价的住房,这样,从面积与价格上看,住房需求减少,房价降低;而对于投资性需求,虽然物业税占其月供支出的比例相对较小,但物业税开征将使房价上涨速度下降,房价涨幅的降低将使投资利润率加速下降。据王晓明、吴慧敏(2008)的研究结论,房价上涨速度从10%下降到8%,投资利润将下降20%。因此,物业税开征对投资性需求的冲击是相当大的。现阶段我国房地产需求中,很大部分是投资性需求,因而,物业税开征后将使住房需求减少,而房屋供给有可能由于开发成本的降低而增加,房价(包括新房和二手房)下降或上涨速度减缓。

(3)土地市场。在房地产市场中,从经济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土地是房屋需求的引致需求,也就是说,地价将随着房价的变

动而同向变动,但土地价格也将从成本途径影响房屋价格;在这二者中,房价的影响是主要的、长期的,而地价的影响是次要的,更多是短期内的影响。因此,物业税开征后,房价上涨幅度将趋缓或下降,地价上涨幅度也将趋缓甚至下降。

综上所述,物业税开征后,房屋租金有可能大幅提高,而房价则有可能下降或上涨幅度趋缓,因而有可能改变我国房地产市场上长期以来“租售比”过低的情况,使得房屋租赁市场与买卖市场实现平衡发展。

三、基本住房免征物业税改革模式的税收效应分析

这一模式是对居民的基本住宅或者是第一套住宅免征物业税,而对第二套以上住宅征收物业税。其优点在于:一是保证了居民的基本居住需要,普通居民的税负不会增加;二是更加着重于物业税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功能,重点抑制住房市场的投资性需求;三是减少了物业税改革的阻力,有利于物业税改革的顺利推进。这一模式的缺陷在于:一是提高了物业税的信息监管成本,需要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居民的第一套房与二套以上住宅进行甄别;二是税收收入具有不稳定性,物业税难以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这一模式可能带来如下税收效应。

1.财政收入效应。如果对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那么物业税的主要征税对象是工商业房产和经营性住宅。而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结构中,工商业房产的市场价值只占全部商品房市场价值的17%,住宅占了83%;对于住宅中用于投资性的住宅比例,据有关资料,目前北京市住房销售中,投资性购房比例达到61%,上海为51%,深圳亦达到50%以上。从这几个城市来看,投资性比例很高。当然,这是增量住宅的投资性比例,存量住宅中,由于2004年之前的投资性需求较小,因而从总体来看,投资性需求应比前面数据要小。这里假设为50%的投资性比例,则可计算出在整个房地产市场中,应征收物业税的房产比例为58.5%(83%×50%+17%)。不过,物业税开征后,投资性需求预计将下降,那么投资性比例将减少,这样,来自于物业税的税收收入将可能不断下降,直至达到一个稳定水平。同时,如果从全国范围来考察,则投资性比例将远低于上述几个城市。这里假设为20%,则所有房产中应征收物业税的比例为33.6%(83%×20%+17%),并且,随着物业税的开征,物业税税收收入也将经历一个下降过程,直至稳定。

因此,从财政收入角度来看,对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对于一线城市来说,物业税收入将减少一半以上;而从全国来看,物业税税收收入将减少三分之二以上。这样,来自于物业税的收入少且将不断下降,作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税种,其财政收入功能将大为减弱。

2.结构冲击效应。由于对居民的基本住宅或第一套住宅免征物业税,在购置第一套房时,人们可能追求大户型、高档次的住房;当然,这是在有能力购买的前提下。而对于二套以上住房或投资性住房,需要征收物业税,物业税的征收将使租赁市场上租金提高,房租的提高,将使租房者更多选择小面积的住房,这样,租赁市场上房屋的供给与需求主要是小户型住房;而在自住型房屋供给结构中,根据购房者的经济条件与偏好,收入高的人可能会更多选择大户型、高档公寓和别墅,而中低下收入阶层可能更多选择中小户型。

3.行业差异效应。一是房屋租赁市场。由于二套以上住宅需要征收物业税,目前房地产市场上严重偏低的“租售比”,将使得物业税开征后房屋租金有较大幅度提高,这将减少对房屋租赁的需求;又由于基本住宅不需缴纳物业税,因此,只要经济能力许可,大部分的居民会选择购置住房,而不会选择租赁住房来改善居住条件。因此租赁需求将减少,反过来又使得房屋租金难以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二是房屋买卖市场。由于对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而对二套以上住宅征收物业税,加上租金提高,因此,将使得更多居民选择购置自住住宅。我国正处于城市化与工业化快速发展时期,对基本住宅和改善型的住宅需求量很大,因此,房屋需求将会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而增加,房价将会上涨,但投资性需求由于投资成本增加以及投资利润率减少等原因,与物业税开征前相比,投资需求将受到抑制,因此总体来说,房价可能会涨,但上涨幅度将比较平缓。三是土地市场。旺盛的自住型住房需求和较为温和的投资性需求的存在,使得我国房地产市场在城市化还没完成阶段,房价仍有较大的上涨压力。土地是房屋需求的引致需求,因而土地价格也将随着房价的上涨而上涨,但上涨幅度和波动程度比开征物业税前要小。

四、结论及政策性建议

上文分析表明,对居民基本住宅征收物业税,对普通居民将产生税负递增效应和地区差异效应;并且,根据深圳市的数据资料进行实证考察,表明税负增加程度和地区差异程度都比较大。因此,考虑到目前我国居民的收入水平和地区发展的不平衡程度,这一物业税改革模式不太适合我国国情。而对居民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的模式

不会增加普通居民的税负,也不会带来税收的地区差异效应,同时,对房地产市场的投资性需求也有较大抑制作用;另外,与第一种改革模式相比,物业税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冲击程度要小,居民也有更强激励购买自住住宅。当然,第二种改革模式可能会带来物业税税收收入减少,难以成为地方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但由于土地出让金并没有并入物业税中,土地出让金仍将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支柱,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物业税的不足。因此,在现阶段,我国物业税改革应对居民基本住宅免征物业税。然而值得思考的是,第二种改革模式的税收监管成本与征收成本较高,其税收收益与成本相比可能并不高,这需要不断地改进和完善税收信息监管体系,并加大对偷税漏税行为的处罚力度。

营业税细则范文2

【关键词】财务管理 税收筹划 原则 应用

一、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市场机制不断完善,为我国的企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在这样的经济背景下,企业财务管理有了新的原则和要求,财务管理不仅是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更是提高企业内部控制。做好企业的投资、融资和完善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工作对于企业管理具有重要作用。企业财务管理活动贯穿于企业整个开发过程,影响着企业的经济活动,为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核心竞争力。中国社会的进步需要企业不断地发展,现在企业越来越需要做好企业财务管理这个重要任务,尤其是现代企业对人才的需求越来越大,让企业发展和企业财务管理这一职位密不可分。企业财务管理作为企业管理中的一部分,应该最大化发挥它的职能,为企业带来最大的经济效益。

二、税收筹划的含义与特征

首先,税收筹划是一项财务行为,税收筹划界定了企业财务管理的新内容。众所周知,我们对传统财务管理的理解是主要集中在对现金流收入的层面上。比如,一般在税后测量的基础上计算投资收益。在项目研究和开发阶段,结合税收减免的相关政策,有效减少税收支出,从而增量现金流,提高项目的收益。在如今的经济活动中,企业的所得税是企业应缴纳的税种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税收筹划通过研究企业的税务活动,这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相关的各个方面。所以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考虑税收的影响,正确进行税收筹划,从而获得最大的利益。

其次,税收筹划是一个具有预先规划的行为。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政府通过税收的来进行经济的宏观调控。针对不同的税收对象,确定税目税率,依据相关的税收法规,来进行经济引导。由于不同行业的投资情况、管理现状和会计活动是多方面的,纳税人的性质也是不同,所以选择的税收筹划也是不同的,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将税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水平。

三、财务管理中的筹划原则与应用

(一)实现成本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税收筹划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企业利润效益的最大化。当然,在税收筹划方案的实施阶段,税收优惠是对纳税人有利的,然而在实施这个计划方案过程中,纳税人将要支付额外的费用,所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经营成本,所以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实施该计划方案。因此财务管理中的筹划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当项目的收益大于其成本,说明这个方案有实施的可能性。反之,当计算收益小于成本,那么这个方案就有待完善。一个成功的税收筹划是优化多个税收计划,充分考虑其收益和成本,从而确定最优方案进行实施。

一个优秀的税收筹划,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降低企业税收必须着眼于整体的税收负担,不能只关注于局部的税收负担。因为所有的税收都是互动的,税务具有整体性,不可以点带面;其次,企业的税收筹划不单纯是企业税收负担的的比较,在制定方案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减少税收计划的税收负担以及可能增加的税收负担。最后,纳税评估方案要符合企业的财务管理要求,结合财务管理原则综合充分考虑,不能只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期的经营目标。

(二)具有合法性原则。

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企业开展的税收筹划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须根据各种税收计划进行方案的制定。其次,企业税收筹划不能违背国家和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在法律的允许下进行税收筹划。最后,财务管理相关人员要时刻注意国家相关法律的修改,根据最新的法律要求进行税收筹划,不能墨守成规,要跟上时代的步伐,使税收筹划符合新的法律法规。

(三)与财务管理目标相适应的原则。

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使企业实现财务管理的目标,使企业的税后利润最大化。首先,是降低税收成本,提高资本回收率。其次,充分利用免息贷款进行投资,实现利益最大化。最后,税收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子系统,税收筹划应始终围绕企业财务管理的总体目标。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为主要筹划目的。最后,正确认识,减轻税收负担并不一定会降低整体成本。一些时候,减免税收的过程就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所以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不可一味的以减少税收为目的,要充分考虑企业的运营现状,与企业的财务管理目标相适应,制定合理的税收筹划方案。

四、结束语

现在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一般不直接进行企业的经营管理,然而企业的财务管理尤其是税收筹划方案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的资金流动情况和收益情况,很多时候直接决定了项目的实施与否。企业应该聘用分析能力强的财务管理人员,并且让他们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了解企业的实际发展趋势,充分掌握税收筹划相关原则,制定合理的方案,为企业提供合理的意见和建议,税务管理人员也必须加强自己的分析比较能力,为企业做好信息分析,推动企业走好又快的发展。企业的经营管理离不开企业财务管理,要想实现企业的效益最大化,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系统,培养专业的财务管理人才,制定符合企业运营实际的税收筹划方案,使企业获得的收益最大化,促进企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百芳,刘洋.企业财务管理中的税收筹划原则及其应用[J].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学院学报,2004,24(12).

营业税细则范文3

【关键词】 移民 就业选择 影响因素 南水北调

湖北南水北调移民的外迁涉及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武当山特区4个县(市区)、21个乡镇、163个村,出市外迁安置农村移民7万多人,分别安置在武汉、襄阳、荆州、荆门、黄冈、随州、天门、潜江、仙桃等9个市的21个县(市区)、81个乡镇,共194个集中安置点。外迁移民迁入现居地后,面临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就业。本文通过实地调研以及实证分析,研究了人口学变量因素对就业选择的影响,最后提出了对策建议。

一、影响外迁移民就业选择的一般因素

从原居住地搬到新的居住地,外迁移民求职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生活适应因素

因为语言上与迁入地方言有差异,影响了移民与当地人之间的互动,进而影响到对工作的选择。生活习惯如饮食习惯的差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移民的适应性。但总的来说,生活不适应一般只是暂时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改善。

2、心理层面因素

“思乡”是常见的影响移民就业选择的因素。外迁移民中很多人已经习惯了原有的生活方式,总觉得安置地没有原居地住得舒适,同时也担心会出现欺生、排外的现象,这种担心会进一步加剧恋乡情结。社会角色转换是否成功是衡量移民对安置地的认可和个体再社会化程度的标准,亦是移民与当地社会融合的基础。由于部分移民有较浓的“特殊公民”和“我是移民”的意识,他们将自己与当地居民区别开来,人为地拉大了与当地居民的距离,不利于移民尽快融入当地社会。

3、政策层面因素

从安置方式来看,外迁主要有分散外迁和集中外迁两种形式。分散外迁方式可能导致一家一户地分散安置到不同的村组,使移民失去了原来依托的正式组织和非正式组织,而且发放的生产安置费难以产生规模效应,对生产就业有较大影响。而集中安置的不足在于,集中安置点的移民的心理依赖性较强,“等靠要”思想比较严重,移民就业的主动性不足。从现阶段移民就业促进保障机制来看,首先,就业培训资源整合不足,各区县之间、培训基地之间专业设置雷同,就业培训针对性不够强。就业的渠道相对单一,主要局限于政府或传统企业,第三部门的力量没有得到充分整合。其次,移民就业促进保障机制和合力机制尚未形成。移民就业机构尚不健全,移民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估机制还不完善,现有政策贯彻不力和落实不到位的情形还时有发生。移民就业工作中主要采取政府行政手段,市场机制作用发挥不足。

4、经济层面因素

如果移民可以从搬迁中得到足额的经济补偿,而且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不下降,那么稳得住将不成问题。但是在调研中,移民反映的最多的困难是缺少致富门路。如果从事农业,因为当地农业的生产方式与原有生产方式差别很大,需要适应和学习,而且人均只有一亩多的生产用地,不可能有较高的经济效益。而第二三产业的吸纳能力又不足,无法提供较高收入的工作。

二、调查样本基本情况

为了深入了解外迁移民的基本情况,进一步探讨移民就业的影响因素,我们以千人以上的移民安置点为调查对象,对移民安置点内的家庭进行随机抽样,进行了问卷调查,涉及调查人数17830人,最后收回家庭调查问卷5243份。

1、调查样本基本统计分析

(1)年龄、学历和性别的人口学变量数据。21—30岁人数最多,占27.42%;41—50岁人数其次,占19.70%;31—40岁、0—20岁和51—60人数相差不大,分别占14.95%、14.59%和13.21%,将近80%的移民年龄介于18岁到60岁之间。外迁移民中初中文化水平人数占总数的62.09%;其次为小学学历和高中学历,分别占总数的21.15%和14.43%。18—60岁移民中,男性占54.88%,女性占45.12%。

(2)收入。迁出后,家庭年平均收入为25003元。年收入在10001—20000元和20001—40000元的家庭占所有外迁移民家庭数的35.48%和30.49%;年收入10000元以下的家庭为占总数的21.00%;年收入40001—60000元的家庭占7.46%。迁出后,年收入在40001—80000元的家庭数量有所减少,而年收入20000元以下的低收入家庭有所增加。

(3)就业。迁出后,务农人口占24.98%,县内打工人口占23.79%,县外打工人口占27.38%,无业人口占21.28%。迁出后,务农人口大量减少,私营业主和县内打工人口变化不大,失去耕地的农民一部分选择了外出打工,而另一部分则成了无业人口。

2、移民职业选择影响因素实证分析

(1)变量选取。职业选择(JOB),本文研究非农就业的影响因素,取值“0”代表选择从事农业,“1”表示从事非农业工作。年龄及年龄的平方(AGE、AGE2),将被调查者填写的年龄作为年龄变量,年龄平方变量将年龄变量进行平方得到。个体的受教育程度(EDU)按照学历分为:“1”小学及以下,“2”初中,“3”高中,“4”大专及以上。本文对性别(GENDER)的衡量采取二值虚拟变量,“0”代表女性,“1”代表男性。

(2)数据描述。本文数据来源于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外迁移民问卷调查表,总共收回了5243个家庭的数据。在进行数据分析之前,首先对18—60岁的样本进行筛选,我们剔除了主要问题缺失的样本、在校学生样本、无业样本和其余不工作的情况(如瘫痪或服兵役等)。完成数据处理后,共得到有效数据9154个,作为回归模型建立的数据基础。

(3)研究方法及假设。由于该研究中因变量是影响就业的因素,只取有限多个离散的值,因此不可以建立简单的线性回归模型并使用OLS或者其他变化形式去估计模型的参数,而需要选择Logistic回归分析模型。农民非农参与意愿的模型可由以下公式表示:

P(yi=1|Xi,?茁)=1-F(-?茁0-?茁1X1…-?茁kXk)=1-F(-Xi?茁)

其中,Xi是包括常数项在内的全部解释变量所构成的矢量。在上式中,Pi表示农村劳动力非农参与的概率,i为样本编号,j为影响因素的编号,?茁j表示各自变量的回归系数,?琢表示回归截距。

(4)模型结果。使用Eviews 6.0软件,采用BINARY方法,建立LOGISTIC模型,模型估计的结果见表1。

在年龄方面,年龄平方项系数为负,伴随概率P值为0.000,反映了个体的非农就业意愿先升后降的关系。说明农村劳动力的非农就业和年龄之间呈现“倒U型”关系。

在教育方面,回归系数为0.62,伴随概率P值为0.000,教育对农村劳动力的非农参与有显著的正向影响。随着义务教育的普及,农村中的年轻人往往比老年人受教育程度更高。而受教育程度的提高会提升农民适应非农岗位和城市生活的能力,因此受教育程度的提高会增加农民在非农部门找到工作的概率。此外,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在非农就业部门具有更大的边际收入提高效应,因此将会提高非农就业的净收益。并且,受教育程度的提高还会使农民对城市生活方式和文化融入的能力提高,从而通过减少城市生活成本而增加非农就业的净收益。

在性别方面,回归系数为0.33,伴随概率P值为0.000,性别对农村劳动力的非农就业有显著的正向影响,表明男性比女性更倾向于参与非农劳动。可能由于传统的性别分工,使得女性更倾向于照顾家庭而兼顾农业生产,而男性可以离家打工,从事非农工作。

三、促进外迁移民就业的对策建议

“搬得出、稳得住”随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搬迁任务的完成已经基本实现,“能发展、可致富”成为湖北水库移民现阶段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结合影响移民就业选择的内外影响因素,本文提出促进外迁移民就业与增收的几点建议。

1、编制移民就业增收发展规划

必须结合迁入地的优势资源与优势产业,编制移民就业增收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行动计划。把移民安置点打造成新农村建设示范点,整合各方面政策资源,用足省市惠农政策和相关部门配套政策,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资金扶持力度,高水平、高质量地完成建设和发展任务。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加强督办,进行协调,负责相关事宜,使计划落实在具体的项目上,比如在迁入地原有的产业链条上做大,或者引进新的企业等。

2、做好移民就业培训工作

提高就业率,促进非自愿失业移民再就业。政府必须整合培训资源,创新培训机制,紧贴市场需求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切实提高移民技能和素质,增强移民自我就业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各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移民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落实就业援助、职业技能培训优惠、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职业介绍补贴等政策,转移和输出劳动力,拓宽移民就业门路。

3、采取促进移民就业的财税政策措施

通过税费减免和财政补贴,鼓励和支持移民自主创业。对移民成立小微企业的,在一定期限内减少营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并对移民提供小额贷款,以解决部分移民资金不足的问题。对移民中大学、高职高专、高中等不同层次的职业教育分别给予一定的直接补贴;对培训移民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移民培训经费的资助和补贴;给予接受移民就业的企业一定的移民上岗培训经费,实行所得税前加计50%扣除的税收优惠。

4、建立移民社会保障机制

落实移民后期扶持和社会保障政策,逐步推进城镇移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开展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对经济困难移民给予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加强城镇困难移民最低生活保障,做到应保尽保,做好农村移民五保供养、特困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参考文献】

[1] 喻婷婷等:论后移民时代三峡移民的生活融入与文化认同[J].现代商贸工业,2010(9).

[2] 侯玲:社会企业介入三峡库区移民就业问题的优势和途径[J].特区经济,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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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凤梅:农民增收的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11,39(25).

营业税细则范文4

一、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属于列举的范围)的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与此同时,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而第六条的规定是:“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规定是相呼应的。按照法律优位原则,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进行了间接的否定。也就是说,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而是对货物的销售额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建筑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并且在计税依据上,原则上要求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未分别核算的,由国、地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税营业额,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工程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由此可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解除了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义务。

三、工程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以发票作为计税营业额的扣除依据,不能提供分包或转包部分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负全额纳税义务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在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扣除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也就是说,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以分包人或转包人提供的发票作为其营业额扣除的依据,不能提供发票的,分包或转包额应当组成总承包人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并且总承包人应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四、工程总承包人全额纳税后,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当就分包或转包收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未提供分包人或转包人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总承包人的纳税并不能抵销分包人或转包人的应纳税款。提供建筑劳务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按营业税法规定,就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这与总承包人缴纳的营业税没有关系。新晨

五、建安企业外购设备计征营业税时,不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原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对列举范畴内的设备,不论是由建设方提供的还是由施工企业购买的,均不组成承包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由施工方提供外购设备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

营业税细则范文5

关键词:新营业税;建筑企业;税收

一、建筑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性

1、企业税收筹划的宏观意义

(1)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国家税收政策目标的实现;(2)税收筹划有利于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实现依法治税的目标(3)从长远和整体角度看,有利于涵养税源,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4)企业税收筹划的研究拓展了我国税收理论研究的范围和广度。

2、建筑企业税收筹划的微观作用

(1)税收筹划技术有利于建筑企业增加现金流量,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是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手段;(2)税收筹划技术有助于建筑企业目标的实现,是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需要;(3)税收筹划技术有助于增强建筑企业纳税意识,降低企业涉税风险,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4)税收筹划有利于促进建筑企业决策的科学化;(5)税收筹划有利于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提高建筑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二、新营业税建筑业税收政策的变化

营业税的修订是提升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和落实好科学发展观的需要。作为对旧条例的完善和补充,15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营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部分有必要写进条例,上升到法规的高度。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式,所以应当做适当修改。

1、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分析与比较

第五条比,新条例在建筑工程的总包人分包或转包业务的计税方法上没有变化,唯一的变化是将原来条例的“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改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删除了旧条例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这意味着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2、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分析与比较

新增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第十八条,除新增第七条细则规定外,新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三、新营业税下建筑业的纳税建议

1、工程承包公司的税收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所以此规定就给工程承包公司提供了纳税筹划的可能。

2、降低原材料成本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也就是说,无论包工包料工程还是包工不包料,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这就要求企业严格控制原材料的使用效率,尽可能降低工程材料、物资等的总价款,进而达到营业税的节税目的。

3、合作建房

所谓合作建房,就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的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4、利用境外工程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994年9月20日国税发【1994】214号)的规定,外商除设计开始前派人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查、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这一规定有助于税收筹划的进行。

5、自建行为

自建行为是指自建建筑物后再销售的行为。根据规定,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除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

对自建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自建自用建筑物,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自用。如果施工单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是承担其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企业可以利用这个来进行筹划。

6、利用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则为混合销售行为。除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视为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新晨

在我国的税法制度中,营业税作为增值税的补充制度而出现,即不能对一个纳税人同时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所以,企业可以利用这个而来进行筹划。

7、安装工程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就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应尽量不将设备价值计入所安装工程的产值,可由建筑单位提供机器设备,企业只负责安装并取得安装费收入,从而使营业额中不包括所安装设备价款,进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总之,税务筹划是企业管理的一部分,它要求企业经营决策者在谋划各项经营活动时,同时将税收因素考虑进去。同时,税务筹划不是简单的考虑税收,而是一项关系企业整体、全局利益的复杂思考,涉及到法律,统计、财务,会计多个方面。由于建筑行业对国家宏观调控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筹划时候,也同时需要考虑到政策导向。跟随政策导向,可以避免由于税法政策变动而带来的风险。总之,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筹划人员应该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专业水平;密切结合企业的基本情况,明确税务筹划的目的及涉税事项,涉税环节,充分考虑税制、市场、利率等变化带来的风险。在获取真实、可靠、完整的筹划材料的基础上,选准筹划切入点,制定正确的筹划步骤,才能做出最符合企业要求的有效的筹划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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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恩德.建筑安装行业税收政策六大变化[J].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2009,(6).

营业税细则范文6

【关键词】 建筑业 营业税 增值税 重复征税 税制改革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最大的亮点莫过于“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这句话拨动着每个试点行业的心弦。现行营业税制在施行中遭遇的种种瓶颈既反映出当前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管水平,也提醒相关税收征管部门应加快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步伐。下面笔者针对现行营业税制在实践中执行困难和矛盾突出的几个问题一一展开论述。

一、建筑业分包方开票何去何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总包方可扣除分包款后以差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总包人和分包人按照各自承揽的工程,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该条例规定的是建筑业结算中非常完美的情形,即总包方与建设方结算的同时,分包价款也相当明确了,总包方可与分包方一同去税务机关各开各的发票,各交各的税款。那么在现实中又是怎样的情形呢?

在现实工作中,分包方开票始终是个难题,各地税务机关对这条规定的执行方式也不尽相同:在税收实践中因分包方的结算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由于总分包方在结算价款及现场签证方面存在争议,在总包方与建设方结算时,分包的结算价款不甚明朗,甚至有些分包的结算跟总包方不在同一年度,这样只能是总包方先去税务局开具与建设方结算的总发票,按发票所载金额计算缴纳全部的营业税款,分包单位应承担的税款由总包方代扣代缴(符合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日后分包方结算去税务局开具发票时就会陷入两难的局面,不开发票总包方无法与之结算,开具发票将面临对结算价款再次完税,如此重复征税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打击了纳税人诚信纳税的积极性。

笔者还见过一些对该条款理解及执行都非常人性化的税务机关,同样是总包方先与建设方开具全额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基于对纳税人的充分信任,税务局要求总包方提供一份详尽的工程分包资料,包括所有分包方名单、总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价款(暂估),允许纳税人按照扣除分包价款后的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日后分包方再结算开具发票,就分包结算价款自行完税即可。这种做法基本上消除了重复征税,但因与分包结算价款是估计数,难免出现税务局漏征或多征的情形,造成税企双方的遗憾。

二、甲方供料交税在实践中沦为“镜中花”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按此规定我们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从2009年1月1日起,所有的装饰劳务,均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凡材料由建设方提供的,其计税营业额仅为装饰劳务,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材料,凡材料由装饰施工方提供的,则适用建筑业营业额的一般规定。第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作为计税营业额的组成部分。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只能让这些想法停留在笔端。

先说第一个结论,制定这个条款的初衷是想均衡包工不包料及包工包料两种情况下纳税人的税负,但目前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主要手段还是以票控税,那么就会出现包工不包料的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使用的甲供材料漏缴税款的现象,因为这种劳务的结算价款是不含甲供材料的。税务机关只能等待熟知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主动申报甲供材料对应的税款,或者通过事后监管补征的方式征收这部分税款,但两者的效果都微乎其微。

再说第二个结论,现实工作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有关材料和设备的划分上常常产生分歧与争议,究其原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关于营业额问题第十三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列举范围内的设备,不论是甲方提供还是乙方自采,均不构成“建筑业”的计税营业额,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强调的是只有甲方提供的设备才不构成计税营业额,在此也没有对设备范围的限制规定。不难看出两条款在这个问题的规定上是有矛盾的,而且财税〔2003〕16号对材料和设备的划分要求又比较高,不是专业人士难以区分材料与设备,这让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对材料和设备的把握上无法做到精准无误,产生分歧就不可避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