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提纲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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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1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职能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多年来分散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彰显了立法以人为本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由于心智发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的缺失,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且犯罪类型多样化。二是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再次犯罪率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团伙犯罪严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更为明显的弱势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对其教育、改造成效更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是义不容辞的使命和职责。

二、相关规定及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设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在公诉工作中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公诉部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办案指导方针和原则

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社会保护与少年保护有机结合、少年保护优先”的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严格区别,难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适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办案人员在审查和庭审阶段没有很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未能较好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操作、具体内容、制作程序及其证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确,以致影响社会调查的实际效果。同时,《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仅仅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这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应当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及国际社会通行的“必须”、“尽快”、“务必”进行这种调查存在明显差距,容易导致实践适用的随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即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使得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相隔离,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感。尤其是审前羁押易引发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机率增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无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案件的证据体系尚不完备,也无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后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判断。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十分必要。

(四)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撤销情形。附条件不制度有助于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考察期限及后果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就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规定不明确。对公诉部门承办人而言,附条件不要经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监督考察期也需要承办人付出极大的心血。某些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对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诉了之”。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给予特殊保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项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难操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诉讼公开原则和社会化帮教制度存在冲突。例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这时再封存其犯罪记录,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诉工作中强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设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在检察工作中,检察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公正意识,在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强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以人为本,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

1.实行人性化的讯问制度。审查中,公诉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个性制定讯问提纲,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讯问方式,可以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律师在场,直观了解其犯罪动机及心理状态,也可以安排其与法定人、近亲属“亲情会见”,减少其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司法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检察官“弯下身”来与孩子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2.对羁押必要性严格审查。对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诉人要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无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间及重返社会可能性进行认真审查,确无逮捕必要的,及时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已经相互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合理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羁押的被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但该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审判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讳,不敢在庭审中指证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应当实行分别关押、共同侦查、分别移送、同时审查、分别、分别审判、分别判决的分案处理制度,建立由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公诉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应当尽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员、司法所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的中立性,又可以减轻公诉部门的办案负担。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罚制裁,不断完善不制度。

1.扩大相对不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诉部门应当考虑作出相对不决定;对于犯罪较重,但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如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无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

2.完善附条件不制度。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同时,要加强公诉部门力量配备,简化不案件内部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机制,逐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范围。并且,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可以由公诉部门委托社会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期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强化庭审效果,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提起公诉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犯罪、法制宣传等职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意义重大。一要强化庭审氛围。在法庭调查中,特别是举证阶段,公诉人要对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证言充分论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带给他人和社会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悔罪,使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在庭审肃穆的气氛中更具说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对案件事实、情节的综合分析,建议法庭对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其悔过自新。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是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保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询。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18周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需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必须经过特别授权并专门审批手续。三是明确查询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查询,一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四是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允许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2

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一定程度地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表,并由专人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定期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信息。其次,检察人员应多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监督成案的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3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性刑罚理念;审查逮捕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1-0078-02

众所周知,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是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制,检察机关一旦决定批准逮捕,就意味着可以将犯罪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37天甚至两个月的持续羁押。未成年人基于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期,易受外界的感化和教育,对其采取审前羁押,会使他们受到巨大的刺激而在心灵深处烙上“坐牢”的烙印,引起他们强烈的叛逆反抗心理,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教育感化目的的实现。另外,较高的逮捕适用比例与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刑罚理念相违背。如何从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出发,建立以“教育感化为主,强制羁押为辅”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制度,笔者建议:

一、从严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逮捕证据证明标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虽然国家六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相关的解释,但该解释并没有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形成或宽或严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利于公正执法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审查批捕时应掌握严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证据证明标准,建议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标准。

二、严格界定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几种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但该规定仍体现“不逮捕为例外”的精神,尚未从帮教感化出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范围的界定,应立足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殊需要。建议对那些涉嫌严重暴力刑事犯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深、无悔罪表现、多次犯罪而屡教不改、无帮教条件及采取其他措施会导致窜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形,认定为“有逮捕必要”,继而严格限制案件经办人的主观臆断,才能改变目前未成年人案件“构罪即捕”的局面,朝着“以强制羁押为例外”的良好态势发展。

三、全面主动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

1.审查事实时应做到“七必查清”。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查清;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主犯、从犯、胁从犯必须查清;三是是否存在教唆犯、传授犯罪方法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须查清;四是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必须查清;五是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怀孕必须查清;六是是否初犯、偶犯必须查清;七是合法权益在侦查期间是否受到保护必须查清。七个必须查清的事实中最为关键是刑事责任年龄,其涉及罪与非罪,特别应严格审查刑事年龄临界案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是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对于我们做出正确的审查逮捕决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只重视案件证据的移送,而忽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调查的采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为了有效地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适时地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介入侦查中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品行调查。对此,审查批捕部门应建立品行调查制度,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评价、犯罪原因、前科情况等等列为需调查的内容,为因势利导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为检察机关依法做出是否批捕和逮捕决定提供参考。此外,案件移送审查时,审查批捕部门应及时提供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情况,为审查部门做出是否及是否建议法院判处缓刑提供参考。

3.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人性化提审制度。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设的第一道监督关卡,对未成年人案件每案提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利于查清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利于正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但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刚刚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心理抵触性强,如何消除其紧张、敌对情绪,使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提审制度真正起到查实证据、教育感化的作用,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人性化提审至关重要。对未成年人讯问应至少有一名女检察官在场,讯问人员不穿检察制服,讯问前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人到场,并与他们做好沟通及配合工作,采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特征,拟定针对性的讯问提纲。开始讯问前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告知其诉讼权利,采取准确易懂、亲切平和的用语,以谈心的方式进行讯问,帮助他们分析犯罪根源,找出症结,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及违法性,同时充分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权利,使其明白检察机关不是将其往牢里推,而是维护其权利的法律监督机关。

四、捕后严把超期羁押关,适时变更强制措施

超期羁押已成为刑事诉讼的痼疾,成为司法与社会关注的焦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超期羁押是一个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现象。”说这句话的不是普通人士,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没有分设,公安机关是主要侦查机关,羁押机关也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为方便侦查工作的进行,在捕后往往以各种理由向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对此,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往往也是采取走过场的形式,并没有针对案件的性质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对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实质审查,造成侦查机关变相的超 期羁押情况,从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超期羁押或变相超期羁押对其尚未成熟的人格及其今后的发展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方针,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查提请延押报告,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说明延押的理由,向原批准逮捕部门了解案件的性质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在批准延押后做好备案监督工作,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办结。针对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羁押现状等情况,本着在不影响诉讼进行的前提下,如无继续羁押的必要,适时监督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五、建立不捕回访制度,积极落实帮教措施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4

一、司法权的概念及特征

对于司法权,目前在我国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其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是有所体现的。在我国,狭义的司法权指的是审判权,因此也可以被称为判断权,是法官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与断定的一种权力。而广义的司法权则是包括检察权在内的,因此,广义上司法权的主体也就是指法院和检察院。

司法权具有独立性。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司法机关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压力、干预和控制,以保证其自主判断。我国司法权的独立性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征:我国的司法权的独立性是法院、检察院作为独立的主体,而不是西方国家所指的法官、检察官的独立;我国的司法权独立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检察院,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不同于法院的监督指导关系。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司法权的被动性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司法权对于检察权来说,除检察机关的自侦权以外,其侦查监督权、审查起诉权、抗诉权、检查监督权等都是在有启动主体进行合法申请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启动的。

司法权具有终局性。司法权之所以具有终局性是因为司法途径是使得受到侵犯的公民权利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证法律予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终局性是捍卫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属性,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对于行政权的行使而言,部分行政行为是不具有终局性的,因而可以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的判决则不可以。

二、司法权运行的监督与制约

对于司法权的运行,我国构建了监督和制约两种权利监控机制,来对司法权进行规范和约束,长期以来,对于司法权的监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司法权运行监督机制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监督机制的自身特性,对司法权的正确良好运行未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并且逐渐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

监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单向性,即只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监督,而不能是相互监督。二是具有地位优越性,从基本字义上我们就不难看出,监督一般都要求监督者的地位高于被监督者。三是监督具有法律性,监督关系是由宪法、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只能由一方从权力的外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间接的约束。四是具有滞后性,因为无论再强大的监督,当它发挥作用的时候,被监督者的过错行为往往已经发生,即使是同步监督,对于被监督者的行为进行分析评判也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此,监督的滞后性不可避免。

制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内在性,制约一般是指的事物内部两种或两种以上要素进行合理斗争的现象,制约和被制约必定都是事物内部的要素,是一个矛盾体的组成部分。二是具有双向性,也就是相互制约、互相促进的特点,在司法权内部的法院审判权和检察院的检察权,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有效实现,而检察权的充分行使则有利于审判权公正地行使。三是具有关联性,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三机关的制约体现在如果没有其中一个机关的侦查、起诉或是审判行为,其他两个机关的行为也不再有意义,具体到司法权亦是如此,审判权和检察权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互相依赖,缺一不可。四是具有超前性,制约即事物内部要素的相互抗衡,其在事物内部要素未发生相互作用之前就已经存在,事物内部的各要素在发生作用时必须以对方的约束为前提,这也是制约相较之监督的重要优越性之一。

正是因为制约和监督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由此二者也就对约束司法权的运行产生不同的作用。对于监督而言,由于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势必造成权力滥用的延伸。但长期以来,由于监督的一些特定优势如媒体监督等,其直观性很强,给人们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而制约多是存在于制度设计,运行于无形之中,发挥作用的直观性不强,因此也就形成了重监督、轻制约的局面。因此,我国司法权运行监控理论需要转型,应从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三、我国目前司法权运行机制的缺陷与不足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在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司法权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分析,虽然从落实我国《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并无不妥,但该检察监督权与现代刑事审判结构有些冲突与不符。目前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趋势是两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借鉴,我国也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因素,我国刑事司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需要在加强保护辩方辩护权基础上,构建形成“控辩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的刑事庭审结构,其要点与精髓也就是要实现控辩平等和法官居中裁判。而长期以来的检察监督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公诉人不仅要作为控方出庭支持公诉,还要作为法律监督者进行审判监督,这种“一个主体两种权力、一个位置两个角色”也就形成了长期以来的“控强辩弱”,从而阻碍了现代等腰三角形审判结构的构建。

四、司法权运行机制应由监督论走向制约论

首先,以人权制约司法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在第2条任务中增加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着力加强了人权保障,“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性规定,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都起到了提纲挈领的作用。人权是公民权利之一,而司法权属于 公权力,权力的界限就是权利,设立权力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权利,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是相辅相成、此消彼长的一种关系。以权利制约权力,也是将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的方法之一。

其次,完善辩护制度制约司法权。严格意义上来讲,辩护权属于人权的一部分,但由于辩护权涉及到律师作为辩护人的问题等,新刑诉法对辩护权以及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和权利问题等一系列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身份问题得以解决。(2)辩护人的责任发生变化,由以前的实体辩护为主转变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3)律师“会见难”问题得以突破性解决。(4)辩护人阅卷权得以扩大。新法规定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5)对追求辩护人刑事责任做出管辖权调整,辩护人在职业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6)律师涉案信息保密权得以规定。(7)新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阶段。

再次,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法院和当事人都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然而,监督是一种单向的关系,法律及司法实践中从来没有反向监督的规定或做法,因此,在目前检察监督制度下,检察权难以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解决此类问题,是应当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2]廖永安,雷勇.《论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立法》[J].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3]《宪法》第129条规定、第33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5

关键词:退回补充侦查;审查;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5.18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208-02

一、审查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概述

审查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是补充侦查最常用的方式,对于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退回补充侦查并非是每一起刑事案件必需的程序,也并非公诉过程中所必需的诉讼活动。

退回补充侦查具有如下特性:一是退补的进行是为公诉之需,其根本目的是为提起公诉、交付审判,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施;二是针对性较强,主要是为弥补以前侦查过程中事实、证据等方面的缺陷;三是具有重复性,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补救性措施,是对侦查活动的补充和延续;四是属于一种刚性监督,是公诉部门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程序规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其纠正而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应的后果。

二、审查阶段的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和退查率逐年上升。以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为例,2008年退回补充侦查件137件,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1.4 %;2009年退回补充侦查件125件,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0.9%;2010年到目前为止已退回补充侦查件120件,占受案总数的16.4%。一方面,近年来在移送审查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虽然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但实施起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也无明确标准,一旦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遇到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法定事由的发生,将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基于保障案件质量,降低办案风险的考虑,审查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都尽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审查工作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另一方面,侦查机关(部门)与检察机关(部门)利用补充侦查制度互借时间也大大增加了退补案件的数量。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便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然后主动向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机关在审查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决定书》,向公安侦查部门“借时间”。此时,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被采取了逮捕措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种消极办案后相互“借时间”的补充侦查,严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

2.退查质量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时有发生。侦查人员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以工作说明来敷衍了事;或者虽然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

3.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退查阶段无知情权,权利得不到保障。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各个阶段有不同的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是以当事人的知情权为基础的。在审查阶段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诉讼程序出现反复,必然会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必然会延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预期参加庭审的时间,也影响其对庭审的准备,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必然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应当享有知情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审查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告知制度,无疑是一大缺憾。

四、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

1.刑事案件的多发态势,增加了侦查工作量,从而给侦查的质量造成冲击,带病移送导致退查增多。当前刑事案件发案率高,仅以龙湾区为例,2007年公诉科受案1 208件,2008年受案1 204件,2009年受案1 150件,2010年截至7月就已达到732 件。且呈现罪名多样化、作案手段新、反侦查力和隐蔽性强等趋势,这些都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而侦查技术水平、方法手段不能满足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导致部分案件相关事实无法及时查清,证据收集不全面、不严密,难以保证指控犯罪和庭审活动的需要。刑事犯罪案件的增多,使侦查人员的办案强度增大,同时受诉讼时限的限制,一些疑难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羁押期限已满,侦查人员不得不抓紧处理快到期的案件,而只能将新受理的案件暂时搁置,这样就容易造成案件积压,并导致恶性循环。侦查人员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移送审查条件的案件移送公诉机关,此类案件只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使案件证据存在漏洞。一方面,一些侦查人员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侦查部门将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提起公诉标准,完全依照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收集证据,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不再收集,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充实、核实和固定,而直接移送公诉部门,给日后的公诉工作增添了隐患。

3.庭审制度改革,确立以证据为中心庭审模式,对控方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要围绕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全面举证,并就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法庭辩论。如果法庭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庭作无罪判决。这无疑增加公诉人指控的难度。公诉人在审查时严格依照条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充分性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就必然对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不符合要求的案件就可能会被退回补充侦查。

4.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误区。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重破案,轻退查”的错误倾向,难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往往将案件侦破作为对侦查人员的奖惩标准,而对于补充侦查的质量,则缺乏细化、规范的评价标准,退查工作质量与考评并不挂钩。由于侦查人员不直接承担庭审中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使得侦查人员的工作重心往往倾向于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破案后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更加消极对待。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

1.完善利益激励机制。将案件能否成功与侦查人员的绩效奖金挂钩,这样可以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思想,增强证据意识、庭审意识。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初树立了证据意识,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就会注意收集排除其无罪的证据,避免了先入为主、忽略证据的矛盾性,从而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退查。在收集主要证据的同时,也会注意收集间接证据,使证据之间形成牢固的链条,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环节中翻供。侦查人员还应强化固定、保全证据的意识,以减少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形成屡查不清的局面。

2.公诉人应正确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一是把握退查的必要性。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退查并非唯一弥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办法。公诉人应当先考虑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要求其补充所需的证据材料。此举既能达到补充证据的目的,又避免诉讼程序出现反复,达到快审快结的目的。同时,加强自身补充侦查,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自身对证据的要求,自己补充侦查,往往会取得更佳的效果。二是把握退查的可行性。退查的目的是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是否能达到目的,公诉人在作出退查决定前应当进行预测和把握,如果明知退查不可能达到预期要求,退查已失去实际意义的,公诉人应当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作出处理,不必要再作出退查决定,对案件需作存疑不的例外。

刑事诉讼法提纲范文6

    一、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其住所地是在港、澳、台的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内作出决定。

    中级人民法院不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向该基层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移送决定书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起诉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回避

    第二十三条、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六条、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上述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问题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

    三、辩护与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三十八条、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

    第四十三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四十四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四十五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申请人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根据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申请的理由,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诉讼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诉讼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人签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四、证据

    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三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复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